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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收支名录c类企业不得办理

发布时间:2022-06-12 16:46:58

㈠ 中国银行对公汇出汇款项下融资有哪些办理条件

中国银行对公汇出汇款项下融资办理条件:
1、具备合格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足以证明其经营合法性和经营范围的有效证明文件;
2、具备进出口经营资格,相关业务涉及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应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中的企业;
3、客户主营业务突出,履约能力强,经营情况良好,具有较强的付款能力和付款意愿;
4、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无不良授信记录和恶意逃废债行为,在外汇局、海关、税务等其他机关无重大违规记录;
5、外汇局名录为C类的企业仅可叙做90天(含)以下的汇出汇款融资业务;
6、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关联方不涉及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行为,不涉及中行禁止提供服务的反洗钱关注名单,不在中行反洗钱与制裁合规管理规定禁止提供服务的范围。


以上内容供您参考,业务规定请以实际为准。


如有疑问,欢迎咨询中国银行在线客服或下载使用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咨询、办理相关业务。

㈡ 2011年12月起最新外汇核销流程,急,请大家帮忙指点。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进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贸易外汇改革)试点。为积极有序推进贸易外汇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省分局以及大连、青岛市分局所辖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进行贸易外汇改革试点。试点地区银行、企业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试点法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非试点地区按照现行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为规范试点业务操作,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试点法规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见附件1),自试点之日起施行。
二、 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银行暂停试点地区企业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非试点地区企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仍按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三、 试点期间,对于异地办理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当要求企业说明其名录及分类等情况,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试点地区的B、C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登记,银行凭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办理。
试点地区的A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应当按非试点地区现行出口收汇有关规定和A类进口企业适用措施办理。
对于不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试点地区企业,试点和非试点地区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 非试点地区按照《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核定的B、C类进口企业和不在“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内的进口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登记,银行凭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
非试点地区的其他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应当按试点地区A类企业适用措施办理。
(三) 对于上述应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银行审核纸质《登记表》后,应在《登记表》上签注收付款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无需登录相关系统核实或签注《登记表》电子信息。
(四) 试点地区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非试点地区银行无需为其办理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非试点地区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试点地区银行应按照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四、 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暂停使用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上线运行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
五、 银行应认真学习贸易外汇改革相关政策,在试点前配合外汇局做好试点地区分支机构的培训工作,并按照以下要求做好监测系统的上线准备和系统接入工作:
(一)银行和企业用户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应用服务平台)访问监测系统,具体访问渠道为:(你可在国家处管局网上查询)
(二)试点地区银行应于2011年11月7日至11月25日期间完成辖内银行网点的网络连通、客户端环境设置、用户管理、权限分配和访问测试等工作,确保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的银行网点能够通过应用服务平台访问监测系统(银行版)。银行网络连通和系统访问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设置手册》(见附件2)。
(三)截止2011年10月31日已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赋码的试点地区银行网点,未在应用服务平台开户的,自2011年11月7日起在应用服务平台自动开户并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此类银行网点应向其总行或通过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已在应用服务平台开户的,自2011年11月7日起自动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其业务管理员和业务操作员密码不变,其中已具有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的业务操作员自动获得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
(四)2011年11月1日后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赋码的试点地区银行网点,如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并向其总行或通过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
(五)2011年12月1日应用服务平台自动撤销试点地区银行网点已有的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下属分支机构。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地方性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在政策执行和监测系统推广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

㈢ 深圳人行给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办理须知》A,B,C类企业是什么意思

外汇局根据现场或非现场核查结果将外贸企业分为ABC三级。核查情况正常列为A类企业。核查期内出现总量核查指标超标,或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各项贸易信贷余额比率大于25%等异常情况的,列为B类。严重违反外汇局规定或有其它违规行为的被列为C类。
一旦被列为B或C类企业,在单证审核、业务处理或外汇结算等方面都要受到诸多限制。所以一定要配合外汇局核查,保持各项指标处在正常范围内。一定不要被降级哦!
更具体的信息可以向当地外汇局咨询。

㈣ 外汇分类管理等级查询

可去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查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对其有相应的规定: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4)外汇收支名录c类企业不得办理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相关法条: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㈤ 银行办理货物贸易收汇业务时,是否需要进行审核

需要审核。
(一)基本信息识别:银行为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相关业务,应当首先确认客户主体资格和货物贸易分类状态。1.根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或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盖商务部门印章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等,确认企业贸易收支主体资格。2.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端(以下简称监测系统)查询办理业务当日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及A/B/C分类状态。对名录内企业,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相关法规、展业原则要求为其办理业务;不得为不在名录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二)经营状况识别:1.了解企业的法人代表、公司成立背景、主要贸易类型、结算方式、结算币种金额、交易对手、代理行信息、运用的单据种类和收付汇期限等。相关信息产生较大变化时,关注并向客户了解情况。2.根据客户的注册资本、经营规模等信息,判断客户国际结算规模与经营规模是否匹配。3.对于与本行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客户,银行应建立业务跟踪机制,通过不定期走访或问卷调查方式,了解企业经营状况、业务变化、进出口变化、结算方式、交易对手、交易商品等情况。对于短期内业务快速增长或下降、结算方式、贸易方式等明显变化的企业,应予以重点审核。二、客户分类:(一)可信客户:参照《总则》中“可信客户”标准对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客户进行分类确定。(二)关注客户:除按《总则》标准确定的关注客户外,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列为“关注客户”:1.存在高度关联关系(如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关系、注册地址相近、联系方式存在关联等)的企业。2.本地注册但本地无固定经营办公场所、情况不明的企业。3.辅导期企业。4.业务量异常(如突然增加或减少、与注册资本严重背离等)或结算方式、贸易商品、交易对手等明显变化的企业。5.注册地为异地的企业。6.贸易融资存在异常情况。三、业务审核:(一)审核材料:银行根据法规规定及业务和企业主体具体情况,审核且不限于以下材料,符合条件的银行可按规定审核企业提交的电子单证。1.汇款申请书或通知书;2.合同:应具备签订日期、交易双方名称、货物名称、结算币种及金额、收付款人、结算方式、预计收货或交货时间、合同生效日期、交易双方盖章或签字等信息,银行确有需要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外文合同的中文译本;3.发票:包括商业发票、形式发票、临时发票等;4.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对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货物贸易法规规定需提供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保税项下货物贸易可以以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替代);5.海运(空运、陆运)提单、装箱单、仓单:如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特殊货物,应描述运输条件、提示或危险等级等;6.《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应在有效期内;7.其他单证。如:(1)属于国家控制的特殊进出口商品,应具备相关的进出口许可证、配额证等批件。(2)某些特殊商品应具备特定的检验单据,如冻畜肉、冻禽、肠衣、乳制品、蛋品等动物产品需要兽医检验证书或卫生检验证书;猪鬃、马尾、羽毛、人发等商品需要消毒检验证书;出口粮谷、油籽、皮张等商品,以及包装用木材与植物性填充物等需要熏蒸证书。(二)审核原则:银行履行展业原则,应根据客户分类情况、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等级分类情况及贸易方式情况等,遵循“单内一致”、“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等原则,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对于关注客户及大额、高频等异常或可疑交易,银行应提高单证审核标准,并通过其他有效途径核实交易真实性。审核途径包括海关电子口岸系统、监测系统、仓储公司、国际提单查询机构、船公司、行业协会等网站及实地查访、海外联行或母行、本行其他分支机构、其他从事相同或类似交易的本行其他客户等。

㈥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加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大连、青岛地区试点。现公告如下: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以下简称试点法规),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试点地区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试点地区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试点地区外汇局结合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试点法规情况,动态调整分类结果。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监管期届满后可升级为A类。 试点地区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自律管理,自觉守法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实现数据共享;完善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各类违规跨境资金流动;严厉打击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
本公告涉及有关外汇管理、出口退税、出口报关等具体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试点期间,其他法规与本公告相抵触的,试点地区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㈦ 义务性报告包含哪些内容

1、贸易信贷报告:A类企业包含超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预付货款; 超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付款;B类和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B类和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30天内以上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 2、贸易融资报告:预计付款日期在进口日期之后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及其它进口贸易融资业务 C类企业不得办理90天(不含)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业务 3、转口贸易报告:对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间隔超过90天(不含) 且收款或付款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 B类企业不得办理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手指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的业务,C类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4、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报告 5、辅导期报告(到外汇局27号柜台报告):辅导期起始日未名录登记日,截止日为列入名录后发生首笔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在辅导期结束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现场报告辅导期内业务逐笔对应情况。 如果企业未按规定进行义务性报告的,外汇局将其列为B类企业!!

㈧ 本人菜鸟一枚,诚心请教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是什么意思,干什么用首次接触不明其意。

只有两种情况才要在这个监测系统里申报,一:超过30天的预收和预付,就是钱收了30天内没发货;二:超过90天的收款,就是货发了90天你钱没收到。其他情况不要管这个玩意的,你的30%的定金收了之后,30天里面就发货的话,是不要申报的。

㈨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的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发布B、C类企业名单前,应当将分类结果告知相关企业。企业可在收到外汇局分类结论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异议。外汇局应当对提出异议企业的分类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确定分类结果的企业,外汇局将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管理信息。
外汇局可将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对B、C类企业设立分类管理有效期,并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由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㈩ 8月1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如何申请A类,B类,C类企业

分类管理是外管局根据对企业核查的情况,把企业划分成ABC三类的。我们这里是通知先会默认都是A类企业,之后再根据企业遵守规定的情况再做调整的。也就是等于要求,即使不做外汇核销,企业在外汇收支和报关的总量比对上还是要加强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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