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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留成金

发布时间:2022-09-24 23:01:41

1. 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经过了怎样的演进

法律分析:过去30年,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经历了三个重要阶段。一是1978~1993年,改革开始起步,以双轨制为特征。实行外汇留成制度,建立和发展外汇调剂市场,建立官方汇率与调剂市场汇率并存的双重汇率制度,实行计划和市场相结合的外汇管理体制。但改革之初外汇储备十分有限,1978年,中国外汇储备仅1.67亿美元。从1978年到1989年的12年间,除1989年为56亿美元外,其余各年的外汇储备余额均未超过50亿美元。二是1994年到本世纪初,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外汇留成与上缴,实施银行结售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全国外汇市场,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初步确立了市场配置外汇资源的基础地位。特别值得指出的是,这一时期我们成功抵御了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三是进入新世纪以来,市场体制进一步完善,我国加速融入经济全球化,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外汇形势发生根本性变化。外汇管理从“宽进严出”向均衡管理转变,有序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进一步发挥利率、汇率的作用,促进国际收支平衡,注重防范国际经济风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2. 为什么要进行贸易外汇留成

1.从新制度设立外币业务的规范内容来讲,应包含外汇现汇、外汇额度等方面的管理内容;

2.国家为鼓励企业多创汇、多结汇、给予企业一定的外汇支配权,实行了外汇留成制度;

3.旅游业属于创汇型产业,企业涉及外汇业务较多,制度中应对这方面作出相应规定。同时,银行制度规定,企业的留成外汇调剂收入到入税后利润,按大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少部分用于福利、奖励的原则使用。新制度将调剂外汇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3.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黄金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黄金矿产资源,发展黄金生产,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勘查、开采黄金矿产资源和从事黄金生产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严禁个体淘采黄金矿产和选冶、加工黄金。第三条黄金矿产是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必须实行计划开采。第四条省黄金管理局是全省黄金生产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发展黄金生产的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黄金生产行业发展规划;组织黄金生产建设和主要统配物资的供应;对黄金生产企业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咨询服务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黄金生产管理机构应充实和加强力量,做好本地区的黄金生产规划、生产建设、物资供应和矿产品管理等工作。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金生产行业的领导,监督检查所属黄金生产管理机构,做好本地区黄金矿山的地质勘查、生产建设和矿产产品管理等工作。第二章资源管理第六条各专业地质队、矿山地质队,必须按登记划定的工作区域进行黄金地质勘探工作。第七条黄金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国家或省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开采。
凡开采黄金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向黄金生产管理机构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八条开发、利用黄金矿产资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统一规划组织开采。严禁乱采滥挖。第九条集体开采黄金矿产,应合理提留复田、复林费。第十条开发建设新矿山,在先行探矿的前提下,地质探矿、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可以结合进行。第十一条国家需要征占集体开采的黄金矿点时,集体单位应服从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统一安排。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补偿集体单位的经济损失,也可以与集体单位联合经营。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准向无证开采黄金矿产的单位提供黄金矿产地质资料。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三条黄金矿山企业生产应采掘并进,掘进先行,贫矿富矿兼采,并按计划组织生产,保持开拓、采准和备采三级矿量平衡。第十四条黄金矿山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取维简费,用于开拓延深、地质探矿、技术安全措施、小型科研和设备更新。
黄金生产管理机构应定期对维简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五条黄金矿山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做好复田、复林工作。
未经黄金生产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准采用氰化、混汞方式提取成品金和半成品金。第十六条黄金生产管理机构应加强金矿地质科学和黄金生产技术的研究工作,推进黄金生产行业的技术进步。第十七条黄金生产管理机构应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人才培训,提高黄金生产行业职工的专业技能和管理水平。第四章扶持与鼓励第十八条对地方地质队、矿山地质队实行工业储量承包和超交储量奖励的办法。
对群众报矿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黄金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九条对全民所有制黄金矿山企业试行每三十一点二五克(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包干的办法。
对金矿产品(含伴生金)免征产品税。第二十条对向人民银行交售黄金的地区,按国家规定给予财政补贴和外汇留成。外汇留成主要用于发展黄金生产。给地区的财政补贴和外汇留成的具体办法,由省黄金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年产黄金三百一十二点五公斤(万两)以上的县和六百二十五公斤(二万两)以上的市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黄金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对黄金生产行业实行计划单列。黄金生产建设需要的统配物资单列户头,由省黄金管理局负责分配;生产建设需要的贷款由人民银行专项下达;生产建设需要的电力、运输和其他物资、资金,由有关部门优先安排。第二十二条黄金生产建设所需要的主要物资,国内难以解决的,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黄金外汇留成部分同有关部门串换或进口。进口物资可按规定减免进口税。第五章产品管理第二十三条一切单位生产的成品金、合质金,必须全部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和受其委托的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交换、藏匿、留用和私自加工。

4. 外汇留成的计算方法

贸易出口收入的外汇按照出口收汇全额计算留成外汇。出口收汇全额是指出口结汇收人剔除归还出口单位使用自有外汇为该笔出口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和银行未扣手续费,归还生产出口产品使用的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归还经批准用增产产品出口收汇偿还生产该笔产品所直接使用的本息后的余额。将贸易出口外汇全额按制订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再将美元数额乘以国家规定的中央、地方、创汇单位的留成比例,乘积所得分别为中央、地方和创汇单位的外汇额度留成,留成币种为美元。
留成的计算,如果批准留成外汇的单位只有收入,不需要支出外汇的,按收人全额计算留成;对有收有支的单位,按收人减支出的净外汇收人计算留成。各单位所收入的,除经特殊批准者外,均应将所收人的外汇全部卖给银行,由银行记载创汇实绩,每个季度根据创汇实绩计算一次留成;对按净外汇收入计算留成的单位,如不能按季结算出净外汇收入,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计算留成的时间。民航、交通、铁路、邮电、海关和保险的外汇收人集中在中国银行总行计算留成。

5. 我国曾实施的外汇留成制中留成的外汇是什么

建国以来,我国实施严格的外汇管制和固定汇率制,汇率一般是间隔一段相当时间调整一次。这是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所决定的,显然与改革、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迅速多变不相适应。80年代作过一些改革,如1981年起实行官方牌价与贸易内部结算价并存,开始出现变相的双重汇率;后来又改行外汇留成制,开设外汇调剂中心,出现外汇调剂价,实际上形成双重汇率。

结束1988年设立外汇调剂市场以来我国正式实行的汇率双轨制,将牌价汇率(1美元兑换5.8元人民币)和调剂汇率(ius兑换8.7¥rmb)在接近调剂汇率的水平上合并,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 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汇率的形成主要靠银行之间的外汇买卖进行,形成以银行为主体的全国统一的外汇交易市场,代替原来的外汇调剂市场,央行入市向外汇交易吞吐外汇,保持各银行挂牌汇率的基本一致和相对稳定。

6. 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管理的地方留成外汇范围包括:云南省贸易留成外汇、非贸易留成外汇,黄金、白银留成外汇、中央下拨的地方外汇及少数民族地区补助外汇,不包括中央在省企业的留成外汇。第二条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文件规定,对我省贸易外汇额度分配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目录按国家规定)出口净收汇:有偿上缴中央30%(其中出口企业20%,供货企业10%);上缴省政府3%(由省机电出口办公室掌握使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或有关地、州、市政府留成2%;出口企业留成65%。在出口企业的留成中,可根据生产的要求,适当安排一部分外汇额度,用于生产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料件的进口。省里不再供应这部分料件。
二、一般商品出口净收汇:上缴中央50%,其中无偿上缴20%,有偿上缴30%(出口企业20%,供货企业10%);上缴省政府7%;上缴行署、州、市政府3%(县一级政府分配比例由行署、州、市政府确定);出口企业留成40%。
供货企业的外汇额度,可采取三个办法兑现:
1、供货企业进口原材辅料,归还外汇贷款等需要外汇额度的,出口企业可按10%的外汇额度兑现给供货企业。供货企业有偿上缴中央10%外汇返回的人民币归出口企业。
2、供货企业不需要外汇额度的,出口企业可用中央返回的人民币兑现给供货企业。
3、在收购合同中,采取与收购价格挂钩的办法,随时兑现。
三、来料加工净收入的工缴费,上缴中央10%,其余90%由生产企业、出口企业协商分配。
四、出口奖励基金,地方出口企业按净收汇额提取1%,先提后分。中央出口企业和一类商品的奖励基金的提取,按中央规定办法。
五、中外合资企业及合作企业中方所得外汇,按国家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内可以不结汇、不分成。已满五年,从第六年开始,必须按规定结汇。除上缴中央50%外,上缴省政府7%,有关行署、州、市政府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3%,合资、合作企业中方留成40%。第三条非贸易外汇的留成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侨汇:上缴中央50%,企业留成50%。
2、旅游部门外汇:上缴中央60%,省里留40%(其中,省政府5%,有关行署、州、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5%,企业留30%)。
3、黄金外汇:上缴中央30%,省留70%(其中,省政府留成15%,有关行署、州、市政府留成15%,产金县政府留成30%,黄金公司及厂、矿各留成5%)。第四条中央下达我省地方出口企业的创汇、收汇基数及低限无偿、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指标,均为指令性计划,必须完成,凡是年底未完成低限上缴中央外汇计划的,由省经贸厅商省外汇管理局视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从自有留成外汇额度中扣出补缴。第五条当年上缴中央和地方政府低限承包外汇额度任务,在三季度前原则上每月按低限基数上缴;超过月基数的先分给出口企业,未完成基数的按收汇比例上缴,下月如超基数可补交。年终结算补齐全年应交低限任务或按政策规定的超交部分。第六条出口企业根据本企业上月实际出口收汇水平,于月初分别按“机电产品”、“一般商品”、“来料加工”进行核对,编制有关外汇收支报表,经省经贸厅、外汇管理局汇总、批准后,办理核拨手续。上缴中央部分分别由省外汇管理局、省经贸厅办理上缴手续。上缴地方政府和出口企业的留成部分由省外汇管理局分别记入各单位的外汇帐户。第七条各级分成的自有外汇额度,一经记入各自帐户,未经所有者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或挪用。第八条上缴地方政府的外汇额度,采取省、地两级分别管理的办法。上缴省政府的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中央拨省的地方外汇、少数民族地区补助外汇省政府委托省计委管理、安排使用。上缴地、州、市的外汇,由各地、州、市计委(计经委)管理、安排使用。第九条各地、各部门在安排使用外汇时,要结合实际,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优先安排归还到期外汇贷款本息和农业生产急需的生产资料,同时重点引进一些先进技术和尖端的关键设备。凡能在国内解决的,尽量在国内组织,对国家限制和禁止进口的商品,省计委要从严控制。

7. 外汇留成的比例

(一)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和项目出口的部分),按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全额留成50%(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及配套设备的外汇包括在内,不再另拨)。字串5
(二)军工部门出口的军品(不含民品),按当年实现的出口商品收汇留成100%。字串4
(三)出口原油、成品油,属于国家计划统一分配的,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3%。经批准在国家统一分配计划之外,专项代理出口的增产原油、成品油,其收汇全部留给委托单位。“煤代油”代理专项出口的原油、成品油,按出口商品收汇留成50%。结余的留成外汇额度年底上缴。字串9
(四)各类外贸公司经营、出口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净创汇金额(即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留成30%。
(五)除上述四项外,其他一般出口商品(包括军工部门生产出口的民品和原规定不留成的粮食、食用油、水泥、煤炭、钢材、生铁、锌、加工出口用原木),均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25%。
(六)为解决各类外贸公司搞好出口业务经营所需的外汇费用,按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实行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包干使用。各类外贸总公司的出口商品收汇,包括总公司本身和的出口商品收汇,由总公司提取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各类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的出口商品收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统一提取分拨给各公司。此项外汇留成用于各类外贸公司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仓租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用料费用等。其留成比例:各总公司系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各类外贸公司,都按出口商品收汇总额留成1%。出口原油、成品油(包括代理出口的增产原油、成品油和“煤代油”的原油、成品油)和军工部门出口军品不计取此项留成。
(七)广东、福建省实行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对其一般出口商品的收汇留成,具体办法另定。
(八)内蒙古、新疆、广西、宁夏、西藏五个民族自治区的出口商品收汇留成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应享受国家的优待,除西藏自治区仍按原规定100%留用外,内蒙古、新疆、广西、宁夏四个民族自治区按实际出口商品收汇留成50%。青海、贵州、云南三省按实际出口商品收汇留成50%。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留成外汇额度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管好用好留成外汇,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进一步健全制度,堵塞漏洞,防止利用留成外汇搞违法活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外汇留成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除批准享有留成外汇的单位外,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收入的外汇,不享受外汇留成。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改变或扩大留成外汇的分配范围和比例。
广东、福建两省和新疆自治区按国务院批准的外汇包干留成办法办理。实行包干省代理内地省区出口时,应及时将收入的外汇全部划给原委托省区,按照国务院国发<1982>38号文件批转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商品外汇留成。第三条国家计委、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审批和管理各种留成外汇,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外汇留成办法核批外汇留成额度。外汇管理部门通过中国银行检查、监督和管理各种留成外汇的收支情况。第四条加强各种留成外汇的计划管理。中央单位的留成外汇年度收支计划,由中央各有关主管部门编制,送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汇编,并列入适量的机动指标。地方单位的各种留成外汇年度收支计划,由省、市、自治区各有关主管部门编制,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汇编并列入适量的机动指标后,经当地计委平衡,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全国留成外汇收支计划,报国家计委。第五条留成外汇单位因生产、业务发展,需要调整计划时,可向中央或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追加。经审查同意后,从中央或地方掌握的机动指标中安排。第六条各单位使用留成外汇额度时,中国银行根据批准的年度支付计划及规定的用途办理支付。凡不符合规定的,中国银行不予办理。第七条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2>17号文和国务院规定,各种留成外汇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实需要的技术更新和改造;
二、引进部门和单位可以兴办的新老企业的先进设备和零件;
三、进口国家不能供应而确实需要的新型优质材料;
四、进口国家不能供应而确实需要的农业生产资料;
五、进口国家不能供应而地方确实不可缺少的生产资料和日常生活消费品;
六、通过合作,开办国家无力投资而实际需要的企业。
除上述以外,经省、市、自治区以上(包括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还可用于出国考察、聘请专家、技术培训、推销商品、进口样品、购买科学仪器和少量业务工具以及宣传广告费用等。第八条各部门和单位闲置多余的留成外汇额度,可按规定通过中国银行办理额度调剂或额度贷借,用汇单位所得外币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建设的有关支出。第九条除经批准的周转外汇外,各单位分得的留成外汇额度,限于一次使用。各级留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留成外汇额度必须建立收支帐目。中国银行也应健全外汇额度的帐务手续,建立额度核销制度。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留成单位的有关帐目,进行检查和监督。第十条实行外汇留成单位需要的营运资金或备付进口货款,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将外汇额度购成现汇,存放境内中国银行,并由中国银行根据规定用途监督使用。第十一条留成外汇应主要用于境外支付。除符合规定的“以出顶进”业务和经特殊批准的其他业务,可以在国内用留成外汇计价支付外,不允许利用留成外汇作为国内计价结算的手段和购买国内物资的交换条件。第十二条用留成外汇进口物资和商品时,应按国家有关进口手续和规定办理。进口在国内市场销售的商品,应由有关商品经销部门按归口分工经营,在本省、市、自治区内市场销售。第十三条国内单位之间开办合营企业,如用留成外汇作为投资时,必须先用人民币买成现汇,不能直接用留成额度作为投资。第十四条经济特区在未设置二级隔离界标前,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第十五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酌情注销留成外汇额度或课以罚金。情节严重的,还要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六条本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自下达之日起执行。以前批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9. 外汇留成制度

法律分析:外汇留成,外汇留成是指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规定外汇收入的厂商能按一定比例得到自留外汇的制度,又称"外汇分成"。实行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是国家鼓励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支持地方生产建设,发展对外贸易的一项重要经济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10. 什么是外汇留成制外汇留成制是什么意思

留成制?外汇留成制是指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规定外汇收入的厂商能按一定比例得到自留外汇的制度,又称“外汇分成”。这其实是一种变相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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