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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股东的相关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2-05-03 17:56:54

1. 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有哪些限制

一、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
《公司法》对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要求必须征得半数股东的同意。而与此不同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法)则明确规定,股东一方转让出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这一规定不仅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投资者的股权转让,当然也针对外国投资者对其股权的转让。
显然,这一比内资企业更严格的做法,旨在维持外商投资企业更加浓厚的人合因素以及反映出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长期稳定经营的期待。
此外,如果出现对向第三者的转让不同意的其他股东,是否必须购买该外国投资者的股权,合资法与合营法虽未规定,不过根据《公司法》“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对出让股权不同意者,应当购买该股权,否则视为同意。
二、外资股权的转让必须得到企业原审批机关(商务部门)的核准,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首先,与法律对新设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资收购国内企业股权必须经过核准一样,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的转让也要经过原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其次,股权转让得到核准之后必须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批准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法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也即外资股权的转让合同的生效以原政府核准部门的核准和工商登记为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对向第三人的转让及其转让条件的限制。
《公司法》第35条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这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保护合营相对股东的权利而作的制度设计,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企业和设立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
四、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未到位的股权质押及其质押股权转让受到的限制。
外商投资者的出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合同的规定出资,否则,其股权则会受到相应的限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在外商出资到位之前,外商投资者不得将其未交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进行质押;质押后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的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
未经质权人的同意,出质投资者也不得将已经出质的股权进行转让。同时,外商投资者在对其股权进行质押时也要经过原政府审批部门的核准,未经核准其股权不得进行质押。
五、外资股权部分转让后,不得导致外资股比例低于25%。
国家对新设外商投资企业要求外资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这意味着法律法规并不禁止设立外资股权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
同时《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以及《外商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允许因并购设立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但是,法律法规却不允许已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转让将外资股权比例减至25%以下。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也就是说,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者,不能通过转让股权而使自己持有的股权低于25%,要么全部转让,要么转让后的股权比例仍高于25%。
六、外资股权不得部分转让给境内个人(若全部转让,因转让后不再是外资企业,所以不受此限)。
外资股权部分转让时,除了要满足上述第5条的规定以外,还不得将股权转让给中国公民个人。合资企业法和合作企业法均规定不允许公民个人与外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于2002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1年以上的,经批准,可以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腾讯众创空间,一个去创业的平台。
但是,仍然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也即法律法规允许因外资并购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内原有的个人股东继续存在,但不允许外商将其一部分股权转让给境内个人而形成有境内个人股东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存在。
七、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权转让受到的限制。
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是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情况下,其外资股权在公司成立三年内不得转让,并且其后的转让也要经过原政府审批部门的核准。这也是公司法对设立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所作的要求。

2.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是否还有效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依然有效,只是登记机关不再执行其中的第5、6条而已。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是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部门规章,需要修改、宣布废止(失效)都要由制定的部门共同作出决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8月16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梳理执法依据结果的公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作为联合规章依然有效。

根据2013年5月6日发布的商务部2013年第23号公告《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依然有效。

(2)关于外资股东的相关管理规定扩展阅读: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

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3.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有哪些规定

您好!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的限制如下:
1.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
2.外资股权的转让必须得到企业原审批机关的核准,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3.对向第三人的转让及其转让条件的限制
4.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未到位的股权质押及其质押股权转让受到的限制
5.外资股权部分转让后,不得导致外资股比例低于25%
6.受让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在转让时受到的限制:①拟上市流通的非上上市外资股的持有人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限超过1年;②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持有人继续持有的期限必须超过1年。这都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外资股份的转让必须遵循上述规定。
7.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权转让受到的限制
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4. 外资公司股权可以转让吗

外资公司股权可以转让,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要遵循这些规定:
1、股权转让一般通过谈判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进行;
2、商投资企业转让股权须经有关审批机构批准才能生效;
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 关于外资企业增资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1)、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注册验资
2)、外商投资的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6. 外资股权转让有哪些规定

外资股权转让有以下限制:
1、应当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
2、外资股权转让合同经过政府核准部门核准和工商登记后,才会生效;
3、对向第三人转让及其转让条件的限制;
4、其他限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7. 外资公司注册对股东的要求有哪些

外资公司注册对股东的要求有:
1、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
2、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
3、中方股东不能是中国居民,必须是中国公司;
4、其他要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
(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
(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8. 中国对外商股权限制

摘要:中国在实行改革开放以后,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在逐年增加,同时在华的外国直接投资形式也在发生变化,开放之初跨国公司一般是建立合资企业,但现在他们越来越多地采用独资或股权收购等手法。本文从战略调整,战略扩张,强化管理,中国机遇及技术独占等五个方面阐述了跨国公司在华直接投资形式发生变化的原因。

关键词:跨国公司;直接投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股份收购

随着我国开放政策的深入和跨国公司对中国市场的了解加深,跨国公司对中国的直接投资不断增加。据《2002年世界投资报告》公布的资料,中国于2001年吸收外资446亿美元,是世界上吸引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是世界上第六大投资吸引国。按照跨国公司对投资企业拥有股权比例的不同,可将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形式分为四种:1.同投资所在国成立合资企业。成立合资企业的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亏损和风险。2.在东道国成立独资企业。独资企业是指投入企业的资本完全由一国的投资者提供,投资者对投资企业的股权拥有的比例在95%以上的企业。3.收买并拥有外国企业的股份并达到一定比例。按照IMF的定义,凡拥有25%投票权的股东,即可视为直接控制。美国规定,凡拥有外国企业的股权10%以上者,均属于对外直接投资。4.投资者利润的再投资。

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跨国公司对华直接投资形式主要是与中方企业成立合资企业,如世界闻名的汽车巨头丰田、通用、大众,通讯业的诺基亚、爱立信、摩托罗拉、日用品和洗涤用品行业的宝洁、高露洁等跨国公司均在华设立合资公司。但是,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中国经济的崛起和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跨国公司对中国的直接投资形式正在发生变化,越来越多地采用独资或收购我国企业股份这两种形式,特别是收购我国上市企业的股份。在笔者看来,跨国公司对华直接投资形式的变化,主要有如下五个方面的原因:

一、跨国公司正在世界范围内进行新一轮的战略调整

长期以来,中国政府出于保护本土企业的立场,对外商在华的投资领域、投资形式、投资比例、投资规模、经营范围等设置了许多政策壁垒。为适应当时的情况,跨国公司不得不采取化整为零的政策,将一个企业按照功能或生产程序分解为若干个部分,在不同的地区设立多个合资企业。结果, 跨国公司在华的各个企业在功能或产品上往往无实质性的差异,不仅造成资源浪费,而且其在华企业难以形成规模效益,也影响了全球或区域性财务的统筹安排。而有些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的合资企业,基本上是各自为政,彼此之间缺乏功能、管理上的有机联系,对跨国公司实施总体经营战略、统一管理、共享资源造成困难。譬如,松下国际集团曾采用日本制造业辉煌时普遍采用的“事业部制”,在中国拥有50家企业。这50家企业都是独立法人企业,从研发生产到销售各自为政,这50家工厂的经营只能通过电话向日本的事业部请示,松下(中国)的统筹管理作用微乎其微。而还有些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的合资企业,互为对手,互相竞争,造成渠道重复、品牌冲突和高昂的投入。再如德国大众在中国成立上海大众和一汽大众两家合资公司。这一“以中治中”的模式曾是中国汽车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典范。但现在,德国大众开始为自己“一女嫁二夫”的战略带来的麻烦困扰。一来这两家中方合资公司同时又是别的外资企业的核心合作伙伴(上汽与通用合作,一汽与丰田合作),在资源上总会有所倾斜;二是大众汽车车型冲突和品牌矛盾也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针对上述种种情况,跨国公司正在对中国业务进行战略调整,以期整合资源,凸现品牌,争取企业的控制权,从而提高企业对市场的反应能力和创新能力,建立合理高效的管理机制和研发体系,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成本。在此过程中,松下、西门子、宝洁等跨国公司直接将原来设立的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转为外商独资企业,以便更好地协调全球战略,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通过规模经营降低成本,获得竞争优势。因此,进行战略调整,是跨国公司在华直接投资形式发生转变的重要原因。

二、跨国公司通过收购股份可以快速占有市场,取得规模经济,实现战略扩张

随着我国对外资并购的限制条件进一步放宽,以跨国公司为主的外资并购正成为我国WTO后的主要经济热点。WTO后,大量跨国公司争相进入我国,收购国内各行业的优势企业正成为跨国公司争夺中国市场的重要战略行动。我国加入WTO后,在跨国公司经营战略中所占地位显著上升,跨国公司将会选择收购国内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向我国转移具有区位优势的生产环节,实现强强并购。据悉,索尼以超过亿元的人民币,1800万美元的溢价收购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67%的股份,成为索贝的控股股东,其原因在于:一是索贝10年来在多媒体技术上的开发力量;二是索贝已建立起全国营销和服务体系。由于索尼在中国目前只拥有单机销售网,而索贝形成的是系统集成。因此,索尼要实现本土化战略,还必须在销售系统上进行变革。事实上,像索尼这样的境外资本通过向国内企业购买部分股权且实现控股来进行投资的,近来在家电业、零售业、制造业等均有突出案例,如联合利华收购和路雪、中华等国内名牌,伊莱克斯收购东宝,东洋电机收购中意的空调生产线等。目前,我国不少上市公司拥有垄断性经济资源,加上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和对外开放程度不高,地区分割、行业分割的现象相当普遍,相当多行业的进入壁垒仍较高。跨国公司收购这类公司,不仅可以迅速占领国内市场,而且可以为跨国公司打破行业壁垒。另一方面,我国的上市公司基本上处于所属行业的前列甚至龙头地位,经营管理和生产设备等各项经济指标位列行业前茅。他们在长期的市场竞争中致力于熟悉国内市场,重视内部经营管理,形成了适合中国国情的管理和营销网络,以及知名本土品牌等核心资产。这些公司正为跨国公司所青睐,在跨国公司的“本地化”战略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收购这样的公司,技术转移和管理磨合的成本较低,能够实现并购的战略目的。

三、中国市场孕育的机会和中国投资政策的进一步开放是跨国公司改变其投资形式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中国现在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快速增长的经济实体。近几年来,由于亚洲金融危机和9.11事件的影响,加上各国的经济结构调整,全球经济整体低迷,北美、日本和欧洲经济疲软,增长乏力。但中国经济却实现了快速增长。2002年中国GDP增长率达到7.7%,2003年中国第一季度GDP实现9.9%的增长,第二季度虽有SARS的影响,但GDP增长也达到6.7%.据多家权威机构估计,中国2003年全年可实现8%左右的增长。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正成为世界经济回暖的动力,吸引了无数跨国公司的眼光并使得众多的跨国公司纷纷调整中国市场在其全球战略中的地位。而中国于2001年年底加入WTO以后,将按照协议的承诺,在“入世”后35年的时间内逐步开放非国家经济命脉性质领域的合资壁垒。这意味着跨国公司打破在中国的“合资瓶颈”的机会来了。因此,跨国公司越来越多地采用在中国成立独资企业的形式。

四、强化管理,减少跨文化管理冲突的发生也是跨国公司改变其投资形式的原因

一般说来,跨国公司通过与中方公司成立合资企业,可以与东道国政府、顾客、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建立良好的协调关系,有利于当地业务的发展。其次中方公司通常对当地的社会文化、风俗语言、思想观念、价值取向、经济政治体制及经营环境十分熟悉,有利于把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目标与当地的现实状况联系起来,减少判断偏差和决策失误。但是由于跨国公司、合资公司、中方公司拥有各自的立场,而且由于文化、管理、社会传统、价值观取向等方面的差异和冲突,跨国公司通常很难通过成立合资企业来协调并实现它的全球战略。例如有一家叫星海货运码头公司的中泰合资企业,一次公司出现失火,中方经理离开办公室赶去抢险,回来后反而遭到坐在办公室里纹丝不动的泰方经理的责备。泰方经理认为他去灭火,不仅不能起多大作用,反而是一种人才的使用不当和浪费。可以想象,在此后的合作过程中,摩擦和冲突肯定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选择建立独资企业的投资形式,以期提高决策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协调全球战略,减少跨文化管理冲突的发生。

五、跨国公司对技术的控制性增强也是其改变投资形式的原因之一

跨国公司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对技术的独占性。跨国公司之间的竞争,其核心就是技术的竞争,谁拥有了最先进的技术谁就会在竞争中取得优势。跨国公司拥有的技术大都是专有技术,因此,如何控制和对技术保密就成为跨国公司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总结以往跨国公司在中国投资的情况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规律:越是高新技术产业外商投资企业越是要对企业控股,越是技术先进的企业,跨国公司越是要采取独资形式。跨国公司在中国采用的技术主要还是以应用技术为主。通常来讲,在独资企业和外方控股的合营企业中,跨过公司转让的技术都是在中国国内领先的。实际情况也表明跨国公司投资的独资企业的技术先进程度要优于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中跨国公司控股的企业的技术水平要优于其不控股的合营企业,跨国公司投资企业的技术水平要大大优于其向内资企业转让的技术,这也是这几年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投资大多选择独资企业的原因之一。2001年外商投资设立的项目中独资企业占60%以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这一趋势愈加明显,2002年外商投资新设立的项目中独资企业进一步上升到65%以上。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跨国公司对技术的控制性增强也是其改变投资形式的原因之一。 一、制定政策的原则和支持的重点

(一)制定政策的原则。实施西部大开发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和艰巨的历史任务,既要有紧迫感,又要充分做好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准备。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积极进取、量力而行,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规划、科学论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防止一哄而起,反对铺张浪费,不搞“大呼隆”。要加快转变观念,加大改革开放力度,贯彻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把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同搞好宏观调控结合起来,把西部地区广大干部群众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同各方面支持结合起来。

(二)重点任务和战略目标。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实施西部大开发的重点任务是: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巩固农业基础地位,调整工业结构,发展特色旅游业;发展科技教育和文化卫生事业。力争用5到10年时间,使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西部开发有一个良好的开局。到21世纪中叶,要将西部地区建成一个经济繁荣、社会进步、生活安定、民族团结、山川秀美的新西部。

(三)重点区域。西部开发的政策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要依托亚欧大陆桥、长江水道、西南出海通道等交通干线,发挥中心城市作用,以线串点,以点带面,逐步形成我国西部有特色的西陇海兰新线、长江上游、南(宁)贵(阳)昆(明)等跨行政区域的经济带,带动其他地区发展,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西部大开发。

二、增加资金投入的政策

(一)加大建设资金投入力度。提高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用于西部地区的比例。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在按贷款原则投放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安排西部地区的项目。对国家新安排的西部地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投资主要由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解决,不留资金缺口。中央将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西部开发的专项资金。中央有关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时,要充分体现对西部地区的支持。鼓励企业资金投入西部地区重大建设项目。

(二)优先安排建设项目。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优势资源开发与利用,有特色的高新技术及军转民技术产业化项目,优先在西部地区布局。加强西部地区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项目环境监督管理制等制度的建设和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三)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随着中央财力的增加,逐步加大中央对西部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在农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卫生、计划生育、文化、环保等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方面,向西部地区倾斜。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安排,重点用于西部贫困地区。对国家批准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防沙治沙工程所需的粮食、种苗补助资金及现金补助,主要由中央财政支付。对因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工程而受影响的地方财政收入,由中央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四)加大金融信贷支持。银行根据商业信贷的自主原则,加大对西部地区基础产业建设的信贷投入,重点支持铁路、主干线公路、电力、石油、天然气等大中型能源项目建设。加快国债配套贷款项目的评估审贷,根据建设进度保证贷款及早到位。对投资大、建设期长的基础设施项目,根据项目建设周期和还贷能力,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国家开发银行新增贷款逐年提高用于西部地区的比重。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或收益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增加对西部地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优势产业、小城镇建设、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在西部地区积极发放助学贷款及学生公寓贷款。农业电网改造贷款和优势产业贷款中金额较大的重点项目,由农业银行总行专项安排和各商业银行总行直贷解决。有步骤地引入股份制银行到西部设立分支机构。

三、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

(一)大力改善投资的软环境。深化西部地区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好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加大对西部地区国有企业减负脱困、改组改造的支持力度。加强西部地区商品和要素市场的培育和建设。积极引导西部地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凡对外商开放的投资领域,原则上允许国内各种所有制企业进入。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除国家重大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项目以外,凡是企业用自有资金或利用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产业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一道按规定程序报批,初步设计、开工报告不再报政府审批,相应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程序。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强化服务意识,消除行政垄断、地区封锁和保护,加强依法行政,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环境保护,防止盲目重复建设,依法关闭产品质量低劣、浪费资源、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厂矿企业。

(二)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实行土地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对西部地区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进行恢复林草植被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在建设投资和绿化工作到位的条件下,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减免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法给予补偿。对于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的退耕地种植的生态林不能砍伐。对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实行耕地占补平衡。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审批制度,简化程序,及时提供并保障建设用地。现有城镇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收益,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西部地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政策支持力度。制定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的政策办法,培育矿业权市场。

(四)运用价格和收费机制进行调节。深化价格改革,进一步提高市场调节价格的比重。合理制定“西气东输”、“西电东送”价格,建立天然气、电力、石油、煤炭产销环节的价格形成机制。加快水价改革步伐,根据节水的要求,逐步将水价提高到合理水平,完善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计划用水和水量分配制度,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普遍实行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费专项用于污水和垃圾处理。加强江河上游和源头地区水资源的污染防治和保护工作。西部省际间及省、区内航空支线票价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对西部地区新建铁路可实行特殊运价。加强西部地区邮政电信的普遍服务。

四、扩大对外对内开放的政策

(一)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领域。鼓励外商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以及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扩大西部地区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将外商对银行、商业零售企业、外贸企业投资的试点扩大到直辖市、省会和自治区首府城市,允许西部地区外资银行逐步经营人民币业务,允许外商在西部地区依照有关规定投资电信、保险、旅游业,兴办中外合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工程设计公司、铁路和公路货运企业、市政公用企业和其他已承诺开放领域的企业。一些领域的对外开放,允许在西部地区先行试点。

(二)进一步拓宽利用外资渠道。在西部地区进行以BOT方式利用外资的试点,开展以TOT方式利用外资的试点。允许外商投资项目开展包括人民币在内的项目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支持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产业的企业通过转让经营权、出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外商投资。积极探索以中外合资产业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方式引入外资。鼓励在华外商合资企业到西部地区再投资,其再投资项目外资比例超过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对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优势产业项目,适当放宽外商投资的股比限制,适当放宽国内银行提供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贷款的比例。允许西部地区的某些项目适当提高总投资中国外优惠贷款的比例。对西部地区优势产业及出口创汇项目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国家在国外商业贷款指标安排上给予支持。积极争取多边、双边赠款优先安排西部地区项目。

(三)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进一步扩大西部地区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到境外特别是周边国家投资办厂,放宽人员出入境限制。对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急需的技术设备,在进口管理上给予适当照顾。对从西部地区重要旅游城市入境的海外旅游者,根据条件实行落地签证和其他便利入境签证政策。实行更加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在出口退税、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人员往来等方面,放宽限制,推动我国西部地区同毗邻国家地区相互开放市场,促进与周边国家区域经济技术合作健康发展。

(四)推进地区协作与对口支援。在防止重复建设和禁止转移落后技术与导致环境污染的前提下,在投资、财政、税收、信贷、经贸、工商、劳动、统计等方面积极采取有力措施,支持东部、中部地区企业到西部地区以投资设厂、参股入股、收购兼并、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进行合作。在中央和地方政府指导下,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东西对口支援,进一步加大对西部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支援力度,继续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围绕西部开发的重点区域,发展多种形式的区域经济合作。

五、吸引人才和发展科技教育的政策

(一)吸引和用好人才。制定有利于西部地区吸引人才、留住人才、鼓励人才创业的政策。随着工资改革,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提高西部地区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水平,逐步使其达到或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依托西部开发的重点任务、重大建设项目及重要研究课题,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吸引国内外专门人才投身于西部开发。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允许到西部地区投资经营和参加开发的其他地区居民保留原籍户口,凡在西部地区地级以下城市(含地级市)和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鼓励农业富余劳动力合理转移和跨地区人口合理流动。扩大东部和西部地区之间的干部交流。中央有关部门、东部地区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要加强对西部地区提供智力服务和人才支持。加强西部地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依托中央有关部门和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加强对西部地区领导干部、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二)发挥科技主导作用。加大各类科技计划经费向西部地区的倾斜支持力度,逐步提高科技资金用于西部地区的数额。围绕西部开发的重点任务,加强科技能力建设,级织对关键共性技术的攻关,加快重大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步伐。支持军转民技术产业化的发展。支持西部地区科研机构、高校加强有特色的应用研究和基础研究。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从事应用研究的科研机构向企业转化,加强产学研联合,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允许并提高西部地区企业在销售额中提取开发经费的比例。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对西部地区具备条件项目的支持力度。对科技人员在西部地区兴办科技型企业,简化工商登记,提高股权、期权和知识产权入股比例的上限。

(三)增加教育投入。继续实施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加大国家对西部地区义务教育的支持力度,增加资金投入,努力加快实现九年义务教育。对西部地区高等学校建设予以支持,扩大东、中部地区高校在西部地区的招生规模。加大实施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以及西部地区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农村贫困地区学校工程的力度。建设西部地区远程教育体系。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的科学文化知识教育培训。

(四)加强文化卫生建设。国家安排的补助地方文化设施建设、广播电视建设投资和文物经费,向西部地区倾斜。进一步落实国家文化宣传单位经济政策,繁荣文艺创作。推进自然村“村村通”广播电视建设,进一步扩大广播电视有效覆盖面。促进边疆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发展。支持西部地区文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西部地区卫生、计划生育建设的支持力度,重点建立健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体系。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在2001-2010年间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

(3)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严寒生态林、草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9. 怎么管理外资企业的国外并购规定

中国境内企业海外并购的规制是:将境内企业资产通过收购、换股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的,境内企业应按照隶属关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事后应当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法律依据】
《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第三条
凡将境内企业资产通过收购、换股、划转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或者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以及将境内资产通过先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再注入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境内企业或者中资控股股东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按照隶属关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后,由国务院证券委按国家产业政策、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年度总规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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