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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要约收购

发布时间:2021-11-27 10:23:18

融资融券实施细则的上海细则

发文单位: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布日期:2006-8-21
执行日期:2006-8-21
各会员单位:
现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点期间可作为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标的的证券以及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名单,由本所另行公布。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会员参与本所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七条 投资者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关系,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业务。
第九条 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条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十二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第十五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第十六条 投资者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十八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九条 融资融券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二十条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一条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三条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近三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根据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进展情况,从满足前条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五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标的证券暂停交易,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仍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二十七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八条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九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第三十条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第三十一条 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第三十二条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第三十三条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第三十七条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
第三十八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
第三十九条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第四十条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二条 会员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标准。会员应按照不同标的证券的折算率相应地确定其保证金比例。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第四十六条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该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十名客户的融资和融券信息;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七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八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并可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的权限。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五十五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日均换手率,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二)日均涨跌幅,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三)波动幅度,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四)基准指数,指上证综合指数。
第五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❷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因下列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以下简称回购股份),适用本细则: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三)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30%;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除前两款规定以外情形回购股份的,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意见》《通知》、本细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严格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未经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程序授权或者审议,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对外发布回购股份的有关信息。

第四条 上市公司有回购股份意愿的,应当全面梳理公司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中与回购股份相关的内容,明确规定可以由董事会决定实施的回购情形,完善回购股份的持有、转让和注销等有关机制,健全回购股份的内幕信息管理等制度。

第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关注公司的资金状况、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审慎制定、实施回购股份方案,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等应当与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相匹配。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合理发出回购股份的申报指令,防范发生内幕交易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利用回购股份操纵本公司股价,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利益输送。

第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在回购股份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全体董事应当承诺回购股份不损害上市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第七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支持上市公司完善回购股份机制、依法实施回购股份,加强投资者回报;不得滥用权利,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本所鼓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依法提供资金支持。

第八条 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股份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九条 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提供服务、出具意见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回购实施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二)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三)回购股份后,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的要求。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采用下列方式之一回购股份: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上市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回购股份:

(一)自有资金;

(二)发行优先股、债券募集的资金;

(三)发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资金、募投项目节余资金和已依法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款;

(五)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合理安排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并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拟用于多种用途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各用途具体对应的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拟用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售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予以明确并披露。未在方案中明确披露用于出售的,已回购股份不得出售。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确定合理的价格区间,回购价格区间上限高于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3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150%的,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充分说明其合理性。

前款规定的交易均价按照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30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总额除以股票交易总量计算。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回购的具体实施期限。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不得回购股份:

(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实施股份回购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合理安排每日回购股份的数量,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每5个交易日回购股份的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之日前5个交易日该股票成交量之和的25%,但每5个交易日回购数量不超过100万股的除外。

上市公司回购B股原则上按前款规定执行,未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应当充分披露理由及其合理性。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其交易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本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购申报;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但依照有关规定发行优先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回购专用账户进行回购。回购专用账户仅限于存放所回购的股份。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认购新股和配股、质押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注销回购股份的决议后,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

上市公司已发行公司债券的,还应当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相关股东、董监高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减持股份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其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自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起至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的同时,一并披露向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提议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问询其未来减持计划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未来3个月、未来6个月是否存在减持计划等,并披露相关股东的回复。

相关股东未回复的,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提示可能存在的减持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有关业务规则,办理与股份回购相关的申领股东名册、开立回购专用账户、查询相关人员和中介机构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股份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回购股份情况复杂、涉及重大问题专业判断的,上市公司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相关问题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购股份方案一并披露。

第三章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出现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了解是否存在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其他事项,并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股东关于公司是否应实施股份回购等措施的意见和诉求。

第三十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董事会、股东大会提案权的提议人可以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议回购股份。提议人的提议应当明确具体,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并至少包括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提议人拟提议上市公司进行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股份回购的,应当在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收到符合前条规定的回购股份提议后,应当立即召开董事会审议,并将回购股份提议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议人的基本情况及提议时间;

(二)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原因和目的;

(三)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方式、价格区间、数量和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回购股份数量、资金总额至少有一项明确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

(四)提议人在提议前6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以及提议人在回购期间是否存在增减持计划的说明;

(五)提议人将推动公司尽快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事项,并对公司回购股份议案投赞成票的承诺(如适用);

(六)公司董事会对回购股份提议的意见及后续安排;

(七)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评估公司经营、财务、研发、现金流以及股价等情况,审慎论证、判断和决策回购股份事项。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就公司的财务和资金等情况是否适合回购、回购规模及回购会计处理等相关事项与公司会计师进行沟通,并在听取会计师意见后,审慎确定回购股份的数量、金额、价格区间和实施方式等关键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合理可行的回购股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作出授权的,应当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授权议案及股东大会决议中明确授权的具体情形和授权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或者收到该情形回购股份提议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应当及时对外披露,并同时披露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和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本次回购股份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及时发布股东大会召开通知,将回购股份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方式、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数量和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

(三)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五)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六)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盈利能力、财务、研发、债务履行能力、未来发展及维持上市地位等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七)上市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6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以及在回购期间是否存在增减持计划的说明;

(八)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提议人、提议时间、提议人在提议前6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以及提议人在回购期间是否存在增减持计划的说明(如适用);

(九)回购股份后依法注销或者转让的相关安排;

(十)防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安排;

(十一)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如适用);

(十二)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回购股份事宜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公司法》《意见》《通知》等相关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价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公司的经营、财务、研发、资金状况及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和来源等因素,说明回购股份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后5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册的前10大股东和前10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回购方案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3日,披露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大股东和前10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回购报告书。

第四十条 回购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以下时间及时发布回购进展情况公告,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

(一)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

(三)每个月的前3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告前已回购股份数量、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已支付的总金额。

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方案规定的回购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回购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和后续回购安排。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回购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披露后,非因充分正当事由不得变更或者终止。

因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外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及时披露拟变更或者终止的原因、变更的事项内容,说明变更或者终止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可能对公司债务履行能力、持续经营能力及股东权益等产生的影响,并应当按照公司制定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决策程序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为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条 回购期限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并在2个交易日内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回购股份数量、比例、使用资金总额与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最终回购股份方案相应内容进行对照,就回购股份执行情况与方案的差异作出解释,并就股份回购方案的实施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在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起至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前一日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买卖情况及理由,由公司在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披露。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拟注销所回购的股份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回购股份注销申请和公告,以及中国结算出具的回购专用账户持股数量查询证明。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回购股份注销公告确定的注销日期,及时办理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已回购股份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已回购的股份,应当根据披露的回购用途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规定办理转让或者注销事宜。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所回购的股份,可以按照本章规定在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12个月后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但下列期间除外:

(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章所称的减持是指上市公司根据前款规定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所得的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交易。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拟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的,应当经董事会通过,并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进行减持预披露。

前款规定的减持预披露应当至少公告以下内容:

(一)减持已回购股份的董事会决议;

(二)减持的原因、目的和方式;

(三)拟减持的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四)减持的价格区间;

(五)减持的实施期限(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6个月);

(六)减持所得资金的用途及具体使用安排;

(七)预计减持完成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关于本次减持已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等情况的说明;

(九)上市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提议人在董事会作出减持决议前6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

(十)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跌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减持申报;

(三)每日减持的数量不得超过减持预披露日前20个交易日日均成交量的25%,但每日减持数量不超过20万股的除外;

(四)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期间,应当在以下时间及时发布减持进展情况公告,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减持进展情况:

(一)首次减持已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减持已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

(三)每个月的前3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减持进展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已减持股份数量及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减持最高价和最低价、减持均价、减持所得资金总额。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减持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减持期限届满或者减持计划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减持行为,并在2个交易日内发布减持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减持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减持已回购股份数量、比例、减持所得资金总额与减持计划相应内容进行对照,就减持执行情况与减持计划的差异作出解释,并就本次减持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已回购的股份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拟按有关规定在3年持有期限届满前注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注销回购股份的决议后,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并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股份回购的日常监管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回购股份等信息依法披露前,必须做好内幕信息管理,不得泄露,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的同时,向本所报送本次回购股份的相关知情人信息。

前款规定的相关知情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含主要负责人);

(三)回购股份方案的提议人,及其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含主要负责人)(如适用);

(四)为本次回购股份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本次回购股份的咨询、制定、论证等各环节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如适用);

(五)前述(一)至(四)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六)其他在公司回购股份前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知悉本次回购信息的知情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五十四条 本所将对上市公司通过回购专用账户进行回购股份的交易行为,以及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等交易行为进行监察。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披露回购股份信息的,本所可以要求其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本所将视情节轻

❸ 进行特别处理的股票是什么意思

ST是Special Treatment的缩写,意思为特别处理。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之规定,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导致其股票存在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或者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景,投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交易所将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特别处理分两种: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和其他特别处理。
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股票前加*ST: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其股票交易将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

最近两年连续亏损(以最近两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当年经审计净利润为依据)
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公司主动改正或者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后,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
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
处于股票恢复上市交易日至恢复上市后第一个年度报告披露日期间
在收购人披露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情况报告至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的具体方案实施完毕之前,因要约收购导致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且收购人持股比例未超过被收购公司总股本的90%
法院受理关于公司破产的案件,公司可能被依法宣告破产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存在退市风险的其他情形
被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的股票,其证券简称前冠以*ST字样,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其他特别处理股票前加ST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其股票交易将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为负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申请并获准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的公司,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主营业务未正常运营,或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值
由于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导致公司主要经营设施被损毁,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
公司主要银行帐号被冻结
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七十一条,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公司的股票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为状况异常的其他情形
被其他特别处理的股票,其证券简称前冠以ST字样,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❹ 沪市和深市的交易费是怎么算的

上海多一项过户费(按照成交面额的千分之一收取,不足1元按1元收取),其他费用一样
沪市、深市的股票及封闭式基金交易费用明细
双向收费指买时收一次,卖时也收一次。

费用包括(单边):
印花税0.1%,
佣金自由浮动,但不能超过0.3%, (深市最底收取5元,沪市最底收取10元)
过户费1000股1元(深交所不收)
证管费0.02%(有的券商把这笔费用合到佣金里,有的单收)
另外券商可酌情收取报单费,每笔最高10元(一般都不收)
另外,权证佣金视同购买封闭式基金,不收印花税!!

股票交易有哪些费用

我国的证券投资者在委托买卖证券时应支付各种费用和税收,这些费用按收取机构可分为证券商费用、交易场所费用和国家税收。
目前,投资者在我国券商交易上交所和深交所挂牌的A股、基金、债券时,需交纳的各项费用主要有:委托费、佣金、印花税、过户费等。
委托费,这笔费用主要用于支付通讯等方面的开支。一般按笔计算,交易上海股票、基金时,上海本地券商按每笔1元收费,异地券商按每笔5元收费;交易深圳股票、基金时,券商按1元收费。
佣金,这是投资者在委托买卖成交后所需支付给券商的费用。上海股票、基金及深圳股票均按实际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三点五向券商支付,上海股票、基金成交佣金起点为10元;深圳股票成交佣金起点为5元;深圳基金按实际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佣金;债券交易佣金收取最高不超过实际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二,大宗交易可适当降低。
印花税,投资者在买卖成交后支付给财税部门的税收。上海股票及深圳股票均按实际成交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此税收由券商代扣后由交易所统一代缴。债券与基金交易均免交此项税收。
过户费,这是指股票成交后,更换户名所需支付的费用。由于我国两家交易所不同的运作方式,上海股票采取的是“中央登记、统一托管”,所以此费用只在投资者进行上海股票、基金交易中才支付此费用,深股交易时无此费用。此费用按成交股票数量(以每股为单位)的千分之一支付,不足1元按1元收。
转托管费,这是办理深圳股票、基金转托管业务时所支付的费用。此费用按户计算,每户办理转托管时需向转出方券商支付30元。

❺ 600490要约收购是什么意思

英文原文为Tender Offer �要约收购是各国证券市场最主要的收购形式,它通过公开向全体股东发出要约,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其最大的特点是在所有股东平等获取信息的基础上由股东自主作出选择,因此被视为完全市场化的规范的收购模式,有利于防止各种内幕交易,保障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要约收购包含部分自愿要约与全面强制要约两种要约类型。部分自愿要约,是指收购者依据目标公司总股本确定预计收购的股份比例,在该比例范围内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预受要约的数量超过收购人要约收购的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

❻ 并购案例分析

公司并购案例分析

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10月8日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并从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文拟以新办法实施后即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发生的上市公司收购案例为研究对象,力图在案例的统计分析中寻找具有共性的典型特征以及一些案例的个性化特点。

一般而言,从目前发生的多数并购案例看,若以股权发生转移的目的区分,大致有两种类型,一是出于产业整合的目的进行战略并购;二是以买壳收购为手段,进行重大资产重组,而后以再融资为目的的股权变动。本文分析的重点将结合控制权转移的途径,侧重于从收购目的即战略并购和买壳收购入手。也就是说,本文分析的第一层次以目的为主,第二层次将途径及其他特征综合作分析。基于此,我们统计出共有49例并购案例,其中战略并购30例,买壳并购19例。战略并购类案例控制权尽管通常发生了改变,但是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不会发生重大改变。收购人实施收购的目的主要有:提高管理水平进行产业整合、投资进入新的产业、其他(如反收购、利用上市公司作为产业资本运作的平台、MBO等)。买壳收购类案例主要包含民营企业买壳上市和政府推动下的资产重组(重组和收购方也是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主要资产都会发生重大改变。上市公司收购案例的统计分析均来源于公开披露的信息。

战略并购案例分析

一、并购对象的特征

1、 行业特征----高度集中于制造业。按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所有1200余家上市公司分别归属于22个行业大类中(由于制造业公司数量庞大,因此细分为10个子类别)。在本文研究的30个战略并购案例分属于其中的12个行业,行业覆盖率达到了55%。占据前4位的行业集中了19个案例,集中度达到了63.3%,接近三分之二。

从统计结果看,战略并购在高科技、金融、公用事业等市场普遍认为较为热门的行业出现的频率并不高。相反,战略并购却大部分集中在一些传统制造行业(如机械、医药、食品等)。在8个制造业子行业中发生的案例共有25项,占据了83.3%的比例。由此可以认为,战略并购对象的行业特征相当显著,有超过80%的案例集中于制造业。

如此鲜明的行业特征自然而然地让人联想到全球制造业基地向中国转移的大趋势。可以预见,正在成为"世界工厂"的中国将为上市公司在制造业领域的战略并购提供一个广阔的舞台。

研究表明:"制造业目前是中国经济的中坚,但中国还没有完成工业化过程,因此制造业仍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同时,由于"中国制造业市场集中度低、技术层次低,与发达国家相比,劳动力成本优势明显,具备了产业转移所必需的条件"。因此,在实现制造业的产业转移、产业整合的过程中,战略并购无疑是最为快捷、有效的途径之一。

2、地域特征----与区域经济战略相关。上市公司的地域分布较广,30个案例分布在18个省市,最多的是江苏和广东,但也分别只有4个和3个案例,两者合计仅占23%,不足四分之一,因此地域分布是较为分散的。其中西部地区和华东相对较多,分别有11家、9家,两者合计占了案例总数的三分之二。

尽管战略并购的地域特征并不显著,但是可以发现并购活跃的地区也是区域经济活跃(华东五省一市)以及受到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政策扶持的地区(西部大开发)。因此,近期国家的区域经济政策的变化应该引起关注。而东北地区将是下一阶段的黑马。

3、股权特征----股权结构趋于合理。战略并购对象的大股东股权属性有鲜明的特点,除了深达声、ST黑豹、恒河制药之外,其余清一色的是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其中由国资局、财政局持有的纯国有股就有10家,占了三分之一。这与目前国有资产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的大环境、大趋势相吻合。

4、所处市场。在30家公司中,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公司有16家、深圳挂牌的14家,因此在战略并购中可以将沪深两市视为统一的市场。没有明显的差别。

5、上市公司特征。上市公司业绩分布较广,巨亏股、亏损股、微利股、绩平股、有配股资格、绩优股等各个层次的公司都有。拥有再融资资格、绩平微利股以及亏损股各有10家,各占三分之一,比例非常平均。

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普遍较好,除4家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在75%以上外,其余均低于66%。

上市公司规模分布:以中、小盘股居多,其中仅有3家公司的总股本大于4亿股(通常市场认为的大盘股),其余90%的公司总股本均在4亿股以下。这主要与收购成本相关,目标企业的规模大,相应的收购成本也较高。

6、战略并购的类别。战略并购对象与收购人同处相同行业或属上下游关系的共有15家,占一半的比例。按照通常战略并购的分类可以将其分为三类,即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在本文研究的30个战略并购案例中,混合并购占据了主导地位,共有15家,占50%;横向并购有10家,占三分之一;而纵向并购最少,仅有5家,占六分之一。

一般而言,混合并购体现了企业多元化经营战略,横向并购则更多的体现出企业规模化的经营战略,纵向并购应该属于企业实施集约化经营战略的手段。从中国上市公司战略并购案例的类别分析,我们可以从一个侧面了解到目前中国企业经营战略的整体取向。尽管不少的企业深受多元化之苦,但是目前中国企业以多元化作为经营战略的仍旧居于主流地位。

企业经营战略决定了战略并购对象选择的关键依据之一。战略并购是实现企业经营战略的手段。因此,战略与并购是目标与手段之间的关系。不同类型的并购下对企业经营绩效的影响、如何实现企业经营战略与并购手段的有机结合等都是值得每一个立志快速成长的中国企业研究的课题。

7、非流通股比例。战略并购案例中,非流通股比例在30%至75%之间。其中有20家的非流通股比例在50%至75%之间,占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收购人的特征

1、地域特征。战略并购案例中属于本地收购(收购人与收购对象同处一省)的有11例,占三分之一强。在异地收购中来自于广东的买家最多,共有4家,占异地并购案例的三分之一;另外来自于海外(东南亚)和浙江的有3家,上海有2家。可以看出收购人有较明显的地域特征,即集中于经济增长迅速的地区。

2、 收购人属性。战略并购的收购人主要是民营企业、上市公司或关联公司、外资等三类,30个案例中有3家外资、10家上市公司或关联公司、16家民营企业和1家信托投资公司。因此,寻找收购人可多关注民营企业和上市公司,尤其是民营上市公司,他们通常较一般的民营企业对资本市场更熟悉,更认同资本运作对企业的高速成长所起的作用,同时他们比其他的上市公司有更灵活的经营机制和更迅速的决策机制。作为民营上市公司,他们有一般企业所难以匹敌的融资渠道和资金实力。民营上市公司(指直接上市)的经营战略、发展扩张的路径、以及并购手段的使用等问题也值得我们进一步的跟踪研究。

三、交易特征

由于有7家公司是通过间接收购的方式出让控股权的,交易的方式与控股股东相关而与上市公司不是直接相关,因此此处不作为研究对象。

1、交易规模。涉及法人股转让的交易规模较小,3家公司均在1亿元以内。战略并购中涉及国有(法人)股,采用直接收购方式的交易规模大多在1到3亿元(其中,20家公司中有16家均在2.6亿元以内)。另外5000万元左右的2家,交易规模在3.5到4亿元的有2家。20家公司的平均交易规模正好为2亿元。

2、交易溢价。为了分析的方便,我们将无溢价定义为:考虑到基准值选择上的差异,按净资产值或高于净资产10%以内的价格交易都属于无溢价的情况。在20家涉及国有(法人)股战略并购的公司中,有7家公司溢价,幅度在10%到90%之间,有溢价的交易,平均溢价幅度为35%。

3、 收购方式。

(1)回避要约收购。由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上市公司30%以上股权时会涉及要约收购的问题,因此大多数公司采取了回避持股超过30%的方式。30个案例中,收购后比例过30%的有11例,占三分之一,其中2家已经实施了要约收购。另外有2家公司(荣华实业和新疆众和)没有得到要约收购豁免,后来不得不采取减持至30%以下的方式回避要约收购。

(2)间接收购。虽然间接收购方式并不能绕过要约收购的障碍,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采用这种收购方式的案例越来越多。根据相关公司在收购报告书中的表述,当收购人绝对控股(即持股50%以上)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时,一般认为收购人即已控制了大股东所持有的所有上市公司股权,如果比例超过30%,则涉及要约收购问题。在目前的战略并购中已经出现了7例间接收购的案例,除ST天鹅外其余6家公司都超过了30%持股比例。这6家公司中,2家已经实施了要约收购,2家是ST公司,另外2家存在经营亏损的情况。

间接收购方式的流行可能主要有三方面的优势:

首先,信息披露略少于直接收购,例如通常只披露交易总价而不披露被收购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财务状况;

其次,大幅减少收购现金支出,通常这些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负债累累,净资产值极低,收购标的价格比直接收购上市公司低得多;

最后,由于大股东的控制方通常为地方政府,如果收购方单单将优质的上市公司买去,通常谈判会很艰难,但间接收购类似于以承债方式整体兼并破产企业,一般更易为地方政府所接受。

4、 交易审批。战略并购交易的审批流程如下(一般情况下):

交易双方董事会通过→收购对象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交易双方股东大会通过→财政部、主管部委(教育部、经贸委)批准→证监会无异议、豁免全面要约收购义务→过户。

在2003年3月底之前发生的16个案例中有10家已经获得财政部的批准(根据截至2003年8月22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其中9家是在2003年批准的。通过率高达62.5%,假如不考虑有两起外资并购的案例涉及较为复杂的程序的话,通过率超过70%,这表明2003年财政部、证监会加快了审批进程,使上市公司收购交易大大提速。但是其中只有两例是4月之后批准的,这主要是因为国务院机构改革,国资委行使审批职能尚未到位,导致5月份以来审批进程又再次受阻。相信这只是交接环节上过渡时期的问题,随着各部委职能的到位,审批进程会恢复正常。

从未获得批准的这6个案例特征看,仍有共性值得关注。主要是转让股权比例,其中有5个案例的出让股权都超过了总股本的30%(不论是否有非关联公司分别受让)。而在10个获得批准的案例中仅有3家属于此种情况,其中2家采取了要约收购的办法,另有1家采取了两收购方分别受让,而且2家公司受让股权比例相差较远。

买壳收购案例分析

在19家买壳收购的公司中,14家是比较典型的民营企业买壳上市、资产重组的案例,5家是典型的政府推动型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案例。

一、壳资源特征

1、地域性特征。基于买壳性质的重组有一比较明显的特征,就是在上市公司当地进行的重组占了相当的比例。在本文分析的19个案例中就有6例是在本地公司间进行重组的,其中四川3例,济南、海口、广东各1例。其次,从壳公司所处地域来看,地域分布不太明显,川、黔、滇、琼、沪、皖、粤、鲁、蒙、鄂、湘都有分布。从买壳的公司来看,散布于川、黔、琼、粤、鲁、陕、浙、苏、京,剔除同地域的转让,浙江民营企业收购外地公司为2例,陕西、北京收购为2例,苏、黔各为1例。

2、行业特征。壳资源有较突出的行业特征,壳资源相对集中于传统的制造行业,其中化工行业2家,纺织服装2家,冶金机械4家,食品饮料1家;而商贸旅游酒店等服务型行业也有3家公司;另综合性公司2家,电子通信3家,软件企业1家,文化产业1家。从行业分类我们可以看出,传统的制造业是壳资源比较集中的领域,而科技类企业由于行业景气等原因,由于企业自身质地不佳导致业绩下滑,也成为壳资源新的发源地。

3、所有权特征。壳资源的出让人中有财政局、国资公司6家,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5家。以上13家涉及到国有资产转让审批的计11家(另2家受让方同为国有企业)。其余8家均为社会法人股的转让,无需国资委审批。当然,其中有3家同时转让了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很有意思的是,ST渤海、沪昌特钢在转让的过程中,有部分社会法人股转为了国有法人股,这种看似逆潮流而动的行为明显体现了政府推动的意图。

4、财务特征。

(1)每股净资产。每股净资产低于1元的7家;每股净资产1元至1.5元的4家;每股净资产1.5元至2元6家;每股净资产高于2元的2家。从中可得出每股净资产低于2元的壳资源较受青睐,这可能是考虑到收购成本的原因所导致的。

(2)每股收益。在收购协议签署最接近日期的上市公司业绩来看,未亏损企业有5家,但非常明显的是这5家企业的业绩状况也呈下滑趋势,且大多集中于每股收益0.05元左右。毋庸置疑,本文所涉及到的ST公司全部为亏损企业,且亏损至少两年。但各家经营状况不一,从2002年年报来看,亏损从-0.171元到-0.50元不等。

(3)股权结构。壳资源具有非常突出的股本特征,买壳收购类公司的总股本大多集中于1亿股到2.5亿股之间,总股本在1亿股以下的公司(袖珍股)有2家,在1亿股至1.5亿股间的公司有8家,1.5亿股至2.5亿股间的公司有8家,仅有1家总股本超过7亿股(可视做特例)。

而非流通股比例均大多集中于44%到75%之间,其中50%以下的公司仅有3家,50%以上65%以下的有9家,65%以上75%以下的有6家,75%以上的仅为沪昌特钢,其总股本超过了7亿股。

(4)资产负债比率。我们认为资产负债比率的状况反映的是公司对债务杠杆运用的效率,40%以下的负债比率反映公司资金运用效率不高,40%到60%相对适中,60%以上有偿债风险。

基于此,统计上述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资产负债比率可以看到,壳资源的负债情况分布比较均匀,其中40%以下的公司有6家,最低的红河光明,仅为5.6%;40%至60%的有6家;60%以上的有7家,最高的ST金盘为99.29%,也正因此,公司面临资不抵债的窘境,最终被司法划转。而对于那些资产负债比率较低的公司,收购方压力较小,也完全可以通过资产置换方式将负债比率较高的资产置换入壳公司,以达到自身优化资本结构的目的。

5、经历两次以上重组的公司。经统计,经历两次以上重组的公司有8家,其中诚成文化、湖大科教有3次重组。当然这其中沪昌特钢因为母公司被整体划转至宝钢旗下而经历了一次实际控制人的变化,但股权性质未发生变化。而其他公司的首次重组大多为国有股变更为法人股,这就为未来的其他法人股东入主奠定了基础,降低了转让的难度。

二、买壳方的特征

1、买壳方属性及规模。买壳方中有14家民营企业(包含2家上市公司的关联企业),有5家国有大型企业,国有企业买壳案例均拟对壳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规模:由于收购方的净资产披露信息不完整,故我们对部分公司只能使用注册资本。除了只披露注册资本以外收购方,其他收购方净资产均在2亿元以上,其中2家国企重组方的净资产规模更是超过15亿元。

而从披露的收购方利润状况来看,净利润分布苦乐不均,低的全年不过331万元,高的全年达到1.58亿元。

2、行业特征。买壳方的行业主要分布在四大行业:房地产、机械设备、医药和通讯设备,分别有4家房地产企业、4家机械设备制造企业、3家医药企业、3家通讯设备制造企业、以及环保、化纤、商业、专业市场开发、建材企业各1家。买壳方显现出以制造业和房地产业为主的格局。尤其是近两年,房地产企业正通过买壳等方式加快进入资本市场。

3、收购资金的来源。在本文提及到的19家案例中,收购资金大多来自于自筹,但同时也有部分来源于银行借款或下属公司。其中非常明显的就是沪昌特钢的收购方西安高新运用2亿元的自有资金和8.55亿元的银行贷款进行收购。而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又是收购完成后进行重大资产置换时注入上市公司的价值11.9亿元的地产,这样西安高新既偿还了贷款,又实现了套现,可谓一举三得。另五洲集团用于收购ST明珠的资金、华业发展收购仕奇实业的部分资金也来源于银行借款,且这些资金的金额与所使用的自有资金的数量不相上下。不过利用银行贷款实施收购与《贷款通则》第五章第20条(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发生冲突。在实际已发生的案例中已屡屡出现向银行借贷完成股权收购的事实,但并未发现因此而失败或被明令禁止的,所以我们认为,通过借贷进行收购正成为一种潮流,尽管它无疑是存在法律缺陷的。

❼ 股票交易比例规则

证券交易规则

一、交易时间
周一至周五 (法定休假日除外)
上午9:30 --11:30
下午1:00 -- 3:00

二、竞价成交
(1) 竞价原则:价格优先、时间优先。价格较高的买进委托优先于价格较低买进委托,价
格较低卖出委托优先于较高的卖出委托;同价位委托,则按时间顺序优先。
(2) 竞价方式:上午9:15--9:25进行集合竞价 (集中一次处理全部有效委托);上午
9:30--11:30、下午1:00--3:00进行连续竞价 (对有效委托逐笔处理)。

三、交易单位
(1) 股票的交易单位为“股”,100股=1手,委托买入数量必须为100股或其整数倍;
(2) 基金的交易单位为“份”,100份=1手,委托买入数量必须为100份或其整数倍;
(3) 国债现券和可转换债券的交易单位为“手”,1000元面额=1手,委托买入数量必须为1
手或其整数倍;
(4)当委托数量不能全部成交或分红送股时可能出现零股 (不足1手的为零股),零股只能委
托卖出,不能委托买入零股。

四、报价单位
股票以“股”为报价单位;基金以“份”为报价单位;债券以“手”为报价单位。例:行情
显示“深发展A”30元,即“深发展A”股现价30元/股。
交易委托价格最小变动单位:A股、基金、债券为人民币0.01元;深B为港币0.01元;沪B为
美元0.001元;上海债券回购为人民币0.005元。

五、涨跌幅限制
在一个交易日内,除首日上市证券外,每只证券的交易价格相对上一个交易日收市价的涨跌
幅度不得超过10%,超过涨跌限价的委托为无效委托。

六、"ST"股票
在股票名称前冠以“ST”字样的股票表示该上市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或亏损一年,但净
资产跌破面值、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违法行为等情况之一,交易所对该公司股票交易进行
特别处理。股票交易日涨跌幅限制5%。

七、委托撤单

在委托未成交之前,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

八、"T+1"交收
“T”表示交易当天,“T+1”表示交易日当天的第二天。“T+1”交易制度指投资者当天买
入的证券不能在当天卖出,需待第二天进行自动交割过户后方可卖出。(债券当天允许“T+0”
回转交易。)
资金使用上,当天卖出股票的资金回到投资者账户上可以用来买入股票,但不能当天提取,
必须到交收后才能提款。(A股为T+1交收,B股为T+3交收。)

九、新股申购

目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新股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上网公开发行和向二
级市场投资者配售。
1、网上公开发行
①投资者认购新股前应充分了解招股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②申购前须在资金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用以申购。每个证券账户申购下限是1000股,认购必
须是1000股或其整数倍。
③每个账户只能申购一次,每1000股给一个配号。多次申购的只有第一次委托有效,其余委
托申购无效,无效申购不给配号。
④委托合同号不是中签配号,只是投资者在证券部下单委托的电脑序列号。投资者可在申购
日后的第三个工作日通过电话系统或自助系统查询新股配号。申购日后的第四个工作日可根据
报纸公布的中签号与自己的申购配号核对是否中签。
⑤申购新股不收取手续费。申购未中签的资金在申购日后的第四个工作日自动返还到资金账
户上。
⑥新股申购不能撤单。新股委托申购时间为上午9:30--下午3:00;上午9:30分前下单委
托无效。

2、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
①、投资者必须在股票发行公告确定的登记日持有上市流通A股才有配售新股的权利;
②、持有深、沪两市流通A股市值的投资者可分别用深圳、上海证券帐户同时参加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发行的新股申购配售,同一新股申购配售,深、沪两交易所分别使用各自的申购代码;
③、每持有10000元上市流通A股市值可申购配售1000股,申购数量必须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
,市值不足10000元的,不计入可申购市值;
④、深市投资者同一证券帐户在不同营业部托管的上市流通A股市值合并计算;
⑤、申购配售新股时,投资者按申购上限委托买入,每个证券帐户只能申购一次,超额申购
和重复申购部分,均为无效申购,申购一经确认,不得撤销;
⑥、投资者在申购配售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日),以有效方式查询配号,并于T+2日核对
中签号码,如中签,须于T+3日14:00前存入足额中签股款。

十、分红派息及配股
1、分红派息
分红派息是指上市公司向其股东派发红利和股息。现时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分红派息的方式有送红股、派现金息、转增红股。投资者应清楚了解上市公司在证监会
指定报纸上刊登的分红派息公告书。
投资者领取深沪上市公司红股、股息无须到证券部办理任何手续,只要股权登记日当日收市
时仍持有该种股票,都享有分红派息的权利。送红股、转增红股和现金派息都会自动转入投资
者的证券账户。
所分红股在红股上市日到达投资者账户; 所派股息需上市公司划款到账后方可自动转入投
资者资金账户内。
2、配股缴款
投资者须清楚了解上市公司的配股说明书。投资者在配股股权登记日收市时持有该种股票,
则自动享有配股权利,无须办理登记手续。但在配股缴款期间,投资者必须办理缴款手续,否
则缴款期满后配股权自动作废。
投资者可通过电话、小键盘、热自助、网上交易等系统进行认购,委托方式与委托买卖股票
相同,配股款从资金账户中扣除。
(A)深市配股操作方式:买入配股代码080***(即将原股票代码第二位数字改成“8”);
(B)沪市配股操作方式:卖出配股代码700***(即将原股票代码第一位数字改成“7”)。
配股认购委托下单后一定要查询是否成交及资金是否扣除以确认缴款是否成功。配股股票须
在配股流通上市日方自动划入证券账户。
3、除权除息
股权登记日是确定投资者享有某种股票分红派息及配股权利的日期。
投资者在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天购入的股票不再享有此次分红派息及配股的权利。但投资者
在股权登记日当天购入股票, 第二天抛出股票,仍然享有分红派息及配股的权利。
在沪市行情显示中,某股票在除权当天在证券名称前记上“XR”表示该股除权;“XD”表示
除息;“DR”表示除权除息。

注意事项:深市配股缴款期间,配股权证不能转托管。
不知道能不能解答你的问题,如不还不清楚的话就到这个站点去看看:http://www.wancai123.com/

❽ 如何操作股票要约收购

要约收购的程序操作:

一、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者须公布信息。

即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二、持股百分之三十继续收购时的要约。

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规定事项。

三、终止上市。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四、股东可要求收购人收购未收购的股票。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时,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五、要约收购要约期间排除其他方式收购。

六、收购完成后股票限制转让。

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七月内不得转让。

七、股票更换。

通过要约收购方式获取被收购公司股份并将该公司撤销的,为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八、收购结束的报告。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8)上海证券交易所要约收购扩展阅读

要约收购报告书

以收购要约方式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收购人应当自公告收购要约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本次要约收购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至少做出三次提示性公告。

一、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的一般要求

1.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2.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3.收购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要约收购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4.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5.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二、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其他要求

1.收购人属于一致行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参与一致行动或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各成员可以推选其中一名成员以全体成员的名义统一编制并提交要约收购报告书,各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均应在报告上签字、盖章。

2.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收购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并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予以说明。

3.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收购人可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4.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格式应符合相关要求。在指定报刊刊登的要约收购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5.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及要约收购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的收购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收购人应当将要约收购报告书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6.收购人可将要约收购报告书或摘要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考|试/大 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

7.收购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保证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8.收购人的律师受收购人委托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对要约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就其负有法律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9.收购人聘请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所服务的专业机构应书面同意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❾ 股票买卖的成交金额

沪市证券交易--A
股、基金、权证、交易费用一览表

业务类别

费用项目

费用标准

最终收费单位

开户

A 股

开户费

45 元 / 户

投资者交登记结算公司

基金

开户费

5 元 / 户

投资者交开户代理机构

交易

A 股

佣金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 0.3% ,起点 5 元

投资者交证券公司

过户费

成交面额的 0.1 % ,起点 1 元

投资者交登记结算公司

印花税

成交金额的 0.3%

投资者交税务机关(上证所代收)

证券投资基金

佣金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 0.3% ,起点 5 元

投资者交证券公司

权证

佣金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 0.3% ,起点 5 元

投资者交证券公司

大宗交易

佣金、过户费、印花税同同品种竞价交易

ETF 申购、赎回

佣金

不超过申购、赎回份额的 0.5%

投资者交证券公司

组合证券 过户费

股票过户面额的 0.05% ,前三年减半

投资者交登记结算公司

权证行权

标的股票

过户费

股票过户面额的 0.05%

投资者交登记结算公司

沪市证券交易--B
股交易费用一览表

业务类别

费用项目

费用标准

最终收费单位

开户

个人

开户费

19 美元

投资者交登记结算公司

交易

佣金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 0.3% ,起点:1 美元

投资者交证券公司

结算费

成交金额的 0.05%

投资者交登记结算公司

印花税

成交金额的 0.3 %

投资者交税务机关(登记结算公司代收)

修改错误交易的非交易过户

手续费

30 美元 / 笔

错误方交登记结算公司

修改结算会员代码

手续费

10 美元 / 笔,每个ORDER 最高不超过 50 美元

错误方交登记结算公司

大宗交易佣金、结算费、印花税同竞价交易

以上资料来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收费

收费对象

收费项目

收费标的

收费标准

备注

投资者

佣金

A股

不得高于成交金额的0.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经手费,起点5元

(要约收购费用参照A股收费标准。)

投资者交证券公司

B股

不得高于成交金额的0.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经手费,起点5港元

基金

不得高于成交金额的0.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经手费,起点5元

权证

不得高于成交金额的0.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经手费,起点5元

证券交易

经手费

A股

按成交额双边收取0.1475‰

1.由深交所收取(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由交易所自行计提,不另外收取)。
2.大宗交易收费:A股大宗交易按标准费率下浮30%收取;B股、基金大宗交易按标准费率下浮50%收取;债券、债券回购大宗交易费率标准维持不变。

3.此项费用包含在佣金之中。

B股

按成交额双边收取0.301‰

基金

按成交额双边收取0.0975‰

权证

按成交额双边收取0.045‰

证券交易

印花税

A股

按成交金额双边收取3‰

代国家税务局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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