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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可以返佣金吗

发布时间:2021-11-05 04:09:34

㈠ 保险代理人说反佣金是很严重的事情吗要是投诉代理人会有什么后果

谈谈我个人的看法。
首先,你作为保险代理人,在这件事情中肯定有责任,而且应该是主要责任。你作为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应该知道,人寿保险是严禁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的。而投保人签字时你没有阻止,事后也没有及时告知公司,你显然没有尽到你的责任和义务,而且已经有了欺骗公司的嫌疑。所以我个人认为,这件事情你的责任是最大的。
你的第二个问题:“如果儿子同意买保险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后来为什么不办理签名变更,是不是相互串通或者其中发生矛盾,这和我有何关系”,说实话这个问题问得非常业余。且不说最初并不是被保险人亲自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明(当初他本人在出差,不可能是他自己提供的),就算当初是他自己愿意提供的,那么在保单正式生效以前,他仍然可以反悔拒绝成为保单的被保险人。退一步讲,就算是他们父子俩闹了矛盾,是你同意让投保人代签字在先,这份保单自始就无效,你这份佣金本来不该拿。再退一步讲,就算被保险人同意过来变更签名,保单生效了,只要他坚持要求,在10天犹豫期内这份保单仍然可以无条件撤销。你的佣金还是拿不到的。
然后说说投保人。投保人当初代被保险人签字这肯定是不对的,保险公司回访时说了谎话也是他的错。但还是那句话,当初投保时你作为业务员就应该阻止他代被保险人签字,如果你当初这样做了那后面什么事儿都没了。他不是从业人员,他可以不知道投保人严禁代被保险人签字,也就是说他最多是个“不知者不罪”,而你作为从业人员就不是这么简单了。公司甚至还可以怀疑你是和投保人串通来骗保的。
最后说说保险公司。这件事情中,保险公司的责任在于核保不严。保险公司应该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名做仔细鉴别,同时电话回访时也应该回访到被保险人本人。如果当初做好这两项工作,那么后面的事情也就不会发生了。但归根结底还是你的责任,你作为代理人,首先就有义务向投保人强调不得代被保险人签字这一点。你作为有从业资格的代理人带回这份保单,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你已经确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分别签字的。说到底还是你的责任。你还可以这么想,如果当初保险公司核保时就发现投保人代签字了,你的佣金也不可能给你了。
当然,事情在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应该告知你,这样做更妥善一点。但是由于这份保单自始无效,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坚持要求退保,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就算告知你了也没用。
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这份保单是由于你未尽到从业人员应尽的义务,加上投保人保险法律知识欠缺,保险公司核保不严,三方面综合因素导致的。其中你未尽到义务是最主要的责任。保单自始无效。所以你本来就不该拿这份佣金。你就算去保监会投诉也没用,不是保险公司把责任推给代理人,而是问题的“根”就在你这儿。
作为从业人员,投保人不能代被保险人签字这是最基本的常识。千万不要再犯类似的低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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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保险业务员办理成业务后会返佣金吗退保时该怎么办

当前,健康已经深入人心,在日常生活中,不论是喝水还是饮食,还是运动,所要求目的都是在追求健康,很多人给自己制定了一整套饮食计划,运动计划,目的就是让身体处于健康状态,工作越来越忙碌,生活压力也越来越大,越来越多人步入了亚健康状态,肥胖成为了大问题,很多人因为工作压力和生活压力经常吃饭没有规律,只能在闲暇时间才能放开大吃,长此以往身体状况就会出问题。现在人们对于医疗行业治疗费用非常恐慌,一旦生病住院,高额医疗费让人望而却步,所以当保险公司推出保险后,很多人都乐意去购买一份适合自己保险来给自己一份可靠保障。有了保险,在以后生活中,一旦出现什么意外事故或者疾病,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和承担,不会因为手头没有钱而没有办法正常治疗。

三、客户退保会影响保险业务员佣金吗?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给业务员计算佣金时会有一个缓冲期,一客户在购买保险时也会有一个冷静期,购买保险后有一个时间段,这个时间段以内客户可以随时退保,如果客户退保保险人佣金将会取消,如果过了冷静期之后客户再退保,与业务员没有任何关系,佣金照常发放。

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保险业务员在办理完保险业务之后是可以获得公司返还佣金,并且客户在冷静期内退保,佣金会被取消,冷静期外退保与业务员没有关系,不会影响佣金。

㈢ 保险公司返佣合法吗

实际上,返佣是一种违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第58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上海市每一位寿险代理人都签署了一份《诚信服务承诺书》,其中特别承诺了“不向客户返佣”。根据该承诺书,代理人对自己的展业行为负责,任何人都可以向保险同业公会投诉有返佣行为的代理人。根据情节轻重,违规代理人将会被处以不同程度的处罚。轻则批评教育,重则吊销从业资格1-3年,情节特别严重者将被终身禁入保险业。
当代理人向客户赤裸裸地返佣时,实际上他是冒着被吊销从业资格的巨大风险,这本身就是一种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这样的人我们难以指望他会对客户的保单设计与售后服务负责。
另外,如果大量佣金被返还给客户,那么代理人的实际收入必定远低于其他代理人。而保险客户享受的绝大部分售后服务,其成本实际上都是由保险代理人个人支付的。这样,返佣的代理人在售后服务上受经济因素影响,其售后服务品质必定大打折扣。客户在获得返佣的同时,代理人也放弃了售后服务,最终受损害的是客户自己。
类似这样主动要求返佣的事件正越来越多。在保险营销竞争开始激烈的时候,营销员以返还佣金的方式争取客户,这本是“潜规则”。但借助网络等新型营销模式,返佣这种形式渐渐由暗变明。很多投保人接受了这种方式,并且变被动为主动,把返佣视为应得收入,直接向代理人提出返佣要求。虽然保险返佣尚处灰色地带,对返佣比例和数量尚无权威统计,返佣案例和数额正在逐年增加。过度返佣滋长了客户的“要价”心理,约见不同的代理人,进行“比价”,这压挤了那些正常展业代理人的生存空间。代理人返佣的背后,更折射出个险营销的窘境。如果说返佣展业是“劣币”,正常展业是“良币”,其结果是被“返佣”所浸淫的市场很快会陷入“劣币驱逐良币”的怪圈,这对于整个保险行业的营销环境极为不利。
营销员用返佣的方式做业务,对保险营销的市场秩序是不利的。客户在接触保险的时候,如果几个公司的营销员都说可以返佣,每个人返的还不一样,客户难免对营销员的素质产生怀疑,进而质疑整个保险营销行业的诚信。
一般说来,所有的保险公司都明确规定禁止代理人返佣。但具体执行起来有难度,毕竟返佣某种程度上只是代理人和客户之间的事情。但如果出现对公司返佣则属违法行为。如公司给全体员工买补充大病保险,单位出钱,保险业务员给主管负责人返佣,这就是行贿,金额大的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返佣购买的保单,其售后服务堪忧。低廉的价格、优质的服务二者很难兼得,由于售后许多环节的服务费用仍由原代理人承担,代理人赚少了,服务自然会打折扣,最终受损的还是客户自己。若返佣愈演愈烈,将毁掉保险业的立身之本——声誉。而随着市场竞争逐步规范化,最终胜出的一定不是返佣的保险公司,而是服务质量好、收费合理、声誉良好的保险公司。保监会一直在这方面加强监督监管制度.尽管保险监管机构出台了禁止“返佣”的规定,但目前的实际状况是有禁不止———客户得到了好处,一般不会主动举报营销员“返佣”的问题,因而也就谈不上对违规行为的处理。
于是,只能寄希望于营销员的自我约束,逐步放弃“运盐”的短视行为。同时,监管机构、保险公司等给予舆论支持,看上去有些困难,但有利于营销长远发展。福建的一个小城市,营销员统一不返佣,收入不错,客户也不主动要求返佣,认为那也是营销员的劳动所得。没有运盐就省掉了运棉花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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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保险业务员主动返佣金

第一,返佣在保险行业里面不鲜见,很多人为了业绩不惜牺牲佣金来换取投保人投保,但是我们要知道,这样的行为是保监会明文禁止的,一旦被追究,保险业务员及其所在保险公司都会被处罚。
第二,保险业务员之所以选择去做保险,他们不是去做善事,他们是要去赚钱的,不赚钱,拿什么生活,无法生活,如何继续做保险,一旦业务员离职了,以后的服务由谁来跟进?佣金恰恰就是保险业务员的主要收入来源,佣金返还给投保人了,保险业务员等于就是失去收入来源,无法在保险行业留存。主动返佣的业务员在保险行业必然坚持不了多久,一个来辜负你的信任,二来你后续服务没保障。
第三,一般保险产品首年佣金是最高的,而重疾险产品的佣金又是所有产品品类最高的品类。目前有很多公司的正规营销渠道给到业务员的利益是销售重疾险20年以上期缴的重疾险可以去到50%的首年佣金。按照楼主描述,年缴12000,缴20年,那么第一年的佣金可以达到6000元,扣除10个点左右的税金,有5500左右的利益。如果该业务员的职级高,加上各种利益,可以更多点,但是次年开始,佣金就开始递减,一般第六年就拿不到佣金的了。所以,楼主朋友承诺的佣金额度有点不靠谱。
第四,买保险是好事,每个人都应该拥有保险保障,但建议还是选择正规的方案进行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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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保险代理人说反佣金 是很严重的事情吗要是投诉代理人 会有什么后果

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都是明令禁止业务人员返佣的,但是由于业务人员每个月都有业务考核,为了完成任务或者保级(每个业务员都有自己的级别,级别越高拿的利益越大),就想尽办法的达成保险公司规定的业绩,但是返佣这个行为是保险公司明文禁止的,其实保险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管你的,反正佣金是要发出去的,给业务员是给,业务员要返给客户,也是给(业务员从自己的佣金中拿一部分给客户),保险公司也没有啥损失,但是如果你一定要投诉,保险公司也为了把制度执行下去(制度制定了,不给个说法,岂不是空文一张嘛?),会对这个业务员进行处理的(优秀业务员就假意批评教育哈,最多发个啥通报批评之类的,真的处理重了,别个不干了或者跳槽了,损伤的还不是保险公司自己;对于特别调皮,在公司捣蛋的,业绩又不好的,借此机会,给个啥开除的,也有可能,杀一儆百嘛,管理就是这样的,我相信你懂)。另外有的业务员将第一年的佣金返给客户,专门挣续期(第二年、第三年。。。)和年终任务达成的年终奖。

㈥ 保险业返佣是行规吗

返佣是一种违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1、《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第58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上海市每一位寿险代理人都签署了一份《诚信服务承诺书》,其中特别承诺了“不向客户返佣”。根据该承诺书,代理人对自己的展业行为负责,任何人都可以向保险同业公会投诉有返佣行为的代理人。根据情节轻重,违规代理人将会被处以不同程度的处罚。轻则批评教育,重则吊销从业资格1-3年,情节特别严重者将被终身禁入保险业。

2、当代理人向客户赤裸裸地返佣时,实际上他是冒着被吊销从业资格的巨大风险,这本身就是一种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这样的人我们难以指望他会对客户的保单设计与售后服务负责。

3、另外,如果大量佣金被返还给客户,那么代理人的实际收入必定远低于其他代理人。而保险客户享受的绝大部分售后服务,其成本实际上都是由保险代理人个人支付的。这样,返佣的代理人在售后服务上受经济因素影响,其售后服务品质必定大打折扣。客户在获得返佣的同时,代理人也放弃了售后服务,最终受损害的是客户自己。

㈦ 保险返还佣金违法吗

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六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六条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条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七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三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八十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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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保险代理人拿返佣金误导客户怎么处理

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都是明令禁止业务人员返佣的,但是由于业务人员每个月都有业务考核,为了完成任务或者保级(每个业务员都有自己的级别,级别越高拿的利益越大),就想尽办法的达成保险公司规定的业绩,但是返佣这个行为是保险公司明文禁止的,其实保险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管你的,反正佣金是要发出去的,给业务员是给,业务员要返给客户,也是给(业务员从自己的佣金中拿一部分给客户),保险公司也没有啥损失,但是如果你一定要投诉,保险公司也为了把制度执行下去(制度制定了,不给个说法,岂不是空文一张嘛?),会对这个业务员进行处理的(优秀业务员就假意批评教育哈,最多发个啥通报批评之类的,真的处理重了,别个不干了或者跳槽了,损伤的还不是保险公司自己;对于特别调皮,在公司捣蛋的,业绩又不好的,借此机会,给个啥开除的,也有可能,杀一儆百嘛,管理就是这样的,我相信你懂)。另外有的业务员将第一年的佣金返给客户,专门挣续期(第二年、第三年。。。)和年终任务达成的年终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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