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请结合《证券法》 修订谈谈证券民事责任应如何完善
修订长江证券民事责任来说的报文线的话,你要根据他的证券里面的任务去完成。
⑵ 有关证券法的简答题
玉米又名(玉蜀黍)、大蜀黍、棒子、苞米、苞谷、玉菱、玉麦、六谷、芦黍和珍珠米等,属(禾本科玉米属)。全世界玉米播种面积仅次于(小麦、水稻)而居第三位。在我国玉米的播种面积很大,分布也很广,是我国北方和西南山区及其它旱谷地区人民的主要粮食之一。
中国的玉米产量居世界第( 2)位。
玉米喜温,种子发芽的最适温度为(25~30)℃。拔节期日均18℃以上。从抽雄到开花日均26~27℃。
灌浆和成熟需保持在(20~24)℃;低于16℃或高于25℃,淀粉酶活动受影响,导致子粒灌浆不良。
玉米为(短)日照作物,日照时数在12小时内,成熟提早。长日照则开花延迟,甚至不能结穗。
玉米在砂壤、壤土、粘土上均可生长。
玉米适宜的土壤pH为(5~8),以6.5~7.0最适。耐盐碱能力差,特别是(氯)离子对玉米为害大。
希望采纳
⑶ 论述 证券法三公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证券法最基本的原则 ,它们是证券经济关系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 ,所以它们最能反应证券法的特性。对“三公”原则 ,侧重于阐明公开原则 ,对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论及得较少或不深刻。“三公”原则是证券法最深刻、最丰富
⑷ 证券法的修订
2005年10月2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在京举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以铭,就《证券法》修订草案所作审议结果向会议作了报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就在该法修订通过前夜,又有六大新的问题被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写入法律。
著名商法专家、华东政法学院副院长顾功耘教授曾对六大新问题进行详解,如下:
对证监会的权力制约加大
根据王以铭的介绍,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以及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原草案规定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修改后的修订草案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这些条件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顾功耘:“这次修订规定,将涉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新股等重要问题,需国务院批准,应该是为了防止证监会的权力过分膨胀。关于证监会的地位,法律一直规定得比较含糊。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证监会应该是一个特设机构,不是隶属国务院的行政部门,证监会行使的权力也不是行政权力。以前,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是行政部门,但证监会成立后,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就再也没有活动过。我认为,立法中所出现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到底是不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该明确规定”。
公司涉嫌犯罪须公告
据《每日经济新闻》了解,有全国人大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对本公司发生的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草案所列“重大事件”,还应包括上市公司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的情形。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重大事件”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顾功耘:“重大事件公告,最核心的内容在于是否已经成为事实,并且可能对二级市场价格产生巨大影响。若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必须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上市公司本身若涉嫌犯罪,毫无疑问会影响股价。补充这一规定,将完善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利益”。
一致行动人概念被明确
有常委委员、部门提出,在收购上市公司过程中,有些收购人与他人合谋,采取共同收购行为,表面上各个收购人都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持股比例,以规避收购达到一定比例必须报告、公告或者发出收购要约的义务,对这种行为应予规范。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相关条款修改为“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进行报告、公告和发出收购要约。
顾功耘:“原来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规中,有一个一致行动人的概念。现在,通过《证券法》将这一概念加以明确,效果会更好。对于上述故意规避公告或者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行为,若不加以规范,中小股东的利益将受损。”
严控证券私募发行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向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属于公开发行,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有的部门提出,为了防止发行人在短期内多次向不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规避核准和监管,应作出必要的限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防止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对发行人在短期内多次向不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行为进行限制是必要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累计向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为公开发行。有这种情形的,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申请发行核准。
顾功耘:“有的公司通过几次,并且每次都向100多人发行证券,最后完成向数百甚至上千人私募资金,达到降低发行成本、不公开公司信息的目的,逃避监管。这样的行为,若公司经营不善,将会造成很坏的后果。这次修订,采用‘累计向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立法用语,完善了证券发行程序,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⑸ 新证券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十二条中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将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修改为“公告”,第一款第八项中的“报送”修改为“公告”。
删去第二款。
(二)删去第九十条第一款。
(三)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
(四)将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五)删去第二百一十三条中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和“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修改为“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
(二)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三)将第七十八条中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修改为“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⑹ 证券法的制定有什么意义
证券法制定的意义:
1、为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
2、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4、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6)论证券法立法完善扩展阅读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⑺ 中国大陆证券法法律法规存在哪些问题应如何改善
就一个问题——不够严苛
首先,罚款太少,人家一家伙赚好几百亿,你就罚个几百万,违法成本太低;
然后,就是采用原告举证的原则,要证明一个人违法,需要原告举证被告有罪,而美国是由被告举证,被告必须想办法证明自己没有违法,这样难度就打得多了
还有,就是中国的法律太落后,人家的手段太高明
要解决这些问题,第一家大违法成本,罚的他倾家荡产,反正中国缺钱不缺人;第二就是采用被告举证的原则;第三就是规定,除了国家法律规定的手段、工具等,使用其他的必须经过审批,否则统统视为违法,要没收所有违法所得,同时罚的他倾家荡产,尤其是对外资或者有外资本净的。
⑻ 证券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这里涉及到几个基本概念,首先是“证券”这个词在《证券法》中是有特定含义的,它只指资本证券,不包括有些学者提到的商品证券、财物证券、货币证券等凭证、文书,也就是储蓄存款单、提货单、保险单、汇票、支票等票据、单证没有包括在《证券法》调整的范畴之内。本法所指的“资本证券”是一种广泛应用的投资工具,它产生于社会经济生活中有投资和筹资的两种需要,也就是社会上人们对资金的持有有两种情况,一部分人有余钱闲置而需让出使用权以取得收益,即需要投资;另一部分人由于从事生产经营缺少资金,需要取得他人提供的资金使用权,即筹集资金。这种投资者与筹资者之间的联结,通过证券的形式来实现,也就是运用证券作为工具,体现这种投资与筹资的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的做法是,筹资者发行证券以取得资金的使用权,投资者购买证券作为凭证后提供资金使用权。筹资者发行的证券,先是首次发行销售给投资者,此即发行行为,从证券市场的划分来说是发行市场,又称为一级市场;投资者在发行市场取得证券,然后再转让给其他投资者,也就是在投资者之间互相转让证券,这种行为是证券交易行为,由这种行为所形成的市场称为证券交易市场,又称为二级市场。上述过程中,投资者与筹资者之间,投资者相互之间,以及与他们发生联系的许多中介机构、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机构之间,就形成了错综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这些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应当是有规则的,不能是无秩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