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我国证券公司的监管制度及具体要求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监管制度包括客户交易以诚信与资质为标准的市场准入制度、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经营风险控制制度、合规管理制度、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报送与披露制度等。
(一)以诚信与资质为标准的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和完善包括机构设置、业务牌照、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市场准人制度,通过行政许可把好准人关,防范不良机构和人员进入证券市场。设立证券公司必须满足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业务人员、制度建设、经营场所、合规记录等方面的设立条件;在准入环节对控股股东和大股东的资格进行审慎调查,鼓励资本实力强、具有良好诚信记录的机构参股证券公司。将业务许可与证券公司资本实力挂钩,要求证券公司必须达到从事不同业务的最低资本要求;加强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监管,将事后资格审查改为事前审核、专业测评、动态考核等相结合,切实保护诚信专业、遵规守法的高管人员,淘汰不合规、不称职的高管人员,处罚违法违规的高管人员,逐步培育证券业合格的职业经理群体。
(二)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经营风险控制制度
2006年7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了《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并于2008年根据实践情况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该办法建立了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和风险监管制度。这一制度具有三个特点:一是建立了公司业务范围与净资本充足水平动态挂钩机制;二是建立了公司业务规模与风险资本动态挂钩机制;三是建立了风险资本准备与净资本水平动态挂钩机制。
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共5大类11个级别。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规定不同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并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三)合规管理制度
2008年7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了《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全面建立内部合规管理制度,设立合规总监和合规部门,强化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性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和事后检查,有效预防、及时发现并快速处理内部机构和人员的违规行为,迅速改进、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中国证监会把合规管理的有效性作为评价证券公司的重要指标,并据此决定对其违规行为的惩处方式和力度,以激励和加强自我管理。
(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根据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在原有客户资金存管制度的基础上,按照保障客户资产安全、防止风险传递、方便投资者、有利于证券公司业务创新的原则,设计、实施了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是证券公司在接受客户委托,承担申报、清算、交收责任的基础上,在多家商业银行开立专户存放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根据客户资金存取和证券公司提供的交易清算结果,记录每个客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建立客户资金明细账簿,并实施总分核对和客户资金的全封闭银证转账。
(五)信息报送与披露制度
对证券公司信息报送与披露方面的监管要求包括:
(1)信息报送制度。信息报送制度即证券公司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自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况、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2)信息公开披露制度。这一制度主要为证券公司的基本信息公示和财务信息公开披露。
(3)年报审计监管。这是对证券公司进行非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管的重要手段
⑵ 新《证券法》从哪些方面完善了短线交易监管制度
上交所投教专员
新《证券法》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短线交易监管制度的规定。
一是,对短线交易主体认定执行“实际持有”标准。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利用近亲属账户或他人账户进行短线交易,规避原《证券法》对主体范围的规定。新《证券法》对此作出了针对性完善,明确了在计算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时,将前述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相关证券纳入短线交易计算范围。
在主体范围上的另一个变化是,将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董监高和大股东也纳入短线交易适用范围。
二是,扩展了短线交易适用证券范围,在原来规定的“股票”之外,新增了“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如存托凭证。
三是,授权中国证监会对短线交易豁免作出规定,为将一些主观上没有进行短线交易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对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正常交易行为豁免认定为短线交易,提供了制度空间。
⑶ 新《证券法》从哪些方面完善了内幕交易监管制度
上交所投教专员
我国《证券法》严格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刑法》也对内幕交易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新《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内幕交易监管制度。
一是扩展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增列下列主体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1)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监高以及与公司有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2)上市公司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3)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同时,对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二是对内幕信息的范围加以完善,将内幕信息的范围与上市公司重大事件的范围一致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都属于内幕信息。例如,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等等。
为了落实新《证券法》对加强内幕交易监管的要求,上交所近期专门制定了《内幕信息知情人报送指引》,对上市公司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工作中涉及应当报送的事项情形及报送范围、报送时间及填报具体要求等事宜作出了具体规定,着力改进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和信披管理,防范打击内幕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