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个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明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行使权利的便利上。
❷ 隐名股东协议注意事项
法律分析:1、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协议约定事项不完善带来的法律风险;2、协议效力不被确认的法律风险;3、涉及第三人交易的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❸ 隐名股东退股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隐名股东退股协议书有下列情形的,无效:①订立协议主体不合格,表现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协议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协议无效,但有例外:纯获利益的协议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协议,不需追认,协议当然有效;2、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协议,该协议无效;3、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协议,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协议无效。②订立协议内容不合法,表现为: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无效;2、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无效;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协议,无效;4、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协议,无效;5、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协议,无效。但有两个例外:事后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
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❹ 请问,隐形股东协议,有法律效力吗这种协议,被委托人(显性股东)要注意哪些条款以免对自己不利
隐名股东协议对外不发生效力,即工商登记的股东需要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而且如果查出隐名股东的存在的,承担连带责任
❺ 隐名股东协议到期怎样处理
股权代持协议解除后,隐名股东有权要求显名股东返还代持股权。
显名股东返还代持股权,类似于将代持股权无偿转让给隐名股东。如果隐名股东是公司外部第三人,显名股东须将返还事宜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
股权代持协议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签订的,约定隐名股东委托显名股东代为持有股权事宜的协议。
因此,股权代持协议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股权代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也即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也享有任意解除权。
在代持协议履行过程中,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均可以通过发送通知的方式解除协议。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已经履行的代持协议而言,隐名股东可以要求隐名归还股权,显名股东亦可以要求将股权返还给隐名股东、恢复至股权初始状态。
❻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的法律风险
一、隐名股东的界定
隐名股东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法律条文中也没有这一名词。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以他人名义记载为公司股东,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人。与其相对应的是名义股东,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一般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股东利益,而将名义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及其类别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显名股东并未认购公司股份或未全部认购公司股份。也即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股东,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股东。
2、隐名股东基于合同关系产生
在日常的公司运营中,由于公司章程未登记实际投资人为股东,现行法律法规也未对隐名股东的性质及其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实际投资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存在着诸多困境,于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契约(在这里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以此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3、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
对这一法律特征,我国《公司法》作了明确规定:
《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
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同,隐名投资是投资而非借贷。因此,隐名股东需要承受投资风险,并不享受借贷的固定收益。
(二)隐名股东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股东作不同的分类。
1、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在公司中实际行使其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可分为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实践中的隐名股东有两种情形,一是由显名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不实际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二是由隐名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而显名股东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实质性联系。前者属于完全隐名股东,后者则属于不完全隐名股东
2、协议隐名股东与非协议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股东可分为协议隐名股东与非协议隐名股东。
(1)协议隐名股东。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约定,由隐名股东一方向公司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2)非协议隐名股东。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未经双方协商,私自以显名股东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3、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隐名股东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
(1)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股东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由于隐名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因此隐名股东资格甚至公司的法人资格等都要受到影响。
(2)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有些隐名股东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是隐名股东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显名股东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投资等原因造成的。这种类型法律关系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隐名股东存在的法律风险
在公司制企业中,实际投资人为了规避相关的投资法律风险使得隐名股东普遍存在,也使得涉及股东权利得行使和股东责任的承担等法律关系变得相当复杂,且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发的股权收益纠纷不断增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虽然隐名股东的地位从法律上得到了一定的肯定,但作为隐名股东其仍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实际投资人,由于未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中,其股东资格不被认定,导致败诉。由此具体分析,隐名股东投资主要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一)隐名股东股东资格难以确认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通常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协议内容涉及出资比例、利益分配、纠纷解决等因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只要实际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内容约定由挂名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的合同约定是有效的。但由于隐名股东并没有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双方如果没有在隐名投资协议书上写明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往往不会被法院认可,一般是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此时的隐名协议书仅仅是一个借款协议,一旦公司发生亏损或者破产,实际投资人反而能够获得偿还,而名义的投资人则在公司破产后也要承担偿还所欠的款项。即使在隐名投资协议书上约定了股东资格和如何行使股东权益的时候,如果显名股东反悔,进行某些不利于实际出资人的公司行为,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因显名股东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由此影响到隐名股东的投资利益。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想获得股东资格,仅仅凭一纸协议书还不行,还需通过法院的确权之诉之后才能行使股东权利。但是,由于诉讼需要一个周期,所以这对于瞬息万变的商业环境中的公司来讲,是非常不利的。
(二)隐名股东出资不实致使显明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在工商登记文件中是以显名股东的名义来登记,这时如果隐名股东没有按照投资协议书的要求,将注册资本没有出资完全,作为显名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要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此时,善意债权人要求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显名股东只有在承担完出资不实的责任之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隐名股东的违约责任,所以作为显名股东虽然签订了投资协议,但是也是存在很大的风险。作为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同样存在风险,因为隐名股东在某种情况下往往不暴露身份,而以其代理人显名股东出面操作公司的组建,这时其他股东就无从得知隐名股东的存在,即使存在有隐名股东的情况也无法判断隐名股东的信用和财产状况。这时,一旦隐名股东无法履行出资,则导致显名股东不能按期缴纳所认缴的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隐名投资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出现危机。
(三)股权的恶意转让所引起的善意受让 由于隐名出资的特殊性,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若没明确告知第三方,则第三方无从知晓显名股东背后的隐名股东具体是谁,其资信情况也无从了解。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而受让人不知道名义股东为无权处分人,并且受让时又付出了合理的代价。这时如果实际出资人要求法院确认转让股权无效,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这时,实际出资人最多可以凭借股权投资协议要求名义股东以不当得利返还所获得的收益,如果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是,如果对于一家公司正处于上升期又具有很大发展空间的公司而言,这一转让股权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讲损失是非常严重的,但是由于《公司法》承认善意受让,所以隐名投资的最大风险就在此处。 商法采纳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为了防止显名股东利用其股东身份针对善意第三人行使有损实际出资人利益的股东权利。本来按照投资协议,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不少显名股东是由于自身没有资金,且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本身亦没有获益,所以实际出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
(四)隐名股东的变相退股
一般情况下,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依靠感情与信任来维持双方的利益关系,双方往往会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投资设立公司、开发项目,然后等项目开发成功后租赁给显名股东经营。实际出资人在以后的阶段会采用比如向名义股东借款的方式变相抽回投资,鉴于这种情形,由于实际投资人不是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其是向显名股东借款而不是向公司借款,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抽回投资的规定,不能按照股东抽回投资制约实际出资人的行为,只能以债务纠纷起诉实际出资人。作为显名股东不仅要承担注册资本的款项,还得每年向实际出资人缴纳承包款。这种情况下严重损害了显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❼ 隐名股东协议是否有效
隐名股东协议无效的情况:
1、代持协议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侵害其他股东有效认购权的;
3、协议程序、形式、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
4、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转让股权的;
5、其他无效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❽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吗
是否为委托关系,要看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协议内容或实际行为。如协议签订后,隐名投资人有领取红利的行为、或日常的管理公司的行为等可推断为出资的意思表示,如没有这些行为,则应以借贷关系认定;再者,隐名股东的委托关系,是否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如没有告知,这种委托关系的有效性也只限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如发生纠纷,法律上也只能认为是债权债务关系。
❾ 独资企业隐名代持协议怎么取消
您好,独资企业隐名代持协议可以通过解除协议的方式进行取消。通过书面通知给显名股东,双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是一种委托关系,作为隐名股东随时可以解除。如果代持协议已经履行,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返还股权,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应当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股权代持协议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签订的,约定隐名股东委托显名股东代为持有股权事宜的协议。因此,股权代持协议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股权代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也即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也享有任意解除权。在代持协议履行过程中,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均可以通过发送通知的方式解除协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❿ 隐名股东协议书范本
法律分析:隐名投资人(实际股东,以下简称甲方):
显名投资人(名义股东,以下简称乙方):
为明确双方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保障隐名股东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如下条款由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实际出资额
本公司注册资本为元,其中甲方实际出资元,乙方实际出资元。
甲方出资方式为(现金/实物),该出资在年月日已全部到位。
公司成立后,甲方不得抽回资金,逃避责任和风险。
甲方对公司股份的认购出资,交由乙方以乙方名义对公司投资。
第二条责任承担与利益分配
乙方为公司股东,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公司或工商登记资料。
甲乙双方均以自己的实际出资通过乙方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乙方先向公司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向甲方追偿应由甲方承担的相应份额。
乙方以其名下在公司的投资比例取得的盈余分配,按甲、乙双方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分配。
甲乙双方在公司的增资扩股、配股权,按甲乙双方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享有,但需以乙方名义与公司产生法律关系。
第三条股权转让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甲方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乙方须配合甲方实现该优先受让权。
乙方转让股权全部的,由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产生新的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按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在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新的显名投资人为公司名义股东。
第四条权利限制
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能单方面转让、出质股权,否则,乙方除向甲方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侵占甲方资产的相关刑事与民事责任。
如由于乙方的债务纠纷,导致其名下的股权被他人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处分时,乙方必须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条保密条款
乙方对此协议负有保密义务。非经甲方同意或本协议约定外,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甲方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竞业禁止
乙方不得利用名义股东身份谋取私利,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侵占公司财产和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乙方除向甲方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侵占甲方资产的相关刑事和民事责任。
第七条其他条款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
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