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交易所的概念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有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和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两种形式。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以会员协会形式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其会员主要为证券商,只有会员以及有特许权的经纪人,才有资格在交易所中交易。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自治、自律、自我管理。多数国家的证券交易所都实行会员制。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法人。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对在本所内的证券交易负有担保责任。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商及其股东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董事、监事或经理。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二)证券交易所的设立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提交申请书、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拟加入会员名单、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和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等文件。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章程应载明的法定事项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和设立目的;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职能范围;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会员的权利、义务和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组织机构及其职权;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资本和财务事项;解散条件和程序及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三)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1.理事会。《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3年。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审定对会员的接纳、处分;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等。
2.总经理。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总经理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证券交易所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如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等。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一)证券交易所的职责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包括:
1.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办理证券的上市、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事务。
2.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3.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困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4.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5.筹集、管理风险基金。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6.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二)证券交易规则
1.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2.投资者应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不能自已到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
3.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4.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5.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B. 证券 管理的规定 经纪业务
出台背景——规范发展证券市场
暂行规定出台的背景
答: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和证券行业竞争的加剧,一些证券公司为改“坐商”为“行商”,扩大其证券经纪业务的市场覆盖面,积极探索发展证券经纪人队伍。证券经纪人队伍的发展对扩大投资者群体、增强证券公司服务能力、促进证券市场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实践中部分证券公司管理不到位、证券经纪人总体素质有待提高等原因,也出现了少数证券经纪人为招揽客户而无序竞争、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诱导客户频繁交易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问题。
为兴利除弊,规范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008年4月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作了原则规定。为落实《条例》,证监会自2008年5月开始对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国内银行和保险行业的营销管理模式以及部分发达证券市场营销监管制度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草拟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草案),并于2008年9月1日至15日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此后,证监会又多次对证券经纪业务营销和证券经纪人管理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并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反复研究斟酌的基础上,对《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暂行规定》。
意义
一/明确经纪人券商间法律关系
目前,证券公司依托经纪人招揽客户存在员工、代理、居间等多种关系,针对这一情况,新规对于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界定:“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二/为更多业务开展预留空间
新规对于证券经纪人执业活动范围和禁止性执业行为作出了详细列举。该负责人表示,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刚刚起步,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和证券经纪人的整体素质还不高,暂不具备让证券经纪人代理更多业务活动的条件,否则容易产生大量纠纷,损害证券经纪人的形象。随着证券公司管理水平逐步提升,以及证券经纪人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将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证券经纪人的能力、素质,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允许能力和素质较高的证券经纪人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更多的业务活动,新规已为此预留了空间。
三/经纪人制度“过渡期”安排明确 为分类管理预留空间
今年4月,《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将正式施行,这意味着中国证券业终将结束过渡期,叩开经纪人制度的大门。
四/规范证券经纪人行为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为兴利除弊,规范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008年4月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作了原则规定。为落实《条例》,证监会自2008年5月开始对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国内银行和保险行业的营销管理模式以及部分发达证券市场营销监管制度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草拟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草案),并于2008年9月1日至15日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此后,证监会又多次对证券经纪业务营销和证券经纪人管理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并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反复研究斟酌的基础上,对《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暂行规定》。
五/经纪人业务营销终有规可循
有如下几处改动:首先,《暂行规定》将此前经纪人代理证券公司“进行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正式定义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业内人士分析,这个小小的改动实际上影响深远——营销活动这个大范畴具体为招揽客户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有助于规定颁布初期平稳实施,这是对客户利益的最大保护。
C. 什么是外资券商
你好,外资控股合资券商的概念
根据证监会《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即(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三)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根据以上标准,我国现有外资投资证券公司共13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依据其境外股东属性大致分为4类:
第1类即中金公司,其历史沿革较久、股东成份较多。1995年中金公司由中国建设银行与摩根士丹利合资设立,2010年摩根士丹利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GIC等4家投资方,2015年于香港上市后引入公众股东。
第2类合资券商的股东为中管金融企业所设在港中资机构,包括中银国际证券与光大证券。
第3类合资券商的股东均为美国、欧洲地区的大型商业银行或投资银行,于2004-2011年期间批设,包括高盛高华证券、瑞银证券、瑞信方正证券、中德证券、摩根士丹利华鑫证券与东方花旗证券等6家。
第4类合资券商依据CEPA(《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框架设立,股东均为港、澳资机构,于2016年3月后批设,包括申港证券、华菁证券、汇丰前海证券与东亚前海证券等4家。
D.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23 号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已经 2008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第 6 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
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
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
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
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
行。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
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
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
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
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
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 3 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
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
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
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
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
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
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
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
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
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
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
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
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
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
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
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
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
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
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
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
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
导。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
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
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
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
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
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
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
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
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 撤 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
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
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
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
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
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
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
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
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
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
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
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
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
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
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
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
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
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
资金。
第二十八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将债权人
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 90 日内,持相关
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
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
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
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
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
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
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
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
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
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
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
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
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
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行
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
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
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
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
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
第三十九条 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
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
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
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
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
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 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
10 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
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
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
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
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
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
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
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
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
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
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 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
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
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
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
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
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
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
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
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
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
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
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
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
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
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
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
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
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
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
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
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
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
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
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
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
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
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
作。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
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
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
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
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
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
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
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
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 3 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
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
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 1 至 3 年;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并
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
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
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
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
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
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
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
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
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 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制度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在实践中,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拟加入委员会名单;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等等。其中,证券交易所章程的事项主要有:设立目的;名称;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职能范围;会员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会员的权力和义务;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组织机构及其职权;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资本和财务事项;解散的条件和程序;等等。
如果证券交易所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由会员决议解散的,经国务院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解散。如果证券交易所有严重违法行为,则由国务院管理委员会作出解散决定,报国务院批准解散。 证券交易所设委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大会的职权主要有:制定证券交易所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审议、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证券交易所财务预算、决算报告;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3年。理事会的职责主要包括: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拟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聘任总经理和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副总经理;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及决算方案;审定对会员的接纳与处分;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等等。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至3人;总经理与副总经理的任期为3年。总经理在理事会的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是证券交易所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主要有上市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上市委员会由13名委员组成(律师、注册会计师、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会员和外地会员代表各2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各位派1人;证券交易所理事长、总经理;证券交易所其他理事1人,其职责主要有审批股票的上市及拟定上市规定和提出修改上市规则的建议。监察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会员2人,外地会员4人、律师注册会计师各1名;理事1名),每届任期3年,其主要职责有:监察理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监察理事、总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等等。 证券交易所对股票交易活动的监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证券交易所应当即时公布行情,并按日制作股票行情表,记载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下列事项:上市股票的名称;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股票指数及其涨跌情况;等等。
(2)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3)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公司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4)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以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5)证券交易所应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以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
(6)证券交易所应当依照股票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上市协议的规定,或者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对上市股票作出暂停、恢复或者取消其交易的决定。
(7)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的档案资料,并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股票的情况进行统计,并监督其变动情况。
(8)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依照章程、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缴纳席位费、手续费等费用,并缴存交易保证金。
(9)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供季度、中期及年度报告,并主动报告有关情况;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报表、帐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 (1)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股票交易法规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2)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3)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4)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凡有与本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情形时,应当回避。
(5)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股票监督管理和实施监控要求的系统,并根据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向其提供股票市场信息。
(6)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员和上市公司的有关材料。
(7)证券交易所应当于每一年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制经具有股票从业独立核算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同时抄报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
(8)证券交易所不可预料的偶发事件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所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必须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抄报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
(9)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报告和材料,并有权派员检查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财务状况以及会计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10)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会员缴存的交易保证金存入银行专门帐户,不得擅自试用。
(11)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涉及诉讼,以及这些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股票法规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从股票交易实践可以看出,证券交易所有助于保证股票市场运行的连续性,实现资金的有效配置,形成合理的价格,减少证券投资的风险,联结市场的长期与短期利率。但是,证券交易所也可能产生下列消极作用:
1.扰乱金融价格。由于证券交易所中很大一部分交易仅是转卖和买回,因此,在证券交易所中,证券买卖周转量很大,但是,实际交割并不大。而且,由于这类交易其实并非代表真实金融资产的买卖,其供求形式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反映实际情况,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扰乱金融价格。
2.易受虚假消息影响。证券交易所对各类消息都特别敏感。因此,只要有人故意传播不实消息,或者谎报企业财务状况,或者散布虚有的政治动向,等等。都可能造成交易所价格变动剧烈,部分投机者就会蒙受重大损失,而另一些人则可能大获其利。
3.从事不正当交易。从事不正当交易主要包括从事相配交易、虚抛交易和搭伙交易。相配交易是指交易者通过多种途径,分别委托两个经纪人,按其限定价格由一方买进、一方卖出同种数量的证券,以抬高或压低该证券的正常价格。虚抛交易是指交易者故意以高价将证券抛出,同时预嘱另一经纪人进行收购,并约定一切损失仍归卖者负担,结果是可能造成该证券的虚假繁荣。搭伙交易是指由两人以上结伙以操纵价格,一旦目的达成后,搭伙者即告解散,包括交易搭伙(搭伙者或者在公开市场暗中买进其所感兴趣的证券以免这些证券的价格抬高,或者通过散步对公司不利的消息压低其欲购进的股票价格)和期权搭伙(投资者按有利的价格购买证券,这通常是通过打通公司董事会而获得,一般是从获利中的一部分私下返回给董事)。
4.内幕人士操纵股市。由于各公司的管理大权均掌握在大股东手中,所以这些人有可能通过散布公司的盈利、发放红利及扩展计划、收购、合并等消息操纵公司股票的价格;或者直接利用内幕消息牟利,如在公司宣布有利于公司股票价格上升的消息之前先暗中买入,等宣布时高价抛出;若公司将宣布不利消息,则在宣布之前暗中抛出,宣布之后再以低价买入。
5.股票经纪商和交易所工作人员作弊。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时,股票经纪商的作弊行为可能有倒腾(即代客户一会儿买入一会儿卖出,或故意紧张地劝说客户赶快买入或卖出,以便其从每笔交易中都可获佣金)、侵占交易佣金、虚报市价、擅自进行买卖从而以客户的资金为自己谋利、或者虚报客户违约情况从而赚取交易赔偿金。交易所工作人员的作弊方式可能有:自身在暗中非法进行股票买卖、同时股票经纪商串通作弊或同股票经纪商秘密地共同从事股票交易。
世界证券交易所市值排名前30位
随着股票渐渐渗入我们的生活,证券交易所也和我们的生活越来越密切。在世界证券交易所市值排名前30位中,纽约证券交易所以其实力居于首位。排在前十的分别是:纽约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泛欧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交易所、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多伦多证券交易所集团、西班牙马德里交易所和瑞士证券交易所。
F. 证券公司的人可以以个人的名义买股票吗
证券从业人员是不可以用个人名义购买股票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6)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草案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九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G.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撤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H. 中国证券知识
[证券]
是用来证券票持有人享有的某种特定权益的凭证。如股票、债券、本票、汇票、支票、保险单、存款单、借据、提货单等各种票证单据都是证券。按其性质不同,证券可以分为有价证券和凭证证券两大类。
有价证券又可分为以下三种:
(1)资本证券,如股票、债券等;
(2)货币证券,包括银行券、票据、支票等;
(3)财物证券,如货运单、提单、栈单等。凭证证券则为无价证券包括存款单、借据、收据等。
[有价证券]
一种具有一定票面金额,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证书,通常简称为证券。主要形式有股票和债券两大类。其中债券又可分为公司债券、国家公债和不动产抵押债券等。有价证券本身并没有价值,只是由于它能为持有者带来一定的股息或利息收入,因而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买卖和流通。
[证券业]
从事证券发行和交易服务的专门行业。是证券市场的基本组成要素之一,主要经营活动是沟通证券需求者和供给者直接的联系,并为双方证券交易提供服务,促使证券发行与流通高效地进行,并维持证券市场的运转秩序。主要由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协会及金融机构组成。
[证券商]
是由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证券市场上经营代理证券发行业务,代理证券买卖业务、自营证券买卖业务及代理证券还本付息和支付红利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它主要由法人机构组成。证券商可分两大类,一类是证券发行市场上的证券商,属于证券承销商;另一类则是证券流通市场上的证券商,属于证券经纪商。证券经纪商又可分为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商和场外交易市场的证券商两类。
[证券经纪商]
经营代理客户买卖有价证券业务的证券商,是证券投资者参加与证券市场的中介。证券经纪商的利润来源是向委托证券买卖的投资人收取的手续费收入,称佣金,各国一般对佣金收入作一定的规定。证券经纪商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证券投资经验,而且信息来源广泛,办事效率高;普通的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了解少,投资金额小,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市场,通过证券经纪商代理买卖是一条可取的途径。
[证券市场]
证券商品的交易市场,是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交易场所。证券交易通过发行各种证券,组织、吸收长期资金,提供政府和企业所需要的财政资金和长期资金。具体包括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两部分。从整体上看,证券市场隶属于长期金融市场(或资本市场),是其构成部分之一。证券市场交易种类的不同,可分为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且两者均由各自的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构成。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范围]
主要包括:
①组织管理上市证券;
②提供上市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
③办理证券集中交易的清算交割;
④提供集中交易的上市证券的交易信息;
⑤对证券商进行管理,制定上市证券交易规则(采取自律式证券管理体制的国家);
⑥办理集中证券过户;
⑦证券市场管理部门许可或委托的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经纪人]
指在证券交易所中接受客户指令买卖证券,充当交易双方中介并收取佣金的证券商。它可分为三类,即佣金经纪人两美元经纪人与债券经纪人。
①佣金经纪人
佣金经纪人与投资公众直接发生联系,其职责在于接受顾客的委托后的在交易所交易厅内代为买卖,并在买卖成交后向委托客户收取佣金。佣金经纪人是交易所的主要会员。
②两美元经纪人
两美元经纪人不接受一般顾客的委托,而只在佣金经纪人的委托,从事证券买卖。
③债券经纪人
债券经纪人是以代客买卖债券为业务,以抽取佣金为其报酬的证券商,另外,债券经纪人亦可兼营自行买卖证券业务。
[证券发行公开原则]
是企业、金融机构和政府发行债券、股票等人价证券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之一。所谓证券发行的公开原则是指有价证券的发行主体在发行证券时,必须按规定将其发行情况及其财务经营状况等向投资者公布。它的范围:主要是特定投资人和社会公众。发行公开原则的确定,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证券发行注册]
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公司发行证券的审核和管理制度之一。即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以前,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注册,并提交公开说明书、公司章程以及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财务报表等文件。经证券主管机关审核债券方可发行的一种制度。在证券发行注册中,公开说明书是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必须真实并完全公开,否则要负民事或刑事责任。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公开招股说明书]
公开发行和出售其证券的公司向证券购买人说明该公司财务状况和发行证券的数量、价格的正式印刷文件。该说明书应当尽可能全面和详尽,以便投资人能够对发行公司的情况做必要的了解,并据以做出是否投资的决定,其内容除对发行涉及的基本问题发发行种类、数量、价格、股东权益、起止日期、认购方法等做出明确规定外,还须详细介绍公司的历史沿革、组织设置、经营内容、近年的财务状况等情况。我国《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招股说明书有明确的内容和格式的要求。
[上市公告书]
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证券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于其证券上市前,就其公司自身情况及证券上市的有关事宜,通过证券上市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向社会公众公布的宣传和说明材料。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①证券获准在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②证券发行情况;③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证券在证交所交易的决议;④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情况;⑤公司近三年或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溢利预测文件;⑥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它事项。
[证券承销合同]
由证券发行者与证券承销者双方签订的、确立各自权利义务须共同遵守的协议。也称证券承销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承销方式,承销总额,承销费用,承销起止日期,证券交接和款项交割日期,剩余证券的退还方法,违约责任,其他需约定的事项等。
[包销]
承销商与发行公司商定发行底价签定销协议书,然后组织力量在证券市场以某种方式进行销售。如果证券不能全部销完,所余的未售出部分就作为资产归承销者所有或任其降价出售,自行承担损失。对承销者来说,包销所获丰厚,但风险很大,所以,在新发证券数额较大时,一般由几家承销人组成包销份额、包销收费水平、承担风险的方式等有多种确定方式。在国际证券市场中,银团包销方式最常见。
[证券市场]
证券市场是各种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债券等发行和交换的地方。
证券市场对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首先,它能为企业从社会筹集和获得自有资本以及长期债务提供一种办法。其次,它能为各种投资提供清偿条件,从而鼓励储蓄者投资于股票,把资本有效地导向生产领
域。第三,它为股票持有人的胆略提供应有报酬,并使他们的资本转向新的事业,以促使风险资本工业的发展。第四,证券市场可以在更广泛的领域网罗小额投资者从事经济发展的投资,有助于在更大的范围内分
配财富和所有权,以利于经济的稳定。
证券市场包括: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两大类。
[证券发行市场]
证券发行市场是发行证券的场所,它为资金使用者提供了获得资金的渠道和手段。要资本主义国家,新证券的发行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筹款公司自行上市发行,只要示投资银行给予协助,由投资银行充当发行公司与固体投资者之间的媒价,并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这种发行方式当然可以节省费用,但筹集时间往往较长。另一种是委托一家或几家投资银行承购保销,由投资银行收取手续费。投资银行有的是独立机构,有遥是经纪行的一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向筹集者建议发行证券的种类,比如,是发行债券,还是发行股票,或发行何种股票;帮助筹资者选择和确定最佳发行时间,即选择股票价格上升的时期,因为在这个时期内投资者容易接受新股票;帮助筹资者选择和确定股票的出集团价
格,使其既利于筹资者,又吸引投资者,双方都有利可嵊。确定合理价格,不仅可以扩大股票的需求,而且也可减少投资银行的风险,使投资分行能够在必要的发行时间内全部卖出持有的发行股票。同时,投资银行本身也认购股票,并将这些股票以高些的价格卖给投资者,从中获得一定的利润。这种认购还可以通过几个投资银行所形成的投资银行集团联合进行,使集团中每个成员都购买一定比例的股票,然后各自分别向公众出售,赚取买价与卖价之间的差额。委托投资银行发行股票的做
法,可以使筹集者在较短时间内得到资金。
[证券交易市场]
1、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市场是买卖证券的场所,它为证券发行后证券所有权的转移提供了条件。证券交易市场分为两在类:一类是大型、活跃而有秩序的场内交易,即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交易;另一类是没有固定地点的场外交易,大多是电话中成交。
股票由发行者推销出动和股票公开出售并到达投资公众手中是两个不同的阶段。资本主义国家的证券市场一般分为“一级证券市场”(或称“初级证券市场”)和“二级证券市场”两类。在一级证券市场流通
的是企业和国家新发行的有价证券,这里场交易是占统治地位。在二级证券市场流通的是双前发行或补充发行的有价证券,在这个市场上,交易所起主要作用。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在交易所买卖股票和经纪人必须是交易所组织成员,在交易所内买卖的股票必须是经过批
准的挂牌投票,由于在交易所买卖股票的费用较高,因而出现了挂牌的交易由非交易所成员经纪人在交易所外从事买卖的渠道。这种在交易所挂牌上市,却在场外市场交易的股票交易市场,称为“第三市场”。另外,各种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年金基金、互助储蓄协会等专业金融机构大量购买和持有股票,成了股票交易市场上举足轻重的力量。这些大机构和一些巨型公司愿出高价购买交易所中的席位,以便更有利地从事各种股票、债券的买卖活动、这种方式的股票买卖已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市场,称为“第四市场”。
2、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是从事买卖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场所,通常被称为“二级证券市场”。证券交易所订有严格的规章制度来制约各个成员的交易活动,对于违反章程者给予开除、停止交易等纪律处分。各国政府还制定了有关法令,对各类证券交易进行控制。证券交易所并不直接从事股票买卖,只负责提供交易的便利,公布易额和牌价,促进挂牌股票的交易。证券交易所的收益来自会员们缴纳的会费、挂牌费和专项服务费,如电话费。行情自动记录机使用费。这种收入用于解决交易所和各项开支或聘用人员的薪金。
从国外的经验来持,开办证券交易所需要具备以下几个前提条件。
第一,要有稳定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经济环境。投资者对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往往十分敏感,他们需要一种心理上的安全感。战争。国内动乱,以及重大的边境冲突等政治变动,都会给国内的经济活动造成不利的影响,并导致投资者发生心理恐慌。社会政治的长期稳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不仅会促进开辟新市场,吸引企业家拓展新业务,而且能使投资者产生安全和信任感,激起投资的欲望。所以,稳定的政治局势和良好经济环境,对证券交易所的开办至关重要。
第二,要对股票有相当大的需求。投资者只有对股票有所需求,才会愿意购买。一般投资者可分为个人投资者和集团投资者,个人投资者需求量的大少,取决于他的实际收入水平,分对股票的股票市场的了解认识程度,以及对投资方式的选择等因素。个人投资者对股票市场的形成有着很大的影响,但集团投资者对股票市场的发展也有不可忽视的力量。因为集团往往拥有大量的资金,并且愿意购买长期股票,在股票交易中蕴藏着巨大的潜力,但是,也要防止市场被集团投资者垄断,否则市场将会变得没有生气。所以,在股票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中,个人和集团对股票的需求都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第三,要有足够数量的、符合上市条件的股票存在,并可以自由转让和买卖,因为股票数量的多汪对其价格的稳定有很大影响。如果股票数量大小,会使很多的投资者追逐很少的股票,从而导致价格剧烈波动。
第四,要对投资者利益加以保护。建立证券交易所,必须使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保障,尤其是公司以外的投资者,更需要加以保护,以防止内部人员(主要股东、董事和经理)操纵股票,私分收益。同时,还要
为经纪人、包销人建立较高的职业标准,防止由于市场谣言等因素引起的过分投机活动。否则,股票舞弊或诈骗的暴露,将会使 投资者失去对市场的信赖。
此外,开办证券交易所,还需要一支训练有素的职员队伍和一批经营股票业务的经纪人;同时,国家在税收上对股票投资应该和其它投资方式一样,给以同等的待遇。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证券交易所可以是字办字管的,也可以是民办民管的,可以是营利性的,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这些交易所不是营利单位,也不中政府垄断企业,它们是靠优良的服务,在投资者之间和其它交易所之间展开竞争的。
[投资多元化策略]
投资多元化,就是将资金有选择地分散投资于多种证券,以努力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要争取以较少的投资风险来获取较多投资收益,这是证券投资者制订投资多元化策略的基本考虑。投资多元化自力更生的理论依据是,如在各种股票短期内的趋势难以捉摸时,买进多种股票则是可减少风险,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一种或几种股票市价下跌,收益受损,但总有会另一些股票市价上升,收益增加,从而能够弥补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损失。
投资多元化的具体策略较多,一般是当股票市价轮番上涨时,股票持有者相继以高价抛出手中的股票,以获取收益,但这样就往往会把手中的好股票在价格较低时就卖出了,而把一些劣势股票握在手中。为此,也可以采用“追涨卖跌法”即哪种股票市价上涨就多买一些;哪种股票股价不上涨或者下跌时,就卖出哪种股票,这样就会获得较多的强势股票,使获得能力大大增强。因此,在具体运用投资多元化策略时,关键是要分析时弊、把握时机。当然,在投资安全性较高时,对投资多元化的要求也就较低;而当投资风险较高时,对投资的多元化要求也就相对较高。
[个人投资策略]
一是正确处理好证券投资与日常生活的关系。因为对从事个人证券的大多数人来说,均是依据工薪收入来维持日常家计开支的,结余资金并不充裕。这就要求个人投资者在从事证券投资时,应首先安排和保证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开支,再将结余资金投资于证券,切不能因作出不恰当的投资决策而影响家庭正常的生活支出。
二是合理地筹措资金来源。用于证券投资的资金,一般情况下主要利用家庭的结余资金;如果支用暂时闲置留待未来有特定用途的资金时,则应考虑投资于风险相对较小的证券,如国库券、公司债券等。切莫负债投资,除非所投资的证券限期较短、可靠性极强、且收益较好。
三要合理确定投资证券的期限。一般讲,投资期限越长,收益也越高,但风险也愈大,这时,则应以投资者本人可支配资金期限为投资依据,以防止资金周转困难。
四是尽量投资于变现能力强的证券。这样,在投资者需要现金时,或者需要调整投资证券的种类时,能够及时“脱手”变现。为此,投资才在选择投资证券时,应优先考虑投资于上市证券,因为上市证券的流通性与变现性最强,但其收益率可能较非上市证券相对低些。这就需根据投资者的客观情况进行选择了。
五要权衡证券投资收益与风险的利弊得失,特别要分析自身对风险的承受能力,做好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和物质准备,然后再付诸投资。
[企业投资策略]
第一,企业在进行投资决策时,首先必须分析和选择是从事证券投资合算、还是进行商品生产或经营投资合算?在进行这种选择时,一般通过比较分析来确定,一是对证券投资与其他投资形式的投资收益率进行比较,选择投资收益率较高的投资形式;二是进行投资净收益比较,即在投资收益率比较基础上,还要比较扣除各项成本、税金后的净收
第二,如果选择证券投资,就必须对证券发行单位的资信等级、经营状况以及发展前景、财务状况及其变动趋势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价,从中选择信誉高、营运能力强且具发展前景的政府债券或企业证券作为投资对象。
第三,要合理选择投资证券的期限,既要考虑证券的收益率,又要考虑证券的风险性。
综上所述,进行证券投资决策时,总的原则是应该选择那些收益高、风险小、期限短、变现性好的证券为投资对象,但在现实生活中十全十美的证券是不存在的,还必须由投资者根据自身的条件制订相应的目标,权衡利弊作出恰当的决策。
证券市场管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最高证券管理权力机关,简称证券委。成立于1992年10月,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办公厅代管,其任务是加强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统一协调股票、债券、国债等有关政策,保护人民群众利益。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主任由总理担任,中国人民银行、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经贸办、监察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国有资产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十三个部委的负责人担任委员。
主要职责:
①组织拟定证券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目前证券委组织有关方面已完成和正在完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券经营机构管理办法》、《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证券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股票发行资格审查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起草修改工作;目前,国家体改委正组织有关部门抓紧起草《证券法》。
②研究制订证券市场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③监督检查证券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查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证券市场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突破国家计划规模或违反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加强廉政建设,坚决查处在股份制企业设立和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等工作中的腐败行为和证券从来人员及会计师、律师等人员利用职权违法违纪、营私舞弊的行为。
④制订证券市场发展规划和提出计划建议,组织各有关方面,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证券市场发展的规律,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研究制订证券市场的发展战略和规划,不断加强和改善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证券市场对资金配置所起的积极作用,努力克服并限制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面,指导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⑤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证券市场有关的各项工作。包括严格规范上市程序、密切注意研究解决股票发行、上市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有关的管理办法;证券发行额度证券委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计划,结合全国经济发展情况提出计划建议,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审批。
⑥归口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⑦代表政府统一组织与国外有关的交往与合作事项。
⑧审批国内企业到海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
⑨审核新的证券交易所的设立。
⑩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I. 证券从业人员做经纪人
是这样,客户经理都是属于营业部,和总部没有关系,总部的营销管理中心只负责对营业部日常的业务进行控制,而没有所谓属于总部的经纪人,你所联系的客户只能到你所在的营业部开户交易才可以。
也就是说,你要成为经纪人,只有去相应的营业部应聘,而不是总部,你的想法很好,但你要知道营业部相对独立,同一券商各营业部之间都在竞争,营业部人员的待遇只和本营业部的业绩有关。所以不存在你说的这种情况。你所说的牌照应该是只有资格从事经纪业务的券商,大多数都可以。
另外从事证券业务不是都从经纪人做起,如果你学历够的话,可以应聘其他岗位。经纪人岗位并不是你想象的跳板。
你说的经纪人牌照现在证券公司自己都没太搞清楚这条新规定到底要怎么弄,而且异地券商营业部遭遇到所谓地方保护很严重。是的,联合证券是第一个拿到牌照的,目前有14家,上海地区有5家,我说的你没明白,如果你可以签到总部服务多家营业部(暂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可以,但之前的草案是规定只能服务一家营业部)当然是最好,但正常情况是签约一家营业部。
我也在上海工作,一家上市券商的上海总部。
J. 证券管理问题
你好。全球经济一体化,金融市场竞争不断加剧,风险管理是证券公司成功的关键.目前中国证券公司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本文将对券商风险及风险管理进行分析和探讨,找到合理的解决对策.关键词:证券公司证券市场风险管理一,我国证券公司风险成因的分析(一)外部原因1.法律法规不健全.虽然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在逐步完善,但是还存在种种问题制约证券公司风险控制体系的健全.首先,许多法律法规本身就存在不足,并且许多条款过分简单造成可操作性较差;另外,法规的执行不力也直接导致法律效应的弱化,缺少约束力.1999年出台的《证券法》的规章制度大都以保守为主,对各种资金的人市,各项业务的开展,分支机构的设立,市场金融的创新等都以限制为主,束缚证券公司的发展力,致使券商一直以来业务经营趋同,利润来源单一,受市场涨跌影响较大,导致抗风险能力不强.2.缺乏完善的外部监管体系.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史较短,对风险认识不足,证券监管体系不完善,因此,目前还尚未建立科学,完善的外部风险监管体系.监管的滞后使证券公司要面对更大的风险.3融资渠道匮乏.过去,由于证券市场发展的不完善,证券公司缺乏合法的融资渠道,自有资金的匮乏不仅导致挪用客户保证金以及其他违规现象非常普遍,而且也直接影响到证券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4做乏适度竞争环境.中国证券市场一直处于一种竞争怪圈,一方面,市场充斥着条块分割的行政色彩,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力非常强大,政策以及政策出台的时机直接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波动,市场风险变化较大;另一方面,证券公司之间却在某些业务方面充斥着大量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竞争不足和失度竞争共同构成我国证券市场特殊的竞争环境,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券商效率的下降,从而增加了证券公司的风险.(=)内部因素1.对风险认识不足,忽视风险控制.我国券商控制风险的能力较差,采取的方式也较为被动,而且我国券商防范风险往往是基于外部压力,而没有真正意识到风险管理的重要性.面对监管部门的压力,只为应付人民银行或监证会的检查.所以,一些券商虽然成立了风险控制部门,也只是形同虚设,难以真正起到风险控制的作用.从本质上看,西方投资银行控制风险是源于内部压力,所以西方投资银行控制风险能力较强,采取的方式不仅规范,科学,而且较为主动.2.规模弱小,业务范围狭窄,抵御风险能力不强.由于历史原因,国内券商多按地域系统分别建立,规模过小,资金分散,资产流动性差是国内证券公司共同的特质,抵御风险能力非常有限.业务范围狭窄,发达国家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广泛,既有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自营等传统业务,也有兼收与并购,私募发行,风险投资,衍生产品,项目融资,资产证券化,租赁,证券抵押融资,咨询服务等等.而国内券商目前业务范嗣主要限于证券承销,经纪和自营,缺乏供风险控制利用的金融工具,经营范嗣的狭窄使得证券公司很难应对千变万化的市场环境.3.公司治理薄弱,内部控制不完备.(1)内部规章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及控制力度.大多数的公司制度并不是根据自己的情况设立的,而是为了应付监管部门的检查而匆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简单的复制,或者对同行业公司制度的抄袭,再加上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自身业务的拓展与创新,使其约束控制力减弱,以致缺乏可操作性及控制力度.(2)高管人员成为公司的特权阶层,内控机制对其缺乏约束力,"内部机制"变成了"内部人控制",公司受大股东操纵现象严重.我国证券公司大部分存在股权高度集中现象,董事会基本上由大股东做主,董事会作用基本没有发挥,股东由自己的意愿决定投资项目,存在很大的风险.(3)公司各职能,监管部门的效用未得到发挥,不利于内部机制的实现.监事会及内部稽核部门形同虚设,不具备完全独立性,因为其成员由董事会或大股东指定,很难对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进行有效监管.内部机制的实现不能仅仅依靠某一部门,而是依靠自上而下以及同级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和互相制约来实现的.4,管理体制和手段落后.在管理方面的欠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治理结构问题,目前还没有充分依靠公司董事会,监视会和股东大会三者来监督公司的风险管理工作,虚设现象严重,重大决策缺乏监督制衡机制,很容易造成管理决策方面的失误.二是,管理层次问题,我国证券公司大多数实行总公司——分支机构的形式,由于管理层次的不到位也造成风险管理的缺失.三是风险控制执行不力,由于管理方面的问题,许多公司风险控制部门形同虚设,执行不力又引发其他方面的风险.而且证券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股权高度集中,流动性差,股东比例失调,公司透明度低等导致证券公司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失控.二,我国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的对策建议(一)加强政府监管力度,防范券商自营业务风险1.从决策和授权程序看,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自营部门的个人影响将受到较大限制,改变以往证券公司存在受个人投资偏好影响等情形.个人的作用仅能在讨论和表决中发挥,对降低风险有较大效果.2对证券自营业务的监管,将进一步日常化.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是可以随时了解和检查的.这会大大降低违规自营事件发生的概率.3.持股集中的案例,在证券自营业务中将大为减少.在《指引》实施后,证券自营业务的主要手法,是在证券池中分散投资.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风险将进一步向证券投资基金靠拢.4.证券自营业务引起的风险将由多种技术手段予以释放.证券自营业务是风险很大的业务,对证券公司净资本变化的影响往往较大.逐日盯市制度的确立,有望与"建立健全自营业务运作止盈止损机制"相呼应.(=)完善内部控制体系1995年国际上的巴林银行破产和2004年南方证券被行政接管,都是由于内部控制不完善而引发的金融风险.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基本保障.在这个过程中,应当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完善的会计账目和会计记录及内部财务管制,完备和强有力的内部审计制度,整个审计必须独立于公司的其他业务;明确个人权限,阐明公司风险管理及控制的政策等,都是防范和控制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