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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中心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2-06-09 21:08:47

⑴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章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银行间外汇交易制度,健全外汇市场管理,维护外汇交易的公正和交易者的合法权益,特设立本中心。第二条本中心实行会员制,为独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第三条本中心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领导和监管。第四条本中心总部设在上海市,根据实际需要,可在其他地区设立分中心。第五条本中心公告刊载于公开发行的日报。第二章注册资金第六条本中心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一亿元。第三章业务第七条本中心办理以下业务:
1.提供外汇集中交易系统;
2.组织外汇交易品种的上市买卖;
3.办理外汇交易的清算交割;
4.提供外汇市场的信息服务;
5.主管机关许可或委托的其他业务。第四章会员第八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向本中心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可成为本中心的会员。中心应将会员名单及有关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撤销会员资格。外汇指定银行和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经其总行或总部授权,也可按同样程序成为本中心的会员。第九条本中心会员拥有如下权利:
1.有权参加会员代表大会;
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有对本中心事务的提议权和表决权;
4.有权利用本中心的通信及计算机网络进行外汇交易,享用本中心提供的服务和设施;
5.有权对本中心的事务和其他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第十条本中心会员具有如下义务:
1.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外汇交易活动;
2.遵守本中心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本中心的决议;
3.指定合格代表从事外汇交易活动;
4.维护外汇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5.按规定缴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6.维护本中心的通信系统、计算机网络以及其他服务设施;
7.接受本中心的监管。第十一条对不履行义务的会员,本中心有权给予如下处分:
1.口头警告;
2.书面通报;
3.罚款;
4.暂停交易资格;
5.开除会籍。
以上处分,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并处。第五章会员大会第十二条会员大会是本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三条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或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会员大会的特别会议。第十四条会员大会行使如下职权:
1.制定、修改或废除本中心章程;
2.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
3.审议通过理事会和总裁的工作报告;
4.审议通过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5.决定设立或撤销本中心专门委员会;
6.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第十五条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理事长指定常务理事担任。第十六条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至少需有30名会员联合提出,方可付诸审议。第十七条会员大会的决定事项须由出席会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后,始得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每一会员一票。第六章理事会第十八条本中心设理事会,为会员大会闭会期间中心的决策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第十九条理事会承担如下职责:
1.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2.根据总裁提名,审议新会员加入本中心的申请;
3.聘任总裁;
4.审定总裁提议的业务规章和工作计划;
5.审议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6.审定总裁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第二十条理事会由理事13人组成,其中会员理事8人,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出席会员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5人,由主管机关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任期为两年,均可连选连任。第二十一条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由非会员理事担任,经主管机关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二条理事会设常务理事7人,其中包括理事长、总裁、非会员理事3人,会员理事4人,在理事会休会期间代表理事会行使职权。第二十三条理事会工作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理事长指定常务理事代行职责。

⑵ 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房地产转让除外。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深圳市规划国土部门是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政府设立交易中心理事会,理事会对交易中心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理事会由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交易中心代表和房地产、规划、土地、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第四条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在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项目用地(包括市政府收回闲置的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以协议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重新出让;
(三)依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签订出让合同,交清市场地价后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减免地价或交纳协议地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合作建房,但农村征地返还用地除外;
(六)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若存在多个产权主体,按照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或经政府批准组织改造的,选择改造单位的;
(七)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主体的,在符合现行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改造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
(八)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
(九)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
(十)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六条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招标、拍卖和公开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实行“一条龙”服务,设立服务窗口;
(七)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第七条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土地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第八条土地交易市场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济师、价格鉴证师、律师、建筑师、规划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第九条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⑶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什么概念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和提供咨询、服务的机构,是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的服务平台。

内容包括工程建设招投标、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公立医院药品和医疗用品采购、司法机关罚没物品拍卖、国有的文艺品拍卖等所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部纳入中心集中交易。

在逻辑上将管理与服务进行统一管理。

目前由于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中有着部分法律条文的冲突,导致在交易平台中出现了若干问题,故而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试点,提供现实法律依据的来源,

同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建立多以事业单位的形式出现,在未来四年内,事业单位改革将何去何从,也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即将面对的问题。

(3)交易中心管理制度扩展阅读:

成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改革创新为动力,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

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整合现有分散的专业交易平台,创新监管机制,规范交易行为,切实解决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参与各方利益,打造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阳光交易平台。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是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成立整合规范了公共资源交易的流程,形成了统一、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

实行八统一即:统一受理登记、统一信息发布、统一时间安排、统一专家中介抽取、统一发放中标通知、统一费用收取退付、统一交易资料保存、统一电子监察监控。

⑷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体系,建立集中统一、运作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从源头预防腐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集体)产(股)权交易、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以及在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范围内,使用鞍山市级以上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坚持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按照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监管措施的要求,将公共资源交易行为集中在一个交易平台。第四条对于依法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供应商、受让人(以下统称投标人)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管理、监督、协调机构,承担公管委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统筹管理和宏观指导;

(二)制定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则和工作制度;

(三)负责编制鞍山市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目录;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五)负责评审专家库终端的建立与使用管理;

(六)负责代理机构名录库的建立、管理与使用;

(七)负责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各部门或者单位的协调工作;

(八)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九)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并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处理工作。第六条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区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组织、管理、服务”的唯一机构,负责安排和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其具体职责是: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开标、评标场所和服务;

(二)负责组织编制有关交易文件,发布交易公告、交易结果等交易信息;

(三)负责建立查询、咨询服务体系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指南;

(四)负责专家抽取、使用;

(五)负责电子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六)负责维护交易活动秩序,协助监管部门处理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七)负责受理质疑工作;

(八)负责组织或者参与交易活动的履约验收工作;

(九)负责文字、音像、图片等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提供档案查询服务。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三章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第八条纳入鞍山市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目录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建设工程,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采用BT、BOT、TOT等融资方式建设项目实施单位的选择等;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以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为主的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以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市级审批的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出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产(股)权转让;
(六)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

(七)涉讼涉诉国有资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不可返还的赃物、无主物以及抵债物等财物的处置;

(八)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公交线路和出租车营运权、供水、供气等特种行业经营权的转让;

(九)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及医疗器械的采购;

(十)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

因国家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程序进行交易的,应当报公管局审核后,报公管委批准。由于应急、抢险救灾不能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实施交易后报公管局备案。

⑸ 辽宁省地方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交易场所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应当由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大宗商品类、权益类等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确定的从事金融监管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科技、国资、生态环境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行业地方交易场所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通信管理、驻辽金融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地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地方交易场所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地方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报省政府批准。第六条申请设立名称中使用“交易中心”字样的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市政府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市政府初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政府批准。
申请设立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地方交易场所,省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家清理整顿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
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市政府初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政府批准。第七条获准设立的地方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批复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确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最长续延时间为3个月。第八条新设立地方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有关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
(三)具有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地方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
地方交易场所解散或者破产,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指定媒体发布公告。第十条地方交易场所的变更、撤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地方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地方交易场所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地方交易场所的风险状况,确定对其需要采取的相应监管处置措施。
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制定风险防范和处置应急预案,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三条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地方交易场所业务系统监测平台。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将其交易系统接入监测平台,定期报送地方交易场所的相关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地方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数据资料的安全,各种数据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十四条地方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⑹ 广州市建筑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在指定地点进行招标投标或方案竞投,选择承包单位的活动。第四条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实施监督。
市建委设立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下称市交易中心),负责建设工程交易的管理和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对已立项的建设工程实施项目及施工招标投标登记制度,发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
(二)对建设工程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和方案竞投进行审核、管理和监督。
(三)为交易主体发放《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进场证》,提供服务,并收取进场服务费。
(四)对违反交易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第五条县级市以及享有县级以上管理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设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管理机构,并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交易管理,接受市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第六条交易中心应当依法实施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为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从项目报建到交易主体审核、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方面的服务。第七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在市交易中心进行:
(一)国家投资、企业自筹、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其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以及工程发包价在300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建设(包括公路、市政、航道、码头、堤岸等)施工工程。
(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和建设监理。
(三)二级以上民用建筑工程或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重要的公共建筑、街景和广场,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设计。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范围外的建设工程,经申请可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进入县级市交易中心的范围,按工程项目的权限划分进行管理。第八条进入交易中心招标投标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持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规划设计要点、工程设计任务书等有关基础资料,到交易中心进行项目登记。
(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登记。建设工程项目在具备施工条件后,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内,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总承包、建设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报建审核意见书》,到交易中心办理施工招标登记手续。
(三)建设工程招标审查。按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招标单位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建设工程招标信息发布。项目报建登记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表》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登记表》到交易中心办理招标信息发布手续。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可到交易中心获取招标信息,选择投标项目。
(五)建设工程项目和施工招标投标。建设单位在信息发布后,按建设项目总承包、施工、建设监理等不同类型的招标,选择具有资质条件的企业参加该项工程的投标,其操作程序按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招标的工作细则进行。最后评定中标单位,由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机构签发《中标通知书》。
(六)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签订和鉴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依据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及投标单位的投标承诺文件,签订承发包合同。承发包合同签订后,凭《中标通知书》以及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到建设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审查和鉴证手续。
(七)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各种收费后,持缴费凭证办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⑺ 河南产权交易中心的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的河南产权交易市场体系,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完善自律管理机制,谋求共同发展,根据《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章程》、《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经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会员大会理事会批准,在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经纪、自营、信息业务或为产权交易提供专业性服务、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业务是指会员接受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从事产权交易的行为。
自营业务是指会员以自有资金购买产权或将自己拥有的产权予以出让的行为。
信息业务是指会员从事产权交易信息服务的行为。
产权交易专业性服务是指会员从事与产权交易相关的审计、验资、评估、法律、投资咨询等专业性中介业务。
参与产权交易活动是指会员作为出让方或受让方从事产权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会员分为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执业会员是指经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取得相关执业资格、专业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的机构。
非执业会员是指为产权交易提供专业性服务的中介组织或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凡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愿意遵守交易中心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机构,可以申请成为交易中心会员。
第五条 申请成为执业会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部门批准专业从事产权交易业务,且依法人性质在相应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省财政厅颁发的产权交易从业资格;
(三)有3名以上具有产权交易经纪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公正公平,诚实守信,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申请成为执业会员,应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业会员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的章程;
(四)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及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产权交易经纪人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书(复印件);
(六)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申请成为非执业会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取得从事相关业务的执业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
(四)至少须有一名执业会员推荐;
(五)公正公平,诚实守信,没有严重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申请成为非执业会员,应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
(一)非执业会员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的章程;
(四)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交易中心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提交会员大会理事会审批,作出是否接纳成为会员的决定。对被接纳为会员的,由交易中心发出通知,签订会员协议,颁发《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会员证书》,并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八条 在交易中心进行电脑竞价交易业务的会员,需另行申请交易席位。 第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
(二)对会员大会理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对产权交易市场的重大事务有建议权和表决权;
(四)取得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
第十条 会员可以享有交易中心提供的下列服务。
(一)执业会员:
(1)产(股)权挂牌上市;
(2)股权上网转让;
(3)挂牌交易企业的信息披露;
(4)交易的软硬件技术支持;
(5)业务管理咨询和业务人员培训。
(二)非执业会员:
(1)支持承揽产权交易相关业务项目;
(2)提供产权交易市场信息;
(3)提供产权交易政策咨询和相关业务培训;
(4)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会员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从事产权交易活动;
(二)遵守《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章程》、《产权交易规则》、《交易规则实施细则》、《产权交易中心会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三)对从事的交易行为和相关业务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产权交易中心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中心设立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河南产权交易市场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须由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经大会理事会或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会员大会的特别会议。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河南产权交易市场年度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
(二)制定、修改会员管理办法;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召开会员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会员,通知书应载明会议事项。
第十六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至少需由三名会员联名提出,方可付诸审议。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每一会员一票的制度,其决议经出席会议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理事会由全体理事组成,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理事由会员推荐,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发起单位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草拟产权交易市场工作计划;
(三)根据理事长提议,决定对会员的接纳和处分;
(四)根据需要决定设置或撤并专业委员会和职能部门;
(五)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或理事会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理事长可决定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理事会决议须由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的职责:
(一)主持会员大会和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主持理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三)组织实施河南产权交易市场的工作计划;
(四)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理事代替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 第二十六条 执业会员应与交易中心实行计算机联网,通过交易中心统一进行信息发布和挂牌交易。
第二十七条 各会员单位应委派一至两名熟悉产权交易业务的人员作为联络员,定期与交易中心进行联系,沟通产权交易中遇到的问题。联络员对该会员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项目一般由本地执业会员具体办理挂牌、组织交易、交易鉴证等手续。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企业的产(股)权交易、资产在1亿元以上、跨地区、跨财政级次或在不同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交易,有关手续须到省交易中心办理。
第二十九条 会员应在交易中心批准的业务和服务范围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不得擅自超越范围。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可按属地原则委托执业会员对本地非执业会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执业会员应将与产权交易有关的合同、单据、表册等立档保存,保存期限按交易中心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每个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各执业会员须将上月完成的产权交易业务分类统计造表,连同文字说明一并报送交易中心。
第三十三条 会员如遇到下列情况,须在10日内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法定地址及营业场所变动;
(三)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发生重大诉讼案件;
(五)其他有必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会员欲退出交易市场的,应在三十日前提出报告,详细说明退出理由,经会员大会理事会批准,并清算完有关帐目后,退出交易市场。 第三十五条 加强会员自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交易中心各会员之间或会员与非会员之间在产权交易中发生纠纷,由会员大会理事会受理调解。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双方自愿。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或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会员大会理事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会员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⑻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公共资源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统一的交易制度和规则,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电子交易、服务系统,推进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管理与服务机构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协调和指导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是公共资源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二)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公开;

(三)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作;

(四)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投诉,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五)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和联合奖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

(三)向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交易目录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第十一条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依法应当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依法应当公开交易的国有资产项目;

(四)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七)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

(九)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第十三条制定、修订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⑼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统筹协调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项。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主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的程序和管理制度;
(二)对公共资源进场交易项目的交易过程实施监督;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库;
(四)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代理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五)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分包、转包和其他履约行为进行监督。第七条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商务、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有关工作。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集中交易场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统一规范的服务。第三章交易目录第九条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市属非竞争性国有独资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四)国有产权、股权交易项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
(六)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使用权或者租赁项目;
(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八)排污权等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九)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使用公共资金的建设项目;
(十)其他应当列入目录的交易项目。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每年修订一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一条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市辖区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自行采购。第十二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或者国有资产处置、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确定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交易程序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示公共资源交易结果。第十四条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交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应当审批、核准而未审批、核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设定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公平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的竞争主体,禁止行业垄断、地区封锁。第十六条变更公共资源交易方式的,须经项目原审批部门核准并报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重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的变更,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和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取其他交易方式,具体交易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⑽ 宁波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和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通过有偿方式变更、转移资产权利主体的行为。第四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工商、税务、监察、房产、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业务运作的检查指导和协调管理。第六条本市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中公开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的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参)股企业通过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鼓励、支持非国有产权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公开交易。第七条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是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本级政府的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第八条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场所和互联网站统一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并按照产权交易管理制度、交易程序和规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办理产权交易业务,依法组织产权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与国资、财政等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工商等相关权证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第九条有关专业中介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取得中介机构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建立国有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登记制度。中介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产权交易的,应当分别由国资部门或财政部门在登记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选择确定。第十条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竞价、挂牌、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一条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应当权属清晰;对权属不清晰的,应当依法界定其权属。第十二条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应当确定转让底价,并履行下列批准程序后方可进场交易:
(一)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市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市国资部门审批;各县(市)区所属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各自的规定进行审批;
(三)其他各种类型的企业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本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第十三条国有产权转让底价以资产评估和评估基准日至首次转让底价确定日期间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确定,并应当征得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第十四条产权交易的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准予转让的批准材料;
(五)转让标的情况介绍及相关报告材料;
(六)转让条件及有关要求;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进场转让的书面答复。对受理进场转让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报刊和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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