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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交易所报批

发布时间:2021-11-05 03:41:56

1. 船舶交易的步骤

船舶交易流程

一、船舶转让申请
船舶转让方需提交如下要件,并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未注明原件的,复印件也可。下同)。
(1)船舶所有权证书(原件);
(2)船舶国籍证书;
(3)船舶检验证书;
(4)船舶所有人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
若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还需提交船舶经营人法人营业执照。
(5)国资船舶还须提交同意出售的售船批文;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船舶转让申请审查
上海航运交易所对所提交的船舶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材料要件齐全的转让船舶予以登记,对缺少要件的转让船舶不予登记,并一次性告知所需补充资料名称。
三、船舶交易服务
根据船舶转让方的要求,开展相关的船舶交易服务:
1、交易挂牌
交易信息通过全国船舶交易信息平台(中华船舶交易网)、航交所电子显示屏等对外公开挂牌,向社会发布船舶转让信息。挂牌内容以《船舶转让申请书》记载内容为主。
2、受让申请受理
意向受让方向上海航运交易所提交以下资料,并填写《船舶受让申请书》:
(1)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2)《船舶交易委托合同》。
依据船舶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并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船舶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3、确定受让方
挂牌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招投标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
挂牌期满,未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根据转让方要求进行下个周期的挂牌或摘牌。
4、签订交易合同
船舶卖出方和受让方可选择船舶交易范本合同或其他合同,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并留存上海航运交易所一套正本合同。
四、交易公示
按有关规定需要公示的船舶在全国船舶交易信息平台上对外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自愿申请公示的船舶公示时间可自行确定。
公示期间,社会反映船舶转让信息有疑义且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交易服务机构负责对该船舶转让信息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通报海事/航运管理部门及相关方。
五、交易审核
签订合同后,船舶交易双方提交或补充下列材料,并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1)船舶所有权证书(原件);
若已注销,需提供注销证明(原件);
(2)船舶国籍证书;
(3)船舶检验证书;
(4)船舶交易合同(原件)和船舶交接证明(原件);
(5)买卖双方营业执照;
(6)进口船舶需提供外经贸委机电办允许进口的批文及海关报关文件;
(7)买卖双方单位税务登记号;
(8)买方已向卖方支付船款的银行凭证;
(9)其他的合法文件。
上海航运交易所对上述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予以审核通过后,船舶转让方和受让方填写《船舶买卖成交登记表》,并经船舶交易双方和上海航运交易所盖章确认。
六、交易结算
根据船舶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协议要求,上海航运交易所可代为其办理交易船款的结算业务。
七、出具交易凭证
船舶转让方按规定交纳鉴证费,并领取由上海航运交易所开具的船舶交易统一发票、交易服务费发票和《船舶买卖成交登记表》。
八、办理变更手续
船舶转让方和受让方持上海航运交易所开具的船舶交易统一发票和《船舶买卖成交登记表》,前往海事管理部门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向航运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或国际航行船舶备案登记。

2. 船舶交易必须经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开具发票才能进行所有权登记吗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规范船舶交易经营行为,维护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船舶运输安全,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籍船舶的交易及其相关的经纪活动,适用本规定。建造中的船舶交易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向境内、境外转让船舶所有权的行为。
船舶交易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确定的范围在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第三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组织开展交易鉴证、评估等相关专业服务的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下同)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适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则,加强对本地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管理,合理确定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条
设立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业务活动的必要设施;
(二)有不少于5名熟悉航运、船舶技术和船舶交易的专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服务规范及交易文件档案管理办法等;
(四)具有连接或使用全国统一船舶交易信息平台的相关技术条件。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予以公布,并报交通运输部汇总公布。

第五条
船舶交易经纪是指为船舶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活动,并获得佣金报酬的经营性活动。
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应至少配备2名从事航运、船舶交易相关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地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定期公布进场的船舶交易经纪人名单并建立信用等级档案。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船舶交易方自由选择船舶交易经纪人。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和便利的交易条件,保障船舶交易依法进行,并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下列船舶的交易应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一)国际航行各类船舶;
(二)港澳航线各类船舶;
(三)国内航行油船(包括沥青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四)1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200总吨以上沿海普通货船;
(五)50客位以上的国内航行客船。
除上述船舶外,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需要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其他船舶。

第八条
交易方应当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并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一)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若由他人代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书面文件(如船舶已设定抵押权);
(五)确认船舶交易合法性的其他材料。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对船舶交易文件进行审核,对存疑的内容应请有关方予以澄清。对被海事管理机构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应提交解除重点跟踪的证明材料;对涉嫌伪造或提交虚假文件的,应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交易文件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参照船舶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留存合同副本。
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担保。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调解,也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数据库,船舶交易信息应包括船名、船舶类型、建造日期、船厂及建造地点、船籍港、船舶主尺度、船检机构、船舶成交价格、船舶出让方和受让方等。

第十一条
船舶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当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缴纳交易服务费。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合理测算交易服务费收取标准,并报地级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在船舶交易完成后,向交易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
对未经船舶交易服务机构鉴证或交易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开具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

第十三条
船舶交易方应当凭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开具的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等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或注销手续,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航行船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组织其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会员拟定统一规范的船舶交易服务规范、交易规则、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建立全国统一的船舶交易信息平台,提供船舶交易信息服务。
各地方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向上海航运交易所及时报送本机构的船舶交易信息,由上海航运交易所定期汇总发布全国船舶交易信息和市场行情。
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等重点监管船舶进行交易时,应在船舶交易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公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及时受理有关方提出的异议,并向航运、海事管理机关报告。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交易方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船舶交易行为:
(一)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二)以欺诈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交易条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三)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船舶缺陷,或制造虚假信息出售船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四)为不能提供齐全、真实、有效文件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出让方应当如实提供船舶的维修、事故、检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因出让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出让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交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船舶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交通运输(港航)、海事等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维护船舶交易市场的公正性,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船舶交易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未经备案擅自开展船舶交易服务;
(二)未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交易文件进行尽职审核,导致存在问题的船舶进场交易;
(三)为禁止交易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给交易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3. 上海航运交易所的管理规定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航运交易所的管理,维护航运交易秩序,促进水路货物运输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运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航运业务提供交易场所、设施、信息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对航运交易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航运交易所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和便利的交易条件,保证航运交易的正常进行。 组 织 机 构
第五条航运交易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六条理事会是航运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理事会由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2人和理事5~7人组成,总人数为单数。理事会应当有2~3名会员理事。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共同任命。理事由理事长提名,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航运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
(二)审议航运交易所的工作计划和工程报告;
(三)决定、处理航运交易所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聘任、解聘航运交易所总裁、副总裁;
(五)决定取消会员资格。
第八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由其指定的副理事长代为召集。 理事会会议的决议必须经理事会2/3以上成员表决同意。
第九条航运交易所设总裁一人、副总裁若干人。总裁由理事长从理事中提名,理事会聘任。副总裁由总裁提名,理事会聘任。总裁是航运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航运交易所的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会员
第十条取得会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业务、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和港口业务的企业及其他有关企业;
(二)遵守航运交易所章程;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外国企业申请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取得会员资格,应当经航运交易所审查批准,并按照航运交易所章程办理入会手续。 会员退会,应当按照航运交易所章程办理退会手续。
第十二条会员分为正式会员和临时会员。会员资格期限三个月以上的为正式会员,会员资格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为临时会员。
第十三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航运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推荐会员理事和被推荐为会员理事;
(三)在场内进行交易;
(四)使用航运交易所提供的设施。
(五)获取航运交易所提供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规定不适用于临时会员。
第十四条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航运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
(二)按时缴纳会费;
(三)如实向航运交易所提供本企业与航运交易有关的价格及其他信息;
(四)不得向新闻媒介及公众泄露或者传播从航运交易所获取的航运信息;
(五)在航运交易中接受航运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信息,不包括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会员可以通过会员会议对航运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经2/3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会员会议。
第十六条会员在航运交易所内从事交易的人员为出市代表,出市代表须经航运交易所培训。 交 易 管 理
第十七条航运交易所的交易范围:
(一)水路货物运输;
(二)港口业务;
(三)船舶租赁;
(四)船舶买卖;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允许进场交易的其他航运业务。
第十八条会员的出市代表,只能代表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除外。
第十九条非会员企业可以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或者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代表本企业进场交易。
第二十条会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者利用从航运交易所获取的信息进行场外交易;
(二)制造或者散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扰乱交易秩序;
(三)超越经营范围交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以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和以协商方式进行船舶买卖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向航运交易所提供信用保证。 第二十二条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会员应当将本企业的运价报航运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当向航运交易所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的标准由航运交易所提出方案,报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航运交易所内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航运交易所可以制定交易指导价格;在交易价格暴涨或者暴跌时,航运交易所可以限定最高价或者最低价,必要时可以宣布暂停交易。
第二十五条航运交易所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会员发布航运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条航运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奉公守法,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航运交易所会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获取利益,不得泄露内幕信息。
第二十七条因突发事件导致航运交易所停市时,理事会应当及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会员和出市代表违反本规定、航运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航运交易所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进场交易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理。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航运交易所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会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将运价报备案或者不执行报备案的运价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开航线,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接收不符合会员条件的企业入会的,随意开除会员的,或者明知会员超经营范围从事交易而不予制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交易范围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停市时不报告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给会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03日(中央法规)

4. 办理船舶买卖交易可以在买卖双方的所在地区以外的省份进行吗

买卖双方所在的地区是可以进行省份快啊。

5. 上海船舶交易所

上海航运交易所,杨树浦路18号。

6. 上海航运交易所的评估体系

为配合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维护航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上海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框架》的总体思路,上海航运交易所在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的协助下,自2002年开始启动了上海口岸航运及其辅助业资质信誉评估工作,制定了《国际海运及其辅助企业资信评估指标体系》,编制了评估软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三年来,共有49家班轮运输企业和10家船舶代理企业被评为资信良好的航运企业,在航运界引起了较大反响。目前上海航运交易所的信用管理服务与评估工作已涵盖上海国际航运业领域80%的大型国有企业和20%的中小企业,评估工作得到了交通部、市港口局、海关、国检、海事、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认可,公证性毋庸置疑。

7. 中远海运船舶交易所在什么地方,谢谢

香港维多利亚湾。香港皇后大道中183号中远大厦48楼。

8. 大连船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注册号:****所在地:辽宁省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郝军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存续登记机关: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地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沙包村商务大厦301、302号
法定代表人:郝军
成立时间:2011-01-26
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210244000003245
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沙包村商务大厦301、302号

9. 舜天船舶证券交易所通报批评有什么影响

待月池台空逝水,荫花楼阁谩斜晖,登临不惜更沾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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