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云南省玉溪市维和制药有限公司的网络渠道
好的产品需要有效的营销策略和完善的营销网络来拓展全新的市场。为加强市场营销执行力,版维和权制药重组了云南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并在全国范围内采取省、市、县三级市场代理制,使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各地,为维和产品品牌认知度的加强奠定了基础。
今天,中医中药必须走出国门,认知世界、了解世界,才能让具有千年文化的中华医学结晶溶入到国际大家庭中,使之发扬光大。维和制药与“云南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云南茶花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茶花牌”在国际市场近50年历史的品牌知名度,开展药材、药品、保健食品等出口销售业务,并在实际运作中加强了“茶花牌”品牌化管理的进程,有效保护了中国品牌在国际市场的根本利益。
谦逊的维和人,在广泛、深层地发掘和炼化祖国医药精品的同时,紧密地与国内著名医药、医学科研及应用机构深入合作,倾注心血共同开发具有纯天然、高品质、高品位、高效用的医药及保健功能的新产品,为增强今后的可持续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种而奠定坚实的基础。现在,维和制药蓄势而发,正以稳健的步伐和先进的管理体系成为中国三七制药产业的领航人,将在前景远大的生物制药这一朝阳产业中,迎接新的辉煌。
⑵ 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新产品研发、药品生产、药材种植、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高新技术企业。依托云南丰富的中药和民族药资源,致力于生物制药健康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对名贵药材叁七的研究、开发及规模化生产,处于领先水平。
维和药业拥有NG-21智能化植物提取共性生产平台,建有占地100余亩的GMP认证生产厂区,已建立6500亩原生态药材种植基地。维和研发中心先后被认定为云南省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中药现代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西南分中心、云南省植物提取物工程研究中心。并与国内、外多家科研机构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开展植物产品的技术集成体系、新药及健康产品开发等多项业务。“维和”品牌,被认定为云南省着名商标,维和系列产品行销全国十余年,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维和相伴,健康平安”承载着维和人的心愿。维和药业将加大叁七产业链的建设,整合叁七产品资源,促进维和产品的市场影响力,加强品牌宣传,扩大品牌知名度,继续在医药领域中探索更安全、高效的纯天然植物药,为医药产业的发展和人类健康倾心尽力。
法定代表人:王维和
成立日期:2008-12-19
注册资本:21991.5万元人民币
所属地区:云南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836535521
经营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所属行业:制造业
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英文名:Yunnan Weihe Pharmaceutical Co., Ltd.
人员规模: 500-999人
企业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莲池
经营范围:酊剂(外用)、原料药(三七总皂苷、豆腐果素、灯盏花素)、散剂、片剂、颗粒剂、硬胶囊剂、合剂、中药饮片(直接服用饮片;净制、蒸制)的生产,销售;片剂、硬胶囊剂的生产(仅限高新区生产)及销售;药品技术推广服务;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⑶ 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 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由维和制药、食品公司与吴云生、李云华等67名自然人于专2008年12月19日共同发属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和
成立时间:2008-12-19
注册资本:21991.5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530402100008849
企业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莲池
⑷ 玉溪有哪些大型企业啊
红塔集团~!!!
活发集团, 新兴仁恒, 中云, 东魅,太标, 蓝晶科技, 私企中的佼佼者~~
⑸ 云南省玉溪市维和制药有限公司招人吗
恩
⑹ 关于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没听说有副作用。血塞通是我们当地的特产三七提取出来的药物。只是最近三七涨价涨得太高,听说他们的原材料有问题了。
原材料涨的太高,生产成本核算不下来了。
⑺ 维和制药厂招人吗
维和部队一定在部队中选拔。
祝你好运
⑻ 云南有哪些制药厂
云南龙发制药有限公司/云南金泰得三七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盘龙云海制药有限公司/云南植物药业有限公司/云南金柯制药有限公司/云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云南明镜享利制药有限公司/云南龙海天然植物药业有限公司/云南优克制药有限公司/云南滇中药业有限公司/云南宏泰制药有限公司/云南腾冲制药厂/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理瑞鹤药业有限公司/云南英茂红河制药有限公司/云南南药梁河制药有限公司/云南云河药业有限公司/云南玉溪望子隆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云南施普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安制药有限公司/云南生物谷灯盏花药业有限公司/云南曲靖药业有限公司/云南一枝蒿制药有限公司/云南万裕药业有限公司/云南泰药有限公司/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药厂/昆明云健制药有限公司/昆明积大制药有限公司/昆明全新制药有限公司/昆明贝克诺顿制药有限公司/昆明圣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振华制药有限公司/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利健消毒制品有限公司/昆明南天化工药业有限公司/昆明南疆制药有限公司/昆明宇斯药业有限公司/昆明兴中制药有限公司/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昆明双龙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昆明康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昆明利尔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大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制药厂有限公司。
⑼ 急需一个公司法案例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被免职后需转让股份
法院认可除名条款效力
公司成立时,约定公司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再担任领导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即法律上所说的“除名条款”。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除名条款引发的股权纠纷案件,一审依法判决被告刘文斌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赵玉强;赵玉强在受让上述股权的同时给付刘文斌股权转让款14万元及利息;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后三日内对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作相应的变更;第三人谢永超对上述股权转让应予协助。
2005年10月,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集团公司的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化工集团的股东。刘文斌为化工集团所属分公司经理,2005年11月15日在投资公司登记股东谢永超的名下出资14万元。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五年内转让价为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2006年8月,化工集团解除了刘文斌分公司经理的聘用,化工集团董事长赵玉强即要求刘文斌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自己,但遭到刘文斌的拒绝,赵玉强遂将刘文斌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情回放
股东被免职引发股权纠纷
赵玉强是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且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0月,化工集团为了公司的增资扩股,经研究决定成立一家投资有限公司,规定由化工集团的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出资设立。同月16日,投资公司出台了《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在投资协议的股权转让部分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对所持股权进行转让;转让对象为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
当日,赵玉强、谢永超等22名登记股东在投资协议上签了名。在作为投资协议附件的“投资代表人(登记股东)谢永超”的列表中注明有“委托投资者刘文斌出资额14万元”,且刘文斌在该附件的相应位置签了名。刘文斌为化工集团下属子公司的一名经理。
2005年11月14日,公司的股东又签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等内容作了与《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相同的约定。根据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刘文斌于次日出资14万元。同月21日,投资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赵玉强、谢永超等22人。后投资公司成为化工集团的股东。
2006年8月18日,化工集团解除了刘文斌的职务聘用。2007年12月,谢永超与赵玉强对转让谢永超名下的、包括刘文斌持有的初始出资额股本金34万元之股权,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当赵玉强和谢永超让刘文斌签字确认时,刘文斌得知在没有征求自己意见的情况下就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了,便拒绝签字。没有刘文斌的签字确认,股权就不能实际得到转让。赵玉强和谢永超认为,两人间的转让协议,完全是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进行的,在多次与刘文斌商谈无果后,今年3月6日,赵玉强来到法院,以刘文斌为被告,以谢永超、投资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诉讼。
法官说法
除名条款不违诚实信用即有效
除名条款是指开除股东,或称为股东除名,实质为通过强制转让股东全部股份的方式取消股东资格,强迫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行为。因其内容具有强制性,因此往往被指责违反了法律上的自愿原则,从而认定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条款。在庭审中,原告赵玉强认为除名条款的约定符合自愿原则,内容不违反现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并可视为对股权转让民事行为设定的条件。被告刘文斌则认为,除名条款的约定本质上是强制转让股权,违反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应为无效条款。
审理该案的法官说,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为了公司发展和安全的需要,对于公司的股东,自然有特殊的要求。除名条款的出现,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法律并不否认除名条款的效力。投资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是成为化工集团的投资者,顺利实现化工集团的增资扩股。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限定投资公司的股东仅为化工集团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并以此进一步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对所持股权进行转让,转让对象为化工集团主要经营者”。该约定符合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有效条款。对于投资公司股东内部而言,刘文斌已签名认可投资协议,实际出资到位,为第三人投资公司的股东。刘文斌应依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除名条款合法有效。
该法官同时说,虽然公司章程未涉及股权转让价格,但是在投资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且股权转让属公司存续可能会遇到的事项,故投资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可适用于发起人或原始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⑽ 公司法案例分析
公司法典型案例分析 原告:王维和。
被告: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
被告:云南省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公司)。
原告王维和的诉讼请求是:
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
2、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3、两被告返还原告的2294万余元资产和赔偿损失;
4、确认两被告非法炮制的有关侵占原告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和实施的行为为无效的法律文书和行为;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玉溪市维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和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登记成立,王维和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维和及玉溪市莲池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莲池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王维和出资占55%,莲池公司出资占45%。
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维和公司投资2100万元。同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王维和投资2100万元。
1997年8月20日,东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在春持8月19日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依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的《协议书》,以维和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向玉溪市工商局申请维和公司有关事项的变更。1997年9月9日,玉溪红塔审计中心玉溪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了维和公司注册资本金为7500万元的《资本金核验证明书》。1997年9月26日,玉溪市工商局根据变更申请及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对维和公司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在春,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及王维和,其中东陆公司出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出资2400万元,王维和出资2100万元。1997年12月21日,两被告召开会议,作出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称原维和公司股本金为零,不再享有股东权益。
在被告据以进行维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法律文书中,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这两份材料上的“王维和”签名是参会人员蒲新民所写,没有证据证明蒲新民已征得王维和的同意。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前两页(内容部分)与尾页(无正文,签名部分)非一次性形成。另,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没有王维和的签名,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维和公司的经营运作中,既有民事行为,也有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法院仅就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有关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该院认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分别违反了《公司法》第75条和第39条,因而无效。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的内容不能视为王维和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一方面不足以确认为王维和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31条),因而无效。该院还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王维和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争议主张权利,其请求两被告返还资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及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均无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维和承担30%,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共同承担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