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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交易的当事人

发布时间:2022-04-08 20:00:16

❶ 电子合同当事人的确认及缔约能力

法律分析:在订立传统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直接或间接地了解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并确定合同当事人,但在无法面对面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中情况则有所不同。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加入网络惟一的限制是技术和设备,不受任何社会身份的限制,从而造成网络社会主体的复杂性。这就使得当事人不可能象在传统交易条件下那样对相对人进行考察以判定其真实身份。这也可能导致无权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等情况的发生。鉴于此,采用电子签名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但由于电子签名往往与复杂的认证机制联系在一起,而且其中又涉及不断变化的电子信息技术,所以这一问题并未因电子签名的出现而得到很好地解决。

由于任何合同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就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即是说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电子合同的当事人在缔约时不仅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还要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❷ 什么是电子支付,电子支付有哪些特点

所谓的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

电子支付特点:

1、电子支付的工作环境基于一个开放的系统平台(即互联网);而传统支付则是在较为封闭的系统中运作。

2、电子支付是采用先进的技术通过数字流转来完成信息传输的,其各种支付方式都是通过数字化的方式进行款项支付的;而传统的支付方式则是通过现金的流转、票据的转让及银行的汇兑等物理实体来完成款项支付的。

3、电子支付具有方便、快捷、高效、经济的优势,用户只要拥有一台上网的PC机,便可足不出户,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整个支付过程,支付费用仅相当于传统支付的几十分之一,甚至几百分之一。

4、电子支付使用的是最先进的通信手段,如Internet、Extranet,而传统支付使用的则是传统的通信媒介;电子支付对软、硬件设施的要求很高,一般要求有联网的微机、相关的软件及其他一些配套设施,而传统支付则没有这么高的要求。

(2)电子信息交易的当事人扩展阅读:

电子支付的类型

1、网上支付网上支付是电子支付的一种形式。广义地讲,网上支付是以互联网为基础,利用银行所支持的某种数字金融工具,发生在购买者和销售者之间的金融交换,而实现从买者到金融机构、商家之间的在线货币支付、现金流转、资金清算、查询统计等过程,由此电子商务服务和其它服务提供金融支持。

2、移动支付移动支付是使用移动设备通过无线方式完成支付行为的一种新型的支付方式。移动支付所使用的移动终端可以是手机、PDA、移动PC等。

3、电话支付电话支付是电子支付的一种线下实现形式,是指消费者使用电话(固定电话、手机、小灵通)或其他类似电话的终端设备,通过银行系统就能从个人银行账户里直接完成付款的方式。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电子支付

❸ 电子信息交易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哪些

1.违约责任与违约行为

(1)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有违约行为即构成违约责任,只有存在免责事由时才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违约行为根据不同标准,作以下分类:

1)单方违约与双方违约;

2)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

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这种财产责任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尽管违约责任含有制裁性,但是,违约责任的本质不在于对违约方的制裁, 而在于对被违约方的补偿,更主要表现为补偿性。

2.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法定责任形式)

(1)继续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未要求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违约金与定金

(1)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或合同订立后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可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定金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支付给对方的款项 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定金之债是从债务。因此,合同当事人对定金的约定是一种从属于被担保债权所依附的合同的从合同。

(3)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

违约金存在于主合同之中,定金存在于从合同之中。它们可能单独存在,也可能同时存在。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4.违约责任的特殊承担方式

(1)先期违约

先期违约,也叫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 明示或默示其将来不能履行合同。

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0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形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4)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掌握不可抗力及违约责任的免除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一般包括如下情况:

(1)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火山爆发、海啸等;

(2)社会事件,如战争、暴乱、骚乱、特定的政府行为等。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违约责任的免除

违约责任免责,是指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因出现法定的免责条件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导致合同不履行的,合同债务人将被免除合同履行义务。

(1)约定的免责

合同中可以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免除其责任的条件 这个条款称为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并非全部有效,侵犯对方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2)法定的免责

法定的免责是指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 即使当事人违约也可以免除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❹ 电子信息产品买卖合同中如何认定交付

三、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完成交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从电子产品交易的实践来看,主要有两种交付方式:交付权利凭证和以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产品。对前者,买卖双方交付的并非是电子信息产品本身,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权利凭证。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此情形下,买受人取得权利凭证后,即可自行取得或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的时间,故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的权利凭证,即应认为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义务。对于后者,系通过电子方式在线传输实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这个传输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和买受人接收电子信息产品两个不同的阶段。由于技术、网络、计算机系统等原因,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并不必然引起买受人接收电子信息产品的后果,这两个传输过程可能出现时间差,如果以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虽未能实际收到该产品,却要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显然不公,而且电子信息产品出卖人在电子信息产品的制作及传输方式选择上相对于买受人而言有更强的专业优势,因此应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

❺ 电子信息交易的内容哪些内容特殊性

电子信息交易是指就计算机信息或其中的信息权利的生成,修改,转移或许可使用而达成的协议,以及对此种协议的履行。电子信息交易是一种合同行为,它同时也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这就是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关系。

电子信息交易关系的内容主要也是债权和债务。但是由于电子信息交易的标的物是信息,而且是通过电子技术手段进行的,因而具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和义务。

其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信息产品许可人享有的电子控制权,对信息产品的瑕疵担保义务等方面。

❻ 如何规范电子信息交易关系的主体

一、电子商务参与各方的法律关系

电子商务是在一个虚拟空间上进行交易的。在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双方与银行之间,买卖双方、银行与认证机构之间都将彼此发生业务联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卖方的义务就是买方的权力,反之亦然。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卖方在应当承担三项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标的物及单据;对标的物的权利承担担保义务和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担保义务。买方同样应当承担三项义务:按照电子商务交易规定方式支付价款的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标的物的义务和对标的物验收的义务。

在电子商务中,银行也变为虚拟银行。电子商务交易客户与虚拟银行的关系变得十分密切。大多数交易要通过虚拟银行的电子资金划拨来完成的。虚拟银行同时扮演发送银行和接收银行的角色。在实践中,电子资金划拨中常常出现因过失或欺诈而致使资金划拨失误或迟延的现象。如系过失,自然适用于过错归责原则。如系欺诈所致,且虚拟银行安全程序在电子商务上是合理可靠的,则名义发送人需对支付命令承担责任。

认证机构(CA)扮演着一个买卖双方签约、履约的监督管理的角色,买卖双方有义务接受认证中心的监督管理。在整个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包括电子支付过程中,认证机构都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在电子商务交易的撮合过程中,认证机构是提供身份验证的第三方机构,它不仅要对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买卖双方负责,还要对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秩序负责。

二、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的法律问题

合同,亦称契约。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现阶段,合同已经成为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手段。

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两种,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采用口头或电话等直接表达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而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采用非直接表达方式即文字方式来表达协议的内容。在电子商务中,合同的意义和作用没有发生改变,但其形式却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一)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大多是互不见面的。所有的买方和卖方都在虚拟市场上运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

(二)传统合同的口头形式在贸易上常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将商家所开具的发票作为合同的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标的额较小、关系简单的交易没有具体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例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但这种形式没有发票,电子发票目前还只是理论上的设想。

(三)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所代替。

(四) 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变化,对于世界各国都带来了一系列法律新问题。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贸易形式,与现存的合同法发生矛盾是非常容易理解的事情。但对于法律法规来说,就有一个怎样修改并发展现存合同法,以适应新的贸易形式的问题。

三、电子支付中的法律问题

电子支付中的信息安全与一般情况下所说的信息安全有一定的区别。它除了具有一般信息的含义外,还具有金融业和商业信息的特征。更多的、更重要的方面还在于它的进一步发展,必然涉及国民经济建设中资金的调拨,涉及国家经济命脉的重要内容。所以,必须高度重视电子支付中的信息安全问题。

在电子支付中存在着若干种支付方式,每一种方式都有其自身的特点,且有时两种支付方式之间不能做到互相兼容,这样,当电子交易中的当事人采用不同的支付方式且这些支付方式又互不兼容时,双方就不可能通过电子支付的手段来完成款项支付,从而也就不能实现因特网上的交易。因此,从推动电子商务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努力将各种不同的支付方式统一起来,将各种不同的支付方式融会贯通、取长补短,结合而形成为一种较为完美的支付方式。

欧洲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 EC)1997年发表了一份题为《欧洲电子商务设想》的文件,旨在为欧洲制定一项有关电子商务的统一政策做最初的努力。文件指出,标准化是一项重大而严峻的课题,比如说,在储值卡领域就有20多种互不兼容的标准。文件还反复强调从全球角度提出解决兼容性和互操作性问题的方案。为解决这一问题,欧委会宣布了有关电子商务标准的具体研究项目,并在布鲁塞尔主持召开了全球信息社会标准化会议。由此可见,关于支付方式及其标准的统一问题,已经列入了欧盟的议事日程之中。

我国目前在有关电子支付的法律的制定方面刚刚起步,大量的法律新问题需要研究:

(一)电子支付的定义和特征。电子支付是通过网络而实施的一种支付行为,与传统的支付方式类似,它也要引起涉及资金转移方面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美国提出的电子支付的法律定义是否适合我国的情况,需要做那些修改,其行为特征也应加以研究。

(二)电子支付权利。电子支付的当事人包括付款人、收款人和银行,有时还存在中介机构。各当事人在支付活动中的地位问题必须明确,进而确定各当事人的权利的取得和消灭。涉及这方面的问题相当复杂。

(三)涉及电子支付的伪造、变造、更改与涂销问题。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由于网络黑客的猖獗破坏,支付数据的伪造、变造、更改与涂销问题越来越突出,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我国1997年10月1日实施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的第一百九十六条是专门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等。智能卡与信用卡类似,犯罪的界定尚可参照信用卡的有关条款,但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电子支票的问题却完全是一类新问题,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需要全新的法律条文。

(四)刑事侦察技术的发展问题。由于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新的电子支付方式层出不穷。每一种方式都有自己的技术特点,都会产生新的法律纠纷,这些纠纷出现以后,调查、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刑事侦察技术问题。在信息化时代,传统的实物证据逐渐被虚拟证据所代替,目前法学教育中的物证技术课程仍然停留在刑事照相、文书检验、痕迹取证等传统的侦察技术上,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新的技术发展的要求。

四、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

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问题,涉及到两个基本方面。第一,电子商务交易首先的一种商品交易,其安全问题应当通过民商法加以保护;第二,电子商务交易是通过计算机及其网络而实现的,其安全与否以来于计算机及其网络自身的安全程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已经公布的有关交易安全和计算机安全的法律法规,保护电子商务交易的正常进行,并在不断的探索中,逐步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四类:

(一)综合性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刑法中有关保护交易安全的条文。

(二)规范交易主体的有关法律。如公司法、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三)规范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包括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财产保险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四)监督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如会计法、审计法、票据法、银行法等

在我国尚无专门电子商务法律的现状下,充分利用已有的行政法规保护电子商务的正常进行是非常重要的。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联网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是两个对电子商务具有重大影响的重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均适用于《规定》和《办法》。其中包括在华申请假如我国境内的国际互联网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和外国代表机构等单位的网络安全保护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另行规定。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网络联网参照本 《规定》和《办法》执行。

《规定》和《办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和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主要包括:提供国际出入口信道、接入服务、信息房屋、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提供的各类功能,以及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有关的其他业务。

《规定》和《办法》还规定了必要的处罚措施,规定了警告、罚款、停止联网、取消联网资格等处罚。通过严格管理,提高全社会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依法守法,服从管理,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得到充分保证。

五、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商务的核心问题是“数据信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保护信息为内容的知识产权的法律手段,应当成为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尽管信息保护的技术手段例如加密技术等能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帮助,但足够和有效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知识产权人提供确定的权利范围,预防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方面仍然是非常必要的。

网络上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常常包括网络技术给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制度带来的新问题。与网络技术关系最密切的还得数版权保护的新问题。信息技术不但给版权制度保护客体带来了新的内容,而且对原有的版权权利内涵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也就给版权侵权的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总之,网络中传输的数字信息包括了各种文字、影像、声音、图形和软件等智力成果,这些智力成果的版权归属和保护问题就随之而来了。传统的关于版权的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能否适应网络发展的需求仍有疑问。为了适应网络这一生命力十分强大的新事物的发展要求,世界各国纷纷修改自己的版权法,相关的国际组织也致力于这方面的研究,尤其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的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条约》对网上的版权的保护和利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为各国立法提供了参考和依据。

在专利领域,网络技术也提出了新的问题。例如,计算机软件能否成为专利制度保护的客体;因特网的广泛性和开放性对专利的“新颖性”特点提出了挑战,发明人通过电子信箱与同事通信中,披露了自己的有关发明,这是否构成“公开”,是否影响该发明获得专利时应有的“新颖性”;还有在专利的电子申请方式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等等,这些都是在网络环境中需要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在商标领域,也存在网络技术带来的新问题。例如,在“Internet”的“域名”作为一种在lnternet上的地址名称,在区分不同的站点用户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域名的存在和登记规则也在实际中带来了一些问题,需要法律作出规定并进行解决。域名首先是作为一种技术性手段建立起来的,它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知识产权,因此域名本来并不能像商标那样被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但是,随着域名商业价值的不断增强,人们不断认识到域名的滥用会在很大程度上侵犯、干扰和削弱商标或其他名称的价值,法律已经开始将某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赋予给域名,保护权利人利益,防止由于域名的错误使用而产生的侵犯、干扰或削弱商标或其他名称的价值。

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很多,由于因特网的开放性和广泛性,在其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就呈现出复杂性,有些问题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还很难以找到解决的方法。鉴于这种状况将会妨碍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正在为此做出更大的努力。

六、隐私权保护问题

网上隐私权保护是近期理论界讨论的焦点之一,其原因有4种:

一一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从业者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一消费者普遍对当前的隐私权保护状况表示不满。

一一国际合作中越来越重视对个人数据的保护。

一一立法实践需要研究其他国家的网上隐私权保护状况。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正在着手制定求国的网上隐私权保护法,因为要保护网上隐私,除了技术手段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强立法约束。在这种背景下,我国要制定网上隐私权保护法,就必须参考别的国家的立法实践,总结其合理内涵,并且要结合本国实际。我们研究这一问题,就是为了给立法部门提供合理化建议,加快我国网上隐私权保护立法的步伐。

网上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这些信息的范围包括事实,图像(例如,照片,录象带),以及毁谤的意见等。

目前隐私权保护领域遇到的三大问题。个人数据过度收集、个人数据二次开发利用和个人数据交易。网上隐私权的保护也应该制定相应的规则,并使其规范化。从而,在个人隐私权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下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国际上隐私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和在立法、司法上对隐私权的保护呈专门化的趋势;世界各地对隐私权的保护呈专门化的趋势;对隐私权的保护呈现出国际统一化的趋势。

我国制定隐私权保护法的3点建议:信息的自由流动与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并重;遵循个人数据使用的最小化与适当成本原则;对隐私权的保护目前宜实行法律规范与业界自重相结

合。

❼ 电子支付中的各方当事人是谁

电子支付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 关键字: 电子支付 法律责任 一、 论题的几个基础概念的准备 电子支付(Electronic Payment)又称“网上支付”,是指以电子计算机及其网络为手段,将负载有特定信息的电子数据取代传统的支付工具用于资金流程,并且有实时支付效力的一种支付方式。狭义上的电子支付手段仅指电子货币,而广义上的电子支付按方式分类可以分为因特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和非因特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前者包括网上银行和电子货币,后者是指自动柜货机ATM、销售终端POS。 电子支付系统(Electronic Payment System)是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快捷性和“无纸化”、“虚拟化”、“技术依赖性强”等特点,对传统法律,特别是民商法中的合同法、票据法等部门法律规范带来了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不仅需要技术界与法律界共同努力修改原有的或设计新的规范与制度,而且需要通过电子支付发展的实践来检验这些规范和制度。本文不就电子支付所涉复杂的民事法律诸问题进行全面探讨,仅就电子支付所涉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系列,诸如规则原则、责任范围及承担方式作一些理论上的初步分析。 二、 电子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要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架构 电子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预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基本法律特征和当事人权利义务上有许多一致,但具体方式和手段仍有很大区别,这就需要重新对电子支付民事法律关系做出具体的解剖研究。从整体上看电子支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要由三方组成,即网络银行、客户和相关认证机构。而这三方当事人又可以做出具体的分类。网络银行具体又可分为网上银行(Internet Banking)和虚拟银行(Internet Bank);按银行所承担角色的不同又可划分为付款人银行(Transferer Bank)、收款人银行(Transferee Bank)、中介银行(Intermediary Bank)、始发银行(Originating Bank)、终点银行(Destination Bank)。付款人银行是指直接接受付款人支付指令的银行;收款人银行是指直接向收款人支付资金的银行;中介银行指位于付款人银行与收款人银行之间的银行,他们既不是付款人银行,也不是收款人银行,有可能不存在,也可能不止一个;始发银行是指在一系列支付指令中第一各项其他银行发出指令的银行;终点银行是指在一系列付款指令中最后收到其他银行指令的银行。而认证机构(Certification Authority, CA)是指任何人或实体在其营业中从事以数字签名为目的,而颁发与加密密钥相关的身份证书。其本身不从事商业业务,不进行网上采购和销售活动,它接受国家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它以独立于认证用户(商家和消费者)和参与者(检查和适用证书的相关方)的第三方的地位证明网上活动的合法有效性。客户通常包括消费者、生产企业和商家,但在电子支付中可以划分为付款人和收款人两类,这是电子支付指令的第一个出发点和最后一个传到点。 在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架构体系中,主要形成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和认证机构与客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体。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关系为了便于描述,一般讲这其中的当事人概括为指令人(sender)、接收银行(Receiving Bank)和收款人(Transferee)三种。指令人与接收行的概念是相对的,如果有中介行,那么付款人银行是中介行的指令人,而中介行则是付款人的接收银行。在这层权利义务关系上电子支付与票据支付类似,都具有无因性特征。收款人不仅对其所受的资金享有完整的权里,而且不受其基础交易法律性质的影响(欺诈例外)。《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部分可以适用于电子支付法律关系,即电子支付中的资金一经支付,付款人或第三人不能要求撤销已经完成的电子支付,除非其与收款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可以提出抗辩事由。在认证机构与用户权利义务关系体中,认证机构是独立于交易双方的中间机构,不能参加交易,也不能与交易双方具有利益关系。认证机构的义务包括制定严格的认证操作规则,规定具体的操作要求,包括安全控制规则,制定信息控制规则,发布可靠及时的认证信息等,而认证用户也负有向认证提供真实信息、妥善保管私人密码和密钥的义务。 三、 问题的提出 电子支付在银行之间的批发业务,即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间、商业银行互相间、商业银行与大型公司间的资金划拨中(B—B)已有广泛应用,其用于银行零售业务(B—C)则是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于近几年逐步发展起来的,并呈现出迅猛发展的势头。[i]而我国目前在电子货币与电子支付领域立法显然滞后,许多网络电子支付纠纷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一般性规定,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无法明确,在一些具体案件中所作的判决往往出现责任倚轻倚重的现象。而在这种科技新产物上,法律往往显得是个门外汉。笔者认为,解决电子支付当事方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主要在于确立一个适当的归责原则和责任范围,这是需要技术界和法律界人士共同努力,在这一方面让法律技术化,技术法律化。 四、 电子支付的归责原则 在民法体系中,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还包括公平责任原则,而且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规则原则并用的方式。在电子支付的法律关系上,主要当事人是由网络银行、认证机构和客户(包括付款人和收款人)三方构成的。具体到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上,应该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就必须考虑到电子支付的自身特点。 在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第114条与《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确立了过错原则是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则。[ii]在英美法系,坚持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被告也不能以其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条(2)项中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当然英美法并不是完全排斥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如对于迟延履行,则以过错为规则事由。 笔者认为,在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上应适用“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成立则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证明不足,或者证明不能,则推定其有过错,构成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在电子支付过程中,常常出现因指令人或银行的过失致使资金划拨失误或迟延的现象。在整个资金支付的传送链中,指令人的义务无疑是正确发出资金划拨的指令,银行的基本义务是依照指令人的指示,准确、及时地完成电子支付,承担按约执行资金划拨指示的责任。但是,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如指令错误、划拨迟延,导致资金划拨的失误或失败,造成相关当事方的损害。这时,首先应该从违约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中推定致害一方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确无过错。证明成立则可免责,否则构成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这里之所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因为在电子支付的各个环节都涉及到管理软件、大型服务器和因特网络等先进技术,每个当事人所采用的硬件设备与管理软件都可能不同,其内部运行结构和数据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因此要求受害人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另一方面,电子支付本身属于发展中的科技,所涉当事人或多或少面临未知风险,如果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话,在证明对方过错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将可能承担全部责任,这无疑会对当事人涉足电子支付并采用新技术造成不利影响。实际上,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也是采用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复合归责原则。在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包括实际违约责任中的一般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后契约责任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仅在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违约金责任,无效合同责任中的返还财产和适当补偿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五、 电子支付的风险与相关民事责任范围 电子支付从广义层面理解具有与电子资金划拨一样的风险。这些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系统奉献、欺诈奉献、法律奉献、操作风险等。[iii]而在诸风险中极易产生相关民事责任的莫过于信用风险、欺诈风险与操作风险。信用风险(credit)又称违约风险,指银行因不能及时满足客户的提款需求,或债务人不能偿还本息或延期偿还本息而带来经济损失的可能性。信用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法律关系的双方并非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情况下,未违约一方可能只能接收合同金额中极小部分的金额或者根本未接收合同的金额,此种风险又称本金风险(principal risk)。其实,电子支付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信用风险大大减少,但仍然有存在违约的情况出现。而欺诈风险(fraud risk)指人为的假冒、伪造、盗窃等活动给电子支付当事方造成损失的可能性。[iv]在电子支付系统产生后,在数据的处理、传输过程中仍然存在假冒、伪造、盗窃等活动。此类活动对电子支付系统形成严重威胁,甚至电子支付当事方(主要是客户)与第三方串通进行欺诈活动,给银行带来巨大损失。另外。操作风险(operation risk)指电子支付系统中的计算机设备及通讯设备出现技术故障使整个电子支付系统运行陷入瘫痪状态的可能性。这种风险在民事法律领域涉及到银行的法律经济成本与民事责任限制问题。 信用风险自然带来违约责任问题。电子支付的依据在于网络银行与网络交易客户所订立的协议。这种协议是由银行起草并作为开立账户的条件递交给网络交易客户的标准格式合同。故网络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在电子支付中,网络银行可能同时扮演指令人和接收银行的角色。其基本义务是资金划拨。作为指令人,一旦发送错误指令,银行应向付款人进行赔付,除非在免责范围内。如果能够查出是哪个环节的过错,则有过错方向银行进行赔付;作为接收行,接收银行与其指令人的合同要求他妥当接收所划拨来的资金,立即履行资金划拨的指示。如有延误或失误,则按违反接收银行与指令人的合同处理。这里的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的基本形式,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在《合同法》第七章有明确规定。这里需要进一步给出说明的是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与见到或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在电子支付中违约方(如银行)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至于“预见”损失范围的确定,应以合理标准来衡量,一般包括支付资金的本金、利息、支付费用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利润损失。无法预见的利润损失不应当赔偿,这可以作为银行责任限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至于欺诈风险一般为第三方侵权或电子支付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串谋共同侵权所致。民法中从制度基础上有善意之保护和无因化保护两类交易安全保护制度。[v]而这些保护制度在电子支付所面临欺诈风险的情况下是以牺牲基础关系中遭欺诈的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串谋情形,自然应当是他们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近由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如何从民法角度合理分担损失,可以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有关“安全程序”的规定和《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有关认证的规定。[vi]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和《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相关规定实质是,如果支付命令经“安全程序”或“认证”检测,即使支付命令并非名义发送人签发,支付命令得的接收银行仍能“善意取得”名义发送人的支付。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和《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这种规定似乎很容易排除接收银行的责任。因为“安全程序”是指为了防止未经授权的第三人向银行发出指令,指令人与接收银行约定适用的有效身份认证手段。实施这一规则的法律后果,就是确认在指令人和接收银行之间建立了合理安全程序的情况下,如果接收银行收到的指令经过了安全程序的证实,则这一指令的后果由指令人承担。但实际上,对于“安全程序”的“安全”程度的技术界定复杂性与不明确性,使得接收银行很容易在这方面不负任何责任。这种“安全程序”类似又一个格式合同,对合同的提供方显然有利的多。这也是我国在借鉴该种立法经验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公平责任虽然不是责任的平均分担,而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更公平,但如果不考虑到电子支付当事方的强弱势法律地位,而利用不明确的“安全程序”来让客户或指令人独自承担欺诈风险责任,似乎有背公平。特别是在客户与银行的关系上,因为建立安全程序银行始终是居于主导地位,如果银行自己主持的“安全程序”(表面上是客户与银行的约定)在技术上或操作上不能举出相反政局推翻这种结论,即自己的“安全程序”是经不住网络黑客袭击或其他网络侵权的合理程度的考验,银行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里“合理程度的考验”实际上也是作为衡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责任,而不至于出现责任倚轻倚重的情况。另外,客户也可以试图证明银行怠于使用或改进网络防火墙等行业必需的保护技术而致客户之损失,可以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操作风险主要是涉及银行的责任限制问题,正如我们在谈到归责原则时所称,电子技术本身属于发展中的科学技术,所涉当事人或多或少面临未知风险,如果让银行为极小的电子支付服务费用而冒着极大的客户资金赔偿风险,显然在成本与利润之间的未知比例悬殊太大。而且,操作上的风险有很多原因导致。银行在电子支付中的计算机故障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而如何在技术领域界定银行有无过错,对于银行所负责任大小及责任限制程度都有重要影响。同时,诸如改进技术的成本问题、事后的补救措施和防止损失的扩大等问题,都应纳入到银行责任限制的考虑范围之内。 六、 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在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可以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区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不同方式。 银行承担责任的方式通常有三种:(1)返回资金,支付利息。如果资金划拨未能及时完成,或者到位资金未能及时通知网络交易客户,银行有义务返还客户资金,并支付从原定支付日到返还当日的利息。(2)补足差额,偿还余额。如果接收银行到位的资金金额小于支付指示所载数量,则接收银行有义务补足差额;如果接收银行到位的资金金额大于支付指示所载数量,则接收银行有权依照法律提供的其他方式从收益人处得到偿还;(3)偿还汇率波动导致的损失。对于国际贸易中,由于银行失误造成的汇率损失,网络交易客户有权就此向银行提出索赔,而且可以在本应进行汇兑之日和实际汇兑之日之间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汇率。(4)赔偿其他损失。对由于银行的过错而造成客户的其他损失,在应当预见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认证机构承担责任的方式有:(1)采取补救措施。如果认证机构出现管理漏洞、CA方密钥泄漏、用户注册信息泄漏等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更正、修补出现问题的环节,避免引起进一步的用户损失;(2)继续履行。如果认证机构出现CA系统和设备问题(停机、终止、信息丢失等),而导致认证操作出现问题、发布失效信息或证书发布不完善的,认证机构在修复CA系统和设备后,应立即发布正确、有效、完整的认证证书,以正确履行其与用户之间的合同;(3)赔偿损失。由于认证机构的过错而导致用户蒙受损失的,在应当预见的范围内,由认证机构予以赔偿。 客户承担责任的方式有:(1)终止不当行为,采取挽救措施。当用户密钥丢失或泄漏,或发现所发出的指令或提供的信息错误时,应及时通知接收银行或认证机构,以使接收银行或认证机构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治网络入侵、冒领等事件,或者避免其他参与主体因使用错误证书而蒙受损失;(2)及时通知,防止损失扩大。当用户发现银行执行指令出现错误,或发现认证机构发布的用户信息错误,或证书不完善时,应立即中止交易,并通知银行或认证机构修改错误;(3)赔偿损失。电子支付活动的客户主体,如果因其过错而造成其他当事人损失的,诸如密钥或个人信息泄漏、非法使用证书、超限制俄杜交易而产生的损失,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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❽ 分析电子信息交易的主要内容

电子信息交易是指就计算机信息或其中的信息权利的生成,修改,转移或许可使用而达成的协议,以及对此种协议的履行。电子信息交易是一种合同行为,它同时也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这就是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关系。电子信息交易关系的内容主要也是债权和债务。但是由于电子信息交易的标的物是信息,而且是通过电子技术手段进行的,因而具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其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信息产品许可人享有的电子控制权,对信息产品的瑕疵担保义务等方面。

❾ 名词解释 电子支付

电子支付是指消费者、商家和金融机构之间使用安全电子手段把支付信息通过信息网络安全地传送到银行或相应的处理机构,用来实现货币支付或资金流转的行为。

20世纪90年代,国际互联网迅速走向普及化,逐步从大学、科研机构走向企业和家庭,其功能也从信息共享演变为一种大众化的信息传播手段,商业贸易活动逐步进入这个王国。通过使用因特网,即降低了成本,也造就了更多的商业机会,电子商务技术从而得以发展,使其逐步成为了互联网应用的最大热点。为适应电子商务这一市场潮流,电子支付随之发展起来。

(9)电子信息交易的当事人扩展阅读

2005 年 10 月,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电子支付指引 (第一号) 》 , 规定: “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照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 电话支付、 移动支付、 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简单来说电子支付是指电子交易的当事人,包括消费者、厂商和金融机构,使用安全电子支付手段,通过网络进行的货币支付或资金流转。电子支付是电子商务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❿ 什么是电子合同履行电子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仍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可以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交付:

1、将无形标的物装载于有形物中进行交付,比如将计算机软件装载于光盘内再进行交付,是以有形介质为载体,使无形标的交付变有形标的交付的方式,可以适用传统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定。

2、电子传输交付,即通过电子网络中的数据电文往来完成合同标的交付,比如在得到供方许可的前提下,登录到供方的电子网络中将计算机软件下载完成交付或由供方利用电子网络将标的物直接发送到需方的指定系统中即完成交付,这是电子合同独有的交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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