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系统”)为其股东行使表决权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所网络投票系统包括下列投票平台:
(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
(二)互联网投票平台(网址:vote.sseinfo.com)。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履行股东大会相关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做好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相关组织和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按照本所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的要求,使用本所公告编制软件编制股东大会相关公告,并按规定披露。
第六条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且有权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均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通过本所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
第七条 本所会员应当开发和维护相关技术系统,确保其证券交易终端支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由于会员相关技术系统原因,导致上市公司股东无法完成投票的,会员应当及时协助上市公司股东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参与网络投票。
本所会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管上市公司股东的投票记录,不得盗用或者假借股东名义进行投票,不得擅自篡改股东投票记录,不得非法影响股东的表决意见。
第八条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金公司”)等涉及网络投票的相关主体,可以分别与本所指定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委托信息公司提供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相关服务,并明确服务内容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 网络投票的通知与准备
第九条 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按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编制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公告,载明下列网络投票相关信息:
(一)股东大会的类型和届次;
(二)现场与网络投票的时间;
(三)参会股东类型;
(四)股权登记日或最后交易日;
(五)拟审议的议案;
(六)网络投票流程;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网络投票信息。
前款规定的参会股东类型,按照A股、B股、恢复表决权的优先股、优先股进行分类。上市公司发行多只优先股的,还应区分不同的优先股品种。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按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及时编制相应的公告,补充披露相关信息:
(一)股东大会延期或取消;
(二)增加临时提案;
(三)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四)补充或更正网络投票信息。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通知公告中按下列议案组分别列示候选人,并提交表决: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监事候选人。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提交披露本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公告时,应核对、确认并保证所提交的网络投票信息的准确和完整。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两个交易日前,向信息公司提供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部股东数据,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账号、持股数量等内容。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和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应当至少间隔两个交易日。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投票起始日的前一交易日,登录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服务平台(网址:list.sseinfo.com),再次核对、确认网络投票信息的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 根据相关规则的规定,下列股票名义持有人行使表决权需要事先征求实际持有人的投票意见的,可以委托信息公司通过股东大会投票意见代征集系统(网址:www.sseinfo.com),征集实际持有人对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的投票意见:
(一)持有融资融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
(二)持有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证金公司;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
(四)持有沪股通股票的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公司”);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股票名义持有人。
征集时间为股东大会投票起始日前一交易日(征集日)的9:15-15:00。
第三章 网络投票的方法与程序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利用本所网络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现场股东大会应当在本所交易日召开。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通过本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投票的,可以通过股东账户登录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交易终端,参加网络投票。
通过本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本所交易时间段。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东通过本所互联网投票平台投票的,可以登录本所互联网投票平台,并在办理股东身份认证后,参加网络投票。
通过本所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第十九条 A股股东、B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恢复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应当按照其股东类型及优先股品种分别进入对应的投票界面投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行使的表决权数量是其名下全部股东账户所持相同类别普通股和相同品种优先股的数量总和。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下列登记信息,确认多个股东账户是否为同一股东持有:
(一)一码通证券账户信息;
(二)股东姓名或名称;
(三)有效证件号码。
前款规定的登记信息,以在股权登记日所载信息为准。
第二十一条 除采用累积投票制以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明确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意见。但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有关规则规定,应当按照所征集的实际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投票后,视为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普通股和相同品种优先股均已分别投出同一意见的表决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重复进行表决的,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普通股和相同品种优先股的表决意见,分别以各类别和品种股票的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二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
股东应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无效投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按照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总数为基准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证券公司、证金公司,作为股票名义持有人通过本所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需通过信息公司融资融券和转融通投票平台(网址:www.sseinfo.com)行使表决权。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香港结算公司,作为股票名义持有人通过本所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其具体投票操作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通过现场、本所网络投票平台或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章 网络投票结果的统计与查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仅对股东大会部分议案进行网络投票的,视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其所持表决权数纳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计算。该股东未表决或不符合本细则要求投票的议案,其所持表决权数按照弃权计算。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根据上市公司的委托,信息公司通过本所网络投票系统取得网络投票数据后,向上市公司发送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及其相关明细。
上市公司委托信息公司进行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结果合并统计服务的,应及时向信息公司发送现场投票数据。信息公司完成合并统计后向上市公司发送网络投票统计数据、现场投票统计数据、合并计票统计数据及其相关明细。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公司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议案的全部投票记录,上市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相关公告披露的计票规则统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
(一)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的股东参加网络投票;
(二)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三)优先股股东参加网络投票。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需要对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中小投资者等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披露的,可以委托信息公司提供相应的分类统计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律师应当对投票数据进行合规性确认,并最终形成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对投票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本所和信息公司提出。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结束后,召集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编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并及时披露。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除下列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投票结束后第二天,股东可通过信息公司网站(网址:www.sseinfo.com)并按该网站规定的方法查询自己的有效投票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以及其他本所或者信息公司不能控制的异常情况导致网络投票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本所和信息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5年1月26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2日本所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董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注意事项的通知》、2010年8月17日本所发布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涉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有关事项的通知》及2012年11月27日本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贰』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减持所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除外;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所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
(三)董监高减持所持有的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股票收益互换等方式取得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分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细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承诺。
第四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该部分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
第五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价格,并遵守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
第六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后,受让方在6个月内减持所受让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
第七条 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股东开立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
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各账户可减持数量按各账户内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第八条 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合并计算。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本所业务规则,被本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
(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董监高因违反本所业务规则,被本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标准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上市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其他重大违法退市情形。
上市公司披露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及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大股东、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告备案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达到公司股份总数1%的,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上市公司披露高送转或筹划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大股东、董监高应当立即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是否有关。
第十五条 大股东、董监高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具体减持情况。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按本所有关股东股份质押事项的披露要求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违反本细则规定,或者通过交易、转让或者其他安排规避本细则规定,或者违反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采取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交易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违规减持行为导致股价异常波动、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本所从重予以处分。
减持行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本所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股份总数,是指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境外上市股票(含H股等)的股份数量之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16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落实<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6〕5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施行之前本所发布的其他规则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叁』 上证社会责任指数的样本选取
(一)样本空间:上证公司治理板块中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的A 股公司股票构成样本空间。
(二)选样:首先,将样本空间中过去一年日均成交金额排名在沪市A 股(非ST、*ST 股)后20%的股票剔除。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2008 年5 月发布的《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的通知》中关于每股社会贡献值的定义,对剩下的股票估算每股社会贡献值,根据每股社会贡献值的排名,选取排名最高的前100 位作为上证社会责任指数的样本股。最近一年发生明显违背其社会责任事件的公司股票原则上不能成为上证社会责任指数样本股。
『肆』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伦交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以下简称沪伦通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明确备案要求和业务流程,根据《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监管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沪伦通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和跨境转换机构、存托人备案管理,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沪伦通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分为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和沪伦通全球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
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是指从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内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在境外市场买入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基础股票并交付存托人,由存托人根据托管人的通知和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的指令,签发相应中国存托凭证;或存托人根据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的指令注销相应中国存托凭证,并由托管人根据存托人的通知将相应基础股票交付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的业务。
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是指从事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在境内市场买入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基础股票并交付存托人,由存托人根据托管人的通知和英国跨境转换机构的指令,签发相应全球存托凭证;或存托人根据英国跨境转换机构的指令注销相应全球存托凭证,并由托管人根据存托人的通知将相应基础股票交付英国跨境转换机构的业务。
本指引所称跨境转换,包括将基础股票转换为存托凭证(以下简称生成),以及将存托凭证转换为基础股票(以下简称兑回)。
第四条 本所根据《监管规定》《暂行办法》、本指引以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对沪伦通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中的中国跨境转换机构、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及存托人进行备案,并对其开展的跨境转换业务和境内市场证券交易等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
第一节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备案管理
第五条 会员拟开展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的,需经本所备案成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
会员向本所备案成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已经取得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会员向本所申请成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最近2年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为BBB级别及以上;
(三)具有3年以上开展国际证券业务经验;
(四)过去1年内未因自营业务被做出行政处罚;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会员申请成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
(三)跨境转换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
(四)具有3年以上开展国际证券业务经验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跨境转换业务相关部门与岗位设置、人员情况说明;
(六)开展跨境转换业务技术系统准备情况;
(七)过去1年内未因自营业务被做出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会员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备案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会员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的,本所予以受理。会员明显不符合备案条件或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本所不予受理。
本所对会员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会员符合备案条件的,本所自受理后10个交易日内予以备案,并向市场公告完成备案的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名单。
第九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跨境转换业务,应当向本所提出申请,本所确认后向市场公告。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对至少1只中国存托凭证开展跨境转换业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申请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应当已经本所公告为该中国存托凭证的做市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主动申请终止跨境转换机构备案或主动申请终止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应当提前15个交易日书面通知本所,本所确认后向市场公告。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终止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备案并向市场公告:
(一)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不再对任何中国存托凭证开展跨境转换业务;
(二)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不再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备案条件;
(三)过去1年内因跨境转换业务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四)本所根据《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对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终止备案;
(五)本所认为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因前款第三项被本所终止备案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备案。
第二节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持续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可以在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前,根据《暂行办法》、本指引和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招股说明书、存托协议和初始生成公告的安排,以自有资金或者接受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委托进行初始生成。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在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前,与合格投资者达成上市后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转让存托凭证的约定的,转让数量、价格的约定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关于中国存托凭证大宗交易的相关规定,并在中国存托凭证上市首日向本所提交大宗交易成交申报,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接受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委托进行跨境转换并由存托人向投资者签发相应中国存托凭证,或者在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前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初始生成的中国存托凭证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委托伦交所会员开展境外基础股票买卖和相关投资业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担任境内托管人。托管人应当参照《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并委托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前,应当向本所报备以下信息:
(一)做市和跨境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
(二)境内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的名称,以及与境内托管人签署的托管协议;
(三)在英国市场委托的伦交所会员名称及开立的账户信息;
(四)本所要求报备的其他信息。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提前15个交易日向本所报备,经本所确认后实施。前款规定的其他报备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备变更信息。
第十五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每周向本所报告其在境外市场投资的品种名称、交易记录、持仓信息、资产余额及本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委托的境内托管人应当于每个交易日日终,向本所报告该跨境转换机构当日跨境转换业务涉及的资金跨境流动情况,并应当每周向本所报告该跨境转换机构在境外市场投资的品种名称、交易记录、持仓信息、资产余额及本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三节 中国存托凭证生成与兑回
第十七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将其在境外市场合法取得的基础股票交付存托人后,应当按照相关业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存托人发送包含如下内容的中国存托凭证生成申请:
(一)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名称;
(二)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专用账户;
(三) 中国存托凭证代码;
(四) 申请生成中国存托凭证份额的数量;
(五) 业务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的规定时间内,向本所报送其在最近一个报送时段内向存托人发送的中国存托凭证生成申请信息。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与其向存托人发送的生成申请完全一致。
第十九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收到基础证券后,对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发送的生成申请进行核对,经确认无误后,在本所规定的时间内,向本所报送包含如下内容的中国存托凭证签发信息:
(一)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名称;
(二)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专用账户;
(三) 中国存托凭证代码;
(四) 当日签发的中国存托凭证数量;
(五) 业务协议约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按照本所要求的格式、途径和时间报送签发信息,并保证所报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在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交付足额基础股票后才可签发相应数量的存托凭证,不得在未取得足额基础股票的情况下签发中国存托凭证。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所对存托人报送的中国存托凭证签发信息和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报送的中国存托凭证生成申请信息进行比对。比对一致后,本所根据存托人发送的中国存托凭证签发信息,相应增加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的中国存托凭证当日可卖余额。
存托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未按本所规定时间向本所报送信息,或信息比对不一致的,本所不对当日签发信息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在每日开盘前核对当日生成中国存托凭证的份额数量与其实际交付托管人的相应基础股票数量,如发现两者不一致,应当立即向存托人及本所报告,并不得卖出超出部分的中国存托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每日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制作基础股票交付情况的明细记录。
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在每个交易日的规定时间内,向本所提供中国存托凭证当日存续份额数量、托管人出具的当日基础股票托管信息和各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因当日生成中国存托凭证所交付的基础股票明细数据。
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建立中国存托凭证份额核对机制,核对中国存托凭证份额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中国存托凭证兑回业务,由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及存托人按照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及存托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人为差错等原因导致中国存托凭证生成、兑回数据发生错误的,经本所、中国结算、存托人、托管人和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等相关主体核对一致后,可以进行更正。
相关各方应当积极配合数据核对,并按照本所、中国结算的规定和相关业务协议的约定及时更正。
第二十五条 存托人签发的中国存托凭证对应的基础股票数量超过托管人实际托管的基础股票数量的,存托人及相关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在1个交易日内注销超出部分的中国存托凭证。
相关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持有的中国存托凭证不足应注销数量的,应当及时买入足额中国存托凭证并办理注销;无法在前款规定时间内买入足额中国存托凭证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内补足基础股票。
存托人、相关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未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及时注销超出部分的中国存托凭证或者补足基础股票的,本所可以根据托管人出具的基础股票托管数据,提请中国结算注销相关中国跨境转换机构超出部分的中国存托凭证,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章 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
第一节 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开展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的,需经本所备案成为英国跨境转换机构。
第二十七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向本所申请备案成为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伦交所全业务会员;
(二)自身或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主体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或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产规模;
(四)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五)具备满足本所监管要求与相关规则的意愿和能力;
(六)具备相应的人民币换汇能力;
(七)本所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备案成为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委托本所会员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或其存在控制关系的主体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或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明;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明文件;
(五)申请机构为伦交所全业务会员的证明文件;
(六)证明其净资本的有关财务证明文件或经审计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
(七)遵守中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有关规定的承诺书;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材料外,备案申请材料语言应为中文。
接受委托的会员,应当对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资质、规模、业务经验等进行审慎核查,保证其所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备的,本所予以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备案条件或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本所不予受理。本所自受理后10个交易日内向市场公告完成备案的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名单。
第三十条 英国跨境转换机构主动申请终止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应当提前15个交易日书面通知本所,本所确认后终止并向市场公告。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终止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备案:
(一)英国跨境转换机构不再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备案条件;
(二)本所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英国跨境转换机构终止备案;
(三)本所认为应当终止备案的其他情形。
本所对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备案终止的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节 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持续管理
第三十二条 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委托本所会员开展境内基础股票买卖和相关投资业务,并开立用于跨境转换业务的专用证券账户。
第三十三条 接受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委托的会员应当对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在境内市场的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如发现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境内证券交易活动存在或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会员应当在服务协议中约定,如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在开展跨境转换业务过程中违法违规使用证券账户,或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会员可以拒绝其申报委托、根据本所的要求进行处置或终止双方委托关系。
第三十四条 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前,应当通过委托交易的会员向本所报备如下信息:
(一)跨境转换业务专用证券账户信息;
(二)境内托管人信息及签署的托管协议;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信息。
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变更跨境转换业务专用证券账户,应当通过委托交易的会员提前15个交易日向本所报备,经本所确认后实施;前款规定的其他报备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委托交易的会员在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备变更信息。
第三节 全球存托凭证存托人备案及持续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全球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在境内市场开展全球存托凭证生成和兑回业务,应当在全球存托凭证上市前,委托本所会员向本所提交备案申请。
未经备案的,存托人不得开展全球存托凭证生成和兑回业务。
第三十六条 全球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通过委托交易的会员,向本所提交下列备案申请材料:
(一)全球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信息报备表;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遵守中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有关规定的承诺书;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除前款规定的第二项材料外,备案申请材料语言应为中文。
存托人因新增特定全球存托凭证存托业务等导致报备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备变更信息。
接受委托的会员,应当保证存托人所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七条 全球存托凭证存托人应当开立存托业务专用证券账户,并向本所报备该专用证券账户。
存托人变更委托交易会员或存托业务专用证券账户,应当通过会员提前15个交易日向本所报备,经本所确认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会员应当对存托人在境内市场的证券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和约束,发现存托人超出规定范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存在其他异常交易行为的,会员应当拒绝接受其相应委托,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境转换机构、存托人应当按照《暂行办法》和本指引的规定,依法合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和证券投资活动,不得违反国家关于跨境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超出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范围和资产余额上限,不得利用从事跨境转换业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接受委托的会员,应当按照《暂行办法》和本指引的规定,及时报送各项信息,履行各项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本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跨境转换机构、存托人和委托交易的会员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情况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相关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 跨境转换机构、存托人和委托交易的会员违反本指引的,本所依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或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并记入诚信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立案调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伍』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报送指引》的通知
上证发〔2020〕10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加强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管理,规范内幕信息知情人报送行为,进一步防范内幕交易风险,通过对散见于各类规则中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要求进行整理完善,结合监管实践中发现的部分上市公司自行填报内容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及不及时等现象,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适用于本所上市公司(含科创板上市公司)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报送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详见附件)。现正式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指引》发布前本所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报送相关的业务指南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报送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_二_年二月二十八日
『陆』 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名单
你想查那时候具体的上市信息?很困难的,你现在去
上交所(www.sse.com.cn)和深交所(www.szse.cn)的网站
上去看看,我查了一下,91年的公告都没有,因为那时候电脑也没这么普及,信息不上网发出,都是在大厅里写在板子上,或者就是滚动显示吧?如果你必须要知道的话,打电话到交易所请它们帮助!
沪市老八股
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诞生之日,上市的仅有8支股票:
上海本地的延中实业(600601)
真空电子(600602)
飞乐音响(小飞乐600651)
爱使电子(600652)
申华电工(600653)
飞乐股份(大飞乐600654)
豫园商城(600655)92年改的名
浙江的凤凰化工(600656)
深市老五股
深发展
深万科
深宝安
深安达
深原野
『柒』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名单。
上交所1990年12月:8只股票
豫园商场、凤凰化工、爱使股份、飞乐股份、飞乐音响、真空版电子、申华电工、延中实权业
深交所1991年7月:5只股票
深发展、深万科、深安达、深金田、深原野
我不是为了分,只希望能尽自己的微薄之力帮助有需要的你。
『捌』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市场流动性与定价效率,规范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和做市商资格管理,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是指经本所认可取得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的会员(以下简称做市商),按照本指引规定和做市协议约定,为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中国存托凭证提供双边持续报价等流动性服务的业务。
第四条 做市商开展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有关规定和做市协议约定,不得利用做市业务,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做市商准入与退出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所会员,可以向本所申请成为做市商:
(一)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最近2年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为BBB级别及以上;
(三)具有3年以上国际证券业务经验;
(四)具有充足的自有资金参与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
(五)具有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与管理制度;
(六)具有开展做市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与技术系统;
(七)过去1年内未因自营业务被做出行政处罚;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会员申请成为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
(三)做市业务实施方案与管理制度;
(四)经审计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五)具有3年以上开展国际证券业务经验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做市业务相关部门与岗位设置、人员情况说明;
(七)开展做市业务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八)过去1年内未因自营业务被做出行政处罚的声明;
(九)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会员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会员申请材料齐备的,本所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会员进行技术系统测试、现场检查等核查。会员明显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本所不予受理。
本所于核查完成后10个交易日内给予通过核查的申请机构做市商资格。
本所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和市场需求,确定拟引入的做市商数量。通过核查的会员超过拟引入的做市商数量的,本所将组织开展综合评审,从通过核查的会员中选取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并向市场公布。
第八条 获得做市商资格的会员,应向本所申请对单只或多只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申请为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应当向本所提交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的申请表以及本所要求的其他申请文件。
本所根据做市商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的申请情况确定每只中国存托凭证的做市商名单,并向市场公告。
单只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数量应不少于3家。单只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申请不足3家或达到3家及以上但仍未满足市场需求的,本所可指定做市商对其开展做市业务。
第九条 做市商应当在本所公布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名单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与本所签订做市协议,约定开展做市业务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做市商未与本所签订做市协议的,不得开展做市业务。
第十条 做市商主动申请终止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或主动申请终止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应当提前15个交易日书面通知本所,本所确认后终止,并向市场公告。
做市商主动申请终止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的,6个月以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做市商主动申请终止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的,6个月以内不得重新申请对同一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
第十一条 做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取消其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并向市场公告:
(一)不再符合本指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做市商月度综合评价结果出现本所规定情形;
(三)做市商年度综合评价结果出现本所规定情形;
(四)不再对任何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
(五)过去1年内因做市业务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六)本所规定或者做市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做市商被取消做市商资格的,1年以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
第三章 做市商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做市商应当按照本所业务规则及做市协议的约定开展做市业务。
第十三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当使用做市和跨境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报本所备案。做市商不得利用专用账户开展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和跨境转换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
做市商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提前15个交易日向本所备案,经本所确认后实施。
第十四条 做市商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开展做市业务。
第十五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做市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要素:
(一)最大买卖价差;
(二)最小报单量;
(三)报价参与率;
(四)其他指标。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当符合做市协议就前款规定的做市义务指标所作的具体要求。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者做市商的申请,对做市义务指标做出调整。
第十六条 做市商应当推动公司研究团队对其参与做市的中国存托凭证及其基础股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或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做市义务:
(一)中国存托凭证交易价格达到涨停或者跌停价格,做市商可以仅提供单边报价;
(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技术故障等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做市义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做市义务;
(三)做市商因系统升级等导致无法履行做市义务的,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做市义务;
(四)本所认为应当暂停或者豁免做市义务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做市商应当立即恢复做市义务。
第十八条 做市商按照本指引要求以及做市协议的约定,为履行做市义务进行的大量、连续、频繁申报和成交,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但明显偏离做市业务的合理范围和标准、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所根据做市义务指标、做市绩效与监管合规情况,定期对做市商做市进行评价并向市场公告。
市场出现剧烈波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本所可以决定在特定周期内不对做市商的做市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场公告。
做市商违反本指引、本所其他规定或者做市协议约定的,本所可以调低其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月度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评价结果,对积极履行做市义务的做市商给予适当交易费用减免和激励,根据做市商月度综合评价与年度综合评价结果,对出现本所规定情形的做市商进行淘汰。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做市商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技术系统、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风险可测可控。
做市商应当建立定期压力测试机制,并按季度向本所提交压力测试报告。
第二十二条 做市商应当建立风险防范与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做市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的做市表现和监管需要,对做市商开展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做市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做市商违反本指引的,本所依据《暂行办法》等规定,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实施纪律处分,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记入诚信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立案调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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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到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有上市公司的信息,里面有社会责任报告。或者也可以直接网络进行搜索,输入想要的公司,网络就好。
『拾』 上海证券交易所有没有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啊
有!详细的纪录!财务报告,上市公司的详细报告!这都有的!包括一些大事情的及时公示!没有的话,那上市公司乱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