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金融机构到银行开户需要公司章程吗
需要。金融机构到银行开户是需要公司章程的,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所以金融机构到银行开户是需要公司章程的。
2. 需要办理什么手续能才开金融公司
开金融公司的大概流程与绝大部分人开公司的流程没有太大的区别,但不同的地方会有不同的政策要求,具体额外要求一些什么证件或者什么手续需要咨询当地工商局才可以。
注册流程:
第一步 核准名称:
时间:1—3个工作日
操作:确定公司类型、名字、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比例后,可以去工商局现场或线上提交核名申请。
结果:核名通过,失败则需重新核名。
第二步 提交材料:
时间:5—15个工作日
操作:核名通过后,确认地址信息、高管信息、经营范围,在线提交预申请。在线预审通过后,按照预约时间去工商局递交申请材料。
结果:收到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第三步 领取执照:
时间:预约当天
操作:凭营业执照,到公安局指定刻章点办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代表章、发票章;至此,一个公司注册完成。
公司在农业银行开银行承兑汇票需要,需要带的材料:
1、对公账户的开户许可证;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营业执照;
4、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和经办人身份证;
5、工商银行企业开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
6、单位申请开银行承兑汇票银的报告、如果不是法人或负责人亲自前来办理的,需要委托书。
金融公司的经营范围:
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证券、保险咨询(不得从事金融、证券、保险业务)、商务信息咨询、投资管理、财务咨询(不得从事代理记账)等。
3. 汽车金融公司的条例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2008年第1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于2007年12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经营业绩良好,且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 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监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的具体规定,提交筹建、开业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二)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
(三)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四)从事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七)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八)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
(九)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贷款应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
(十)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一)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十二)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
(十三)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指引和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二)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五)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40%。
中国银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并应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监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公司注册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汽车金融公司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汽车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监会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汽车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境内,是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所称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车销售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是指汽车金融公司以汽车为租赁标的物,根据承租人对汽车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汽车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即承租人将自有汽车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汽车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所界定的关联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中国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我国《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所定义的道路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汽车金融公司涉及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非道路机动车辆金融服务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3年第4号)及《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监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4.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第四条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可以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鼓励银行及时利用已计提拨备核销资产转让损失。第五条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债转股对象企业、企业股东等相关方按照公允原则确定股权数量和价格,依法建立合理的损失分担机制,真实降低企业杠杆率,切实化解金融风险。
鼓励通过债转股、原股东资本减记、引进新股东等方式优化企业股权结构。支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推动企业改组改制,切实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提高企业公司治理水平。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其设立的附属机构实施并表监管。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东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要求。
国有商业银行新设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依据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定做好相关工作。第九条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30%;
(四)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同时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5.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四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变相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擅自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字样。第五条 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非金融机构,其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无违法、犯罪行为。
(四)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企业是指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得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 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汽车融资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应以中文书写为准。第九条 申请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名称、公司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等。
(五)出资人最近3年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六)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为外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申请人为非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评级机构对申请人最近1年的信用评级报告。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书面答复。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书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筹建期限届满或延长期限届满,申请人未提出开业申请的,原筹建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期内不得以汽车金融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汽车金融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
(五)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权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安全验收合格文件。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6.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发布)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风险管理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同职级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进行备案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相关工作。第四条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实际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职权。第五条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遵守金融控股公司章程,遵循诚信原则,切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第二章任职条件第六条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五)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六)具有与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第七条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原则上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同一职务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0年。第八条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其中担任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其职务职责的人员,该任职经历应当不少于5年;
(二)担任金融管理部门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2年,其中担任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其职务职责的人员,该任职经历应当不少于5年;
(三)其他证明其具有该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任职经历。第九条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还应当取得高级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并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2年以上。没有取得高级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10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管理负责人的,还应当从事风险管理相关工作2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合规负责人的,还应当从事法律合规相关工作2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审计负责人的,还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2年以上。第十条金融控股公司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1人在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3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3年。
金融控股公司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证券公司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1人在证券公司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3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3年。
金融控股公司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保险公司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1人在保险公司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3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3年。
7. 金融租凭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 关联法规: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时,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融资租赁业竞争状况。 关联法规: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起人可进行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发起人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近3年资产负债及利润状况)和市场预测情况;(三) 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四)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批准,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期内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投资能力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股东货币入帐证;三、金融租赁公司章程;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五、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七、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八、营业场所和其它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归定。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变更名称;二、改变组织形式;三、调整业务范围;四、变更注册资本;五、调整股权结构;六、修改章程;七、变更营业地址;八、变更高级管理人员;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及其投资比例应符合《公司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境内自然人为公司股东,但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并经批准上市的除外;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吸收外资入股。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一)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二)经营性租赁业务;(三)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四)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五)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六)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八)向金融机构借款;(九)外汇借款;(十)同业拆借业务;(十一)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十二)经济咨询和担保;(十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租赁业务或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租金或手续费。租金或手续费标准由金融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经营的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的转租赁财产独立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财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上述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公司清算时,委托租赁和转租赁财产不作为清算资产。 第二十二条 经营外汇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或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发行债券,向境外投资,必须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责比例:一、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二、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租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15%;三、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四、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五、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六、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七、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可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股东租赁和其他融资逾期1年后,中国人民银行可责成金融租赁公司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金融租赁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业务比例考核报表和书面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会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等重大事项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金融租赁实行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责令其内部整顿或停业整顿:(一)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二)出现严重支付困难;(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租赁公司整顿后,可对金融租赁公司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金融租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二)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四)责令改变股本结构;(五)责令金融租赁公司重组;(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一)已恢复支付能力;(二)亏损得到弥补;(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金融租赁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一)组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解散,金融租赁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四)金融租赁公司已分立或者合并。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同一物件为表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委托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租赁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委托租赁的委托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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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金融公司注册的内容
法律分析:注册金融公司所需条件
1、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
2、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等字样。
3、基金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承诺全部到位。”
4、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5、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6、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
9.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消费金融业务发展,规范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不包括购买房屋和汽车)为目的的贷款。第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第八条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或已设有分支机构,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当具备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第九条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具备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第十条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可以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10.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第四条金融租赁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设立及变更第五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时,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融资租赁业竞争状况。第六条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第七条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八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起人方可进行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发起人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近3年资产负债及利润状况)和市场预测情况;
(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
(四)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批准,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第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期内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投资能力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股东货币资金入帐证明;
(三)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八)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十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地址;
(八)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