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如何正确理解“展业三原则” 改革以来外汇管理的一些
“了解你的客户(know your customer, KYC)”、“了解你的业务(know your business, KYB)”和“尽职调查(e diligence, DD)”,合称“展业三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在跨境人民币业务中首倡,如今已日益成为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控制风险、宏观审慎监管的基本指导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就多次直接在其颁布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强调金融机构必须遵循“展业三原则”,向适当的客户提供适当的金融服务。
风险控制,从来就是一个知易行难的主题。从金融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监管部门当然冀望金融机构一切从严,而市场主体(包括金融机构和企业)本能地希望能够试探监管底线,争取最大的业务灵活性。
银行业监管机构并没有在法规中具体定义解释什么是“展业三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不同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和内部控制不同,显然对于“展业三原则”理解也不一样。当这些理解上的不同反映到业务执行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中外资金融机构之间尺度不同、金融机构实践和监管部门的期望之间不一致的情况。
“展业三原则”并不是拘泥在与客户建立服务关系时候进行的基于反洗钱法规要求的身份识别,更多是体现在全方位地了解客户的商业模式、业务能力和交易意图。
在当前金融监管机构大力强调“简政放权”、“宏观审慎管理”的情势下,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支持文件的完整性、商业逻辑的合理性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跨境外汇和人民币交易审核的重点。如何正确和适用“展业三原则”,成为中国银行业当下应认真思考的课题。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若干观点,以求抛砖引玉。
一
对交易文件的审查
在正确理解交易背景的基础上,要求客户提供适当的交易支持文件,是正确理解和适用展业三原则的第一步。
什么是正确的交易支持文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而言,金融机构普遍提供的、有先例可循的、可以大规模复制的商业银行人民币和外汇业务,监管机构已经在相关法规中罗列了银行应该审查的材料,如NRA账户开立、货物贸易付款、服务贸易收款、外商直接投资下向境外投资者转让境内机构股权、QFII托管、境外企业直接向境外关联公司借款、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等业务。这些业务本身的复杂性程度并不低,但是由于在不同监管机构颁布的各相关法规已经较为详尽地例举了审查要求,金融机构可以分门别类地整理归纳,然后按部就班地遵照执行。
对一些法规本身并没有列举应审查何种交易支持文件,只是宽泛地提出了审查原则,这时需要业务部门、运营部门和合规部门一起商议,在既支持业务发展又保证业务合规的原则基础上,因地、因时、因事制定支持文件审查清单。
举例说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
银行对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坚持实需交易原则。客户办理衍生产品的业务,应具有对冲外汇风险敞口的真实需求背景,作为交易基础所持有的外汇资产负债、预期未来的外汇收支应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售汇。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前,银行应确认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符合实需交易原则,并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
在这里,究竟应审查何种交易支持文件,法规并没有给出答案。银行只能根据自己对具体的“基础交易”的理解,来要求客户提供能够证明其“真实资产负债”的材料来佐证其交易的合规性。比如,美元结算的场外大宗商品掉期,客户需要在交割前提供诸如合同、提单、信用证等大宗商品的进出口贸易单据,以证明其衍生产品交易不是为了投机获利而是为了对冲价格波动风险;又如,当客户声称其“基础交易”发生商业变化,要求变更人民币美元远期的交易本金,则客户必须提供如供应商违约、货物毁损等有说服力的证据。
二
对交易逻辑的判断
对交易逻辑的判断,是对“了解你的客户”和“尽职调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银行要从业务实质风险,而不是仅仅从表面真实的角度出发做出是否可以与客户建立关系、提供服务的决定。这一点往往是银行业务部门与合规部门的意见分歧所在。基于不同的思维角度,业务部门和合规部门就同一个问题不能同意彼此观点,这是很正常的。在不能说服彼此的情形之下,问题的解决方案只能是求同存异,双方在相互理解的原则之下达成可以接受的妥协。
比如在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股东支付股息红利,是十分寻常的业务。外汇管理法规上对于此类交易支持文件的审查也很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提供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和利润分配决议;如对外支付股息红利超过等值5万美元,还须提供税务备案表。从表面真实性角度来看,客户只要提供这些支持文件,银行就可以给客户进行股息红利付款的操作。但实际上深究下去并没有这么简单:股息红利对外支付的前提是境内企业应有实际的营业利润,而《公司法》第167条规定企业本年度利润应先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若企业前几年一直亏损,即使本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有利润,但企业在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实际本年没有利润或剩余可支配资金远小于本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列明的利润,又何来向境外股东支付股息红利呢?
对交易逻辑的审视,要求银行从业人员应当跳出具体法规的条条框框,不能一味机械地按照法规列举的要求不加思考地套用。更多了解客户的交易习惯、更多地获取客户经营的信息,以辅助帮助银行做出正确的业务决定,这是“尽职调查”的题中应有之意。
三
承担适当业务风险
我们必须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即现实的商业世界中从来不存在没有风险的业务,无论此业务本身起来来多么稀松平常。识别风险、分析风险、承担风险或拒绝风险,是商业银行自然而然每日运转从不停歇的商业逻辑。
银行业务各式各样,客户需求亦各不相同,监管法规更新速度越来越快,期待监管规则清楚地列举出所有问题的答案,显然是不现实的;但若因法规没有明确,便畏缩不前,丧失业务机会,也是不明智的。银行在自身的承受能力内,接受一些法规中留有余地、银行可以自主决定的风险,是正常合理的。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
“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与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各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清算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来:
(1)境外参加银行可以将境外人民币资金划转并存放在境内代理银行的人民币账户之中;
(2)没有存放期限、数额和利率的限制;
(3)必须是为“结算”之目的。
但是,此规定并没有清楚地定义什么是“结算目的”,也未明确存放的人民币资金是否可以纳入境内代理行的资产负债表用于境内代理行的境内信贷业务。因为法规本身不可能精确到为所以新业务提供解决方案,各境内代理银行必须根据各自的理解以及与监管机构的个别探讨,来自行定义和决定,这也是法规本身赋予金融机构的灵活性。至于各家银行内部如何决策,具体到哪一个业务部门、哪一个人来拍板承担风险,这是银行内部的公司治理问题,与监管法规的适用无关。
“展业三原则”赋予了银行发展业务和平衡风险的灵活性,同时也加重了银行合规风险控制的责任。由事无巨细的规则监管转向“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这是中国银行业发展成熟过程中的显著趋势,“展业三原则”的提出和强调顺应了这一时代潮流。
银行不能一方面抱怨被监管到了牙齿,另一方面又在法规赋予自由裁量空间时逡巡不前。商业银行应该积极地直接这些新思路、新方向,认真评估自身的业务能力,把握好风险承担的度,在进一步发展业务的同时,提高风险的判断和驾驭能力。
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简介
汇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所涉外汇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现将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③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第四章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其利润处置决定、上年度年检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或经外汇局批准留存境外。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入账经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内资金的结汇,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④ 如何贯彻落实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和规范
一、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贯彻“展业三原则”的必要性
(一)“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是国际上银行业已有的“规矩”,银行经营外汇业务遵守展业原则是必然趋势
“展业三原则”并非外汇局对银行提出的要求,而是银行业展业的基本要求,国际上对银行展业有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对银行展业三原则的应用并没有停留在原则表面,而是从相关定义、实施情形、审查措施、银行内控、外部执法等多个角度赋予了银行展业三原则许多具体内容和明确要求,越来越广泛应用于审慎风险管理中。所以说,展业三原则是国际银行业已有的国际惯例,外汇局只是将其引入对银行外汇业务经营及管理中并进行强调。
(二)以往的行为监管已不能适应当前涉外经济发展需要,实施展业原则是推进“五个转变”和简政放权的内在要求
随着国际经济金融形势的不断演变,银行开展外汇业务的复杂度、自由度大幅提升,以往外汇局提出明确具体要求、银行照章办事的监管模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要求。为此外汇局不断简政放权,加快推进“五个转变”,其中展业三原则是原则性监管在外汇管理领域的有益尝试,有利于银行防范自身经营风险、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能够尽快适应外汇局减少或取消外汇业务事前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新的管理要求,是推进外汇管理简政放权和重点领域改革的必然要求。
(三)银行从表面形式审核向实质审核转变,更有利于遏制外汇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改革以前外汇局规定银行审核具体单证,单证齐全就合规,单证不全就违规,实际上是形式性审核,实际审查效果不佳而可能导致的政策风险包揽在身。“展业三原则”的目的就是使得银行的义务与权利一致,银行办理业务时,审什么、怎么审、何时审、谁来审,都应由银行自主决定。同时,银行在审核过程中觉得交易真实性不清楚、没有把握的业务,可以向客户追加材料进行审慎审查,而不拘泥于以往外汇局所规定的单证范围,以确保进一步“了解客户”。由此审对是应该的,而审错或没审则应承担责任,保证了银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更有利于发现外汇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利于银行业务良性有序发展,避免恶性竞争
对于同一笔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结售汇业务,若按规则管理,责任心弱的银行可能只从表面真实性审核单证业务,并受理业务获得收益,而严格履职银行由于拒绝客户反吃亏,长此以往,所有银行受利益驱动都不愿意严格审核业务。而原则监管,就要求银行根据“展业三原则”的要求尽职审查,若银行仅是通过表面真实性办理业务将承担很大的风险,就促使各个银行主动进行真实性审查,使得涉外主体在任何网点都办不了异常结售汇业务,有利于外汇业务市场良性有序发展,避免恶性竞争。
二、目前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贯彻“展业原则”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展业三原则”落地缓慢渐进,落地程度不均衡
从辖区各家银行执行展业三原则的情况来看,各银行对展业三原则的重视程度逐步加深,银行对展业三原则有了认识上的提高,实际行动上采取措施深入落实情况不一,实际办理业务中完全遵循展业三原则不够,不同银行落实展业三原则的效果也不同,单设国际业务岗或部门的银行对展业三原则的执行情况相对较好。不同外汇业务种类执行效果不同,如涉及到资本金、贸易融资、转口贸易购汇及付汇业务较个人结售汇业务审核相对严格。
⑤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第二章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
第六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⑥ 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有哪些
(1)投资类账户外国投资者在境内承包工程、合作开采、开发、勘探资源以及从事创业风险投资的,在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有关的外汇资
(2)收购类账户外国投资者拟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前期需在境内收购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不动产、机器设备或其他资产等,在资产收购合同生效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外汇收购款项
(3)费用类账户外国投资者拟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前期需进行市场调查、策划和机构设立准备等工作,在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有关的外汇资金
(4)保证类账户外国投资者向境内投资之前,如按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需向境内机构提供资金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外汇保证资金外国投资者可以哪些方式出资?外国投资者除能够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进口设备及其他物料、无形资产、人民币利润等方式出资外。
⑦ 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于境外投资的规制是什么
(一)前期报告制度《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规定,企业在确定境外并购意向后,须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地方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其他企业向地方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转报。
(二)前期费用申请制度按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应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三)外汇登记审核制度按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该《规定》指出,境内机构应凭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发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规定》明确将商务部门的境外投资核准文件或证书是外汇管理局的前置文件,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时,还应要求申请机构提交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文件。综上,境内机构进行境外投资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必须具备国家商务部门、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批准、登记、核准或备案文件方可办理。
⑧ 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境内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境内直接投资实行登记管理。境内直接投资活动所涉机构与个人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登记。银行应依据外汇局登记信息办理境内直接投资相关业务。
第四条 外汇局对境内直接投资登记、账户开立与变动、资金收付及结售汇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账户及结售汇管理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需汇入前期费用等相关资金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后,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货币资金、股权、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含境内合法所得)向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或者收购境内企业中方股权支付对价,外商投资企业应就外国投资者出资及权益情况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后续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或转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注销。
第七条 境内外机构及个人需办理境内直接投资所涉的股权转让、境内再投资等其他相关业务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第八条 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办理登记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到银行开立前期费用账户、资本金账户及资产变现账户等境内直接投资账户。
境内直接投资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银行可为开户主体办理关户。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及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使用,并符合真实自用原则。
前期费用账户等其他境内直接投资账户资金结汇参照资本金结汇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因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需向境外汇出资金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
因受让外国投资者所持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需向境外汇出资金的,境内股权受让方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
第十一条 外汇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银行为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办理账户开立、资金入账、结售汇、境内划转以及对外支付等业务前,应确认其已按本规定在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
银行应按外汇管理规定对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提交的材料进行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通过外汇局指定业务系统办理相关业务。
银行应按外汇管理规定为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开立相应账户,并将账户开立与变动、资金收付及结售汇等信息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
第十三条 境内直接投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十四条 外汇局通过登记、银行报送、年检及抽样调查等方式对境内直接投资所涉跨境收支、结售汇以及外国投资者权益变动等情况进行统计监测。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银行办理境内直接投资业务的合规性及相关信息的报送情况实施核查或检查;对境内直接投资中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机构或个人实施核查或检查。
核查包括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核查主体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约见被核查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主体相关资料等。
相关主体应当配合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六条 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附 则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金融机构的,参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解释,并依据本规定制定操作指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⑨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金融机构除外)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外汇年检。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反馈。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⑩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详情
一、本通知所称境内银行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
二、境内银行涉及下列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在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后,持《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材料,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除外);
(二)在境外设立附属机构;
(三)依法购买境外机构股权;
(四)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直接投资项目。
第一款所涉交易需提供已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营运资金拨付计划。
三、境内银行应按以下方式填写《规定》所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一)根据被投资机构的经营范围具体填写“投资性质”项,若被投资机构属金融类机构可选择“其他”,并备注说明被投资机构的具体金融类别(银行、保险、证券或其他)。
(二)若以自有外汇或购汇出资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出资方式应选择“境内现汇出资金额及币种”填写;若境内银行以从其他境外被投资机构所分得的利润或红利等进行此次境外投资,应选择“境外解决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填写。
(三)若以外汇资金直接对外支付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可在“外汇资金来源”项下选择 “境内汇出”填写。其中,不涉及购汇的,选择“自有外汇资金”填写;涉及购汇的,选择“购汇”填写。
四、境内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有关材料及信息无误后,应在相关业务系统中为境内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并为首次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银行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
五、境内银行对外直接投资汇出外汇资金,可根据登记有本次境外直接投资信息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直接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银行在办理购付汇手续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反馈手续。
六、境内银行应按照《规定》第九条前两款及第十条的要求,就已进行的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境内银行应就已登记境外机构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七、境内银行可直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核准的境内银行,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1年内将剩余资金调回。若原汇出资金以人民币购汇的,可凭原购汇凭证自行办理结汇。
八、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产生的利润不得单独结汇,应纳入银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九、境内银行因所投资境外机构减资、转股、清算等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以及本通知第七条、第八条所涉及的外汇收支等均应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在外汇收支发生日后3个工作日内逐笔进行反馈。
十、境内银行若将所投资境外机构减资、转股、清算等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结汇的,应按照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相关管理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所在地外汇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核准后办理。境内银行应在结汇日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业务系统逐笔进行反馈。
十一、境内银行将其境外直接投资获得的境外机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给境内其他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十二、境内银行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进行的境外直接投资,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境内银行应将按每笔投资情况填写的《申请表》及逐笔信息汇总清单一次性报送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为其补录入相关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信息。
境内银行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办理上述补登记手续的,外汇局按违反外汇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中对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未予明确的外汇管理事项,境内银行应参照《规定》办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