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指定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证券交易秩序,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所市场交易参与人以及交易参与人的客户(投资者)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指定交易是指,凡在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必须事先指定本所市场交易参与人,作为其证券交易的受托人,并由该交易参与人通过其特定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交易的制度。
每一个证券账户只能指定一个交易参与人。
第四条 投资者在办理指定交易时,须通过其委托的交易参与人向本所交易系统申报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指令。申报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后即时生效。
第五条 已办理指定交易的证券账户,根据需要可以变更指定交易。
第六条 办理指定交易变更手续时,投资者须向其原指定交易的交易参与人提出撤销指定交易的申请,并由原交易参与人完成向本所交易系统撤销指定交易的指令申报。申报一经确认,其撤销即刻生效。
证券账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参与人不得为其申报撤销指定交易:
(一)撤销当日有交易行为的;
(二)撤销当日有申报的;
(三)新股申购未到期的;
(四)因回购或其他事项未了结的;
(五)相关机构未允许撤销的。
第七条 撤销指定交易的证券账户,在撤销指定交易的手续办妥后,必须按本细则规定另行选择一个交易参与人重新办理指定交易申请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八条 对拥有两个或以上交易单元的交易参与人,可以办理所属交易单元的联通手续。
第九条 本所将根据交易单元以及指定交易实施情况,及时对本细则予以修订补充。
第十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所2007年5月14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实施细则》(上证交字〔2007〕5号)同时废止。
㈡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若干条款
各市场参与者:
为配合退市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若干条款进行了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第3.4.13条删除ST、*ST股票涨跌幅限制的规定,并增加退市后重新上市的股票为首个交易日无价格涨跌幅的情形之一。
该条修改为:“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
股票、基金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首个交易日无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和封闭式基金;
(二)增发上市的股票;
(三)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股票;
(四)退市后重新上市的股票;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比例。”
二、删除第4.2.3条。
三、第5.4.2条中异常波动指标计算修改为自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并删除ST股票和*ST股票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的有关规定。
该条修改为:“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告该股票、封闭式基金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
(二)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五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并且该股票、封闭式基金连续三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的;
(三)本所或证监会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异常波动指标自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
对3.4.13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涨跌幅偏离值的累计比例。”
四、第11.1条修改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债券、债券回购、权证等品种、风险警示股票、退市整理股票的其他交易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五、第11.4条增加两项释义为:“(十)风险警示股票:指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被实施风险警示的股票。
(十一)退市整理股票:指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但处于退市整理期尚未摘牌的股票。”
上述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修订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详见本所网站。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增加第四章第五节“指数熔断”的通知
上证发〔2015〕94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防范市场大幅波动风险,进一步完善证券交易机制,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推动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决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四章中增加第五节“指数熔断”,就指数熔断相关事宜做出专门规定(详见附件),并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请各市场参与人认真做好指数熔断相关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确保市场平稳运行。
本所2013年发布的《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3〕9号)中规定的暂不实施事项,仍按其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5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㈢ 上海证券交易所实行的交易制度是什么
1、目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实行的是T+1交易,即股票买入后的第二天才能卖出,而股票卖出后才能提出价款或用这笔钱款重新进行买卖。同样,卖出股票也是如此。目前资金的使用上,是T+0,当天卖出的股票,成交后资金返回到股民帐上,股民可用来进行委托买股票,但不能提现。
2、何为T+0、T+1交易制度所谓的T+0和T+1的T,是指股票成交的当天日期。凡在股票成交当天办理好股票和价款清算交割手续的交易制度,就称为T+0交易制度;凡在成交后的第二天才办理好清算交割事宜的,就称为T+1交易制度。
㈣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制度是什么
1、T+1交割,T+1交收:交易双方在交易次日完成与交易有关的证券、款项收付,即买方收到证券、卖方收到款项。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对A股均实行T+1交收。
2、涨跌幅限制:证券交易所为了抑制过度投机行为,防止市场出现过分的暴涨暴跌,而在每天的交易中规定当日的证券交易价格在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基础上下波动的幅度。如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行10%的涨跌幅限制。(ST股和未完成股改的S股涨跌幅限制为5%)
3、中国的股票开盘时间是周一到周五,早上从9:30--11:30,下午是:13:00--15:00,中国所有地方都一样,以北京时间为准。每天早晨从9:15分到9:25分是集合竞价时间。所谓集合竞价就是在当天还没有成交价的时候,你可根据前一天的收盘价和对当日股市的预测来输入股票价格。
而在这段时间里输入计算机主机的所有价格都是平等的,在结束时间统一交易,按最大成交量的原则来定出股票的价位,这个价位就被称为集合竞价的价位,而这个过程被称为集合竞价。
集合竞价规则参看集合竞价条目。匹配原则是买方价高优先,卖方价低优先,同样价格则先参与竞价的优先,但整个交易过程不是分布进行匹配,而是是竞价结束集中匹配完成。集合竞价时间为9:15-9:25,可以挂单,9:25之后就不能挂单了。要等到9:30才能自由交易。
(4)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原则:
1、价格优先原则:
价格优先原则是指较高买进申报优先满足于较低买进申报,较低卖出申报优先满足于较高卖出申报;同价位申报,先申报者优先满足。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和板牌竞价时,除上述的的优先原则外,市价买卖优先满足于限价买卖。
2、成交时间优先顺序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在口头唱报竞价,按中介经纪人听到的顺序排列;在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时,按计算机主机接受的时间顺序排列;在板牌竞价时,按中介经纪人看到的顺序排列。在无法区分先后时,由中介经纪人组织抽签决定。
3、成交的决定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在口头唱报竞价时,最高买进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的价位相同,即为成交。在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时,除前项规定外,如买(卖)方的申报价格高(低)于卖(买)方的申报价格,采用双方申报价格的平均中间价位;如买卖双方只有市价申报而无限价申报,采用当日最近一次成交价或当时显示价格的价位。
㈤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债、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以下统称债券)在竞价交易系统的现货交易及质押式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债券在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的交易,由本所另行规定。
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其他债券品种,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投资者通过本所竞价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应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规定,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债券交易受托人,并与其订立全面指定交易协议、债券现货交易及债券回购交易委托协议。
会员应当对其向本所发出的债券交易申报指令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会员将客户债券申报作为回购质押券或者申报进行债券现券交易的,视为会员已经获得其客户的同意,本所对此不负审查义务。
第四条 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会员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的证券账户或者挪用客户债券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债券回购交易。违反本规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直至取消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条 债券交易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
第二章 债券现货交易
第六条 债券现货实行净价交易,并按证券账户进行申报。
第七条 债券现货交易中,当日买入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八条 债券现货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单位为手,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四)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过10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债券现货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债券集合竞价中产生的价格;集合竞价不能产生开盘价的,连续竞价中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债券现货交易收盘价为当日该债券最后一笔成交前一分钟所有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成交)。当日无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三章 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条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采用竞价交易方式,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30为连续竞价时间。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第十一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相应的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的债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专用的质押账户。
第十二条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交质押券,并对其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
标准券余额不足的,债券回购的申报无效。
第十三条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予以申报,融券方按“卖出”予以申报。
第十四条 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
第十五条 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的,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账户。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十六条 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
(四)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过10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债券回购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回购品种集合竞价中产生的价格;集合竞价不能产生开盘价的,连续竞价中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债券回购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小时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交易设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购期限。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调整债券回购期限和品种。
第十九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制度,具体的清算交收,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则办理。
第二十条 回购到期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购回价公式计算应进行交割的资金和质押券数量。
购回价计算公式为:购回价=100元+年收益率×100元×实际占款天数/365。
本条第二款所称实际占款天数,是指当次回购交易的首次交收日(含)至到期交收日(不含)的实际日历天数。
第二十一条 债券回购交易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二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券对应标准券足额。
债券回购到期日,融资方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账户,也可以申报继续用于债券回购交易。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二十三条 可作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由本所在债券上市通知中予以公布。本所可根据市场或发行人情况变化,暂停有关债券用于质押式回购交易。
在本所上市的跟踪债券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比照债券进行回购交易,申报单位为份,申报数量为100份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过10万份。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下列术语含义为:
(一)净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质押式回购交易:指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的交易方为“融资方”;作为其对手的交易方为“融券方”。
(三)标准券: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通过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四)标准券折算比率: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折成的标准券金额与债券面值之比。
(五)质押券:指申报提交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债券回购交易质押物的债券。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㈥ 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整理期业务实施细则
(2012年12月实施 2013年12月第一次修订 2015年1月第二次修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退市整理期的相关事项,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风险警示板股票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风险警示板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业务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票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的,适用本细则。
主动退市公司股票不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
第三条 上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的,公司及其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条 上市公司未按本所《上市规则》以及本细则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本所将依据《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惩戒,并自其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转让之日起的36个月内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的申请。第二节 交易安排
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自本所作出决定之日后5个交易日届满的下一交易日起,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本所安排其进入风险警示板交易。
第六条 退市整理期的交易期限为30个交易日。本所于该期限届满后5个交易日内对公司股票予以摘牌,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内全天停牌的,停牌期间不计入退市整理期。全天停牌天数累计不得超过5个交易日。
累计停牌达到5个交易日后,本所不再接受公司的停牌申请;公司未在累计停牌期满前申请复牌的,本所于累计停牌期满后的下一交易日恢复公司股票的退市整理期交易。
第七条 退市整理期股票的其他交易安排,包括股票简称、涨跌幅限制、行情显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事项,适用本所《风险警示板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上市公司有限售条件股份的限售期限在退市整理期间连续计算。限售期限未届满的,相关股份在退市整理期内不得流通。
第九条 公司股票按照第六条规定被摘牌后,公司应当按规定将其股票转入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第三节 信息披露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并同时披露其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相关情况。相关公告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的股票种类、证券简称、证券代码;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登记、转让和管理事宜;
(四)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五)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间的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及涨跌幅限制;
(六)公司股票退市整理期交易期限及预计最后交易日期;
(七)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交易期间公司将不筹划或者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说明;
(八)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进入退市整理期的上市公司股票在风险警示板交易的第一个交易日,上市公司应当发布公司股票已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风险提示公告,说明公司股票在风险警示板交易的起始日、交易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 进入退市整理期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本所风险警示板的交易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前25个交易日内每5个交易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在最后5个交易日内每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十三条 退市整理股票在一段时期内偏离同期可比指数涨跌幅较大,且期间上市公司未有重大事项公告的,本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进行停牌核查。上市公司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和相关市场传言等进行核查,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其股票的退市整理期届满当日再次发布终止上市公告,对公司股票进入股份转让系统的具体事宜,包括拟进入的市场名称、进入日期、股份重新确认、登记、托管等股票终止上市后续安排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退市整理期间对外发布公告时,应当在公告的“重要提示”中特别说明:“本公司股票将在退市整理期交易30个交易日,截至本公告日已交易YY个交易日,剩余YY个交易日,交易期满将被终止上市,敬请投资者审慎投资、注意风险”。第四节 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的,公司在退市整理期间不得筹划或者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票已被本所暂停上市或者虽未暂停上市但存在其他可能被强制退市情形,且董事会已审议通过并公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公司股票在终止上市后是否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前条规定选择下述议案之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股票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进入退市整理期并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二)公司股票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不进入退市整理期并继续推进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前述议案应当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表决情况,应当进行单独计票并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中充分披露前述议案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后果、相关风险及后续安排。
选择第一款第(一)项议案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如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议案的,公司股票将在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5个交易日届满的次一交易日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如审议未通过的,公司股票将在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5个交易日届满的次一交易日起,直接终止上市,不再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
选择第一款第(二)项议案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如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议案的,公司股票将在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5个交易日届满的次一交易日起,直接终止上市,不再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如审议未通过的,公司股票将在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5个交易日届满的次一交易日起,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处于破产重整进程,且经法院或者破产管理人认定,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将与破产程序或者法院批准的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存在冲突的,公司股票可以不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第五节 附则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㈦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1.1【宗旨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进一步发挥公司债券服务实体经济、服务国家战略功能,规范特定品种公司债券(以下简称特定债券品种)发行上市申请相关业务行为,便利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编制相关项目发行申请文件并做好信息披露及存续期管理相关工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1.2【特定债券品种定义】本指引所称特定债券品种,是指对发行人、增信措施、债券期限、债券利率、募集资金用途、本息偿付等基本要素有特定安排的公司债券。
1.3【特定债券品种审核】特定债券品种应符合普通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上市或挂牌条件、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要求以及本指引关于特定债券品种的相关规定。本所除按照普通公司债券审核内容进行审核外,对特定债券品种是否符合本指引的相关要求等进行审核。
1.4【专项审核机制】本所对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鼓励方向的特定债券品种的受理及审核建立专项机制,实行“专人对接、专项审核”,适用“即报即审”政策,提高审核效率。
1.5【特定债券品种申报】特定债券品种可使用对应类别的特定标识,可以与普通公司债券及其他特定债券品种同时申报,但需明确各自的申报金额及募集资金用途。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应对发行人披露的符合发行该特定债券品种标准和实施安排的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1.6【修订和更新】本指引规范的特定债券品种包括短期公司债券、可续期公司债券、绿色公司债券、扶贫公司债券、创新创业公司债券和纾困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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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
(2015年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系统”)为其股东行使表决权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所网络投票系统包括下列投票平台:
(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
(二)互联网投票平台(网址:vote.sseinfo.com)。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履行股东大会相关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做好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相关组织和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按照本所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的要求,使用本所公告编制软件编制股东大会相关公告,并按规定披露。
第六条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且有权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均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通过本所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
第七条 本所会员应当开发和维护相关技术系统,确保其证券交易终端支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由于会员相关技术系统原因,导致上市公司股东无法完成投票的,会员应当及时协助上市公司股东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参与网络投票。
本所会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管上市公司股东的投票记录,不得盗用或者假借股东名义进行投票,不得擅自篡改股东投票记录,不得非法影响股东的表决意见。
第八条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金公司”)等涉及网络投票的相关主体,可以分别与本所指定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委托信息公司提供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相关服务,并明确服务内容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 网络投票的通知与准备
第九条 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按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编制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公告,载明下列网络投票相关信息:
(一)股东大会的类型和届次;
(二)现场与网络投票的时间;
(三)参会股东类型;
(四)股权登记日或最后交易日;
(五)拟审议的议案;
(六)网络投票流程;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网络投票信息。
前款规定的参会股东类型,按照A股、B股、恢复表决权的优先股、优先股进行分类。上市公司发行多只优先股的,还应区分不同的优先股品种。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按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及时编制相应的公告,补充披露相关信息:
(一)股东大会延期或取消;
(二)增加临时提案;
(三)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四)补充或更正网络投票信息。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通知公告中按下列议案组分别列示候选人,并提交表决: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监事候选人。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提交披露本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公告时,应核对、确认并保证所提交的网络投票信息的准确和完整。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两个交易日前,向信息公司提供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部股东数据,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账号、持股数量等内容。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和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应当至少间隔两个交易日。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投票起始日的前一交易日,登录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服务平台(网址:list.sseinfo.com),再次核对、确认网络投票信息的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 根据相关规则的规定,下列股票名义持有人行使表决权需要事先征求实际持有人的投票意见的,可以委托信息公司通过股东大会投票意见代征集系统(网址:www.sseinfo.com),征集实际持有人对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的投票意见:
(一)持有融资融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
(二)持有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证金公司;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
(四)持有沪股通股票的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公司”);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股票名义持有人。
征集时间为股东大会投票起始日前一交易日(征集日)的9:15-15:00。
第三章 网络投票的方法与程序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利用本所网络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现场股东大会应当在本所交易日召开。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通过本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投票的,可以通过股东账户登录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交易终端,参加网络投票。
通过本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本所交易时间段。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东通过本所互联网投票平台投票的,可以登录本所互联网投票平台,并在办理股东身份认证后,参加网络投票。
通过本所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第十九条 A股股东、B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恢复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应当按照其股东类型及优先股品种分别进入对应的投票界面投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行使的表决权数量是其名下全部股东账户所持相同类别普通股和相同品种优先股的数量总和。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下列登记信息,确认多个股东账户是否为同一股东持有:
(一)一码通证券账户信息;
(二)股东姓名或名称;
(三)有效证件号码。
前款规定的登记信息,以在股权登记日所载信息为准。
第二十一条 除采用累积投票制以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明确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意见。但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有关规则规定,应当按照所征集的实际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投票后,视为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普通股和相同品种优先股均已分别投出同一意见的表决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重复进行表决的,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普通股和相同品种优先股的表决意见,分别以各类别和品种股票的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二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
股东应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无效投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按照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总数为基准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证券公司、证金公司,作为股票名义持有人通过本所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需通过信息公司融资融券和转融通投票平台(网址:www.sseinfo.com)行使表决权。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香港结算公司,作为股票名义持有人通过本所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其具体投票操作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通过现场、本所网络投票平台或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章 网络投票结果的统计与查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仅对股东大会部分议案进行网络投票的,视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其所持表决权数纳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计算。该股东未表决或不符合本细则要求投票的议案,其所持表决权数按照弃权计算。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根据上市公司的委托,信息公司通过本所网络投票系统取得网络投票数据后,向上市公司发送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及其相关明细。
上市公司委托信息公司进行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结果合并统计服务的,应及时向信息公司发送现场投票数据。信息公司完成合并统计后向上市公司发送网络投票统计数据、现场投票统计数据、合并计票统计数据及其相关明细。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公司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议案的全部投票记录,上市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相关公告披露的计票规则统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
(一)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的股东参加网络投票;
(二)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三)优先股股东参加网络投票。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需要对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中小投资者等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披露的,可以委托信息公司提供相应的分类统计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律师应当对投票数据进行合规性确认,并最终形成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对投票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本所和信息公司提出。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结束后,召集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编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并及时披露。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除下列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投票结束后第二天,股东可通过信息公司网站(网址:www.sseinfo.com)并按该网站规定的方法查询自己的有效投票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以及其他本所或者信息公司不能控制的异常情况导致网络投票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本所和信息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5年1月26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2日本所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董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注意事项的通知》、2010年8月17日本所发布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涉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有关事项的通知》及2012年11月27日本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㈨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证发〔2019〕68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维护科创板股票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交易特别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试行)》(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科创板股票不适用《关于新股上市初期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8〕63号)的规定。
二、科创板指数发布前,以全部已上市科创板股票(剔除无价格涨跌幅股票及全天停牌股票)当日收盘价涨跌幅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基准指数涨跌幅,计算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并据此认定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情形;该期间内不使用上证综指作为对应基准指数。
自科创板指数发布之日起,以科创板指数作为基准指数,计算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并据此认定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情形。
三、本所此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_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㈩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市场流动性与定价效率,规范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和做市商资格管理,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是指经本所认可取得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的会员(以下简称做市商),按照本指引规定和做市协议约定,为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中国存托凭证提供双边持续报价等流动性服务的业务。
第四条 做市商开展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有关规定和做市协议约定,不得利用做市业务,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做市商准入与退出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所会员,可以向本所申请成为做市商:
(一)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最近2年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为BBB级别及以上;
(三)具有3年以上国际证券业务经验;
(四)具有充足的自有资金参与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
(五)具有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与管理制度;
(六)具有开展做市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与技术系统;
(七)过去1年内未因自营业务被做出行政处罚;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会员申请成为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
(三)做市业务实施方案与管理制度;
(四)经审计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五)具有3年以上开展国际证券业务经验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做市业务相关部门与岗位设置、人员情况说明;
(七)开展做市业务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八)过去1年内未因自营业务被做出行政处罚的声明;
(九)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会员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会员申请材料齐备的,本所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会员进行技术系统测试、现场检查等核查。会员明显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本所不予受理。
本所于核查完成后10个交易日内给予通过核查的申请机构做市商资格。
本所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和市场需求,确定拟引入的做市商数量。通过核查的会员超过拟引入的做市商数量的,本所将组织开展综合评审,从通过核查的会员中选取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并向市场公布。
第八条 获得做市商资格的会员,应向本所申请对单只或多只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申请为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应当向本所提交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的申请表以及本所要求的其他申请文件。
本所根据做市商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的申请情况确定每只中国存托凭证的做市商名单,并向市场公告。
单只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数量应不少于3家。单只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申请不足3家或达到3家及以上但仍未满足市场需求的,本所可指定做市商对其开展做市业务。
第九条 做市商应当在本所公布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名单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与本所签订做市协议,约定开展做市业务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做市商未与本所签订做市协议的,不得开展做市业务。
第十条 做市商主动申请终止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或主动申请终止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应当提前15个交易日书面通知本所,本所确认后终止,并向市场公告。
做市商主动申请终止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的,6个月以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做市商主动申请终止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的,6个月以内不得重新申请对同一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
第十一条 做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取消其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并向市场公告:
(一)不再符合本指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做市商月度综合评价结果出现本所规定情形;
(三)做市商年度综合评价结果出现本所规定情形;
(四)不再对任何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
(五)过去1年内因做市业务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六)本所规定或者做市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做市商被取消做市商资格的,1年以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
第三章 做市商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做市商应当按照本所业务规则及做市协议的约定开展做市业务。
第十三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当使用做市和跨境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报本所备案。做市商不得利用专用账户开展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和跨境转换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
做市商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提前15个交易日向本所备案,经本所确认后实施。
第十四条 做市商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开展做市业务。
第十五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做市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要素:
(一)最大买卖价差;
(二)最小报单量;
(三)报价参与率;
(四)其他指标。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当符合做市协议就前款规定的做市义务指标所作的具体要求。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者做市商的申请,对做市义务指标做出调整。
第十六条 做市商应当推动公司研究团队对其参与做市的中国存托凭证及其基础股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或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做市义务:
(一)中国存托凭证交易价格达到涨停或者跌停价格,做市商可以仅提供单边报价;
(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技术故障等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做市义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做市义务;
(三)做市商因系统升级等导致无法履行做市义务的,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做市义务;
(四)本所认为应当暂停或者豁免做市义务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做市商应当立即恢复做市义务。
第十八条 做市商按照本指引要求以及做市协议的约定,为履行做市义务进行的大量、连续、频繁申报和成交,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但明显偏离做市业务的合理范围和标准、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所根据做市义务指标、做市绩效与监管合规情况,定期对做市商做市进行评价并向市场公告。
市场出现剧烈波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本所可以决定在特定周期内不对做市商的做市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场公告。
做市商违反本指引、本所其他规定或者做市协议约定的,本所可以调低其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月度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评价结果,对积极履行做市义务的做市商给予适当交易费用减免和激励,根据做市商月度综合评价与年度综合评价结果,对出现本所规定情形的做市商进行淘汰。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做市商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技术系统、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风险可测可控。
做市商应当建立定期压力测试机制,并按季度向本所提交压力测试报告。
第二十二条 做市商应当建立风险防范与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做市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的做市表现和监管需要,对做市商开展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做市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做市商违反本指引的,本所依据《暂行办法》等规定,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实施纪律处分,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记入诚信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立案调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