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什么是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我国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证券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及其他业务。(一)证券经纪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又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有价证券的业务。在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业务收入。证券经纪业务分为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和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目前,我国证券公司从事的经纪业务以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为主。证券公司的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主要为在代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的证券的代理买卖。在证券经纪业务中,经纪委托关系的建立表现为开户和委托两个环节。经纪关系的建立只是确立了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直接的代理关系,还没有形成实质上的委托关系。当投资者了具体的委托手续,即投资者填写了委托单或自助委托及证券公司受理了委托,两者就建立了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的委托关系。经纪业务中的委托单,性质上相当于委托合同,不仅具有委托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而且明确了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代理业务。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及产品销售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2009年3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公司采用证券经纪人制度开展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是指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为证券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及理财规划建议等。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市场走势或者相关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并向客户发布的行为。证券研究报告主要包括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报告、行业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证券研究报告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咨询、建议、策划业务。它具体包括:为企业申请证券发行和上市提供改制改组、资产重组、前期辅导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重大投资、收购兼并、关联交易等业务提供咨询服务;为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及相关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计经理层股票期权、职工持股计划、投资者关系管理等提供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再融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资本营运提供融资策划、方案设计、推介路演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对上市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相关的股权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业务形式。(四)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可以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前者为全额包销,后者为余额包销。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还规定了承销团的承销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由主承销商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机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应按规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负责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负有对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的义务,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并根据市场情况与发行人协商确定发行价格。(五)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以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为本公司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以获取营利的行为。证券自营活动有利于活跃证券市场,维护交易的连续性。但在自营活动中要防范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不正当行为。由于证券市场的高收益性和高风险性特征,许多国家都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制定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管理。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或者设立子公司开展自营业务,都需要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业务许可,证券公司不得为从事自营业务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担保。同时,要求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够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公司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适当数量的从业人员、安全平稳运行的信息系统;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投资决策机制、操作流程和风险监控体系。(六)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与投资者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和限制,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以实现资产收益最大化的行为。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获得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资格;公司净资本不低于2亿元,且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限额为3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限额为5亿元;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且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3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5人;公司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机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是:证券公司与客户必须是一对一的投资管理服务;具体投资的方向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必须在单一客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中封闭运行。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是:集合性,即证券公司与客户是一对多;投资范围有限定性和非限定性的区分;客户资产必须托管;专门账户投资运作;比较严格的信息披露。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七)融资融券业务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有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等。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法》,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营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在分类评价中等级较高的公司;公司治理健全,内控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公司信用良好,最近2年未有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形;财务状况良好;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实现交易、清算以及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有完善和切实可行的业务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人员、技术、资金和证券等。(八)证券公司中间介绍(IB)业务IB(IntrocingBroker)即介绍经纪商,是指机构或者个人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介绍客户给期货经纪商并收取一定佣金的业务模式。证券公司中间介绍(IB)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为期货经纪商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根据我国现行相关制度,证券公司不能直接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买卖,但可以从事期货交易的中间介绍业务。1.证券公司IB业务的资格条件证券公司申请IB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2)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3)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4)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IB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5)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IB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6)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7)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公司申请IB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介绍业务资格申请书》等规定的申请材料。2.证券公司IB业务的业务范围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IB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1)协助开户手续。(2)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3.证券公司IB业务的业务规则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IB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IB业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IB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IB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建立IB业务的对接规则,明确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业务的协作程序和规则。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❷ 证券公司主要业务的种类及内容
我国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证券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及其他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经纪业务又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有价证券的业务。在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业务收入。证券经纪业务分为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和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目前,我国证券公司从事的经纪业务以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为主。证券公司的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主要为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的证券的代理买卖。
(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是指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为证券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咨询、建议、策划业务。它具体包括:为企业申请证券发行和上市提供改制改组、资产重组、前期辅导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重大投资、收购兼并、关联交易等业务提供咨询服务;为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及相关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计经理层股票期权、职工持股计划、投资者关系管理等提供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再融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资本营运提供融资策划、方案设计、推介路演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对上市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相关的股权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业务形式。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五)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以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为本公司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以获取营利的行为。证券自营活动有利于活跃证券市场,维护交易的连续性。但在自营活动中要防范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不正当行为。由于证券市场的高收益性和高风险性特征,许多国家都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制定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管理。
(六)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与投资者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和限制,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以实现资产收益最大化的行为。
(七)融资融券业务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八)证券公司中间介绍(IB)业务
IB(IntrocingBroker)即介绍经纪商,是指机构或者个人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介绍客户给期货经纪商并收取一定佣金的业务模式。证券公司中间介绍(IB)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为期货经纪商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根据我国现行相关制度,证券公司不能直接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买卖,但可以从事期货交易的中间介绍业务。
1.证券公司IB业务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申请IB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2)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3)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4)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IB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5)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IB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
(6)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7)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申请IB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介绍业务资格申请书》等规定的申请材料。
2.证券公司IB业务的业务范围
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IB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2)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3.证券公司IB业务的业务规则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IB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IB业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IB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IB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建立IB业务的对接规则,明确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业务的协作程序和规则。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❸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法规介绍答案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
(2007年4月20日 证监发〔2007〕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与业务范围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活动,防范和隔离风险,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以下简称介绍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审慎经营,并对通过其营业部开展的介绍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相关自律性组织依法对介绍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与业务范围
第五条 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二)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三)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四)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五)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介绍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
(六)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风险控制指标标准是指:
(一) 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
(二) 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150%;
(三) 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10%,但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 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70%.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前款标准进行调整。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介绍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董事会关于从事介绍业务的决议,公司章程规定该决议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的,应提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净资本等指标的计算表及相关说明;
(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实施情况说明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文本;
(五)分管介绍业务的有关负责人简历,相关业务人员简历、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六)关于介绍业务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和合规检查等制度文本;
(七)关于技术系统准备情况的说明;
(八)全资拥有或者控股期货公司,或者与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情况说明,该期货公司在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
(九)与期货公司拟签订的介绍业务委托协议文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介绍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 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二) 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与期货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介绍业务的范围;
(二)执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的措施;
(三)介绍业务对接规则;
(四)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五)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可以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按照委托协议对期货公司承担介绍业务受托责任。基于期货经纪合同的责任由期货公司直接对客户承担。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签订、变更或者终止委托协议的,双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各自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介绍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介绍业务的对接规则,明确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业务的协作程序和规则。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和风险隔离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介绍业务的经营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配备足够的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从事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其网站,公开下列信息:
(一) 受托从事的介绍业务范围;
(二) 从事介绍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和照片;
(三) 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方式;
(四) 客户开户和交易流程、出入金流程;
(五) 交易结算结果查询方式;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证券公司调整相关信息的公开方式。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期货公司的介绍业务委托关系,解释期货交易的方式、流程及风险,不得作获利保证、共担风险等承诺,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协助开户制度,对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客户、证券公司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客户开户资料提交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复核后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介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开户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其期货账户信息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码。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三条 期货、现货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客户可能出现风险时,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可以协助期货公司向客户提示风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协助维护期货交易系统的稳定运行,保证期货交易数据传送的安全和独立。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妥善保存有关介绍业务的凭证、单据、账簿、报表、合同、数据信息等资料。
证券公司保存上述文件资料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的合规检查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营业部介绍业务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合规检查报告。
发生重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对证券公司从事的介绍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介绍业务的相关信息,报送介绍业务的相关文件、资料及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后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其介绍业务资格。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章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系。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暂停、限制业务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一) 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介绍业务;
(二) 对客户未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三) 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
(四) 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五) 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六) 未按规定审查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
(七) 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
(八) 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九) 未将介绍业务与其他经营业务分开或者有效隔离;
(十) 未将财务、人员、经营场所与期货公司分开隔离;
(十一) 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❹ 证券公司可根据需要接受多家期货公司的委托开展IB业务。
【答案】√
【答案解析】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IB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IB业务。
❺ 证券公司主营业务有哪些
证券公司主营业务有哪些
你知道证券公司主要业务包括哪些种类和内容吗?事实上,这部分不仅仅是和我们以后希冀的工作紧密相连,还是《金融市场基础知识》这门科目里的一个重要知识点。不论是为了以后的事业,还是为了现在的考试,我们都很有必要把这些弄清楚。下面一起来看看证券公司主要业务吧!
主要有九大业务,分别是: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证券公司中间介绍(IB)业务,直接投资业务。接下来,我们就来详细看看这九大业务分别是做哪些内容的工作。
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做代理来买卖有价证券,业务收入来源是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该种代理可通过柜台或者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在我国以后者为主。
证券公司从事该业务时,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但该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所以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是非常重要的。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从事该业务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为证券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间接的有偿咨询服务。
财务顾问业务
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咨询、建议、策划业务。
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证券承销是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有代销和包销两种方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承销期结束后,代销方式会把未售出的证券退还给发行人,而包销则不然,是由证券公司购入剩下的部分,一包到底。
证券保荐是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机构。
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以自有资金或依法筹集的资金,为本公司买卖证券获取营利。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或者设立子公司开展自营业务,都需要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业务许可,证券公司不得为从事自营业务的子公司提供融资和担保。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实现资产收益最大化。
融资融券业务
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使他们得以用资金购买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他们卖出,而证券公司则收取担保物。
中间介绍业务
从业该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在接受了来自期货经纪商的委托后,可以把客户介绍给期货经纪商,并从中收取一定的佣金。该业务起源于美国。
直接投资业务
证券公司想要开展直投业务,必须设立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简称直投子公司,而不得以其他形式开展该业务,且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合法合规,诚实守信,审慎尽责。
根据这九大业务,证券公司也都有相应的业务部门,有大量从业人员从事该种工作。了解和学习了这些后,你是否也有了比较感兴趣的业务,打算以后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后,就往该部门进军呢?当然这些都是后话了,眼前最紧要的,还是我们在看好教材的基础上,好好运用高顿题库多做题,也可以报名学习高顿网校的证券从业课程(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金融市场基础知识),给自己的考试加加分。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即将到来,让我们百尺竿头,更近一步吧!
我国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经纪业务又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有价证券的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分为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和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我国证券公司从事的经纪业务以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为主。证券公司的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主要为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的证券的代理买卖。
经纪律检查委员会托关系的建立表现为开户和委托两个环节。
证券经营机构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2.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3.不得向客户保证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4.妥善保管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5.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在批准的营业场所之外接受客户委托和进行清算交割。
6.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违背委托人的指令买卖证券;未经客户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多获取佣金而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及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定义。P248
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又可细分为面向公众的投资咨询业务,为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的特定对象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为本公司投资管理部门、投资银行部门提供的投资咨询服务。
资格:5名以上证券从业人员;高管中至少1名证券从业人员;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咨询、建议、策划业务。
三、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证券承销业务可以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按照《证券法》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由主承销商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四、证券自营业务
(一)证券自营业务含义
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以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为本公司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以获取盈利的行为。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两种以上的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净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
(二)证券自营业务的决策和授权
自营业务决策机构原则上应当按照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部门的三级体制设立。
(三)自营业务的操作管理
1.通过合理的预警机制、严密的账户管理、严格的资金审批调拨制度、规范的交易操作及完善的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等,控制自营业务的运作风险。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身的名义,通过专用自营席位进行,并由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账户的管理,包括开户、销户、使用登记等。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自营账户的审核和稽核制度,严禁出借自营账户、使用非自营席位变相自营、账外自营。对自营资金执行独立清算制度。自营业务资金的出入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禁止以个人名义从自营账户中调入、调出资金,禁止从自营账户中提取现金。
2.明确自营部门在日常经营中总规模控制、资产配置比例控制、项目集中控制和单个项目规模控制等原则。完善投资论证机制,建立证券池,业务部门只能在确定的规模和可承受的风险限额内,从证券池内选择证券进行投资。建立健全自营业务运作止盈止损机制,止盈止损的决策、执行与实效评估要符合规定的程序并进行书面记录。
3.建立严密的自营业务操作流程,确保自营部门及员工按规定程序行使相应的职责,重点加强投资品种的选择及投资规模的控制、自营库存变动的控制,明确自营操作的权限及下达程序、请示报告事项及程序等。投资品种的研究、投资组合的制定和决策以及交易指令的执行应当相互分离,并由不同人员负责;交易指令执行应当经过审核,并强制留痕。同时要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数据资料的备份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自营业务的清算应当由公司专门负责结算托管的部门指定专人完成。
(四)证券自营业务的内部控制
1.建立“防火墙”制度;
2.加强自营账户的集中管理和访问权限控制;
3.建立完善的投资决策和投资操作档案管理制度;
4.建立独立的实时监控系统;
5.建立实时监控系统,全方位监控自营业务的风险。
自营股票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证券自营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200%;持有一种非债券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持有一种证券的市值与该类证券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
五、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一)资产管理业务含义(P253)
(二)资产管理业务种类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为一对一投资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经营运作。
(三)资产管理业务的一般规定
1.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客户资产净值最低限额为100万元;证券公司可以在上述基础上确定本公司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限额。
2.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只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限定性集合计划的单个客户资金最低限额为5万元;非限定性集合计划的单个客户资金最低限额为10万元。
3.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投资者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证券公司可依法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l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不得超过该计划成立规模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5%。
5.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计划,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存管银行代理推广。参与计划的投资者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
6.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有关单位备案,集合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7.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l0%,也不得超过计划资产净值的l0%。
8.证券公司将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或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公司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单个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上述证券的资金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计划资产净值的3%。
(四)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控制
1.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指定专人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充分揭示集合计划的一般风险和特定风险。
3.证券公司设立的集合计划,应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当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投资偏好等。
4.客户应对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作出承诺。
5.证券公司及代理推广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使投资者详尽了解集合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
6.证券公司及托管机构应当定期向客户提供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及托管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作出详细说明。
7.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8.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障集合计划资产的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六、融资融券业务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有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等。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营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在分类评价中等级较高的公司;公司治理健全,内控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公司信用良好,最近2年未有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形;财务状况良好;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实现交易、清算以及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有完善和切实可行的业务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人员、技术、资金和证券。
(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1.依法合规,加强内控,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2.开展业务需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3.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4.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集中在公司总部。公司应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一业务决策机构一业务执行部门一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5.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
(三)融资融券业务的账户体系
1.证券公司账户体系(6个)
2.客户的账户体系(3个)
(四)客户的申请、征信、选择
首先由客户向公司提出融资融券申请。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选择与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证券公司应当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前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
(五)融资融券一般业务P257
七、证券公司IB业务
IB即介绍经纪商,是指机构或者个人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介绍客户给期货经纪商并收取一定佣金的业务模式。
证券公司可接受期货公司的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
作为期货公司的介绍经纪商,证券公司不得办理期货保证金业务,不承担期货交易的代理、结算和风险控制等职责。
(一)资格条件
1.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2)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3)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4)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5)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介绍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
(6)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7)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业务范围
1.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介绍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2)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2.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与期货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介绍业务的范围。
(2)执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的措施。
(3)介绍业务对接规则。
(4)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5)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6)违约责任。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证券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业务规则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其网站,公开下列信息:
1.受托从事的介绍业务范围。
2.从事介绍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和照片。
3.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方式。
4.客户开户和交易流程、出入金流程。
5.交易结算结果查询方式。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期货公司的介绍业务委托关系,解释期货交易的方式、流程及风险,不得作获利保证、共担风险等承诺,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码。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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