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B.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市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委托监管办法另行制定。第六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第七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第八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全市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本市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产业集中,培育发展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带动力。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多种有效方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逐步实现国有经济从不适宜发展的领域中有序退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第九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以下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发展战略规划,包括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
(二)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等;
(三)重大产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
(四)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
(六)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
(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其依法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应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重大事项予以审批、核准、备案。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者不按时提交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 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重新认识
国有资产,顾名思义,就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是一个很大的范畴,它存在于各个经济领域当中,虽然其表现的形态不一样,但涉及的却都是国有资产管理的问题。具体地讲国有资产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性国有资产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具体地说,经营性国有资产,指存在于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根据经营活动的不同性质,经营性国有资产可以划分为金融性国有资产和非金融性国有资产两大类。
2、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广泛存在于基础设施、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文化教育、国防产业等公共领域。随着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的深入,以公共事业为主的国有资产投入将迅速增长,发展空间和活力很大,是国有资产拓展的一个重要领域。
3、资源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人们现有的知识、科技水平条件下,对某种资源的开发,能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国有资源。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国家拥有的土地、森林、矿藏、文物等。这一形态的国有资产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一种国家可以支配的资产;另一方面这种支配对于生态、环境等又存在较大影响,因此需要按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统筹规划、科学利用。
二、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对国有资产进行规范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立法滞后,适应新体制要求的法律法规短缺,没有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法规来调整国有资产关系、规范国有资产运行,使国有资产的监管与经营缺少必要的依据。
(二)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尚未健全
目前的情况是资产形成上渠道多头、来源复杂,资产管理分散,相关部门工作缺乏有效协调,甚至严重影响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因此,必须认真研究谁在实际上履行出资人代表的职责,更好地建立出资人制度。
(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过于单一,管理目标不明确
目前我们在国有资产管理上,单纯以竞争性国有企业的资产管理目标来衡量所有资产,没有针对不同类型国有资产进行差异化管理和建立不同的管理体系、评价体系,从而导致了不同类型的国资管理与其目标职能发生扭曲和错位,在制度的基本层面上为国有资产管理的低效率现象提供了容留的空间。另外,在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中还存在如下问题:
1、对国资委缺乏有效监督。按照十六大精神设立的国资委集管资产、管人、管事于一身,如果缺乏有力监督,国资委的权力就无限大,由少数人专权和操纵,极易形成内部人控制,各种规章制度等都可能成为牟利的工具。
2、政企分开仍未彻底解决。目前,我国国资改革一些先行地区在国资管理体制上采取“三个层次”构架模式,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出于保证社会稳定的考虑,或多或少超越出资人职责范围,干预国资管理机构及其下属营运机构的经营活动,干涉国有企业的人权、事权和资产处置权。
3、金融性国有资产等的出资人缺位问题依然存在。新成立的国资委仅管理非金融类的国有经营性资产。国资管理体制改革没能解决金融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源性资产的出资人缺位问题,特别是多龙治水的局面仍存在于金融领域,无人对金融业经营的盈亏负责。
三、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建议
(一)逐步完善国有资产法体系,立法规范国资管理
1、国有资产法体系应当反映国有资产运行的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始终把保障国有资产运行符合全民利益,作为国有资产法体系的结构据以定型和变动的宗旨。
2、国有资产法体系应当符合市场经济对国有资产运行的基本要求。在制定统一适用于各种国有资产的法规的同时,分别制定经营性国有资产法规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法规,并且把经营性国有资产法规作为国有资产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将确立国有资产所有者、投资者和占用者的市场主体地位的法规和保障国有资产实现价值化、货币化、证券化的法规,置于国有资产法体系中的突出地位。
3、国有资产法体系应当与国有资产运行系统的结构相吻合。国有资产法体系的结构,在具有一定超前性的同时还要适当兼顾国有资产运行的过渡模式的某些要求;把关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产法体系中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
(二)国有资产有进有退,逐步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
政府作为公共机构,主要职责应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不应是经营国有资产或收取企业利润而应是税收,并将收入用于公共建设和服务,其目的在于为整个社会提供基础性服务,促进社会的平等和整体发展。因此,规范的国有资产布局应逐步向公共领域和基础性产业倾斜。但在目前国有企业依然在竞争性领域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对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体制的完善就成了重中之重。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因此应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探索公有制特别是国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大力推进企业的体制、技术和管理创新。除极少数与国家战略和安全息息相关的企业必须由国家独资经营外,积极推行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进一步促进竞争性国有企业产权的多元化和流动化。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国有大中型企业继续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垄断行业改革,积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市场和政策引导,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深化集体企业改革,继续支持和帮助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的发展。
(三)预防国有资产流失,治理企业腐败。
1、搞好资产评估,准确量化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定价应以市场为基础,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即在公开、公平、透明的原则下,由中介机构根据当时的市场供需情况来评估确定。在交易过程中严格审查参与交易各方的资质,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服务、监督作用,提高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
2、规范产权交易行为。进一步落实产权责任主体,建立规范的交易决策和运作制度,防止少数人权力过分集中,搞暗箱操作。有效发挥产权交易所和技术产权交易所的作用,加强产权交易的监督力度,指导产权市场有序发展,为国有资产的交易提供透明的平台。
3、健全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长效机制。明确上市公司对经营者实施股票激励制度的股票来源渠道,应允许经营者将股权通过指定的产权交易进行交易,交易价格由市场决定。
4、完善国有大中型企业资产运作的相关政策。对进行资产运作前存在的不实资产,可以按规定进行核销;采取科学合理的方法,对国有资本退出企业过程中进行的资产评估,使评估价值更接近市场价值;对在资产置换过程中,债权债务同时转移给受让方的,有关因转让资产行为应缴纳的增值税中的地方收入部分,准予先征后返;对资产运作中企业直接支付的税收和费用,也作适当的降低和调整等。
5、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四)建立科学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1、纵向上,以国家所有为前提,以出资人为根据,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国有资产范围,并赋予其完整而统一的权力与责任。坚持以国家所有为前提,已不同于传统的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这里的国家所有,是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而非单纯由中央政府来履行。
2、横向上,要区分国有资产的不同类型,确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分别确定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角色之后,需要进一步落实专门的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机构。政府应研究出台相应政策,对业已成立的国资委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防止其权力过大。
按照上述原则,应逐步完善金融性、行政事业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应该特别提出的是,在进行金融性国有资产管理改革时,不应将其归入国资委管理,因为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国有企业的债权人,如果都由国资委行使所有者权益,就会存在利益冲突,国资委甚至有可能安排金融机构为国有企业发放定向贷款,最终延误企业改革。
3、一步健全非金融竞争性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对于非金融性国有资产,可以参照先行地区的成功经验,构建三层管理体制:第一层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出资人主体,对政府负责,主要职责是管资产、管产权;第二层是控股公司,是资本运营主体,在国有资产调控的范围内决定具体投资行为,选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第三层是国有资产所投资的具体公司,为经营实体,是国有资产能够增值与否的决定性环节。
管理的分层级授权,强化了不同层级的相对独立性。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条件下,事实上存在双重授权,即国务院授权国资委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责;国资委对授权代理的资产也可采取授权方式,选择有条件的资产经营公司代理经营。在授权的范围内,每一个层级可以独立运作,并拥有不受干预的权力。由于中间层是代表政府对企业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股东身份对企业进行控制并对控股企业行使股东权利。因此,中间层离企业距离更近,控制更直接,利益关系更明显,因此应逐步制定相应规范,规定其不可行使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防止其对企业的管理控制与公司治理规则发生冲突.
D.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制定本办法。
法律依据: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对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
前款所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控股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将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按出资来源分为以下五类:
(一)国家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对金融机构的出资,以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出资,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三)国有绝对控股出资,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和国有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四)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以上三类资本的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五)其他出资,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一)、(二)、(三)、(四)类资本的出资人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
E.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
国有资产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在使用上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及日常监督管理。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对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
各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核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情况。
各省级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并对相关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省级单位应当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八条 省级单位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真实反映和解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九条 省级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条 自用资产管理是指省级单位国有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共享共用等行为。
第十一条 资产购置。省级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置。
第十二条 资产入库登记。省级单位对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并办理登记入库手续后,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卡片登记,建立资产实物明细账,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资产领用交回。省级单位应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明确使用保管人,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变更卡片信息。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盘点。省级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资产,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省级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应执行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资产共享共用。省财政厅、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各主管部门要创新工作方法,按照公平、节俭、高效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激励机制,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平台,提高资产利用效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出租是指省级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资产出借是指省级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省级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省级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权限如下:
(一)省级行政单位(不含省垂直管理部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本级)和实行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非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不含省本级)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非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垂直管理部门本级、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本级资产出租、出借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省级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权限报省财政厅或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单位同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经省财政厅确认的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说明理由,报经有权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通过非公开方式招租的,租金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产的租金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产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单位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出租出借的,按合同协议继续履行,各单位应当将原出租、出借合同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审批权限报备。合同协议到期,如需续租、续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履行职责,完成事业目标、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事业发展规划和业务拓展需要,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注册登记独立核算企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报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省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投资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对外投资的资产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八)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登记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省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经省财政厅确认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对外投资。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按照公开、公正、合理、有序的原则,规范无形资产的投资行为,杜绝无形资产投资过程中的流失和违规现象。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风险控制,对投资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应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第五章 对外担保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外担保是指事业单位向境内外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诺,一旦债务人不能按约偿还债务时,将代为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六)被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的日常监督和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省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F.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条例
法律分析: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国务院于2003年5月27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计8章47条。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G. 多部门就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公开征求意见了吗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部门起草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日前,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指导意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防止金融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二是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既充分发挥资管业务的投融资功能,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三是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管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四是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针对资管业务的重点问题统一标准规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五是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H. 金融机构资产管理新规过渡期延长到什么时间
金融机构资产管理新规发布, 过渡期延长至二〇二〇年底。
针对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资管业务的乱象,《意见》也按照“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金融业务,金融业务必须接受金融监管”的理念,明确提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管产品。
来源:人民日报
I.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J.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有几种观点
2月21日,由央行牵头、一行三会共同参与制定的一份《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在资管圈被广为传播,并受到了业内高度评价。
核心内容
《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共30条,核心包括打破刚性兑付,限定杠杆倍数,消除多层嵌套,强化资本约束和风险准备金计提要求等。
市场人士认为,大资管时代已经到来,统一监管标准的呼声一直都很高,也是大势所趋。该文件一旦酝酿完善后出台,将会对资管行业产生深刻的影响。短期可能会有波动,长期利好整个行业的发展。
监管对象与监管要点
《征求意见稿》涉及监管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公募基金、私募基金,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期货公司和保险资管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监管要点为:禁止表内资管业务,金融机构不得开展表内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打破刚性兑付。限制非标资产投资,明确禁止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及其收益权”,但允许发专门产品,投资于其他非标产品,需要限额管理、禁止期限错配,逐步压缩非标资产规模。禁止资金池操作,不得期限错配,需要风险隔离。限制通道业务,不得提供扩大投资范围、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等等。
限定杠杆水平
《征求意见稿》规定,固定收益类、股票及混合类、其他类产品的杠杆倍数分别限定在3倍、1倍、2倍。公募和私募产品的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分别设定140%和200%的限制。对于结构化产品,优先份额/劣后份额的杠杆倍数分别为固收类3倍、股票类1倍、其他类2倍;对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总资产/净资产设定140%和200%的限制。
银行资管人士认为,杠杆限制在预期之中,比例也和之前市场预期的一致。但这意味着银行理财也可以继续做结构化产品,这一点银监会有不同意见。另外,如果按产品类型统一监管,定期开放型公募基金在封闭期也不能突破140%的限制。
禁止资金池操作
《征求意见稿》称,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每只资产管理产品与所投资产相适应,做到每只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严格禁止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中管理人及金融机构一层委外投资例外)。
规定可投资产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投资的资产包括:固定收益类资产、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股权、金融衍生品、境外资产。资管产品禁止投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及其收益权,投资其他非标资产需符合监管部门限额管理,并禁止期限错配等。公募产品不得投资未上市股权和金融衍生品(套期保值除外)。
限制通道业务
《征求意见稿》: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对资产管理产品的主动管理职能,不得为其他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扩大投资范围、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业务。
资管行业的过去几年是通道业务泛滥的几年,其中也不乏一些产品发生兑付危机或者爆仓等危机。作为通道方的基金公司或者其他部门,虽然仅获得为数不多的通道费,但作为名义上的管理人而屡次被追责,成为投资者维权的对象,这也让通道业务在行业内部广为诟病。
强化投资者适应性管理
《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收益和风险均由投资者享有和承担,金融机构不得开展表内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金融机构应该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验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应性管理,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其销售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
业内评价积极
解杠杆、去通道、禁资金池业务等政策一旦发挥效应,资产管理行业体量收缩或许在所难免。截至2016年12月31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总规模约51.79万亿元。剔除嵌套产品和一些产品中的产品,实际规模可能不足50万亿元。市场各方均对统一的资管业务监管标准抱有期待。证监会亦早在2014年就提出,将在金融监管协调会的机制下,加快推动形成分工合理、标准统一的资产管理业务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