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股市基金 > 贷款经侦罪名

贷款经侦罪名

发布时间:2021-12-25 20:08:38

⑴ 经侦管辖罪名的后三种出于什么规定

经侦管辖罪名,出自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根据该规定,经侦部门共管辖88种罪的侦查。
法律链接:《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1、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一)
2、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
3、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
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5、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
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条)
7、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
8、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罪(《刑法》第162条之一)
9、虚假破产罪(《刑法》第162条之二)
10、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1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1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
13、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
1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
1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法》第168条)
1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刑法》第168条)
17、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169条)
18、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条之一)
19、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
20、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第1款)
21、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刑法》第171条第2款)
22、持有、使用假币罪(《刑法》第172条)
23、变造货币罪(《刑法》第173条)
2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第1款)
25、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刑法》第174条第2款)
26、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
27、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之一)
2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29、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
30、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
31、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
32、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第178条第1款)
33、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8条第2款)
34、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
35、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
36、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第1款)
37、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刑法》第181条第2款)
38、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第182条)
39、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
40、违法运用资金罪(《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
41、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第186条)
42、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刑法》第187条)
43、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188条)
44、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刑法》第189条)
45、逃汇罪(《刑法》第190条)
46、骗购外汇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47、洗钱罪(《刑法》第191条)
48、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49、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50、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
51、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
52、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
53、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
54、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
55、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
56、偷税罪(《刑法》第201条)
57、抗税罪(《刑法》第202条)
58、逃避追缴欠税罪(《刑法》第203条)
59、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
6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
61、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6条)
6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7条)
63、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8条)
64、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9条第1款)
65、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09条第2款)
66、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9条第3款)
67、非法出售发票罪(《刑法》第209条第4款)
68、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213条)
69、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
70、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215条)
71、假冒专利罪(《刑法》第216条)
72、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
73、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21条)
74、虚假广告罪(《刑法》第222条)
75、串通投标罪(《刑法》第223条)
76、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
77、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78、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
79、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
80、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第3款)
81、逃避商检罪(《刑法》第230条)
82、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第1款)
83、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第1款)
84、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273条)
85、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第180条第4款)
86、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

⑵ 经侦大队负责哪些案件

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应该由经侦大队查办,如合同诈骗等。

⑶ 金融诈骗罪的罪名种类

中国《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处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将处与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国《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犯罪主体限于自然人,单位实施的即使以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然而,现实中常有个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贷款诈骗, 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成为一些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工具,最典型的是使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注册登记后,又利用该公司名义进行贷款诈骗。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
1.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3条列举了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
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谓证明文件是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
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
⑤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此项规定外延不具体,但从保持与前四项规定一致性和贷款诈骗罪定义来看,只要行为人原本不符合贷款条件,但其隐瞒真相、虚构有关事实,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误以为其符合贷款条件,而骗取贷款,就可以认定其属“其它方法诈骗”;
各银行或金融机构对不同贷款种类规定有不同贷款条件,从这些贷款条件上看,行为人隐瞒真相、虚构有关的事实概括起来有四方面:
a.与借款人主体有关的事实,包括借款人是否真实(有无假冒、盗用)、 借款的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借款的经济组织是否是依法成立、借款人是否有还款能力、是否属于特别贷款种类对贷款对象的限制等;
b.与贷款用途有关的事实或申请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是否相否;
c.与借款担保有关的事实;
d.与申请贷款时所需提交材料有关的实事。上述四方面内容,行为人只要对某一方面事实进行隐瞒或虚构,就应构成“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另外,诈骗贷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3.贷款诈骗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在实际情况中,很难直接判断其犯意。但主观意识的表现是客观行为,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分析就能判断其主观意识。
判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是看贷款是否按期偿还,如果按期偿还,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看未按期偿还原因是否由于行为人没有按约定用途正确使用贷款,如果行为人未按申请贷款时规定用途使用全部或大部分贷款,而将贷款用于个人挥霍或携款潜逃或偿还个人其它债务或用于违法用途等,致使不能到期偿还贷款的就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全部按规定用途使用了贷款,但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的,因其不有对贷款占的目的,应不以贷款诈骗论处。
三是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人具有还款能力,并且多方筹集资金,积极还款,说明行为人没有占有的故意,如果仅仅停留在口头承认上或实际已无还款能力,就不能证明其行为没有诈骗的故意;再者要将行为人在申请贷款、使用贷款、到期还款一系列行为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分析,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a.贷款后携带贷潜逃的;
b.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c.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d.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e.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f.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g.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实施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从理论上讲,个人与单位串通,单位帮助个人进行贷款诈骗的,符合共同犯罪特征,单位可作为贷款诈骗罪特定条件下的特殊主体,但根据《刑法》规定无法以贷款诈骗罪对单位处刑。由于诈骗贷款都是通过签订、履行借款合同来实现的,理论界与审判实践大多都认同,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按合同诈骗罪论处。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对于本项行为,行为人是否明知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当然,要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凭他个人的供述,重要的是要在全面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各方面的证据得出结论。行为人在实际上还要有使用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没有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行为人是否明知其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属于作废的票据,是区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界限。这里的“作废”,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这里所说的“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票据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如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权人名义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票据;将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收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票据法对开立支票存款账户,规定了明确的条件: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申请人必须存入一定的资金,有可靠的资信;申请人必须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此外还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当前实践中出现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情况比较复杂,但要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要有进行骗取财物的故意。要是因单位内部缺乏健全的支票管理制度,对转账制度管理不严,把盖有印鉴的支票交给采购人员随身携带,而采购人员并不清楚本企业在银行账上有多少钱,如果购买大量货物,造成空头支票的情况出现,或者由于一些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结算、转账、汇款等业务时,拖延时间,“压单”、“压票”,使原本按正常期限应当到账的款项被拖延,使单位在出票时误以为钱已到账而开出空头支票等,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利用票据诈骗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这里所说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由于汇票往往不是即时支付的,有的是远期汇票,因此,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并不要求其当时即具有支付能力,而是要求其保证汇票到期日具有支付能力即可。为此,票据法明确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票据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此外,票据法还对票据记载的内容及其真实性作了明确要求,严禁作虚假记载。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有无骗取财物的目的是区分本项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在出票时记载有误,是出于过失或其他原因,而没有骗取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将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信用证是指银行应申请人的求请开出的,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无条件承兑的一项承诺。信用证是购货单位开户银行为保证交易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代付货款,向售货单位开户银行签发的凭证。在签发信用证前,购货单位应先将货款提交开户银行,另立帐户保管,售货单位接到其开户行通知后,在信用证限额以内,可按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主动发货,并就地向银行结算收取货款。信用证结算是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支付的一种结算方式,但是由于此种结算方式和其它结算方法在便捷适用上差不多,再加上信用卡等新型结算支付方式的出现。所以中国已于89年4月1日废止了信用证结算方式。信用证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骗取货物或者银行款项的行为。
中国刑法规定了四种信用证诈骗行为。
一是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这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附随提单等单据骗取财物的行为。
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这是指使用过期、已挂失等无效的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
三是骗取信用证的。这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银行出具信用证,并以之骗取财物的行为。
四是以其它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的行为的,不管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均构成本罪。本罪四种行为均属一罪,因此,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属一罪,不实行并罚。信用证结算虽在中国已经废止,但是,仍有利用虚假的国外信用证骗取财物的犯罪发生。主要是利用市场主体对信用证制度的陌生、不了解,如有的伪造外国信用证合资办厂,待中方资金到位后卷款而逃,有的利用虚假国内信用证行骗等。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是指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或银行款项,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国刑法规定了四种信用卡诈骗行为。
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或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进行支付结算以骗取财物。
二是使用已作废的信用卡。这主要是指行为人用作废的信用卡,辅之以其它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
三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这是指行为人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而以其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合法持卡人包括信用卡所有人或经所有人授权使用信用卡的人,如亲属、子女等。
四是恶意透支。这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取后仍不归还透支款项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亦必须是数额较大为要件。参照《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本罪主观方面也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保险诈骗,是伴随着保险业务的产生,新出现的一类诈骗罪。保险业务,广义上属于金融范畴,因此,刑法将本罪规定在金融诈骗一节。
刑法规定了五种保险诈骗行为。
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投保人以一个不存在的标的作为保险对象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后又以该保险对象的灭失为由索取赔偿,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编造虚假原因,把本不属保险范畴的事故说成是保险事故,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虚列项目夸大损失,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发生保险赔付的法定事由而编造法定事由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毁坏保险对象,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在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受益人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同时还构成了杀人罪或伤害罪,依法应对被告数罪并罚。
以上五种行为均以故意构成,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⑷ 经侦大队在办理骗取贷款案中,发现银行和贷款人签订了还款协议,这种情况下贷款人有没有罪

个人认为:“骗贷行为”与“还贷协议”没有关联。
因为“还款协议”只是证明借款方有还款的想法,不能证明还款方是否在履行还款义务。。。如果不履行还款义务,就有可能涉嫌骗贷。

⑸ 贷款说我经济犯罪,我去当地公安局查了没有犯罪记录这是怎么回事

查清楚后,要求公安机关出证明吧。
你最好去你们当地的公安局好查一下,这个如果银行可以查到那么公安局那边肯定会有记录的。

⑹ 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情况是什么

骗取贷款罪罪名适用情况如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涉嫌骗取贷款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⑺ 贷款未按时还公安局经侦大队让去调查了,会拘留人吗

调查是正常手续,了解情况的不会拘留人!如果不是恶意拖欠也不可能拘留,只是催账!再不还就可能受到起诉、法院介入直到强制执行...

⑻ 骗取贷款罪的罪名分析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客体是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立法背景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不应当把从银行获取贷款后还不上的,都作为贷款诈骗罪处理。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刑法修正案(六)》将其入罪。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收集证据,在主观方面证明被告人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同时,要注意查找充分证据,证明犯罪的实际后果非常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求。
本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相似罪名的区分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均设置在刑法的同一条中,两罪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一定相似性。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以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其行为就可能同时符合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最终选择适用哪一罪名,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等情节。对于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一般选择认定骗取贷款罪,以突出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对金融秩序的严重危害性特征;如果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行为人通过转贷牟利的,一般倾向于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阅读全文

与贷款经侦罪名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银行理财产品结构单一 浏览:896
002638历史最高价格 浏览:420
潍坊银行贷款业务员的佣金 浏览:509
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 浏览:347
华电国际股份沪港通 浏览:556
保险佣金收入计税方法 浏览:191
黄金人民币贵金属质押融通 浏览:695
温室股份业绩 浏览:90
华锦股份公司 浏览:738
深兰科技历次融资 浏览:208
青岛小桥金融公司招聘 浏览:281
australia与cny的汇率 浏览:83
资本杠杆比率 浏览:219
金融机构法律界定 浏览:999
币诺交易所 浏览:184
长安银行的理财怎么样 浏览:415
第一家开展网上个人理财业务的银行 浏览:171
山东中小企业融资 浏览:893
雷亚尔对美元远期汇率 浏览:672
首开股份2015年中报 浏览: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