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哪几种情况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所占有的他人的物转让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二、动产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的物,比如赃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
㈡ 谁帮我解释一下“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即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赃物、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受让人无偿取得某项财产的,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亦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我国学理和司法实践来看,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让与人必须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财产。因此赃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但第三人如果是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则即使是赃物、遗失物,仍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有企事业单位占有的,依法可以由这些单位处分的国有财产,与集体和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一样,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取得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如果通过继承、遗赠、赠与等行为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五,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相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受让人在让与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 物权法颁布后,明确规定了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以前学界关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议也有了定论,即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只要完成了不动产的公示方式--过户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就发生合法有效的转移。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动产,持有者就是货币和无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的主体,因此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不考虑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也不考虑让与人获得占有时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记名证券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㈢ 请通俗的解释一下,什么是善意取得谢谢~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卖给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可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标的物是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有些动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
(1)依法律规定物权变动必须办理登记才能生效或对抗第三人的动产。
(2)记名有价证券。
㈣ 民法通则107条,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第107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第107条规定遗失物损害赔偿以及取回规则。第107条可看作是对第106条善意取得条款中标的物范围的例外规定,故相对于善意取得条款而言,其为限制性的法条。[i]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遗失物可在特定期间内排除善意取得之适用,盗赃是否可类推适用该规则?第二、物权法第107条文义是不够明确,适用上将出现诸多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盗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要较为全面的了解德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应当综合考察善意取得条款和关于遗失物、盗赃的规定。后者系对善意取得标的物范围所做的限制,其所贯彻的思想是:当原权利人(主要指所有权人)因自己的意思导致对物失去控制,其利益应向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让步。可见,构成善意取得之动产,应为“占有委托物”,即基于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基于委任、保管、设定质权而交由他人占有之物。遗失物和盗赃非为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故通常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
二、类推适用
反观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应结合第106条和107条规定方能得到完整的认识。就动产善意取得方面,与台湾地区规定最为接近。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对遗失物、盗赃一并规定,并做相同的评价,但我国却未明文将盗赃排除适用善意取得条款。笔者认为,不论立法者是否意识到该问题,此处都存在法律上的漏洞,因为物被盗窃后转卖,乃社会生活中常见的情况,若适用善意取得条款,则会出现评价矛盾,即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盗赃反而适用,而两者在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条款方面不应当做不同处理。
考察各国善意取得立法理由,遗失物、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由于它们并非出自原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对该物的占有,故没有理由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而牺牲权利人之权利。我国虽然仅规定遗失物特定情况下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其理由与其他国家立法并无不同。因此是否因自己意思而丧失对物的占有,是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一个重要条件。盗赃,亦非由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对物的占有,故在此要点上与遗失物相类。不同之处在于物遗失系由权利人自己导致,物被盗则是他人导致,在评价上无关宏旨,甚至后者比前者更应排除善意取得之适用。基于类似情况相同处理的原则,避免法律适用中出现评价矛盾,故盗赃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7条规定。
三、《物权法》第107条评析
该条文显然系参考台湾民法的规定,但也存在一些差别。主要差别是:第一、在内容上,我国法增加了“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两年时间的起算点不同,台湾规定是被盗或遗失时起两年内,我国法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
通过观察“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则通常将其理解为一种选择适用关系,即一旦权利人选择了向无权处分人或受让人中一人主张权利,则放弃对另外一人的权利主张。笔者认为,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遗失物或盗赃一旦进入市场流通,难以寻获受让人。在不知受让人时,权利人多会直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如果主张之后,受让人才出现,由于权利人已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即便无权处分人无资力或其他原因难以实现赔偿,权利人也无法再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因为依据选择适用关系,权利人已放弃对受让人返还原物之主张。该结果显然对权利人有失公平。
第二、权利人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物若由于时间经过或使用而价值减损,由于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则权利人无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依据选择适用关系,权利人已放弃对无权处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也不得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此对权利人明显不公,权利人所受损害无法获得完全赔偿。
可见,选择适用关系存在以上问题,但若为共同适用关系,则会发生以下法律效果:权利人获得双重赔偿,即既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又从受让人处取回原物,权利人因此而获利,这与民法填补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则相冲突!故如何适用该规定颇值玩味,笔者认为应对该条文进行解释,方能正确适用。
从条文的语义中来看,会导致以上问题的出现,故应考察该条文所处的规范脉络(体系)和规范目的,以明确其含义。从法体系上观察,该条款系对善意取得条款(第106条)的限制性规定。在善意取得情况下,权利人仅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在遗失物、盗赃被无权处分人转让情况下,因为不适用善意取得条款,故权利人多了一个权利主张途径,即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此外,条文的规范目的在于对权利人权利予以全面的保护。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向受让人请求原物返还,通常是基于物上请求权,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由此可知,该规定存在两个不同的请求权,有可能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ii]是择一适用还是共同适用,关键看两个请求权是否构成相冲突的竞合关系?选择适用关系仅在两个请求权相冲突时才可适用,如果两个请求权并存而不相冲突,则可同时适用。故针对上文提到的问题,可做出以下回答:
当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后,权利人才知道受让人。此时,应认为,存在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是否发生冲突,应当具体分析。当权利人仍坚持向无权处分人全部损害赔偿时,应认为权利人放弃对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因为此时两个请求权存在冲突,故不得同时行使。当权利人选择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原物返还请求权,若仍有损失,则仍可就损失部分向无权处分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此时,两个请求权不存在冲突,故可同时适用。
另外,笔者认为,此处受让人,应当做狭义解释,即善意受让人。因为,该条款系对善意取得条款的限制,但为了兼顾受让人的利益,又对原权利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行使期间加以限定,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主张。如果超过两年,则受让人仍可善意取得该物。此受让人若为恶意受让人,即便超过两年,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联系善意取得条款,可知受让人应当是善意受让人。
四、结论
笔者通过以上分析,认为《物权法》第107条存在规范漏洞以及文义不明的情况,可通过运用法学方法论加以解决。基于我国国情,方法论在实践中并未能广泛应用,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解释法律、填补规范漏洞的作用。故最实际的做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物权法司法解释时,就该问题可做如下规定:
1、被盗窃的物品,准用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
2、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在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同时行使。
3、第107条所指的受让人,不报包括恶意受让人。
㈤ 哪几种情况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
㈥ 货币和不记名证券到底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分析才是权威,分析咋说的? 货币肯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同一;无记名证券不晓得是否使用,忘了。 至于汽车和设备是不是必须登记,以物权法为准吧,毕竟这部法律出来刚刚一年,如果不确定就看看考试分析怎么说的。
㈦ 试分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物的让与人,不法将该物让与买受人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物的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从保护所有权的角度而言,所有权不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如果绝对依据这一法则,则交易活动必然受到影响。在广泛的商品交易过程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深入的调查。如果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后,因为无权处分而使转让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要推翻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而且损害交易的便捷。出于保护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需要,并保护登记和占有的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便由此确立。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需具备要件:
1、标的物必须为可以流通的财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可以依法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限制转让的物,如枪支弹药、麻醉品、淫秽物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为善意
如果取得财产时受让人为恶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为善意,指不知让与人没有让与该物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应认为非有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没有该物的权利。受让人善意,仅指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财产时为善意;以后是否仍为善意,不影响善意取得的发生。如果受让人在让与财产前为恶意,则可以推定其在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3、受让人必须通过合法的交易行为有偿取得财产
受让人取得该物必须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有偿的交易性质的行为而实现,如果通过继承、遗赠而取得财产占有,则不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并且应当让与人已经现实的交付该物给受让人。
4、让与人为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
因为受让人需要受让对物的占有,所以需要有让与人的占有可资信赖。并且受让人并无处分物的权利,即受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另外,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让与人占有动产必须是基于合法的原因,如租赁、借用等,即占有委托物。登记错误,即登记与权利的实际情况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不能由登记簿发现。
错误登记虽未更正,但已经有人提出异议并记载于登记簿上的,该异议具有阻止登记的公信力的效力。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一旦具备构成要件,受让人即取得动产所有权。这是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发生债权关系。由于让与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因而其转让财产的行为非法。原所有人受有损害时,可以主张以下权利:
1、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如果有债权关系,如租赁关系、保管关系,则其可以依债务不履行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2、让于人处分原所有人的财产为无权处分,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以依照侵权行为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3、让与人有偿处分原所有人财产,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为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可以依照不当得利制度向让与人请求退还。
4、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取得权利前,真实权利人有权向登记名义人提起诉讼,提请法院否定登记名义人的权利,确认自己的权利。诉讼获胜后,真实权利人有权以法院判决为依据,请求登记机关更正错误登记。在此之前,真权利人还可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阻止错误登记的公信力。
5、如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有过失时,真实权利人还有权请求登记机关或国家赔偿损失。
(四)占有脱离物与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盗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
2、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此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占有物是盗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2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物或遗失物,如果是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盗赃物、遗失物如果是金钱或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受害人、遗失人无权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
3、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盗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依据《票据法》等的规定,盗窃物、遗失物如果属于无记名有价证券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种立法例有时对善意第三人有失公平,而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可以认为也是认为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㈧ 善意取得制度详细内容
仅就“善意”的本源、主体如何判断“善意”、善意取得的客体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等问题进行了中外比较论述。指出: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在我国改革开放的今日,引进与吸收外国先进的立法制度,促进我国立法的完善与发展并与国际立法接轨,具有很深远的现实意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其含义是,无权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地取得,则其对该财产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财产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在古罗马法上,彻底地贯彻“意思主义”,认为“无论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摩奴法典》也规定:“真正物主以外的其他人的赠与或出卖,应视为无效”。早期英国也有法谚认为,“如果让与人的权利有瑕疵,受让人的权利也有瑕疵。所以,所有人有权向任何人,包括不知情的受让人追回无权转让的财产。善意受让人不能合法地对该项财产行使所有权。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在实际中产生许多不利之处,尤其是对于善意受让人来说,不太合理,甚至有失公平。在某种情况下对社会造成的损害比严格保护所有人利益所能得到的好处要大得多。因此,人们开始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当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权,通过由所有人要求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来保护其所有权。这也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观念。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习惯法上的“HandmassHandwahren”即“以手护手”或“一手还一手”原则。这一原则意指财产的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当然,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非仅限于日耳曼习惯法中,在其他一些国家的早期立法中,也有类似记载。如14世纪前后的英国普通法规定,在公开市场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买受财产或委托行纪人所为的善意买受,可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对善意买受人无直接请求权。
不过,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真正切实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则是在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得到蓬勃发展,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的民事立法开始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习惯法到成文立法的转化过程,而进一步得到完善的则是由德国民法典完成的,它明确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善意的判断标准以及相关的其他问题。1922年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也都详细地规定了财产的善意取得。除此之外,瑞士民法第714条和第884条、荷兰民法第2014条、意大利民法第709条、日本民法第189—196条、匈牙利民法典第118—119条也规定了善意取得。
英美等国的传统法律中,虽无系统成文的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同善意取得起着同一效果的规定。而在现代,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逐渐融合的趋势下,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等国的成文法中也有表现。例如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值得指出的是,在一些国际公约中也体现了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及罗马统一私法协会拟定的有关国际商法的公约草案。
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那么,何谓“善意”呢?在民法上,“善意”(bonafides,goodfaith)主要指不知情,即“行为人不知存在足以影响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而为法律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真诚的,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相信其请求是不合理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不过,善意并非指受让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占有人不能用法律上的错误而主张其占有出于善意”,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善意的借口。善意的反面是恶意,即知情,明知转让人无转让权或有责任知道但出于疏忽而未知道的,是为恶意第三人。恶意通常不能合法地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善意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主张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和道德上的立足点。一个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的人同违反所有人意志转让财产的人一样,均属于一种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不仅在法律上不能主张权利,还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至于善意的主体,一般以受让人为善意即可,出让人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出让人非善意,一般不能要求返还财产。如果受让人是代理人,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一般就可取得财产所有权。但在委托代理中,如果代理人是善意而被代理人非善意,则不应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恶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地取得财产所有权。善意的时间,以受让人受让财产的当时为善意即可,受让之后是否善意,可不涉及,所以有的国家民法称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这对于财产的流通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否善意是受让人能否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标准,因此往往成为当事人争执的焦点。由于社会生活实际纷繁复杂,在许多情况下,要正确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并非易事。所以,各国民法一般都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而留给司法实践去掌握。
我们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判断是否善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2)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3)受让人的专业以及文化知识水平;(4)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5)交易场所因素;(6)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以及其对转让人的态度。当然,在实践当中,判断是否善意还有其他一些因素,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上面提到的也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情况。要想正确地把握,还需要因时、因地、因人、因事具体分析。
三、善意取得的客体是财产,但并非所有的财产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至于财产的适用范围如何界定,在不同的国家情况有所不同。从各国实践看,主要有两种划分标准。一是德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一般根据传统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标准来确定善意取得的适用,即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二是前苏联等国家,以财产的所有制形式为标准来确定。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公民所有的财产,国家、集体农庄以及其他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产,不论以什么方式被非法转让,有关组织都可以向任何取得人要求返还。
我们认为,我国目前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上进行交换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地位,这是民事交换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不能以不同所有制形式来划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以动产不动产的标准来确定善意取得立法时应当考虑到的各种精神。从长远看,这种划分方法也是有着重要的战略意义的。那么,是否所有的动产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答案是否定的。
我们认为,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保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下列动产一般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其前提是这些财产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转让的财产不能随便流通或只能在特定的主体之间流通,交易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善意取得自然不能保护和促进这一层次的财产流转,受让人无权要求适用善意取得。如转让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须经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有些动产,由于其价值较大,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相当重要性,为了加强管理,法律对此特别规定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这类财产主要是自行车、机动车辆等。公民或法人在买卖赠与这类财产时,须提供相应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法律关系才能生效。因此,通常不会发生无权转让而第三人又不知情的情况。
3、被查封的财产。财产被查封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如将财产转让他人,将破坏查封的效力,划归债权人的债权,属于无权转让。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应取得所有权。
4、盗窃物和遗失物。在各国法例上,盗窃物和遗失物一般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罗马法规定,凡占有盗赃和遗失之物,不因时效消失,权利人无论何种情况都可提起回收之诉。其他如日耳曼习惯法、摩奴法典、汉谟拉比法典、我国法律等都有类似规定。近现代民法也贯彻了这一精神。但要指出的是,遗失物与盗窃物应有所区别。在某些国家,如德、日等国民法规定拾得遗失物的人可在一定条件下取得所有权。因此,这种情况下发生的转让属有权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司法实践一般是不作区别,只要是盗窃物或遗失物,不论转让几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但是,这种做法受到理论上的反对。因为在复杂的商品交换中,受让人要判断出让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已属不易,更何况要判断财产是否属于盗窃物或遗失物。对此,我们认为,从精神文明建设和维护社会治安状况出发,对于遗失物和盗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是合理的,但也不能绝对化。
对之,应有一定的限制或例外:
第一、所有人的追及权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在一定期间内,所有人有权向善意第三人要求返还,超过此期间,则无权要求返还。这一期间也即除斥期间。从所有人的财产被盗或遗失时起算,具体期间长短各国规定不一,如日本为二年,法国为三年,瑞士为五年。
第二、在某些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可不必适用除斥期间,即时取得所有权。如财产被多次转让,一旦返还波动很大,或者财产是易消耗物,或者根据具体情况财产不宜返还,如善意第三人正在使用的对其生产必不可少的零部件,或财产在市场上被众多不知情的顾客受让,收回难度大等,应即时取得所有权。
第三、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即使为盗赃,善意第三人也可即时取得,这在各国立法上有较为一致的规定。因为它们作为一般等价物,流通频繁,如要求返还,会牵涉众多的经济关系。而且,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信用不应当被怀疑,在实际生活中,商店或个人在出售财物时要求买受人提供货币的来源证明是违悖常理的。当然,某些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依法不能进入流通领域,受让人自然不能善意取得。而记名有价证券,由于其所有权属于特定的人,一般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
第四、对某些在国营商店或公开拍卖场合善意受让盗窃物的,为维护这些交易场所的信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可考虑由所有人给付善意第三人一定补偿后要求返还。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财产的价值,善意第三人为保存占有物维持物之本来状况、预防减毁损失或减少价值所支出的费用,因加工和改良占有物所增加的价值。
5、无偿取得的财产。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在有偿的情况下,其善意取得一般受法律的保护。但如果善意第三人是在无偿情况下取得财产的,一般不应适用善意取得。首先,从商品流通的整体而言,绝大部分是等价或有偿的,无偿转让只是一种例外情况,在商品流通中所占比例极小,一个虽属善意但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将财产返还,一般来说无碍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财产的流转。另一方面,从利益角度说,由于第三人在受让时未给予相应的给付,如另将财产返还原有人,也并不影响他原有的利益。如因保管、搬运等付出了代价,可向无权转让人要求赔偿。再者,将未付出适当代价的财产据为己有而伤害他人利益,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不符,且与传统道德不合。在前苏联及德国民法上,无偿取得的善意第三人也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如1964年苏联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如果财产是无偿地从没有出让该财产权利的人那里取得的,则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要求返还财产。”德国民法典第816条也有类似规定。
6、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某些因无权转让发生争议的财产,与所有人或善意第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的感情联系。与身份联系的如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结婚证书、奖章、商品手稿等,与感情联系的如爱情信物、祖传家俱、多年收集的邮品以及特定环境下形成的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财物。很显然,忽视这类财产所联系的特定的人和特定的感情,仅就财产的使用价值或物理属性,判断其归属,并不能合乎情理地解决问题。因为如果是一般财产,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的方式得到补偿,但是上述的特定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
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谈,他也没有充分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以通过替换或者赔偿回复损失。因此,这类财产不可一味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应视具体情况由特定身份或特定感情联系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则得以此得到赔偿或替换有关财产。
此外,还要说明的是,在所有人要求返还财产前,如果该项财产已经在善意第三人处取得一定收益,那么,这种收益的去向一般是应同原物的去向联系在一起的。它不能在原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单独保留于善意第三人处。如果原物依善意取得制度原由第三人所有,则第三人就对原物享有所有权,其收益一般应由善意第三人所有。如果依善意取得制度,所有人在向善意第三人收回财产之前应当补偿善意第三人所支出的费用;所有人要求取得收益,一般也应对第三人在获取收益时所支出的费用予以补偿,特别是这种收益是由第三人经营获得的。如果第三人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原则,而需将财产返还所有人,一般认为第三人的收益也应当无条件的返还所有人。
不过,按照德、日等国民法的规定,这种收益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即返还“起诉之后”或“判决发生效力之后”或第三人知道是“非法占有”之时起所获得的收益。在此之前的收益,一般则不予返还。
四、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原所有人遭受的损失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而只能向不法转让人索赔;或者善意第三人将财产返还原所有人,不法转让人也应赔偿其损失。但是,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情况是向不法转让人索赔不成,使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如不法转让人踪迹全无,难以找到,也没有可能执行的财产;不法转让人死亡,又无可以赔偿的财产;刑事案件一时难以破案;不法转让人在被追究前将财产挥霍一空;不法转让人的少量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或者不法转让人因其他违法行为,其个人财产被优先偿还其他债务,如国家税收等等。
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要求赔偿的一方不能通过别的途径,如保险赔款得到补偿,则有可能要单方面承担大部分乃至全部损失,而这对当事人是十分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都无过错的原所有人和第三人之间,一方取得原物之所以是公平的,是因为另一方的损失可以通过要求不法转让人赔偿而得以弥补,两者的利益在不同的保护方式下取得平衡。一方负有要求赔偿的一方无法从无权转让人的赔偿中弥补损失,使于危及这种已经形成的平衡,造成无过错的双方中一方独担损失,另一方则不受损失;显得损益不均,有失公平。特别是在两方相比,经济条件本来相差悬殊的情况下,这种不公平性就有可能变得更加明显。
有鉴于此,1965年《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指出:“对于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时,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解决。”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也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是,这些规定都不太具体、明确。我们认为,为了妥善地解决一方确实得不到赔偿的情况,未受损失的一方应向遭受损失的一方提供一定的补偿,以共担损失。当然,如果把问题局限于某一方来谈,由于分担了另一方的损失,其原先的利益可能会受到一定的损害,可能有些人会以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不违法来否定其应承担的补偿责任,在理论上也可能会有不同的意见。但是,鉴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的上述具体规定,由未受损失的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是有根据的、可行的。虽然其在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不违法,但是他与另一方在利益上和因果关系上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作出这种对实际情况的补救,与一般意义上的赔偿责任不同,并需要某一方构成一定的责任条件,只须有不公正的后果即可。
我们认为,从公平的需要出发,在原所有人或善意第三人确实无法从不法转让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由未受损失的一方给予受损失的一方一定的补偿是合理的。不过,应该强调的是,这种补偿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
㈨ 善意取得的5个构成要件
法律分析: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 一,让与人必须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动产。因此赃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如果是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则即使是赃物、遗失物,仍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 二,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有企事业单位占有的,依法可以由这些单位处分的国有财产,与集体和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一样,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第 三,必须是动产。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采用登记制度,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第 四,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取得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如果通过继承、遗赠、赠与等行为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 五,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相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受让人在让与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动产,持有者就是货币和无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的主体,因此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不考虑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也不考虑让与人获得占有时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记名证券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