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怎么理解“转口贸易外汇收支必须在同一家银行办理”
如过:转口支出在A银行(LC),收入在B银行(TT),这样就不符合有关规定。
B. 转口贸易如何收付汇,如何核销
先支后收 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进口单位必须在付汇前持相应的 进出口 合同、 转口贸易 经营权的证书、对该业务的详细说明(必须列明预计收汇日期)、银行汇款凭证、备案表、进口 核销单 、外汇局售汇 通知 单,经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在售汇 通知 单上加盖业务公章,银行凭证售汇通知单及有关单证办理付汇。核销时凭出口所得的 结汇 水单/收帐通知办理。出口所得的金额必须大于进口付汇的金额。
先收后支项下转口贸易的进口付汇,凭相应 进出口 合同、转口贸易经营权证书、对该业务的详细说明、备案表、进口 核销单 、商业票据、收汇 结汇 水单或收帐通知购汇支付或直接到银行办理对境外支付。核销时凭事先收取的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办理核销。
C. 转口贸易银行业务的流程
转口贸易银行业务的流程,根据收付款节奏分二种情况:
一、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
1.合同注明预付款条款
2.进口核销单注明预计到货日期(不可早于付款日期)
3.上海企业按上海外管局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办法办理。A类单位可办理各种付汇业务;B类和C类单位不可办理预计到货期>90天,或者>USD10万同时>合同比例20%的预付货款;D类单位不可办理预付货款业务 (判断贵行客户是哪个等级的,若是上海客户的化) 4、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核销单交易编码为"0116其他",交易附言注明“转口贸易”,付汇性质勾“转口贸易”。备案表编号填写999999)
5、营业执照/批准证书(转口贸易资格)
6、详细书面说明+公章(详细书面说明至少包括“收付汇情况、结算方式、装运口岸、到货口岸、货物转移确认等)
7、购货合同及发票
8、售货合同及发票
9、货权转移证明,如提单
10、进帐单/结汇水单/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在进帐单等单据上签注金额、日期并注明“转口贸易”)
11、涉外收入申报单(0202)(涉外收入申报单交易编码为0202第三国之间转口贸易,交易附言注明“转口贸易” )
12. 付汇申报单 进口付汇备案表,( 或需)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
单”的企业(需所在地外汇局在备案表上敲章)/凭备案表支付
二、先支后收的转口贸易:
1、只有A类进口单位可以办理“先支后收”的转口贸易售付汇(上海企业)
2.营业执照/批准证书(转口贸易资格)
3.详细书面说明+公章
4.购货合同及发票
5.售货合同及发票
6.进口付汇核销单
7.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或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付款保函
8.付汇申报单
D. 转口贸易付汇所需提供什么资料
转口贸易付汇,不要提供什么资料的,看你产品出口到哪个国家,根据目的国那边外汇政策不同,来操作收汇就好。比如欧盟国家对外汇没有管制!那么无论你是否做转口贸易,都是可以自己打货款到国内账户!
对于已经在做转口贸易的。为了符合出口数据!通过把货款打到境外账户!再转回到国内。一般这种情况自己有离岸账户,都是可以的,没有的话,只能给靠谱的转口贸易公司帮忙收咯!再通过他们账户打回国内。这些都有收汇合同的。像我们一般客户正常货款到账,在三个工作日内付。
通过经验回答希望能帮上你,如有产品需要转口贸易,可以追问,或者网络昵称!
E. 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入应在企业进行相应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后方可结汇或划转
当然是不包含对外支付的运费了!外管局的政策严丝合缝,对外的解释也是很严密的,如果您是企业的话,就不要想着钻空子了。。。假合同什么的最好也不要想了。。。新政策刚出,现在正是风口浪尖的时候,被外管局抓到了的话。。。后果很严重的!!!这可是违法行为啊~~~~
如果您是金融从业人员,遇到这样的问题最好要和当地的外汇管理局事先做好沟通,按外管局的批示做业务准不会出错。
F. 转口贸易在对外付汇上要注意些什么
关于转口贸易付汇注意事项!看你产品出口到哪个国家咯,根据目的国那边外汇政策不同,来操作收汇就好。比如欧盟国家对外汇没有管制!那么无论你是否做转口贸易,都是可以自己打货款到国内账户!
对于已经在做转口贸易的。为了符合出口数据!通过把货款打到境外账户列如(香港)!再转回到国内。一般这种情况自己有离岸账户,都是可以的。
假如没有的话,只能给靠谱的转口贸易公司帮忙收咯!再通过他们账户打回国内。这些都有收汇合同的。像我们一般客户正常货款到账,在三个工作日内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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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信用证项下转口贸易可以不直接付汇,而是结汇再购汇付汇吗申报时附言还是按转口申报吗
如果是直接从国外走货,无论使用什么付款方式,都必须先收汇,然后再付给卖方. 这是外汇管理局对转口贸易收付汇的规定.
H. 转口贸易业务中收入外汇金额可以小于或等于付汇金额,是对的吗
不行的,必须大于。
I. 转口贸易先收后支,可以先结汇后购汇支付吗
先结汇后购汇支付不是会产生汇率差吗?这不等于是损失吗?为什么要这样操作?收到的外汇直接对外支付不就是了?同时也节省了结汇和购汇的报批手续和时间,为什么要弃简就繁?唉!
J. 进口货物后如何支付外汇
第一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一条 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包括向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汇),向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二条 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第一栏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进口单位应按其货物实际装运日期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中的“最迟装运日期”。预付货款业务,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合同约定装运日期;一笔进口付汇对应多份合同的,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最迟一笔货物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填写最迟一笔收汇日期。
第四条 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付汇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等相关业务。
第五条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 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对于信用证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的,付汇(开证)银行在核实售汇银行划转的资金到账后,还需审查经售汇银行签注的审单结论和外汇划转凭证;
(二) 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
(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形式发票;
(四)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2)审查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对于凭“可以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审查进口合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付汇证明联)、商业发票;对于凭“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
(五) 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
(六) 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收汇凭证;
(七) 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付汇。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
第六条 对于进口付汇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退汇业务,原则上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应当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合同、退汇协议以及其他对应退汇证明材料。对于退款人不是原付汇收款人等特殊情况,还需审查退款人与原付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说明。
第七条 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合同、发票、代理协议等单证留存复印件。对于需要分次付汇的货到付款业务,由办结最后一次付汇业务的银行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其他付汇银行留存有相关银行签注付汇金额、报关单未付汇余额以及付汇日期并加盖相关银行业务公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本行付汇金额并加盖本行业务公章。
第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业务,报关单经营单位需在货物进口后30日内,持申请书、代理协议、免税证明或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信息变更手续:
(一) 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捐赠项下进口;
(二) 许可证、进口配额、特定商品登记项下进口;
(三)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持申请书和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
(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单证;
(二)“C类进口单位”的货到付款业务,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
(三)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
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的《登记表》,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十条 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或收付汇日期后30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
(一) “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
(二) 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
(三) 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退汇;
(四) 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
(五) 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及时接收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见附4)和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第十一条 外汇局确定的“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