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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147

发布时间:2021-11-20 13:14:42

『壹』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 有关人员怎么理解

本条是先列举,然后兜底,所谓有有关人员:所有利用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的人,统统包含在其中。即不管你身份是什么,只要你涉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即属于有关人员的范畴。

一、《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1、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2、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3、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二、有关人员,这是一个兜底条款:

1、“兜底条款”作为一项立法技术,它将所有没有包括的、或者难以包括的、或者目前预测不到的,都包括在这个条款中。兜底条款是法律文本中常见的法律表述,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律的不周严性,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性。因为法律一经制定出来,因为其固定性而就具有了相对的滞后性,况且法律制定者受主观认识能力等方面的局限,也无法准确预知法律所要规范的所有可能与情形,所以就有必要通过这些兜底性条款,来尽量减少人类主观认识能力不足所带来的法律缺陷,以及为了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使执法者可以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适应社会情势的客观需要,将一些新情况等通过这个兜底性条款来予以适用解决,而无需修改法律。

2、本条是先列举,然后兜底,所谓有有关人员:所有利用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的人,统统包含在其中。即不管你身份是什么,只要你涉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即属于有关人员的范畴。

『贰』 中国《证券法》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10.27)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叁』 为何“该资金帐号禁止银证转出”

原因有以下两种:

1、证券公司限制(此类原因需要咨询所说证劵公司)。

2、身份证到期的原因(此类原因需要携带本人身份证件,至营业部更新身份证信息即可)。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设立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而成立的专门经营证券业务,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公司在企业改制上市中的主要职责是设计筹划改制企业的股票上市,主要工作包括:参与企业改制方案设计和制定,对拟发股票的改制企业进行上市辅导,草拟、汇总和报送发行上市的所有申报材料,组织承销上市企业的股票,承担发行上市的组织协调工作。

(3)证券法第147扩展阅读:

1、禁止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2、禁止对客户作出收益或赔偿的承诺

《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3、禁止私下接受客户委托

《证券法》第145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经营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4、证券公司的责任

《证券法》第14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5、资料的保存

《证券法》第147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肆』 关于《证券法》中对发行可转债条件的规定

一、是指第一款中所有的六项规定;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首次公开发行的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生产经营合法;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没有重大变化;股权清晰。发行人应具备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的独立性。发行人应规范运行。
发行人财务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①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②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③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④最近1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⑤最近1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从何时起开始实行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1999年7月1日颁布实施,后经过三次修正。

2、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3、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5)证券法第147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这次证券法修订的指导思想是:

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大力发展资本和其他要素市场。积极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扩大直接融资。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完善资本市场结构,丰富资本市场产品”的精神为指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

坚持依法治市,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处理好加快资本市场发展与防范市场风险的关系,加强证券市场基础建设。

在修订过程中,坚持既积极又慎重,既有利于推动资本市场发展,又有利于保障资本市场安全稳定的原则,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现行证券法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监管机构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打击违法犯罪。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陆』 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则

1、业务风险隔离制度
《证券法》第13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2、证券自营规则
《证券法》第137条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3、自主经营的权利
《证券法》第138条规定,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4、客户资金的管理
《证券法》第139条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5、委托书的设置与保管
《证券法》第140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6、办理委托事宜要求
《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7、禁止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8、禁止对客户作出收益或赔偿的承诺
《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9、禁止私下接受客户委托
《证券法》第145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经营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10、证券公司的责任
《证券法》第14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11、资料的保存
《证券法》第147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12、信息、资料的提供与要求
《证券法》第148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股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股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13、审计与评估
《证券法》第14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柒』 证券法一共多少章节

《证券法》12章240条,其中第三章有四节,其他章都是单独章不分节。

『捌』 证券法修改前后的区别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证券法》也在第四章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但与股票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证券法以下两方面表现出鲜明的特点:一方面它放宽了对收购的限制,提高了收购行为在技术上的可操作性,以此来鼓励企业通过收购进行资产重组,从而为经营有方、管理科学的公司提供了资本扩张的广阔空间;另一方面也对收购的程序有了更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以避免收购双方利用收购的内幕消息来操纵二级市场,从而有利于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因此,《证券法》比股票条例有了改进,标志着立法者对收购行为认识更趋科学、合理和积极,对收购的积极意义有了客观的评价和肯定。
在支持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方面,《证券法》有关规定的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大以下几点:
第一,放宽了对进行收购的行为主体的限制,按股票条例的规定,自然人是不允许通过收购来控股上市公司的。针对这一法律限制,某些自然人只能采取变通的办法,即专门成立一家公司,再通过这家公司间接控股上市公司的目的。而证券法完全取消了股票条例中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双重标准,把参与收购的主体统一称为“投资者”,使得自然人在上市公司的购并、控股方面取得与法人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为自然人直接控股上市公司扫清了障碍。此举必将有利于提高个人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的积极性,促进二级市场的活跃程度,使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构成更趋多样性,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放宽了对持股增减比例的限定,股票条例规定任何法人在持有一家上市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每增持或减持2%须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而《证券法》将这一比例提高到了5%。这一方面减少了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的举牌次数,加快了收购的进程,从而起到降低收购难度和收购成本的作用,提高了收购成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减少收购对二级市场股价所造成的影响,避免被收购公司的股价出现大幅的飚升,以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第三,允许对收购要约进行豁免。《证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持股达到30%的股东,如要继续进行收购,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免除发出收购要约,而《股票条例》对“免除发出要约”并无专门的论述。从证券市场的实际操作来看,不少收购行为就是在免除发出要约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证券法》的规定为这一作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给收购者提供了较为灵活的选择余地,提高了收购成功的概率。
第四,取消了对要约收购价格的要求。股票条例中对要约收购价格有明确的规定,即要以“在收购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30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两者中较高的那种定价作为收购价格,这就大大增加了要约收购方的收购成本,人为地阻碍了收购提顺利进行。《证券法》中并没有对要约收购的价格作特别的规定,使得收购者能比较主动地掌握收购价格,制定收购策略,从而确保收购工和的完成。
第五,取消了对收购失败的界定。按《股票条例》规定,若收购要约期满时收购方的持股数仍未达到50%,则视为收购失败,并对其进一步增持股份作出了限制。而《证券法》根本没对收购失败进行定义,也就是说,万一收购方通过要约收购没有达到50%的绝对控股权,它仍能通过其他方式(如协议收购)来继续完成其收购行为。这就为收购方营造了一个较为宽松的政策环境,使其在收购过程中有较大的回旋余地。
第六,明确将协议收购作为一种收购形式。虽然股票条例未对协议收购进行阐述,但事实上,在证券法实施前的几年中,上市公司的股权转化和大股东的更迭,绝大多数是通过协议收购来进行的。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份是在二级市场不可流通 的国家股和法人股,若仅通过二级市场的收购是很难达到控股地位的;另一方面是由于国家股、法人股的转让价格要远低于二级市场的阶段,通过受让国家股、法人股来完成控股所花的费用要大大少于在二级市场进行收购的花费。这也正是为什么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尚未发生过要约收购的根本原因。《证券法》给予协议收购以明确的法律地位,为收购行为提供一更多的操作工具,开辟了更大的制度空间。
第七,为协议收购双方提供了中间媒介。由于协议收购从文件的草签到审批直至正式公告,期间经历的时间较长,为了防止收购一方中途变卦而导致收购的失败,《证券法》规定协议双方可以通过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转让的股票并把资金存入指定银行的方法来确保收购的最终完成。
此外,相对于要约收购而言,《证券法》对协议收购所涉及的内容都着墨不多,所作决定也较为原则和宽松。这就为通过协议转让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提供了较为广阔的想象的空间,从而起到促进国有股、法人股这些“相对固化”的股权流动的作用。
在规范收购行为方面,《证券法》有关规定的进步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对收购公告和收购要约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此举消除了收购方在公布收购消息时的随意性,有利于广大投资者及时、全面地了解上市公司的收购动态,充分体现了证券市场“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规定了收购要约的截止期限。在《股票条例》中,仅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并未对收购要约的最后截止日期作出规定,而《证券法》则有收购要约“不得超过六十日”的规定。这不但弥补了股票条例中的法律漏洞,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快了要约收购的进程。
第三,对收购要约期限内的收购行为作了严格限制,规定在此期间,收购方只能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这就从根本上杜绝了超越要约条件进行股票买卖的行为,从而真正做到对全体股东一视同仁。
第四,规定收购方在收购完成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此举有利于保持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避免了收购方利用对上市公司的收购题材来哄抬股价、牟取暴利的可能。过去二级市场的许多股票在资产重级方案公布以前往往涨势惊人,但当正式方案公布后,股价反而一路不跌。之所以出现这种“见光死”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不少机构仅仅把收购兼并当做炒作股票的资本,而不是真心想通过资产重组来盘活国有资产存量,促进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证券法》的规定可以说是对这种投机行为的有力抑制。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证券法》第四间对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投机行为和黑箱操作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以此达到净化市场交易环境的目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鼓励收购的新措施。这种立法政策是可以肯定的。但是,由于证券市场和现代瓮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与资本市场和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目前还很不完备,要完全科学地规范和制约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借此发挥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积极作用,我们在立法上仍有不少工作要做,如应尽快制订《证券法》实施细则或专门的收购法规,以使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更加具体和更加易于操作等,因为,公开收购规制本身的不完善会制约公开收购应有的功能,妨碍公开收购立法政策意图的实现。

『玖』 证券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1999年出版的经济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按国际惯例、由国家最高立法机构组织而非由政府某个部门组织起草的经济法。《证券法》起草工作始于1992年。促成《证券法》出台的重要原因之一是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这一事件使国内对金融风险的重视程度大大提高,尽快出台相关法律,以规范证券市场的意愿占取上风。

『拾』 行为,哪些是《证券法》所禁止的

证券公司的下列行为,哪些是《证券法》所禁止的?

A.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B.有偿使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C.将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D.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参考答案:B, C, D

答案解析:

《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所以证券公司是可以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A是《证券法》所允许的,不应当选。
《证券法》第139条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因此B是被《证券法》禁止的,应当选。
第137条第3款明文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所以C也是《证券法》所禁止的。
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所以D也是《证券法》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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