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贷款保证金
你好,根据你的描述啊,你可能遇到骗子了,贷款的话是不需要缴纳保证金的。
B. 贷款保证金
按揭贷款保证金是银行在按揭贷款过程中按照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开发商收取的钱,并承担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房产证办理出来并完成抵押登记后,银行才将按揭贷款保证金退回开发商,业主应坚决抵制开发商的要求购房者交按揭贷款保证金的行为,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揭贷款保证金是什么 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担保在银行界普遍存在。通常的做法是银行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以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约定,银行为开发商开发楼盘的购房人发放住房按揭贷款,而开发商在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按着发放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为银行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当购房借款人取得房地产证,并办妥以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银行将保证金账户中的对应保证金退还给开发商。在此期间内,若购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开发商代为偿还,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按揭贷款保证金的意义 按揭贷款保证金担保为银行的按揭贷款提供了第二还款来源,对于维护银行的资金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开发商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 “按揭”犹如一把双刃剑,虽然为开发商回流资金提供了一臂之力,但是其中的风险也已经点点滴滴渗透于开发商的房屋销售过程中。在购房人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因为各种复杂的情况,银行随时可能要求开发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而引发的各方风险也会接踵而至。银行在按揭贷款的风险 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被法院冻结、扣划的情形时有发生,原因在于法院有时认为该保证金担保不属于动产质押,不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亦即银行并无优先受偿权。风险最小化的建议 双方风险最小的最好办法还是双方都有防范法律意识,采用有效措施完善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使风险完全掌控在自身的视野范围内,进而将风险降至最小化。完全避免风险或者置之不理的态度都是不正确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必要对金钱动产质押的设定方式做更进一步的解释,对目前各商业银行普遍采用的保证金质押方式予以认可并规范其操作形式。收藏本文
C. 被执行人的贷款保证金账户法院可否冻结扣划
如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质押,法院不能执行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不能扣划该类账户的资金;如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没有特定化,没有构成动产质押,法院就可以执行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为明确金钱是否可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这是保证金质押的明确法律依据。
(3)贷款保证金优先受偿扩展阅读:
贷款保证金等账户资金可以作为质押。但要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该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同意在发生债务不能如期清偿时,可以特定账户的资金优先偿还给质权人的债权,且合意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
第二,该账户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非由出质人进行掌控,如果仅设立了该账户,或者仅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协议约定,但没有将特定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则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不构成质押,法院可以依法扣划用于实现其他案件的执行。
第三,贷款保证金的账户需要“特定化”。这是一个容易发生争议较大的问题,也是实践中不容易把握的问题。
D. 融资担保公司在银行的担保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性吗
法律关于这块没有明确约定,一般担保公司在和客户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就会对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性做说明,如果出现风险,保证金当然首先弥补风险亏损,不然保证金收取也没有意义了,如果没有违约风险,保证金都是退还客户的
E. 银行贷款保证金制度
预收贷款保证金是指在发放贷款前,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预收一定款项的行为,这部分保证金在贷款总额中扣除。
预收贷款保证金制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贷款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若金融机构实行贷款预收保证金制度,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不能满足借款人急需资金的需要,就是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8条明确规定:“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利率。”预收贷款保证金正是一种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
目前,在一些金融机构存在着预收贷款保证金行为。该做法固然起到了一定的保证资金安全、督促借款人还款的作用,但它具有很大的危害,如:违反了利率政策,提高了利率;变相以贷引存,形成派生存款;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影响了银行声誉;预收贷款保证金比例不一且不逐笔办理,易滋生违法腐败行为;滋生了信贷员依赖心理,滋长了不认真执行“三查”制度的风气。
F. 我想知道贷款那个叫保证金最后你是怎么处理的
每个都不一样。看你走的什么了。
G. 融资担保公司在银行的担保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性吗
判定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具备质押担保的性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以
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作为质押物的规定来判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设定动产质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将金钱以特户、
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二是该金钱已经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三是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
首先,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是否已经特定化。货币资金的特定化是指实质的特定化,而非形式上的特定化。本案中,乙担保公司在甲银行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甲银行对其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在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最低额时,乙担保公司还应及时补足,甲银行对保证金账户采取的此种管理形式,已经限制了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流通功能,因而能够认定乙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已经特定化。
其次,乙担保公司是否已将保证金移交甲银行实际占有。判断保证金是否已经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应根据该保证金是否为债权人实际控制来判断。本案中,甲银行与乙担保公司约定该保证金存款账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甲银行在实际操作中也是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进行日常的管理,就此而言,保证金账户的占有控制权已经交由甲银行,即乙担保公司已将保证金交由甲银行实际占有。
最后,双方之间的质押担保合同是否已经依法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