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诈骗罪案例是怎么判刑的
诈骗罪的一般判刑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贵金属公司涉嫌诈骗一百多万,员工怎么判刑
如果是共同犯罪,以诈骗总金额定罪论处。判轻判重,则是要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一、概念。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二、法条与司法解释。
1、法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司法解释。
(2011年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和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和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理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996年司法解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3、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3. 有女性网络操作贵金属诈骗的案例吗
有,因为贵金属金融投资这块,国内出来并不久,相关法律法规都是在完善中,所以坑骗事件是时有发生
4. 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175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35岁(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禹州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房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与张红军(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崇文区天桥地区以贩卖假古董为业。2006年10月26日下午,被害人朱昌火在天桥见赵某某与张红军在摆摊卖“古董”遂上前询问。张红军、赵某某谎称展示的碗、杯等物品均是古董,后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卖给朱昌火18件仿古玉器和陶瓷制品。
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张红军又到朱昌火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朱昌火1件仿古假玉狮子。后朱昌火到北京博古艺院做鉴定,证实所买物品均为假货。
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应邀再次到朱昌火家卖假古董时被群众抓获。后朱昌火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玉海、鲁兴红、温超远、冀克刚证言,被害人朱昌火陈述,物证照片,文物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朱昌火。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欺骗被害人,且只卖出800元的物品,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伙同他人以仿古制品骗取他人钱款,符合法律规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亦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于法有据。故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追缴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军
审 判 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兰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
5. 有金融诈骗的案例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投资人开始接触网络投资理财,畅享互联网投资理财带来的便捷性和高于传统金融行业的可观收益。
但近年来,随着或真或假打着P2P旗号的互联网金融平台跑路、诈骗案件频发,尤其是2015年底E租宝轰然倒塌,部分投资人开始对互联网金融丧失信心,甚至极端投资者直接把全部P2P打上“统统是骗子”的标签
6. 被贵金属诈骗20多万,公安会立案调查吗
被贵金属诈骗20多万,数额巨大,涉嫌诈骗罪,报案后,公安会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内
根据《中华人容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7. 诈骗罪的典型案例
亿万富豪蒙冤七年终判无罪 索2200万元国家赔偿
身家过亿元的54岁港商罗建新曾任原东莞政协委员,此前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带入看守所,两个月后,在亲属缴纳2000余万元后他被取保候审。今年1月,广东高院终审判其无罪,昨天记者获悉,罗建新已向有关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是广州市检察院,共计索赔2200余万。
过关回港办事时突然被捕
2001年4月,中国电子进出口华南公司(下称华南公司)以及广州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向广东省公安厅报案;2002年1月,又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在与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昌公司)的贸易往来中,分别被中昌公司开出158张空头支票诈骗。
2003年3月,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罗建新进行边控。2003年4月7日,身家过亿元的中昌公司董事长罗建新像往常一样从深圳皇岗口岸过关准备回香港办事时,警方突然出示逮捕证将其带走,理由是他涉嫌合同诈骗2000多万元。
随后他被带入看守所并在里面呆了57天,在女儿向警方缴纳了2120万元之后,罗建新才被取保候审。“看守所对2000万元的存根上写了‘以上为罗建新退赃款’。”罗建新回忆说。
被控拖欠货款涉合同诈骗
2007年8月,广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罗建新涉嫌合同诈骗罪。
检察机关认为,中昌公司以及罗建新在与华南公司、机械公司贸易的过程中,通过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了两公司的财物,尔后,又以变更公司名称、申请破产等方式,销毁账册,隐瞒货物去向,逃避返还货款,涉嫌合同诈骗。
广州市中院经审理查明:罗建新出生于东莞,是香港居民,原系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昌公司)董事长。
从1992年起,中昌公司分别同华南公司以及机械公司做生意,两公司向中昌公司提供灯泡、吊扇、电熨斗、电风扇和电池等货物,中昌公司向两公司支付货款。后来,因中昌公司货物积压、没有资金周转,导致中昌公司拖欠上述两公司合计2000多万元货款。其后,华南公司和机械公司分别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均作出判决,中昌公司应给付拖欠的款项。华南公司和机械公司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中昌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对该案中止执行。
在法院中止执行之后,1999年,已经更名为田健公司的原中昌公司申请破产,并在相关文件上将华南公司和机械公司列为债权人。2001年,田健公司正式破产。
2008年9月8日,广州中院一审认为,罗建新被指控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罗建新无罪。2008年9月19日,广州市检察院提请抗诉,认为中昌公司及罗建新明知无履行合同的能力,通过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实施了骗取被害单位财物的行为。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诚意,逃避返还货款,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故意。
属正常贸易风险终判无罪
今年1月25日上午,罗建新收到广东省高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经查,由于受海湾战争影响以及产品质量、中东客户拖欠货款等客观原因,导致中昌公司在双方贸易后期不能支付货款。多年从事贸易的履约情况来看,中昌对华南和机械公司实际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其中,中昌公司与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于1986年到1992年累计贸易金额约6亿元,中昌从未发生少付、迟付、拒付货款等情况。后期出现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况,属于正常的贸易风险,且货款纠纷已经进入相关民事判决和仲裁的执行阶段。”
广东高院还认为,田健公司(即中昌公司)申请破产,罗建新曾口头通知华南公司和机械公司,不能认定中昌公司及罗建新以破产方式达到逃避返还资金,销毁账册记录,隐瞒货物去向的目的。
最后,广东高院认定罗建新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此外,广东高院认为,罗建新亲属向公安机关缴纳的人民币2120万元,是罗建新亲属筹措的款项,没有证据证实该款是中昌公司、田健公司的款项或该款与中昌公司、田健公司有关,不予没收或用以抵债是合理的。
索赔
保证金利息就要940多万
记者昨天获悉,罗先生已向提出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广州市检察院,在申请书上他一共提出4项请求:
1.从2003年4月7日被逮捕,到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错误羁押了57天,请求支付这期间的赔偿金,每天约125元,共计7149.51元。
2.羁押期间女儿向公安机关缴纳2120万“保证金”,这笔钱是违法扣押,请求赔偿利息损失940多万。
3.今年1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发还了1070万元,造成财产损失1050万元。
4.自己长期严重失眠,需要依靠药物和心理治疗维系健康,提出精神损害200万元。
当事人
“这辈子没有这么屈辱过”
罗建新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近8年的时间内,我一直戴着‘诈骗犯’的帽子,带来的影响很大,不仅银行不敢给我贷款,生意也找不到人合作,甚至以前签过合同,对方都纷纷毁约,所有进行中的项目都要中止,害得自己不仅要靠低价卖地补缴税款,还以地抵债渡过企业难关。而在看守所里度过的59天,他甚至还要去作为“新人”负责洗厕所,用牙刷刷马桶,早晚各一次,要知道我已经50多岁了,我这辈子都没有这么屈辱过!”
8. 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交易所的主犯非法获利被判14年
豪车、房产、事业有成,80后楚维曾是朋友们羡慕的“少帅”。2010年2月,楚维与妻子赵丹,在没有经过国家批准的情况下,建立了“维财金”黄金电子交易网络平台,接收客户交易保证金共计约23.57亿元。这样的违法行为,使得昔日的“少帅”与其他9人,都因非法经营罪被起诉。
10月25日,这起震惊全国的“维财金”案在长沙开福区法院进行一审宣判。主犯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维财公司)总经理楚维非法获利3.7亿元,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金1200万元。
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楚维被判14年
在今年5月该案的开庭审理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楚维表示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楚维对湖南维财公司的经营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在主观上没有非法经营的故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法院没有采纳这一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楚维在成立湖南维财公司之前就接触过期货类业务工作,应该对一系列程序有明确认知,且湖南维财公司也完全超出了核准的经营范围。因此,可以认定楚维是故意非法经营,且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期货业务,非法获利3.7亿元,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情节认定方面,公诉机关认定10名被告人都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该都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则认为,刑法对非法经营罪中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类犯罪认定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以非法经营额和非法获利额为基础,综合考虑主观恶性、社会影响、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楚维、赵丹、邹龙飞、周志义、黄波都应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对许争艳等5人,则应该认定为“情节严重”。法院认定楚维为主犯,赵丹、邹龙飞等其他几人都是从犯。
因此,法院最终以“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处楚维有期徒刑14年,罚金1200万元;赵丹有期徒刑6年,罚金800万元。其他8名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至有期徒刑5年不等。解冻“维财金”电子交易系统保证金交易账户中交易客户个人账户内资金,分别还给各交易客户。冻结扣押在案的款物分别没收,上缴国库或依法处理。
听到判决结果,受害者称“很失望”
从外地赶来的部分受害者,在法院附近的宾馆讨论着,大家对这一判决结果都表示“很不满”。
“代表110名受害人,我对这样的判决表示很遗憾。”部分受害人的代理律师、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郝振勇认为,这一判决结果没有起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郝振勇认为,楚维等人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但现在是以非法经营罪判决的,属于重罪轻判,而且根据赵丹的违法行为,应该定为主犯,现在也只定了从犯。
“最让受害人不能接受的是,法院判决对受害人损失的退赔不到位。”郝振勇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提到“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而楚维等人账户上的钱都是受害人的财物,应该返还。
受害人表示,下一步会通过法律途径,希望能获得退赔。
律师观点参与者难处可理解,但钱难追回
对于此案,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曙认为,湖南维财公司没有获得批准许可就从事这种交易,其行为就是非法经营。因为楚维等人的目的不是直接占有交易人的钱,而是通过交易人的钱不断地在平台上交易而赚取佣金,因此,他们的行为不能定为诈骗罪。这些钱既然是非法经营所得,属于违法所得,因此法院才会判决上缴国库。受害者的难处也可以理解,但因为参与者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因此这些钱很难受到法律保护,难以追回。
法院提醒投资时务必看清经营者资质
开福区法院提醒市民,许多“地下炒金”公司以境外黄金公司在境内的代理商名义大肆发展客户,并以较高的回报率吸引不明真相的投资者。而参与地下炒金活动是非法的,在非法期货交易中,个人的资金和交易的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市民在进行证券期货投资时,务必确认经营者的经营资质,通过合法途径,走正规程序,买卖正规交易所的上市品种,才能让违法经营者无机可乘 。
9.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人胡某,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白下支行客户经理部原客户经理。胡某因自己经手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收回,且多次向借款人南京康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已判刑)催要未果,遂与王军合谋骗取钱财用于归还所欠贷款及个人使用。胡某以光大银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存款后交给王军,王军则提供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再由胡某转交存款单位的手段,多次共骗取人民币近3000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近1000万元,其中:
2001年9月,胡某通过他人介绍,骗取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军,并向苏富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军将该钱款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
2002年3月,胡某再次骗取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军,并向苏富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军将该钱款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为掩盖骗取存款的事实,胡某三次支付给苏富特公司“利息”合计人民币97万余元。
2003年4月1日,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某案发前已经以支付利息名义给付苏富特公司人民币97万余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其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90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与王军共谋,由王军通过他人联系存款单位并骗取其信任,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开出的金融票证,并将票证交王军,由王军利用伪造的存款单位印章将款取出,同时,胡某将王军伪造的光大银行白下支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本单位在光大银行开设的账户。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虽然被告人胡某系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但其没有向被害单位出具任何单位委托证明,被害单位仅凭中间人及其本人的介绍,误认为其是代表银行进行吸储工作;亦未在其银行的办公地点接待过被害单位,或办理过任何手续;犯罪所得钱款均未进入本单位,其给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银行凭证也均系伪造。被告人胡某在实施犯罪中,除了其本人身份是银行工作人员外,其所有的行为及后果均与光大银行无关,光大银行不应对其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无必然联系。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票据和银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其性质上是一种金融凭证,它与存单同样起到存款证明作用。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电汇凭证、进账单和出口结汇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进账单的第一联收账通知,是银行为收款人收妥款项后,出具给收款人的证明款项已收入其账户的凭证,应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提出胡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为胡某退缴赃款12万元,结合自首情节,希望二审对胡某减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1900余万元,并且造成实际损失1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犯罪后自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胡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进账单”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正确的。在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胡某主观上对王军利用伪造的银行开户证实书及银行进账单实施诈骗行为明知且态度积极、主动,客观上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上门吸储并以高息作诱饵,致使多次诈骗得逞,最终造成被害单位的巨额损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原审判决根据胡某犯罪事实及自首情节,对其量刑适当。鉴于胡某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为其退缴了所得赃款12万元,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胡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胡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公安机关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4万元,美元7488.49元和胡某亲属为其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万元发还被害人单位苏富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