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现在矿权交易是不是都必须通过各省的矿业权交易中心啊还允许个人交易最后进行矿权变更吗
根据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0/t20101018_783428.htm《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所有矿业权交易,无论出让转让均需进场交易。但实务中,出让都会进场,因为是直接从国土资源部门取得,但转让进场的很少。
❷ 2.矿业权市场
(1)新立矿业权大幅减少
全国矿业权市场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集约化程度进一步提高,2010年全国有效和新立勘查许可证,以及有效和新立采矿许可证同比均有所减少。新立矿业权下降主要受近年来整装勘查、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从2007年开始到2013年12月31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整合、对钨、锑、稀土等优势矿产开采实行总量控制,并暂停受理其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等政策的影响。
全国有效勘查许可证6年来首降,新立勘查许可证同比减少过半。截至2010年底,全国有效勘查许可证31676个,同比减少15.8%,其中,2010年新立勘查许可证2064个,同比减少54.8%。从2006年到2010年,全国有效勘查许可证由27447个增加到31676个,新立勘查许可证由8018个减少到2046个(图23)。
图 23 勘查许可证发放情况
全国有效采矿许可证和新立采矿许可证同比减少。截至2010年底,全国有效采矿许可证95284个,同比减少10.6%,其中,2010年新立6741个,同比减少20.1%。从2006年到2010年,全国有效采矿许可证由111350件减少到95284件,新立采矿许可证由15983件减少到6741件(图24)。
图 24 采矿许可证发放情况
专栏 10 加快推进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
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开始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随着2002年以来矿业升温、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全面推开,我国矿业权市场日趋活跃,矿业权交易宗数、交易金额呈逐年上升趋势。以市场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以及日趋活跃的矿业权转让市场,迫切需要加快建立和完善矿业权有形市场,更充分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作用。2009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的文件,要求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土地、矿业权等要素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市场交易行为。中央领导在国务院廉政工作会上多次提出,着力推进土地和矿业权交易市场建设。中纪委反复强调,要加强土地和矿业权市场建设。国土资源部发出了《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核心内容主要有:
一是加快建立和完善矿业权有形市场。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快矿业权交易机构建设步伐。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建立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县级原则上不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矿业权交易机构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矿业权人的委托进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相关的交易活动。
二是推进矿业权出让转让进场公开。有三种情况:第一,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一律进场公开操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机构,承办编制出让文件、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招拍挂、确认结果等具体工作,并公示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办理登记手续。第二,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和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一律进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政务大厅和门户网站和交易机构大厅中公开。第三,矿业权转让的,一律进场鉴证,公开交易,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交易机构的鉴证下进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主要事项应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三是强化对矿业权有形市场的指导和监管。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全国矿业权有形市场的监督管理,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矿业权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省级(含)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业权交易的过程和结果,查处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上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下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等。
根据《通知》要求,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于2011年3月底前建立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并投入运行。从2011年4月起,矿业权转让项目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中公开交易,即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交易机构的鉴证下进场签订转让合同,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主要事项要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办理登记手续。对于2011年3月底前的矿业权转让项目仍然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目前天津、重庆已完成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四川、浙江、江苏、广西、湖北、宁夏和黑龙江等省(区)正在筹建。
(2)矿业权市场进一步完善
探矿权招拍挂出让数占全年探矿权出让总数的四分之一强。全年探矿权出让2064个,探矿权出让价款17.91亿元。其中,招拍挂出让563个,占总探矿权出让数的27.3%;招拍挂出让价款16.97亿元,占总探矿权出让价款的94.7%。
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数占全年采矿权出让总数八成以上。全年采矿权出让6741个,采矿权出让价款553.52亿元。其中,招拍挂出让5501个,占总采矿权出让数的81.6%;招拍挂出让价款476.19亿元,占总采矿权出让价款的86.0%。
专栏 11 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及整治
近年来全国开展了两轮矿产资源整合工作:一是200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国办发〔2006〕108号),对全国整合工作进行具体部署、规范,文件规定的整合范围包括煤、铁、锰、铜、铝、铅、锌、钼、金、钨、锡、锑、稀土、磷、钾盐等15个重要矿种,以及其他对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矿种。二是2009年10月经国务院同意,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等12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推动我国矿业结构调整和矿业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要求编制整合实施方案,在2010年年底前按照经批准的整合实施方案全面完成整合工作任务。2011年起,整合工作转入常态化管理。
通过第一轮的矿产整合,2009年全国矿山数量比2006年减少近万个,减少7.9%,2009年全国原矿产量增加10亿吨,增长了17.2%,矿产资源开发集约化程度得到有效提高。
在2010年6月的第二轮整合过程中,国土资源部在全国集中组织开展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分两批对469个重点矿区整合工作进行挂牌督办,各地也采取经济引导、政策扶持、法律援助、技术推广、典型总结、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加快推进整合工作。目前第二轮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正在有序推进。截至2010年底,全国1528个矿区整合任务基本完成,减少矿权3885个。
为进一步整顿规范矿产开发秩序,2010年5月,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在全国26个省(区)开展了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行动。目前,各省(区)采取“拉网式”排查方式,共清理排查稀土、钨、锑、锡、钼、高铝黏土、萤石等矿产探矿权890个,采矿权1527个。其中,稀土是重点整治对象,今年8月启动的“南方五省十五市稀土矿产开发监管区域联合行动”,为整顿规范矿产开发秩序探索出一种新形式。在国土资源部的协调下,南方五省按照《南方五省(区)十五市稀土矿产开发监管区域联合行动方案》,统一规划稀土产业发展,扎实推进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监管区域联动的模式。通过专项整治行动,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勘查开发监管机制得到进一步加强。与此同时,蒙鲁川轻稀土勘查开发监管区域联合行动启动工作正在有序推进中。
❸ 探矿权招拍挂的前期工作怎样提交
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出让矿业后,需由先向矿业权交易机构下达矿业权交易委托书,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相关出让工作由矿业权交易机构按委托书的内容组织实施。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且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三)服务费用;(四)违约责任;(五)纠纷解决方式;(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编制方案,并在方案通过后发布公告
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据出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编制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发布出让、转让公告,并在网络或相关平台同时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一)出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开采许可证有效期等;(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四)出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六)确定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八)风险提示;(九)对交易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在法律上,此种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的性质为要约邀请。
三、资质审核,缴纳保证金并取得交易资格
由矿业权交易机构接受竞买人或者投标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质证明资料。该等资料证明材料应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接受相关材料后,由交易机构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资料进行审核,确定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该等符合资质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经矿业权交易机构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四、按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交易
由矿业权交易机构书面通知出让人、转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由其组织的交易。
五、签订成交确认书及出让合同
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的,应按照规定首先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是确认双方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一方反悔,且成交确认书权利义务具体明确,反悔方可能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矿业权出让人及受让人应再行根据成交确认书的内容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出让人、受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范围、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以及土地复垦要求等;(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六、公示公开。
由矿业权交易中心对矿业权交易的如下内容进行公示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场所;(二)成交时间、地点;(三)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的简要情况;(四)探矿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七、缴纳成交价款及交易服务费
实践中,矿业权主管部门通常要求先由矿业权受让人缴纳矿业权成交价款及交易服务费,之后才能办理相关矿业权登记手续。在部分矿业权出让合同中,还约定矿业权价款分期缴纳,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矿业权人的资金压力。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采矿权价款最长缴款期限不得超过10年。
八、办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开采许可证
在相关公示信息无异议的情况下,且受让人已经缴纳相关价款或费用,矿业权受让人即可向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并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此种情形下的矿业登记手续,应视为矿业权出让人履行矿业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即性质是民商事行为,而不应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同于矿业权转让项下的登记。
❹ 探矿权转让分析
探矿权转让情况反映了勘查市场的活跃程度。自2002年以后,中国探矿权交易异常活跃(见表4-6)。与2001年相比,探矿权的转让宗数从54宗增加到163宗,交易金额从1.07亿元增到5.37亿元。之后两年中探矿权转让交易量和金额迅猛增长,随后连续几年探矿权转让交易量和金额连续增长。到2006年,探矿权转让了897宗,交易金额为29.6亿元。从出让矿种类别看,探矿权转让宗数由高到低顺序依次是:有色金属、黑色金属、贵金属、能源矿产、非金属、水气矿产和稀有、稀散金属矿产。
❺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探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依法批准,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实现探矿权转让必须符合下列三个基本条件:转让人必须已经依法取得探矿权,受让人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并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
【采矿权转让】是指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其采矿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有企业采矿权转让】是指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为确保国有矿山企业的主体地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专门作出了这项规定。按照规定,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在申请采矿权转让时,除按照法律规定提交所必须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探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取得探矿权的民事主体出让探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的法定权利灭失后,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
【采矿权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取得采矿权的民事主体出让采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的法定权利灭失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流转】是指经过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探矿权采矿权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转移的行为。探矿权采矿权流转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业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必要手段。探矿权采矿权流转的方式主要包括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原探矿权采矿权人出于经济、技术或者其他原因将其持有的探矿权采矿权转移给他人行使,并得到价值补偿的行为。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谈判商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过国家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批,并履行法定程序。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出租】是指探矿权采矿权人将其探矿权采矿权或其一部分出租给他人行使,并从中收取租金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抵押】是指探矿权采矿权人将探矿权采矿权作为不动产向金融机构抵押以获取勘查或采矿投资贷款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市场】是指探矿权采矿权流通的场所。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按照交易范围,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可分为区域市场、全国市场等等。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体系的建设是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矿产资源管理体制的核心内容,一方面,它为地质勘查单位与矿山企业等经济实体提供平等竞争的平台;另一方面,市场体系又是政府对矿业经济实行宏观管理,运用管理各种经济参数来调节矿业经济的重要手段。
❻ 矿权交易注意事项
你提的这个问题太大,三言两语讲不清楚,给你一份相关文件供参考。希望能对你有帮助,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 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 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 招标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 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拍卖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 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 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二节 出租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三节 抵押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❼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制度】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市场运作行为的基本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制度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国家出让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制度的核心是建立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为核心的国家出让市场和以市场供需为核心的、以经济利益为驱动的二级转让市场。
【探矿权采矿权国家出让制度】是指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纵向流通行为的基本制度,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身份,把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投入市场运行。国家对该市场有垄断性。表现为政府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基本上均由政府根据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别是不同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及经济发展的总体需求来确定出让方式。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制度】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横向流通行为的基本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横向流通,各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政府只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市场进行管理和宏观调控。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是指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市场所进行的全程管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评估管理;评估机构认定和评估结果确认管理;违法转让的处罚;等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原探矿权采矿权人(转让人)和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协议。由于转让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因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适用于民法上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以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为前提,因此,转让合同也必然以出让合同为前提订立。出让中规定的条款仍适用于转让合同,即随着转让合同的生效,国家与原探矿权、采矿权人之间的关系,即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转让合同转移。
【探矿权转让条件】是指探矿权转让时所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批准方可转让。“法定条件”和“批准”手续是确立转让行为法律效力的前提。这些法定条件包括: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了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完成了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申请】是指探矿权人提出探矿权转让请求的法律行为。转让人向审批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需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申请书中要有明确的申请意思表示,并应说明申请人的有关情况。探矿权转让申请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转让申请书;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转让人具备法定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是指探矿权转让申请人转让探矿权的意思表示。通过对转让申请书的审查,管理机关确定转让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拟转让的探矿权是否合法有效。探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探矿权转让合同】是指探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审批管理机关通过对转让合同的审查,确定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以此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该转让合同此时开始受法律保护。
【探矿权受让人资质条件证明文件】是指有关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具有从事勘查活动能力与资格的书面材料。探矿权转让受让人资质条件等同于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受让人必须具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包括受让人自己取得的或者被雇佣地勘单位取得的)。
【探矿权转让条件证明文件】是指能够证明探矿权转让人具有转让探矿权条件的材料。探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时,必须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由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自己勘查工作是否满2年或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探矿权权属是否有争议;是否按规定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或探矿权价款;是否满足了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
【探矿权转让受理】是指探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对探矿权转让申请人申请材料的接受、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行为。探矿权转让申请提出后,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又称“形式审查”,确定申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决定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内容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有关材料。
【探矿权价款】是指探矿权人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时对国家投资所进行的一种补偿。其数额需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探矿权转让审批】是指审查批准探矿权转让申请的过程。探矿权的转让审批由两级负责,即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探矿权转让的审批。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之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以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方式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探矿权转让人应当在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勘查许可证颁发机关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也应当在60日之内到原勘查许可证颁发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新的探矿权人。探矿权转让审批内容,系探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在审查批准探矿权转让时具体审查的要件。主要包括:勘查投入审查;勘查期限审查;履行法定义务的审查;探矿权权属审查;探矿权评估审查(仅适用于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
【采矿权转让条件】是指采矿权转让时所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转让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批准方可转让。“法定条件”和“批准”手续是确立转让行为法律效力的前提。这些法定条件包括: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权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申请】是指提出采矿权转让请求的法律行为。转让人向有管辖权的审批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需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申请书中要有明确的申请转让采矿权的意思表示,并应说明申请人的有关情况。采矿权转让申请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转让申请书;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转让人具备法定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报告;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采矿权转让申请书】是指采矿权转让申请人转让采矿权的意思表示。通过对转让申请书的审查,管理机关确定转让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拟转让的采矿权是否合法有效。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审批管理机关通过对转让合同的审查,确定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以此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该转让合同此时开始受法律保护。
【采矿权转让受让人资质条件证明文件】是指有关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采矿权受让人具有从事采矿活动行为能力与资格的书面材料。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证明其具有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材料;二是证明其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
【采矿权转让条件证明文件】是指能够证明采矿权转让人具有转让采矿权条件的材料。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采矿权时,必须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由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权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满足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
【采矿权价款】是指采矿权人在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时向国家支付的一种补偿。其数额需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采矿权转让受理】是指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对采矿权转让申请人申请材料的接受、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行为。申请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决定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内容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有关材料。
【采矿权转让审批】是指审查批准采矿权转让申请的过程。采矿权的转让审批由两级负责,即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其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之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以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方式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采矿权转让人应当在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也应当在60日之内到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新的采矿权人。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凭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依法进行采矿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采矿权转让审批内容,系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在审查批准采矿权转让时具体审查的要件。主要包括:转让主体审查;转让理由审查;采矿期限审查;采矿权权属审查;缴纳费/税(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情况审查;主管部门意见审查(仅适用于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评估及出资情况审查。
❽ 探矿权有偿取得
【探矿权有偿取得】从广义上讲,是指任何单位或个人,要成为探矿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活动,都必须支付相当于探矿价值的费用,包括在设定探矿权时向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的付费和在探矿权交易过程中的付费。从狭义上讲,是指在探矿权申请人向国家提出探矿权申请时,申请人向国家支付一定的费用,获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是狭义上的探矿权有偿取得。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需向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这是向国家支付的准予使用权利的费用。
【探矿权取得方式】探矿权的取得有两种渠道,即授予取得和转让取得。一种是向国家申请,通过申请、受理、审查、批准、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申请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还需缴纳探矿权价款)、颁发勘查许可证、备案通告等授予程序;另一种是通过市场转让,需经过探矿权转让管理机关审批,按照规定转让。
【探矿权使用费】是指申请矿产资源勘查,需按照勘查作业区的单位面积逐年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缴纳的费用。探矿权使用费收费标准为:第1至第3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100元;从第4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千米每年500元。
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的流程是怎样的
以北京国际矿业权交易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为例,流程如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