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外汇展业三原则
“外汇展业三原则”主要是银行业在开展业务时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的原则
“展业三原则”的有效贯彻落实,不仅承担着防范银行机构自身经营风险的责任,也承担着更加重大的社会意义。各金融机构在制定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时,应严格贯彻落实“展业三原则”,严防业务操作风险,杜绝案件发生。本文主要从华夏银行个人汇出汇款业务和反洗钱工作角度,对银行履行外汇展业三原则、加强国际业务合规操作进行了剖析。
“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个人汇出汇款业务和反洗钱工作的要求
针对个人汇出汇款业务和反洗钱工作中易于出现的风险,经办人员应严格执行《外汇汇款业务及境外机构身份识别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认真识别客户身份信息,充分做到“了解你的客户”
“了解你的业务”原则,要求国际业务相关部门及人员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学习,对国际业务方面的制度规定和操作流程熟练掌握,注重与日常业务的有效结合,及时发现制度和系统中存在的风险点和不足,完善操作合规性。个人汇出汇款业务的相关申请表等资料应填写准确、完整,各类档案资料保存完好齐备。
“尽职审查”原则对个人汇出汇款业务和反洗钱工作的要求
针对个人汇出汇款业务和反洗钱工作要求,经办人员应认真审核汇款申请书,准确识别款项性质,切实做到“尽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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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
对违反“展业三原则”的行为,华夏银行明确了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要求。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客观、责任明确、尽职免责的基本原则。按照责任追究种类分为一般违规行为责任追究、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等。根据责任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积分扣罚、经济处理、取消上岗资格、通报批评、告诫谈话、解聘职务、责令辞去职务、移送监察部门等。
Ⅱ 我国现行的外汇管理体制有何特点
一、从层级上看,外汇管理法规“位卑权重”。二、从方式上看,外汇管理法规“宽严相济”。三、从内容上看,外汇管理法规“对事不对人”。从1980年《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与1996年《外汇管理条例》相比较可以看出这一特点。四、从执行上看,外汇管理法规可操作性日益加强。首先,我国外汇管理体制协调,管理权力集中有效。五、从体系上看,主体性外汇管理法规“独善其身”。六、从立法与实践的关系上看,外汇管理法规未能与时俱进。七、从世界范围上看,外汇管理法规与国际惯例“若即若离”。
Ⅲ 银行外汇展业三原则到底要怎么开展
以“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为内容的展业三原则,不仅是商业银行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核心要求,也是银行业监管机构最新的监管实践。随着外汇管理“五个转变”及简政放权力度的不断加大,展业三原则概念在外汇管理领域应用持续升温,但受各种条件限制,展业三原则理念和要求在实践中尚未得到真正落实,需加强研究予以解决。
Ⅳ 外汇贷款业务终止环节,客户身份识别有哪些要点
要点:
1、销户时,对单位非经营所得或非正常渠道收入用于偿还贷款或提前还款的银行应调查其还款资金来源,是否存在可疑情况
2、销户时,对客户未说明偿还贷款来源或与借款人资产状况不符的,银行应订查还贷资金来源与借款人的权属关系
3、销户时,由其他单位或他人代办分期还款的,应注意调查贷款是否被挪用
Ⅳ 如何正确理解“展业三原则”
改革以来外汇管理的一些概念阐述
近期,有人认为,改革以后外汇管理要求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审查外汇业务,由“规则监管”变成了“原则监管”,由于过于笼统而难以把握,应细化“展业三原则”;也有人提出,“展业三原则”仅停留在表面,缺乏配套制度和细化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其难以真正落地。笔者以为:外汇管理要求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审查外汇业务是一个制度进步,但据此说外汇管理由“规则监管”转变为“原则监管”则是不妥当的,是一种误导。实际上,“展业三原则”并非外汇局对银行提出的要求,而是银行业展业的基本要求;外汇局也无须对银行的“展业三原则”进行细化,而是要从外汇管理的角度监督银行对“展业三原则”进行细化。鉴于外汇管理改革的系统性、逻辑性和整体性,笔者抛砖引玉,将外汇管理改革中相关“展业三原则”的一些概念进行梳理并加以澄清,并揭示“展业三原则”与银行“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的内在联系。
银行“代位监管”不成立
目前,有些基层外汇局正在做银行“代位监管”的文章。其实,外汇管理由银行“代位监管”的概念已经不能成立了。
一是法律上不成立。外汇局是行政机关,银行是商业机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向商业机构授权,商业机构没有行政权、不能代位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
二是逻辑上不成立。银行作为商业机构不能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否则会形成游戏规则的逻辑冲突。
三是经济上不成立。“代位监管”需要付出监管成本,没有对价收入,商业机构不会做这样的亏本生意,何况又是得罪客户、影响自己生意的事。
四是实践上不成立。由于商业利益的作用,银企是合作伙伴,“代位监管”只是一厢情愿,效果很差。
五是“代位监管”确实在历史上有过,但那是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而且银行是国家银行时期。比如最初由中国银行行使外汇管理职能,再比如后来的外汇局授权外汇指定银行审核某些外汇业务等。所以,以前讲“代位监管”没有问题,现在再讲“代位监管”就不合适了。
“真实性审查”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不是“代位监管”
笔者认为,“代位监管”的错觉主要来自对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查”的相关规定。对此,需要梳理清楚。《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这表明,“真实性审查”是国家法律规定银行主体需履行的义务。银行开门做生意,就要履行其法定义务。就外汇业务而言,进行“真实性审查”,是银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是替外汇局“代位监管”。从另一个角度看,外汇局以前对外汇指定银行的业务审核授权文件经法规清理已被废止,没有了授权,又何来“代位监管”?
由于是法定义务,不是替外汇局“代位监管”,所以,银行“真实性审查”做对了,是银行尽了义务,是应该的;做错了或没有做,是银行没有尽到义务,应承担违法、或渎职、或疏忽等责任。这些责任由谁来追究?对此,《外汇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即授权外汇局对银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果银行是“代位监管”,那么银行做错了,外汇局就有连带责任,因为,它是替你做事,或者是你授权它做的,法理上就有连带责任。真的如此,外汇局的监督检查权也就不成立了。可见,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真实性审查”对银行是“法定义务”,外汇局的职责是“监督检查”银行主体履行义务的情况。
在“真实性审查”中外汇局的职责是监督检查
非常明确,对于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外汇局不做第一线的真实性审核操作,第一线的真实性审核操作按法律规定应由银行来做。那么,外汇局做什么呢?一是做银行真实性审查的规定设计,二是对银行主体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随着资本项目可兑换和行政许可的减少,外汇局对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的一线核准也在大幅度减少或弱化。整体上,外汇局是对银行主体真实性审查义务履行情况行使监督检查权。外汇局行使监督检查权的形式有:现场的检查、抽查;非现场的总量核查、逐笔核查;数据核对、人员询问;电脑扫描、人工核对;档案复查,交易复审等等。可见,外汇局是监督检查部门,不是具体操作部门。
银行负责“真实性审查” 的具体操作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银行具体操作外汇业务的真实性审查,包含以下几方面:
一是银行在做外汇业务时要履行法定义务,进行真实性审查,虽没有对价报酬,但享有法定权利。
二是它的法定义务是界定清晰的,有三点: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交易单证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三是执行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改革以前的规定是审核具体单证,单证齐全就合规,少一个单证就违规,实际上是形式性审核。改革以后的规定更严密,是实质性审核:第一,要按照(KYB、KYC、ODD)三原则审核;第二,审什么、怎么审、何时审、谁来审都由银行主体决定,使得银行的义务与权利一致;第三,外汇局根据监管实践认为重要的业务、复杂的业务,对其单证仍有明确要求,规定重要的单证银行必须审核,少了就是违规;第四,银行在审核过程中觉得交易真实性不清楚、没有把握的业务,可以向客户追加单证进行审慎审查;第五,每笔业务数据必须按规定逐笔申报,纳入外汇局监管系统;第六,银行应当把外汇管理规定具体落实到业务操作规程,即银行应当有包含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而且对其中的外汇管理规定应当理解正确,实际执行也要符合规程。可见,外汇管理改革是加强了银行真实性审核环节的管理,说改革后“不审单了”或“银行审核职能弱化甚至缺位”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是对改革的误解。而由外汇管理要求银行外汇业务落实“展业三原则”,就得出外汇管理由“规则监管”转变成了“原则监管”的结论更是不妥当的,会形成误导。任何时候,外汇监管都是有原则、有规则的,而且改革后的监管原则更清楚、监管规则更严密。不过,把落实“展业三原则”后的外汇监管归纳为由“形式性监管”转变成了“实质性监管”倒是恰当的,有助于银行理解真实性审核的义务。
四是银行审核交易单证的真实性。交易单证是客户申请办理业务时提供的,是交易产生的商业单证,如果交易单证是真实的,那么交易就是真实的。所以,由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是恰当的、可行的。它的合理性在于,银行展业有“三原则”的要求,而且银行是一个专业机构,有专业人员和系统设备,对单证审核有专业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审对是应该的,而审错或没审则应承担责任。可见,过去由外汇局具体规定银行审查的交易单证,看起来很严格,其实是越俎代庖,剥夺了银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导致银行被动审查和形式审查,是一种生硬的做法,不合事理。因此,在改革时做了调整,以回归各自的法律定位。
五是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即外汇收支方向和金额与交易单证显示的一致。比如,交易10万美元,相关交易单证之间应当一致,且收或支的金额应当等于或小于10万美元,大于10万美元就是不一致。
外汇局具体行使监督检查权
外汇局在行使监督检查权的过程中,怎么才能判断银行是按照“展业三原则”履行了“真实性审查”的义务呢?首先,应当按照无罪假定法理,推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都做了真实性审查,而且都是做对的;其次,看对银行主体的检查结果,如果银行没有按照外汇局的规定审查、办理外汇业务,或企业外汇收支出现违规,那么银行办理该笔外汇业务就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再次,应当讲宏观容忍度,按照宏观管理引领微观管理的原则,当宏观收支不均衡、而且不能容忍时,筛选构成不均衡的因素企业,再由企业收支源头延伸检查到银行中介。对银行的监督检查,也应当与时俱进,讲究监管的科学性和监管效率。
一是对银行主体进行检查。检查银行主体,最重要的是检查业务操作规程。业务操作规程是“展业三原则”的落地规则,是外汇管理政策的传导机制,是真实性审查责任的分解落实,也是具体业务操作准确与否的依据。所以,必须进行包括以下内容的逻辑严密的检查:有没有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有没有把外汇管理规定具体落实到业务操作规程;对外汇管理规定理解是否正确;实际执行是否符合业务操作规程;是否就业务操作规程进行了培训;业务操作规程制定和修订程序是否正确。现在有人说“展业三原则”不落地,实际上很大程度源于没有重视“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在对银行进行检查时,往往是一头扎进海量的、纷繁复杂的具体业务及其凭证中,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对于银行“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则关注不多。对此应当改进,不可本末倒置。
二是对银行进行业务检查。这是外汇局的传统强项。业务检查的内容包括: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执行情况,通过检查或抽查,确认业务实际操作是否符合操作规程;业务数据变化情况是否合理;业务政策是否符合外汇管理规定。传统的排查也是检查的一种方法,但成本很大,因此在业务量大的地方,应将其与非现场排查结合起来,有针对性、有目标范围地进行检查,以提高效率。
三是对银行数据进行核查。这是创新带来的监管手段。通过改革创新,外汇局已建立起数据监测平台,借此可进行后台的监测与分析,把条线管理的业务按照银行主体、企业主体、关联主体整合起来。这样更易发现问题,提高监管的联动效率。
银行“展业三原则”与“外汇业务操作规程”
“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合理尽职”是银行业国际性行规,或者说是国际惯例。各国银行监管部门对此都有明确的规范。它是对银行做事的要求或责任,没有做到就是没有尽职。按照三原则审查真实性,实际上是从形式性审查上升到实质性审查的要求,其潜台词是,做对了是应该的,没做对或没有做就要承担责任,所以,银行对此很紧张。外汇管理是借助三原则来明确银行主体的责任,外汇管理部门不需要、也不可能对三原则进行细化,否则就是画蛇添足。
当然,对于“展业三原则”,银行应当细化。银行必须将“展业原则”转化为“办事规则”,以明确程序、规范操作、分别权限、落实责任。就外汇业务而言,就是银行必须制订“外汇业务操作规程”。这一点,外汇局在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时有严密的安排。《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七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引及相关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相关业务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及时报告相关外汇收支信息,报告异常、可疑线索”;《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的原则合理尽职”;第五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将《指引》和本细则等相关规定落实到自身业务操作规程中,规范具体业务操作”。但遗憾的是,各地外汇局和银行对“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条款重视程度不一,导致“展业三原则”与“业务操作规程”未能实现对接,“展业三原则” 无法落地。所以,“外汇业务操作规程”非常重要,它既是外汇管理政策的传导机制,也是银行主体落实“展业三原则”的具体体现。只有有了“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才是将银行主体义务分解、细化到了对应岗位;只有有了“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才是将外汇管理政策传导落实到了操作环节;只有有了“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才是将银行主体的责任分解、落实到了执行人员。如果没有“外汇业务操作规程”,银行就是没有落实“展业三原则”,银行也就没有尽到义务。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Ⅵ 如何正确理解“展业三原则” 改革以来外汇管理的
近期,有人认为,改革以后外汇管理要求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审查外汇业务,由“规则监管”变成了“原则监管”,由于过于笼统而难以把握,应细化“展业三原则”;也有人提出,“展业三原则”仅停留在表面,缺乏配套制度和细化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其难以真正落地。笔者以为:外汇管理要求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审查外汇业务是一个制度进步,但据此说外汇管理由“规则监管”转变为“原则监管”则是不妥当的,是一种误导。实际上,“展业三原则”并非外汇局对银行提出的要求,而是银行业展业的基本要求;外汇局也无须对银行的“展业三原则”进行细化,而是要从外汇管理的角度监督银行对“展业三原则”进行细化。鉴于外汇管理改革的系统性、逻辑性和整体性,笔者抛砖引玉,将外汇管理改革中相关“展业三原则”的一些概念进行梳理并加以澄清,并揭示“展业三原则”与银行“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的内在联系。
Ⅶ 如何正确理解“展业三原则” 改革以来外汇管理的一些
“了解你的客户(know your customer, KYC)”、“了解你的业务(know your business, KYB)”和“尽职调查(e diligence, DD)”,合称“展业三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在跨境人民币业务中首倡,如今已日益成为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控制风险、宏观审慎监管的基本指导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就多次直接在其颁布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强调金融机构必须遵循“展业三原则”,向适当的客户提供适当的金融服务。
风险控制,从来就是一个知易行难的主题。从金融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监管部门当然冀望金融机构一切从严,而市场主体(包括金融机构和企业)本能地希望能够试探监管底线,争取最大的业务灵活性。
银行业监管机构并没有在法规中具体定义解释什么是“展业三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不同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和内部控制不同,显然对于“展业三原则”理解也不一样。当这些理解上的不同反映到业务执行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中外资金融机构之间尺度不同、金融机构实践和监管部门的期望之间不一致的情况。
“展业三原则”并不是拘泥在与客户建立服务关系时候进行的基于反洗钱法规要求的身份识别,更多是体现在全方位地了解客户的商业模式、业务能力和交易意图。
在当前金融监管机构大力强调“简政放权”、“宏观审慎管理”的情势下,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支持文件的完整性、商业逻辑的合理性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跨境外汇和人民币交易审核的重点。如何正确和适用“展业三原则”,成为中国银行业当下应认真思考的课题。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若干观点,以求抛砖引玉。
一
对交易文件的审查
在正确理解交易背景的基础上,要求客户提供适当的交易支持文件,是正确理解和适用展业三原则的第一步。
什么是正确的交易支持文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而言,金融机构普遍提供的、有先例可循的、可以大规模复制的商业银行人民币和外汇业务,监管机构已经在相关法规中罗列了银行应该审查的材料,如NRA账户开立、货物贸易付款、服务贸易收款、外商直接投资下向境外投资者转让境内机构股权、QFII托管、境外企业直接向境外关联公司借款、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等业务。这些业务本身的复杂性程度并不低,但是由于在不同监管机构颁布的各相关法规已经较为详尽地例举了审查要求,金融机构可以分门别类地整理归纳,然后按部就班地遵照执行。
对一些法规本身并没有列举应审查何种交易支持文件,只是宽泛地提出了审查原则,这时需要业务部门、运营部门和合规部门一起商议,在既支持业务发展又保证业务合规的原则基础上,因地、因时、因事制定支持文件审查清单。
举例说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
银行对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坚持实需交易原则。客户办理衍生产品的业务,应具有对冲外汇风险敞口的真实需求背景,作为交易基础所持有的外汇资产负债、预期未来的外汇收支应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售汇。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前,银行应确认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符合实需交易原则,并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
在这里,究竟应审查何种交易支持文件,法规并没有给出答案。银行只能根据自己对具体的“基础交易”的理解,来要求客户提供能够证明其“真实资产负债”的材料来佐证其交易的合规性。比如,美元结算的场外大宗商品掉期,客户需要在交割前提供诸如合同、提单、信用证等大宗商品的进出口贸易单据,以证明其衍生产品交易不是为了投机获利而是为了对冲价格波动风险;又如,当客户声称其“基础交易”发生商业变化,要求变更人民币美元远期的交易本金,则客户必须提供如供应商违约、货物毁损等有说服力的证据。
二
对交易逻辑的判断
对交易逻辑的判断,是对“了解你的客户”和“尽职调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银行要从业务实质风险,而不是仅仅从表面真实的角度出发做出是否可以与客户建立关系、提供服务的决定。这一点往往是银行业务部门与合规部门的意见分歧所在。基于不同的思维角度,业务部门和合规部门就同一个问题不能同意彼此观点,这是很正常的。在不能说服彼此的情形之下,问题的解决方案只能是求同存异,双方在相互理解的原则之下达成可以接受的妥协。
比如在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股东支付股息红利,是十分寻常的业务。外汇管理法规上对于此类交易支持文件的审查也很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提供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和利润分配决议;如对外支付股息红利超过等值5万美元,还须提供税务备案表。从表面真实性角度来看,客户只要提供这些支持文件,银行就可以给客户进行股息红利付款的操作。但实际上深究下去并没有这么简单:股息红利对外支付的前提是境内企业应有实际的营业利润,而《公司法》第167条规定企业本年度利润应先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若企业前几年一直亏损,即使本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有利润,但企业在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实际本年没有利润或剩余可支配资金远小于本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列明的利润,又何来向境外股东支付股息红利呢?
对交易逻辑的审视,要求银行从业人员应当跳出具体法规的条条框框,不能一味机械地按照法规列举的要求不加思考地套用。更多了解客户的交易习惯、更多地获取客户经营的信息,以辅助帮助银行做出正确的业务决定,这是“尽职调查”的题中应有之意。
三
承担适当业务风险
我们必须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即现实的商业世界中从来不存在没有风险的业务,无论此业务本身起来来多么稀松平常。识别风险、分析风险、承担风险或拒绝风险,是商业银行自然而然每日运转从不停歇的商业逻辑。
银行业务各式各样,客户需求亦各不相同,监管法规更新速度越来越快,期待监管规则清楚地列举出所有问题的答案,显然是不现实的;但若因法规没有明确,便畏缩不前,丧失业务机会,也是不明智的。银行在自身的承受能力内,接受一些法规中留有余地、银行可以自主决定的风险,是正常合理的。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
“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与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各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清算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来:
(1)境外参加银行可以将境外人民币资金划转并存放在境内代理银行的人民币账户之中;
(2)没有存放期限、数额和利率的限制;
(3)必须是为“结算”之目的。
但是,此规定并没有清楚地定义什么是“结算目的”,也未明确存放的人民币资金是否可以纳入境内代理行的资产负债表用于境内代理行的境内信贷业务。因为法规本身不可能精确到为所以新业务提供解决方案,各境内代理银行必须根据各自的理解以及与监管机构的个别探讨,来自行定义和决定,这也是法规本身赋予金融机构的灵活性。至于各家银行内部如何决策,具体到哪一个业务部门、哪一个人来拍板承担风险,这是银行内部的公司治理问题,与监管法规的适用无关。
“展业三原则”赋予了银行发展业务和平衡风险的灵活性,同时也加重了银行合规风险控制的责任。由事无巨细的规则监管转向“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这是中国银行业发展成熟过程中的显著趋势,“展业三原则”的提出和强调顺应了这一时代潮流。
银行不能一方面抱怨被监管到了牙齿,另一方面又在法规赋予自由裁量空间时逡巡不前。商业银行应该积极地直接这些新思路、新方向,认真评估自身的业务能力,把握好风险承担的度,在进一步发展业务的同时,提高风险的判断和驾驭能力。
Ⅷ 如何贯彻落实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和规范
一、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贯彻“展业三原则”的必要性
(一)“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是国际上银行业已有的“规矩”,银行经营外汇业务遵守展业原则是必然趋势
“展业三原则”并非外汇局对银行提出的要求,而是银行业展业的基本要求,国际上对银行展业有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对银行展业三原则的应用并没有停留在原则表面,而是从相关定义、实施情形、审查措施、银行内控、外部执法等多个角度赋予了银行展业三原则许多具体内容和明确要求,越来越广泛应用于审慎风险管理中。所以说,展业三原则是国际银行业已有的国际惯例,外汇局只是将其引入对银行外汇业务经营及管理中并进行强调。
(二)以往的行为监管已不能适应当前涉外经济发展需要,实施展业原则是推进“五个转变”和简政放权的内在要求
随着国际经济金融形势的不断演变,银行开展外汇业务的复杂度、自由度大幅提升,以往外汇局提出明确具体要求、银行照章办事的监管模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要求。为此外汇局不断简政放权,加快推进“五个转变”,其中展业三原则是原则性监管在外汇管理领域的有益尝试,有利于银行防范自身经营风险、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能够尽快适应外汇局减少或取消外汇业务事前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新的管理要求,是推进外汇管理简政放权和重点领域改革的必然要求。
(三)银行从表面形式审核向实质审核转变,更有利于遏制外汇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改革以前外汇局规定银行审核具体单证,单证齐全就合规,单证不全就违规,实际上是形式性审核,实际审查效果不佳而可能导致的政策风险包揽在身。“展业三原则”的目的就是使得银行的义务与权利一致,银行办理业务时,审什么、怎么审、何时审、谁来审,都应由银行自主决定。同时,银行在审核过程中觉得交易真实性不清楚、没有把握的业务,可以向客户追加材料进行审慎审查,而不拘泥于以往外汇局所规定的单证范围,以确保进一步“了解客户”。由此审对是应该的,而审错或没审则应承担责任,保证了银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更有利于发现外汇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利于银行业务良性有序发展,避免恶性竞争
对于同一笔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结售汇业务,若按规则管理,责任心弱的银行可能只从表面真实性审核单证业务,并受理业务获得收益,而严格履职银行由于拒绝客户反吃亏,长此以往,所有银行受利益驱动都不愿意严格审核业务。而原则监管,就要求银行根据“展业三原则”的要求尽职审查,若银行仅是通过表面真实性办理业务将承担很大的风险,就促使各个银行主动进行真实性审查,使得涉外主体在任何网点都办不了异常结售汇业务,有利于外汇业务市场良性有序发展,避免恶性竞争。
二、目前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贯彻“展业原则”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展业三原则”落地缓慢渐进,落地程度不均衡
从辖区各家银行执行展业三原则的情况来看,各银行对展业三原则的重视程度逐步加深,银行对展业三原则有了认识上的提高,实际行动上采取措施深入落实情况不一,实际办理业务中完全遵循展业三原则不够,不同银行落实展业三原则的效果也不同,单设国际业务岗或部门的银行对展业三原则的执行情况相对较好。不同外汇业务种类执行效果不同,如涉及到资本金、贸易融资、转口贸易购汇及付汇业务较个人结售汇业务审核相对严格。
Ⅸ 展业三原则
展业三原则即银行应遵循了解客户原则、了解业务原则和尽职尽责原则。
1、了解客户原则是指银行应了解企业客户的业务范围、规模和发展方向,即控制各项业务的客户准入,从源头上防范融资风险。
2、了解业务原则是指本行应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品和市场情况,加强对业务信息的审查,严格审查业务背景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3、尽职调查原则是指本行按照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程序的要求,对特定业务和凭证进行全面、完整的真实性审计。充分验证“了解业务”和“了解客户”两个阶段的信息是关键。
4、目前,银行普遍贯彻会展业三大原则,完善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设计,加强部门分工协作,加强贷后管理,在业务真实性和合规性审计方面更加谨慎和严格。同时,为适应原则监管的要求,外汇管理部门也在从完善法规建设,优化核查检查手段等方面探索和完善管理办法。
拓展资料
关于金融监管原则
1、金融监管原则是指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内部监管机构在金融监管活动中应始终遵循的价值追求和最低行为准则。金融监管原则各国金融监管机构遵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97年9月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中确定的几项基本原则,并将其应用于所有金融监管。
2、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管理和监督的人员有明确的职责和目标。原则上,金融监管享有运营自主权和充足的资源。金融监管原则上负有依法对银行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3、法律监督和严格执法的原则。法律监督原则(又称合法性原则)和严格执法原则是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共同遵守的原则。金融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监管权限和监管措施由金融监管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监督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保持监督的严肃性、权威性、强制性和一致性。
4、公平、公开和公正原则。金融监管原则无论哪种金融机构必须在统一标准下进行公平竞争,金融监管部门都必须公平执法,提高监管透明度。金融监管原则平等对待金融市场的所有参与者。只有监管部门公平、公正、公开地实施监管,金融监管原则才能有效地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的良好有序运行。
Ⅹ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单笔交易金额是否一定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
是的
拓展资料:
一、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仍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
二、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银行如何审核单证
答: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以下简称“14号文”)相关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银行应按照14号文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审核。
三、第四十八条
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本指引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有关业务操作规程,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外汇收支信息。
银行自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按照本指引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相关规定办理。
四、第四十九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核。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按展业原则,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一)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间发生的代垫或分摊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
本指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境内外机构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
(二)对于服务贸易项下预收预付款,银行应审慎审核相关单证,确认交易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后办理。
(三)银行应按照原汇入或汇出资金交易性质,审核退汇的相关材料,退汇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汇入或汇出金额。汇出资金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汇入资金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为原付款人。对于退汇项下的收付款人与规定不一致时,境内机构应向银行提供相关说明,由银行审核其退汇真实性和合理性后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