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想开一个接受外币的账户,怎么开立,怎么开设海外银行账户。
中国对海外账户的办理有着自己特殊的规定,不是所有的银行金融系统都可以办理海外账户的。你只能选择下面的四家银行中的一个(中国银行、光大银行、汇丰银行、以及招商银行)同时对不同的银行指定代理相应的国家和地区。招商银行对应加拿大;中国银行针对地是加拿大、巴黎、新加坡和英国;光大银行业务针对国: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汇丰银行针对的国家地区最多,大约有35个国家和地区,同时也是业务范围最广的。目前大多的都是在这个银行完成。具体对应的国家和地区是否有你要的,可以到当地汇丰银行咨询。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直接交给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行政许可申请需通过纸质方式提出。
申请人须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1)、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开户理由、币别、账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说明);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3)、境外账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4)、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IC卡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二)受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塘沽中心支局)经常项目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该认真审核,依法处理。
1.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符合规定形式、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当场就可以作出并颁发许可决定的申请,可以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如申请人要求,外汇局应当出具)。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审查和决定
1、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经常项目管理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真实,符合规定形式,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外汇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Ⅱ 加拿大外汇监管牌照申请流程与优势是什么
很高兴回答这个问题
Ⅲ kyc认正要办护照吗
护照办理,要带身份证户口本和照片到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局出入境接待大厅申请办理,申请表可以到出入境接待大厅向工作人员索要。
Ⅳ 填维卡币kyc需要什么单
这种认证只是一个幌子而已,真实的目的是不让用户提现。
维卡币中国公司已经内部确认维卡币为“直销”,但是没有拿到国内许可。在商务部公布的61家直销企业名单中,记者也未找到维卡币的名字。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本身是开源程序,其总量限制的参数和方式,均显示在开源代码中,这样做是为了公开透明地展示货币系统的运作机制。但维卡币并不公开其源代码,这本身是违法了虚拟货币的基本准则。”另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市场自发形成的零散交易,形成规模后逐渐由第三方建立交易所来完成交易。而维卡币是自己发行,自建平台来进行交易,所谓的和银联合作子虚乌有。维卡币这种基本属性都有问题的币种,投资风险很高,投资者需要谨慎。(网易新闻)
币圈比特币之家网以及众多大众媒体也均揭露过维卡币这种打着比特币幌子的传销骗局。
经济学家指出,维卡币属多级传销性质的虚拟货币,投资风险极高,参与者须谨慎。(中国商务官网)
Ⅳ 香港公司又推出了KYC尽职调查表,这有什么用处吗
KYC,即know-your-customer,是2018年7月底,香港注册处对香港持牌秘书代理注册的香港公司要求的最新管理条例。
现在香港政府为了防止公司违法,加大了审核香港公司所需要提交的资料,所以在新注册香港公司时需要提交KYC表格,同时,还需要对已有的香港公司进行资料收集。统计所有已注册香港公司的客户的相关信息。
KYC尽职调查针对的是每一位香港公司董事和股东的背景信息。并实时更新香港公司董事股东变更信息,以便香港公司注册处对每一家香港公司均有所把握。
关于香港公司事宜,欢迎随时与我们讨论交流。
Ⅵ 如何正确理解“展业三原则” 改革以来外汇管理的一些
“了解你的客户(know your customer, KYC)”、“了解你的业务(know your business, KYB)”和“尽职调查(e diligence, DD)”,合称“展业三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在跨境人民币业务中首倡,如今已日益成为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控制风险、宏观审慎监管的基本指导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就多次直接在其颁布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强调金融机构必须遵循“展业三原则”,向适当的客户提供适当的金融服务。
风险控制,从来就是一个知易行难的主题。从金融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监管部门当然冀望金融机构一切从严,而市场主体(包括金融机构和企业)本能地希望能够试探监管底线,争取最大的业务灵活性。
银行业监管机构并没有在法规中具体定义解释什么是“展业三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不同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和内部控制不同,显然对于“展业三原则”理解也不一样。当这些理解上的不同反映到业务执行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中外资金融机构之间尺度不同、金融机构实践和监管部门的期望之间不一致的情况。
“展业三原则”并不是拘泥在与客户建立服务关系时候进行的基于反洗钱法规要求的身份识别,更多是体现在全方位地了解客户的商业模式、业务能力和交易意图。
在当前金融监管机构大力强调“简政放权”、“宏观审慎管理”的情势下,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支持文件的完整性、商业逻辑的合理性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跨境外汇和人民币交易审核的重点。如何正确和适用“展业三原则”,成为中国银行业当下应认真思考的课题。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若干观点,以求抛砖引玉。
一
对交易文件的审查
在正确理解交易背景的基础上,要求客户提供适当的交易支持文件,是正确理解和适用展业三原则的第一步。
什么是正确的交易支持文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而言,金融机构普遍提供的、有先例可循的、可以大规模复制的商业银行人民币和外汇业务,监管机构已经在相关法规中罗列了银行应该审查的材料,如NRA账户开立、货物贸易付款、服务贸易收款、外商直接投资下向境外投资者转让境内机构股权、QFII托管、境外企业直接向境外关联公司借款、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等业务。这些业务本身的复杂性程度并不低,但是由于在不同监管机构颁布的各相关法规已经较为详尽地例举了审查要求,金融机构可以分门别类地整理归纳,然后按部就班地遵照执行。
对一些法规本身并没有列举应审查何种交易支持文件,只是宽泛地提出了审查原则,这时需要业务部门、运营部门和合规部门一起商议,在既支持业务发展又保证业务合规的原则基础上,因地、因时、因事制定支持文件审查清单。
举例说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
银行对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坚持实需交易原则。客户办理衍生产品的业务,应具有对冲外汇风险敞口的真实需求背景,作为交易基础所持有的外汇资产负债、预期未来的外汇收支应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售汇。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前,银行应确认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符合实需交易原则,并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
在这里,究竟应审查何种交易支持文件,法规并没有给出答案。银行只能根据自己对具体的“基础交易”的理解,来要求客户提供能够证明其“真实资产负债”的材料来佐证其交易的合规性。比如,美元结算的场外大宗商品掉期,客户需要在交割前提供诸如合同、提单、信用证等大宗商品的进出口贸易单据,以证明其衍生产品交易不是为了投机获利而是为了对冲价格波动风险;又如,当客户声称其“基础交易”发生商业变化,要求变更人民币美元远期的交易本金,则客户必须提供如供应商违约、货物毁损等有说服力的证据。
二
对交易逻辑的判断
对交易逻辑的判断,是对“了解你的客户”和“尽职调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银行要从业务实质风险,而不是仅仅从表面真实的角度出发做出是否可以与客户建立关系、提供服务的决定。这一点往往是银行业务部门与合规部门的意见分歧所在。基于不同的思维角度,业务部门和合规部门就同一个问题不能同意彼此观点,这是很正常的。在不能说服彼此的情形之下,问题的解决方案只能是求同存异,双方在相互理解的原则之下达成可以接受的妥协。
比如在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股东支付股息红利,是十分寻常的业务。外汇管理法规上对于此类交易支持文件的审查也很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提供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和利润分配决议;如对外支付股息红利超过等值5万美元,还须提供税务备案表。从表面真实性角度来看,客户只要提供这些支持文件,银行就可以给客户进行股息红利付款的操作。但实际上深究下去并没有这么简单:股息红利对外支付的前提是境内企业应有实际的营业利润,而《公司法》第167条规定企业本年度利润应先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若企业前几年一直亏损,即使本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有利润,但企业在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实际本年没有利润或剩余可支配资金远小于本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列明的利润,又何来向境外股东支付股息红利呢?
对交易逻辑的审视,要求银行从业人员应当跳出具体法规的条条框框,不能一味机械地按照法规列举的要求不加思考地套用。更多了解客户的交易习惯、更多地获取客户经营的信息,以辅助帮助银行做出正确的业务决定,这是“尽职调查”的题中应有之意。
三
承担适当业务风险
我们必须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即现实的商业世界中从来不存在没有风险的业务,无论此业务本身起来来多么稀松平常。识别风险、分析风险、承担风险或拒绝风险,是商业银行自然而然每日运转从不停歇的商业逻辑。
银行业务各式各样,客户需求亦各不相同,监管法规更新速度越来越快,期待监管规则清楚地列举出所有问题的答案,显然是不现实的;但若因法规没有明确,便畏缩不前,丧失业务机会,也是不明智的。银行在自身的承受能力内,接受一些法规中留有余地、银行可以自主决定的风险,是正常合理的。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
“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与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各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清算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来:
(1)境外参加银行可以将境外人民币资金划转并存放在境内代理银行的人民币账户之中;
(2)没有存放期限、数额和利率的限制;
(3)必须是为“结算”之目的。
但是,此规定并没有清楚地定义什么是“结算目的”,也未明确存放的人民币资金是否可以纳入境内代理行的资产负债表用于境内代理行的境内信贷业务。因为法规本身不可能精确到为所以新业务提供解决方案,各境内代理银行必须根据各自的理解以及与监管机构的个别探讨,来自行定义和决定,这也是法规本身赋予金融机构的灵活性。至于各家银行内部如何决策,具体到哪一个业务部门、哪一个人来拍板承担风险,这是银行内部的公司治理问题,与监管法规的适用无关。
“展业三原则”赋予了银行发展业务和平衡风险的灵活性,同时也加重了银行合规风险控制的责任。由事无巨细的规则监管转向“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这是中国银行业发展成熟过程中的显著趋势,“展业三原则”的提出和强调顺应了这一时代潮流。
银行不能一方面抱怨被监管到了牙齿,另一方面又在法规赋予自由裁量空间时逡巡不前。商业银行应该积极地直接这些新思路、新方向,认真评估自身的业务能力,把握好风险承担的度,在进一步发展业务的同时,提高风险的判断和驾驭能力。
Ⅶ 在没有强制性KYC, 身份验证的情况下,我在哪可以用高杠杆交易外汇和黄金
大多数交易平台,如e投睿,Oanda安达,福汇, 在那里你可以交易外汇和黄金, 但是需要严格KYC。这其中可能泄露您的个人信息, 复杂繁琐的身份验证。几个月前,我发现了一个平台,它提供外汇和黄金的高杠杆交易,不需要KYC。唯一对我不利的是,目前该平台只提供BTC比特币的存款取款,其他一切都很好。
Ⅷ 注册开曼公司,必须要进行KYC登记吗
您好,注册开曼公司也是需要登记KYC表格的。为了防范公司违法活动,开曼政府引入了简称为KYC(Know Your Client,即“了解你的客户”)的合规要求,该KYC要求开曼境内的企业服务机构(包括为离岸公司提供注册办事处的公司管理服务供应商)必须定期按流程要求获取其客户的身份和资金来源信息并妥善保存,违反者将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在离岸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将定期被要求提供公司股东、董事及其最终受益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应的证明材料。如无法按时提供该等材料,公司管理服务供应商将会迫于政策压力停止提供注册办事处服务,进而可能致使离岸公司被吊销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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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金融系统反洗钱指导准则是什么
我国反洗钱的现状
1.立法现状。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反洗钱立法。我国反洗钱立法方面的主要内容如下: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的罪状和法定刑,结束了洗钱方面无明确规定的局面;国务院发布施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利于反洗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如《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规定,个人储户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需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支付;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也对异常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识别等有所规定。
目前,我国初步形成以刑法为核心、以行政法规为准则、以部门规章为规范的反洗钱法律框架。其中,新刑法是我国反洗钱领域效力最高,与国际规范联系最为密切的部分;行政法规对反洗钱活动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而将法律法规范实到实际反洗钱工作中的是有关部门规章。
2.银行的反洗钱实践。我国银行开展反洗钱是由内因和外因等多方面的因素促成的,内因如银行自身发展及应对挑战的需要,由于银行是否建立及建立何种程度的反洗钱机制,不仅影响到银行业务的开展,也影响到银行的经营风险和竞争力和社会形象,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加强银行的反洗钱工作成为银行加强自身竞争力的重要工作。对此,我国银行有着清醒的认识,纷纷加强本行的反洗钱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公告》,《公告》对银行开户单位基本账户设立及现金支付问题、严禁公款私存问题和银行卡的管理等八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一些针对反洗钱活动所需要其他配套措施已经出台:如《纳税申报制度》、《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以及《人民银行法》等,这些都为实施反洗钱作了重要铺垫,提供了支持。2002年1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第七条规定设立银行应具备的审慎性条件中包括:“(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这说明中国人民银行将反洗钱工作视为一项重要工作。据悉,目前《反洗钱条例》已修订第三稿。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7月成立了支付交易监测处和反洗钱工作处,进一步加大了反洗钱工作力度。
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在国内同业中最早开展反洗钱工作。在1998年就制定了《中国银行海外机构反洗钱基本原则》,要求海外分支机构切实加强反洗钱工作。2001年6月又成立了反洗钱工作委员会,由行长亲自领导,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该委员会统一负责中国银行的反洗钱工作,依照我国相关法规及监管要求,通过规范业务流程,健全反洗钱内部监管。此外,中国银行还制定了《中国银行反洗钱手册》,该手册表明中行的反洗钱措施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了解客户及其业务、可疑交易的识别和处理、内部交易记录和业务凭证的保存以及内控机制的加强和完善,而且,自2001年起,中国银行将反洗钱工作纳入了对分行绩效考核范围。中国银行还于2002年4月在北京召开反洗钱及合规工作会,并召开了反洗钱国际论坛,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探讨在国际背景下如何应对洗钱活动。
反洗钱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反洗钱的“上游犯罪”与反洗钱的界定
所谓上游犯罪”是指可以构成洗钱罪的犯罪种类,是刑法领域谈及洗钱罪不可不论的问题,它不仅影响到对洗钱罪的认定,也影响着一国的反洗钱水平。一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三种,而不同的国家对上游犯罪的规定则各有不同,如有的只规定惩处贩毒所得的洗钱行为,有的只惩处某些特定犯罪或超过一定危害性的犯罪的洗钱行为,有的则对所有犯罪的洗钱行为予以征处。笔者认为,我国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仅限于规定的三种犯罪,能否涵盖洗钱罪能涉及的罪刑,除上述犯罪外是否都不会引起洗钱罪;二是我国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罪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认识,这对于认定洗钱罪是否会构成障碍;三是如果采用三种上游犯罪的规定,是否所有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都能构成洗钱罪;四是目前的规定是否会导致以其他犯罪行为引发的洗钱犯罪的发生,是否会影响到人们对其他洗钱行为的忽视。由于这些问题不是本文关注的重点,所以不再进一步分析。
(二)洗钱的立法模式与反洗钱实务的选择
本文以“了解你的客户”制度为例进行分析:了解你的客户(know your customer,KYC)是反洗钱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笔者认为,KYC的实践包括其在法律方面的实践和银行实务上的实践。
1.法律方面的实践。对客户身份的识别,因各国国情和立法选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比如,根据是否建立了身份证制度,采取以身份证为基础的KYC制度,或以交易记录等为基础的KYC制度。根据各国的实践,在建立KYC制度时应考虑的问题主要有:对客户采取身份识别的条件,如何对客户的身份进行识别;对客户身份识别的程序规定,各国立法实践所体现出的立法模式有两类:一类是规定银行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各种情形;另一类是规定KYC的总体要求而赋予金融机构较大的裁量权。
识别客户身份的法律实践。有效的KYC制度离不开法律依据,从各国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虽然KYC是各国法律所关注的问题,但是在具体规定中仍然体现出一定的差异,如对KYC作出原则性规定或作出具有较强操作性的规定。下面,简要介绍《金融系统反洗钱指导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建立的KYC制度。《准则》对不同的客户建立了不同的核实身份的方法,包括对本地居民客户和跨国居民客户两大类。其中,本地居民客户中又包括个人客户,非面对面开户账户,本地公司客户和其他商业账户客户,公司、非公司商务活动,本地中介机构等;跨国居民客户包括跨国居民公司客户,跨国介绍的业务、信托/受托人/受益人账户,个人受托人和被指定人。《准则》要求保留的客户身份记录必须达到:能够表明身份证明的性质;是能够组成一份证据或提供如何获得证据、重新获得身份证明的细节信息。可见,在识别客户身份时,应当为其日后形成证据做好准备,因为KYC不仅是银行降低其洗钱风险的基础,也是银行履行法律对其要求的举证责任的基础。
2.银行的KYC实践。以花旗银行的KYC制度为例,其以KYC做为反洗钱的重要政策之一,并表明其将避免与身份不能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交易。花旗银行的KYC制度大致包括:获得客户的基本背景信息、客户的额外信息、特殊账户的信息、对代理人身份的识别、对已具备的客户信息的运用及建立其他与客户身份识别有关的政策及程序。具体讲,如确定拒绝提供要求的信息或提供的信息有矛盾,且此矛盾经过调查仍未解决的自然人或客户是“身份不能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建立银行内部对客户身份信息的共享,建立已有客户信息的业务的文件,确保业务中运用的KYC政策和程序保持一致性等。
3.对我国银行KYC制度的几点想法。由于我国尚未有统一的反洗钱法律,而这已经对KYC制度的建立造成了阻碍。因此,对于我国KYC制度,从立法角度应由立法机关与金融机构沟通,首先确立立法的途径,即确定是由法律规定较为细致的KYC制度,还是规定由金融机构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KYC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反洗钱尚处起步,金融机构及其客户对反洗钱的认识尚不充分的情况下,采取第一种立法途径较为适当。但是,在确定制度框架时,为加强制度的可行性,立法机构应与金融机构广泛深入的交换意见。从KYC制度的具体内容角度,应借鉴《准则》确定KYC制度的组成。笔者认为,一项完整的KYC制度应当包括:对KYC制度地位的确立,将KYC作为反洗钱的一项重要内容;确立对不同客户的不同身份识别方法;确立客户身份识别的例外规定,如确立不需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情形及需要加大客户身份识别力度的情形,前者如通过机构内部的客户身份信息共享而减少重复的客户身份识别,后者则如对中介机构进行的身份识别;应确立识别客户身份与反洗钱其他环节的关系,如明确KYC与交易报告、记录保存等环节之间的联系。另外,不同客户的身份识别还应当充分考虑客户与金融机构具有良好的业务关系及客户的信用评级、客户的所在国是否是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等确定的“黑名单”上的国家或地区等因素。
加强KYC宣传,建立金融机构的统一标准。虽然KYC对金融机构并非新概念,但如何开展本行的KYC工作则成为银行注意的问题,而且不同程度的KYC制度对金融机构及其客户在业务及认识上也造成了困惑:银行担心过度的KYC制度的实施会使客户选择其他要求提供较少客户信息的银行的服务,而客户对KYC的认识不足会影响其对银行业务操作的认识。因此,只有加大对客户的相关宣传,如强化对实名制的意义的持久宣传,对洗钱对银行、国家、社会的损害的宣传,对客户身份识别在国外的普遍实行等的宣传等,使客户能够对KYC要求的义务积极履行;通过银行业同业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在法律明确规定出台前确立银行业的KYC标准,消除银行顾虑,继而为银行降低洗钱风险发挥积极作用。同时,加强KYC研究,探索新业务中的客户识别方法。由于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对客户身份的识别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比如在“自动贸易方式”和“自动支付”方式下,由于快速化、匿名化和无监管交易基础造成的对身份识别、交易报告等带来的挑战,银行只有从技术和对新业务的研究及同业交流中积极寻求有效的身份识别机制,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由此可见,我国的反洗钱立法模式选择需要在总结自身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较为先进的立法模式,并逐步制定有效且适应国际趋势的反洗钱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