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违规担保有什么危害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行为,不仅给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带来风险,且存在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转移公司财产风险,导致二级市场股价波动,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违规担保的危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诱发上市公司经营风险。对外担保是上市公司的一种正常经营行为,但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背离正常审批决策程序进行对外担保,不仅降低了上市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还为公司未来生产经营埋下隐患,一旦被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计划就将被打乱,资产与现金流亦会捉襟见肘。
(2)损害公司治理结构。违规担保的实质是大股东、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忽视上市公司的公共性,将上市公司当成自己经营的私人工具,进行资产的拆借,破坏上市公司独立地位,损害公司三会的治理结构。
(3)有损资本市场信息披露的公信力。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必然使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出现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投资者的知情权。
(4)严重侵害中小投资者权益。违规担保行为不仅侵害投资者的知情权,也会带来二级市场股价波动。中小投资者面对突发的公司风险事件,被迫为大股东、控股股东违规行为买单,致使合法权益受损。
㈡ 《九民纪要》关于公司担保行为效力值得探讨的十个问题--七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九民纪要》专门进行了解释,我们用“问题”的方式展现出来,便于理解学习,以下是问题的目录:
【 问题 1】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 盖章行为能否代表公司?
【 问题 2】 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
【 问题 3】 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 吗 ?
【问题 4 】 如果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没有公司股 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 , 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 问题 5】 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 有公司决议 担保合同有效么?
【问题 6 】在非关联担保中 , 如果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上出具董事会决议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问题 7 】在执行董事本身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仅有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无作为执行董事身份的签字,此时能否认定其行使了相当于董事会的职权?
【问题 8 】债权人对公司决议如何进行审查?
【问题 9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在关联担保中,出具的是董事会决议,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问题 10 】上市公司如果没有公开披露关于担保事项的公司机关决议,担保效力如何?
解答如下:
【 问题 1】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 盖章行为能否代表公司?
法言法语:依据民法总则61条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白话:法定代表人无须另行授权,就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
【 问题 2】 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
法言法语:依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白话:法定代表人尽管可以一般地代表公司对外从事行为,但对于担保行为,因其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要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故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未经公司决议 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 问题 3】 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 , 担保合同有效么?
法言法语:依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担保行为无效;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担保行为有效。
白话: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推定应当知道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债权人不知道或推定不应当知道的,担保行为有效。
【问题 4 】 如果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没有公司股 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 ,如何判断 债权人 是否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法言法语:《公司法》第16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越权行为效力,而法律一经公布,则推定所有人都应知晓并遵守。如果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没有公司股东(大) 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可以推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债权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那么担保合同属无效。例外情形是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的情形。
白话:没有公司权利机构决议,一般推定债权人是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此时签订的担保合同属无效。但担保公司、金融机构、关联公司、三分之二股东签字的担保合同,没有决议,担保合同仍有效。
【 问题 5】 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 有公司决议 担保合同有效么?
发言发语:如果有公司决议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需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如果债权人属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那如何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呢?
这里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 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 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白话:法定代表人有公司决议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合同的效力,要看担保的对象是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关联方是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他们提供担保称为关联担保,非关联方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或企业,为他们提供担保称为非关联担保。结论是:关联担保的决议必须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非关联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由董事会、股东(大)会任选其一来决议。债权人应按这个要求审查决议,否者会被认定为非善意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问题 6 】在非关联担保中 , 如果 章 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上出具董事会决议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法言法语: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实际上出具董事会决议的,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有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原则上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仅有执行董事的公司,是否仍然需要董事会决议?《公司法》第50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的或者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如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的,执行董事当然有权决定是否提供非关联担保。
白话:对于非关联担保,原则上只要有决议就行,不问该决议为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仅有执行董事的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对执行董事的职权规定来处理,如果章程规定执行董事可以代表董事会签担保合同,那么担保合同是有效的,如章程对此并无规定,或者规定其并无相当于董事会职权的,根据章程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法理,该执行董事签字仍然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如果不是善意相对人,那么担保合同很可能是无效的。
【问题 7 】在执行董事本身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仅有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无作为执行董事身份的签字,此时能否认定其行使了相当于董事会的职权?
法言法语:如果法定代表人在缔约时同时表明执行董事身份,此时不必要另行签字,如果未亮明身份的,原则上需另行签字。
白话: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执行董事,身份审查能证明的,不需要另行签字,没有相关证明身份证明的,原则上需要另行签字。
【问题 8 】债权人对公司决议如何进行审查?
法言法语:九民纪要第18条: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白话:债权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三是公司章程的获取可以是公司打印盖章,或者是工商调档该工商调档专用章;四是以上资料双方办理交接登记。
【问题 9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在关联担保中,出具的是董事会决议,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法言法语:根据《九民纪要》第20条: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但要注意,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白话:没有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按照担保无效的法律规定来处理。
【问题 10 】 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是什么?
法言法语: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法》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白话: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没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在不超过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的一半以内承担责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的,担保人在不超过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以内承担责任。
【问题 11 】上市公司如果没有公开披露关于担保事项的公司机关决议,担保效力如何?
法言法语: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是资本市场的“顽疾”和“毒瘤”,多年来屡禁不止、影响恶劣。九民纪要规定的裁判思路,是倡导债权人看到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才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明确持否定态度,为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巨大支持和制度保障。
白话:因为如果债权人真是善意的,其应当知道该担保信息上市公司肯定会披露,上市公司没有不披露的任何理由。会议召开后一般当晚最迟第二天就会进行公告。退一步讲,在签约当时债权人是善意,债权人在签订了担保合同之后的当天或者第二天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该信息,难道这仅仅是上市公司自己的事情吗?难道债权人不想想这是为什么吗?债权人为什么不可以在看到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再签合同呢?时间最多不就差1天吗?所以有人说,凡是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的担保,债权人都不是善意的。九民纪要倾向认为,这是很有道理的。
【 九民纪要 】相关条文规定
九民纪要第二章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六节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规范。
第 17 条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 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第 18 条 【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 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 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 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
(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 19 条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第 20 条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 21 条 【权利救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 22 条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 23 条 【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㈢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违规收益来源于哪里
标题: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文号证监发[2005]120号
发文单位:
发文时间:2005年11月22日
各上市公司、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批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行为,有效防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六)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
(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二、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担保审批行为,有效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风险
(一)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加强对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审查,切实防范相关信贷风险,并及时将贷款、担保信息登录征信管理系统。
(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依据本《通知》、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以下事项:
1、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材料齐备性及合法合规性;
2、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的情况;
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
4、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
5、贷款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其他事项。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规定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控制贷款风险。
(四)对由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加强监管协作,加大对涉及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业的责任追究力度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加强监管协作,实施信息共享,共同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共同加大对上市公司隐瞒担保信息、违规担保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中国银监会依法对相关机构及当事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四、其他
(一)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修订和完善《公司章程》;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执行。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三)金融类上市公司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四)《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征监发[2003]56号)中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根据《通知》中相关规定得知,信息要在用信前规定的报刊上披露,银行的要求合理!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㈣ 上市公司担保不公告是否有效
一、正面回答
上市公司履行了担保决议程序,但是未对外公告,担保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未就担保事项发布公告,债权人仅依据上市公司向其提供的决议,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该等未进行信息披露的担保构成违规担保,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分析详情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采取了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同样的监管思路,但实际司法审判领域中,法院和仲裁机构仍多以监管规则效力层级较低为由,认定未经上市公司决议、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仍有效。上市公司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可能被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若未履行上市公司决议和信息披露程序的,上市公司可主张免于承担责任。
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定义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提供的担保。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㈤ 什么是违规担保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超过规定限额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由于违规担保的隐蔽性、披露的滞后性,使得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时有发生。有些上市公司因给控股股东提供担保遭受重大损失。
违规担保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对外担保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未做信息披露或事后披露担保信息;个别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额度超出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等。
㈥ 违规担保全部计提后能撤销ST吗
股票被ST按交易所规则有7类情况,只有当公司将ST相关风险完全消除,才能申请摘帽。这就需要看股票是因为什么被ST,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公司因为扣非净利润持续亏损被ST,这就需要扭亏为盈才能申请撤销ST,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情况比如受突发影响短期没法开工之类的,被ST的原因可能不止一个,需要所有风险都消失才能摘帽。
即使都是被ST,原因不一样,严重程度也就有所不同,特别是涉及到公司的持续经营情况和内部控制问题的,需要等到等到年报披露,才能看能否摘帽。因此,这里按是否需要等到年报披露,分成两类情况:
第一种:无需年报披露,就可申请撤销ST
1.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者违规担保(界定:达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或金额超过1000万元,未能在1个月内完成清偿或整改);
2.无法正常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
3.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3个月内不能恢复正常生产;
4.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以上被ST的情况,只要相关风险情形已完全消除,上市公司及时公告,就能向交易所申请撤销ST,不用等到年报披露。
第二张:需要等到年报披露后,才能申请撤销ST
1.近一年内控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或未按照规定披露内控审计报告(新规);
2.扣非净利润:近3个会计年度,扣非前后净利润为负的,且近一年(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反映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有问题的(新规,扣非就是扣除非经常性损益,非经常性损益就是公司通过炒股炒楼之类赚来的钱,是不能持续的收入);
3.公司严重失信,或持续经营能力明显有问题等其他情形(比如财务造假)。
以上审计报告有问题、财务指标有问题等情况需要审计报告、独董专项意见等文件,因此即使风险解除了,也要等到年报出了才能申请摘帽。
㈦ 违规担保涉及的犯罪
法律分析:上市公司大股东违规担保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犯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㈧ 上市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直接无效还是属于违规担保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要求非常严格,有很多限制。如果不是控股子公司,而是其他关联方的话,那是不允许的。如果不是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对其担保也要对方提供反担保。《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三)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做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五)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还可以看《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另外看这个: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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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1
强化担保的从属性
(1)效力上的从属性(第2条)
根据原《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条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强化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明确当事人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唯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此处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根据《九民纪要》第54条的观点,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关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虽因违反担保效力上的从属性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第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担保合同无效的影响。
(2)范围上的从属性(第3条)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超出主债务范围,是担保合同从属性的体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超出主债务范围(包括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主张仅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3)成立上的从属性(第4条)
担保物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体现。担保物权委托“代持”的情形下,名义担保物权人与实际债权人分离,导致被“代持”的担保物权外观上缺乏债权基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此类商业模式应当受到必要保护,即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委托“代持”事实的情形下,债权人或其受托人(即名义担保物权人)均有权主张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2
完善担保人主体资格相关规则(第5条、第6条)
(1)扩大主体资格限制的适用范围,从保证扩大到一切的担保。
(2)新增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
(3)将教育、医疗、养老机构区分为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无效,营利法人提供的担保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76条规定,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
非营利性教育、医疗、养老机构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
(a)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公益设施,出卖人或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租金实现而保留所有权;
(b)以公益设施之外的其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
3
细化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规则
(1)明确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公司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而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
(a)一般情形下,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第7条)
(b)担保人为公司分支机构时,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第11条)
(c)担保人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时,相对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第9条)
(2)明确无须审查决议/公告的具体情形
特定情形下,即使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亦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a)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第8条)
(b)非上市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第8条)
(c)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第10条)
(d)金融机构开立保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第8条、第11条)
(e)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第8条、第11条)
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中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列为无须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删去该例外情形。
4
统一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规则
(1)担保人的相互追偿(第13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仅特定情形下赋予担保人相互追偿的权利:
(a)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
(b)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
(c)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
担保人之间对分担份额有约定则从其约定;无约定则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2)担保人的代位权利及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由此第三人一并取得债权人享有的主、从权利。该条是否适用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实践中较易引发争议。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以下三点:
(a)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第14条)
(b)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无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但如果符合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条件,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第14条)
(c)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先行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如果债权人直接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实现了债权,则担保人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第18条)
5
明确借新还旧情形下的担保效力(第16条)
(1)旧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新还旧的情形下,旧贷因债务清偿而消灭,为旧贷提供的担保也随之消灭,故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应当支持。
(2)新贷的担保人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时承担担保责任。借新还旧的情形下,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较一般债务更高,故应当确保新贷担保人对借新还旧事实的知情权。具体而言:
(a)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可以推定新贷的担保人知道借新还旧事实;
(b)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新贷的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
(3)旧贷的物保登记流用为新贷之物保时,债权优先受偿的顺位以旧贷物保登记为准。借新还旧的情形下,旧贷的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物保,且该担保物权登记一直存续的,该担保物权维持原有的优先顺位,即债权人按照旧贷的担保顺位受偿。
6
修改担保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第17条)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较原《担保法解释》有一定修改:
(a)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未作修改)
(b)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改为补充赔偿责任)
(c)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明确)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原《担保法解释》没有实质性修改:
(a)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b)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反担保合同不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反担保人在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删去原《担保法解释》中反担保人存在过错的要求)
7
修改管辖权认定规则(第21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就管辖权作出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原《担保法解释》有实质性修改:
(1)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时,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3)主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法院对该合同项下纠纷无管辖权。
8
明确担保责任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第22至24条)
(1)担保债务自债务人破产案件由法院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2)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影响其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代位取得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权利。
(4)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部分债权时,就该债权人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担保人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返还。
(5)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6)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其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第二部分 保证合同
1
明确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识别(第25条)
根据《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推定为一般保证。实务中,应当避免将推定规则与解释规则混为一谈。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
细化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相关规定
(1)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26条)
(2)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效果等同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第27条)
(3)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的,不认定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一般保证人行使权利。(第31条)
(4)诉讼保全中,债权人须先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在保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允许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第26条)
3
修改一般保证中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第28条)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修改一般保证中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与执行程序挂钩:
(1)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书送达债权人之日起计算;
(2)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计算,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计算。
4
明确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相对效力(第29条)
就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有一定修改:
(1)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情形下,保证期间相互独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某一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2)保证人享有相互追偿权的情形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导致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其他保证人可以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责任。
5
修改保证期间相关规则
(1)明确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限届满而消灭的基本事实。(第34条)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32条,原《担保法解释》规定为二年)
(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
(a)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自债权确定之日起算;
(b)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30条,较原《担保法解释》有一定修改)
(4)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可适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可以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第33条)
6
明确保证与债务加入之识别(第36条)
当事人出具“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书面增信承诺的,应当结合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具有“保证”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证处理;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按债务加入处理。意思表示不明确时,推定为保证。
第三部分 担保物权
1
明确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相关规则(第37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2
明确以特定财产设立抵押对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
(1)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立抵押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财产的查封、扣押、监管解除后,抵押权人可以请求行使抵押权。(第37条)
(2)以违法建筑设立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第49条)
(3)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的,土地上存在违法建筑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第49条)
(4)以划拨建设用地或其上建筑物设立抵押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时明确抵押权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第50条)
3
明确抵押权及于物的效力范围
(1)抵押权之于从物(第40条)
(a)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之前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
(b)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之后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但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一并处分主物和从物。
(2)抵押权之于添附物(第41条)
(a)添附物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b)添附物为抵押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c)添附物为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3)抵押权之于代位物(第42条)
(a)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
(b)给付义务人已经给付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不能要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
(c)给付义务人尚未给付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要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
(d)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的通知后仍向抵押人给付的,不免除其向抵押权人给付的义务。
(4)抵押权之于增建物(第51条)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登记后续建部分、新增部分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部分。
4
明确抵押物限制转让约定的效力(第43条)
根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情形下转让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
(1)当事人已将该约定登记的,转让合同有效,但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除非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
(2)当事人未将该约定登记的,转让合同有效,且抵押财产的转让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除非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
5
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第44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担保物权区分为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和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前者因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受保护,后者则不受影响。具体而言:
(1)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法院不予保护。且根据《九民纪要》观点,抵押人(出质人)可以请求涂销担保物权登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担保物权人仅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起诉债务人,而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该担保物权亦不受保护。
(2)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留置权、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受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影响。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无权主张返还留置(质押)财产,仅可以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质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6
明确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抵押人的责任(第46条)
(1)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抵押财产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转让等)导致不能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7
明确因登记机构过错致使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8条)
8
明确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第52条)
预告登记的效力不同于本登记,当事人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形下,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必然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
(1)未涉及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抵押权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具体而言,须符合以下条件:
(a)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失效;
(b)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c)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一致。
(2)抵押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9
细化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情形下的效力(第54条)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动产抵押权成立但未登记的情形下,
(1)抵押权不得对抗已受让并占有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已承租并占有抵押财产的承租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
(2)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执行抵押财产以及抵押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0
细化“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判断标准(第56条)
根据《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
(1)明确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2)列举不能认定为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形:
(a)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b)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c)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
(d)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e)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11
细化动产留置相关规则(第62条)
根据《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
(1)明确债权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
(2)明确企业之间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动产,仅限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且仅能留置债务人的财产。
第四部分 非典型担保
1
明确非典型担保的效力(第63条)
对于非典型担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对于未能完成物权公示的非典型担保,不认可其物权效力。
2
明确让与担保的效力(第68条、第69条)
(1)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而将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构成让与担保。
(2)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构成清算型让与担保。对于清算型让与担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对于已经完成物权公示的让与担保,同时肯定其物权效力。
(3)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该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构成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对于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因违反禁止流质流押条款的部分无效,应当转换为清算型让与担保,并根据清算型让与担保的规则认定其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
(4)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股权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物权人,故不承担出资补足的义务。
3
明确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参照适用动产抵押有关规定
(1)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财产的买受人。(第56条)
(2)出卖人、出租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主张价款优先权。(第57条)
(3)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7条)
㈩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怎样用债转股解决
上市公司要是违反规定的话,那么担保规定也是可以用来转账了一些结构解决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