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如何保护合法权益
一、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制定完善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根据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开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及依据,并进行动态评估和调整。进一步规范不同层次市场及交易品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安排,明确适合投资者参与的范围和方式。
科学划分风险等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推荐与投资者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投资者充分说明可能影响其权利的信息,不得误导、欺诈客户。
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和市场服务规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销售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资料信息,对收集的个人信息要严格保密、确保安全,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强化监管,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给中小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优化投资回报机制
引导和支持上市公司增强持续回报能力。上市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提高盈利能力,主动积极回报投资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再融资或者并购重组摊薄即期回报的,应当承诺并兑现填补回报的具体措施。
完善利润分配制度。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安排和承诺。对不履行分红承诺的上市公司,要记入诚信档案,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不得进行再融资。独立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发表明确意见。
建立多元化投资回报体系。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引导上市公司承诺在出现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等情形时回购股份。研究建立“以股代息”制度,丰富股利分配方式。对现金分红持续稳定的上市公司,在监管政策上给予扶持。制定差异化的分红引导政策。完善除权除息制度安排。
发展服务中小投资者的专业化中介机构。鼓励开发适合中小投资者的产品。鼓励中小投资者通过机构投资者参与市场。基金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分红承诺,并努力创造良好投资回报。鼓励基金管理费率结构及水平多样化,形成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一致的费用模式。
三、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
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关主体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对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内容做到简明易懂,充分揭示风险,方便中小投资者查阅。健全内部信息披露制度和流程,强化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职责。制定自愿性和简明化的信息披露规则。
提高市场透明度。对显著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信息,交易场所和有关主体要及时履行报告、信息披露和提示风险的义务。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健全跨市场交易产品及突发事件信息披露机制。健全信息披露异常情形问责机制,加大对上市公司发生敏感事件时信息披露的动态监管力度。
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前,不得非法对他人提供相关信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承诺须具体可操作,特别是应当就赔偿或者补偿责任作出明确承诺并切实履行。上市公司应当明确接受投资者问询的时间和方式,健全舆论反应机制。
四、健全中小投资者投票机制
完善中小投资者投票等机制。引导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全面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上市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第三方见证制度。研究完善中小投资者提出罢免公司董事提案的制度。自律组织应当健全独立董事备案和履职评价制度。
建立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机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保障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权利。健全利益冲突回避、杜绝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公平处理制度。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行使合法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健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和受托管理制度。基金管理人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鼓励中小投资者参加持有人大会。
五、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上市公司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等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证券监管部门要健全登记备案制度,将投诉处理情况作为衡量相关主体合规管理水平的依据。支持投资者与市场经营主体协商解决争议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发挥第三方机构作用。支持自律组织、市场机构独立或者联合依法开展证券期货专业调解,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免费服务。开展证券期货仲裁服务,培养专业仲裁力量。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
加强协调配合。有关部门配合司法机关完善相关侵权行为民事诉讼制度。优化中小投资者依法维权程序,降低维权成本。健全适应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民事侵权赔偿特点的救济维权工作机制。推动完善破产清偿中保护投资者的措施。
六、健全中小投资者赔偿机制
督促违规或者涉案当事人主动赔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招股说明书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责任主体须依法赔偿投资者,中介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立上市公司退市风险应对机制。因违法违规而存在退市风险的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应当对退市风险作专项评估,并提出应对预案。研究建立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偿债基金制度。上市公司退市引入保险机制,在有关责任保险中增加退市保险附加条款。健全证券中介机构职业保险制度。
完善风险救助机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现有政策框架下,利用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完善自主救济机制,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研究实行证券发行保荐质保金制度和上市公司违规风险准备金制度。探索建立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开展行政和解试点。研究扩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使用范围和来源。
七、加大监管和打击力度
完善监管政策。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把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贯穿监管工作始终,落实到各个环节。对纳入行政许可、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证券期货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起相应的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安排。建立限售股股东减持计划预披露制度,在披露之前有关股东不得转让股票。鼓励限售股股东主动延长锁定期。建立覆盖全市场的诚信记录数据库,并实现部门之间共享。健全中小投资者查询市场经营主体诚信状况的机制。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坚决查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上市公司不当更正盈利预测报告、未披露导致股价异动事项、先于指定媒体发布信息、以新闻发布替代应履行公告义务、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以及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行为。坚决打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转移、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建立证券期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强化执法协作。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认识,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各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及时纠正各类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建立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事件的快速反应和处置机制,制定和完善应对突发性群体事件预案,做好相关事件处理和维护稳定工作。证券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不断强化执法协作,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提前介入力度。有关部门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完善证券期货犯罪行为的追诉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
八、强化中小投资者教育
加大普及证券期货知识力度。将投资者教育逐步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先行试点。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引导和宣传教育功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承担各项产品和服务的投资者教育义务,保障费用支出和人员配备,将投资者教育纳入各业务环节。
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自律组织应当强化投资者教育功能,健全会员投资者教育服务自律规则。中小投资者应当树立理性投资意识,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养成良好投资习惯,不听信传言,不盲目跟风,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九、完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
构建综合保护体系。加快形成法律保护、监管保护、自律保护、市场保护、自我保护的综合保护体系,实现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以及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加大资源投入,完善基础设施,畅通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渠道。证券监管部门建立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检查制度与评估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日常监管和行政许可申请审核的重要依据。
完善组织体系。探索建立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和公益性维权组织,向中小投资者提供救济援助,丰富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维权内容和方式。充分发挥证券期货专业律师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律师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公益性法律援助。
优化政策环境。证券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提高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水平。上市公司国有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支持市场经营主体履行法定义务。财政、税收、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交易和分红等相关税费制度,优化投资环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未公开信息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有关部门要完善数据采集发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形成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沟通机制。强化国际监管合作与交流,实现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跨境监管和保护。
⑵ 非公开发行股票哪些议案对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
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之大集合
2014年6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下发了《关于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单独计票并披露的业务提醒》,要求各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进行单独计票,目前关于重大的评判标准依据为该议案是否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所以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
现行规定要求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范围(已涵盖信公咨询信披活页中的内容并进行了补充):
依据
重大事项范围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号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证发〔2014〕65号
6.8 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公司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二)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发表的意见;
10.2.8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11.2.2上市公司办理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披露事宜,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三)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11.9.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
控制或委托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拟对公司进行收购或取得控制权的,公司应当披露非关联董事参与表决的董事会决议、非关联股东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独立董事和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上证公字〔2013〕13号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第十七条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第十九条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上市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上市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上市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上市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25号
超过本次募集金额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人须单独发表意见并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上证公字〔2011〕5号
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大关联交易,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指引》上证公字〔2013〕1号
第八条上市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
第十条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30%的,公司应当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四)独立董事对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合理性发表的独立意见。
《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 第一号 临时公告格式指引》
第一号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公告
(二)简要说明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次交易相关议案的表决情况、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第二号上市公司取得、转让矿业权公告
(二)简要说明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次交易相关议案的表决情况、独立董事的意见。
第四号上市公司委托理财公告
独立董事应就该委托理财产品对公司未来主营业务、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影响及风险发表意见。
第六号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告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如适用)
第十号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公告
独立董事应对评估机构的专业能力和独立性发表独立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以及独立董事对本次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独立董事对该关联交易予以事前认可的情况,并披露独立董事关于董事会是否需要履行关联交易表决程序及该项交易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是否公平的独立意见。
第十一号上市公司日常关联交易公告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情况和董事会上所发表的独立意见
第十五号上市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公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第八十五号上市公司回购股份预案公告
十、独立董事意见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回购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价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等因素,说明回购股份方案的可行性;
(四)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九十三号会计差错更正、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
公司应披露独立董事、监事会及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事项的结论性意见。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
第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发表独立意见。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第108号令)
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证监公司字〔2006〕156号
第二十七条在管理层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的资金来源、还款计划、管理层收购是否符合《收购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批准程序、收购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对上市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证监公司字〔2006〕156号
第八条申请人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如存在被收购公司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对被收购公司的负债、未解除被收购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应当提供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对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发表意见。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第109号令
第二十条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明确判断,并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予以披露。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清欠工作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6〕92号
G股(股权分置改革试点股票)公司控股股东可以以股抵债。在公司披露的董事会决议中,应就以股抵债事项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发展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董事投票情况;董事投反对票的,应单独予以说明。独立董事就以股抵债事项发表的意见。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证监发〔2005〕86号
第三十四条独立董事意见函应当包括改革方案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司长远发展的影响等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的说明。
《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证监发[2004]118号
上市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2〕37号
上市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补充规定》证监发[2005]51号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回购股份事宜发表独立意见。
《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4〕1号
第六条拟上市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对于因设立、变更、改制、资产重组等涉及资产评估事项时,董事会应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披露资产评估事项。评估报告的用途应与其目的一致。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应严格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明确收益现值法的评估目的,慎重使用收益现值法。使用收益现值法评估的,董事会应对采用的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预期各年度收益等重要评估依据以及评估结论合理性发表意见,并予披露。独立董事也应对选聘评估机构的程序、评估机构的胜任能力、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单独发表明确意见,并予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证监发行字〔2007〕303号
第十六条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关于资产定价合理性的讨论与分析,应当分别对资产交易价格或者资产评估价格的合理性进行说明。资产交易价格以经审计的账面值为依据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结合相关资产的盈利能力说明定价的公允性。本次资产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的,在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后,应当补充披露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评估方法的适用性等问题发表的意见。采取收益现值法等基于对未来收益预测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应当披露评估机构对评估方法的适用性、评估假设前提及相关参数的合理性、未来收益预测的谨慎性的说明。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6〕2号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披露独立董事对发行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避免同业竞争有关措施的有效性所发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应披露明确的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措施。发行人应披露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批准程序的合规性以及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措施的有效性发表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48号
独立董事应高度关注上市公司年审期间发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一旦发生改聘情形,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意见并及时向注册地证监局和交易所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6号——支付会计师事务所报酬及其披露》证监会计字〔2001〕67号
第二条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支付会计师事务所报酬前,披露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报酬的决策程序,以及公司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独立董事对这一决策程序的相应意见。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第97号令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表专项意见,并与董事会决议一同披露。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证监会公告[2013]55号
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就承诺相关方提出的变更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发表意见。
⑶ 什么是需要中小股东单独计票的重大事项
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以中小投资者需求和权益保护为导向,梳理部门规章制度,全面嵌入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具体要求;
二是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建立规范的投资者分类标准,并建立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范,将适合的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
三是优化投资回报机制,提升投资价值。建立现金分红、股份回购、以股代息等综合回报体系,全面优化投资回报环境;
四是保障投资者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便利中小投资者行权。采取措施提升市场主体信息披露质量和细化披露、承诺责任。尽快出台实施中小股东单独计票等统一监管要求;
五是强化中小投资者赔偿救助,积极推动权益维护。建立各类权益纠纷解决机制。健全督促侵权行为人主动赔偿投资者制度,推动建立监管机构责令购回制度和承诺违约强制履行制度;
六是强化中小投资者教育和完善保护组织体系,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教育力度,督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将投资者教育纳入开户、交易、营销及客户服务等各个环节。
⑷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则
1、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2、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除公司法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方法,也因决议事项的不同而不同。普通决议事项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事项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作出。依公司法规定,特别决议事项指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根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有关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应包含以下内容:
1、会议基本情况:会议时间、地点、会议性质(定期、临时)。
2、会议通知情况及到会股东情况:会议通知时间、方式;到会股股东情况,股东弃权情况。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3、会议主持情况: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一般情况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应附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指定副董事长或董事主持的委派书)。
4、会议决议情况:
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挂牌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提升挂牌公司治理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
第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和内部控制机制,完善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与运作机制,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和选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对不同市场层级的挂牌公司制定差异化的自律管理制度。第四条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持续督导协议的约定,接受主办券商的指导和督促,配合核查工作,为主办券商开展持续督导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五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破产管理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诚实守信,自觉接受全国股转公司的自律管理。
第六条 在挂牌公司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挂牌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国有控股挂牌公司根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股权结构、经营管理等实际,把党建工作有关要求写入公司章程。
第二章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一节 股东大会
第七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的职责,以及召集、召开和表决等程序,规范股东大会运作机制。
挂牌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附件。
第八条 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九条 挂牌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年度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情形的,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挂牌公司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第十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在本规则
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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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监事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临
时股东大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
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上述股东可以书面提议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在收到提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挂牌公司董事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十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外,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
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
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挂牌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
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
论时间。
精选层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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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独计票事项的,应当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
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选代表主
持。
第十七条 股东以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所持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挂牌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挂牌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挂牌公司的股份。确
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
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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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
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第十九条 科技创新公司可以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的规定,发行拥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特别表决权
股份相关安排,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拟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及其关
联方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应当为公司董事,且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 10%以上。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应当相同,且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 10 倍。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公司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项,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特别表决权仅适用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大会特定决议事项。除前述事项外,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与持有普通股份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完全相同。
第二十二条 股东可以本人投票或者依法委托他人投票。股东依法委托他人投票的,挂牌公司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挂牌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征集投票权制度,但是不得对征集投票权设定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鼓励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推行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精选层挂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股东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
第二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照提案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二十六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以及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召集人
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
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
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
第二十八条 公司章程中应当载明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挂牌公司承担。
第二十九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按照前款规定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三十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董事会的职责,以及董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范董事会运作机制。挂牌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审批,并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附件。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董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鼓励挂牌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精选层挂牌公司应当设立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其中一名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的管理及任职资格等事宜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挂牌公司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挂牌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的原则和具体内容。挂牌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第三十四条 挂牌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规范董事会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出会议通知。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
第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精选层、创新层挂牌公司应当设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应当取得全国股转系统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基础层挂牌公司未设董事会秘书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上述事宜全国股转公司参照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空缺期间,挂牌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八条 挂牌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节 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监事会的职责,以及监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范监事会运行机制。挂牌公司应当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审批,并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附件。
第四十条 监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当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监事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具备有效的履职能力。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维护挂牌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监事会可以独立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主办券商或者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第四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监事会,规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临时会议可以根据监事的提议召开。监事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出会议通知。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相应的决策材料。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章 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节 任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选聘程序,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选聘行为。职工监事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选举产生。挂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四)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四十八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挂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
下列情形之一的,挂牌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用)。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五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三)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或者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监事或者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监事补选。
第五十二条 挂牌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离职。
第五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挂牌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职业经历和持有公司股票的情况。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公司应当自相关决议通过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将最新资料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第五十四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挂牌时签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 2 个交易日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 2 个交易日内签署上述承诺书并报备。
第二节 行为规范
第五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公开承诺,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第五十六条 董事应当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审慎履行职责并对所审议事项表示明确的个人意见。对所审议事项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提供决策所需的进一步信息。董事应当充分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五十七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第五十八条 挂牌公司董事在审议定期报告时,应当认真阅读定期报告全文,重点关注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异常情况,是否全面分析了公司报告期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并且充分披露了可能影响公司未来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等。董事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董事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董事长应当积极推动公司制定、完善和执
行各项内部制度。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事。董事长应当保证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知情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董事长在接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敦促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第六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挂牌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六十二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以及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监事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监事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第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等,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
第六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重点关注资金往来的规范性。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给挂牌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第六十七条 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挂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第六十八条 挂牌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挂牌公司申请股票终止挂牌的,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东作出合理安排。
第六十九条 挂牌公司应当制定利润分配制度,并可以对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等作出具体规定,保障股东的分红权。精选层挂牌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一定比例的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的优先顺序。
第七十条 挂牌公司
⑹ 新三板摘牌之后,原先持有的股票应该怎么处理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新三板,新三板市场原来是指中关村科技园区那些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因为挂牌的公司都是高科技企业,而不同于原来转让系统内的退市企业,因此叫做新三板。
不过持有摘牌的股票的股民也不需要过于担心,在摘牌退市后,这个股票也不会立刻消失无法交易,而是会传入老三板,还是可以交易的,只不过流行性进一步变差,这就看个人的选择了,是果断止损,还是等待奇迹发生。
因此对于一般股民来说,我是不建议买新三板的股票的,新三板缺乏流动性,这类股票交易的风险更大,相对收益却很有限,是不太划算的买卖。再多说一些就是我根本就不建议炒股,身边的人有炒股的,但是真正赚到钱的很少,有些可能在某个时段小赚一笔,但是很多就又赔了进去,来来回回、进进出出,真正赚到手里面的真金白银并不多,大部分还是白玩一样,这还是好一些的,赔钱的还是在大多数,或者被长期套牢,不但赚不到利息,还整天为此犯愁,真的是得不偿失。
因此,除非你有闲钱,不在乎,否则我是很不建议进入股票市场的。
⑺ 如何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2013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我们资本市场加强中小投资者保护的里程碑事件,对于上市公司进一步规范公司治理,加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提高投资者关系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意见》中明确要求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这就要求企业及时主动开展信息披露工作,让广大中小投资者参与企业的监督,评估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与实际运作。把公司相关信息准确、及时、主动地与投资者进行双向交流,对实现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对称、改善市场投融资环境、推动理性投资观念的形成、培育以诚信为基础的股权文化产生重要作用,从而达到增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相互信任与支持,同时对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也具有积极意义。
《意见》完善中小投资者投票机制,建立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机制,能有效推进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以及网络投票,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高度透明的公司运作自然会比暗箱操作更加规范, 对于投资者来说,良好的投资者关系将增强他们长期持股的信心,有利于扩大他们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力。
《意见》加大实施中小投资者的赔偿机制,能强化上市公司在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规避上市公司通过重大事项信息披露滞后产生内幕交易。对于诚信规范的上市公司,能加大市场的支持力度,如期获得投资者的广泛认可,实现外部对公司经营约束的激励机制、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利益,以及缓解监管机构压力。
⑻ 什么是新国九条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优化投资回报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健全中小投资者投票机制、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健全中小投资者赔偿机制、加大监管和打击力度、强化中小投资者教育、完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等意见。
以下是意见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小投资者是我国现阶段资本市场的主要参与群体,但处于信息弱势地位,抗风险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证券期货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近年来,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与维护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和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制定完善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根据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开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及依据,并进行动态评估和调整。进一步规范不同层次市场及交易品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安排,明确适合投资者参与的范围和方式。
科学划分风险等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推荐与投资者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投资者充分说明可能影响其权利的信息,不得误导、欺诈客户。
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和市场服务规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销售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资料信息,对收集的个人信息要严格保密、确保安全,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强化监管,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给中小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优化投资回报机制
引导和支持上市公司增强持续回报能力。上市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提高盈利能力,主动积极回报投资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再融资或者并购重组摊薄即期回报的,应当承诺并兑现填补回报的具体措施。
完善利润分配制度。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安排和承诺。对不履行分红承诺的上市公司,要记入诚信档案,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不得进行再融资。独立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发表明确意见。
建立多元化投资回报体系。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引导上市公司承诺在出现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等情形时回购股份。研究建立“以股代息”制度,丰富股利分配方式。对现金分红持续稳定的上市公司,在监管政策上给予扶持。制定差异化的分红引导政策。完善除权除息制度安排。
发展服务中小投资者的专业化中介机构。鼓励开发适合中小投资者的产品。鼓励中小投资者通过机构投资者参与市场。基金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分红承诺,并努力创造良好投资回报。鼓励基金管理费率结构及水平多样化,形成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一致的费用模式。
三、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
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关主体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对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内容做到简明易懂,充分揭示风险,方便中小投资者查阅。健全内部信息披露制度和流程,强化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职责。制定自愿性和简明化的信息披露规则。
提高市场透明度。对显著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信息,交易场所和有关主体要及时履行报告、信息披露和提示风险的义务。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健全跨市场交易产品及突发事件信息披露机制。健全信息披露异常情形问责机制,加大对上市公司发生敏感事件时信息披露的动态监管力度。
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前,不得非法对他人提供相关信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承诺须具体可操作,特别是应当就赔偿或者补偿责任作出明确承诺并切实履行。上市公司应当明确接受投资者问询的时间和方式,健全舆论反应机制。
四、健全中小投资者投票机制
完善中小投资者投票等机制。引导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全面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上市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第三方见证制度。研究完善中小投资者提出罢免公司董事提案的制度。自律组织应当健全独立董事备案和履职评价制度。
建立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机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保障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权利。健全利益冲突回避、杜绝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公平处理制度。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行使合法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健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和受托管理制度。基金管理人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鼓励中小投资者参加持有人大会。
五、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上市公司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等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证券监管部门要健全登记备案制度,将投诉处理情况作为衡量相关主体合规管理水平的依据。支持投资者与市场经营主体协商解决争议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发挥第三方机构作用。支持自律组织、市场机构独立或者联合依法开展证券期货专业调解,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免费服务。开展证券期货仲裁服务,培养专业仲裁力量。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
加强协调配合。有关部门配合司法机关完善相关侵权行为民事诉讼制度。优化中小投资者依法维权程序,降低维权成本。健全适应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民事侵权赔偿特点的救济维权工作机制。推动完善破产清偿中保护投资者的措施。
六、健全中小投资者赔偿机制
督促违规或者涉案当事人主动赔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招股说明书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责任主体须依法赔偿投资者,中介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立上市公司退市风险应对机制。因违法违规而存在退市风险的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应当对退市风险作专项评估,并提出应对预案。研究建立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偿债基金制度。上市公司退市引入保险机制,在有关责任保险中增加退市保险附加条款。健全证券中介机构职业保险制度。
完善风险救助机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现有政策框架下,利用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完善自主救济机制,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研究实行证券发行保荐质保金制度和上市公司违规风险准备金制度。探索建立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开展行政和解试点。研究扩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使用范围和来源。
七、加大监管和打击力度
完善监管政策。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把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贯穿监管工作始终,落实到各个环节。对纳入行政许可、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证券期货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起相应的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安排。建立限售股股东减持计划预披露制度,在披露之前有关股东不得转让股票。鼓励限售股股东主动延长锁定期。建立覆盖全市场的诚信记录数据库,并实现部门之间共享。健全中小投资者查询市场经营主体诚信状况的机制。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坚决查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上市公司不当更正盈利预测报告、未披露导致股价异动事项、先于指定媒体发布信息、以新闻发布替代应履行公告义务、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以及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行为。坚决打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转移、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建立证券期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强化执法协作。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认识,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各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及时纠正各类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建立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事件的快速反应和处置机制,制定和完善应对突发性群体事件预案,做好相关事件处理和维护稳定工作。证券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不断强化执法协作,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提前介入力度。有关部门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完善证券期货犯罪行为的追诉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
八、强化中小投资者教育
加大普及证券期货知识力度。将投资者教育逐步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先行试点。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引导和宣传教育功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承担各项产品和服务的投资者教育义务,保障费用支出和人员配备,将投资者教育纳入各业务环节。
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自律组织应当强化投资者教育功能,健全会员投资者教育服务自律规则。中小投资者应当树立理性投资意识,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养成良好投资习惯,不听信传言,不盲目跟风,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九、完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
构建综合保护体系。加快形成法律保护、监管保护、自律保护、市场保护、自我保护的综合保护体系,实现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以及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加大资源投入,完善基础设施,畅通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渠道。证券监管部门建立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检查制度与评估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日常监管和行政许可申请审核的重要依据。
完善组织体系。探索建立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和公益性维权组织,向中小投资者提供救济援助,丰富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维权内容和方式。充分发挥证券期货专业律师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律师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公益性法律援助。
优化政策环境。证券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提高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水平。上市公司国有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支持市场经营主体履行法定义务。财政、税收、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交易和分红等相关税费制度,优化投资环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未公开信息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有关部门要完善数据采集发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形成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沟通机制。强化国际监管合作与交流,实现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跨境监管和保护。
⑼ 新三板摘牌后持有的股票怎么办
根据相关规定,新三板股票主动摘牌的公司对异议股东需安排保护措施,例如:回购股权、股权并购等方式。对于被强制摘牌的公司,其控股股东和主办券商可设立专门基金对股东进行补偿。
根据《业务规则》,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终止其股票挂牌:
1、中国证监会核准其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证券交易所同意其股票上市;
2、终止挂牌申请获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
3、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报或者半年度报告的,自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披露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
4、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解除持续督导协议,挂牌公司未能在股票暂停转让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其它主办券商签署持续督导协议的;
5、挂牌公司经清算组或管理人清算并注销公司登记的;
6、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上列情形之一的,其持续督导主办券商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核定之后终止该公司的股票挂牌。
⑽ 参加股东大会时,中小股东可能遇到哪些问题,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参加股东大会过程中,尤其是现场参会时,中小股东可能会遇到形形色色的问题,常见问题有:一是部分董监高不出席,有的上市公司只有部分董事、监事、高管参加了股东大会,其他人也未作缺席说明;二是中小股东质询难,有些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议案环节,存在限制股东发言时间、发言人数,无故打断股东质询,对股东提出的质询建议回避搪塞等情况;三是计票监票不规范,部分上市公司的计票人和监票人由公司董事长在现场临时指定,没有考虑在场股东的意见,忽略了推举过程,甚至存在上市公司内部人员直接代为操作的现象。
对于上述问题,《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作出了相关规范。当面临董监高无故不出席会议,上市公司相关人员拒绝股东行使建议、质询权,或计票监票不规范等问题时,中小股东可以在现场明确指出,对在场董监高加以质询,并要求上市公司规范操作。如果上市公司拒不改正,股东还可拨打证监会12386热线进行投诉,或向监管机关投诉或反映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