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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法制案例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同福中路470号。
负责人:杨小滨,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姚旭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7号信和中心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何志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友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7号信和中心5楼507室。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南大道以西广州跑马场东侧骏逸苑。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下称同福支行)诉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信和公司)、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劲马公司)、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业利公司)、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信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福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姚旭南;被告信和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盈盈;被告劲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强、李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诉称: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信和公司签订(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号)《借款合同》,约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影响或威胁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对信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2004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信和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还。现由于信和公司卷入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严重威胁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依法要求信和公司提前还款,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决:1、信和公司立即偿还本金40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4.425‰计,逾期按每日万分之2.95计算)给原告;2、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对信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信和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号《借款合同》;
2、原告与劲马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1号《保证合同》;
3、原告与嘉业利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2号《保证合同》;
4、原告与信逸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3号《保证合同》;
5、2004年9月10日的《借款凭证》;
6、(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
7、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分别向四被告发出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
8、法院查封信和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9号负一层商场、海珠区恒信路203号2层房屋的产权情况表。
被告信和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借款未到期就进行诉讼,这是对信和公司权利的侵害,虽然在开庭时合同已到期了,但由于资金困难,信和公司一次性归还贷款有困难。2、对本金以及至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没有异议,但对逾期利率有异议。
劲马公司答辩称:虽然本案开庭前借款已到期了,但仍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从原告提供证据看,担保合同是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依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借新还旧除了有证据证明担保人是明知外,否则应免除担保责任。2、本案主债务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依据不足。3、假使原告对主债务人存在不安抗辩的事由,但对于债务人的不安能否及于担保人没有证据证明,依据担保法关于担保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本案主债务期限还没有届满,即使对债务人有不安也不能对抗担保人。
嘉业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主债务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贷款依据不足,所以,原告要求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来主张嘉业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条件尚未成就,嘉业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2、由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所以,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之前旧贷款是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嘉业利公司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信逸公司答辩称:同意嘉业利公司答辩意见。
四被告为其辩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信和公司签订(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号)《借款合同》,约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月利率4.425‰,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2)年第9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影响或威胁的,或者信和公司财产的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或者其财产被扣押或冻结,可能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对信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依约发放贷款4000万元给信和公司。此后被告信和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还。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分别向四被告发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称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信和公司提前还款,保证人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2004年7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城南支行向借款人广州信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和公司、何志其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广州信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5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信和公司、何志其承担保证责任,案经本院一审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和公司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9号负一层商场于2004年7月22日因上述案件被本院查封,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城南支行;信和公司名下的海珠区恒信路203号2层房屋于2004年12月9日被本院另案查封,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
又查,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信和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05年3月20日,被告信和公司拖欠利息1146499.01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信和公司的财产(房屋)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本院查封,且本院审理的(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号案件又判决信和公司对该案主债务人应承担的7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原告从合同约定的因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而要求信和公司提前还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约定了原告依主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主合同提前到期,依约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亦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抗辩原告提前宣布合同到期依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日应以原告向四被告发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的时间即2005年4月28日为准。被告信和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4月28日的合同期内的利息,并支付合同期满后的2005年4月29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该约定与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的规定在原借款利率4.425‰的基础上加收50%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相符,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九五计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贷款的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算。原告与被告信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为用于偿还(2002)年第9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表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表明各保证人均已清楚借款的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抗辩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对本案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连带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信和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利息的计算为:截至2005年3月20日利息为1146499.01元,从2005年3月21日起至4月28日止按月利率4.425‰计算,从2005年4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算逾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742元由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 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宾
参考资料:www.lawyee.net
『肆』 深圳信和集团和香港信和集团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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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深圳信合集团工作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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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 信和集团的领导团队
1、余惠伟先生,51岁,自二零零三年一月获委任为本公司执行董事。余先生乃香港建筑师学会会员、注册建筑师及政府认可人士(建筑师),于设计、项目管理、品质管理、建筑地盘管理及成本管理方面具丰富经验。余先生于一九九二年加入本公司,现时负责发展部。彼亦为本公司一些附属公司及联营公司之董事。
2、邓永镛先生,55岁,自二零零五年四月出任本公司执行董事,于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加入本公司、尖沙咀置业及信和酒店担任首席财务总监。他持有英国Surrey University现代数学科学学士学位,自一九八一年起成为英格兰及韦尔斯特许会计师公会会员。他亦是香港会计师公会资深执业会计师,于会计及财务方面拥有超过33年经验。
在加入信和集团之前,邓先生于一国际集团成员之投资及财务咨询服务机构担任董事总经理,监督该机构亚太地区之运作。他亦曾担任一间香港上市公司之董事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参与投资政策之制定,亦检讨及批核该公司在中国内地及香港之投资及撤资、交易及零售分销。
邓先生亦为本公司多间附属公司及联营公司及信和酒店之董事。
3、黄永光先生,33岁,自二零零五年四月出任本公司执行董事,持有纽约哥伦比亚大学经济学文学学士学位及房地产发展理学硕士学位。于二零零三年加入本公司担任专员(项目发展)。他是本公司一些附属公司及联营公司之董事,并是尖沙咀置业及信和酒店之执行董事。他亦是蓝十字(亚太)保险有限公司及东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之独立非执行董事及香港设计中心之董事。他也是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国际咨询理事会会员、第十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四川省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第十届及第十一届委员会委员、重庆市青年联合会港区特邀副主席、大珠三角商务委员会委员、世界自然(香港)基金会董事委员会成员及理事、香港小童群益会执行委员会委员、香港公益金董事以及香港地产建设商会董事。彼为董事会主席黄志祥先生之长子及本公司已故主要股东黄廷方先生之长孙。
4、陈荣光先生,51岁,自二零零八年一月出任本公司执行董事。陈先生于一九八八年加入本公司及自二零零五年起为本公司之联席董事(集团司库),他亦是本公司一些附属公司及若干联营公司之董事。陈先生持有工商管理硕士学位,亦为特许公认会计师公会之资深会员及香港会计师公会执业会计师。彼于会计及财务方面拥有超过26年经验。
5、叶慕莲女士,55岁,于二零零七年加入本公司及自二零零九年起出任本公司联席董事。她持有加拿大 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学士学位并拥有丰富机构发展及人力资源管理经验。叶女士目前负责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及发展工作。她是香港管理专业协会「最佳管理培训及发展奖」筹委会委员及香港人力资源管理学会最低工资专责小组成员。叶女士亦是香港专业及资深行政人员协会成员和加拿大 the Board of Registration of Social Worker, British Columbia 注册成员。 1、盛智文博士,GBM, GBS, JP,62岁,自二零零四年九月出任本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盛博士持有加拿大The University of Western Ontario荣誉法律博士学位。他亦是尖沙咀置业独立非执行董事。他在香港已定居超过40年,分别在香港及海外建立事业,涉及范畴甚广,由地产发展、娱乐以至公共关系不等,现时拥有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之利丰有限公司的权益。盛博士现任香港著名主题公园海洋公园的主席,也是兰桂芳控股有限公司主席。该公司是兰桂坊的主要最终业主和发展商,而兰桂芳是全港的热门旅游点之一。盛博士担任方便营商咨询委员会成员、为经济发展及内地经济合作服务的策略发展委员会成员。盛博士在香港兼任多项公职及西九文化区管理局董事局的成员。盛博士为天星小轮有限公司的董事及盈科大衍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领汇管理有限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盛博士是在拉斯韦加斯及中国澳门享负盛名之博彩公司Wynn的董事局成员。他亦是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之永利澳门有限公司的非执行董事兼副主席。
2、李民桥先生,JP,37岁,于二零零五年四月出任本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现任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副行政总裁,负责处理该银行香港业务之整体运作、管理及监督。他同时亦出任尖沙咀置业及信和酒店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李先生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广东省委员会委员及曾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九届及第十届广州市委员会委员。他亦是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第十一届委员会港区特邀委员,北京市青年联合会第十届委员会副主席及香港青年联会参事。此外,彼为香港职业训练局理事会委员及其银行及金融业训练委员会主席、香港公益金董事,以及香港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强制性公积金行业计划委员会委员。现时,李先生为中国建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及香港生力啤酒厂有限公司的替任独立非执行董事。彼亦是马来西亚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AFFIN Holdings Berhad的替任董事。李先生曾任海洋公园公司董事及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咨询委员会委员。李先生持有美国西北大学Kellogg School of Management的工商管理硕士学位及英国剑桥大学法学院硕士及学士学位。彼是英国律师会及香港律师会会员。
3、傅育宁博士,54岁,自二零零五年六月出任本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毕业于中国大连理工学院,获港口工程专业学士学位,并获英国布鲁诺尔大学授予海洋工程力学博士学位,其后曾在该校从事博士后的研究工作。傅博士为招商局集团的董事长,他亦为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的招商局国际有限公司主席。傅博士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傅博士亦担任在新加坡交易所上市之嘉德置地有限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傅博士也在一些社会组织担任职务:即香港总商会执行委员会成员及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成员等。
4、黄楚标先生,JP,53岁,自二零一一年三月出任本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现任东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同时亦出任深圳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东海航空有限公司和东海公务机有限公司三家机构的董事长及香港友好协进会有限公司董事。他亦是信和酒店之独立非执行董事。黄先生从商超过30年,是首批参与开发深圳特区的先锋。时至今日,他的业务范畴已由最初的房地产发展,扩展至工业实业,以至航空运输。东海航空有限公司是中国的首家民营航空货运企业,东海公务机有限公司已开始营运并正积极开展公务包机及私人包机的业务。黄先生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及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委员。曾任中华海外联谊会第一及第二届理事以及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第八、第九及第十届常务委员。现任中华海外联谊会第三届常务理事及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香港总会会务顾问。此外,彼为香港贸易发展局中国贸易咨询委员会委员及香港海关人员子女教育信托基金投资委员会委员。
『柒』 国家公安部已把北京信和汇金公司列入非法集资和合同诈骗及敲诈勒索第一重点打击对象,因为信和汇金公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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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富邦基金APP诈骗跟信和集团APP诈骗是一个团伙,我被骗了一百多万,有没有被骗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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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成渝信和集团是小微企业吗
成渝信和集团是小微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对于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根据相关公开信息查询显示:成渝信和集团在岗人员是7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