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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2-28 13:27:29

Ⅰ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7)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获得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应从事与其自身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从事国内首次推出的复杂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前,应将相关材料报送监管部门,并书面咨询监管部门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必须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且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上述所列条件。如果不具备上述(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具备上述(六)、(七)及以下所列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应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二款:“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第七条第一款(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了应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实时进行,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金融机构提交的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会计标准。我国尚未有相关规定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标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从其母国/母行会计标准。”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原则上应当是由第三方作出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董事会应至少每年对现行的衍生产品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价,确保其与机构的资本实力、管理水平一致。新产品推出频繁或系统重大变化时,应相应增加评估频度。”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分为两款,作为第一、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要决定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及对市场风险的预测,制定并定期审查和更新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和应急计划,并对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
金融机构负责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管理和控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与负责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高级管理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计量、监测和控制的工作人员必须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风险计量、监测或控制人员可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风险状况。”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授权和止损制度。金融机构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时,必须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和敞口风险管理制度,任何重大的交易或新的衍生产品业务都应得到董事会的批准,或得到由董事会指定的高级管理层的同意。在因市场变化或决策失误出现账面浮亏时,要严格执行止损制度。”

Ⅱ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有效控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按照交易目的分为两类:
(一)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
(二)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包括由客户发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此类交易划入交易账户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除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的理财产品若具有衍生产品性质,其产品设计、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客户准入以及销售环节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对个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评估和销售环节适用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督与检查。
获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事与其自身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业务活动。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商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具有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监管部门可以对其具体的业务模式、产品种类等实施差别化资格管理。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满足中国银监会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资格,除具备上述基础类资格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Ⅲ 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管理

对于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国际上基本上采取企业自控、行业协会和交易所自律、政府部门监管的三级风险管理模式。
微观金融主体内部自我监督管理
金融衍生产品
首先,建立风险决策机制和内部监管制度,包括限定交易的目的、对象、目标价格、合约类型、持仓数量、止损点位、交易流程以及不同部门的职责分配等。其次,加强内部控制,严格控制交易程序,将操作权、结算权、监督权分开,有严格的层次分明的业务授权,加大对越权交易的处罚力度;再次,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通过“风险价值方法”(VAR)和“压力试验法”对交易人员的交易进行记录、确认、市价计值,评价、度量和防范在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过程中面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结算风险、操作风险等。交易所内部监管
交易所是衍生产品交易组织者和市场管理者,它通过制定场内交易规则,监督市场的业务操作,保证交易在公开、公正、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第一,创建完备的金融衍生市场制度,包括:严格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增强透明度;大额报告制度;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对衍生市场交易者的市场信用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资本充足要求;以及其他场内和场外市场交易规则等等。第二,建立衍生市场的担保制度,包括:合理制定并及时调整保证金比例,起到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持仓限额制度,发挥第二道防线的作用;日间保证金追加条款;逐日盯市制度或称按市价计值(mark to market)加强清算、结算和支付系统的管理;价格限额制度等。第三,加强财务监督,根据衍生产品的特点,改革传统的会计记账方法和原则,制定统一的信息披露规则和程序,以便管理层和用户可以清晰明了地掌握风险敞口情况。
政府部门的宏观调控与监管
首先,完善立法,对金融衍生产品设立专门完备的法律,制定有关交易管理的统一标准;其次,加强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从事交易的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额,确定风险承担限额,对金融机构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现场与非现场的检查,形成有效的控制与约束机制;负责审批衍生产品交易所的成立和交易所申请的衍生产品品种。再次,严格区分银行业务与非银行业务,控制金融机构业务交叉的程度。同时,中央银行在某个金融机构因突发事件发生危机时,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挽救措施,迅速注入资金或进行暂时干预,以避免金融市场产生过度震荡。
另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在世界范围内超国界和超政府地蓬勃开展,单一国家和地区已无法对其风险进行全面的控制,因此加强对金融衍生产品的国际监管和国际合作,成为国际金融界和各国金融当局的共识。在巴林银行事件之后,国际清算银行已着手对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全面的调查与监督,加强对银行表外业务资本充足性的监督。

Ⅳ 衍生产品考核机制有哪些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办法
(2004年2月4日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号公布2007年7月3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1年1月5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1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并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有效控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

Ⅳ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

(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

(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第五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第八条银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第九条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应当由其总行统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第十条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取得已具备相应业务资格的上级机构授权,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第十一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应当向外汇局重新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发生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地址、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二条银行停止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三条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并建立结售汇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定期评估机制。

外汇局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实行定期评估。第十五条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结售汇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督导、协调本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工作。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管理人员、经办人员、销售人员、交易员以及其他相关业务人员的外汇管理政策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政策法规知识。第十七条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会计科目,区分即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分别核算对客结售汇、自身结售汇和银行间市场交易业务。第十八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对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进行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银行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时,应当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客户、产品、交易头寸等方面的规定。

Ⅵ 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

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法律法规有《刑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等。

Ⅶ 金融衍生品有哪些

一、金融衍生品包括下面这些:
1.股权类产品的衍生工具。是指以股票或股票指数为基础工具的金融衍生工具,主要包括股票期货、股票期权、股票指数期货、股票指数期权以及上述合约的混合交易合约。
2.货币衍生工具。是指以各种货币作为基础工具的金融衍生工具,主要包括远期外汇合约、货币期货、货币期权、货币互换以及上述合约的混合交易合约。
3.利率衍生工具。是指以利率或利率的载体为基础工具的金融衍生工具,主要包括远期利率协议、利率期货、利率期权、利率互换以及上述合约的混合交易合约。
4.信用衍生工具。是以基础产品所蕴含的信用风险或违约风险为基础变量的金融衍生工具,用于转移或防范信用风险,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展最为迅速的一类衍生产品,主要包括信用互换、信用联结票据等等。
5.其他衍生工具。除以上四类金融衍生工具之外,还有相当数量金融衍生工具是在非金融变量的基础上开发的,例如用于管理气温变化风险的天气期货、管理政治风险的政治期货、管理巨灾风险的巨灾衍生产品等等。
二、金融衍生工具是指一种根据事先约定的事项进行支付的双边合约,其合约价格取决于或派生于原生金融工具的价格及其变化。 金融衍生工具是相对于原生金融工具而言的。这些相关的或原生的金融工具一般指股票、债券、存单、货币等。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列举了衍生产品的4个基本种类,即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远期是交易双方在未来某一确定时间以确定价格买卖一定数量某种标的资产的合约;期货一般是指以某种大宗商品或金融资产为标的的标准化远期合同;互换在国内称为掉期,是指交易双方按照商定条件,在约定时间内交换一系列现金流的合约;期权是一种买卖选择权,买方能够在未来特定时间或时间段按照事先约定价格买入或卖出某种标的物的权利。买入者行权,卖出者必须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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