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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行动方案

发布时间:2022-06-14 07:04:10

证券投资策略的要素特征

市场形势千变万化,外在现象纷繁复杂,但内在规律相对稳定和简单,依据规律制定操作计划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变化万千的表面现象所迷惑和欺骗,从而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
策略是投资的核心。没有策略就等于盲人骑瞎马,其风险可想而知。
策略是连接知识和行动的桥梁,是行动的依据,是约束我们行为的纪律准则。
1、策略的组成要素
应用本策略的投资目标 策略适用条件 策略所依据的理念及历史的验证有效程度 投资行动指导原则(资产组合原则、品种选择规则、介入规则、推出规则、休息规则,等等) 计划方案(含风险控制计划、意外情况应变计划) 策略缺陷及克服措施 策略的修改完善与废止程序 策略实施保障措施:纪律与方法 2、策略的理念
理念是策略的根基。当然理念如果是经过实践和时间检验了的,人们就更倾向于信任它。为此,应尽可能地进行历史的检验。然后是即时实验,检验的时间越长,其有效性就越高。
3、策略有效性
从长期来看,根据此策略操作应有超出大盘的业绩,我们才能称其为有效。当然,有效与否视目标不同而不同。对一个能有和大盘一样业绩就很满足的投资者来说,选择指数基金就是很好的策略。
4、策略与市场适应性
不同的国度有不同的特点,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特点,于此相适应的策略才是好策略。当然,策略如果包含对不同情形的处理规则,能够适用于所有金融市场,则是不可多得的完美之作。
5、策略的可操作性
买卖决策完全根据此系统策略,完全不依赖主观判断。根据策略操作易于实现目标,策略要简单而明确。
6、策略的个人适用性
能够满足个人条件的制约:投资目标、耐心、情绪控制力、兴趣、刺激感、性格、精力、财力、能接受的风险水平。
7、策略的调整完善
在策略的应用中可以调整完善,但不提倡随时调整,因为这样容易造成的对策略的不虔诚和背叛,对严格执行纪律不利。应该在一个操作周期完成(如一段大行情结束和一个新年度开始等)后系统的检审策略的功过是非,是否需要调整完善,调整完善有几个方案,各会带来哪些影响(包括有利的方面和不利的方面)。当然在机构中掌握策略修订权的级别应较高,并应与其他机构相对独立。在机构中应该相对独立的机构内:策略制定修订者、执行者、监督者。

㈡ 下述有关证券投资和项目投资的说法,正确的有( )多选

ABCD

㈢ 证券营销的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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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关于证券的问题(高分)

我国证券市场繁荣的要件分析
2006年02月17日 14:18:57 中财网
我国证券市场自2005年第四季度以来,较之以往出现了复苏迹象,不少投资机构和媒体对此后的证券市场前景表示乐观,其中不乏相当乐观者。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证券市场虽然前景光明,但现阶段繁荣条件尚不完全具备。投资者仍需要审慎研究这些影响市场繁荣的重要因素,仔细判别,冷静客观应对市场变化。
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分红状况并没有发生显著变化
上市公司经营改善是证券市场赖以繁荣的基础,证券市场价格上扬的最主要原因是市场分红回报率提高,以及受乐观情绪影响的资金流入增加,而后者的基础也是前者。然而2006年上市公司经营状况可能有恶化的倾向。截至2006年1月16日,A股上市公司公告年度预增、预盈公司分别有115家和65家,预亏、预降、预警公司分别有186家、74家和6家,预亏公司数量超过1998-2004年同期任何年份。经营状况不良无疑增加了分红的困难。
因此,从当前的状况看,证券市场复苏主要是股改结束预期对前期超跌后的恢复,属于资金流入推动型上涨。当资产价格上升并引起其他资金对上涨预期产生进一步追捧时,通常这种资金持有证券资产的时间都比较短。这种条件下,长期持股的价值投资仍然难以奏效。仅靠资金流入推动股票价格上涨的时间难以持久。
我国证券市场与GDP的关系不密切
主要原因是我国上市公司群体尚不能代表整个GDP发展的全貌,证券指数对经济全貌的反映不明显,认为GDP快速发展必然带动证券资产价格上扬的观点值得推敲。我国GDP快速发展固然是不争的事实,然而推动GDP发展的主要原因是地方政府的投资冲动、商业银行信贷以及对外贸易。GDP的统计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收入法,一种是支出法,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结果是一样的。因此,可用上市公司销售收入与GDP作对比分析。
2004年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平均年销售收入约为25亿元,上市公司总销售收入约为3.5万亿元,而同期我国GDP约为16万亿元,上市公司的销售收入约占GDP的五分之一强,上市公司销售收入对于GDP的成长贡献已经达到一定份额。但是,有关对我国上市公司1994-2004年间的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总资产周转率、净资产周转率等指标的研究表明,我国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效率竞争力比较自2001年后出现显著的分化。2001年以后,上市公司的效率竞争力总体上开始低于非上市企业的效率竞争力。在上市公司群体内部,也出现了竞争力强弱严重两极分化,大型垄断性企业如中国石化、中国联通等长期居于优质上市公司前列,而规模小、产业集中度低的内地上市公司竞争力有长期下降的趋势。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历史上上市过程中有一定的政策选择,因此上市公司样本并不能覆盖GDP状况,相当部分的GDP增长是由非上市公司贡献的。此外,作为收益预期和投资回报预期的股票价格,从趋势看也将反映上市公司内在的产业竞争力。
证券市场的资金供给
2005年我国居民储蓄已达14万亿元,但是这些庞大资金的主体为政府资金如税收,以及国有机构的经营所得。历史上能够促进我国证券市场价格大幅上扬的主要原因是信贷资金流入股市。2005年是商业银行改革年,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利润来源为存贷差额,由于受到客户集中、竞争激烈和短期融资券的影响,以及外资银行机构的竞争,获利难度增加,迫使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创新与拓展时自顾不暇。由于商业银行体制改革,增加了银行经营的预算硬约束,通过灰色手段套取商业信贷资金流入证券市场的困难较之以往增加了很多。
其次,虽然国有投资机构进入证券市场受到鼓励,然而受前几年亏损效应的心理影响,国有投资机构进入市场的意愿迟滞,尤其是利用商业贷款进入市场,增加国有机构财务风险,国有机构对于这种风险的承受能力普遍很低。近年来,我国银行资产与储蓄高速增长,货币市场发育显著,但是资金在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的流动并不显著。由于货币市场资金偏好风险低,比较符合大型金融机构投资偏好,商业银行的投资力量大量囤积货币市场,而我国股票二级市场风险偏大,特别是这种风险除了市场风险之外,有难以预期的政策风险,使得货币市场的资金进入资本市场时倍生畏惧。因此,即便是银行出现所谓流动性困境,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货币市场资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数量依然有限。
市场机构投资者的构成
证券市场的主要机构投资者构成为证券公司、基金、保险公司、QFII、私募基金以及其他机构投资者。近年来,证券公司经营困难,实力大减,截至2005年,我国证券机构净资产只有1000亿元,多数证券公司亏损严重。尤其是2005年主要证券公司面临资产清算、重组、合并、合资等事宜,直接分散了二级市场投资的精力、信心和决策机制。
此外,大部分证券投资基金2005年度无红可分,基金管理公司股票类资产截至2005年11月约为1600亿元,仓位较重,而新发股票型基金的发售工作并非一帆风顺,整体来看,可能采取的是等待减亏的策略,大规模调仓和增持的可能性较小。由于商业银行开始获准筹备组建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正获准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以及未来作为混业经营的先锋,投资范围将拓展至房地产、私募基金、基础设施、金融证券等综合类投资业务等。目前,各保险机构正研讨内部发展思路,估计未来普遍将拓展直接投资业务,原先受制于政策因素的单纯投资证券的重心将会下降。并且随着法规和政策的逐渐明朗,这些机构通过原来的基金管理公司代理投资的比例将下降较多,其直接参与市场投资的局面将逐渐明朗。而这可能一方面缩减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头寸,另一方逐渐组建自己的队伍,时间周期上均可能超过一年以上。银行和保险机构的这种新业务的诞生,将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市场份额也将形成带来较大的变化。
从金融机构发展趋势看,证券公司的生存空间将受到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竞争者的挤压,过去在证券市场扮演过的叱咤风云的角色将不大可能再现,大部分的证券公司会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2005年我国实际批准QFII的额度约为56亿美元,按照预期,批准额度即便增加到100亿美元,约800亿元人民币,相当于A股市场2005年底流通市值的8%,这些资金的主要投资策略是板块轮动,不大可能长期稳定增持。
我国私募基金尽管有超过5000亿元的规模,但由于没有合法身份,其市场缺点主要表现为操作心态不稳定,持仓周期短,投机性强,整体上看以跟风追捧为主,难以长期持股。以信托投资公司代表的私募基金的操作,主要以精选个股为主,受制于政策,信托资金不可能大规模进入证券市场。最后,从间接流入市场的港资、其他外资看,这些资金的特点是来势汹涌,离场迅速,不可能成为促成市场繁荣的支柱力量。由于证券市场是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市场,这些机构形成一致看法和行动的机会很小,加上外围还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因此机构之间同时长期联合做多的可能性不大。
股改完成及未来情况
2005年我国证券市场股改已经完成了约1/3。股改对于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增加市场流动性益处明显。然而直至全部完成股改,估计要到2007年。股改过程中,一个显著的现象是证券数量增加,价格上升需要更多资金推动。另外从已完成股改的经验性方案看,未来准备实行股改的公司的方案具有不确定性,导致这些公司的股票价格受此影响较大。目前未完成股改的公司数量占总体数量的约2/3,证券市场未来走势还有不少不明朗因素。
潜在的企业上市和股票供应
未来我国证券市场扮演的功能将多元化,筹集资金、优化资源配置,以及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等将仍然是市场承载的重要任务。比如,只要市场允许,像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可能随时在A股上市。另外,大型支柱性企业筹集资金的愿望迫切,如传闻的中石油回国上市,以及一些国有大型企业的整体上市等,对市场的资金压力比较显著。从已经上市企业看,像招商银行这样优质企业发展尚且受制于资金压力,可见我国证券市场股票供应储备数量巨大,资金匮乏将是常态。
市场改革和制度基础建设取得进展
上述情况并不表示我国证券市场缺乏投资价值。从市场运行本身规律看,即使是在市场弱势的年份,也不乏成长好的企业或板块出现,比如2003年的汽车,2004年的钢铁,2005年的G股和资源类企业等。由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结构变化很快,不同板块或不同上市公司之间“各领风骚三两载”的情况常见。因此,未来投资者仍然需要通过认真研究,深入分析把握投资机会。
此外,我国上市公司不乏具有长期产业竞争力的优势企业,当市场处于弱势时,更具长期投资价值。从长远看,我国证券市场与多项宏观经济指标的比较,都显著低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比例,我国资本市场实际上蕴藏着巨大的发展潜力。
更为重要的是,当前我国证券市场改革正直面困难,攻关前行,证券市场建设不时传出正面信号,比如2005年11月主管部门颁布的“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以及股改清理母公司不当占款,股改后IPO上市新标准等问题,将对上市公司规范经营创造宽松有益的环境。同时改革不断取得进展也有利于市场信心的长期培育。
当前,一方面要积极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推进股改工作;另一方面,随着加强证券市场长期向好的制度基础建设的加强,我国资本市场的全面繁荣将成为必然结果。比如,鼓励上市公司相互换股并购扩大经济规模,降低边际成本;提高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标准和时间持续性要求;通过上市公司产品和服务经营的提高这种实体经济的发展带动证券投资的发展走向;通过证券市场的适度开放优化资本的全球配置功能;通过加强监管从严治理提高违法违规成本,进而净化市场;通过鼓励创业资本与资本市场的融合强化资本市场的内生增长动力,将技术促进发展的机制镶嵌到资本市场的机制中,等等。(作者 田晓林 中国社科院财贸所)

㈤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七条 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第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保证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数量、业务能力、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与服务方式、业务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告知客户下列基本信息:
(一)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等;
(二)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编码;
(三)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四)投资决策由客户作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五)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公司网站,公示前款第(一)、(二)项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监督。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确认。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实行编号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三)证券投资顾问的职责和禁止行为;
(四)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争议或者纠纷解决方式;
(六)终止或者解除协议的条件和方式。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应当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客户可以书面通知方式提出解除协议。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收到客户解除协议书面通知时,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解除。
第十五条 证券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第十六条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证券研究报告或者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提供必要的研究支持。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不足以支持证券投资顾问服务需要的,应当向其他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购买证券研究报告,提升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 证券投资顾问依据本公司或者其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报告作出投资建议的,应当向客户说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发布日期。
第十九条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鼓励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说明与其投资建议不一致的观点,作为辅助客户评估投资风险的参考。
第二十条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知悉客户作出具体投资决策计划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与客户协商并书面约定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安排,可以按照服务期限、客户资产规模收取服务费用,也可以采用差别佣金等其他方式收取服务费用。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应当以公司账户收取。禁止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行为,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广告法》和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广告宣传内容不得存在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广告宣传方案和时间安排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媒体所在地证监局报备。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举办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形式,进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监局报备。
第二十七条 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者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其功能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宣传;
(二)揭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不得隐瞒或者有重大遗漏;
(三)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所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
(四)表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当说明其方法和局限。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环节实行留痕管理。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和依据等信息,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录留存。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升证券投资顾问的职业操守、合规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合作方式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对服务方式、报酬支付、投诉处理等作出约定,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组织安排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客观、专业、审慎地对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变动情况发表评论意见,为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清理违规业务、责令暂停新增客户、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附带向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投资建议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作出协议约定、单独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其投资建议服务行为参照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㈥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的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本所对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七条 投资者通过会员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会员为客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申报拟指定交易的交易单元号。信用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申请由本所委托的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受理。
第八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合约,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九条 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条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十二条 本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第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客户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第十六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第十七条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使用证券之日起计算,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十九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证券投资基金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交易等。
第二十条 融资融券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二条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第二十三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四条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过3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过去3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小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三个月;
(二)近三个月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20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4000户。
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选取和确定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七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会员与其客户自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条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一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第三十二条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第三十三条 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A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被实行特别处理和被暂停上市的A股股票的折算率为0%;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五)权证折算率为0%。
第三十四条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第三十五条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第三十九条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第四十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出现被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被暂停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等特殊情形或者因权益处理等产生尚未到账的在途证券,会员在计算客户维持担保比例时,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按照公允价格或其他定价方式计算其市值。
第四十一条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第四十二条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四条 会员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六条 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第四十八条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当月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九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十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五十五条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及给予处分,并可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的权限。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五十七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示意见的,会员不得主动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日均换手率,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二)日均涨跌幅,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三)波动幅度,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四)基准指数,指上证综合指数;
(五)异常交易行为,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六)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上市可流通市值,是指其当日收盘价与当日清算后的份额的乘积。
第六十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少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㈦ 证券公司主要业务的种类及内容

我国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证券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及其他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经纪业务又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有价证券的业务。在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业务收入。证券经纪业务分为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和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目前,我国证券公司从事的经纪业务以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为主。证券公司的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主要为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的证券的代理买卖。

(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是指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为证券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咨询、建议、策划业务。它具体包括:为企业申请证券发行和上市提供改制改组、资产重组、前期辅导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重大投资、收购兼并、关联交易等业务提供咨询服务;为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及相关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计经理层股票期权、职工持股计划、投资者关系管理等提供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再融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资本营运提供融资策划、方案设计、推介路演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对上市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相关的股权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业务形式。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五)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以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为本公司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以获取营利的行为。证券自营活动有利于活跃证券市场,维护交易的连续性。但在自营活动中要防范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不正当行为。由于证券市场的高收益性和高风险性特征,许多国家都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制定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管理。

(六)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与投资者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和限制,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以实现资产收益最大化的行为。

(七)融资融券业务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八)证券公司中间介绍(IB)业务

IB(IntrocingBroker)即介绍经纪商,是指机构或者个人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介绍客户给期货经纪商并收取一定佣金的业务模式。证券公司中间介绍(IB)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为期货经纪商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根据我国现行相关制度,证券公司不能直接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买卖,但可以从事期货交易的中间介绍业务。

1.证券公司IB业务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申请IB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2)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3)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4)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IB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5)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IB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

(6)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7)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申请IB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介绍业务资格申请书》等规定的申请材料。

2.证券公司IB业务的业务范围

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IB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2)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3.证券公司IB业务的业务规则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IB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IB业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IB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IB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建立IB业务的对接规则,明确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业务的协作程序和规则。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㈧ 恒生电子证券投资分析报告

你是否还在盯着券商板块?给你提个醒,这个行业要比券商更受欢迎,资本市场改革和财富管理需求的爆发为其所带来的收益程度也要远超券商,它是券商可以依靠的后盾--金融IT行业,而金融IT龙头企业是恒生电子,接下来我们以其作对象来分析。


我们在分析恒生电子前有整理金融IT行业龙头股名单分享给大家,还不快点看一看:建议收藏!金融IT行业龙头股一栏表


一、 公司角度


公司介绍:公司是国内领先的金融科技产品与服务提供商,主要面向证券、期货、公募、信托、保险、私募、银行与产业、交易所以及新兴行业等客户提供一站式金融科技解决方案,说得更通俗点,平时投资者交易的行情软件,多为恒生电子制作,市占率在60%左右,在资本市场 IT 领域是占绝对优势的软件类龙头企业。


给大家简单的说了一下公司的情况,对公司所具备的投资价值,我们进行深入的分析。


亮点一:绝对的领先,绝对的龙头


对技术方面金融科技行业本身对其就有较高的要求,要是比较新进入行业的竞争者,在这20年的持续经营当中,公司拥有足够多的经营经验,使得公司持续占据着行业的领先位置。与此同时,在整个的长期技术积累过程中公司也被客户所认可,例如公司在证券行业的核心交易系统、基金等买方行业的投资管理系统、银行业的综合理财系统等都受到客户青睐,这样就在公司产生了正向循环,技术优异--吸引大客户--创造大收益--反哺技术--进一步吸引客户..龙头的地位才能因此而得。


亮点二:更高的用户粘性,更强的技术创新


对比普通行业,金融机构的需求属性不同,就内容方面,一款交易软件是要包含很多的,比方说简单的日常看盘,复杂的有交易、融资这类巨额金钱往来,所以对极高的稳定、安全属性的需求度很高。因为这个原因一旦选择机构后,就不能随意更换系统了,让客户和恒生之间的关系获得深度绑定,为公司创造持续不断地稳定收入。


难能可贵的是,恒生也没有因为用户粘性较高而停止前行,公司不管在是研发人员上亦或者是研发费用上,投入水平都要比同行更高,创新能力丝毫没有停滞不前。


亮点三:引进来,走出去,买下来,打开国际市场


公司引进国外先进产品,不仅要学习先进技术,而且要超越它,紧跟着借助公司已有的优势产品对发展中国家的证券市场进行拓展,与此同时,在欧美市场上的行动也要开展,关于优质标的,寻找后并进行并购处理,提升公司实力的同时借助标的公司的渠道打入新的海外市场。以此实现对海外龙头的追赶,并提高了公司盈利收入。


由于篇幅受限,更多关于恒生电子的深度报告和风险提示,学姐都放到这篇研报里了,快点来看看吧:【深度研报】恒生电子点评,建议收藏!


二、 行业角度


现在国内资本市场发展还不是很成熟,因此在资本市场的持续改革将会催生出大量的IT加入,以实现证券交易系统的扩容、迭代与完善,这为行业带来全新的增长。


另一方面,居民财富持续增长、"房住不炒"、打破银行刚兑等因素都在或多或少地引领居民财富往资本市场转移,而这些都将拉动财富管理行业迈入更快的车道当中。这样一来,基金资管范围不断扩大,刺激了IT 运营投入需求。这时可以带动金融IT行业的持续发展。


三、总结


总的来讲,恒生电子作为行业的领跑者,又积极寻求创新和扩张,在未来行业的高速发展下,公司的发展将会好上加好,但文章内容上有一定的滞后,如果想更准确地知道恒生电子的未来行情,直接点击链接,有专业的投顾帮你诊股,看下恒生电子估值是高估还是低估:【免费】测一测恒生电子现在是高估还是低估?


应答时间:2021-09-03,最新业务变化以文中链接内展示的数据为准,请点击查看

㈨ 什么是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我国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证券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及其他业务。(一)证券经纪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又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有价证券的业务。在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业务收入。证券经纪业务分为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和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目前,我国证券公司从事的经纪业务以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为主。证券公司的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主要为在代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的证券的代理买卖。在证券经纪业务中,经纪委托关系的建立表现为开户和委托两个环节。经纪关系的建立只是确立了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直接的代理关系,还没有形成实质上的委托关系。当投资者了具体的委托手续,即投资者填写了委托单或自助委托及证券公司受理了委托,两者就建立了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的委托关系。经纪业务中的委托单,性质上相当于委托合同,不仅具有委托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而且明确了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代理业务。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及产品销售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2009年3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公司采用证券经纪人制度开展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是指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为证券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及理财规划建议等。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市场走势或者相关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并向客户发布的行为。证券研究报告主要包括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报告、行业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证券研究报告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咨询、建议、策划业务。它具体包括:为企业申请证券发行和上市提供改制改组、资产重组、前期辅导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重大投资、收购兼并、关联交易等业务提供咨询服务;为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及相关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计经理层股票期权、职工持股计划、投资者关系管理等提供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再融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资本营运提供融资策划、方案设计、推介路演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对上市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相关的股权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业务形式。(四)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可以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前者为全额包销,后者为余额包销。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还规定了承销团的承销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由主承销商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机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应按规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负责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负有对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的义务,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并根据市场情况与发行人协商确定发行价格。(五)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以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为本公司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以获取营利的行为。证券自营活动有利于活跃证券市场,维护交易的连续性。但在自营活动中要防范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不正当行为。由于证券市场的高收益性和高风险性特征,许多国家都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制定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管理。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或者设立子公司开展自营业务,都需要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业务许可,证券公司不得为从事自营业务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担保。同时,要求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够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公司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适当数量的从业人员、安全平稳运行的信息系统;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投资决策机制、操作流程和风险监控体系。(六)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与投资者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和限制,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以实现资产收益最大化的行为。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获得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资格;公司净资本不低于2亿元,且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限额为3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限额为5亿元;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且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3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5人;公司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机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是:证券公司与客户必须是一对一的投资管理服务;具体投资的方向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必须在单一客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中封闭运行。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是:集合性,即证券公司与客户是一对多;投资范围有限定性和非限定性的区分;客户资产必须托管;专门账户投资运作;比较严格的信息披露。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七)融资融券业务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有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等。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法》,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营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在分类评价中等级较高的公司;公司治理健全,内控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公司信用良好,最近2年未有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形;财务状况良好;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实现交易、清算以及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有完善和切实可行的业务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人员、技术、资金和证券等。(八)证券公司中间介绍(IB)业务IB(IntrocingBroker)即介绍经纪商,是指机构或者个人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介绍客户给期货经纪商并收取一定佣金的业务模式。证券公司中间介绍(IB)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为期货经纪商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根据我国现行相关制度,证券公司不能直接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买卖,但可以从事期货交易的中间介绍业务。1.证券公司IB业务的资格条件证券公司申请IB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2)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3)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4)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IB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5)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IB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6)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7)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公司申请IB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介绍业务资格申请书》等规定的申请材料。2.证券公司IB业务的业务范围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IB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1)协助开户手续。(2)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3.证券公司IB业务的业务规则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IB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IB业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IB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IB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建立IB业务的对接规则,明确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业务的协作程序和规则。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㈩ 投资业务的控制制度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为规范公司证券投资业务行为,保证证券投资业务正常开展,有效防范和规避证券投资风险,以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公司章程、风险管理大纲等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业务是指公司以自有资金或融入资金,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从事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基金、债券、权证等金融产品的投资,以实现收益最大化的投资行为。其内容如下:

一、证券投资业务的组织体系与职能分工

二、证券投资业务风险类型与控制

1、投资决策风险;

2、执行性风险;

3、职业道德风险;

4、财务清算风险;

5、系统保障风险;

三、证券投资业务奖惩制度

1、建立个人风险备付金制度。投资决策小组及证券投资部所有人员、计划财务部财务清算人员每年要支付金额不等的证券投资风险备付金,以部分承担因个人失误所造成的损失。个人风险备付金支付多少由风险管理决策委员会决定;

2、建立业绩评价体系。总的是要与上证指数挂钩、与基金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指标挂钩、与个人的实际贡献挂钩;

3、严格奖惩制度。对于证券投资业务人员来说,凡是为公司形成赢利的,要比照董事会的决议提取奖金,有功人员另有升等升级和荣誉奖励;凡给公司造成损失且跑输基金平均水平的,要扣发奖金,并用个人风险备付金赔偿一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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