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商业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应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已与中国银监会建立良好沟通机制;
(七)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第六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第八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由中国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第九条《条例》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申请人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第十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八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其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第十一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第十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六条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第六条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七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八条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九条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⑷ 什么是外资金融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的作用
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分支机构和具有中国法人地位的外商独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的概念
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分支机构和具有中国法人地位的外商独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的形式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
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报经国家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外资银行、外资分行设立为例:
(1)设立申请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外资银行或外资分行,应当由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2)正式申请和审批
外资银行或外资分行的设立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正式申请表填好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文件包括:
①由申请者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的正式申请书;
②拟投资银行或外资分行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③对拟作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
④设立外资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书;
⑤其他资料。
(3)登记注册、申领许可证
外资银行或外资分行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书30天内,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应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构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
目前外资银行和外资财务公司在我国境内开展的业务主要是外汇业务,主要包括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结算与汇兑及经批准的外汇投资业务。其主要服务对象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和外国人。
外资金融机构的作用
引进外资金融机构是我国利用外资的重要途径。外资金融机构最大的特点是它引进外资的规模远远超过了其资本金和营运资金。它作为引进外资的中介机构,以发行多种债务凭证或吸收外汇存款的方式将外资引入我国,并通过发放贷款、间接投资或直接投资等方式向我国境内企业提供资金,为我国吸收外资拓宽了渠道,为我国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发展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对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发挥了有益作用。
⑸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第四条 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三)、(四)项条件。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资料中不包括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资料。第六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其中“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开业证明(复印件)”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第八条 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资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字样。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总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字样。第十条 总代表处总代表以及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第十一条 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一般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 一般应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
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第六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和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第七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第八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第九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总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第十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第十一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第十二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章程;
(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第十三条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四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增设分行的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第十五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资产质量良好;
(三)如系增设分行,其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
(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⑺ 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注册和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总行设在上海市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资本的银行在上海市设立的分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分行);
(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上海市分行对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三)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一百亿美元以上。第六条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二)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二百亿美元以上;
(三)其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第七条申请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第八条设立外资银行,应当由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设银行的章程草案;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第九条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
(三)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申请设立分行的银行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第十条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合资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机构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协议,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九、十条中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具中文译本。第十二条设立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
正式申请表填写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文件包括:
(一)由申请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正式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三)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四)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五)其他资料。第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依法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⑻ 金融机构有哪些
金融机构是专门从事金融活动的组织,包括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等。
1、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Central Bank)国家中居主导地位的金融中心机构,是国家干预和调控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负责制定并执行国家货币信用政策,独具货币发行权,实行金融监管。
中国的中央银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
2、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Commercial Bank),英文缩写为CB,是银行的一种类型,职责是通过存款、贷款、汇兑、储蓄等业务,承担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
主要的业务范围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以及办理票据贴现等。一般的商业银行没有货币的发行权,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主要集中在经营存款和贷款业务。
3、政策性银行
政策性银行(policy lender/non-commercial bank)是指由政府创立,以贯彻政府的经济政策为目标,在特定领域开展金融业务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专业性金融机构。
实行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相分离,组建政策性银行,承担严格界定的政策性业务,同时实现专业银行商业化,发展商业银行,大力发展商业金融服务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4、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英文名称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中文简称农村信用社、农信社)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5、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是一种以受托人的身份,代人理财的金融机构。它与银行信贷、保险并称为现代金融业的三大支柱。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业务: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产保管、金融租赁、经济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