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100%控股的风险如何规避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体制,但是,随着金融业的发展,特别是在面临着银行资产项目过于集中、券商融资渠道不畅、保险资金投资效益低下等问题的情况下,一些金融机构开始以控股的方式扩张业务范围,由此也带来一个紧迫的问题:如何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有效监管,防范化解其风险。金融控股公司面临的特殊风险金融机构通过并购扩张,实行混业经营,可以增强资本实力,加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与保险市场之间的合作、沟通和融合,促进经济效益和社会总效益的提高。但是,金融控股公司由于内部存在复杂的组织结构和关系网络,以及各项创新的金融业务,除了要面对各项金融业务的一般风险之外,还会面对由“控股公司控股”这一组织架构所带来的“特殊风险”。(一)系统风险。风险传递可能扩大风险。由于客户一般将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如果其内部某一部门出现问题,风险就会传递到其他部门,导致整个控股公司的形象、声誉和信用能力受到损害,最终可能使控股公司总体偿付能力和稳定性下降。资本重复计算使抗风险能力大打折扣。为了实现资金利用效率的最大化,金融控股公司可能会在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多次使用同一笔资本,而实际上控股公司“净”偿付能力或“合并”偿付能力远低于控股公司成员“名义”偿付能力之和。资本重复计算意味着有限的资本要承担多倍于自身的风险,是一个巨大的隐患。复杂的内部结构和大量关联交易使风险无法准确判断。金融控股公司最大的问题就是内部的关联交易问题,有的关联交易高达几个亿甚至十几个亿。关联交易可能导致风险传递,使得经营中发生的困难更加复杂化。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结构和关联交易的复杂性使得投资者、债权人,甚至公司最高管理层都难以了解公司内部各个成员之间的授权关系和管理责任,从而无法准确判断和衡量公司的整体风险。(二)不透明结构的风险。规避监管导致的风险。受利益的驱动,只要不同的金融专业监管体系之间存在着差异,金融控股公司就可能采取规避监管的行为,建立一种阻力最小的组织模式,比如使不受监管或监管程度较低的金融机构成为控股公司的控制主体。这二行为会增加各监管部门对相关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困难,从而使风险隐藏或直接导致风险。内部贷款风险。向各级子公司贷款是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有效控制和实施控股公司发展战略的重要方式,但是,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结构过于复杂,贷款人很难把握贷款的使用情况,负责监管这些子公司的部门也难以准确判断资金的来源。不透明结构风险。金融控股公司规模越大,参与的企业越多,关系越复杂,监管者就越难正确地判断金融机构的风险。这种不透明的组织结构首先会使控股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和沟通更加困难,在危机发生初期无法事前预警,最终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三)控股公司内部的利益冲突带来的风险。经营目标有冲突。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有些子公司之间的利益在本质上是相互冲突的。如银行储蓄的投资者的主要目的是寻求“金融资产的安全性”,但如果控股公司为追求高额利润而把银行资金用于证券交易,则违背了投资者的“安全性”意愿。类似的还有控股公司内的基金经理专门购买本控股公司关联企业的股票,而不管其赢利性和安全性如何等。公司成员的决策自主权受到限制。出于安全等因素的考虑,金融控股公司可能将子公司管理层的某些权力上收,使之在经营和决策方面受到很多限制,由此可能带来风险。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面对全球化金融竞争的严峻挑战,面对金融控股公司兴起的趋势,我们应尽快着手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和风险监管机制。(一)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机制。树立以功能性监管为主的监管理念。金融控股公司打破了分业经营的界限,使得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难以准确实施,所以应当树立功能性监管理念。功能性金融监管概念是由哈佛商学院罗伯特·默顿最先提出的,指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监管,由专业分工的管理专家和相应的管理程序对金融机构不同业务实行监管,它能够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且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方案中考虑了这种趋势,成立了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实施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监管。建立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金融控股公司从事综合性金融业务,需要各监管机构之间加强协调配合。我国现在实行分业经营,不同监管机构的合作有一定的困难,彼此之间的信息交流也可能受阻,因此建立跨行业监管当局之间的有效信息共享机制就十分必要。建议建立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三会”派驻代表构成一个沟通平台,避免监管规章制度上的冲突,协调各自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举措。同时,还要积极发展信息共享网络,开发相应的信息系统,更好地为监管服务,节约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将信用评级纳入到监管体系。在当前的分业监管体制下,还不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进行总体监控和系统性评估。建议借鉴美国“骆驼评级系统”,尽快正式制订出标准化的全国通用的信用评级指标体系,从整体上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进行监控和评估。(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制定资本充足性标准。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从事大量的证券经纪自营、保险等非银行金融活动,这些活动对资本比率的要求应当高于银行活动的要求。因此,应针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制定不同的资本标准,有效地揭示金融集团所承担的主要风险,或发现金融集团内部结构上的潜在缺陷。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并未禁止金融与工商业之间以控股公司形式相结合,由此出现了如光大集团一类的具有顺向联系的所有权结构(金融控股工商业),也出现了如鲁能控股蔚深证券、湘财证券、英大信托等具有逆向联系的所有权结构(工商业控股金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架构是选择诸如英美式的“保持距离型”,还是日德式的“紧密结合型”,是向“价格性银行”靠拢,还是向“关系性银行”转移,对向金融领域渗透的产业资本的所有者有哪些规定和条件要求,这些问题都必须尽快明确。此外,还要重点检查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各子公司内部自律机制的建设及执行情况,因为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金融监管的基石,只有金融机构形成了严格的内部控制,外部监管才可发挥作用。控制过度的风险集中。我国应该明确规定,多元化金融控股公司必须向监管当局报告有关控股公司对风险集中进行确认、监控和管理的制度和政策,每一个被监管的子公司必须满足专业监管机构制定的对风险集中的限制标准;控股公司向某一交易对手或附属机构的信用风险暴露超出控股公司资本的15%时,必须向监管当局报告并说明情况等。增加控股公司组织的透明度。透明度是多元化金融控股公司的一个核心风险问题。对透明度的监管,一要统一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逐步统一对金融控股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保证公平竞争;另一方面要逐步统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监管的标准,实现统一、综合监管,防止出现漏洞。二要遵循并表监管、综合评价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采取有分有合的方式,在对控股公司和各附属公司分别监管的同时,负责监管母公司的监管部门应实施对控股公司的并表监管,在此基础上对其风险和管理进行综合评价。这样可以避免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及资产净值的重复计算,更真实地反映控股公司的整体经营风险和发展能力,从而更有利于防范和控制风险。防止关联交易。防止关联交易是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重点,为此必须制定严格的法规条例。应要求母公司定期披露公司治理结构和控股结构的变动,定期向监管机构汇报关联交易的全部情况,同时对以前的合法交易进行跟踪监测。应要求母公司在子公司之间设立“防火墙”,对不良的关联交易予以严格限制,对超过一定金额的关联交易,必须经监管部门专门审查。还应规定母公司对公开信息的准确性负全部责任,必要的时候由监管机构进行核实,这样比直接进入子公司获取资料要容易和有效得多。设立控股公司援助机制。金融控股公司应成为其附属银行的“力量源泉”,随时准备在遇到支付危机的时候提供附加资本。这样可对银行起保护作用,有利于提高金融的稳定性
㈡ 控股公司风险隔离
控股公司风险隔离
控股公司风险隔离,公司发展需要公司不断对外融资,而现在股权质押融资是一种保证公司资金充沛创新型金融产品,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比较多的,以下分享控股公司风险隔离
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风险如下:
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业实现综合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也是一种追求资本投资最优化、资本利润最大化的资本运作形式。在金控集团中,控股公司可视为集团公司,其它金融企业可视为成员企业。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间通过产权关系或管理关系相互联系。各成员企业虽受集团公司的控制和影响,但要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
1、公司系统风险的危害比较大
金融控股公司由于占有金融资源过大,其系统风险的危害比较大。在金融控股公司中,无论将部门的风险分散化到怎样的程度,即使系统内部不发生风险,但是由于系统外的风险,也会波及到系统内。在金融控股公司或全能银行体系中,这种不能分散的风险可能导致系统风险。
这是因为,首先,金融控股公司或全能银行控制的金融资源占据着金融和经济活动的绝大部分,可能使整体经济暴露在风险之中;其次,金融控股公司或全能银行使银行与产业之间建立更紧密的联系,这样就可能使震荡更容易传播。
2、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金融控股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使得集团内各子公司的经营状况相互影响,这就增大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的风险。由于集团内子公司的利益相互影响,所以就可能出现子公司之间进行内幕交易、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
3、财务杠杆比率过高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提高财务杠杆比率,比如总公司以外来资本(如通过发债或借款)拨付给子公司的资本金,在总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都同时反映出来。如果该子公司用该笔资金在集团内继续投资,则该笔资本就被重复利用,这意味着资产重复计算,可能会使整个集团的财务杠杆比率过高,影响到集团的金融安全。
一、股权投资对象的法律风险及防范风险点:
(1)国企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2)投资于不规范私募基金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近年来,私募股权(PE)和风险投资(VC)越来越多,常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一些国有企业也投资其中。《公司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同时,《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外,公司可以向合伙企业转投资。故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只能成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否则将被认定无效。
防范:国企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投资;对投资对象应作深入细致的尽职调查,如投资对象承诺保底和高额回报的,应值得警惕。
二、股权投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股权投资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直接出资设立;二是股权受让;三是参与增资扩股。
(一)直接出资设立中的两大法律风险,即虚假出资和非货币出资。
1、虚假出资的风险点:
(1)已出资股东也可能为其他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买单”;
(2)出借资金协助他人进行虚假出资的,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会把债务人的所有股东都作为被告,特别是信誉好、资产多的国有企业股东。上述规定加大了企业对外投资设立公司及出借资金的法律风险,相关纠纷可能因此大幅增加。极端情况下,即使国有企业出资到位、即使仅持有少部分股权,也可能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最终还面临向虚假出资股东追偿无着的风险。
防范:国有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应加强对其他股东的资信调查;除自己足额出资外,还必须认真监督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
2、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点:出资财产的价值或权属存在瑕疵。
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未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存在一定风险,如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其实际价值可能与章程所定价额并不相符、财产虽然交付但权属未变更。近年来非货币出资中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较多。
特别是知识产权合法性、完整性的法律风险。如职务技术成果、软件职务作品等存在权属争议,将从根本上影响出资的成立;以专利权和商标权出资超过法定有效期限,导致出资瑕疵等。
防范:可在出资协议中写明:“投资方保证,所投入的高新技术投资前是其独家拥有的技术成果,与之相关的各项财产权利是完全的.、充分的并且没有任何瑕疵”,并约定投资方违反承诺的赔偿责任。
(二)股权受让中的法律风险
风险点:(1)标的公司存在未知的或有债务,如标的公司对外偿债,将影响受让股权的价值。(2)“零对价”股权存在风险。
股权受让中的风险点和问题比较多,如转让的股权是否具有完全、合法的处分权、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获得相关授权或者批准等。其中,容易被忽略的是标的公司的或有负债。“或有债务”不仅包括已经约定的条件或允诺的责任,待条件成就时,就可能发生的或有债务,如担保债务,而且包括具有偶发性的,不可能在会计报表上有所记载的或有债务,如产品质量债务等。
防范:股权受让方可采取如下风险防范对策:一是,有目的、有针对性地进行标的公司的或有债务进行询问或调查。二是,受让协议中列明出售方的保证清单。
受让方通过保证清单确保自己获得预期的收购对象,确保所承担的责任等不利因素限于合同明确约定之部分,即锁定风险。三是,协议预留部分股权受让款。在一定期间内,如承担了或有债务,则用预留的款项承担。四是,通过司法救济请求损害赔偿。受让方可以出让方违反缔约过失责任或瑕疵担保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出让方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增资扩股中的法律风险
风险点一:董事、高管未尽勤勉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风险点二:恶意摊薄小股东利益。
增资扩股时应当尊重小股东的意见和利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小股东反对的情况下,尽量通过借款等其他方式融资。
风险点三:国资权益流失。
有的国企高管擅自放弃国企参与增资的权利,让与自己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增资,造成国资权益受损,可能构成犯罪。
三、股权投资运营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总体风险:国有企业对所投资公司失控的情形较为严重。
我们对出资企业三年来的重大法律纠纷进行分析后发现,个别集团因投资领域庞杂、投资层级过多、决策程序不规范,国资控制力不强、监管不到位,有的甚至不派遣人员、不参与管理,难以对参股、控股的企业形成有效控制。
分类风险:根据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存在三类不同法律风险。
第一类是参股而不控股的企业,其风险在于大股东一股独大。
防范:应通过积极行使知情权、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法定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类是对于控股的企业,其风险在于内部人控制。
防范:应行使好选人用人权、监督权等股东权利,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激励奖惩机制。
第三类是各持50%股权的企业,其风险在于公司僵局。
防范:应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采用“金股”制度(赋予某一方在僵局时的决定权但不影响利润分配)、风险分类制度(参照分级基金中的一部分股权承担固定收益;一部分承担风险收益)。
四、股权投资退出的风险及防范股权投资退出的路径主要包括股权转让、清算、改制、破产。
风险点:不履行清算义务,股东要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解释
(二)中对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因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间系连带责任,故实际操作中,债权人倾向于把所有的股东都作为被告,故即使国有企业仅持有1%的股权,也可能会先承担100%的责任以及向其他股东追偿无着的风险。
防范:公司解散后,股东应积极履行清算责任,保管好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
五、境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风险点:控制难度大,风险种类多,国资流失严重。
近年来,不少国企由于对投资风险评估不足、投资行为偏离规范化操作、短期投机心理严重、人员管理体制上存在重大疏漏等因素,在境外投资中遭受了重大损失;同时因合同签订时考虑不足、相关凭证、合同保管不善等,在涉外诉讼、仲裁的败诉率也较高。
防范:
(1)建议在境外投资时尽全力做好前期调查工作,列出风险;
(2)与当地知名企业设立合资公司,虽然会损失部分利润,但可以建立内部制衡机制和监督机制、规避风险;
(3)借助我国驻当地使领馆的力量;
(4)聘用当地的专业中介机构;
(5)与中资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签订资金委托监管协议;
(6)对派驻人员实行强制休假制和定期轮岗制。
投资入股的风险有哪些
1、投资决策风险
投资决策的风险主要体现在项目定位不准和决策程序的遗漏上。
每个项目都存在特定的行业,投资者对项目所处行业、行业周期、市场环境不了解,会造成行业定位风险。对项目企业的技术水平、生产能力了解不全,对投资的企业发展阶段靶向不准,会造成投资类型选择的风险。
拿房地产行业投资来说,当经济从低谷到复苏的拐点,建筑施工、水泥等企业会最先受益,股价上涨也会提前启动。但是房地产属于周期性强的行业,一旦市场需求接近饱和状态,房地产行业发展的压力便会倍增,这时投资者就应该考虑转向了。
2、企业经营风险
企业经营风险主要是指被投资企业的业务经营风险。发生风险的原因可能是项目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发生了变化,比如经济衰退。可能是经营决策不对,比如盲目扩张、过快多元化。也可能是企业管理者的能力不够,或管理团队不稳定等。企业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易导致业绩下滑、停工、破产等不利情况
从而影响股权投资通过上市、股权转让、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完成投资资金的退出,导致股权投资没有收益甚至出现本金损失的情况。最严重的甚至可能导致本金完全损失。
3、资本市场风险
某些行业、某种投资方式等的具体政策规定的突然改变,即资本市场的变化,很可能会增加投资人意想不到的风险。这里的资本市场风险主要指政策(如货币政策、财政政策、行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带来的风险,政策发生变化,市场价格产生波动,风险随即产生。
这种风险是任何投资项目都无法回避的系统风险,因为如利率调整的宏观政策的变化对体系内的每个企业都有影响,只是不同行业受影响的程度不同而已。
4、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合同、知识产权等法律问题上。股权投资基金与投资者之间签的管理合同或其他类似投资协议,保证金安全和保证收益率等条款往往不受法律保护,这是投资风险之一。而股权基金投资协议缔约不当与商业秘密保护也可能带来民法典律风险。
5、执行风险
执行风险的影响因素主要表现在时间上。对于股权投资来说,投资的周期一般较长,股权退出期普遍在三年,或者五到七年甚至更长时间。但并非所有的股权投资都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以上市【套】现退出作出良好的结局,更多的投资项目可能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上市或只能在原有股东内部转让等。因此,退出机制的不完善,会使股权投资资金风险变大,因为不确定因素很多。
入股投资风险防范
1、有目的、有针对性地进行标的公司的或有债务进行询问或调查。
2、受让协议中列明出售方的保证清单。受让方通过保证清单确保自己获得预期的收购对象,确保所承担的责任等不利因素限于合同明确约定之部分,即锁定风险。
3、协议预留部分股权受让款。在一定期间内,如承担了或有债务,则用预留的款项承担。
4、通过司法救济请求损害赔偿。受让方可以出让方违反缔约过失责任或瑕疵担保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出让方赔偿其经济损失。
㈢ 金融控股公司的缺点
金融控股公司的缺点
金融控股公司的缺点, 在一些企业股权结构中,存在一种公司形式,它只是做为某些主体公司的控股股东而存在,其本身并没有实际业务,这种控股股东为有限公司。以下分享金融控股公司的缺点。
金融控股公司制优缺点
金融控股公司制也称为持股公司制,金融控股是指由一个集团成立股权公司,金融再由该股权公司通过控制和收购两家以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票所组成的现代商业银行组织形式。从法律上讲,这些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虽然是独立的,金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其业务和经营政策,属于同一股权公司所控制。
金融控股公司有两种类型,即非银行控股公司和银行性控股公司。前者是由大型的非金融企业来控制一些银行的主要股份组织起来的;后者则是由一家大银行或金融企业组成的控股公司,来收购或控制若干个中小银行的股份。银行控股公司制在美国最为流行,发展也最为迅速。
这是由于美国长期实行单一银行制,导致商业银行资金实力较弱、风险高、市场竞争力不强等弊端。它是规避政府对设立分支机构进行管理的结果。目前这种组织形式已成为美国及其他一些发达国家最有吸引力的银行组织机构。到 2004年,在美国营业的将近 6 000 家银行控股公司控制着美国银行业资产总额的 90%以上,同时,有超过6 300 家商业银行附属于银行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存在哪些风险?
1、金融控股公司由于占有金融资源过大,其系统风险的危害比较大。
在金融控股公司中,无论将部门的风险分散化到怎样的程度,即使系统内部不发生风险,但是由于系统外的风险,也会波及到系统内。在金融控股公司或全能银行体系中,这种不能分散的风险可能导致系统风险。
这是因为,首先,金融控股公司或全能银行控制的金融资源占据着金融和经济活动的绝大部分,可能使整体经济暴露在风险之中;其次,金融控股公司或全能银行使银行与产业之间建立更紧密的联系,这样就可能使震荡更容易传播。
2、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金融控股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使得集团内各子公司的经营状况相互影响,这就增大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的风险。
由于集团内子公司的利益相互影响,所以就可能出现子公司之间进行内幕交易、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
3、财务杠杆比率过高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提高财务杠杆比率,比如总公司以外来资本(如通过发债或借款)拨付给子公司的资本金,在总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都同时反映出来。
如果该子公司用该笔资金在集团内继续投资,则该笔资本就被重复利用,这意味着资产重复计算,可能会使整个集团的财务杠杆比率过高,影响到集团的金融安全。 。
股权布局中控股公司的作用及利弊分析
1、集中股权提高对公司的控制,有利于出小钱办大事
如上图,股东1对主体公司只有38.5%的所有权,却实现了对主体公司超过50%的控制权,如果直接投资到主体公司实现控制权,则需要出资高于38.5%,但是假如你有社会资源、有朋友愿意加入到你公司来,则通过设计多层的控股关系,以控股公司的形式作为主体公司的股东,虽然你出资的比例变小,但仍然可以控制这家公司。
简单的说,通过控股公司的设计,把一些股东分散到不同层次的控股公司里面,就有利于实际控制人的决策,比如把创始股东放在一家控股公司,把一些朋友和个人投资者放在一家非控股公司,然后再组成一家控股公司来控制主体公司,通过三层控股关系的设计,每一层只控制51%股权,则你只要出13.3%的钱就可以完全控制这家公司。
2、有利于节税和新业务开展
通过控股公司的设置,其从主体公司获得的分红收益不用再缴企业所得税,这部分收益可以直接用于投资或消费,如自然人直接持股,其分红收益必须先扣除个人所得税方能用作其他用途。通过控股公司其不仅仅可以再投资到主体公司,也可以投入到其他产业,为多元化发展打下基础。
如上图左边和右边,在节税和新业务投资方面的差异有哪些?如果采用左边的股权布局,自然人M准备用公司A的1000万未分配利润投资成立公司B,在不考虑公司公积金的情况下,公司A先交25%企业所得税250万,再交20%个人所得税150万,最后能投到公司B的只有600万。如果采用右边的股权布局会如何?可以避免个人所得税,最后投资到公司B的有750万。
3、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比如公司拥有一项专利技术,此项技术可能在不同领域有多种应用或多种产品,在这个时候,你就需要一家控股公司,通过在不同领域与不同的投资者或行业人士合作,达到这项技术的普遍应用而产生最大可能的`效益。
4、简化决策流程、提高决策效率
通常,一个实体公司如果有几个股东,特别是股份比例都差不多的时候,往往很难协调,因为不同的股东都有自己的立场和利益诉求,股东越多,博奕关系越复杂,要意见统一相当困难,成立控股公司有利于股东之间的协调。
特别是对股份公司来说(拟IPO或已IPO),可以大大简化决策流程,不用等到在股东大会上再进行决策。由于通过将自然人股东放在控股公司层面,在股份公司进行重大决策时,可以先在控股公司层面通过法定程序将不同意见排除,便于股份公司重大决策的进行。
比如在改制重组、IPO等会议时,若是持有控股公司小股权的股东不同意,那么在控股公司层面通过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决策权限的界定,可以形成最终的决定,保证股份公司的重大事项继续进行。而若是股份公司层面,在改制重组、IPO等重大事项中哪怕有一个小股东不同意签字,在实际操作中也会导致该事项进展暂缓,解决完他们的诉求方能继续。
5、便于对股权的管理
在控股公司层面股权调整较方便,也便于吸纳资本。例如股权激励,对管理层的股份进行调整,在主体公司尤其拟上市公司层面进行调整时,既需要考虑被调整对象是否同意,还要考虑调整的价格,且控股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若是放在控股公司那么受到的约束就相对会少一些。
尽管采用控股公司结构对公司带来一定好处,但也存在部分缺点,如股权转让的税务增加;持股个人为了消费买卖股份自由度降低;分红、买卖股份的收益必须通过控股公司分红才能到实际控制人手中,时间变长;设立控股公司意味着需要增加管理成本等。因此,公司在设计股权布局时,应匹配公司战略和业务发展模式灵活应对。
㈣ 什么是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指的是拥有着不属于同一类型的两个及以上的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权,但本身只进行股权的投资管理业务,而不直接参与或从事商业性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一般只从事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业务和管理业务,禁止从事非金融类的业务。
1、系统性风险:金融控股公司所占的金融类资源较大,导致其系统风险的危险过大。在公司内部的风险分散不足以保证安全,系统外的风险仍然会使其受到波及;
2、内幕交易:金融控股公司的各个子公司互相进行的关联交易,会使得彼此的经营状况受到互相影响,从而使金融控股公司的内幕交易的风险增大,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3、财务杠杆过大: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将外来资本拨款给子公司的资本,会使该笔资金同时反映在总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若子公司继续重复利用该笔资金,会导致资产重复计算,使得财务杠杆率过高,影响公司的金融稳定与安全。
㈤ 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
关联企业是一个双向的、与单一企业或独立企业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是根据这种关系可能转移资产和利润并从中获取利益的企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迅速推广,关联企业逐渐盛行,且有迅猛发展之势。关联企业以及关联交易的发展,给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和监管当局的风险监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一、关联企业的形式
(一)企业集团。企业集团是典型的关联企业形式。就典型的现代企业集团而言,其组织结构可以分为四个不同层次:
1、核心企业,是现代企业集团组织结构的第一个层次。核心企业主要通过资产纽带(其方式主要是控股和参股)将企业集团中的其他企业联系起来。核心企业是整个企业集团的决策中心、资本经营中心和控制协调中心,它通常被称为母公司(能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业的企业)。母公司大多数为控股公司,又可以分为纯粹型控股公司和混合型控股公司。前者是指那些只从事资本经营而不兼生产经营的控股公司;后者是指那些不仅从事资本经营,而且从事生产经营的控股公司。
2、紧密层企业,是现代企业集团组织结构的第二个层次。紧密层企业是受集团核心企业直接控制的从属企业,通常称为子公司(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包括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持有其全部股份)和非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有表决权资本或虽然母公司持有表决权资本不足50%,但持股量大大超过其他股东,以致对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这些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企业集团所依托的主要生产经营主体。作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在被允许的范围内,同样可以出资形成它所控制的子公司(即核心企业的孙公司)。
3、半紧密层企业,是现代企业集团组织结构的第三个层次。半紧密层企业是集团核心企业的参股企业。核心企业对其参股企业所持有的股份均低于50%以下,并不足以达到控制水平。这些参股企业不仅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且通常只受集团核心企业的影响,不受核心企业的控制。
4、松散层企业,是现代企业集团组织结构的第四个层次。松散层企业是集团核心企业的协议企业。这些协议企业一般与核心企业订有较长期的经济合同,存在较稳定的协作关系。它们虽然与企业集团内部的其他组成成员之间不存在资产联系,但在经济上往往会与企业集团共进退,因此也被视为企业集团的组成成员,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关联企业。
(二)合营企业。合营企业是指按合同规定,经营活动由投资双方或若干方共同控制的企业。这种共同控制一般也是按照投资比例确定表决权比例。合营企业属于“控制”型的关联企业。
(三)联营企业。联营企业是指投资者对企业有重大影响,但不是投资者的子公司或合营企业的企业。联营企业属于“影响”型关联企业。
(四)关联企业不一定是公司法人。按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企业既包括公司,也包括非公司的法人企业等,因此,关联企业不一定都是公司的组织形式。非公司法人以及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只要对其他企业具有控制或重大影响等关系,也可以成为关联企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关联企业的各方都是法人,从关联企业的定义出发,能对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以及施加重大影响的不仅仅是法人,一些特定的自然人也能做到,这些自然人可称为关联方,卜旦一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即直接握枣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二是关键管理人员,即有权力并负责进行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如董事、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主管各项事务的副总经理,以及行使类似政策职能的人员等;三是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即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有可能影响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我们在研究关联企业的形式时,不可不关注关联方问题。
二、关联企业对债权人的挑战
关联企业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单个的企业与债权人原来的关系和借贷秩序,对债权人的利益提出了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属公司利益不当受损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关联企业中被控制的企业(以下称从属公司),在法律上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地借贷,并且能以自有的全部资产作为其债务的保证。但是,在存在控制公司的情况下,从属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往往会因控制公司的不当控制而丧失部分的或全部的自型皮扰主性,在这种情况下,从属公司的债权人或因从属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而架空债权保证,或因从属公司的经营利润不当减少而降低偿债能力,或因控制公司转嫁的经营风险而意外受损等等。对于债权人来说,关联企业中从属公司方面给自己带来的风险,是风险的主要来源。
(二)关联企业相互投资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投资,会出现资本虚增问题。关联企业转投资出现虚增资本的弊端,可能使债权人误以为公司资本雄厚,从而给贷款带来风险。
(三)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抵消债权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如果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同时享有对方的债权,按照一般民法规定,控制公司可以主张抵消。但是,由于两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控制公司很容易运用其控制力,制造虚假债权并以此抵消从属公司的真实债权,使从属公司的资产减少,从而给债权人带来损害。
(四)不当增加从属公司负债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在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有可能利用其控制力,凭空制造从属公司对控制公司的负债,从而尽量压低从属公司的资本。一旦从属公司破产,可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或增加破产财产分配份额,或规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最终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五)关联企业相互担保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担保,尤其是同一债权人的关联企业相互提供担保,将使该担保形同虚设,从而给债权人带来损害。
三、债权人防范关联企业风险的对策
(一)认真研读关联企业的财务报告。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的披露》,具体规定了关联企业应当在会计报告中应披露的内容,债权人应:
1、详细阅读关联企业的会计报告,从中获得必要的信息。
2、缜密考察关联企业会计报告的真实性,防止遗漏信息和虚假信息的误导。
3、认真分析关联企业会计报告中有关内容的相关性,从中发现不正常的现象,以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二)关注关联企业投资和转投资情况。鉴于关联企业之间的投资有可能使一方获得对另一方的控制权,从而改变企业之间的地位,导致改变有关各方与债权人的关系;另外,关联企业之间转投资往往会出现虚增资本的弊端,给债权人带来损害,因此,债权人要特别关注关联企业之间投资或转投资的情况,搞清关联企业之间关系地位的变化,以及这种变化给资产和负债带来的变化,以便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关注关联企业的表决权结构。在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间常有相互投资、交叉持股或循环持股现象,从而出现表决权资本和表决权的交叉,使从属公司表决权的行使受控制公司的指挥。因此,债权人要关注关联企业表决权的结构,如发现有交叉表决权的情况,应给予高度注意。
(四)严格审查关联企业的贷款申请和授信。各商业银行在处理关联企业的贷款申请或对关联企业授信时,应要求其提供所有关联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担保情况及关联交易等信息,并严格审查其真实性和合规性。要从整体上把握贷款或授信在关联企业中的分布,确定对关联企业的总体最高贷款或授信额度。要切实掌握关联企业在本行系统内贷款或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及在他行的贷款或授信情况,关联企业中的交叉担保情况,防止关联企业多头取得贷款或授信以及互相担保的风险。
(五)债权人受到侵害的请求对象。债权人在受到侵害而寻求法律保护时,要注意请求对象的全面性。
1、在控制公司操纵从属公司,直接或间接地使其进行不符合常规的经营,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请求对象应包括从属公司的控制公司。
控制公司利用从属公司为其自身经济目的服务,主要是借助了从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控制公司不须亲自介入交易,由从属公司独立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并承担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样一来,就为控制公司谋求法外利益创造了机会。为规制控股公司这种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美国法院采用并发展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其有限责任,直接追诉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我国虽然尚无上述法律规定,但有追诉控制公司责任的道理。
2、控制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负责人如果指使从属公司从事不符合常规的经营,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应请求公司负责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3、如果控制公司使从属公司从事不符合常规的经营,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受益人是关联企业中的其他从属公司时,债权人应增加该受益公司为请求对象。
(六)债权人寻求法律保护时应强调的几个问题。
1、如果债权人发现控制公司有恶意抵消与从属公司债权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应在搞清情况的基础上,请求限制控制公司的债权债务抵消权。
2、如果债权人发现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有利用其控制力,凭空制造对从属公司的债权或债权担保,尽量压低从属公司的资本,参与从属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请求在从属公司的清算、和解或重整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某些债权,不论其有无约定,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这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普遍实行的“债权居次规则”。
四、关于关联交易
关联企业必然发生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这是关联企业较常见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例如,母公司出售给其子公司设备或建筑物等。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例如,甲、乙两公司是关联企业,甲公司专门从事设备维修服务,乙公司的所有设备均由甲公司维修,并全额支付维修费用,甲、乙公司之间的这种交易也是关联交易。
(四)代理。关联企业的一方依据合同,为另一方代理某些事务,如代理销售货物、代理签订合同等。
(五)租赁。租赁包括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关联企业一方与另一方有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
(六)提供资金。例如,企业从其关联方获得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的资金,或权益性资金的变动等。
(七)担保和抵押。关联企业一方为另一方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提供保证、抵押等。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企业与某一企业或个人签订管理企业或某一项目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由一方管理另一方企业或项目的财务或日常经营。
(九)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在存在关联关系时,有时某一企业研究或开发的项目会因控制企业的要求,或是放弃,或是转移给另一企业继续实施。
(十)许可协议。例如,当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时,关联方可能达成协议,允许另一方使用自己的商标等。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报酬。以上所举例子是关联交易的基本形式,当然,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存在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目前,一些城市商业银行在增资扩股时,吸收了大量的企业资本加入,有些还出现了控股的局面,形成了银企之间的关联关系。其中个别地方发生了控股企业操纵银行高级管理层并进行恶意关联交易的事件,这就提醒我们,不但要关心商业银行客户中的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还要关心商业银行自身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以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㈥ 金融控股公司的理性分析
金融控股公司的理性分析
融立法上的空白要求我们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借鉴国际经验,设计完善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制度,规范其发展。下面是我为您搜集整理的金融控股公司的理性分析论文,欢迎阅读,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摘要: 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优越性及存在的风险进行思考性分析,进而提出有效可行的措施促进其稳健发展,这无疑是理论上的进步,更对实践的发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金融全球化浪潮兴起,金融领域的竞争日趋国际化,混业经营已成为全球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初露端倪, 是现行分业经营法律体制实践上的创新,是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有效制度过渡。
关键词: 分业经营 ;混业经营 ;风险与优势; 制度设计
金融立法上的空白要求我们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借鉴国际经验,设计完善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制度,规范其发展。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金融业在金融全能化浪潮趋势下,经历了出于金融防范风险而建立的分业经营的模式和法规体系到今天实践创新的中信集团、光大集团等及国有商业银行等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或准金融控股公司,这很显然是金融领域的新探索。
一、我国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理性分析
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1999年2月联合发布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为: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二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的从事混业经营的组织形式,实际上就是在特定的监管环境和经营文化下,为适应扩大了的金融业务范围而创建的一类金融企业。
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存在其生存和发展的理性土壤:
(一)国际趋势。
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变迁是一个螺旋上升的辩证发展过程。回顾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金融格局的发展,基本上都经历了从最初的混业到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再经过中、长期的金融创新与融合的演变。成功的典例是美国和日本。经历“金融大爆炸”结束了分业经营的模式转向金融控股公司方向整合,吸收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优势,摒弃两者的缺陷,向更兼容的模式发展。
(二)自身机制。
风险和效率是金融中一对永恒的矛盾。我国的金融立法更强调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实施严格分业经营管理。随着入世承诺的兑现外资金融机构大量涌入,我们唯有在提高金融竞争力和效益基础上才能更好的维护金融秩序与安全。正如学者所说的“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市场地位的逐步确立,不断追求利润,是金融控股公司产生的微观原因”。
(三)实践探索。
目前我国全面实行混业经营仍存在很多制约因素,如缺乏一元化无法满足在全面的混业下各金融领域界限淡化的要求;资本市场上透明度低尤其是证券市场,承受金融风险的能力脆弱;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不完善。如果实现“一步到位”混业经营则极易诱发和积累金融风险。实践中,四大国有银行纷纷建立金融公司。此外,光大、中信等也是我国实力较强的金融控股公司,许多股份制商业银行也纷纷把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今后发展的方向。
二、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优势与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的存在有其自身合理的优势和不可避免的风险,这是事物的二元论,存在的价值正是其优劣的博弈结果。
(一)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优势
1.规模经济优势:通过增加某一金融服务产品的数量,如扩大银行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以吸收更多的存款,来降低成本;通过增加金融服务产品的种类,如利用同一个银行网点同时销售证券、保险、基金等不同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
2.金融创新优势:金融控股公司形式使资本市场、货币市场成为有机整体资金可以自由流动,各业务间不受或少受限制,使金融部门内部各要素得以重新组合并衍生出新的金融业务,从而促进金融创新。
3.风险分散优势:金融控股公司最主要的特点是:集团混业、经营分业。金融控股公司通过集团来统一调度资金,通过多元化、综合化经营,分散单一业务的系统性风险,利用合理的投资组合来转移风险。在集团层次设立统一的风险监管机构,提高子公司风险控制的有效性,降低控制风险的成本。
4.便捷优势:这主要是针对客户来说的,即“一站式金融服务”亦称“金融超市”,就是将各种金融商品和服务整合在同一个平台上,消费者进入一家金融超市就可以同时进行储蓄、信贷、信用卡、保险、基金、股票等多种金融交易。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风险
1. 资本金的重复计算
资本是金融机构存在的生命源,是抵御风险的缓冲器,是债权人利益的终极保证。然而为了实现资金利用效率的最大化,金融控股公司容易出现资本金重复计算的问题。
通常表现为:(1)集团公司拨付子公司的资本金在集团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同时反映,造成资本金的重复计算;(2)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和相互投资,造成资本金多次计算。同一笔资本金用来抵御多家公司的风险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最终会导致集团的整体风险。
2. 内部关联交易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结构的复杂性决定了交叉持股关系和繁复的资金链,使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成为经营策略的重要内容。关联交易通常表现为资金和商品的相互划拨、相互担保以及为了避税和逃避监管而相互转移利润。
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关联交易,无形中使控股公司的各个法人形成了一个债务链。此外,关联交易还增加了各子公司进行内幕交易的可能性。如果发生内幕交易必然会妨碍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3. 风险传播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是一个涉及多种金融领域的金融混合体。一旦出现风险,会随着各公司的内部交易相互传递,引爆整个集团公司处于风险之中。风险传播可细分为风险传递和传染两个方面。传递效应是指金融控股公司个别成员的危机将通过错综复杂的有形、无形联系外溢、回波层层放大,殃及其他成员乃至集团整体,升级为系统风险。
传染效应是指即便金融控股公司只对子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集团成员间也已经设置了防火墙,外界仍会因某一成员的危机而对其他成员乃至集团整体的经营稳健和信用能力下降。传染效应源于外界对金融控股公司风险传递效应的担忧,反过来又加剧了传递效应。如金融控股公司往往基于维护集团整体声誉的.考虑,调度资金救助濒危子公司,这本身就可能成为风险传递的渠道。
4. 监管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质是冲破现有监管的泾渭分明的界限,淡化金融公司的界限,强化母子公司的信息交流。然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的分业监管模式,主要采取的是一种多元式的监管: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足鼎立,这些监管机构的监管目的、方法和重点,以及监管的标准和范围各不相同,不利于监管机构互相协调行动,形成严密的“防火墙”,隔离风险的传递。但是母子公司的信息不对称,却弱化公司的监管,造成“监管真空”,为委托代理问题提供方便, 进而诱发大规模的金融风险,导致金融环境的动荡。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设计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类型决择
金融控股公司的类型根据控股的动机和方式分为两种:一是纯粹的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母公司一般不从事专门的金融业务,也不经营零售业务,只是全资拥有或绝对控股商业银行、保险、证券等附属机构或子公司。这些附属机构或子公司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专门的金融业务。二是经营性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母公司经营专门的金融业务,如银行、保险、证券、资产管理公司等并通过出资设立子公司参与其他金融业务。
在西方国家,金融控股公司一般都是经营性控股公司。在美国,控股公司和各金融子公司都是独立法人,控股公司和子公司通过资产纽带和股份制原则紧密连接,各种金融业务之间有效建立“防火墙”,不同的子公司从事不同种类的金融业务。
在德国,实行的是全能银行模式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不仅可以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也可从事包括证券、保险金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但我国处于市场经济转型阶段,与西方发达市场体制相比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故我认为,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初期,宜推行“纯粹型”控股公司模式。
母公司不设特有的事业领域,而仅仅是一个公司经营战略的决策部门。母公司可以将精力集中于子公司的战略管理、提高公司的资本运作效率、对企业的内部整合和外部兼并与重组。子公司则是经营活动的主体,通过各自不同的业务经营贯彻母公司的战略意图,是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中心和利润中心。
在目前以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为主要组成的金融体系中,商业银行的实力是最强大的,尤其是那些全国性的商业银行,其业务网点、资产和资本规模都是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无法比拟的。能够有实力收购其他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的首推商业银行。
并且可以防止金融控股公司与各子公司间的利益冲突。以商业银行为主体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的构建,最终形成规范化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是目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主要方向或现实选择。
(二)加快金融立法
金融法律法规的存在是金融控股公司合法存在和发展的法律依据。尽管我国已在法律上确立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如《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证券法》第3条中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但是,现行法律对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这虽然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留下生存空间,但却未提供明确性支持。因此,在我国现行金融法制框架中,要整合各部金融法律,在其中修订加入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关内容, 并使其协调与配套。文本要确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条件与程序,较之一般公司的设立应门槛更高;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与运作模式,做到明确分工。
(三)建立专业的综合监管机构
根据2002年2月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分业监管基本格局在一段时间内不会发生改变。而且修改后的《保险法》以及正在修改和制定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也并没有打破目前监管格局的动向。因此,在现行分业监管体制基础上,探索发现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的合理结构,以期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
在实践中,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建立了三方监管联席会议机制。2003年9月18日召开的金融监管三方联席会议通过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规定: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的相关机构和业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架构已初步建立。
但基于没有一家专门的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专业监管,可能导致监管各方协调不一致,或者监管各方都对此不承担责任,或者相互争夺监管权;现有的监管机关只熟悉本行业的监管业务,可能难以承担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综合监管的职责;由于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然是分业监管,必然会形成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盲区。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长期的专业的综合监管机构,负责跨业监管与决策,对金融控股公司下属不同金融业务领域的子公司则由原来各监管机构实施专业化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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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央行细化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程序 要求股权结构简明、清晰、可穿透
日前,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准入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步发布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金控办法》),其中,细化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程序,并要求股权结构简明、清晰、可穿透。
9月14日,司法部立法局二局局长刘长春在国新办举行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表示,《准哪蠢简入决定》围绕设定金融控股公司准入许可,其中明确了金融控股公司的许可程序。主要规定了设立和变更事项审批的期限等内容,对于《准入决定》实施前已经存在的、具备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情形的存量机构,《准入决定》作出了过渡期安排。《准入决定》授权人民银行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程序,《金控办法》规定,拟实质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符合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情形的,也应当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获批准的金融控股公司,凭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名称中应当包含“金融控股”字样。
孙扬表示,现在各省、市,还有各行业都有一些带有“金融控股”和“金融集团”名称的公司,但是在2020年11月1日之后,未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控股公司”或者“金融集团”就要改名了。
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结构要求,《金控办法》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简明、清晰、可穿透,法人层级合理,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其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反向档梁持股、交叉持股。
《办法》还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再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但金融机构控股与自身同类型的或者属于业务延伸的金融机构并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除外。
郭一鸣认为,如果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的话,会容易滋生更多的利益输送、关联交易等,既不利于合理竞争,也不利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稳定性,监管也有一定的难度。
“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再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这也是为了实现股权结构的扁平化和清晰化。一层金融控股公司,一层金融机构,两层结构清晰明了,防止金融控股公司玩资金内部循环。”盘李裤和林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