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向几家县级政府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发放贷款,需要纳入集团(关联)客户统一授信吗
首先属于县级政府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有政府信用背书,根本就用不着纳入集团(关联)客户统一授信;其次,即即便纳入集团(关联)客户统一授信的企业,也并不一定非得是一种“控制与被控制)的特征才被认定集团(关联)客户,其实商业圈及上下游产业链关系的企业也可纳入统一授信,就好比商会、协会或联盟抱团统一在指定的银行进行存取业务,与银行签定协议,放大信用杠杆,对商会、协会或联盟成员企业统一授信,从而让单个企业享有更高的授信额度,这也是一种做法,产业链关系企业同样可采取这种方式,解决融资问题。
⑵ 为什么对集团性大客户统一授信管理的制度
大客户一般关联企业都很多,这个支行做点,那个支行做点,很有可能担保方式是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担保,不太容易控制授信规模,单干容易造成过度授信过度担保,所以一般都会统一管理。
⑶ 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多少
15%。
集团客户在银行核定授信额度后,发生增加新的关联子公司的,除按第十九条规定要求进行信息记录外,新增子公司的授信额度纳入集团客户授信额度,统一管理。
因重组或其他情况,使原已纳入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管理的子公司不再隶属于该集团客户的,应将该子公司的授信额度从原核定的集团客户统一授信总额度中扣除,并报总行备案。
(3)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根据银监会与央行协商的意见,今年货币信贷总量调控由央行负责,银监会主要从审慎监管角度予以支持和配合。这一安排将有助于央行构建宏观审慎的政策框架。
根据动态调整的方案,在确定差别存款准备金缴纳标准时,将会参考金融机构在整个金融体系中的经营规模、关联性和替代性,以及其主要经营指标和监管风险指标差别化收缴,凡是资本充足率较低、经营风险较大的金融机构就要多缴存款准备金。
⑷ 授信管理的存在问题
集团客户风险具有系统性、隐蔽性、破坏性强的特点,集团资金链断裂风险往往是过度授信背后的授信额度管理机制不够健全的最终反映。
集团客户授信额度是指由商业银行对同一集团本部及其下属成员企业所给予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以及其他各类授信产品,均需纳入集团客户额度管理。 目前商业银行普遍存在的问题有:
(一)以集团客户为“同一债务人”而核定统一授信额度的科学机制尚未健全
集团统一授信额度确定是商业银行审批管理中技术难度最高的工作之一,与风险管理技术开发滞后于单一客户密切相关。即使有先进的风险量化技术的支持,在现实经营过程中,因优质集团客户已成为各家商业银行竞相主动营销的对象,客户谈判地位不断提升,商业银行营销层级被迫由分行提高到总行组织推动。因部分营销机构仍惯性沿用“大包大揽、一家独办”方式实施大客户、大项目营销战略,片面强调和突出授信额度营销工具的作用,一定程序上会导致审批机构脱离审慎确定额度的管理要求,脱离集团实际承债能力和信贷需求,倾向于核定大额、巨额批复额度,背离内部风险控制量的制度定位,使得客户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与虚增的授信额度出现一定的错配现象。
(二)集团客户授信额度管理比较粗线条
一是存在额度空置率较高的现象。迫于银行间互相攀比和竞争压力,作为营销工具的集团客户统一授信额度节节攀升,但由于缺乏集团客户真实授信需求的基础,批复额度使用率却有所下降。空置额度不仅增加了各级审批机构的人力资源,而且占用了各级审批机构的审批通道,真正能提款的授信报卷审批时效为此受到影响,这一方面造成了审批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降低了商业银行的整体审批效率。
二是额度层级复杂且难以掌握。由于缺乏额度细化的各项管理规范,各级授信机构混用批复额度、合同额度和用款额度,对不同类型额度的使用范围把握不严。有权审批机构往往只管理自身所批复额度,而批复额度项下除满足批复的基本授信条件和其他法律条件,借贷双方签约合同项下的单笔提款额度是否需要进行二次审批把关,制度规定上往往不够明确。
三是用款额度管理技术滞后。集团客户用款额度管控高度依赖信贷系统的技术进步,由于现阶段商业银行用款额度的业务系统台账与核心会计系统还不能做到适时对接,总、分行放款中心或贷后监控机构直到集团客户书面提出新的用款申请时,查询时才发现额度占用已满,与客户已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签约合同无法执行。
(三)缺乏差别化核定授信额度的制度安排。集团授信额度既存在管控不足,也存在管控过度的问题
管控不足主要表现为对撇开集团为集团内单一客户授信的问题控制不力。对集团成员企业实施单户授信的标准模糊,在集团授信组织申报过程中,弱化甚至取代单一客户的授信风险分析的倾向严重,又使得集团内的单一客户授信风险凸显。以上两种情况往往交织在一起,使得集团授信事倍功半、甚至流于形式,无论是对集团整体风险还是对单户风险都控制乏力。
管控过度主要表现为在实际操作中采取了“一网打尽”式的集团授信方式,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合理确定授信范围。特别是对于跨区域的大型、特大型企业集团,集团授信管理边界过于宽广,导致银行内部机构间的协调组织工作繁重而艰难,任何一个参加行工作不力或配合不积极,都将成为整个集团授信工作中的“短板”,影响集团授信效率和质量。管控过度对内则导致交易费用和管理成本剧增,对外则表现为授信服务效率低下,不利于开展和维护与重点优质客户的授信合作关系。
(四)集团客户的主办行或牵头行对集团客户成员单位授信方案把关不严,导致集团客户成员企业风险高低把控不严格的情况时有发生
由于多方面原因,主办行或牵头行在拟制集团客户授信方案的过程中,往往只对各成员行申报的成员企业授信方案进行简单的汇总工作,对一些严重的授信方案缺陷和显而易见的授信风险,统统交由有权行审批机构处理,风险管理关口后移,牵头行把关形同虚设,授信材料质量低下,影响了集团客户授信的质量与效率。
二、对集团客户授信额度进行层级管理
集团客户授信额度管理中的诸多问题存在已久,形成原因比较复杂,解决起来涉及内部跨部门工作。但上述问题并非是不能解决的,关键基础是要做好对授信额度的科学界定。 根据集团客户授信额度的适用范围,可将集团客户授信额度细分为三个层级:
(一)批复额度
批复额度是指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审批机构根据本行能够承担的对单一集团的最高风险限额,批准对同一集团本部及下属成员企业在满足一定授信条件下的各项授信总额。
批复额度也被称为内部额度,并不书面通知授信客户。在批准集团客户授信额度时,商业银行一般会综合考虑银行董事会的风险偏好、当年授信政策的核定,当年授信授权管理的相关规定等进行权衡。
(二)合同额度
合同额度指商业银行在批复额度项下,由借贷双方通过合同方式约定、对集团本部及和其下属成员企业的各项合同授信总额。
合同额度也被称为已签约额度。商业银行在实际操作时,可以适当容忍对集团下属成员企业批准的综合授信额度之和略超过或等于集团客户批复额度,但会要求对集团下属成员企业的合同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集团客户的批复额度。
(三)占用额度
占用额度是指集团客户本部及其下属成员企业在授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全部提款金额。
占用额度也称为实际授信余额。一般地,商业银行严格将集团客户本部及其下属成员企业的实际提款余额时点上控制在合同授信额度之内。
三、构建有效的集团客户授信额度管理机制
(一)科学确定集团额度批复额度
遵循适度授信原则,合理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批复额度, 是集团客户授信额度管理的初始环节和最重要环节。
理论上,商业银行应综合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评级和债项评级,以及集团主营收入、净利润、现金流状况和集团净资产、负债率和负债结构,参考同业竞争因素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风险限额。同时,还应综合考虑集团内单一客户的独立偿债能力、贷款串用风险、关联担保能力风险以及风险的传染性,审慎确定集团内主要成员的单个风险限额。
在核定集团客户授信额度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即:
1.股东背景及组织架构;
2.产业分布及所涉及各板块行业状况;
3.集团在同行业中所处地位以及各板块经营状况;
4.集团合并财务状况及下属子公司财务状况;
5.集团对下属企业管理能力及资金管理模式;
6.对外投资情况;
7.成员企业之间关联交易情况;
8.对外担保情况;
9.集团在各家银行授信总量及融资能力;
10.集团与我行合作情况(以往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履约记录、综合回报等);
11.集团的实际资金需求;
12.资金用途的合理性;
13.其他相关因素。
(二)加强对集团客户合同额度的管理
作为借贷双方书面签订的客户可提款的授信合同额度,商业银行有权审批机构既应加强对集团客户签订合同的二次审批管理,同时也可为提高营销效率而对合同额度项下单笔提款予以适当转授权。
1.当集团客户统一授信额度批复中已对集团全部或部分成员企业明确额度分配方案及授信必要条件时,可以由营销机构根据批复条件,与指定的集团成员企业签订合同授信额度,并在放款中心落实放款条件的前提下,在合同授信额度内直接办理放款业务。
2.当集团客户统一授信额度批复未对集团授信额度进行分配,或虽已对集团客户授信额度在成员企业之间进行分配,但未完全明确授信必要条件,营销机构与集团客户签订合同授信额度之前,还应根据授权授信管理的权限规定,履行信审会审批程序。
(三)监督集团客户主办行认真履职
商业银行一方面应对集团客户授信额度管理制定合理的工作流程(见流程图);另一方面,应增加牵头行对集团客户授信方案的预审程序,严格落实主办行或牵头行对各成员企业授信风险的管控职责。
主办行或牵头行营销机构应根据各成员行的成员企业单户授信方案拟定集团整体授信申报方案后,须先报送同级有权审批部门按程序组织审批会议进行权限内预审批。经预审批最终同意的,方可以将授信申报材料连同预审会议批复一并向有权审批行申报审批。预审环节的操作严格执行本行的有关规定。主办行或牵头行应认真严格地组织集团客户授信的预审工作,切忌“走过场”,对于因预审把关不严导致风险损失发生的,将追究主办行或牵头行的管理责任。
(四)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推进对公授信谈判和平行作业工作
要进一步加快对公授信谈判机制的推进步伐,切实发挥集团主办客户经理在制订授信方案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根据与集团客户谈判结果制订包括风险控制措施在内的统一授信方案,合理安排风险与收益。要综合考虑客户资信状况、未来现金流量、资本金和信用需求,以及授信期限内使用额度的可能性等因素,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及其用途,避免出现过度授信等情况。同时要严格按照总行有关规订要求抓紧选配平行作业风险经理,积极推进平行作业,抓住关键信贷风险环节,切实发挥风险经理专业优势和独立性,重点加强对授信风险防范措施的评价分析,切实提高授信申报材料质量。
⑸ 什么是集团授信
准确的说法是 集团统一授信。
概述
集团授信指由总行组织多家分支行联动,专门为集团客户核定包括多种授信品种在内的统一综合授信额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和不超过最高授信限额的基础上,允许客户周转使用授信业务品种。授信类别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担保、进口开证、打包放款和进出口押汇等授信业务。
对客户的益处
★通过集团统一授信,实现集团客户对成员公司资金的集中调控和统一管理,增强集团控制力。
★便于集团客户集中控制信用风险,防止因信用分散、分子公司失去集团控制而各行其是,有效防止整个集团金融业务的风险。
★利于成员公司借助集团资信取得银行授信支持。
★通过集团授信,依靠集团整体实力取得银行更优惠授信条件,以降低资金成本,节省财务费用。
⑹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当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商业银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当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当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当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当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二条 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证件、实际控制人及证件、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大诉讼情况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授信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力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当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被授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当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当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当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当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当及时将授信总额、期限和被授信人的法定代表人、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做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之间应当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当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必要时应当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