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是实现投资者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对于培育资本市场长期投资理念,增强资本市场的吸引力和活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 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注释: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现金分红政策,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 在《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增加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 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 “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修改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四、 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5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应披露本次利润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对于本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公司还应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在本报告期的执行情况。同时应当以列表方式明确披露公司前三年现金分红的数额、与净利润的比率。”
五、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应当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同时,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是否制定现金分红预案。”
六、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公司应当说明本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本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做好监管和服务工作。
八、本决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7号)同时废止。
❷ 《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还在执行吗
还在执行。
❸ <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规定> 对股市是 利好还是利空
是利好,但不一定利好就要涨啊
❹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
两个的回答都是是的
❺ 关于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
股东大会有三种:法定大会、年度大会、临时大会。下面分别详细说明:
法定
股东大会
凡是公开招股的股份公司,从它开始营业之日算起,一般规定在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时期内举行一次公司全体股东大会。会议主要任务是审查公司董事在开会之前14天向公司各股东提出的法定报告。目的在于能让所有股东了解和掌握公司的全部概况以及进行重要业务是否具有牢固的基础。
年度
股东大会定期会议又称为股东大会年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通常是在每一会计年度终结的6个月内召开。由于股东大会定期大会的召开大都为法律的强制,所以世界各国一般不对该会议的召集条件做出具体规定。
年度大会内容包括:选举董事,变更公司章程,宣布股息,讨论增加或者减少公司资本,审查董事会提出的营业报告,等等。
临时
临时大会讨论临时的紧迫问题。除了上述三种大会外,还有特种股东会议。
股东大会临时会议通常是由于发生了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无法等到股东大会年会召开而临时召集的股东会议。
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世界主要国家大致有三种立法体例:列举式、抽象式和结合式。我国采取的是列举式,《公司法》第101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会: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则采取的是抽象式的立法例,即不具体列举召集条件,而将决定权交由召集权人根据需要确定。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1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在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情形下以及在公司的利益需要时召集。”日本《商法典》也规定:“临时全会于必要时随时召集。”而英国公司法在规定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时,则采取了结合式的办法,即在规定抽象的召集条件之后,对法律认为重要的事项进行列举。其规定为:股东临时会可于必要时随时召集,尤其是涉及到章程变更、公司的转化、限制股份转让的新规则、董事竞业的认可、董事私人交易责任的免除等
❻ 证监会独立董事制度从哪一年开始
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意见》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同时,2004年9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肯定并完善了独立董事制度,新《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❼ 《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废止了吗
应该没有.
❽ 社会公众股东的模糊定义
建立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制度重要意义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提出“上市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早在 4 月初,中国证监会曾草拟了《上市公司就有关社会公众股股东重大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指导意见》并广泛征求意见,其核心思想也是在继续尊重股东大会制度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之外,建立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凸显社会公众股东的话语权和表决权,赋予公众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否决权。虽然社会各界对分类表决还存在不同看法,但笔者对此基本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这一政策举措对于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和证券市场的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维权工程。该制度有助于恢复股权平等原则的真意,提升在经济实力、持股比例、表决力和信息占有等方面处于弱势群体的流通股股东的地位,从制度上可以有效预防资本多数决的传统公司法原则与“一股独大”的股权现实结构导致的资本多数决滥用现象,从而避免股东大会演变为“大股东会”。这不但充分体现了对社会公众股东共益权的关怀,也体现了对社会公众股东自益权的维护。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规范工程。该制度有利于规范股东大会运作程序和非流通股股东的表决力行为、控制行为。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发展工程。证券市场是一个信心市场。实践证明,证券市场只有规范,才能持续健康发展。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增强各类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和散户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而推动证券投资基金业乃至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稳定工程。该制度有利于平衡社会公众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助于稳定投资者人心。需要指出的是,该制度仅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纠偏机制和补充机制,因而既不是完全剥夺流通股东的表决权,也不同于利害关系股东回避表决制度。这就有助于避免矫枉过正之嫌,有助于预防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运作实践中存在的捣乱股东的消极现象。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诚信工程。该制度有助于引入社会公众股东对上市公司管理层和控制股东、非流通股 股东的监督和制衡力度,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管理层和控制股东、非流通股股东的诚信度。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教育工程。该制度有助于提高广大中小股东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维权意识和维权知识,有助于鼓励他们积极踊跃地参与股东大会;也有助于增强该制度对有滥用表决力之嫌的控制股东、非流通股股东和内部控制人的威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