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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根本原则

发布时间:2022-01-19 03:15:30

1. WTO一共有几条基本原则

互惠原则(Reciprocity)

互惠原则,也叫对等原则,是WTO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是指两成员方在国际贸易中相互给予对方贸易上的优惠待遇。它明确了成员方在关税与贸易谈判中必须采取的基本立场和相互之间必须建立一种什么样的贸易关系。

世贸组织的互惠原则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形式体现: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

也称鼓励经济发展与经济改革原则,该原则以帮助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迅速发展为目的,针对发展中国家和经济接轨国家而制定,是给予这些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

如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实施进口数量限制或是提高关税的“政府对经济发展援助”条款,仅要求发达国家单方面承担义务而发展中国家无偿享有某些特定优惠的“贸易和发展条款”,以及确立了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更长的过渡期待遇和普惠制待遇的合法性。

非歧视性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最惠国待遇,另一个是国民待遇。成员一般不能在贸易伙伴之间实行歧视;给予一个成员的优惠,也应同样给予其他成员。这就是最惠国待遇。这个原则非常重要,在管理货物贸易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位居第一条,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是第二条,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是第四条。因此,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世贸组织所有三个贸易领域。国民待遇是指对外国的货物、服务以及知识产权应与本地的同等对待。最惠国待遇的根本目的是保证本国以外的其他缔约方能够在本国的市场上与其他国企业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公平竞争。非歧视性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石,是避免贸易歧视和摩擦的重要手段,是实现各国间平等贸易的重要保证。

1、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成员方将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优惠待遇,立即和无条件的给予其他各成员方。

要点:a.自动性-立即和无条件;b.同一性-受惠标的必须相同;c.相互性-既是受惠方又是给惠方,承担义务同时享受权利;d.普遍性-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和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

例外:A.以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等形式出现的区域经济安排,在这些区域内部实行的比最惠国待遇更优惠的优惠,区域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无权享受;B.对发展中成员方实行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如普遍优惠制;C.在边境贸易中对毗邻国家给于更多的贸易便利;D.在知识产权领域允许成员方就一般司法协助国际协定中享有的权利等方面保留例外。

2、国民待遇原则: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要点:

a.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但因这些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有所不同;

b.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

c.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待遇,若进口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并不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2. 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基本框架有哪些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来共和源国国务院令第 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 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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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国外汇管理基本原则有哪些

一)基本原则
1.实行以市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的人民币汇率
2.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要做到外汇自求平衡,并落实外汇平衡措施。

4. 论述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

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非歧视进行贸易是世贸组织的基石,是各国间平等地进行贸易的重要保证,也是避免贸易歧视、贸易摩擦的重要基础。非歧视贸易市场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加以体现。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1)货物贸易方面的最惠国待遇
在货物贸易方面,世贸组织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及其他协议在有关条款中规定了成员之间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即一成员对于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最惠国待遇要求在世贸组织成员间进行贸易时彼此不能搞歧视,大小成员要一律平等,只要其进出口的产品是相同的,则享受的待遇也应该相同,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并且是永久的。例如,日本、韩国、欧盟都是世贸组织成员,则其相同排气量的汽车出口到美国时,美国对这些国家的汽车进口要一视同仁地对待,不能在他们之间搞歧视。如果美国的进口汽车关税是5%,则这几个国家的汽车在正常贸易情况下,美国均只能征收5%的关税,不能对日本征收5%,而对欧盟、韩国征收10%或更高的关税。
货物贸易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针对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进出口关税。
第二,对进出口本身征收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进口附加费。
第三,与进出口相关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海关手续费、领事发票费、质量检验费等。
第四,对进出口的国际支付与转账所收取的费用。如由政府对进出口国际支付收取的一些税或费用。
第五,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例如征收关税时对进口商品的价值评估时,评估的标准、程序、方法均应在所有成员间一律平等。
第六,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法规及手续。如对进出口在一定时间内规定特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或说明。
第七,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的征收。如销售税、由地方当局征收的有关费用等。
第八,任何影响产品在国内销售、购买、提供、运输、分销等方面的法律、规章及要求等。如对进口产品的品质证书的要求,对进口品移动或运输或储藏或零售渠道的要求,对产品的特殊包装及使用的限制等。
尽管货物贸易规定了一成员必须主动给予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无条件、永久的、普遍的、多边的最惠国待遇,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少数成员的特殊利益需要,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最惠国待遇提出例外请求,经世贸组织许可后,可以暂时背离最惠国待遇的原则。主要有:
第一,根据1979年11月28日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的决定,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这种优惠主要体现在: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可实行优惠关税而不给予发达国家;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
第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非该组织的世贸组织成员。如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零关税待遇可不给予美国、加拿大等。
第三,《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一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
第四,国家安全的例外。即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不履行世贸组织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如美国对南斯拉夫联盟的经济制裁,使南联盟不能享受美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
第五,《1994年关贸总协定》允许采取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如1999年4月下旬,世贸组织授权美国可对欧盟的少数产品中止给予最惠国待遇关税。
第六,政府采购的例外。货物贸易中的政府采购不受世贸组织管辖,所以,目前不受最惠国待遇的制约。
第七,不属世贸组织管辖范围的港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主要指政府采购。民用航空器贸易、奶制品及牛肉贸易等方面,世贸组织成员彼此间可以不给予最惠国待遇。
(2)服务贸易方面的最惠国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世贸组织在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方面,各成员应该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
鉴于服务贸易发展的水平参差不齐,《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少数成员在2005年以前,存在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措施,但要将这些措施列入一个例外清单。这些措施是暂时性的,在2005年之后要取消。在那之后,最惠国待遇原则上应是无条件的、永久的在所有成员间实施。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最惠国待遇
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定》将最惠国待遇规定为其成员必须普遍遵守的一般义务和基本原则。在该协定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全体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的国民。也就是说,世贸组织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成员的国民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而不能对某一成员的国民实行歧视。但是,在下述情况下,知识产权方面的最惠国待遇可以例外:
第一,由一般性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或协议引申出的,并且不是专门为知识产权制定的有关政策措施,例如双边司法协助协议规定的一些待遇。
第二,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规定的按互惠待遇提供的待遇。
第三,《知识产权协定》没有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这几个方面。
第四,在世贸组织成立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议中已经规定的,且已将这些协议通知了世贸组织,只要这些协议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即可。
国民待遇是最惠国待遇的有益补充。在实现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基础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应该享受与该国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这正是世贸组织非歧视贸易原则的另一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严格讲应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
2.《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及适用范围
世贸组织货物贸易国民待遇反映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及其他有关货物贸易协议中。其中《1994年关贸总协定》沿袭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并继承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实施以来的所有关于国民待遇争端的裁决及解释。
(l)《1994年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
第一,该协定规定,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时,另一成员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例如,世贸组织成员对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均可以征收消费税,但是,该成员不能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国产品的消费税。
第二,给予进口产品的有关国内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规章和条例等的待遇,不能低于给予国内相同产品的待遇。据此,如果没有对国内产品在上述方面做出任何规定,则不能规定进口产品必须满足某些方面的要求。例如,如果没有规定国产品必须储藏于某一特定仓库,或由某种特定的交通工具运输,则不能对进口产品做出此类规定。否则视为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第三,任何成员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有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或强制规定优先使用国内产品。例如,在某种化学药品的生产中,不能规定某种成份必须使用一定比例的国内原材料或国内成份。如国产化要求、进口替代要求均被视为直接或间接对外国产品构成歧视,违反国民待遇规定。
第四,成员不得用国内税、其他国内费用或定量规定等方式,从某种意义上为国内工业提供保护。这意味着即使对进口产品和相同的国内产品适用同样的税收或费用,但对两者的征收方法不同,也可能构成对国内生产的保护。类似定量的规定也不能以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方式加以运用。此外,"国内生产"不仅指该产品的生产,也指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的产品和替代品的生产。
值得指出的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款,在实施时应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
(2)国民待遇原则实施中形成的一些原则
第一,国民待遇不考虑某一产品是否受到关税约束的事实。任何成员不能以某种产品不受关税约束而本身又可对该产品征收更高关税为理由,对其征收更高的国内税。
第二,国民待遇必须在每宗进口产品案中都得到履行。不允许在影响不同的各种方式之间,不同产品的不同待遇之间进行选择、权衡。因此,不能以某种产品获得了其他方面更优惠的待遇,或该产品出口国的其他出口产品获得了更为优惠的待遇为理由而对该产品实行歧视。
第三,当某种产品在一国内不同地区享有不同待遇时,其中最优惠的待遇应给予进口相同产品。
(3)货物贸易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
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有关政府采购的政府法令、规章和条例,但此处的"政府采购"指的是政府日常费用的商品采购,而不是为了商业再出售,也不能用于商业性再出售商品的生产。国民待遇义务并不禁止单独支付给国内生产者的补贴。
如果对电影影片新指定或保持以往的数量限制,并与关贸总协定第4条内容一致,国民待遇原则并不禁止这种限制。
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规定,从世贸组织协议生效之日起的5年之内,允许发展中国家间对使用国内产品进行补贴。对于最不发达国家,这一期限延长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的8年。
当地成份要求和对进口产品使用的限制,均被视作违背了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但发达成员国可自世贸组织协议生效之日起的2年之内逐步废除这些措施。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成员国和最不发达成员国的这一期限分别为5年和7年。
总之,世贸组织规定当一成员的产品在缴纳了正常进口关税及相关费用,进入进口国后,它所享受的有关待遇应与进口国国内产品的待遇相同。
(4)《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乌拉圭回合谈判将国民待遇的原则从货物贸易拓展到服务贸易领域。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有关国民待遇的内容并未如最惠国待遇那样纳入普遍义务与原则,而是采取了具体承诺的方式。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在不违反本协定有关规定而与承诺细目表上的条件和要求相一致的条件下,一成员应该在所有影响服务供给的措施方面,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国内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由于服务贸易与商品贸易的差异及其自身的复杂性,二者有关国民待遇的要求大有区别。《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是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或分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这样可以使分歧较小的国家间早日达成协议。不能强迫发展中国家开放他们难以开放的服务市场,否则加重了他们在服务贸易和国际收支中的负担,这是有悻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宗旨的。因此,服务贸易中国民待遇是以世贸组织成员间在平等基础上通过谈判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在不同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国民待遇。另外,服务部门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应是本着"利益互惠"的原则,但这种利益互惠不应是绝对数量上的"对等优惠",而是"相互优惠",以符合不同发展水平国家的需要。
(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国民待遇
《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规定:每一成员向其他成员的国民就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协定涉及的国民待遇要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规定的国民待遇一致。《巴黎公约》第2、3条中规定,在工业产权的保护方面,《巴黎公约》成员国必须把给予本国公民的待遇也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不允许存在任何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歧视。另外,该原则还意味着成员国之间不得要求对等的保护。如一成员国的专利保护期比另一成员国长,前者无权在其法律中规定后者的国民在该国只享有后者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期。
《巴黎公约》还规定,任何一成员国不得要求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必须在该国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正当的工业产权权利;至于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在一个同盟成员国的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实、正当的工商营业所,就应享有与同盟成员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巴黎公约》列出了实行国民待遇原则时各国获准的保留范围。它规定各成员国在涉及工业产权的保护领域中,凡有关司法行政程序、司法管辖权问题的法律都可声明保留,不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这也符合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
《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规定:就享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言,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享受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或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及本公约特别的权利。至于可享受国民待遇的作品范围,《伯尔尼公约》规定了"作者国籍原则"和"作品国籍原则"的双重标准。
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的协议不同,世贸组织关于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将重点放在对产品的国民待遇,而非对作者的国民待遇上。另外,《巴黎公约》将"国民"的范围拓展到了在成员国拥有永久住所或真实、正规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伯尔尼公约》发展到在成员国定居的非成员国国民。但总的来讲,世贸组织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的条约都将国民待遇列为适用原则,同时在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可获得性、维护和执行方面的规定大体相符。
(6)其他相关协议的国民待遇规定:
《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规定:"在不损害(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任何成员不得采取任何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使用数量限制规定不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纳入该协议的并非所有的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列入禁止清单的只有当地成份要求、贸易(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进口用汇限制等四项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性要求。这些措施在某种程度上都扭曲了贸易格局和投资流向,不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进口数量限制原则,应加以禁止。但对发展中国家作出一些特殊规定,如《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的所有例外都可以视具体情况适用于该协议;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特殊优惠;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规定了不同的过渡期等。
组织品和农产品贸易因其重要性和复杂性,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的普遍原则之外,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纺织品和服装协议》,将纺织品和服装贸易与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的一体化列为宗旨。规定:通过反倾销、反补贴及保护知识产权等措施,确保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在公正和平等的贸易条件下进行。另外,"在制定总的贸易政策时避免对纺织品和服装部门的歧视"。而《农业协议》中,各成员同意在市场准入和国内支持等方面达成具体承诺,即一定范围内的开放市场,减少对农业的国内支持。因为国内支持和对市场准入的限制都严重扭曲了贸易格局。两项协议达成的内容,都涉及国民待遇某些方面的改进,但在实现农产品贸易国民待遇原则的进程中,仍然需要不断努力。
(三)世贸组织成员间互惠互利进行贸易
世贸组织管理的协议是以权利与义务的综合平衡为原则的,这种平衡是通过互惠互利的开放市场的承诺而获得的。互惠互利是多边贸易谈判,也是建立世贸组织共同的行为规范、准则过程中的基本要求。尽管在关贸总协定及世贸组织的协定、协议中没有十分明确地规定"互惠贸易原则",但在实践中,只有平等互惠互利的减让安排才可能在成员间达成协议。
世贸组织的互惠原则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形式体现:
第一,通过举行多边贸易谈判进行关税或非关税措施的削减,对等地向其他成员开放本国市场,以获得本国产品或服务进入其他成员市场的机会,即所谓"投之以桃"、"报之以李"。
第二,当一国或地区申请加入世贸组织时,由于新成员可以享有所有老成员过去已达成的开放市场的优惠待遇,老成员就会一致地要求新成员必须按照世贸组织现行协定、协议的规定缴纳"入门费"--开放申请方商品或服务市场。在现实中,一国或地区加入世贸组织后,其对外经贸体制在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及《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同时,还要开放本国的商品和服务市场。
第三,互惠贸易是多边贸易谈判及一成员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与其他成员实现经贸合作的主要工具。任何一个成员在世贸组织体系内不可能在所有领域都是最大的获益者,也不可能在所有领域都是最大的受害者。关贸总协定及世贸组织的历史充分说明,多边贸易自由化给某一成员带来的利益要远大于一个国家自身单方面实行贸易自由化的利益。因为一国单方面自主决定进行关税、非关税的货物贸易自由化及服务市场开放时,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取决于其他贸易伙伴对这种自由化改革的反应,如果反应是良好的,即对等地也给予减让,则获得的利益就大;反之,则较小。相反,在世贸组织体制下,由于一成员的贸易自由化是在获得现有135个成员开放市场承诺范围内进行的,自然这种贸易自由化改革带来的实际利益有世贸组织机制作保障,而不像单边或双边贸易自由化利益那么不确定。因此,多边贸易自由化要优于单边贸易自由化,尤其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的大国。
(四)市场准入:通过谈判逐步实现更大程度的贸易自由化
世贸组织一个重要的目标是促进开放贸易体制的形成,这一体制以管理鼓励不同国家厂商间公平竞争的规则为基础,而不是以管理贸易的流动来决定贸易利益的分配。
世贸组织一系列协定或协议都要求成员分阶段逐步实行贸易自由化,以此扩大市场准入水平,促进市场的合理竞争和适度保护。主要表现在:
1.《1994年关贸总协定》要求各成员逐步开放市场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条"减让表"和第11条"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要求其成员降低关税和取消对进口的数量限制,以允许外国商品进入本国市场与国内产品进行竞争。这些逐步开放的承诺具有约束性,并通过非歧视贸易原则加以实施,而且一成员要承诺不能随意把关税重新提高到超过约束的水平,除非得到世贸组织的允许。例如,一国承诺将其进口关税的加权平均水平降到12%,则在一定时期内,其关税水平不能再高于12%,除非世贸组织认为该国的特殊情况,使其不能履行义务,才可依相关协议或条款授权它这样做。
2.其他货物贸易协议也要求各成员逐步开放市场
《农业协议》要求各成员将现行的对农产品贸易的数量限制(如配额、许可证等)进行关税化,并承诺不再使用非关税措施管理农产品贸易和逐渐降低关税水平,从而使农产品贸易更多地由国内外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价格,不致于造成农产品价格的过度扭曲。例如,日本的大米市场长期受高关税和进口数量限制的扭曲,使其平均价格水平比国际市场高了3倍~5倍。《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分阶段用10年时间取消对纺织品、服装的进口配额限制,用关税保护国内纺织、服装业,以避免国内纺织、服装贸易市场的过度保护,让投资者有较为透明、稳定的市场环境,而不是政府过多的干预造成的不确定性来决定其投资行为。
《进口许可证协议》要求各成员尽量不要使用许可证管理贸易。如果授权允许使用,则尽量使用可以扩大而不是缩小该领域贸易的方式来管理。如采用公开一般许可证,只要进口商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登记即可进口,不需要经过多个关卡进行审批。
《海关估价协议》要求对进口商品征收关税时要公平合理、客观地确定商品的价值,不能武断或歧视性地确定商品的价值或分类。以便各国商品以合理税赋水平在进口国进行竞争。其他货物贸易的相关协议也使各国开放市场的承诺更具可预测性,减少随意性。如《贸易的技术性壁垒协议》、《动植物检疫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等。
3.《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各成员逐步开放服务市场
《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各成员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通过分阶段谈判,逐步开放本国服务市场,以促进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间的竞争,减少服务贸易及投资的扭曲。这些分阶段逐步开放市场的承诺涉及商业服务、金融、电讯、分销、旅游、教育、运输、医疗与保健建筑、环境、娱乐等服务领域,亦即我国所指的第三产业。这无疑对促进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4.有利于扩大市场准入的其他基本原则
各成员还可利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在开放市场方面的纠纷和摩擦,积极保护自己;同时,贸易体制的透明度也有利于扩大市场准入。
(五)促进公平竞争与贸易
世贸组织认为各国发展对外贸易不应该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竞争,尤其是不能以倾销和补贴的方式销售本国的商品。《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16条规定某一缔约方以倾销或补贴方式出口本国的产品而给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或有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时,受损害的进口国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来对本国工业进行保护。所谓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格或不合理的低廉价格向外出口本国商品;补贴是指出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输出过程中所接受的直接或间接的奖金或补贴,不管这种奖金和补贴是来自政府,还是同业协会均应征收反补贴税。尽管如此,受损害的进口国在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时也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条件必须是有倾销或补贴的事实存在,并且倾销或补贴造成了进口国国内工业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才能征收不超过倾销差额或补贴数额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同时世贸组织也反对各国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以达到保护主义的目的。
除了上述第6条、第16条外,对货物贸易中可能产生扭曲竞争行为、造成市场竞争"过度"的状况,一成员政府,在世贸组织授权下,为维护公平竞争,维持国际收支平衡、或出于公共健康、国家安全等目的可采取措施,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如《农业协议》目的在于给农业贸易提供更高的公平程度;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将改善智力成果和发明的竞争条件;《服务贸易总协定》将进一步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的竞争环境,促进服务贸易的健康发展。
(六)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
多边贸易体制高度重视发展问题,也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履行义务的灵活性和特殊需要,世贸组织沿袭了关贸总协定关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的相关协议和条款,并在世贸组织的相关协定、协议或条款中加以完善。
世贸组织成员80%以上是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国家,其中60多个发展中国家自主实行贸易自由化改革,对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和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也促进了本国经济的发展(详见第八章世贸组织与发展中国家)。
(七)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它体现在世贸组织的主要协定、协议中。根据该原则,世贸组织成员需公布有效实施的、现行的贸易政策法规有:
(1)海关法规。即海关对产品的分类、估价方法的规则,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费用;
(2)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
(3)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的国内税、法规和规章;
(4)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有关法规和规章;
(5)有关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方面的外汇管理和对外汇管理的一般法规和规章;
(6)利用外资的立法及规章制度;
(7)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规章;
(8)有关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区、经济特区的法规和规章;
(9)有关服务贸易的法规和规章;
(10)有关仲裁的裁决规定;
(11)成员国政府及其机构所签订的有关影响贸易政策的现行双边或多边协定、协议;
(12)其他有关影响贸易行为的国内立法或行政规章。
以上这些规则的公布应该是迅速的,但如果公开后会妨碍法令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某一企业的利益,则可以不要求公开。
透明度原则规定各成员应公正、合理、统一地实施上述的有关法规、条例、判决和决定。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员对法规的实施履行非歧视原则。
透明度原则还规定,鉴于对海关行政行为进行检查和纠正的必要,要求各成员应保留或尽快建立司法的或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和程序。这类法庭或程序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除进口商在所规定允许的上诉期内可向上级法庭或机构申诉外,其裁决一律由这些机构加以执行。
透明度原则对公平贸易和竞争的实现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5. 我国外汇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的人民币汇率。

2.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要做到外汇自求平衡

6. 外汇管理的基本内容

1.实行以市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的人民币汇率。
2.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要做到外汇自求平衡,并落实外汇平衡措施。
《外汇管理条例》放松了对外汇境外存放的管制,不再强制要求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而是规定原则上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3.加强国际收支统计监测,建立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
(1)凡是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都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进行申报。
(2)《外汇管理条例》要求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3)对于有零星外汇收支的客户,银行可以不为其开立外汇账户,但应通过银行以自身名义开立的“银行零星代客结售汇”账户为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4.维护人民币主权货币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报关前, 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领加盖 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海关凭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验关放行。企业待外汇收妥后,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进口商品(包括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非专利技术、有价样品等),以外汇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贷款、定金、尾款及贸易从属费用以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款、技术款等,由银行在办理付汇时同步核销;预付贷款项下的进口付汇,银行按规定逐笔核销。
3.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下外汇支出、偿还外汇债务本息,凭外汇管理部门批件办理;外方投资者的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以及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纳税证明及有关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4.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单位、个人的结算一律使用人民币计价结算。 1.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的需要向境内银行借入外汇资金,也可以直接向境外银行或企业借入外汇资金,借款单位应在正式签定合同后10天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证》。借款实行自借自还原则,企业还本付息可用创汇收入直接偿还,也可以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到调剂市场购买。
2.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银行借款时,银行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或抵押担保。
3.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融资,并由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和有外汇来源的非金融性质企业为其提供担保的,须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规模。为外商独资企业提供担保,必须有等值的外汇资产作抵押。不得为外商注册资本提供担保,政府机关不能对外担保。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保留现汇,企业买卖外汇仍通过外汇调剂市场办理。企业一切正常外汇收入均可进场卖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还本付息和红利汇出应首先从其现汇帐户余额中支付,帐户资金不足时可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其入场资格。对企业外方资本金不到位、未按合同规定返销以及未如期达到国产化的,一般不予批准进场。对符合条件的,可进场购买。
2.外国投资企业从外汇收支不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分得的人民币利润,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转为该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增资或新投资,可以享受以外汇投资的同等待遇。 凡已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按下列要求报送有关报表。
1.外汇收支报告表,该表是半年报表, 每年7月10日之前报送本年度上半年的报表,每年3月10日之前报送上年度全年的报表,并随附文字说明。
2.年终财务报表,要求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报送上年度的年终财务报表,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7. 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的概念及其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6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1)烙守信用,履约付款。 支付结算是以信用支付工具完成的货币收付行为,收付款人及银行各方,都是在信用基础上才能接受票据或结算凭证进行结算。要办好支付结算,就会涉及到商业信用或银行信用,无论是采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汇兑和其他结算方式,对客户和银行都有一个洛守信用、履约付款的问题。 “烙守信用,履约付款”,是指办理支付结算的当事人之间,办理支付结算时应按照事先的约定或承诺,严格遵守信用,行使各自的权利和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票据权利人必须在票据权利时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必须依法承担票据义务,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进行支付。交易双方的开户银行也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结算中介机构的责任,准确、及时、安全地为广大客户办理好支付结算业务,这是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结算秩序的重要保证。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谁的钱送谁的账,由谁支配”,是指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尊重资金所有者的资金所有权和支配权,切实做到谁的钱送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原则,保证把收款人应收的款项及时准确无误地划入收款人账户;银行从存款人账户中支付款项时,都要根据存款人的意愿和委托办理。至于结算双方的交易纠纷,应由其自行解决,或通过仲裁机关、人民法院裁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随便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如划任何款项,也不得任意停止或拒绝客户的正常支付。未经客户的委托和同意,不得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或银行自身对其资金干预和侵犯。这条原则既保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又加强了银行办理支付结算的责任,而且也是银行的信誉所在。 (3)银行不垫款。 “银行不垫款”,是指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只负责将结算款项从付款人账户划转到收款人账户,而不承担垫付任何款项的责任。银行不垫款的原则由来已久。这是由支付结算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这条原则一方面保护了银行对其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另一方面促使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债务负责,而不得将自己的债务风险转嫁给银行。 银行不垫款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点:一是银行本身是企业性质,既要坚持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原则,对资金也要自求平衡,讲求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二是银行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资金清算枢纽,决不能被人随便利用其信誉或直接套取银行信用;三是如若被企业单位套用银行资金或银行随意代垫款,势必被迫扩大信贷规模,增加货币供应量,从结算渠道打开缺口,引起信用泛滥和通货膨胀,给国家经济带来许多不良后果。

8. 中国的外汇管理原则有哪些

我国外汇管理法的基本原则
(一)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区别管理
1.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是指取消对经常性国际交易支付和转移的所有汇兑限制,即只要是确属经常项目下的国际交易支付和转移,而不是用于资本转移目的,就可以对外支付,不得有数量限制。
2.在经常项目外汇活动中,银行仍需根据外汇管理制度的要求,通过核对交易单证进行真实性审核。
(二)对外汇资金流出、流进实施均衡监管
原则上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三)加强国际收支统计监测,建立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
1.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要求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2.凡是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都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进行申报。
3.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四)维护人民币主权货币地位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保税监管区内与境内保税监管区域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
2.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
3.为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合理需求,国家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保险合同以外币进行计价结算。

9. 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

互惠原则(Reciprocity)
互惠原则,也叫对等原则,是WTO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是指两成员方在国际贸易中相互给予对方贸易上的优惠待遇。它明确了成员方在关税与贸易谈判中必须采取的基本立场和相互之间必须建立一种什么样的贸易关系。
世贸组织的互惠原则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形式体现:
第一,通过举行多边贸易谈判进行关税或非关税措施的削减,对等地向其他成员开放本国市场,以获得本国产品或服务进入其他成员市场的机会,即所谓“投之以桃”、“报之以李”。
第二,当一国或地区申请加入世贸组织时,由于新成员可以享有所有老成员过去已达成的开放市场的优惠待遇,老成员就会一致地要求新成员必须按照世贸组织现行协定、协议的规定缴纳“入门费”——开放申请方商品或服务市场。
第三,互惠贸易是多边贸易谈判及一成员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与其他成员实现经贸合作的主要工具。关贸总协定及世贸组织的历史充分说明,多边贸易自由化给某一成员带来的利益要远大于一个国家自身单方面实行贸易自由化的利益。因为一国单方面自主决定进行关税、非关税的货物贸易自由化及服务市场开放时,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取决于其他贸易伙伴对这种自由化改革的反应,如果反应是良好的,即对等地也给予减让,则获得的利益就大;反之,则较小。相反,在世贸组织体制下,由于一成员的贸易自由化是在获得现有成员开放市场承诺范围内进行的,自然这种贸易自由化改革带来的实际利益有世贸组织机制作保障,而不像单边或双边贸易自由化利益那么不确定。因此,多边贸易自由化要优于单边贸易自由化,尤其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的大国。
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是指,WTO成员方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没有公布的措施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世贸组织。此外,成员方所参加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协定,也应及时公布和通知WTO。
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它体现在世贸组织的主要协定、协议中。根据该原则,世贸组织成员需公布有效实施的、现行的贸易政策法规有:
(1)海关法规。即海关对产品的分类、估价方法的规则,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费用;
(2)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
(3)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的国内税、法规和规章;
(4)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有关法规和规章;
(5)有关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方面的外汇管理和对外汇管理的一般法规和规章;
(6)利用外资的立法及规章制度;
(7)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规章;
(8)有关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区、经济特区的法规和规章;
(9)有关服务贸易的法规和规章;
(10)有关仲裁的裁决规定;
(11)成员国政府及其机构所签订的有关影响贸易政策的现行双边或多边协定、协议;
(12)其他有关影响贸易行为的国内立法或行政规章。
透明度原则规定各成员应公正、合理、统一地实施上述的有关法规、条例、判决和决定。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员对法规的实施履行非歧视原则。
透明度原则还规定,鉴于对海关行政行为进行检查和纠正的必要,要求各成员应保留或尽快建立司法的或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和程序。这类法庭或程序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除进口商在所规定允许的上诉期内可向上级法庭或机构申诉外,其裁决一律由这些机构加以执行。
透明度原则对公平贸易和竞争的实现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市场准入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市场准入原则(Market Access)是可见的和不断增长的,它以要求各国开放市场为目的,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的实现最大限度的贸易自由化。市场准入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关税保护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和透明度原则。世贸组织倡导最终取消一切贸易壁垒,包括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虽然关税壁垒仍然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的合法的保护手段,但是关税的水平必须是不断下降的。
促进公平竞争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不允许缔约国以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特别禁止采取倾销和补贴的形式出口商品,对倾销和补贴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制定了具体而详细的实施办法,世界贸易组织主张采取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公平的竞争。
经济发展原则
也称鼓励经济发展与经济改革原则,该原则以帮助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迅速发展为目的,针对发展中国家和经济接轨国家而制定,是给予这些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如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实施进口数量限制或是提高关税的“政府对经济发展援助”条款,仅要求发达国家单方面承担义务而发展中国家无偿享有某些特定优惠的“贸易和发展条款”,以及确立了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更长的过渡期待遇和普惠制待遇的合法性。
非歧视性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最惠国待遇,另一个是国民待遇。成员一般不能在贸易伙伴之间实行歧视;给予一个成员的优惠,也应同样给予其他成员。这就是最惠国待遇。这个原则非常重要,在管理货物贸易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位居第一条,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是第二条,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是第四条。因此,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世贸组织所有三个贸易领域。国民待遇是指对外国的货物、服务以及知识产权应与本地的同等对待。最惠国待遇的根本目的是保证本国以外的其他缔约方能够在本国的市场上与其他国企业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公平竞争。非歧视性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石,是避免贸易歧视和摩擦的重要手段,是实现各国间平等贸易的重要保证。
1、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成员方将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优惠待遇,立即和无条件的给予其他各成员方。
要点:a.自动性-立即和无条件;b.同一性-受惠标的必须相同;c.相互性-既是受惠方又是给惠方,承担义务同时享受权利;d.普遍性-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和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
例外:A.以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等形式出现的区域经济安排,在这些区域内部实行的比最惠国待遇更优惠的优惠,区域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无权享受;B.对发展中成员方实行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如普遍优惠制;C.在边境贸易中对毗邻国家给于更多的贸易便利;D.在知识产权领域允许成员方就一般司法协助国际协定中享有的权利等方面保留例外。
2、国民待遇原则: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要点:a.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但因这些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有所不同;b.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c.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待遇,若进口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并不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10. 世界各国实行外汇管制主要有哪些手段分析外汇管制的作用和弊端,进一步分析我国目前的外汇管制。

广义的外汇管制是指一切影响一国外汇流出、流入的措施;狭义的外汇管制是指一国政府为保障本国经济发展、稳定货币金融秩序、维护对外经济往来正常进行、改善国际收支而对外汇买卖、国际结算和资金流动所实施的一种限制性的措施。

其基本内容可概括为:
1.政府颁布外汇管制法令,由中央银行或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银行来执行,负责外汇管制工作。
2.自然人和法人买卖和持有外汇都要受到严格控制。
3.出口商出口所得外汇必须按规定全部或者部分向中央银行或政府指定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兑换成本国货币,而进口所需外汇,则须申请进口许可证,中央银行或政府指定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根据许可证上所载的金额供应外汇。
4.自然人和法人所得非贸易外汇收入,必须全部卖给国家或存入国家指定银行;向外汇出学费、旅游费等必须得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方能汇出。
5.对资本输出入以及输入资本所获得的收入,根据不同情况,不同时期进行不同程度的管制。
6.国家公布和管理汇价。
7.对非本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在本国的外汇存款帐户也要实行不同程度的管制。

实行外汇管制的目的一般是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谋求达到国际收支平衡,维持本国货币汇率稳定,防止不利于本国的资金流出或流入。

根据各国管制的宽严程度,外汇管制可分为三类:一是严格的外汇管制,即对贸易收支、非贸易收支和资本项目收支都加以限制;二是部分的外汇管制,对非居民的经常性收支都不加限制,只限制资本项目的收支,三是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收支都不加限制。外汇管制的宽严,取决于一国的经济、金融情况和国际收支的顺差、逆差数额的大小。

一国政府对外汇的收支、结算、买卖和使用所采取的限制性措施。又称外汇管理。国家通过法令或条例,对国际结算、外汇收支和买卖及汇价等外汇业务活动实行管理和限制,目的在于有效地使用外汇,防止外汇投机,限制资本流出入,改善国际收支和稳定汇率。外汇管制是国际经济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当代世界各国为了平衡国际收支、对付国际金融领域中的不稳定因素,都不同程度地实行外汇管制。

外汇管制可分为3种类型:①全面外汇管制,即对所有外汇收支活动都实行管制。多数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都采取这种方式。②部分外汇管制,即对外汇收支的某些项目实行管制。少数较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和部分发达国家采取这种方式。③名义上取消外汇管制,实际上仍有某些变相或间接的外汇管制,一些发达国家采取这种方式。

外汇管制的对象主要分为3种:①以人为管制对象,对居民与非居民的外汇收支区别对待。②以物为管制对象,即对各种外汇实行管制。③以地区为管制对象,即以本国国土为外汇管制地区进行管制。

外汇管制的方法可分为直接管制和间接管制。前者由外汇管制机构对各种外汇业务实行直接、强制的管理和控制。后者则是通过诸如许可证制度、进口配额制度等间接影响外汇业务,从而达到外汇管制的目的。从另一角度,外汇管理的方法又可分为数量管制、汇价管制和综合管制3种。即或从外汇业务的数量上,或从汇价上、或从二者的结合上实行外汇管理。

外汇管制的内容各国各时期不尽相同,主要包括以下一些方面:①贸易外汇管制,又分为进口外汇管制和出口外汇管制。前者如实行进口许可证制和进口配额制;后者除实行出口许可证等限制措施外,还包括一些鼓励出口的措施。②非贸易外汇管制,即对贸易和资本项目外的外汇收支实行管制。③资本输出入管制。④本币、外币和黄金出入境管制。⑤外汇买卖管制。

一、什么是外汇管制
外汇管制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外汇管制指一国政府对居民在经常项目下的外汇买卖和国际结算进行限制。广义的外汇管制指一国政府对居民和非居民的涉及外汇流入和流出的活动进行限制性管理。
外汇管制依照该国法律、政府颁布的方针政策和各种规定和条例进行。
外汇管制的执行者是政府授权的中央银行、财政部或另设的其他专门机构,如外汇管理局。
外汇管制所针对的自然人和法人通常划分为居民和非居民。各国的外汇管制法规通常对居民管制较严,对非居民管制较松。
外汇管制所针对的物包括外国钞票和铸币、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和黄金;有的国家还涉及白银、白金和钻石。
外汇管制法规生效的范围一般以本国领土为界限。在设立特区的国家中,某些外汇管制法规可能不适用于特区。一个国家对不同国家货币的外汇管制宽严程度也可能有所不同。
外汇管制针对的活动涉及外汇收付、外汇买卖、国际借贷、外汇转移和使用;本国货币汇率的决定;本国货币的可兑换性;以及本币和黄金、白银的跨国界流动。
外汇管制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大体上分为价格管制和数量管制两种类型:前者指对本币汇率做出的各种限制,后者指外汇配给控制和外汇结汇控制。

二、外汇管制的目的
1.促进国际收支平衡或改善国际收支状况。
2.稳定本币汇率,减少涉外经济活动中的外汇风险。
3.防止资本外逃或大规模的投机性资本流动,维护本国金融市场的稳定。
4.增加本国的国际储备。
5.有效利用外汇资金,推动重点产业优先发展。
6.增强本国产品国际竞争能力。
7.增强金融安全。

三、外汇管制的基本方式
一.对出口外汇收入的管制
在出口外汇管制中,最严格的规定是出口商必须把全部外汇收按官方汇率结售给指定银行。出口商在申请出口许可证时,要填明出口商品的价格、数量、结算货币、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并交验信用证。
二.对进口外汇的管制
对进口外汇的管制通常表现为进口商只有得到管汇当局的批准,才能在指定银行购买一定数量的外汇。管汇当局根据进口许可证决定是否批准进口商的买汇申请。有些国家将进口批汇手续与进口许可证的颁发同时办理。
三.对非贸易外汇的管制
非贸易外汇涉及除贸易收支与资本输出入以外的各种外汇收支。
对非贸易外汇收入的管制类似于对出口外汇收入的管制,即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把全部或部分外汇收支按官方汇率结售给指定银行。为了鼓励人们获取非贸易外汇收入,各国政府可能实行一些其他措施,如实行外汇留成制度,允许居民将个人劳务收入和携入款项在外汇指定银行开设外汇账户,并免征利息所得税。
四.对资本输入的外汇管制
发达国家采取限制资本输入的措施通常是为了稳定金融市场和稳定汇率,避免资本流入造成国际储备过多和通货膨胀。它们所采取的措施包括:对银行吸收非居民存款规定较高的存款准备金;对非居民存款不付利息或倒数利息;限制非居民购买本国有价证券等。
五.对资本输出的外汇管制
发达国家一般采取鼓励资本输出的政策,但是它们在特定时期,如面临国际收支严重逆差之时,也采取一些限制资本输出的政策,其中主要措施包括:规定银行对外贷款的最高额度;限制企业对外投资的国别和部门;对居民境外投资征收利息平衡税等。
六.对黄金、现钞输出入的管制
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一般禁止个人和企业携带、托带或邮寄黄金、白金或白银出境,或限制其出境的数量。
对于本国现钞的输入,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往往实行登记制度,规定输入的限额并要求用于指定用途。 对于本国现钞的输出则由外汇管制机构进行审批,规定相应的限额。不允许货币自由兑换的国家禁止本国现钞输出。
七.复汇率制
对外汇进行价格管制必然形成事实上的各种各样的复汇率制。复汇率制指一国规章制度和政府行为导致该国货币与其他国家的货币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汇率。

四、货币可兑换与不可兑换
货币不可兑换是指一国在严格的外汇管制中,对经常项目和金融与资本项目中的对外支付和资金转移实行全面的汇兑限制。
与之相对应的货币可兑换是指任何一个货币持有者可以按照市场汇率自由地把该货币兑换成外汇。该概念表明,货币可兑换的主体是任何一个货币持有者,包括居民和非居民,自然人和法人。其次,它强调兑换是自由的,即货币当局原则上不对外汇交易和对外支付进行限制。此外,它要求货币兑换按市场汇率进行;若一国只允许人们按官方汇率进行货币兑换且官方汇率显著偏离市场汇率,则这种允许并不属于货币可兑换。
货币可包括完全自由兑换和经常项目下可兑换两种基本类型。

五、《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规定
成为《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中第八条会员国,是一国实现经常项目下货币可兑换的标志。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如果一国解除了对经常项目下支付转移的限制,实现了经常项目下的货币可兑换,便成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八条会员国。具体说来,第八条会员国所承担的义务是:
1.居民从国外购买经常项目下的商品和服务所对应的对外支付和资金转移不应受到限制。
2.不得实行歧视性的复汇率制。
3.对其他会员国在经常性往来中积存的本国货币,在对方提出要求后,应无条件地使用外汇换回。
但是,要求兑换的国家应当证明这种积存是由经常性交易获得的,而且这种兑换是为了支付经常性交易。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并未要求所有会员国在加入该组织时立即成为第八条会员国。《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十四条做出了一些过渡性安排,允许会员国暂保留一些汇兑限制,但要每年向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出报告,并针对取消外汇管制的步骤与时间安排与基金组织进行磋商。

六、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条件
实现经常项目下货币可兑换,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首先,汇率水平比较合理,能真实反映外汇市场的供求关系。否则,实现货币可兑换将导致外汇供求严重失衡,使它难以持续下去。其次,政府拥有充足的国际清偿能力,能够应付人们的兑换要求。第三,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和稳健的宏观经济政策。例如,高失业、高通货膨胀率、严重的财政赤字等,都会对货币可兑换形成冲击。第四,市场机制有效运行,产品和要素市场价格信号做出积极反应。
在1996年底,我国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条件已经成熟,具体表现:
(1)经过多年努力,人民币汇率已经调整到基本反映外汇市场供求关系的水平;
(2)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国际收支连年顺差,国家外汇储备大幅度增加;
(3)从总体上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客观经济形势较好;
(4)经过多年的价格放开和企业制度改革,我国的市场机制在经济运行中已经发挥了重大调节作用;
(5)1994年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已经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为我国于1996年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下可兑换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外汇管制的弊端:
1.破坏国际分工,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
2.破坏外汇市场机制,限制市场调节作用的发挥.
3.手续繁多,交易成本上升
参考资料:http://ke..com/view/3795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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