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23 号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已经 2008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第 6 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
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
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
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
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
行。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
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
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
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
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
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 3 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
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
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
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
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
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
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
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
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
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
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
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
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
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
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
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
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
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
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
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
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
导。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
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
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
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
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
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
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
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
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 撤 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
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
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
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
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
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
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
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
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
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
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
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
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
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
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
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
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
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
资金。
第二十八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将债权人
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 90 日内,持相关
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
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
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
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
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
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
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
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
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
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
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
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
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
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行
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
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
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
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
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
第三十九条 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
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
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
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
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
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 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
10 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
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
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
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
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
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
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
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
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
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
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 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
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
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
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
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
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
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
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
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
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
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
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
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
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
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
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
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
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
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
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
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
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
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
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
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
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
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
作。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
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
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
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
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
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
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
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
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 3 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
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
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 1 至 3 年;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并
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
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
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
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
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
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
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
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
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B. 证券公司A类和B类是什么意思
中国证监会根据抄证券公司评价计袭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大类11个级别。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的证券公司,评价计分为0分,定为E类公司。评价计分低于60分的证券公司,定为D类公司。
中国证监会每年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结合以前年度分类结果,事先确定A、B、C三大类别公司的相对比例,并根据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具体确定各类别、各级别公司的数量,其中B类BB级及以上公司的评价计分应高于基准分100分。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较好地控制新业务、新产品方面的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在市场变化中能较好地控制业务扩张的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相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C.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撤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D. 证券公司的业务有哪些
你好,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包括:
【1】经纪业务。就是代理买卖沪深专股市的证券业务。投资者必属须在证券公司开户,利用证券公司提供的交易通道交易席位,才能与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证券公司收取服务佣金的业务。
【2】自营业务。利用证券公司的人才优势,信息优势和市场经验等等进行的自有资金投资经营的业务。
【3】资产管理业务。简称资管业务。凭借证券公司在投资方面众多优势,为客户提供投资服务,即帮客户理财,从中赚理财服务费,亏盈客户自负。其代表就是证券公司提供的各种各样的理财产品。
【4】融资融券业务。借钱给客户买证券或者是借证券给客户卖,从中收服务费。
【5】IB业务。即代理期货业务。
【6】发行与承销业务。股份公司股票要上市必须要证券公司的辅导和推荐才能上市,这其中涉及非常专业的金融服务项目。也只能靠证券公司的服务。上市之后帮助股份公司在一二级市场承销。
【7】股权抵押。可以进行一定规模的股权质押贷款。
E. 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
我国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证券业务。
经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及其他业务。
拓展资料:
证券公司经营的风险控制: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2008年4月23日通过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了证券公司的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破产清算和重整、监督协调以及法律责任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证券法》第13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证券法》第137条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F. A、B、C、D类证券公司是什么意思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A,B,C,D,E等5大类11个级别。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的证券公司,评价计分为0分,定为E类公司.评价计分低于60分的证券公司,定为D类公司.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较好地控制新业务、新产品方面的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在市场变化中能较好地控制业务扩张的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相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6)证券公司行政重组的方式包括扩展阅读:
证券公司的分类:
证券经纪商:即证券经纪公司。代理买卖证券的证券机构,接受投资人委托、代为买卖证券,并收取一定手续费即佣金,如东吴证券苏州营业部,江海证券经纪公司。
证券自营商:即综合型证券公司,除了证券经纪公司的权限外,还可以自行买卖证券的证券机构,它们资金雄厚,可直接进入交易所为自己买卖股票。如国泰君安证券。
证券承销商:以包销或代销形式帮助发行人发售证券的机构。实际上,许多证券公司是兼营这3种业务的。按照各国现行的做法,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公司均可在交易市场进行自营买卖,但专门以自营买卖为主的证券公司为数极少。
G.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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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证券公司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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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行为,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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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明其妙2017
知名财经博主
今天 19:55
市盈率13倍。 >>>然后投行圈震惊。 我看到“刺客财经观察”把询价情况梳理了一下,看起来询价机构有抱团报价的嫌疑。 一方面看,很多机构报价的确过于接近。另一方面看,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询价时要剔除申报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还要大于10%,这也导致有报高价意向的机构,也必须报价接近机构报价中枢值,才能参与网下申购。规则更加鼓励了机构的报价接近。 >>>这个分析发到朋友圈后,机构圈的朋友们也震惊了。 情绪很不好。你们心里没点X数么,这个价格也就科创能给你发了,机构们给你报这个价就是给保荐机构和科创板面子了,你们收割二级还收割成瘾了么? >>>企业界的朋友们就更加震惊了。 这么低价的发行,含泪割肉,泣血上市,你们科创板和投资者不是欺负人嘛? >>>哈哈哈..... 感觉大家情绪居然挺激烈的,这么小一个新股发行案例,没想到带动这么大的分歧和不满。单纯看公司业务和盈利,我是觉得公司业务还要转型,业绩波动太大,成长性确实能见度不高,感觉上这个估值也不算很不合理吧,略低,但还行,绝不能算很不合理。未来A股可能大面积就是这么个水平。 不过在注册制、市场化也推进了一年多以后,才终于出现了这么尖锐的分歧,也是等得有点久了。 当然,估计发行规则会逐渐完善,发行价格跟着市场波动走的同时中枢会逐渐降下来,卖方和买方的分歧也会越来越多。 企业也终于会慢慢发现,上什么市啊,好好闷声赚钱不好么?毕竟,美股退市率高,真不是因为规则和监管逼着它们退的,而是上市真的不划算才退的。 >>>与此同时呢,这个过程中,券商头部化的集中度肯定会越来越严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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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录客
知名财经博主
1天前
#重组冷淡期相关规定#ST步森 002569 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停牌本次交易主要对手方为沈阳等,上市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其持有的微动天下股权以取得微动天下的控股权。【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结束】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对步森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立案调查结束。本次交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本次非公开发行未违反《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违反重组冷淡期相关规定。#值得关注的点#1、是未违反重组冷淡期相关规定的表述;2、签署的是重组框架协议,并且甲乙各方分别是:公司控股股东北京东方恒正科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春江与本次重组的主要交易对方沈阳签署了框架协议3、约定了3个月的排他期,违约金1000万元。4、中介聘请情况:公司将尽快确定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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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的证券公司,评价计分为0分,定为E类公司。评价计分低于60分的证券公司,定为D类公司。
中国证监会每年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结合以前年度分类结果,事先确定A、B、C三大类别公司的相对比例,并根据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具体确定各类别、各级别公司的数量,其中B类BB级及以上公司的评价计分应高于基准分100分。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较好地控制新业务、新产品方面的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在市场变化中能较好地控制业务扩张的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相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挪用客户资产、违规委托理财、财务信息虚假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将公司类别直接认定为D类。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标注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自评时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将视情节轻重将公司类别下调1至3个级别。
证券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直接认定为D类。
J. 证券公司主要业务的种类及内容
证券公司是来专门从事有自价证券买卖的法人企业。从证券经营公司的功能分,可分为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和证券承销商。1、证券经纪商。即证券经纪公司。代理买卖证券的证券机构,接受投资人委托、代为买卖证券,并收取一定手续费即佣金。2、证券自营商。即综合型证券公司,除了证券经纪公司的权限外,还可以自行买卖证券的证券机构,它们资金雄厚,可直接进入交易所为自己买卖股票。如国泰君安证券。3、证券承销商。以包销或代销形式帮助发行人发售证券的机构。实际上,许多证券公司是兼营这 3 种业务的。按照各国现行的做法,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公司均可在交易市场进行自营买卖,但专门以自营买卖为主的证券公司为数极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