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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

发布时间:2022-06-04 04:32:14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守法证明需要什么

为了规范外汇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外汇管理人员执法证件管理。这是继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后,从执法人员身份资格入手,规范执法行为的又一措施。
根据《办法》,外汇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核查或者进行当场处罚等行政执法公务时,必须出示表明其法定职权、资格的书面证明。这将有助于减少外汇行政执法的随意性,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外汇检查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工作。同时,《办法》对执法人员资格审核设定了职业道德、专业知识等综合条件,也有利于保证执法队伍的高素质和稳定性。
根据《办法》,执法证包括两类,一类是检查证,主要用于对当事人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或者办理外汇业务合规性的外汇检查、调查、核查或进行当场处罚等外汇行政执法工作,持证人必须是外汇局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检查人员;另一类是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用于国际收支申报核查的专项外汇行政执法工作,持证人必须是外汇局从事国际收支相关工作的人员。
《办法》还规定,对于外汇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没有或拒绝出示执法证;将执法证借予他人使用;在非执行公务时使用执法证,造成不良影响的;变造、涂改、故意损毁执法证等行为,其所在外汇局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执法证,或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注销执法证,同时,还将给予其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详情见“政策法规”栏目中外汇查处与法律适用部分。

2. 违反外汇管理应该移交什么机关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7年4月8日对外公布并施行了《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程序》)。《程序》的公布和实施,使外汇检查工作更趋于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严格按照《程序》的规定进行。下面对《程序》的内容作出详细介绍。

一、基本原则

为确保外汇管理局依法行使检查职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外汇检查工作程序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外汇检查的管辖权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管理局负责。

三、外汇处罚诉讼时效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情节

1.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1)主动减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向外汇局坦白交代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检查、真诚悔改的。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人胁迫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
(3)配合外汇局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
(5)其他依法减轻处罚的。

3.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免予处罚。

五、外汇检查的立案程序

外汇管理局对通过举报、自查自报、其他外汇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外汇管理局检查发现等渠道反映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外汇检查的实施

1.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本局介绍信。检查应制发“检查通知书”,提前5天通知当事人。

2.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当事人应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检查人员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

3.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说明来源和出处,并由出证人签名并盖章。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又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清单,外汇管理局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七、外汇检查的处理

1.外汇管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须制作“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外汇管理局对当事人给予停业、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或罚没款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在“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应填写“检查报告”。此报告应经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4.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复杂或者违法金额在等值2000万美元以上的,需给予较重处罚的,应由作出处罚的外汇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5.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1)当事人姓名、住址、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等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名称、印章和期限。

6.对需给予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违法金额超过等值2500万美元或违法所得超过等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事先应将“检查报告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和处理意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复后才能处理。

7.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其他逃汇行为”;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五条第四款“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决定前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8.“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以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之日为准。

八、外汇处罚的执行

1.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外汇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办理缴纳罚没款手续,并持交款凭证报送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存档。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存档。存档期限为5年。

九、外汇检查的复审

外汇管理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管理局或原承办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原承办局)自行复审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当地外汇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无法定处罚依据的;
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规定的处罚程序的。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外汇管理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十、外汇检查的简易程序

检查处理下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需给予当事人警告或应给予对个人处罚款在50元人民币以下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简易程序包括如下内容

(1)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2)告知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发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
(5)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当事人。

十一、法律责任

1.外汇管理局施行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外汇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没有法定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性质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2.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外汇管理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外汇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 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外汇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外汇局查处外汇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已经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查处依据。
第四条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外汇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出入境管理局规定带现金超规定怎处理

根据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携带证》。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应该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上述部门印章的《携带证》验放。
据了解,对个别采取隐藏、伪报、瞒报等方法企图逃避海关监管的旅客,海关将根据《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补充: 海关规定每人最多可以携带人民币20000元或折合5000美金的等值外币,超出部分需要向海关书面申报,请尽量不要超过规定,超出部分可能会面临征税、罚款或没收。

5.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职能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行政监察、货币信贷、统计、会计、支付科技、货币金银、国库等承担金融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
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条法司、各级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办公室以及经指定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对错缴、多缴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后认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已缴罚款,需办理退付款项的,应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门、罚款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代收情况进行对账,应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发布前发布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6. 外汇管理收支两条线

关于对外汇管理以收抵支/留存境外/以人民币(外币)收取(支付)本应以外币(人民币)
以收抵支的做法,实质上是一种逃汇形式的变体。
一、再次申明一下个人观点,我国实行外汇管理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收支两条线”,贸易项下的收入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以收抵支的,特例如“进料对口”“进料加工”贸易方式项下实行的是差额核销,其他项下的的收汇如果擅自以收抵以肯定会导致核销存在差额;
文件依据:国发[2001]1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
(四)完善加工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按不同方式对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对口进料加工的收付汇经外汇局核准可以抵扣,其他进料加工一律实行全收全支,不得将料款在境外进行抵扣。
加强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逆差状况
(一)建立健全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监管机制。要建立和完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办法,完善售付汇管理,规范售付汇凭证。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加强行业管理,要将收汇和结汇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经营状况的重要指标。外汇指定银行要加强对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的真实性审核,严禁不合理的外汇支付。企业要严格遵照规定,及时足额收汇,不得将外汇滞留境外和私自抵扣。
二、再举两个法规则来验证一下“收支两条线的”观点:
汇发[2001]3号《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来看:
2、旅行社接待外联团组入境旅游收取的外汇,不得以收抵支结算团费,不得擅自将外汇截留境外。
汇发[2004]104号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八)跨国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内部运营,应当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抵扣、冲销境内外应收与应付款项,不得自行轧差结算。
补充,新旧外汇管理条例对这个问题的变化:
96版: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08版: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也就是说,从外汇管理的基本法而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收支是要分别独立的调回境内或汇出境外,不得轧差清算,更不得滞留境内(境外)。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例子如:《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用途和相应的出口报关等信息,由境内结算银行将上述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在法规有明确允许代收代付的规定中,关于 《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不多的有明确规定的文件,但仅限于特写的跨国公司/且资金对象是非贸易,仅此而已,贸易项下,除了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之外,并未多见。
人民币代垫款收付问题
文件:《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2008年53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9号)
建议一:放宽一些背景真实需求合理的代垫款项收支
按照《条例》第40条第及59号第2条相关规定,不得收取以人民币垫付的外汇款项:
[quote]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应当以外汇支付款项的行为、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款项由对方付给外汇的行为以及境外投资者未经外汇局批准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行为。[/quote]
[quote]二、外汇局适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第四十三条“等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quote]
但实务中以下实际收汇业务有真实性背景,却无法办理收汇。
1、境外投资方转让其对境内企业股权给境外其他企业,转让收益来自于境内,应该缴纳外国企业所得税。
但因为此境外投资方在境内没有账户,因此其缴税过程只能通过境内投资企业代理办理。此处涉及到以上提到的境内企业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款项由对方付给外汇的行为。目前似乎没有正常合法的方式进行此类操作。

7. 国家行政部门出门办公需要出示证件吗

需要
据中新网报道,十月一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核查或者进行当场处罚等行政执法公务时,必须出示表明其法定职权、资格的书面证明。
政府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不应该出示证件?应该及时出示表明身份,有利于工作的进行,这是一种礼貌,也是程序;以下供参阅:据中新网报道,十月一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核查或者进行当场处罚等行政执法公务时,必须出示表明其法定职权、资格的书面证明。据悉,国家外汇局日前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作了上述规定。这是继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后,国家外汇局从执法人员身份资格入手,规范执法行为的又一措施。根据该《办法》,执法证包括两类,一类是检查证,主要用于对当事人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或者办理外汇业务合规性的外汇检查、调查、核查或进行当场处罚等外汇行政执法工作,持证人必须是外汇局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检查人员;另一类是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用于国际收支申报核查的专项外汇行政执法工作,持证人必须是外汇局从事国际收支相关工作的人员。该《办法》规定,对外汇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没有或拒绝出示执法证;将执法证借予他人使用;在非执行公务时使用执法证,造成不良影响的;变造、涂改、故意损毁执法证等行为,其所在外汇局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执法证,或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注销执法证,同时,还将给予其相应的处分。据悉,国家外汇局的新规定将有助于减少外汇行政执法的随意性,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外汇检查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工作。

8. 你好!请教一下,如果我们一般贸易进口一直都没付汇会怎么样,外汇局会不会罚款

赶紧付汇吧,外汇局那边有套系统能看见你公司在海关那边的报关数据,如果一直没付汇,外汇局找上门来肯定会罚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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