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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交易的监管

发布时间:2022-01-04 05:54:35

『壹』 加强对新股上市初期交易监管工作 利好还是利空

利好 如有疑问可追问望采纳 谢谢

『贰』 如何加强对关联贸易的规制

浅议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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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慧丽 曾 群 胡美兰

关联交易,指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交易既具有促进公司规模经营、减少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有助于公司集团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等积极作用;也存在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金和利润、进而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等诸多负面影响。因此,关联交易既为各国法律所认可,同时又受到各国法律的严格限制。在我国,不公平关联交易广泛存在于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其负面影响已不容忽视。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对保护我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维护证券市场的繁荣与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的现实意义

关联交易是一个中性经济行为范畴。因为“任何特定的关联交易对关联人或公司来说,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不利的或次佳的;只有当交易实际上对关联人或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才能说关联交易是不公平的或被滥用的。”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关联交易的客观存在有其积极的作用。如通过关联双方明确供产销关系、优化资本结构等多种方式使各自能够发挥生产经营上的优势,进而达到取长补短、平等互惠的目的;同时,由于关联双方自然天成的关联关系,交易双方对对方的充分了解,可以使交易的双方节约交易成本、节省交易时间,以提高各企业的运营效率。特别是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它被运用于我国国有企业产权重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与优化组合中,对国企改革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这种优势往往被一些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追求和目前制度的原因所利用,从而使“关联交易”一词的涵义特定化,几乎成为证券市场一种不规范行为的代名词。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近几年被提上了证券市场规范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主要问题

(一)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成为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的一个普遍现象

由于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关于再融资中ROE及ST处理和退市中关于盈利及净资产要求的刚性规定,给经营不善的上市公司形成相当大的压力,同时也成为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巨大动力。关于盈利及为达到扭亏、保牌及再融资等目的,上市公司关联方(主要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利用不公允关联交易向上市公司输送利润。

根据上市公司历年披露的年报统计显示:1997年深沪两市719家上市公司中有609家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交易,占上市公司总数的84.6%;1998年的抽样结果表明,该比例约为80%;1999年抽样结果表明,该比例约为90%;截至2001年4月20日,沪深两市公布年报的1018A股上市公司中,发生各类关联交易行为的有949家,占样本总数的93.2%;2002年对深市510家上市公司统计表明,有412家发生关联交易,占深市上市公司总数的80.78%;2003年在1287家上市公司中有784家存在关联交易,占总数的60.92%,并且在2003年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金额达5000万元以上且占总关联交易金额比重大于50%以上的达42家。当然,这些关联交易并非全是“问题交易”,但如此大面积和巨额的关联交易,其潜在动机却是不争的事实。

常见的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手段有:(1)虚构经济业务,人为抬高上市公司的业绩。例如一些上市公司由于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低,便通过将其商品高价出售给关联企业从而赚取高额利润;(2)采用非市场价格进行资产或股权转让。如某一上市公司1997、1998连续两年亏损,如果1999年继续亏损就意味着公司须暂停上市甚至退市,于是公司利用与其控股股东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在1999年12月18日将其持有的子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控股股东,获得转让收益1713万元,收益率高达197%,从而实现了1999年的盈利,使上市公司得以逃避退市的命运。如此高的收益率,其公允性和真实性可想而知;(3)通过委托经营,提升公司业绩。如某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向关联企业承包经营一个农场,在不到1年的时间内获得7200万元的利润;(4)以收取或支付管理费或分摊共同费用的方式粉饰会计报表。如某集团公司在1年内为其控股的上市公司承担4500万元的广告费,理由是上市公司做的广告也有助于提升整个集团的企业形象。

不过以上情况在2001中国证监会对配股政策修改后和财政部《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发布后有所收敛。证监会对配股政策关于ROE规定是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孰低原则;财政部《暂行规定》的中心内容则是对于超过正常利润一定比例的部分不得进入当期损益,而应进入资本公积,将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空间压缩到最低限度。

(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

纵观历年上市公司公布的定期报告,大部分上市公司在会计报告附注中都能对关联交易有较为详尽的披露,基本符合有关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规定要求和满足报表使用人对关联交易信息的需求,但如果了解公司真实情况的人,相比公司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就会发现公司在对关联交易披露时存在以下共性的问题:

第一是对关联方关系理解的偏差。部分上市公司对关联方概念模糊,主要表现为:(1)认为只有对上市公司控股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才是关联方,对存在控制关系的子公司不予披露;(2)只认为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合营公司为关联方,未对其控股和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进行揭示;(3)会计准则规定,在与关联方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时,关联方如为企业,不论他们之间是否有关联交易,都需披露相关信息。但不少上市公司因与关联方之间无交易,就对关联方不予披露。这些都造成了报表使用人与公司内部人员的信息不对称。

第二是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要素不全。会计准则规定,关联交易既包括经营性业务,又包括资产重组业务,有的上市公司仅将经营性业务作为关联交易披露,而将资产重组业务放入其他重大事项中说明;有的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却将其列为或有负债项目。这虽然确实是一项或有负债,但由于是对关联方提供担保,其承担的风险也许与为非关联方提供担保不一样,对报表使用者的影响也不一样;另外,在商品购销业务中商品价格的披露,笼统披露为协议价、市场价等,而对具体价格则语焉不详,给利润操纵留下了可操作空间。这些缺失的信息,往往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的重要参考要素。

第三是关联交易披露避重就轻、避实就虚。部分上市公司在披露关联交易时,已经意识到该关联交易已触犯相关规定,如实披露必将引起监管部门和投资者的关注,于是采用模糊战术,想蒙混过关,如对关联方关系含糊其辞,对关联交易的绝对金额避而不谈,对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影响轻描淡写,对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声东击西,让财务报告使用者不知所云,根本无法判断该关联交易到底有多大,对公司到底会产生什么影响。

三、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

关联交易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如何规范关联交易成为世界各国证券监管机构共同面临的一个世界性课题。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漫长的证券发展史上,积累了一些经验,一定程度上有效地规范了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对我国的关联交易法律法规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1.关联交易的事前规制。包括:(1)股东大会审批制度,即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要经过股东大会审批,否则该项决议无效;股东大会批准的功能在于:一是借此将关联交易的信息公开,确保公司其他股东知悉有关情况,以便进行有效的监督;二是将批准制度与股东表决排除制度相结合,使其他股东享有否决某些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权力。(2)表决权排除制度,即“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所持有股份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3)股东质询权制度,确认股东的质询权,有助于股东在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之前充分、有效地获得关联交易事项的信息,免予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盲目表决。克拉克说:“除非股东有关于其公司的充足资料,否则他们很难明智地行使他们进行表决或要求他们进行表决、出售自己的股票,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4)独立董事批准制度,即关联交易应得到独立董事的审核批准。(5)独立财务顾问制度,即当上市公司发生重大关联交易时,应当聘请外部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关联交易的公允性评价。

2.关联交易的事后救济。包括:(1)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撤销制度,即当股东大会通过了重大不公允关联交易而对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害时,法院依股东申请可以依法宣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以达到保护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这项权利作为单独股东在控制股东与从属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损害从属公司小股东利益时,是一种很好的救济方式,也是股东权对经营权制约的最后防线。(2)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等受到侵害时,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这种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诉讼代位权,从表面上看是一种程序法制度,实质上是以程序法的形式达到实体法的目标。但这一制度有被滥用的可能性,应对其加以适当的限制。

另外,为防范控股股东滥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而促成不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保护上市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利,许多专家学者提出的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和“深石原则”,笔者也持相同观点。

(二)关联交易的证券法规制

《证券法》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但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是一个空白。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证券法》在关联交易问题上予以明确:

第一是强化重大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明确关联交易违规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第二是在《证券法》中明确关联交易监管的部门责任划分,部门责任的划分是落实各项监管措施的制度和机构保障。

对于上述各项制度及原则,其实有些已体现在我国证券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当中,如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独立董事批准制度、独立财务顾问制度、股东质询权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都分别反映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独立董事指导意见》、沪深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部门规章里面,但有些规定并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更重要的是它们所处的法律层次过低,使这些制度的效率大打折扣,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将它们强化。另外应建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使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披露重于存在”是关联交易规制的一个重要原则。分析我国目前颁布的有关关联交易的法规体系,也能看出我国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法规的重点在于对关联交易的强制信息披露。应该说在信息披露的形式、程序和内容实质,我国的法律法规都有所涉及,已经基本形成规范关联交易信息的制度框架。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在信息披露方面,已经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了。但从实际效果看,上市公司仍有足够的空间和时间制造与发布虚假信息。为此,笔者认为应着重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连续性。

我国《证券法》第59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假设上市公司能按此标准提供信息,则该信息是有效的,投资者据此信息做出的判断才是有意义的。但这只涉及到信息质量标准的一个方面,是有效信息的静态特征。有效信息还应该有其动态方面的特征,这就是及时性和连续性。企业的生产经营是连续不断的,信息披露应该让投资者及时并连续地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投资者投资于某家上市公司,其投资所依据的除了公司的历史和现状外,更关键的是被投资方的未来。这显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在连续性和及时性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这些特征共同决定了信息的有效性,只有满足了静态和动态两方面标准的信息,才是有效的。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与上述标准相去甚远。沪深交易所每年都会对一批上市公司出具内部通报批评函和公开谴责函,问题的绝大部分在于公司的信息披露不及时。这些重大信息中各类关联交易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我国目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主要通过定期报告(年报、中报、季报)和临时公告的方式进行,定期报告信息披露是间断的和迟滞的,由于披露行为的间断性和迟滞性,不论这些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何,对于理性投资者来说已经丧失了有效性,显然不能满足投资者对公司状况的连续性考察与及时性的要求。临时公告制度显然是为了弥补定期报告的迟滞性所带来的缺陷,但由于相关规定的约束力问题,该制度更成为了内幕交易和庄家操纵市场的筹码。因此,证券监管部门应利用制度最大限度地解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连续性的问题,比如缩短会计信息生成、审计、生效和对外向公众公布等各个阶段之间的时间间隔,增加信息披露的频率,拓展信息披露渠道,对于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也许会有所改进。另外,要加大对违规信息披露者的惩戒力度,提高违规者的违规成本,使信息披露主体逐渐变被动披露为主动披露,变历史信息披露为趋势信息披露。

『叁』 如何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

(一)对开标过程主要应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1、参与开标的招标代理机构人员身份是否合规,参与投标的投标人代表身份是否合规。

2、开标程序是否合法、规范,是否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开标时间与接收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是否在同一时间,开标地点是否按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4、是否按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终止招标文件的接收,是否当场检查投标单位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5、是否公开唱标,所有应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部公开。

6、是否允许投标人当场提出异议,对提出的异议是否当场给予合法解释,仍有争议的是否提交评委会研究决定。

7、是否对所有标书采取保密措施,监督标书向评标室移送工作。

(二)对专家抽取过程主要应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1、评标委员会组建和人员构成是否合规,抽取片区是否符合省、市有关规定,是否按招标人提供的专家抽取方案抽取。

2、改变抽取方案是否经监督人员同意。

3、专家抽取工作的操作人员和监督人员是否关闭通讯工具遵守保密规定,在专家进入评标室前参加专家抽取的所有人员是否受到全程监控。

4、所抽取的评委名单是否保密。
(三) 对评标过程主要应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1、对参加评标的工作人员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廉洁、保密、遵章守纪的教育。

2、进入评审区的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应遵守评审纪律,随身携带的手机、录音机、计算机软盘、电子记事本等通讯工具和电子产品应自行存放到储物柜。

3、对评审区实行监控,严禁人员进出;严禁私自使用通讯工具,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电话的,必须有现场监督人员在场,并做好电话记录。

4、评标程序是否合法,评标办法与招标文件是否一致,评委是否客观公正地评标。

5、评标报告中评委会成员、现场监督人员签字是否齐全。

6、评标工作结束后,监督交易服务中心对评审区进行清理;对现场废弃物品、纸张、电脑软盘和硬盘资料等进行保密处理。

『肆』 如何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

[摘要]建设工程招投标作为一种市场交易方式已经被人们广泛接受,在提高建筑市场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客观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当前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仍存在多种不规范的现象,加强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是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文介绍了招投标监督与管理的对象与职责,通过对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新形势下做好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的对策。
[关键词]建设工程招投标 监督管理 存在问题 对策
一、招投标监督与管理的对象及职责
招投标监督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委托专业招投标监督的机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招投标过程进行执法监督检查,使参与到我国建设市场中的主体遵守招投标“三公”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平交易竞争,从而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的对象主要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
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关,是指经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授权设立的隶属于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招投标办事机构。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关主要有两方面职责:一是对招投标程序的监督,具体包括对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审定标底,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等;

『伍』 如何加强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重新认识 国有资产,顾名思义, 就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是一个很大的范畴,它存在于各个经济领域当中, 虽然其表现的形态不一样,但涉及的却都是国有资产管理的问题。 具体地讲国有资产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经营性国有资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 。具体地说,经营性国有资产,指存在于产品生产、流通、 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 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根据经营活动的不同性质, 经营性国有资产可以划分为金融性国有资产和非金融性国有资产两大 类。 2、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广泛存在于基础设施、环境卫生、科学研究、 文化教育、国防产业等公共领域。 随着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的深入, 以公共事业为主的国有资产投入将迅速增长,发展空间和活力很大, 是国有资产拓展的一个重要领域。 3、资源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人们现有的知识、 科技水平条件下,对某种资源的开发, 能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国有资源。 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国家拥有的土地、森林、矿藏、文物等。 这一形态的国有资产具有双重性, 一方面它是一种国家可以支配的资产;另一方面这种支配对于生态、 环境等又存在较大影响,因此需要按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统筹规划、科学利用。 二、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对国有资产进行规范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立法滞后, 适应新体制要求的法律法规短缺, 没有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法规来调整国有资产关系、 规范国有资产运行,使国有资产的监管与经营缺少必要的依据。 (二)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尚未健全 目前的情况是资产形成上渠道多头、来源复杂,资产管理分散, 相关部门工作缺乏有效协调, 甚至严重影响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因此, 必须认真研究谁在实际上履行出资人代表的职责, 更好地建立出资人制度。 (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过于单一,管理目标不明确 目前我们在国有资产管理上, 单纯以竞争性国有企业的资产管理目标来衡量所有资产, 没有针对不同类型国有资产进行差异化管理和建立不同的管理体系、 评价体系, 从而导致了不同类型的国资管理与其目标职能发生扭曲和错位, 在制度的基本层面上为国有资产管理的低效率现象提供了容留的空间 。另外,在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中还存在如下问题: 1、对国资委缺乏有效监督。 按照十六大精神设立的国资委集管资产、管人、管事于一身, 如果缺乏有力监督,国资委的权力就无限大,由少数人专权和操纵, 极易形成内部人控制,各种规章制度等都可能成为牟利的工具。 2、政企分开仍未彻底解决。目前, 我国国资改革一些先行地区在国资管理体制上采取“三个层次” 构架模式,一些地方党委、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出于保证社会稳定的考虑, 或多或少超越出资人职责范围, 干预国资管理机构及其下属营运机构的经营活动, 干涉国有企业的人权、事权和资产处置权。 3、金融性国有资产等的出资人缺位问题依然存在。 新成立的国资委仅管理非金融类的国有经营性资产。 国资管理体制改革没能解决金融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资源性资产的出资人缺位问题, 特别是多龙治水的局面仍存在于金融领域, 无人对金融业经营的盈亏负责。 三、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建议 (一)逐步完善国有资产法体系,立法规范国资管理 1、国有资产法体系应当反映国有资产运行的中国社会主义特色。 始终把保障国有资产运行符合全民利益, 作为国有资产法体系的结构据以定型和变动的宗旨。 2、国有资产法体系应当符合市场经济对国有资产运行的基本要求。 在制定统一适用于各种国有资产的法规的同时, 分别制定经营性国有资产法规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法规, 并且把经营性国有资产法规作为国有资产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 将确立国有资产所有者、 投资者和占用者的市场主体地位的法规和保障国有资产实现价值化、 货币化、证券化的法规,置于国有资产法体系中的突出地位。 3、国有资产法体系应当与国有资产运行系统的结构相吻合。 国有资产法体系的结构, 在具有一定超前性的同时还要适当兼顾国有资产运行的过渡模式的某 些要求;把关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 资源性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产法体系中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 (二)国有资产有进有退,逐步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 政府作为公共机构,主要职责应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 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不应是经营国有资产或收取企业利润而应是税收 ,并将收入用于公共建设和服务, 其目的在于为整个社会提供基础性服务, 促进社会的平等和整体发展。因此, 规范的国有资产布局应逐步向公共领域和基础性产业倾斜。 但在目前国有企业依然在竞争性领域大量存在的情况下, 对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体制的完善就成了重中之重。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因此应深化国有企业改革, 探索公有制特别是国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 大力推进企业的体制、技术和管理创新。 除极少数与国家战略和安全息息相关的企业必须由国家独资经营外, 积极推行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进一步促进竞争性国有企业产权的多元化和流动化。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国有大中型企业继续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推进垄断行业改革,积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市场和政策引导, 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 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深化集体企业改革, 继续支持和帮助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的发展。 (三)预防国有资产流失,治理企业腐败。 1、搞好资产评估,准确量化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定价应以市场为基础,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即在公开、 公平、透明的原则下, 由中介机构根据当时的市场供需情况来评估确定。 在交易过程中严格审查参与交易各方的资质,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服务、监督作用, 提高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 2、规范产权交易行为。进一步落实产权责任主体, 建立规范的交易决策和运作制度,防止少数人权力过分集中, 搞暗箱操作。有效发挥产权交易所和技术产权交易所的作用, 加强产权交易的监督力度,指导产权市场有序发展, 为国有资产的交易提供透明的平台。 3、健全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长效机制。 明确上市公司对经营者实施股票激励制度的股票来源渠道, 应允许经营者将股权通过指定的产权交易进行交易, 交易价格由市场决定。 4、完善国有大中型企业资产运作的相关政策。 对进行资产运作前存在的不实资产,可以按规定进行核销; 采取科学合理的方法,对国有资本退出企业过程中进行的资产评估, 使评估价值更接近市场价值;对在资产置换过程中, 债权债务同时转移给受让方的, 有关因转让资产行为应缴纳的增值税中的地方收入部分, 准予先征后返;对资产运作中企业直接支付的税收和费用, 也作适当的降低和调整等。 5、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四) 建立科学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1、纵向上,以国家所有为前提,以出资人为根据, 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国有资产范围, 并赋予其完整而统一的权力与责任。坚持以国家所有为前提, 已不同于传统的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这里的国家所有, 是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而非单纯由中央政府来履行。 2、横向上,要区分国有资产的不同类型, 确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在分别确定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角色之后, 需要进一步落实专门的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机构。 政府应研究出台相应政策, 对业已成立的国资委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防止其权力过大。 按照上述原则,应逐步完善金融性、 行政事业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应该特别提出的是, 在进行金融性国有资产管理改革时,不应将其归入国资委管理, 因为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国有企业的债权人, 如果都由国资委行使所有者权益,就会存在利益冲突, 国资委甚至有可能安排金融机构为国有企业发放定向贷款, 最终延误企业改革。 3、一步健全非金融竞争性国有资产经营体制。 对于非金融性国有资产,可以参照先行地区的成功经验, 构建三层管理体制:第一层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是出资人主体,对政府负责,主要职责是管资产、管产权; 第二层是控股公司,是资本运营主体, 在国有资产调控的范围内决定具体投资行为, 选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第三层是国有资产所投资的具体公司, 为经营实体,是国有资产能够增值与否的决定性环节。 管理的分层级授权,强化了不同层级的相对独立性。 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条件下,事实上存在双重授权, 即国务院授权国资委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责; 国资委对授权代理的资产也可采取授权方式, 选择有条件的资产经营公司代理经营。在授权的范围内, 每一个层级可以独立运作,并拥有不受干预的权力。 由于中间层是代表政府对企业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以股东身份对企业进行控制并对控股企业行使股东权利。因此, 中间层离企业距离更近,控制更直接,利益关系更明显, 因此应逐步制定相应规范, 规定其不可行使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 防止其对企业的管理控制与公司治理规则发生冲突.

『陆』 银监如何加强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管理

为强化商业银行衍生工具风险管理和计量能力,适应国际监管标准变化和衍生工具业务发展趋势,银监会16日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下称《通知》)。业内人士称,新的衍生工具资产计量规则将有助于商业银行更充分地捕捉衍生工具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波动和增长。

银监会发布新计量规则,一是考虑到近年商业银行衍生工具交易增长加快,业务品种多样化,以及商业银行国际业务扩张,境外衍生品交易增加。二是借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衍生工具资本计量国际标准,从而大幅提高衍生工具资本计量的风险敏感性。

『柒』 为什么要加强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

证监会的全称是: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是对我国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证券行业监管机构,属于国家行政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经政府证券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集中进行证券交易的有形场所。在我国有四个: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交易所,台湾证券交易所。证监会是执法监督机关,交易所是一线的组合撮合交易的机构。

『捌』 对于出现异常交易行为,交易所可采取哪些监管措施

您好,上交所的监管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警示;要求提交合规交易承诺;盘中暂停账户当日交易;认定账户所有人为不合格投资者,限制其一定时期内参与新股上市初期的交易;情节严重的,将给予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纪律处分,并计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的,将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深交所的监管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情节严重的,深交所可以采取限制证券账户交易;上报证监会调查。

『玖』 新《证券法》对于加强程序化交易监管,作出了哪些安排

财上交所投教专员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的程序化交易,既有改善市场流动性,提高市场价格发现效率的积极作用,也存在可能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风险。

新《证券法》专门针对程序化交易作出了规范:一是在交易行为方面,明确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二是在信息报告方面,从事程序化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三是在行为影响方面,明确程序化交易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下一步,上交所将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统一部署,建立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进一步加强对程序化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管。

『拾』 交易所一线监管职能仍需加强吗

更严格的退市新规即将出台。3月2日,证监会宣布就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公开征求意见。证监会表示,此次修改旨在进一步完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内容,提高规则的可操作性,强化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能。

证监会表示,下一步工作中,将指导沪深交易所进一步严格落实退市决策主体责任,切实加强退市实施工作的统筹协调,坚决贯彻退市制度的规范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到“出现一家、退市一家”,坚决维护退市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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