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家对外资银行有什么相关政策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 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九)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十)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八条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担保; (六)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七)资信调查和咨询; (八)外汇信托; (九)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外汇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 (二)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
第二十条 本章所称外汇汇款,是指境外汇入汇款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称进出口结算,是指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帐(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更换高层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5万元至1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支机构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业务或者补足有关资金,并可以处500 0元至3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支机构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补报,并可以处3000元至2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和1990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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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不利的方面
1997年12月13日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于1999年3月1日起生效,金融服务贸易协议要求各参加方对外开放银行、证券、保险和金融信息市场。1999年11月15日,中美双方签署了《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协议》。这一协议的签署将加快我国加入WTO的进程,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最终将适用于我国。
以中国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契机,我国打响了全面跨入市场经济体系的攻坚战。加快融入国际市场化经济体系而不是闭关自守,已经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如今,作为包括WTO在内三大国际经济组织的重要成员国,在享受权力、为自身发展赢得有利的国际经济环境的同时,我国也积极信守承诺,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而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对外开放更是首当其冲。
中国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遵循的是循序渐进、谨慎管理的原则,在取得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开放的地域,增加引进的机构和数量。[1]1997年初,中国人民银行首次批准9家外资银行在上海浦东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到2000年3月,在我国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已选32家,其中上海24家,深圳8家。保险市场的开放始于1992年上海引进外资保险公司的试点,截至刊1999年底,已有25家外资保险机构获准在中国营业。来自17个国家的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2l2家。不久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又批准了4家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设立舟公司或台资寿险公司。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较低。外国证券公司可以在中国设立代表处,若干外资金融机构获得了上海和深圳证券所定数量的B股席位,可直接参与B 股交易,国外金融机构还参与了我国政府债券和部分企业的H股,N股的上市发行工作。
对外开放金融市场,对我国民族金融业发展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在看到积极因素的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到金融市场对外开放带来的不利因素。
(一)客户资源的无形流失
一些外资金融机构的优势体现在体制优势、管理优势、规模优势、跨国服务网络优势。这些优势集中起来形成了综合性服务的业务优势。一些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凭借这些优势和雄厚的实力、良好的市场形象赢得优质客户,这对我国金融机构将造成强烈地冲击。
如中国加入WTO后,人民币业务会逐渐对外资银行开放,而外资银行一般会选择向国内一些优质企业发放贷款,这些优质企业为扩大生产,增加出口,降低成本,出于自身考虑,往往也会选择那些服务方式灵活、效率高的外资银行,久而久之,中资银行不可避免地会丢失一批优质客户;而对保险业来说,冲击可能更为厉害,中国的保险业由于服务质量较低,外商投资如果从目前的寿险再扩展至财险、再保险及保险业,中国的民族保险业将丧失较大的市场份额;由于A股市场还不能放开,证券行业可能好一点,但随着B股向国内居民放开,开放的步伐也在加快。[2]中资金融机构若不能发挥自身的优势,提高服务质量,保持相当的业务份额,就会面临由业务萎缩导致的财务风险。
(二)在国际经验方面
除中国银行外,中国金融业长期以来都限于国内经营,与国际市场缺乏密切的联系。特别是由于国内金融体制与国际惯例的差距,国内金融业和国际金融市场处于几乎隔绝的状态。这种状态,使中国金融业缺乏精通国际金融业务的人才。缺乏具有广泛国际服务网络的客户关系。
(三)人才竞争
现代企业竞争说到底就是人才的竞争,如果没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妙法,则现在的中资金融机构就难以留住人才。加入WTO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业务会逐渐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将随业务规模的扩展和业务领域的拓展招募大量本土员工,凭借其先进的经营管理、优越的工作条件、优厚的待遇以及诱人的出国培训机会等,会吸引大量国内金融界的优秀人才,使人才流失严重。从而可能导致国内金融界整体员工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的下降。[3]
与外资金融机构在个人收入、员工技术培训、业务新技术支持等方面的差距将导致我国本土金融机构中一些优秀业务骨干“跳槽”,这将导致我国金融业人才的流失,而人才的流失将会影响中资金融机构的相对竞争地位。
(四)金融市场将受到国际游资冲击
目前,我国的宏观调控能力有待提高。企业的自我表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能力也有待加强。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和行为规范还比较薄弱,如过早地开放国内金融市场。特别是实现资本项目下的自由兑换,就会形成资本的大量流入、流出,冲击国内金融市场,影响整个宏观经济的平稳发展。
(五)对我国货币政策的调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金融市场开放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一国汇率和利率变化所产生的效应。将被相应的资本的流动效应所抵消。从而加大了金融调控的难度,这就要求使用更有效的宏观调控政策加以控制。
我国金融机构与国外金融机构相比,无论是资金实力还是经营管理经验,都处于弱势地位。外国金融机构的进入,将会以其庞大的虚拟经济切割我国实体经济的利润,在基本没有风险的情况下分享中国经济发展的成果。四是外资银行将同中资银行争夺优质客户和核心业务,包括信用卡、住房信贷抵押证券化、代客理财和私人银行等业务。如果优质客户和核心业务被外资银行垄断,将不利于中资银行的长远发展。
一些国家盲目过度开放金融市场带来的沉重教训
纵观世界各国发展的历史,有的国家能够抓住机遇迅速步入现代化行列,有的国家经济危机频繁发生、发展缓慢,这些无不与能否有效维护本国经济安全密切相关,而维护金融安全又成为维护经济安全的核心。最近20多年,拉美地区成为世界上银行危机发生最为频繁和最严重的地区,35%以上的拉美国家曾经历过数次危机,发生危机的次数是世界其他地区的3倍以上。拉美国家频繁出现银行危机的主要原因,一是大都与外部因素有关。外资银行的大量进入曾经对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发挥过重要作用,一些拉美国家曾把外国独资银行的进入视为对外开放的成就而引以为豪。但是,经济一旦出现波动,国外资金流入突然中止,即弥补经常账户赤字的资金流入量突然减少,同时,资金流出量增加,造成资金链断裂,引起乃至加剧了这些国家的经济危机。如1998年拉美7个地区大国的资金流入突然中断,造成信贷规模急剧减少,债务链条断裂,经济危机使GDP的增长率由7%下降到-2%。二是资本账户自由化的错误安排。在缺乏对银行有效监管的情况下,贷款规模迅速膨胀,导致大量不良资产,而贷款的需求又使得银行无限制地通过国外资本融资,银行系统对国外客户的负债迅速扩大,增加了这些国家面对外部资金流动的风险。三是公共债务占贷款总额的比重增加。在1998~2003年的拉美经济衰退时期,政府通过国内银行获得大量贷款,数量庞大的公共债务,成为银行有价证券不稳定的根源。四是银行债务过度集中到某一种国际货币上。一旦该种货币出现问题,就会牵动负债国的金融市场。在银行负债高度集中到一种国际货币的国家中,资本流动突然中断导致金融危机的概率是75%。负债币种的高度集中导致了风险的增加。
3. 上海外资金融保险公司名录
上海:最具潜力的金融中心
编者按:继1999年成功举办环球财富论坛后,上海再次成为全球瞩目的焦点。APEC第13届部长级会议和第九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在上海举行,亚太地区的各国首脑政要、企业家齐聚上海,东方明珠又一次闪耀出夺目的光芒。还记得在今年7月份进行的第三届国际金融中心研讨会上,“上海将成为APEC成员国中最具潜力的金融中心之一”成了来自世界银行、美国哈佛大学、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国际知名机构的金融专家议论的焦点。在3月份进行的第六届财务总监圆桌会议上。《亚洲财务总监》杂志总编李安达先生也曾预言:15年内上海将建成国际金融中心。上海距离国际金融中心到底还有多远?上海要想成为国际金融中心还需做什么?本期我们将探讨这些问题,希望读者在关注APEC的同时,不要忘记将目光投向未来的上海:中国内地的第一个国际金融中心。
前年金秋,全世界商界巨子齐聚浦东参加’99财富论坛。国家主席江泽民动情地向与会者介绍发生了翻天覆地变化的陆家嘴地区。当时的盛会也曾经让浦东人津津乐道,并且在随后的发展中亲身感受到财富论坛带给浦东的种种“财富”。
今年金秋,APEC会议又将环太平洋21个经济体的领导人带到了上海浦东。一个更加美丽、蓬勃的浦东呈现在他们眼前,在他们的眼前也将呈现一幅波澜壮阔的经济合作画卷,共同迎接“亚太世纪”的到来。
在这次APEC会议期间,上海让许多国外记者大吃一惊。《金融时报》记者在报道上海APEC时这样评论:“APEC为中国搭起了一个舞台,使她可以利用这个机会充分展示其经济实力。”APEC,给了上海一个机会;上海,要给APEC一个回报。
上海会给APEC一个什么样的回报呢?在7月份进行的第三届国际金融中心研讨会上,许多金融专家认为:“上海将成为APEC成员国中最具潜力的金融中心之一”。
国际金融专家、上海国际金融学院院长陆红军认为,APEC国际金融中心的形成是经济全球化的表现。在亚太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APEC金融中心的产生成为国际金融中心版图扩延的必然趋势。要成为APEC最具潜力的金融中心之一,上海已经具备了一些条件。
首先,上海在30年代奠定的远东国际金融中心的辉煌历史、开放型城市的特殊地理位置与海纳百川的海派文化是上海成为APEC金融中心天然的优势资源。
其次,在近十年来,上海为重建国际金融中心采取了一系列以国际经济、贸易和金融中心经济战略为起点的改革政策,使上海已经初具APEC成员国中金融中心的雏形。
另外,近年来上海的一些主要经济指标已经向国际金融中心靠近。到2000年底,上海的港口货物吞吐量达到20400万公吨,香港为16883.8万公吨;上海的进出口贸易总额与香港本地的进出口总额591亿美元接近;上海金融保险业在GDP中的比例已达到16%左右,开始逼近香港的23.4%;上海的股票证券市场公司总数与香港不相上下。
陆红军指出,APEC自成立以来在全球经济发展与贸易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21个经济实体的GNP占到全球的56%,贸易总量约占全球61%。而中国大陆的GNP2000年突破10000亿美元,世界排行第7位,在APEC中排名仅次于美国和日本;中国大陆进出口贸易总额2000年达到4743亿美元,也是仅次于美、日、加之后的第四大经济实体。国际经验表明,凡是经济贸易实力雄厚的国家或地区,其金融业总是在区域经济中处于中心地位。因此,中国大陆如此不断上升的经济实力正呼唤其相应的金融地位,经济全球化与区域集团化也必然导致一个新格局,即上海要成为国际金融中心首先将成为APEC中的国际金融中心。距离国际金融中心还有多远
要了解上海与国际金融中心的距离,必须先知道什么是国际金融中心。传统的国际金融中心按性质可分为功能中心(或称融资式中心)和名义中心(或称记帐式中心)两类。绝大多数老牌的国际金融中心,如伦敦、东京和纽约,都属于融资式中心。这类国际金融中心凭借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悠久的金融业发展史,吸引包括本地区在内的全球客户,为他们提供金融中介服务,并发展成为外国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的聚集地。记帐式金融中心主要为跨国银行和各种金融机构提供注册和记帐的便利,并无实质性金融业务操作,如巴哈马、开曼群岛等。这类金融中心凭借的是低税收和宽松的金融管制吸引众多的金融投资者纷至沓来。
那么,上海与国际金融中心的标准相比还有哪些差距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软件”基础差、中介服务弱。虽然上海的信用制度、信用意识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处于领先水平,但与国际水平相比差距仍较大;各种金融服务机构,如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经纪公司等,数量少,质量差。
二、金融市场的广度、深度不足。例如,证券交易量、交易品种较少,辐射能力差,资源配置效果不佳。货币与外汇市场也有待进一步改善。
三、最为关键的一点,即现行金融体制还有待改善。首先,我国的商业金融机构从计划体制转变而来,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尚未形成,商业金融机构仍未按现代商业金融体制建立,仍不是真正的“企业”。其次,中小金融机构比较分散、风险大,需要进一步整合、治理。其三,改革后的央行体制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分业监管模式中存在“空白点”。这一系列的金融体制上的不足之处,使国内金融机构缺乏国际竞争力,金融业务创新原动力不足。若不加以改善,将阻碍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进程。成为国际金融中心,还要做什么?
尽管上海与国际金融中心的标准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但中国政府把上海建设成国际金融中心的信心从来没有动摇过,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已经成为一项国家战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统计研究处处长朱德林认为,上海要达到世界性金融中心的长远目标,大致要分三阶段走:一是目前到2005年,巩固国内金融中心的地位;二是用20到30年的时间,逐步建成亚太地区的金融中心;三是取得亚太地区区域性金融中心的地位之后,逐步走向世界。朱德林指出,国际金融中心的建成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其他的国际金融中心的形成都能证明这一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形成不但需要时间,而且需要经济与贸易发展的支持。
1.在上海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现阶段应当在继续全面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基础上,把在非人民币品种金融业务品种方面积极创新、大力发展离岸金融业务和离岸金融市场作为突破口。在我国现行汇率、利率政策没有大的变化和调整前提下,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系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际金融中心经验,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大力开展金融创新,尽快有步骤地在上海推出并发展非人民币品种的各类外汇交易和金融衍生产品业务。
2.在上海开展离岸外汇交易和金融行生产品业务的过程中,外资金融机构可先行一步开展。在上海推出并不断发展非人民币品种的各类外汇交易和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过程中,可以实施国内金融机构与外资金融机构不同的政策,即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先开展,国内金融机构只有在具备参加新品种外汇交易、离岸业务及金融衍生产品的条件与内控管理后,才可参加。
3.国内金融机构要学习、借鉴、引进并消化有关外汇交易和金融行生产品的业务、内控管理制度和监管方法。在金融创新的过程中,我国金融监管当局要积极学习并引进有关国际配套先进监管方法,高标准从严监管。
4.上海应当学习、借鉴新加坡等国际金融中心的经验,努力为离岸业务等金融创新在上海发展提供特殊配套政策和优惠条件。
我们相信,只要上海以一种开放的胸襟来拥抱世界,以一种谦虚的心态来努力学习,上海成为国际金融中心将指日可待。
上海金融概况
信息来源: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2005-8-2012:11
改革开放,特别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上海加快金融业发展,金融业已成为上海最重要的支柱产业之一,基本确立了国内金融中心的地位。目前全市各类金融机构375家,金融机构资产总额约2万亿元,金融从业人员近十万。2002年实现金融业增加值584.67亿元,占全市GDP的10.8%,在全市仅次于工业排在第二,居全市六个支柱产业之首。
从金融市场来看,健全完善。上海已经建立起包括证券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与债券市场、期货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在内的层次比较齐全的金融市场体系,是国内金融市场体系最完善的地区。其中,银行间同业拆借与债券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是全国唯一的。截止2002年底,银行间同业拆借和债券市场成交突破10万亿元,达到11.8万亿元,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品种有股票、债券、基金三大类,上市公司达715家,累计筹资4400多亿元,股票市价总值达2.54万亿元,证券投资者总数达3556万户。期货市场有铜、铝、橡胶等3个交易品种,交易额达1.64万亿元。
从金融机构来看,云集上海。中国银联、工商银行票据中心、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全国97家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平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汇丰银行的数据处理中心等一批有重要市场影响力的金融机构相继落户上海。近年来,金融机构向上海集聚的力度在不断增大,每年平均新增十多家。截止2002年底,银行类149家,证券类82家,保险类126家,信托、财务类18家。
从金融改革开放、创新来看,充满活力。上海金融业对外开放不断扩大,上海已经成为我国引进外资金融机构数量最多的城市,外资金融机构总资产和总负债均占国内外资金融机构总资产、总负债的55%左右。截止2002年底,各类外资银行达45家,银行代表处达74家,外资证券公司2家(含筹建1家);合资基金管理公司3家(含筹建2家);外资证券机构代表处45家;外资(合资)保险公司16家;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41家。在全国率先推进外汇帐户改革,进行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对引进QFII也做了积极的准备。上海坚持“先试先行”,金融创新步伐不断加快。中资金融企业中间业务发展有了较大进展,个人理财品种层出不穷,保理业务、贷款转让与回购业务、法人帐户透支、市政项目多方委托贷款业务、个人委托贷款业务、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转按揭业务等一系列商业银行新业务不断推出。证券方面,相继推出上证180指数、上证国债指数,并开启了有关部门指数基金交易。保险业务创新平均一天半就推出一个新品种。同时还开设了市政建设信托新产品。
从金融环境来看,不断改善。积极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加强了对银行、证券、保险业的监管,确保了金融安全和高效、稳健运行。进一步发挥了上海金融市场的集聚功能和政府部门的服务职能,使金融对经济的服务功能、支持力度进一步增强。同时,进一步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在建成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建设企业信用联合征信体系。加强文明窗口建设,改善金融服务,市场环境进一步得到优化。
上海历史上曾经是远东地区的金融中心,今后一、二十年,上海将加大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力度。展望未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宏伟蓝图已经绘就。2001年2月国务院审批同意的上海城市规划明确提出,要把上海建设成为一个国际的经济、贸易、金融、航运中心,并在2020年实现把上海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经济中心的奋斗目标。2002年8月上海召开了改革开放以来首次的市金融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了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目标和任务,9月成立了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进一步增强了地方政府金融服务的功能。根据党的十六大、市第八次党代会、市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市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进一步明确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是一项国家战略,要按照国际通行惯例推进。总体来说,就是要通过十到二十年的时间,把上海建设成为国际金融中心之一。具体地说,目前要进一步巩固全国金融中心的地位,在2005年前力争实现“四个基本确立”,即基本确立金融在上海经济发展和城市功能优化中的核心作用,使金融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基本确立国内外金融机构主要集聚地的地位,形成较为完整的中外金融机构和金融中介服务机构体系;基本确立国内体系完善、辐射力强的金融市场中心的功能,成为资本营运中心和资金调度中心;基本确立公开、公平、公开的金融发展环境,全面实现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和依法监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快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步伐,到2008年全面实现市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四个基本确立”的目标,基本完成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的框架构建。然后,通过中央的大力支持和地方的不懈努力,到2010年,要力争把上海建成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到2020年,要力争把上海基本建成国际金融中心之一。
现在,上海正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际通行的惯例,抓住机遇、开拓创新,不断加快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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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国家战略,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发展环境,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以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为核心,以改革创新和营造环境为重点,将上海建成与我国经济实力和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推进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相关工作的领导。
本市设立的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协调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有关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阶段性目标和各项措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具体落实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各项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金融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安排上海金融发展资金,用于对金融人才、金融创新的奖励和金融产业发展的扶持。第七条本市应当按照国家明确的战略定位和分工,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国内其他中心城市在金融领域的相互协作和支持,增强本市金融业的服务功能,推动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为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金融市场建设、金融产品创新、金融风险防范、金融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优势互补和战略合作;推动在本市的金融机构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金融机构的合作、交流。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的交流,鼓励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金融教育研究机构等开展国际合作、交流。第二章金融市场体系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形成多功能、多层次、国际化金融市场体系的要求,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推进货币、外汇、债券、股票、商品期货、金融衍生品、保险、黄金、产权等市场的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优化金融市场参与者结构,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资产、企业年金、信托计划等各类机构投资者。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加强金融机构体系建设,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基金、融资租赁、货币经纪、财务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的发展;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总部和分支机构;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行业影响力的金融机构。第十条本市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将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和国债收益率培育成为金融市场的基准利率。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有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符合国家金融监管要求的各种金融产品和业务;支持有关机构研究探索以股指、汇率、利率、股票、债券、银行贷款等为基础的金融衍生产品;推动离岸金融、股权投资、并购贷款、私人银行、券商直投、信托租赁、汽车金融等业务的发展,鼓励有序开发跨机构、跨市场、跨产品的金融业务。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促进各类金融信息系统、市场交易系统互联互通,建设、完善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功能相匹配的登记、托管、清算、结算等统一高效的现代化金融支持体系。第十二条本市鼓励发展金融外包服务,支持金融软件开发、数据处理、客户服务、电子支付等金融专业化服务产业发展,鼓励设立金融专业化服务机构。第十三条本市支持信用评级、资产评估、融资担保、投资咨询、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与金融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行业自律,提高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建设金融资讯信息服务平台和全球金融信息服务市场。第十四条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加强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诚实守信、服务至上、严格规范的职业操守,提升金融服务水平。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行业协会发挥规范、协调、服务、自律等作用。第三章区域布局和基础设施建设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陆家嘴金融城、外滩金融集聚带、张江金融信息服务产业基地、洋山保税港区以及其他区域各自的发展优势,完善本市金融业空间布局。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金融集聚区布局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市规划。
5. 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注册和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总行设在上海市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资本的银行在上海市设立的分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分行);
(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上海市分行对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三)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一百亿美元以上。第六条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二)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二百亿美元以上;
(三)其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第七条申请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第八条设立外资银行,应当由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设银行的章程草案;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第九条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
(三)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申请设立分行的银行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第十条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合资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机构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协议,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九、十条中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具中文译本。第十二条设立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
正式申请表填写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文件包括:
(一)由申请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正式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三)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四)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五)其他资料。第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依法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6. 上海自贸区相关政策问题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予印发。
一、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具有重要意义。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好《方案》的实施工作。要探索建立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要扩大服务业开放、推进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使之成为推进改革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试验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促进各地区共同发展。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做好协调配合、指导评估等工作。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相应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印发。
《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上海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13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为全面有效推进试验区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试验区肩负着我国在新时期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的重要使命,是国家战略需要。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国家战略,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先行先试,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率先建立符合国际化和法治化要求的跨境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使试验区成为我国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重要载体,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贡献。
(二)总体目标。
经过两至三年的改革试验,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积极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和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大力发展总部经济和新型贸易业态,加快探索资本项目可兑换和金融服务业全面开放,探索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模式,努力形成促进投资和创新的政策支持体系,着力培育国际化和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力争建设成为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货币兑换自由、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为我国扩大开放和深化改革探索新思路和新途径,更好地为全国服务。
(三)实施范围。
试验区的范围涵盖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4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并根据先行先试推进情况以及产业发展和辐射带动需要,逐步拓展实施范围和试点政策范围,形成与上海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建设的联动机制。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紧紧围绕面向世界、服务全国的战略要求和上海“四个中心”建设的战略任务,按照先行先试、风险可控、分步推进、逐步完善的方式,把扩大开放与体制改革相结合、把培育功能与政策创新相结合,形成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基本制度框架。
(一)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1.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按照国际化、法治化的要求,积极探索建立与国际高标准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一口受理、综合审批和高效运作的服务模式,完善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不同部门的协同管理机制。建立行业信息跟踪、监管和归集的综合性评估机制,加强对试验区内企业在区外经营活动全过程的跟踪、管理和监督。建立集中统一的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体系,在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知识产权、工商、税务等管理领域,实现高效监管,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提高行政透明度,完善体现投资者参与、符合国际规则的信息公开机制。完善投资者权益有效保障机制,实现各类投资主体的公平竞争,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自由转移其投资收益。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援助等解决机制。
(二)扩大投资领域的开放。
2.扩大服务业开放。选择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以及社会服务领域扩大开放(具体开放清单见附件),暂停或取消投资者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限制措施(银行业机构、信息通信服务除外),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者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
3.探索建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对外商投资试行准入前国民待遇,研究制订试验区外商投资与国民待遇等不符的负面清单,改革外商投资管理模式。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由上海市负责办理;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改为由上海市负责备案管理,备案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工商登记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衔接,逐步优化登记流程;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在试验区内试点开展涉及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构建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
4.构筑对外投资服务促进体系。改革境外投资管理方式,对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对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由上海市负责备案管理,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程度。创新投资服务促进机制,加强境外投资事后管理和服务,形成多部门共享的信息监测平台,做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和年检工作。支持试验区内各类投资主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鼓励在试验区设立专业从事境外股权投资的项目公司,支持有条件的投资者设立境外投资股权投资母基金。
(三)推进贸易发展方式转变。
5.推动贸易转型升级。积极培育贸易新型业态和功能,形成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外贸竞争新优势,加快提升我国在全球贸易价值链中的地位。鼓励跨国公司建立亚太地区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深化国际贸易结算中心试点,拓展专用账户的服务贸易跨境收付和融资功能。支持试验区内企业发展离岸业务。鼓励企业统筹开展国际国内贸易,实现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探索在试验区内设立国际大宗商品交易和资源配置平台,开展能源产品、基本工业原料和大宗农产品的国际贸易。扩大完善期货保税交割试点,拓展仓单质押融资等功能。加快对外文化贸易基地建设。推动生物医药、软件信息、管理咨询、数据服务等外包业务发展。允许和支持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并开展境内外租赁服务。鼓励设立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按照国际标准采信其检测结果。试点开展境内外高技术、高附加值的维修业务。加快培育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功能,试点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退税、跨境支付、物流等支撑系统。
6.提升国际航运服务能级。积极发挥外高桥港、洋山深水港、浦东空港国际枢纽港的联动作用,探索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制度和运作模式。积极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航运经纪等产业。加快发展航运运价指数衍生品交易业务。推动中转集拼业务发展,允许中资公司拥有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船,先行先试外贸进出口集装箱在国内沿海港口和上海港之间的沿海捎带业务。支持浦东机场增加国际中转货运航班。充分发挥上海的区域优势,利用中资“方便旗”船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符合条件的船舶在上海落户登记。在试验区实行已在天津试点的国际船舶登记政策。简化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流程,形成高效率的船籍登记制度。
(四)深化金融领域的开放创新。
7.加快金融制度创新。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可在试验区内对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跨境使用等方面创造条件进行先行先试。在试验区内实现金融机构资产方价格实行市场化定价。探索面向国际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建立与自由贸易试验区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全面实现贸易投资便利化。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境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实现跨境融资自由化。深化外债管理方式改革,促进跨境融资便利化。深化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促进跨国公司设立区域性或全球性资金管理中心。建立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机制。
8.增强金融服务功能。推动金融服务业对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和外资金融机构全面开放,支持在试验区内设立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允许金融市场在试验区内建立面向国际的交易平台。逐步允许境外企业参与商品期货交易。鼓励金融市场产品创新。支持股权托管交易机构在试验区内建立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支持开展人民币跨境再保险业务,培育发展再保险市场。
(五)完善法制领域的制度保障。
9.完善法制保障。加快形成符合试验区发展需要的高标准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针对试点内容,需要停止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中,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自2013年10月1日起在三年内试行。各部门要支持试验区在服务业扩大开放、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等方面深化改革试点,及时解决试点过程中的制度保障问题。上海市要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试验区管理制度。
三、营造相应的监管和税收制度环境
适应建立国际高水平投资和贸易服务体系的需要,创新监管模式,促进试验区内货物、服务等各类要素自由流动,推动服务业扩大开放和货物贸易深入发展,形成公开、透明的管理制度。同时,在维护现行税制公平、统一、规范的前提下,以培育功能为导向,完善相关政策。
(一)创新监管服务模式。
1.推进实施“一线放开”。允许企业凭进口舱单将货物直接入区,再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探索简化进出境备案清单,简化国际中转、集拼和分拨等业务进出境手续;实行“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模式,创新监管技术和方法。探索构建相对独立的以贸易便利化为主的货物贸易区域和以扩大服务领域开放为主的服务贸易区域。在确保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探索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模式。深化功能拓展,在严格执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允许在特定区域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2.坚决实施“二线安全高效管住”。优化卡口管理,加强电子信息联网,通过进出境清单比对、账册管理、卡口实货核注、风险分析等加强监管,促进二线监管模式与一线监管模式相衔接,推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加强电子账册管理,推动试验区内货物在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和跨关区便捷流转。试验区内企业原则上不受地域限制,可到区外再投资或开展业务,如有专项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仍应按照专项规定办理。推进企业运营信息与监管系统对接。通过风险监控、第三方管理、保证金要求等方式实行有效监管,充分发挥上海市诚信体系建设的作用,加快形成企业商务诚信管理和经营活动专属管辖制度。
3.进一步强化监管协作。以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市场公平竞争为原则,加强各有关部门与上海市政府的协同,提高维护经济社会安全的服务保障能力。试验区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严格实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加强海关、质检、工商、税务、外汇等管理部门的协作。加快完善一体化监管方式,推进组建统一高效的口岸监管机构。探索试验区统一电子围网管理,建立风险可控的海关监管机制。
(二)探索与试验区相配套的税收政策。
4.实施促进投资的税收政策。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所得税。对试验区内企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企业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奖励,实行已在中关村等地区试点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分期纳税政策。
5.实施促进贸易的税收政策。将试验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金融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纳入融资租赁出口退税试点范围。对试验区内注册的国内租赁公司或租赁公司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并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飞机,享受相关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对设在试验区内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的政策。在现行政策框架下,对试验区内生产企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予以免税,但生活性服务业等企业进口的货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货物除外。完善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适时研究扩大启运地、承运企业和运输工具等试点范围。
此外,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以及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积极研究完善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四、扎实做好组织实施
国务院统筹领导和协调试验区推进工作。上海市要精心组织实施,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根据《方案》明确的目标定位和先行先试任务,按照“成熟的可先做,再逐步完善”的要求,形成可操作的具体计划,抓紧推进实施,并在推进过程中认真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积极做好协调配合、指导评估等工作,共同推进相关体制机制和政策创新,把试验区建设好、管理好。
附件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服务业扩大开放措施
一、金融服务领域
1.银行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J 金融业——6620 货币银行服务)
开放措施 (1)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外资银行,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与外资金融机构共同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在条件具备时,适时在试验区内试点设立有限牌照银行。
(2)在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允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开办离岸业务。
2.专业健康医疗保险(国民经济行业分类:J 金融业——6812 健康和意外保险)
开放措施 试点设立外资专业健康医疗保险机构。
3.融资租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J 金融业——6631 金融租赁服务)
开放措施 (1)融资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的单机、单船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
(2)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二、航运服务领域
4.远洋货物运输(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521 远洋货物运输)
开放措施 (1)放宽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外资股比限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试行办法。
(2)允许中资公司拥有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船,先行先试外贸进出口集装箱在国内沿海港口和上海港之间的沿海捎带业务。
5.国际船舶管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539 其他水上运输辅助服务)
开放措施 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
三、商贸服务领域
6.增值电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I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6319 其他电信业务,6420 互联网信息服务,6540 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6592 呼叫中心)
开放措施 在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允许外资企业经营特定形式的部分增值电信业务,如涉及突破行政法规,须国务院批准同意。
7.游戏机、游艺机销售及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F 批发和零售业——5179 其他机械及电子商品批发)
开放措施 允许外资企业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通过文化主管部门内容审查的游戏游艺设备可面向国内市场销售。
四、专业服务领域
8.律师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L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7221 律师及相关法律服务)
开放措施 探索密切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的方式和机制。
9.资信调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L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7295 信用服务)
开放措施 允许设立外商投资资信调查公司。
10.旅行社(国民经济行业分类:L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7271 旅行社服务)
开放措施 允许在试验区内注册的符合条件的中外合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11.人才中介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L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7262 职业中介服务)
开放措施 (1)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合资者可以拥有不超过70%的股权;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立独资人才中介机构。
(2)外资人才中介机构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由30万美元降低至12.5万美元。
12.投资管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L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7211 企业总部管理)
开放措施 允许设立股份制外资投资性公司。
13.工程设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M 科学研究与技术服务企业——7482 工程勘察设计)
开放措施 对试验区内为上海市提供服务的外资工程设计(不包括工程勘察)企业,取消首次申请资质时对投资者的工程设计业绩要求。
14.建筑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E 建筑业——47 房屋建筑业,48 土木工程建筑业,49 建筑安装业,
50 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
开放措施 对试验区内的外商独资建筑企业承揽上海市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时,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
五、文化服务领域
15.演出经纪(国民经济行业分类:R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8941 文化娱乐经纪人)
开放措施 取消外资演出经纪机构的股比限制,允许设立外商独资演出经纪机构,为上海市提供服务。
16.娱乐场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R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8911 歌舞厅娱乐活动)
开放措施 允许设立外商独资的娱乐场所,在试验区内提供服务。
六、社会服务领域
17.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国民经济行业分类:P 教育——8291 职业技能培训)
开放措施 (1)允许举办中外合作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
(2)允许举办中外合作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18.医疗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Q 卫生和社会工作——8311 综合医院,8315 专科医院,8330 门诊部
〔所〕)
开放措施 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
7. 上海自贸区有哪些优惠政策
上海自贸区注册公司哪些优惠政策可享受:
1:在上海自贸区注册公司,对于注册资金并没有任何要求,需要帮助可咨询,可以不用到位注册资金。这对于初始资金紧张的创业者来说无疑于雪中送炭。
2:在上海自贸区注册公司,有着极为优惠的返税政策,公司注册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增值税返税率高达16.25%;而企业所得税返税率为20% ;营业税返税率为:32%;个人所得税返税率为20%;而在两年后则为减半征收(建立于企业纳税前提,以及当时政策)。
3:在上海自贸区注册公司,所有的进口货物可以先不用交关税(只需要等待货物离开自贸区时再交),而转口贸易的关税则全免。
d:在上海自贸区注册公司,任何商品(除武器、毒品及有污染的物品之外)均可被允许无期限保税存放或展示,海关不征收任何监管费用。
e:在上海自贸区注册公司,上海自贸区内,所有的货币都可以自由兑换,不用结汇、减少汇率差。而且货币可以自由划转(以前汇钱到国外/内手续非常复杂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现在自贸区的银行,当场就能办理,马上到账)。
f:在上海自贸区注册公司,注册在自贸区的都是大企业,所以可以为您的公司带来非常好的企业形象。
g:自由贸易区共涉及七项税收政策。其中促进投资的两项政策是:一是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时间内分期交纳所得税,简称为“非货币形资产投资政策”。
一、注册上海自贸区公司材料:
1、 股东、法人原件及复印件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照片各两张;
2、拟设立企业的名称(最好5个以上或更多)、经营范围;
3、注册资本及投资人出资比例;
4、注册地之租赁协议和房产证复印件;
5、财务人员上岗证与身份证复印件;
6、其它规定的注册材料。
二、注册上海自贸区公司流程:
1、确定单位地址
2、企业查名
3、准备材料
4、正式递交
5、刻章
6、开银行账户、办理余下证件
三、注册上海自贸区公司时间:
注册上海自贸区公司时间一般情况下为15个工作日左右,特殊的情况时间可能延长。
8. 上海临港新片区引进国外人才等11条政策落地
9月20日上午,为落实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精神,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将举办临港新片区政策发布会暨金融机构签约仪式,同时临港新片区的11条政策正式实施,还与16家金融机构集中签约,推动相关金融机构落户新片区。
据观点地产新媒体了解,政策方面,发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进一步推动金融业对外开放促进金融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着力建设一批重大总部型、功能型金融机构和金融平台,支持金融机构对照国际标准开展跨境金融服务,加强跨境资金的灵活使用,支持新片区企业建设资金管理中心,对特殊或创新业务进行个性化服务和研究定制化政策,打造全球高端金融资源要素配置的核心功能。
同时,针对在新片区新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功能性机构,给予落户奖励、经营贡献奖励、用地扶持、购房和租房扶持、人才奖励等一揽子扶持政策,通过形成政策“组合拳”,加快招引优质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来新片区落户发展。
支持引进高科技领域创新的外国人才、加大力度引进符合新片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外国人才、给予科研创新领军人才及团队办理工作许可“绿色通道”、赋予新片区“上海科技创新职业清单”推荐权、给予外国人工作许可和外国人才签证加分项等11条政策。
下一步,临港新片区将进一步聚焦金融创新。选择符合国家战略需要的重点金融领域,开展跨境金融、离岸金融、贸易金融等业务创新,推动跨境金融服务便利化。让金融机构更好地了解享受新片区的金融扶持政策,提升企业获得感,推动金融更好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
在布局新片区产业发展上,金融项目包括上海人工智能产业投资基金落户新片区,首期规模100亿元;与建设银行总行下属子公司合作建立战略新兴科创基金,落户新片区;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浦发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等6家银行设立新片区分行并陆续开展金融创新业务,一批金融科技公司、理财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明确落户意向。
产业项目方面,将聚焦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卡脖子”的关键领域持续引进高能级产业项目。一个月来累计接洽项目近200个,30多个项目落户新片区,并在9月12日举行了集中签约仪式。
于同一日,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与国家开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兴业证券、太平洋保险等16家金融机构开展集中签约仪式,推动相关金融机构落户新片区,开展金融创新业务,进一步加强对新片区的金融支持。
9. 上海出台19条措施加强金融服务民企
6月11日下午,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市金融工作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方案》。该《方案》共提出了19条工作措施,全文如下: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切实加强对上海民营企业的金融服务,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明确总体要求
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公平公正、聚焦难点、压实责任、标本兼治原则,按照上海加快建设“五个中心”、全力打响“四大品牌”和推动高质量发展要求,发挥金融市场齐全、金融机构集聚优势,深入推进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多方合力,综合施策,实现各类所有制企业在融资方面得到平等待遇,确保对民营企业的金融服务得到切实改善,融资规模稳步扩大,融资效率明显提升,融资成本逐步下降并稳定在合理水平,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充分激发上海民营经济的活力和创造力,推动上海民营经济不断发展壮大。
二、发挥货币信贷工具导向支撑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力度
(一)充分发挥定向降准、再贷款等定向调控功能。认真落实普惠金融定向降准政策。将不少于100亿元的再贷款额度聚焦用于科技创新、先进制造业等重点领域民营小微企业。商业银行运用再贷款资金发放的民营企业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要低于运用其他资金发放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加权平均利率。引导开发性、政策性银行运用抵押补充贷款资金加大对科技创新和外贸领域民营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二)加大对民营企业票据融资支持力度。对民营企业票据再贴现不设单张和总额限制,对符合要求的民营企业票据再贴现重点倾斜。力争每年办理民营企业和科技型小微企业再贴现超过150亿元。依托上海票据交易所再贴现系统,进一步简化审核程序,提高再贴现办理效率,盘活存量,用好用足限额。
(三)强化对宏观调控工具实施效果的考核。依托宏观审慎评估和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强化对调控工具实施效果的考核,建立完善民营企业信贷专项评估指标,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对民营企业信贷投放力度。对支持成效突出的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评级中予以体现,在200亿元常备借贷便利额度内优先给予流动性支持。
(四)提升民营企业跨境金融服务水平。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依托自由贸易账户,为民营企业开展的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提供更加便捷的本外币跨境结算服务。商业银行要为有需求的民营企业提供多模式、更优惠的跨境贸易融资支持,降低民营企业资金成本。商业银行可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海外引进人才开立境外个人自由贸易账户,并按照规定提供与其境内外就业和生活相关的各项金融服务。
三、推动商业银行多措并举,建立“敢贷、愿贷、能贷”长效机制
(五)落实民营企业公平信贷原则。商业银行在贷款审批中,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同等条件下,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保持一致。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实施公平信贷专项考核,形成贷款户数和金额并重的考核机制。明确民营企业贷款统计口径,按季监测商业银行民营企业贷款情况。商业银行在新发放公司类贷款中,要进一步提高民营企业贷款比重。研究出台新一轮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和奖励政策,增强商业银行对民营企业信贷投放积极性。
(六)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和尽职免责制度。商业银行要提高民营企业金融业务在全行的考核分值权重,加大正向激励力度,将民营企业业务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和监管政策落实情况纳入监管考核评价体系。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制度,重点明确对分支机构和基层人员的尽职免责认定标准和免责条件,将授信流程涉及的人员全部纳入尽职免责评价范畴。
(七)优化民营企业贷款期限和流程。商业银行要为民营企业合理设置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研发适合中长期项目和购置固定资产用途的贷款产品。积极探索建立贷款全流程限时制度,按照业务类别,对民营企业贷款办理时限做出明确承诺,精简耗时环节。商业银行要结合自身实际,将一定额度信贷业务审批权下放至分支机构。
(八)加大续贷政策落实力度。商业银行要在守住风险底线基础上,加强续贷产品开发和推广,面向符合要求的民营企业推广无还本续贷模式。合理提高续贷业务在民营企业贷款中的比重,简化续贷办理流程,支持正常经营的民营企业融资周转“无缝衔接”。对贷款到期有续贷需求的民营企业,商业银行要提前主动对接。
(九)创新民营企业信用融资产品。落实“中小企业千家百亿信用融资计划”,未来3年内,为优质民营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200亿元。把主业突出、财务稳健、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信用良好作为授信主要依据,合理提高信用贷款比重。发挥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增信作用,不断创新服务民营企业的贷款担保产品,对民营中小微企业担保贷款中信用贷款比重不低于90%。深化银保合作机制,更好发挥保险对民营企业融资的增信分险功能。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深度挖掘自身金融数据和外部征信数据资源,积极探索和推广线上信用贷款业务模式。
四、发挥上海多层次资本市场优势,拓宽民营企业直接融资渠道
(十)支持民营企业上市融资和债券融资。配合推进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支持上海民营科创企业在科创板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上市挂牌、并购重组和再融资。开展上市挂牌培训辅导和政策服务,建立市、区两级拟上市挂牌企业资源库,积极培育上市挂牌资源。支持民营企业发行公司债、企业债、创新创业债、私募可转债等债务融资工具。支持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通过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担保增信等方式,支持暂时遇到困难但有市场、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的民营企业发债融资。
(十一)提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功能。支持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做精做强“科技创新板”,探索完善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等多层次资本市场合作对接机制。研究设立“文化创意板”。充分利用上海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优势,探索境外股权、债权等多种融资方式。
(十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民营企业。从2019年起,连续3年每年增加财政资金10亿元,补充上海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天使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加强对初创期民营企业的直接融资支持。实施差异化管理,逐步放松对创业投资机构注册和更名的管制。壮大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基金实力,推动形成千亿资金规模的股权投资基金。支持保险公司通过投资民营企业股权、债权、资产支持计划等形式,为符合要求的民营企业提供长期低成本资金支持。鼓励金融机构设立并购基金,支持民营企业并购重组,做大做强做优。进一步加强税收政策宣传,帮助符合条件的创投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和天使投资个人及时享受税收优惠。
五、持续优化金融营商环境,提升民营企业金融服务可得性和便捷性
(十三)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进一步优化上海银税互动信息服务平台功能,有序增加实时查询纳税信用信息项目。加大市场监管、社保等公共信用信息对商业银行的开放力度,向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开放实时查询信息接入端口,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促进商业银行利用有效整合信息加大信贷产品创新力度。加强对商业银行合规使用信用信息的监管,定期评估商业银行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大信贷投放力度的成效。持续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加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力度。支持浦东新区、嘉定区建设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示范区。
(十四)健全地方增信体系。支持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与国家担保基金和我市其他担保机构开展再担保业务合作,提高整体抗风险能力,形成国家、市、区三级政策性担保体系,全方位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加快落实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规模扩大至100亿元,将民营大中型企业纳入担保业务范围,不断优化担保业务流程,提高担保风险容忍度,有效提升融资担保规模。
(十五)提升支付结算服务能力。商业银行要为民营企业提供开户便利,开辟多元化电子渠道受理开户预约,不断提升民营企业开户审核效率。商业银行要为民营企业提供多样化支付方式,提高资金周转效率。支持有代收代付业务或集团公司业务需要的民营企业通过开户银行,以入网企业身份接入我市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提高民营企业资金使用效率。鼓励民营企业与金融机构在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数据挖掘等方面开展合作。
(十六)化解民营企业流动性风险。发挥100亿元上市公司纾困基金作用,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选择合适标的开展投资,视情逐步扩大基金规模。支持资管产品、保险资金通过金融监管部门认可的私募股权基金等机构,参与化解民营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鼓励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民营企业发展支持基金,为符合经济结构优化升级方向、有发展前景的民营企业提供流动性。对暂时遇到困难的民营企业,商业银行要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不盲目抽贷、断贷。加快清理我市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账款,严防新增拖欠。
(十七)推动民营企业合规经营。民营企业要依法合规经营,主动做好信息披露,积极改善信息不对称问题。严格区分个人家庭收支与企业生产经营收支,规范会计核算制度。加强自身财务约束,科学安排融资结构,规范关联交易管理,不逃废金融债务。引导和支持商会建立诚信承诺制度和企业家信用档案,指导帮助失信企业开展信用修复,为金融支持提供必要基础条件。
六、加强部门协同,强化金融服务民营企业工作组织保障
(十八)完善协同机制。将金融服务民营企业工作纳入我市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推进机制职责范围,不定期召开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形成国家在沪金融管理部门和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合力。
(十九)加强监督检查。国家在沪金融管理部门加强对辖内行业的指导和监督,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地方类金融机构服务民营企业进行引导和督促,地方国资管理部门指导市管金融机构落实服务民营企业的监管要求。加强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估,适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我市金融服务民营企业政策落实情况评估。对贯彻执行不力的,依法依规予以严肃问责,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