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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非法买卖外汇案例珠海

发布时间:2023-06-05 01:24:50

『壹』 查处外汇局是否涉嫌诈骗

网络炒汇”诈骗
近年来,社会一些不法分子开发网络外汇交易平台,采取代理、虚拟、假冒境外经纪商资格的模式,以类似传销的手法非法组织“网络炒汇”活动,以“高收益”为诱饵吸引投资者非理性投资,诈骗投资者资金。从当前警方查获案件来看,多数网络外汇交易平台涉嫌诈骗或非法资金行为。

“网络炒汇”十问十答
——帮你识破诈骗人员的陷阱

一.什么是网络炒汇?

“网络炒汇”是指通过网络参与外汇按金交易。外汇按金交易也叫外汇保证金交易,指客户投资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保证金,按一定杠杆倍数在相应扩大后的投资金额范围内进行的外汇交易。社会上人们常说的网络炒汇,多以两种不同国家货币之间的双边汇率或包含三种以上不同国家货币多边汇率为炒作对象。

二.网络炒汇是否合法?

凡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以及其他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违法行为;客户(单位和个人)委托未经批准登记的机构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无论以外币或人民币作保证金,也属违法行为。社会上常见的非法网络炒汇,有不少更是假借网络炒汇的名义而进行的集资、诈骗等犯罪性质的非法资金活动。

三.非法网络炒汇组织的特征?

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虽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但经营范围不包括外汇经营业务的公司;另一类是没有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自称是某某合法机构的合作伙伴、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非法团体或组织,甚至是临时租赁某一场地作为办公场所的个人团伙性质的组织。后者的网络平台往往没有在电信主管部部门备案,其对外宣传的网页或APP入口无ICP备案号,网址有不定期更换的特点。

四.网络炒汇平台是否合法?

非法网络炒汇组织者往往自称在某一国内或国外合法的网络炒汇平台进行炒汇操作;有的则干脆自己开发APP等后台资金运营平台,成为典型的非法组织者自己掌控的资金盘。

在此提醒大家:一切网络炒汇平台(包括国外的合法炒汇平台),在我国境内均不合法。

五.网络炒汇的骗术特征?

虚假骗术1:虚构境外背景。自称取得境外监管资质,强调国外炒汇平台的合法性、权威性。

虚假骗术2:号称专业人士操盘。宣称资金由投资专家、大V操盘,专业人士打理,及时止损;利用投资者对外汇知识的不熟悉,向其宣传似是而非的所谓外汇理财技巧。

虚假骗术3:人拉人发展下线。类似传销,通过亲友、熟人等关系发展介绍他人参与炒汇,自己从中抽取佣金

虚假骗术4:以高收益、高回报率为诱饵。宣称投资回报丰厚,甚至“躺着也能挣钱”。

虚假骗术5:人为制定对赌交易规则,如,入金后一定时间内不许提现等,貌似公司在规范运作,实则为“爆仓”时卷钱跑路创造条件。

六.非法网络炒汇可能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哪些?

非法网络炒汇可能涉及非法集资、传销、非法经营、诈骗、非法买卖外汇等多种罪名。组织者被追究法律责任,参与者不仅资金安全无保障,还可能在不知觉状态下牵连其中而受到相应处罚。

七.相关拓展——什么是外汇?

以外国货币表示的,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可用于国际间债权债务结算的各种支付手段。必须具备三个特点:可支付性(必须以外国货币表示的资产)、可获得性(必须是在国外能够得到补偿的债权)和可换性(必须是可以自由兑换为其他支付手段的外币资产)。

八.相关拓展——外币兑换常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国内居民(包括单位与个人)在合法对外经济活动中需要各种外汇及外币现钞时,可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具备外汇经营业务资质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特许机构进行兑换。国内禁止一切以外币计价的行为;私自兑换外汇(包括外币现钞)均为非法。

九.相关拓展——虚拟货币交易是否合法

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的货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根据2021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及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相关交易活动,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并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非法发售代币票券等犯罪活动。

十.网络炒汇案例——铁汇(IronFX)外汇交易平台案

该平台官网宣称其总部设于塞浦路斯,受欧盟CySEC、英国FCA监管。该平台宣传投资零风险,获利丰厚;通过电话、发放赠金、人员推介等方式吸引投资者开户入金,短时间吸引了大批投资者。自2014年10月起,投资者开始陆续发现自己先前的入金无法提现;2015年11月,欧盟CySEC官方监管部门仅对其罚款33.5万欧元,而对广大中国投资者资金的追回则一概不理;2017年3月,铁汇事件在上海浦东法院受理,涉案金额3300万元人民币,铁汇中国区运营管理人韩某、游某被判非法经营罪。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国外有正规监管者的合法炒汇平台尚且如此,更不用说国内那些非法组织者自建的外汇资金盘了。

最后,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南省分局再次提醒广大投资者:远离网络炒汇,看好自己的钱袋子!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谨防个人财产及权益受损!

『贰』 非法经营外汇罪司法解释

不起诉要点概述

不起诉要点四:现有证据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清楚、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要点五: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但因其级别较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决定不起诉。

无追诉依据6:犯罪情节轻微的,属于自首案件,不需要用刑事处罚来处罚。

不起诉要点四:现有证据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清楚、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个案例,

案例编号:海监检刑[2019]64号

判断理由:

与香港**incI(以下简称* * Finance,注册于伯利兹)签订渠道代理框架协议,成为* * Finance在中国的二级代理,专门为中国境内的境外外汇汇率交易开发客户,并从中赚取交易费用。2017年3月8日以来,“* *管家”公司通过网络宣传、朋友介绍等方式,为* *金融发展客户从事非法外汇交易。聂某某(未被提起公诉)受* *家政公司委托,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设立运营中心,通过网络宣传、朋友介绍等方式为* *金融发展投资人,成为* *金融国内代理团队负责人。不起诉人朱某某经聂某某介绍参与投资XX外汇,并帮助宣传、发展连云港投资人,获利5万元。

判例评估:

经本院复核,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要点五: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但因其级别较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决定不起诉。

五个案例,

案例编号:石楠清涧行244号【2019】。

判断理由:

在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格、未进行金融分析的情况下,引诱投资者在其所代理的金盛金融平台上进行投资押注、买涨买跌“黄金、原油、外汇、指数”等国际金融标的。平台以美元为交易单位,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比例固定为1: 0.68。每笔交易(即1000美元),客户会自动从平台扣除50美元作为手续费,然后支付其中的70%。并从金盛理财平台获得高额返利,共有464名投资人,存款486539.06美元,折合人民币3308465.608元。

判例评估:

黄某某在非法经营罪中系从犯,但因其级别较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故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无追诉依据6:犯罪情节轻微的,属于自首案件,不需要用刑事处罚来处罚。

六个案例,

案例编号:鄂冶金检罚[2019]7号

判断理由:

何某某与詹某某谈非法倒卖外汇。双方约定由詹某某帮助联系境外客户与深圳市XX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进行外汇买卖,何某某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向詹某某购买,该汇率比人民币的价格高出4%,并约定每购买一笔外汇向詹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何某某安排公司出纳黄某某与负责购汇的詹某某对接。安排胡某某(另案处理)将拟购汇数据告知黄某某,慧竖黄某某根据胡某某提供的数据联系詹某某购汇,詹某某安排境外客户将外汇转入大冶进出口外汇账户;黄某某指定的出口公司,从詹某某处购买外汇20万余美元,詹某某从中获利轿迅1000余元。

判例评估:

不起诉的詹某闭碧此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37条,他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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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外汇局惩治不法行为罚款多少

距上一次公布案例仅仅20余日,外汇局8月16日又公布了一批外汇违规案例。

这次公布的21起案例涉及银行、企业、个人。其中银行违规集中于3类行为:违规办理转口贸易、违规办理内保外贷、违规办理个人分拆售付汇;企业违规集中于2类行为:逃汇和非法结汇;个人违规集中于3类行为:非法买卖外汇、私自买卖外汇和分拆逃汇。这21起案例被处以罚没款合计高达5441.39万元人民币。

短时间内再度公布违规案例,也显示出外汇局对于外汇违法违规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外汇局表示,加强外汇市场监管,对各类外汇违法违规行为保持高压态势,不断加大处罚力度,严厉打击虚假、欺骗性-交易和非法套利等资金“脱实向虚”行为,维护健康良性市场秩序。

在企业、个人办理外汇业务的过程中,银行对于交易是否具有真实性本应把守第一道关口,起到“看门人”的作用。但是,此次公布的8起银行案例中,却有7起均源于银行未按规定进行尽职审核。

例如2016年2月至7月,交通银行厦门观音山支行未按规定尽职审核转口贸易真实性,凭企业虚假提单办理转口贸易售汇业务。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款400万元人民币,暂停对公售汇业务三个月,责令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根据外汇局此前披露的信息,上半年外汇局共查处外汇违规案-件1354件,罚没款3.45亿元人民币,同比分别增长19.7%和59.5%。其中,查处金融机构违规案-件455件,企业违规案-件340件,个人违规案-件559件。

必须严厉惩罚。

消息来自央广网。

『肆』 私下买卖外汇违法吗

私下买卖外汇违法。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017非法买卖外汇案例珠海扩展阅读:

台湾男子非法私下买卖外汇经营额共计19亿元人民币获刑。

今年50岁的台湾人庄某,十多年前来到广州做面料生意。在经营过程中,庄某了解到很多客户和台湾商人有生意联络,便萌生了做新台币和人民币兑换生意,从中赚取差价的念头。

2011年,庄某让亲友到工行等几大银行为其办理20余张银行卡,又让亲友到台湾永丰银行办理了数张银行卡。2011年7月,庄某开始在广州的寓所内,利用上述银行卡从事人民币与新台币的网上兑换业务,并雇佣甘某为其转账。

据庄某交代,当台湾有客户需要汇钱到大陆时,他便让对方把钱打至上述办好的台湾银行卡上,然后他按照比当日人民币兑换新台币的汇率稍高的汇率,支付人民币给客户的大陆下家;如果大陆客户需要汇钱至台湾,他便以比当日人民币兑换新台币的汇率稍低的汇率操作,从中赚取差价。

经调查,从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庄某所持有的利用他人开立的44个个人账户中,剔除账户之间互相来往金额后,对外经营人民币及新台币兑换业务的转入金额近9.27亿元人民币,转出金额近9.98亿元人民币,共计约19.25亿元人民币。庄某实际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遂昌法院管辖。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庄某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已追回违法所得100余万元,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

甘某明知被告人庄某非法买卖外汇,仍为其划转资金,其行为也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

参考资料来源:

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人民网-台湾男子非法买卖外汇经营额共计19亿元人民币获刑

『伍』 本案之“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本案是什么案?
这里一个案例,仅供参考。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被告人樊某、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
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与被告人张某擅自在我国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采用关境内樊某向张某指定的账户给付人民币,关境外收取张某美元的方式,非法买卖外汇,累计为该公司兑换9650万美元。
2011年1月,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将其借入的1150万元美元兑换成人民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与被告人张某擅自在我国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采用关境外樊旭洪向张某指定的账户给付美元,关境内收取张某人民币的方式,为该公司兑换1150万美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樊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并组织实施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定罪处罚。
笔者接受委托后,与被告单位进行了详尽的沟通,认真的查阅了卷宗,卷宗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房地产公司、被告人樊某兑换美元的犯罪目的,是应政府要求,完成政府招商引进外资任务。其中兑换的9650万美元全部自用于被告单位房地产公司增资注册。1150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由被告单位房地产公司自行使用了。数次兑换过程中没有获利的情况存在,数次兑换外汇过程中因汇率差价和向同案被告人张某支付手续费等因素,损失人民币两千余万元。
在全面研究实践审判的同类案例后,提出1.被告单位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不是市场经营行为;2. 被告单位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不具有营利的犯罪目的的辩护观点,确立无罪辩护的方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樊某、张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做出被告单位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入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樊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的判决。
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樊某接受判决,放弃上诉的同时,对笔者的辩护工作表示十分满意,但笔者对法院判决的观点不能苟同。
笔者从本罪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进行剖析:
一、“经营”是指市场经济领域中市场交易活动,即市场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某项能够为自己带来利益的活动。其表现形式以客观行为来体现,即“经营行为”,具有鲜明的市场性和营利性特点。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具有法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具体的“经营行为”,主观方面则由故意构成,并且实现谋取非法利润的结果,即非法营利的目的。
由此以“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的非法经营罪中的“买卖外汇”必须是一种经营行为。在刑法领域有观点认为,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犯罪判断点主要在于是否存在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至于这种行为是否属于经营行为,并不重要。这种观点是教条的。《刑法》条文及相关解释对“买卖”没有做出准确法律定义,在刑法层面本罪中对“买卖”的文义解释,应是指交易活动,其本质特征是买进卖出的经营行为。所以,非法经营罪中“买卖外汇”的行为应当是一种经营行为。
“经营行为”的结果是以经营活动创造价值,获取利益,实现营利的目的。行为人没有营利的目的,是不会进行经营活动的,营利目的是经营行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没有营利目的的行为根本不可能是经营行为。
二、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
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汇管理条例》将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这四种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虽然《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定罪处罚的具体根据,只是一种提示性的规定,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据。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条第(三)项(现为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这是首次将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为犯罪,按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处罚。”《决定》的这一规定是在立法上对前述司法解释的确认,并明确了单位构成犯罪主体。
笔者注意到,从前述《条例》、《解释》和《决定》规定的内容相对照看,非法经营罪所规定的“非法买卖外汇”中的“买卖”应理解为是低价买入外汇、高价卖出外汇,实现在有买有卖的过程中牟取非法利益目的的一种外汇经营行为。笔者认为,对外汇单纯“买”和“卖”的行为,要根据“买”和“卖”的目的来判断其行为性质。如果行为人以出卖营利的目的购买外汇,则符合了“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法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出于自用目的单纯购买或卖出外汇,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自用的目的针对单位主体一般是用于生产、经营的使用。有观点认为,这也是营利目的。笔者认为,营利的目应该是通过买卖外汇行为本身来获取利益,即指买卖外汇行为的直接目的,不能做出将外汇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扩大解释。
结合本文案例,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完成政府招商引资任务为目的,在我国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采用关境内给付人民币,关境外收取美元的方式,非法买卖外汇,累计兑换9650万美元用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和将公司借入的1150万美元在我国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采用关境外给付美元,关境内收取人民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形式上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制度,但被告单位的主观目的是完成政府招商引资任务和自用,客观上购入9650万美元和卖出1150万美元的两次行为是彼此独立,没有关联性,只是单纯的购入和卖出的行为,没有对外汇有卖又买的交易活动,不具有经营行为的性质特征,不是经营行为,只是兑换行为。两次兑换获得的美元和人民币全部用于单位注册资本增资和生产经营使用。兑换外汇的行为不但没有实现获利结果的发生,相反,因汇率差价和向同案被告人张某支付手续费等因素,损失人民币两千余万元。故此笔者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实践审判层面
近几年来,司法审判实践中,对非法经营罪定罪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审判案例是黄光裕案和刘汉案。
2008年,黄光裕被公诉机关指控于2007年为归还赌债,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北京某有限公司转入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通过郑某等人私自兑购并在香港得到港币8.22 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对于上述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黄光裕构成非法经营罪,虽经上诉,二审判决还是维持原判。
2013年,刘汉被公诉机关指控于2001至2010年,为归还境外赌债,通过汉龙集团及其控制的相关公司,将资金转入另案处理的范某控制的公司账户,范某后通过地下钱庄将5亿多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为刘汉还债。对于上述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汉构成非法经营罪。后经上诉,2014年湖北省高级法院对被告人刘汉涉黑、故意杀人等犯罪案件做出的二审刑事判决中,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被告人刘汉私自兑换港币用于偿还赌债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撤销理由是:“被告人刘汉私自兑换港币用于偿还赌债的行为,客观上是买卖外汇的自用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主观上没有营利的目的” 2015年最高法院对该案死刑复核的刑事裁定书中,对湖北省高级法院的二审刑事判决中定罪量刑部分予以核准。
以上两个案例所涉及的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是相同的,都是采用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的方式,个人使用归还赌债。得到的却是前者有罪而后者无罪的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原因是有罪判决没有考虑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买卖外汇的经营行为。在黄光裕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到,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光裕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破坏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判决只是以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作为认定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两级法院主要评判的是这种以人民币偿付外汇赌债的行为是否属于买卖外汇,并没有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这种行为是否是经营行为进行评判。而在刘汉案中,虽然辩护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以人民币偿付外汇赌债,只是一种支付行为,并没有营利的辩护观点。但一审判决并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而同样也是径直以买卖外汇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是,刘汉案的二审判决以刘汉主观上没有营利目的为由改判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刘汉案的二审判决对于刑法的理解是准确的,值得肯定。同时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确认,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已经逐步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今天,是对此种犯罪的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

笔者认为,本人代理的这起案件中,被告单位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的犯罪目的,客观上买卖外汇行为本身不具有经营性质,买卖外汇行为实现的结果是单位生产经营的合法自用,且没有营利结果客观存在的状况下,审理法院做出的有罪判决,不符合刑法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种犯罪审判的指导精神,应当予以纠正。(本文作者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陆』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能够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①非法买卖外汇。

②非法经营出版物。

③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④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物品。

⑤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即网吧)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⑥非法经营彩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非法经营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第二条、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6)2017非法买卖外汇案例珠海扩展阅读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柒』 参与海汇国际外汇买卖并拉了人头属于违法行为吗

您好,参与海汇国际外汇买卖并拿了人头,这是属于传销行为,应该是违法的,具体的这样的,希望能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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