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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承包经营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2-05-07 05:16:51

Ⅰ 内部承包的公司内部承包经营风险的防范

(一)内部风险的防范
1.正确对待内部承包。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兴起的国有企业承包经营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公司承包经营并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根据公司自治原则,如何选择适合自身的经营方式,是公司的自由。而承包经营确实又能使一些经济效益差,资金短缺的公司得以“休养生息”,为公司重整雄风提供了有利机会,所以,公司内部承包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首先,公司承包经营有些类似于委任经营。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亦为委托经营关系,所以,公司承包经营实质是将原公司单独由董事会的履行职责委托给董事会和承包股东共同行使。只是对董事会职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不必然违背公司法定主义原则,不改变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未动摇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两大基石。其次,公司承包经营是将公司制度与合同制度巧妙地嫁接在一起,使商人充分利用各种有效资源,最大限度的发挥公司的经济功能,为社会创造财富。因此,只要选择了承包经营这种模式,发、承包双方都要相信自己的经营判断能力。
2.审慎制订承包合同。
内部承包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有私法效果。其合法、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内部承包的成败。同时,承包合同也是发、承包双方最大限度降低各自风险的首选工具。因此,承包合同是公司内部承包的核心,双方均应认真对待。
首先,内容要合法。应符合《合同法》、《公司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并不得违反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将导致承包合同无效。
其次,双方主体要适格。在与承包股东签订承包合同时,有的公司以股东会的名义,或以董事会的名义,或以发包股东的名义。不管是公司股东会,还是董事会,都不具有独立从事民事行为的能力,自然不具有签订承包合同的资格。虽然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但法律没赋予其享有如国有企业“投资者”那样的发包权。因此,可参照《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发包公司与承包股东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既可避免承包股东和发包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与股东权或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发生冲突而导致合同无效,也有利于双方发生争议时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救济。
其三,统一内部意见。因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是重大经营活动的调整。为防止今后发生争议,承包合同应提交除承包股东外的股东会一致同意,避免法定股东权与“约定股东权”发生冲突或反对股东提起撤销诉讼。同时,董事会、监事会应在承包合同上附署相关意见,尽量减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各方的权力打架。
其四,承包期限应适当。若承包合同期限过短,不利于承包股东经营管理能力的发挥,不易实现内部承包的效果。若承包期限过长,又增大了双方的风险。因此,在约定承包合同期限时,应尽量把承包期限控制在三年内,与《公司法》中的“三年”强制性规范保持一致。既有利于承包股东组织实施经营管理计划,也可避免因公司人事变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期限届满,若双方继续采用承包经营方式,还可以总结先前的不足,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3.合理分配(担)收益和亏损,减少公司内部利益斗争。
虽然公司承包给股东经营,但并未改变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从法律层面上讲,承包股东经营管理期间的盈利和亏损都是归属于公司,所以,公司盈亏完全暴露在股东们的视野之内。虽然公司的未来的收益或亏损是无法确定的,但发、承包双方都可以根据公司的生产能力、市场因素等,作一个综合的评估。可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当承包期间公司的收益超过一定数额时,超过部分收益由发、承包双方按约定比例分享;当承包期间,非承包股东过错,公司亏损超过一定数额时,超过部分的亏损由发、承包双方按约定比例承担。这样,既防止了非承包股东“利益心理”底线的突破,也可减少承包股东“道德风险”的发生,不至于使承包经营严重超越股东的期望值和承受能力。
4.明确内部各方的权力,尽力避免内耗。
对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权,如账簿查阅权、股东直接或派生诉权、股利分配权等,不宜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加以限制。由于这些权利只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起到间接的制约作用,所以,对承包股东的直接影响较小。但是,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瘫痪”的情况下,股东还可通过行使《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权利,维护发包公司的利益。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即使在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原则上股东会的职权仍然专属于股东会。但是在公司年度预决算、利润分配、亏损弥补方案,以及短期经营计划、一定限额投资方案的审议上,应给予承包股东适度的自由空间,保障其经营能力的发挥。
在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对董事会的职权必须作出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会呈现“一山二虎”的局面。在此期间,董事会的主要实施对承包股东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以及代表公司处理与公司承包经营不发生直接冲突的其他事务。
监事会在此期间的主要职责是维护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监督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方面应作一定的限制。如,未经股东会批准,不得随意行使《公司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调查权。
为保障各方权力的有效行使,承包股东应与发包公司其他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作出特别的约定,让其承诺在承包经营期间放弃部分权利,并将这些权利委托给承包股东代为行使。这种承诺只对公司内部各方产生约束力,既不破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这种承诺应当值得肯定。
5.规范用印制度,维护各方利益。
如何使用、管理公司印鉴,是正确区分发包公司的独立行为和承包股东以公司名义实施行为的关键,而恰恰又是承包经营中较为容易疏忽的问题。如,有的发包公司将公司的印鉴全部交给承包股东,任由承包股东自由使用;有的发包公司仍将公司印鉴牢牢地掌握在手中,承包股东事事都得通过审批。这些方法很可能导致责任不清,董事会与承包股东之间矛盾重重。因此,在承包经营期间,发、承包双方应共同委托公司行政和财务人员负责公司印鉴管理,完善公司用印审批、登记、备案制度。是发包公司独立行为,还是承包股东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或者是双方共同行为,就可作出明确的区分,减少责任的推诿。
(二)外部风险的防范
1.公示承包合同。
为了有利于公司内部承包的进行,若原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修改章程的形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经理。由承包股东或选任人员担任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不管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都为承包股东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对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可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作为股东会决议的附件,一并进行登记。既解决了对承包合同进行单独登记上的困难,也是承包合同具有公示性,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也可预防公司债权人提起否认公司法人格诉讼。
对于承包股东与其他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的承诺协议,印章使用管理制度等,是只对公司内部各方产生约束力约定,勿须进行公示。
2.完善担保制度,增强抗风险能力。
为防止承包前的公司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承包股东经营管理期间发生,双方可从承包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共管资金。在支付赔偿后,根据事实和约定分清责任,避免相互推卸,影响到承包合同的正常履行。
为防止承包股东在经营管理期间遗留下危害公司利益的隐患,承包合同中应约定,在承包股东承包经营期届满后若干年内,不得转让其股权。
承包股东在对经营状况特别困难的公司进行拯救式承包时,为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往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若不做好资金和产品担保,在缺乏公权力的保护下,很容易成为承包前公司债权人的“囊中之物”。不但不能使公司起死回生,反而还牺牲了自己的有限责任。因此,承包股东在投入大量资金时,应避免将资金注入公司账户。可将资金转换成原材料和设备借贷给公司,以其产品设立浮动担保,并进行登记。虽然这种方法很难登上大雅之堂,但对于盘活困难公司,也不失为一剂“ 良药”。
3.共同利益,共担风险。
“兄弟阋于墙,外卸其侮”,是对公司内部承包各方最基本要求。当外来风险严重威胁到公司的生死存亡时,应搁置或放弃内部分歧和利益的争夺,共同抵御,否则,“覆巢之下岂存完卵”。因此,内部承包不是将公司内部各方的风险绝对地转移,只是一种内部合作方式的变更。

Ⅱ 如何看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承包经营协议的效力

承包经营制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中创设的一项企业管理机制。目前,我国的许多中小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但在经营中往往沿用了传统的承包经营方式。例如,甲、乙、丙三人各出资100万元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因不经营管理,于是三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丙承包公司,承包期为三年,在承包期内丙每年向甲乙分别支付承包金10万元,其余公司利润不论多少一律归丙所有,承包期满丙必须保证公司净资产保持在90万元以上,否则由丙负责补足。如何看待这种约定的效力?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这种约定实际上是变更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将本应由股东会及董事会分别行使的职权集中给一人行使。这就涉及到《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能否由股东任意变通的问题。 我们认为,《公司法》的规定既包括任意性规定,也包括强制性规定,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究属强制性拟或任意性规定,则应区分不同的公司形式分别对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之间基本上不具有人和色彩,而公司治理结构的创立除了维护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外,在保持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方面还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允许股东任意变更公司治理结构将无疑会以法律设置的利益平衡杠杆失灵,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应不允许予以变更;而就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我国目前广泛存在的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具有浓厚的人和色彩和相对的封闭性,公司治理上往往仅仅涉及股东自身的利益,不会影响到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时便应更多的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将公司承包给部分股东,纯粹属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属于股东的权利,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合同重新安排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对此不应加以干涉。而且《公司法》第35条也明确规定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章程对红利的分配作出特别约定。因此该承包约定可以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应认定为有效约定。有观点认为承包经营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存在冲突。我们认为,所谓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在承包经营情形,承包股东的亏损弥补义务仅仅是股东之间内部的约定问题,各股东对外仍然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并不违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

Ⅲ 股份制公司承包给一个人,是否需要所有股东同意

摘要 您好,这边已经看到您的问题了,麻烦稍等一下。

Ⅳ 如何认定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

解答:关于这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定主义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得到了理论界的普遍认同。作为公司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公司机构法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组织结构,当事人设立公司必须遵循这些规定,否则将导致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由于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公司承包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必然违背上述公司法定主义原则,因此,对公司与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有些承包合同虽然只选择一个经营者,但公司经营管理并不拒绝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会计制度等规定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对此,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放,反之则可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公司以承包合同发包给股东承包经营,实质上是以承包经营的方式代替董事会亲自经营管理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职责的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并不是公司的所有权人,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来自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会对个别经营管理事项的特别授权。《公司法》第47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当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等。将公司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不亲自履行经营和管理公司的职责,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的规定。因此,对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Ⅳ 企业承包需要注意那几个方面的问题如何承包

如果说你想承包之后狠抓公司效率,但是你只是承包了一个部门,其他的部门仍然很臃肿,那你的效率能上来吗?如果你对于自己真的有信心能将事业部经营好,并且为你产生利润的话,我建议你认清楚以下几点,第一就是成本,也就是你需要付出的是什么?既然你承包了,那包括员工的薪资,部门转让的费用,以及你需要支付给老板相关利润的分成等等等等。然后再来考虑收益问题,其实收益很简单,也就是你的这个部门能产生多少的产值,自己能得到多少东西,这个不能跟付出的掺和到一起,你要了解清楚得到的产值而不是利润。第三点就是权利的问题,你既然承包了事业部,也就是说你成为了投资股东之一,但是这不是单纯的投资行为,你需要相应的权利,比方说控制产品质量以及销售的一切,权利的大小是需要你去争取的了。还有需要探讨的是其他部门和你们部门合作的关系,很多企业负责人将企业部门承包出去之后就会将这个部门当成是另外一个公司一样,会造成这个部门很难跟别人合作,希望你能考虑到这些,然后能更好的跟你的老板商议承包事宜,希望你能有很好的发展。

Ⅵ 企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应注意什么

一、财务控制问题

业务可以承包,但是财务人员必须牢牢控制在股东手中,财务一旦混乱或被承包人控制,这个公司将会出现很多虚假账务,甚至被掏空,所以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必须对财务人员的选聘权有明确约定。按照公司治理、会计制度规范和强制性法律规定,财务也应当是规范和独立的。此外,承包人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对外应当由公司承担,对内可以按照约定由承包人承担,为了避免对外债务的风险,发包人应当控制财务。

二、企业资金分帐制度问题

资金分帐制度即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具体做法是:承包前企业占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承包期间利用贷款形式的固定资产。用留利还贷的,划入企业资金;税前还贷的,按承包前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折算成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承包期间所提到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固定资产中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的比例,分别列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实行资金分帐制度,必须注意以下两点:

(1)无论是国家资金还是企业资金,都是全民所有制财产;

(2)承包方对企业资金必须合理使用。通常企业资金应当作为承包经营企业的风险基金。承包期满后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

三、承包前债权债务的问题

承包经营责任制并不改变企业的法律地位。企业承包后,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并不是由企业变为企业经营者。因此无论是承包前的债权债务,还是承包后的债权债务,它的承受者都是企业。承包方特别是企业经营者不能借口这些债务是承包以前的,而拒绝接受或承担责任。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前,即核定承包基数时,把承包前的债权债务考虑进去,并据此合理地确定利润基数和递增比例。如果确定承包基数和递增比例时没有考虑到承包前的债权债务,那么在承包过程中,企业应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负责受领或清偿。然后,对受领的债权,按其数额加进上缴利润指标;对清偿债务的支出,应从上缴利润指标中减去。

四、承包经营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重大权益、印章保管问题

承包人承包人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但是必须约定制约机制,否则承包人有经营权、用人权、财务权,权利大到极致就没有监督,必然出现混乱。股东会和董事会必须继续发挥作用,切不可因为承包经营而退出。股东对于重大股权,比如公司改制、增减股、分立、合并、兼并、重大投资、应经方向大的变化等等,这些股东权益不能擅自放弃或承包。公司印章一般会交给承包人保管,但是这样容易后患无穷,为了防止虚假合同、虚构债务等等,最好公司设专人保管印章,反所签章之文件,必须有承包人或承包人制定的人签字并留备份。

五、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收益分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承包经营合同违反公司法有关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规定等规定无效。《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如承包经营合同违反此规定无效。

Ⅶ 公司可以承包吗

吴国平律师的个人看法:
因为客观原因,商业投资总是有风险,有时候公司运营难免会遇到困境,进退不能使,也许把公司承包给别人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每年收取固定的收益,何乐而不为?
以下是一个吴国平律师关于承包经营的案例:
张老板是东北人,早年在大连机床厂做技术工人,98年来北京自己和家人开了一家工贸公司,靠着辛苦经营,几年下来厂房、机床、加工中心等资产加起来已是甚为可观,但是好景不长,因为经营问题公司开始亏损,张老板呢因为身体问题也有了想要隐退的意思,但是几百万的资产一时也无法转让,只得勉强维持,刚巧这时唐先生提出要承包老张的公司,两人一拍即合,签下了这样一份承包协议:(仅列举主要条款)
1.张老板将公司的经营权(财务人员的任命除外)授予唐先生。
2.唐先生对承包期内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唐先生将每个财务年度税后利润的37%上交给公司,其余归唐先生所得,但是无论盈利与否上交37%的部分不得少于50万。
一年过后,公司因为唐先生带来一些客户公司开始盈利,当年的公司税后利润为162万,由此,唐先生提出单位应当分给其承包所得(162-50)X63%即70.56万。但是公司此时却拒绝支付。在唐先生的一再催促下,张老板给出了这样的答复:一则公司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二则即使合同有效,《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当年的利润应当先用来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剩余的还应当提取10%作为法定的公积金,承包期间的利润162万根本就不够弥补前几年的亏损,因此唐先生应当以承包为依据向公司缴纳50万。
唐先生感到不可理解,自己明明是赚了一百多万,怎么到头还要赔50进去?唐先生于是来到律所向律师咨询,在详细的研究了唐先生的承包合同后,吴国平律师给出了以下意见:
1.唐先生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表达意思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无名合同,适用于《合同法》总则部分,因此唐先生与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有效。
2.唐先生作为承包人承诺以其自有财产对其承包期间的全部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只能说明作为承包人的民事主体为取得承包收益而必须容忍的对价,这种约定恰恰体现了承包在锁定发包公司经营风险方面的商事习惯。因此,错误的把承包人作为公司股东,认为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并据此认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
3.发包人在利润的分配上混淆了公司股东分配利润和承包人按照合同提取承包收益的法律关系。首先,就唐先生与公司的内部关系来讲,唐先生并非发包公司的股东,其作为一个与公司有民事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义务按照《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先弥补亏损再提取法定公积金。其次,唐先生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分的的70.56万,从性质上来说是发包公司的对外债务,发包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履行对外债务,因此,唐先生的债权,不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67条作为股东待分配利润,而应当作为唐先生基于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的合同债权。
在吴国平律师的帮助下,唐先生的纠纷在一审中双方和解了,唐先生也拿到了他等待了许久的承包收益。在实践中承包经营因为与公司制度的错综交杂,要对涉及的对外债务负担、收益分配、股东会制度、经理职位的授权等做出一个完美的方案确非易事,但是发包公司与承包人就业务方面达成协议、双方的律师就具体的操作达成共识后尽可达到“不求最好、但求更好”!
吴国平律师的联系方式,您可以在搜索引擎中输入“昆泰律师事务所 吴国平律师”即可以查到。

Ⅷ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包经营问题研究" 用英语怎样翻译 这是一论文的题目,请各位帮忙翻译下,先谢谢啦!

the research of proction operation is contracted by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shareholders

Ⅸ 刘俊海的代表性论文

1.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China: Then and Now”,Co-authored with Professor Cindy Schipany at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Volume 2002,Number 1. LENGTH: 24908 words. 据美国社会科学研究网(Social Science Research Network)2003年9月13日的统计,该文是该网“亚洲法”论文中点击率最高的十篇文章之一。
2. “Chinese Business and the Internet: The Infrastructure for Trust”,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November,2002,35 Vand.J.Transnat'l L.1545. Co-authored with Prof. Timothy L. Fort at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该文曾在美国商法学会2001年年会上荣获最佳国际商法论文奖拉尔夫·邦奇奖。
3. “The Perspectives for Tax Law in Hong Kong after 1 July 1997”,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Tax Law in East and South-east Asia toward the 21st Century”,held in Leiden,the Netherlands in July 1996 and published b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in 1997.
4. “Increasing role of the courts in China”,Law,Development & Socio-Economic Changes in Asia,2003.
5. “The Protection of Social Rights and the Coming Implementation of CESCR in China,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The domestic obligation to implemen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held in Oslo,Norway,in November 1997.
6. “The Protection of Labor Rights in China”,Working Paper Series of Norwegian Institute of Human Rights,the University of Oslo,1997.
7. “Approaches to Strengthen the Responsibility of Directors and Managers in China”,presented at the fourth annual conference of Asia Pacific Economic Law Forum,held in Hong Kong in December 1998.
8. “Legal reforms in China”,Governance,Decentralization and Reform in China,,India and Russia,Jean-Jacques Dethier (ed.)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pp. 373 – 405. ZEF-Discussion Papers on Development Policy No. 13,Center for Development Research (ZEF),Bonn,September 1999. See,It was 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eminar of “the Governance on China,India and Russia”,3-4 May 1999,hosted by the Research Center for Development,Bonn University.
9. “Overview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in China”,presented at the “Roundtable Meeting on Law,Development and Socio-Economic Change in Asia (II),held in Bangkok,Thailand,19-20 November,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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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关于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的建议》,《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专供信息(国办)》,2004年第21期。该文被评为中国社会科学院2004年优秀决策信息对策研究类二等奖;
48. 《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转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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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后载入《商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
51. 《论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立法和执法协调》,《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该文在2004年7月荣获重庆市新闻出版局、重庆市期刊协会颁发的优秀论文奖;被收入《中国商法学精萃 2004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52. 《关于企业和企业家的维权立法问题》,《当代经济》,2004年第4期;
53. 《论股东累积投票权》,《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1期;
54. 《完善国内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的法学思考》,《北京仲裁》,2004年第1期;
55. 《论新公司法的现代化》,《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冬季号;
56. 《中国公司法移植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57. 《一人公司制度难点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5年第6期;
58. 《创新裁判思维,维护金融债权》,《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主办),2006年第1期;
59.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主办),2005年第3期;
60. 《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月旦财经法学》(中国台湾地区),2006年第3期;
61. 《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该文获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珠海杯”征文二等奖;
62. 《论政府与人民的法律角色定位》,《法学评论》,1996年第1期;后载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刘海年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
63. 《浅议法人财产权》,《经济研究参考》,1996/ZJ;
64. 《论股东的表决权》,《法律科学》,1995年第6期;
65. 《论不公正的新股发行与股东权的保护》,《河北法学》,1995年第6期;
66. 《公司法修改应着力创新》,《法学》(华东政法学院),2004第7期;
67. 《中国应尽快制定国有资产保护法》,《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领导参阅》,2006年第20期;
68. 《完善证券法,鼓励投资信心》,《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领导内参》,2005年第28期;
69.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5年9月27日第3版;
70. 《创新法律制度,构建和谐社会》,《群言》,2005年第11期;
71. 《论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民商法官的裁判思维》,《山东审判》,2005年第3期;
72. 《建立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有关问题》,《中国金融》,2004年第23期;
73. 《公司社会责任与和谐消费环境的构建》,《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5年第4期;
74. 《修改公司法,放宽公司的担保能力》,《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75.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人和企业产权制度》,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调查研究报告2003年第164号;
76. 《倾力打造非公有制企业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提交2003年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专题研讨会,收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中国工人出版社,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办公室编,2004年2月第1版;
77. 《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保护》,《群言》,2003年第7期;
78. 《上市公司分立与小股东权益保护》,《证券法律评论》2003年卷;
79. 《规制政府采购人变相指定供应商的法律思考》,《中国政府采购》,2003年第6期;
80. 《政府采购法重视对供应商权益的保护》,《中国政府采购》,2002年第6期;
81. 《论完善证券法律责任的协调实施机制》,《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2003年第4期;
82. 《论独立董事制度的几个相关法律问题》,《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3期;
83. 《整顿和规范市经济秩序的法律思考》,《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7期;
84. 《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国质量万里行》,2003年第3期;
85. 《电子商务主体及准入监管研究》,1.5万字,载入《市场监管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7月版;
86. 《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若干思考》,《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87. 《政府采购法重视对供应商权益的保护》,《中国政府采购》,2002年第6期;
88.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
89. 《修改公司法的指导思想》,《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2年12月1日;
90. 《投资基金立法若干争议问题研究》,《中国证券报》2002年3月29日第12版,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6期转载;
91. 《市场化成熟度标杆——中国投资基金立法若干争议问题研究》,《国际贸易》,2001年第9期;
92. 《民主管理公司——欧盟职工参加公司机关制度的立法过程》,《国际贸易》,2001年第7期;
93. 《论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法学杂志》,1999年第1期;
94. 《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学者建议稿》,《民商法论丛》第14卷,2000年;
95.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中亟待解决的四个法律问题》,《法学》(沪),1996年第3期;
96. 《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
97.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
98. 《商法学研究述评》,《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99. 《政府干预市场经济必须走向法治化》,《特区理论与实践》,1999年第2期;并在《改革内参》第9期、第10期、第11期和第12期全文刊登;后载入《面向21世纪的思考: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20周年回顾与前瞻.》,王洛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刘海年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100. 《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企业改革与管理》,1999年第3期;
101. 《加入WTO后,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势在必行》,《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第12期;
102. 《论社会权的保护及<;经社文公约>;在中国的未来实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刘海年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103.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法律分析与思考》,《国有企业改革法律报告》,第1卷, 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
104. 《公司法修改中的重大问题》,《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辑,: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105. 《加强公司法解释学研究,积极审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商事审判研究》,2004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106. 《依法推进费改税》,《经济与法》,1999年第3期;
107. 《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的比较研究》,《商事法论集》第3卷.,王保树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
108. 《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文萃》(1993~1995),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位办公室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
109. 《股东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法学》,1995年第8期;
110.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法律机制的研究》,《法学杂志》,1992年第1期;
111. 《这样的“联手”有违法律》,《民主与法制》卷首,1999年第10期;
112. 《中国应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民主与法制》卷首,1999年第14期;
113. 《国际惯例≠真理》,《新华文摘》,2002年第9期;
114. 《股民状告证券商侵权案件的法律启示》,《国际商报》, 1999年7月26日第7版;并被法律之星网站1999年8月11日法制论坛转载;
115. 《挑战股东利益最大化——美国近年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立法研究》,《国际贸易》,2002年第7期;转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10期;
116. 《资本与知本最佳组合:建立有限合伙制度解析》,《国际贸易》,2002年第2期;
117. 《中国公司法的特点》,《法学杂志》,1994年第2期;
118. 《股东权模式的内涵与功能》,《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1994年第2期;
119. 《有关中国公司立法的若干建议》,《中国证券评估杂志》,1993年第6期;
120. 《转换国有大企业经营机制的重要途径》,《法学杂志》,1993年第2期;
121. 《股东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法学》(上海),1995年第8期;
122. 《国有企业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探讨》,《法制日报》,1996年4月25日理论版,转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6年第4期;
123. 《入世后中国经济立法的完善》,《经济时刊》,2000年第1期;
124. 《政府采购立法若干原则研究》,《中国政府采购》,2001年第4期;
125. 《论商事打假行为》,《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0年第4期。该文于2001年3月荣获国家工商局、中国工商管理学会和中国消费者协会主办的“12315”面向21世纪消费者权益保护征文一等奖;
126. 《塑造科学消费的良好法治与伦理环境——谈商家、政府职能部门及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在推动科学消费方面的作用》,《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11期;
127. 《建议尽快纠正对〈联合国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民事权利”的不准确译法》,《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报》,1997年7月30日,第63期。1998年2月获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信息奖;
128. 《中国签署〈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报》,1997年10月12日,第83期;
129. 《“两权”分离理论失败,立法应取权利本位》,《内参情况》,中国青年报社编,1994年1月8日;
130. 《股份制与合作制不能“捏”在一起》,《内参情况》,中国青年报社编,1994年6月8日;
131. 《政府干预市场经济应限制在五个法律层次》,《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领导参阅》,1998年第22期;
132. 《人权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A·艾德著),译文,2万字,《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4期;
133. 《加强农村社会稳定的若干法律对策》,《法学杂志》,1998年第4期;
134. 《走向成熟的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1996年第2期;
135. 《中国公司法确认股东累积投票权的理论探讨》,《江海学刊》,1996年第3期;
136. 《消费者疑假买假胜诉,经营者知假卖假败诉》,《内蒙古质量技术监督》,1996年第6期;
137. 《论股东权保护的渊源》,《法学杂志》,1996年第2期;
138. 《中国公司法的特点》,《法学杂志》,1994年第2期;
139. 《转换国有大企业经营机制的重要途径》,《法学杂志》,1993年第2期;转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1993年第4期;
140. 《论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和行使》,《政法论坛》,1991年第1期;
141. 《论中国经济法的目标模式》,《江海学刊》,1988年第4期;转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1988年第5期;
142. 《论企业兼并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经济与法》,1988年第10期;
143. 《建议尽快制定私人企业法》,《经济与法律》,1987年第8期;
144. 《有效维权重在加大违法成本》(专访),《人民日报》,2005年3月17日第5版;
145. 《理顺工商关系,保护消费者权益》(专访),《人民日报》,2003年11月3日;
146. 《完善信用立法,夯实诚信根基》,《人民日报》,2003年6月17日;
147. 《正当竞争应鼓励》(专访),《人民日报》,2002年7月15日;
148. 《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公开化与公正化》,《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0年第3期。

Ⅹ 内部承包的内部承包经营风险常见的表现形式

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在实践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虽然产生的后果完全不相同,但这些风险不外乎来自公司内部和外部。对风险的“路径”有了客观的分析,有利于将其“拒之门外”。本文主要从实践中常见的几种风险进行探讨,但现实中也不仅仅限于这些风险。 (一)来自公司内部的风险。
1.承包股东的道德风险。
承包股东在承包经营期间,掌握着发包公司部分决策权、人事权、监督管理权。当这种权力失去必要监督,完全为承包股东的个人利益服务时,必然产生权力的滥用。
将公司经营管理权概括地转移给另一股东,收取承包费是固然的,但为防止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给公司造成侵害或者违约,有必要让承包股东提供一定的担保。但是多大的数额才能起到担保作用呢?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的风险,但承包股东在承包经营期间掌持着超载公司董事会的实际控制权,为其转嫁这些风险大开方便之门,所以,承包股东的提供的担保并不一定起到担保作用。另外,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严重资不抵债时,承包股东以其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承包合同约定义务,那么是公司或其他股东通过什么方式要求承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2.特殊股东主张股东权的风险。
在公司内部承包期间,若公司其他股东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在承包股东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发包公司如何处理?若该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在承包股东拒绝提供的情况下,发包公司如何才能实现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因为承担股东账簿查阅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不是承包股东,所以,股东勿须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若在公司股东会对内部承包进行表决时,反对或弃权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要求公司根据该条或章程规定的分配股利,发包公司是作如何处理?
3.监事会的干与风险。
承包股东在交纳承包费后就享有一定自主经营管理的权利,监事(会)作为发包公司的监察机构,依然要信守发包公司与承包股东之间的约定。监事(会)的法定职权就被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所替代,那么,监事(会)事实上就起不到什么的制约作用。当监事(会)行使法定职权时,不免会干扰承包股东的经营管理活动,若因此给承包股东造成经济上损失,那么,承包股东必然要求发包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在发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何向监事(会)追偿?
4.董事会争夺权力的风险。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享有《公司法》第47条、第109条第4款所规定的决策权、人事权、监督权。但是在公司承包给股东经营后,承包股东就享有了几乎与董事会的大部分职权。虽然公司的一部分经营管理活动交付给了承包股东,但发包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自身依然要运行和发展,那么董事会就必须承担起其应有的职责。在如此权力交错之处,董事会享有比承包股东更有利的优势:一是其职权法定,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活动;二是其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有强大的“后台”支撑;三是其行使职务的后果由公司承担,无后顾之忧;四是其不是承包合同的主体,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在公司内部承包过程中,若不对董事会的职权作出有效的限制,内部承包合同就如同一张一捅就破的白纸。
5.行为混同的责任风险。
在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发包公司的法人独立行为,承包股东的经营管理行为,对内对外都是以发包公司的名义作出的,不然将会导致某些行为无效。责任自负,是一个古老的公理性法理,但是在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过程中,发包公司的法人独立行为与承包股东的经营管理行为交织在一起,任何一方都有可能将不利后果推向对方,因此,发、承包双方都存在为不明确的“公司行为”承担风险的可能。
(二)来自公司外部的风险
有限责任公司是带有一定人合性的资合公司,对来自公司内部的风险,可通过内部协商,相互妥协,将这些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而发、承包双方都要面对的是来自公司外部的风险,而且,有的风险是任何一方都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
1.来自自愿债权人的风险。
自有债权人作为公司参与人,对公司的经营模式有比较清楚的了解,一般情况下都遵守“游戏规则”,随时决定参与或退出“游戏”。但是,当自愿债权人自身利益受到一定影响时,他们就很可能打破这种“游戏规则”,利用公司内部承包不影响公司人格独立的特点,选择最有利的方式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使发包公司和承包股东都得为“各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有甚者,以承包股东与发包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承包股东为其债务承担真正的连带责任,将公司内部承包推上风尖浪头。
2.来自非自愿债权人的风险。
公司非自愿债权人,一般不顾及公司采用何种经营方式,一旦其权利受到侵害,矛头就直指公司。但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些危害后果是渐进发生的,不是立刻就会显现。如,化工企业的环境污染侵权;矿山企业的地质灾害侵权。赔偿责任可能是发生承包经营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承包经营期后,特别是在支付了巨额赔偿之后,发、承包双方如何分担?
3.来自侵权人的风险。
侵犯公司知识产权和者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做出准确的评估。因此,如何应对这种风险?也是公司在承包经营时,发、承包双方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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