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相关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机构是指《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专业人员和证券业务是指《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和业务。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资格取得及执业证书管理工作。
第二章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四条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据本细则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五条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通过协会统一组织的基础科目和一门专业科目资格考试的,取得从业资格。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人员,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六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执业证书的申请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进行。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执业证书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执业证书的申请程序是: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执业证书申请表,连同打印的书面申请表及第八条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提交所在机构;
(二)机构资格管理员对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初审并确认,书面申请表由机构保管备查,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
(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条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备案后,颁发执业证书,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执业证书由所在机构向协会统一领取。
对不予颁发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以书面方式通知所在机构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机构应当指定资格管理员负责本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资格管理员须向协会备案,代表所在机构行使下述职责:
(一)使用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并对所在机构的系统用户进行管理;
(二)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工作;
(三)负责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初审;
(四)按照协会的部署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年检工作;
(五)协助协会的检查和调查;
(六)负责所在机构执业人员的备案事项;
(七)为所在机构人员提供相关咨询;
(八)保持与协会的日常联系。
机构更换资格管理员应当向协会备案。资格管理员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其行使职责。
第十二条执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自律组织、监管部门奖励、处分、处罚的,以及离开所在机构的,所在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协会备案上月发生的上述情形。
第十三条执业人员从其他证券业务岗位变换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和证券资信评估业务岗位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另行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执业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市场禁入的,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被机构开除的,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机构应妥善保管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执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协会或其认可单位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受到行政处罚的执业人员,应当参加强制培训。
第十八条协会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并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九条协会建立执业人员诚信信息库,对信息进行分级管理,供机构查询或应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协会每月10日前,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上月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执业证书年检情况,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及被暂停执业的人员。
第四章年检
第二十一条协会对执业人员自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年检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年检申请表,连同打印的书面申请表及执业证书原件提交所在机构;
(二)机构资格管理员对所在机构年检申请表进行初审并确认,书面申请表由机构保管备查,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
(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年检申请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所在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做出是否通过年检的审核意见;
(四)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将年检结果通知所在机构,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
(五)机构资格管理员办理执业证书年检记录。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执业证书申请材料或年检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后续职业培训的;
(三)不再符合执业证书取得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因第二十三条第(二)、(四)、(五)款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暂停其执业。
第五章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六条协会对机构执行《办法》及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投诉、举报等对机构、执业人员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协会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对所在地机构、执业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八条协会对机构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
(二)是否及时履行了规定的备案义务;
(三)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情况;
(四)是否妥善保管了所属执业人员的书面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对机构检查和调查的方式:
(一)与有关负责人谈话;
(二)查阅执业证书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年检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人员聘用合同;
(四)调阅执业人员档案;
(五)约请执业人员谈话;
(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条对执业人员的调查方式:
(一)与所在机构有关负责人面谈,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被调查人的执业证书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年检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被调查人聘用合同;
(四)调阅被调查人档案;
(五)与被调查人谈话;
(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检查和调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时,应出示有效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机构及执业人员对协会或协会委托单位进行的检查和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执业证书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已取得执业证书的,注销执业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第三十四条执业人员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检查和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罚。
第三十五条机构弄虚作假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未履行规定的备案义务的,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组织的检查和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机构下列处分:(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暂停部分会员权利;(四)暂停会员资格;(五)取消会员资格;同时给予直接责任人下列处分:(一)批评;(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协会对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专业水平级别认证,通过基础科目和两门(含两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的,取得一级专业水平认证证书;通过基础科目和四门(含四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的,取得二级专业水平认证证书。
第三十七条执业证书申请及年检等相关费用由机构向协会统一支付。
第三十八条协会对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实行编码管理。
第三十九条资格考试办法、培训办法及水平考试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本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自2003年7月1日起试行
②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制度和如何报考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是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证券资格是进入证券行业的必备证书,是进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投资公司、大型企业集团、财经媒体、政府经济部门的重要参考,因此,参加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是从事证券职业的第一道关口,证券从业资格证同时也被称为证券行业的准入证。该考试时间由证券业协会每年统一确定,资格考试已全部采用网上报名,采用全国统考、闭卷方式对学员进行考核。
报考时间还是很自由的,登录证券业协会网站进行报名就可以了,每年有七次考试时间,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测试划分为一般从业资格考试、专项业务类资格考试和管理类资格考试三种类别。
一般从业资格考试,即“入门资格考试”,主要面向即将进入证券业从业的人员,具体测试考生是否具备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所需专业基础知识,是否掌握基本证券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要求。
专项业务类资格考试,即“专业资格考试”,主要面向已经进入证券业从业的人员,主要测试考生是否具备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专业操守。
管理类资格考试,即“管理资质测试”,主要面向拟任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测试考生是否掌握在证券经营机构履行经营管理职责所必备的管理流程和管理标准。
如果是刚开始进入这个行业那肯定是要先从一般从业资格考试开始,先从基础的知识点开始刷。其他的要有一定从业时间才能报考的。所以也不用急。
③ 证券从业需要什么条件
据证券法规定,凡是年满18岁以上,高中以上学历,按照法律规定拥有完全民事责任权的中国公民都可以报名,每门考试费用70元,手续费或者汇款费都是2元,一共5门课,过了基础和任意一门专业课就可以申请从业资格,但是必须已经在证券公司工作,每门课程成绩可以保留18个月,过期如果没有证券公司聘用的话,就作废了。 考试科目分为基础科目和专业科目,基础科目为证券基础知识,专业科目包括:证券交易、证券发行与承销、证券投资分析、证券投资基金。单科考试时间为120分钟。 基础科目为必考科目,专业科目可以自选。 科目选择:自己喜欢的、自己擅长的、就业机会高的、个人未来发展空间大的。 通过基础科目及任意一门专业科目考试的,即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并可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执业资格。 通过基础科目及两门以上(含两门)专业科目考试的或已经持有两种(含两种)以上资格证书的,可获得一级专业水平级别认证证书;通过基础科目及四门以上(含四门)专业科目考试的或已经持有四种资格证书的,可获得二级专业水平级别认证证书。 科目选择:自己喜欢的、自己擅长的、就业机会高的、个人未来发展空间大的。 尽量一次多报甚至全报。通过多个专科,可以取得更高的专业水平认证。
记得采纳啊
④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考试规则
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是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证券回资格是进入答证券行业的必备证书,是进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投资公司、大型企业集团、财经媒体、政府经济部门的重要参考。
报名采取网上报名方式。考生登录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按照要求报名。报名费每单科人民币 70元,缴付方式、收据、准考证打印等有关事项请仔细阅读协会网站报名须知。
自2003年起,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向社会及境外人士开放。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境内外人士都可以报名参加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⑤ 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限
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共有5门,只要通过基础知识再加一门专业,即两门,就可领到资格证,终身有效…另外三门可在此基础上继续考
⑥ 《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是什么时候开始颁布的
1995年4月18日证委发(199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
第三条 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1.证券公司;2.信托投资公司;3.证券清算、登记机构;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5.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1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
1.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但证券兼营机构和该款第5项规定的机构中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4.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本规定第五条第1项所列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2/3以上应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除符合前款豁免规定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条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4.在申请从事证券从业资格前5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5.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3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经验,或4年以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6.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过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的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他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并通过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7.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可免予资格考试的人员外,申请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者须通过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
第十条 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培训规划及考试办法符合证监会制定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要求:
2.使用证监会认可的教材;3.授课人员的数量、结构和专业水平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审核确认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的要求;4.教学设施和组织规划经证监会审查符合要求;5.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授课人员审核确认标准和前款各项规定的其他未尽事宜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拟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者,应按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证监会依据第十条所列各项条件和全国证券业的分布情况指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对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指定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收。
第十四条 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及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的有关文件对指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指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对教学不负责任、培训质量低劣、以及在培训和考试中弄虚作假者,证监会可撤销其指定培训机构资格,并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从业资格者,需向证监会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2.身份证;3.学历证书;4.指定培训机构开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及结业证书;5.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6.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各证券中介机构应负责统一报送本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未在证券机构中任职者的申请材料可由指定培训机构统一转报。
第十七条 证监会接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材料做出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资格证书,由证监会根据从业人员的情况分为下列类别:
1.证券代理发行从业资格;2.证券经纪从业资格;3.投资顾问从业资格;4.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从业资格;5.证监会认为需要设定的其他类别。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1项所列人员至少应获得第十七条规定类别资格证书中的两种;第五条第2项所列人员应获得第十七条所列资格证书种类中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对应的资格证书;第五条第3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资格证书;第五条第4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第五条第5项、第6项和第9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第五条第8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三种证书中的一种;第五条第10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证监会对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证监会发放资格证书时,可按国家有关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用。
第五章 资格的维持
第二十一条 获取资格证书后超过18个月而未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就职,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连续未从事证券业务活动达18个月的,若要重新成为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证券中介机构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者成为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证券中介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事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的有关情况处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之行为时,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或在工作期间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法院判刑,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或退休等变动,所在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证券中介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调离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勤勉尽责的品质和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不断学习,保持和更新专业知识,充实和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参加有关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证监会可依据本规定所列各项条件,对已获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的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经检查仍然具备条件者,可维持其从业资格;对未能符合相应条件者,证监会将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相应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后,如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本规定,除按该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外,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罚:
1.警告;2.暂停从业资格6个月到12个月;3.撤销资格证书,此后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4.撤销资格证书并永久性地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对受到前款第1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告;对受到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成为第五条各项所列人员的,证监会可责令其所在证券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从业活动,并在此后1年之内拒绝受理该人员的从业资格申请。同时,对所在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材料,一经发现,证监会可视情况在3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材料,一经发现,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或第4项予以处罚。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第四条第一款所列之外的非依法定程序设立的证券中介机构中成为第五条各项所列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或第4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或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反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期间,证监会可视情况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有关机构在工作安排上做出相应配合。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如对其任职的证券中介机构的破产或遭受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客户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时,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直接或间接地拒绝或回避证监会调查或检查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第1项或第2项处罚两次以上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直至撤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处罚的,处罚期间,任何证券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录用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处罚的,任何证券中介机构永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成为第五条所列人员者,如欲继续从事证券业务,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在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的岗位上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工作达5年以上者,可豁免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四十七条 第五条第7项所列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由证监会委托证券交易所负责实施,有关办法由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及操作人员,其从业资格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