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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发布时间:2022-04-12 04:10:10

Ⅰ 公司上市需要哪两证

公司上市需要上市报告书和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上市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将其证券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公众可以根据各交易所的规则自由买卖相关证券和股票,购买股票的公众将成为公司的股东并享有其权益。
一、公司上市需要具备的基本资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已公开发行;公司总股本不低于3000万元;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总股本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应当在10%以上;公司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没有虚假记载。
二、社会审计
1.审计前的数据收集。有限公司上市需要满足一系列条件,其财务方面必须符合《公司法》及相关上市规则的要求。因此,有限公司必须对审计报告期内公司账簿反映的数据提供真实、充分、详细的证明材料。
2.发送和接收确认信。确认函是向相应单位或个人发送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于证明企业在审计报告期内的债权、债务和货币资金状况。开展这项工作并不容易,需要公司的专门部门配合律师,使之尽可能准确全面。
综上所述,全面收集数据后,应有一个自查整理的过程,在接受社会审计前完成,确保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有序。检查重点可根据公司自身情况确定,主要是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和收入事项等。

Ⅱ 非公开发行股票获得中国证监会发审委审核通过后多久有批复

非公开发行股票获得中国证监会发审委审核通过后即发批复函件,上市公司收到批复后一般第一个交易日就要告并复牌。但非公开发行股票获得证监会受理到召开发审会审核是没有时间表的,按证监会内部安排进行。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流程指引》有关内容:
上市公司应在发审委或重组委会议召开前向深交所报告发审委或重组委会议的召开时间,并可申请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于发审委或重组委会议召开之日起停牌。
审核结果公告:上市公司应当在该次发审委或重组委会议召开之日作出决定后次起的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会议发审委审核结果,并说明尚需取得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Ⅲ 证券公司成立的条件


【法律分析】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设立目的;

(2)名称;

(3)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4)职能范围;

(5)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6)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7)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8)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9)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10)资本和财务事项;

(11)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12)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3年,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23 号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已经 2008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第 6 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
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
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
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
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
行。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
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
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
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
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
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 3 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
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
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
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
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
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
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
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
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
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
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
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
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
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
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
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
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
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
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
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
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
导。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
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
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
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
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
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
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
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
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 撤 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
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
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
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
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
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
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
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
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
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
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
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
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
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
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
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
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
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
资金。
第二十八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将债权人
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 90 日内,持相关
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
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
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
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
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
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
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
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
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
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
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
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
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
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行
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
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
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
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
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
第三十九条 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
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
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
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
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
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 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
10 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
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
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
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
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
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
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
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
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
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
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 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
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
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
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
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
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
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
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
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
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
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
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
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
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
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
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
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
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
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
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
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
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
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
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
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
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
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
作。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
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
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
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
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
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
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
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
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 3 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
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
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 1 至 3 年;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并
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
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
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
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
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
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
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
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
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Ⅳ 证券公司设立应具备哪些条件

设立证券公司的条件有:1、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2、有合格的经营场所;3、主要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4、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5、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七)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

Ⅵ 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中,哪些需要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备案

根据2020年03月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法》,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中,均存在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备案的情形。

关于证券发行,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债券和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这三种情况下需要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备案;

关于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这两种情况下需要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备案。

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并达成协议后以及收购行为完成后,均需要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备案。具体的法律条文如下:

证券发行

第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三十四条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交易

第四十八条 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一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上市公司收购

第七十一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七十六条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Ⅶ 上市公司需要什么条件才能上市

公司上市的条件如下: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3、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5、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根据《证券法》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程序如下:
一、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申请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公司股票上市申请。
二、接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报送的申请股票上市的材料,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缺少所要求的文件的,可以限期要求补交;预期不补交的,驳回申请。
三、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上市申请
股票上市申请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以及下列文件:
1、上市报告书;
2、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定;
3、公司章程;
4、公司营业执照;
5、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6、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7、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8、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Ⅷ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述第二项限制。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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