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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律关系

发布时间:2022-09-18 11:38:45

A.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解读

2009年3月16日,证监会公布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自4月13日起施行。为了便于对《暂行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针对《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特制定本解读。
一、证券公司和经纪人的法律关系
《暂行规定》对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界定:“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这一界定有三层含义,一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证券经纪人应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开展范围内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证券经纪人是自然人,不能是机构或团体;三是证券经纪人只能是证券公司的代理人而不能是员工或居间人,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自然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只能采取证券经纪人的形式,不能采取居间人等其他形式。
二、规定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条件
根据《暂行规定》,证券经纪人需要具备四个条件才能够执业,一是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且具备与一般证券从业人员相同的执业条件,即具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条件;二是必须通过证券公司在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三是取得由证券公司颁发的证券经纪人证书;第四要求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且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三、规定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规范
明确了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行为及禁止行为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
(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
(四)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
(五)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
上述规定对证券经纪人执业行为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证券经纪人作用仅是“介绍”和“传递”。之所以对证券经纪人执业行为的范围进行如此严格的限定,据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解释,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刚刚起步,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和经纪人的整体素质还不高,暂不具备让经纪人代理更多业务活动的条件,否则容易产生大量纠纷,损害经纪人整体形象。同时,该条第一款第(六)项定,为证券经纪人从事其他活动设置了兜底条款,也为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已为此预留了空间。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七)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上述规定大部分是一般证券从业人员都应禁止的职业规范,比较新的主要有两项:一是不得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二是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四、对委托合同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对委托合同的签订、主要内容及终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委托合同签订前对证券经纪人资格的审查
《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二)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
2、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
3、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
4、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
5、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
6、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
7、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
8、双方权利义务;
9、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需要重点关注是,《暂行规定》要求在委托合同中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作出约定。虽然《暂行规定》并未对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做出具体规定,但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其自身的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水平,与经纪人约定执业地域范围。
五、重点对证券公司的管理责任作了规定
《暂行规定》规定证券公司的管理责任主要有:
(一)培训管理
《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
《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规定,组织对证券经纪人的后续职业培训。
(二)执业注册登记和经纪人证书管理
1、执业注册登记
《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其进行执业前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执业注册登记事项包括证券经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和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
2、证书管理
《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为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后,按照协会的规定打印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加盖公司公章,颁发给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编号。
《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当将该证书收回,向协会变更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办理新证书的打印和颁发事宜。
证券公司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应当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书,并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注销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证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当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证监会指定报纸和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作废。
(三)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
《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持续做好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工作。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在营业时间内,有专门人员受理客户投诉、接待客户来访。证券公司的客户投诉渠道和纠纷处理流程,应当在公司网站和证券营业部的营业场所公示。
证券经纪人被投诉情况以及证券公司对客户投诉、纠纷和不稳定事件的防范和处理效果,作为衡量证券公司内部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水平的重要指标,纳入其分类评价范围。
(四)档案管理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实现证券经纪人执业过程留痕。证券经纪人档案应当记载证券经纪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券从业资格状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执业前及后续职业培训情况、执业活动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及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处理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信息。
(五)年度报告制度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向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的运行和改进情况;
2、本年度证券经纪人数量的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证券经纪人的数量及在证券营业部的分布情况;
3、本年度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执行情况、证券经纪人报酬支付和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4、本年度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和后续职业培训的内容、方式、时间和接受培训的人数以及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
5、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客户投诉和纠纷及其处理情况,当前可能出现集中投诉的事项、形成原因及拟采取的化解措施。
此外,《暂行规定》还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纳入公司合规管理范围,并建立科学合理的证券经纪人绩效考核制度,将证券经纪人执业行为的合规性纳入其绩效考核范围。证券公司应当将证券营业部对证券经纪人管理的有效性纳入其绩效考核范围。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执业支持系统、信息查询系统、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控制度、客户回访制度,为经纪人执业提供方便,监督经纪人的执业行为。
六、对经纪人制度的实施做出了安排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经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现场核查,确认其相关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已经建立并能有效运行,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合理可行,证券经纪业务已经满足合规要求后,证券公司方可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营业部在启动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前,应当将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和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接受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
根据上述规定,证券公司如果开展经纪人制度,应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证券公司应将与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启动实施方案报住所地证监局备案,经证监局现场核查认可后,证券公司方可委托经纪人展业;二是营业部也要将本公司与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启动实施方案报所在地证监局备案,并接受证监局监管。

B. 在证券承销法律关系中承销商和发行人的义务是什么

1、材料核查义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2、禁止预留义务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取得股票而故意使股票在承销期结束时有剩余。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不得为取得股票而以下列行为故意使股票在承销期结束时有剩余:1)故意囤积或截留;2)缩短承销期;3)减少销售网点;4)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5)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3、备案义务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15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15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4、保安义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不得透露未依法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公告前的发行方案以及承销过程中认购数量、预计中签率等非公开信息。5、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具体来讲,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1)不当许诺;2)诋毁同行;3)借助行政干预;4)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6、禁止承销业务证券经营机构持有企业70%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7、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购买股票义务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股票。8、不得迎合或鼓动发行企业以不合理的高溢发行股票义务股票发行价格或配股价由承销商与发行企业共同商定。承销商不得迎合或鼓动发行企业以不合理的高溢价发行股票。9、不得虚假承销义务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进行虚假承销。所谓虚假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名义上是承销团成员,实际上并没有从事承销股票的活动和承担承销股票应尽的责任。10、其他义务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和在承销结束后股票上市前,不得以任何身份参与所承销股票及其认购证的私下交易,并不得为这些交易提供任何便利。注: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同时承销4只或4只以上的股票。

C. 股票与证券是什么关系

一,股票与证券的关系:

  1. 股票是证券的一种。

  2. 证券是所有体现所有权或债权等权利关系的法律凭证。按照性质分,可以分为物权证券、债权证券、所有权证券。按证券市场分,可以分为商品市场证券、货币市场证券、资本市场证券。

  3. 比如,商品市场证券里就有商品的提货单等;货币市场证券里就有银行汇票、支票等;资本市场证券就有股票、债券、基金、国债等,

  4. 简单的说,证券就是所有与钱和物能挂上关系的凭证,而股票只是其中的一种

D. 证券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一对主体是

法律分析:证券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一对主体是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在围绕证券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最基础的一对法律主体是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证券发行人负责发行证券,而投资者负责证券背后的资金投入,共同促进证券的发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九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E. 证券公司的法律地位

1、共性就是指两者之间的共同之处在那里
2、区别 老师的意见就是从发行、交易、承销和约束方面来分析
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发行者的关系
二者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在证券发行中,二者可同属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证券投资者。但二者也有诸多区别:
(1)、在证券发行方面, 发行人是证券发行主体,证券经营机构是证券承销主体。二者为证券承销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共同面对另一方当事人——投资者。
发行人
↑↓ —— 投资者
承销商

(2)、在证券交易市场上, 证券经营机构可自营或代理证券业务;而发行人作为公司时,可以买卖证券,但不得买卖本公司证券。
(3)、在承销结束后, 证券经营机构可持有发行人发行的证券,此时,证券经营机构是发行人的股东或债权人。
(4)、证券发行人只受证券主管机关约束; 而证券经营机构受证券主管机关(包括证交所)与证券业协会的双重约束。

F. 试分析证券发行中的法律关系

1、材料核查义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2、禁止预留义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取得股票而故意使股票在承销期结束时有剩余。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不得为取得股票而以下列行为故意使股票在承销期结束时有剩余:1)故意囤积或截留;2)缩短承销期;3)减少销售网点;4)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5)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3、备案义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15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15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4、保安义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不得透露未依法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公告前的发行方案以及承销过程中认购数量、预计中签率等非公开信息。

5、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具体来讲,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1)不当许诺;2)诋毁同行;3)借助行政干预;4)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6、禁止承销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持有企业70%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

7、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购买股票义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股票。

8、不得迎合或鼓动发行企业以不合理的高溢发行股票义务

股票发行价格或配股价由承销商与发行企业共同商定。承销商不得迎合或鼓动发行企业以不合理的高溢价发行股票。

9、不得虚假承销义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进行虚假承销。所谓虚假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名义上是承销团成员,实际上并没有从事承销股票的活动和承担承销股票应尽的责任。

10、其他义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和在承销结束后股票上市前,不得以任何身份参与所承销股票及其认购证的私下交易,并不得为这些交易提供任何便利。

G. 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关系是什么

公司法是规范所有公司的法律 证券法则是规范所有有价证券交易的法律
公司上市发行股票或者发行债券这种有价证券以及投资资本市场就要同时收到证券法的监管
另外经营证券相关业务的公司(证券公司 投资公司 基金公司)则要同时受到公司法的监管

H. 证券公司的法律地 位 与关系

一、证券经营机构的概念与分类

(一)证券经营机构的概念
所谓证券经营机构,又称证券商,是指依法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组织 。它是证券市场沟通交易的中间环节 ,证券的发行、承销、交易一般都要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来完成。
证券经营机构在不同国家的证券市场上有不同的名称 。在证券发行市场上,日本称为证券公司、美国称为投资银行;在证券流通市场上,西方国家称为证券经纪人。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主要指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
证券公司是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表现形式。所谓证券公司,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的证券公司可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大类。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分类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常见的分类形式有以下几种:
(1)、以经营的业务的范围为标准,证券经营机构可分为: 承销类证券经营机构、自营类证券经营机构、经纪类证券经营机构和综合类证券经营机构;
(2)、以组织形式为标准,证券经营机构可分为: 证券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交易代办点等;
(3)、以行业性质为标准,证券经营机构又可分为: 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另外,证券经纪业务可能对其他行业开放,例如IT行业。中国证监会目前已给信达、华融两大资产管理公司发放了证券承销资格证书,允许其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范围

根据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范围必须依法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批准,并不得超越审批范围经营。在我国,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可分为以下几类;
(1)、证券的承销业务, 即在发行市场上包销、代销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2)、证券自营业务, 即作为交易者进入交易市场参与证券的买卖;
(3)、证券交易代理业务, 即充当交易双方的经纪人,代理投资者买卖证券;
(4)、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含财务顾问);
(5)、证券代保管、签证业务;
(6)、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业务;
(7)、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在以上各项业务中,证券承销、自营和经纪业务是主要的业务。

三、证券经营机构的法律地位

证券经营机构的法律地位,是指证券经营机构的性质及其与发行人、一般投资者、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关系。
证券经营机构是经营证券业务、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它是证券发行、交易的中间商,本身也是证券的法人投资者。它与证券发行人、一般投资者、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关系如下:

(一)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发行者的关系
二者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在证券发行中,二者可同属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证券投资者。但二者也有诸多区别:
(1)、在证券发行方面, 发行人是证券发行主体,证券经营机构是证券承销主体。二者为证券承销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共同面对另一方当事人——投资者。
发行人
↑↓ —— 投资者
承销商

(2)、在证券交易市场上, 证券经营机构可自营或代理证券业务;而发行人作为公司时,可以买卖证券,但不得买卖本公司证券。
(3)、在承销结束后, 证券经营机构可持有发行人发行的证券,此时,证券经营机构是发行人的股东或债权人。
(4)、证券发行人只受证券主管机关约束; 而证券经营机构受证券主管机关(包括证交所)与证券业协会的双重约束。

(二)证券经营机构与一般投资者的关系
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代理商,与一般投资者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证券经营机构作为自营商,从事证券买卖业务时,也是证券的投资者,但它与一般投资者有着显著的区别:
(1)、取得证券的方式不尽相同。 对于公开发行的证券,一般投资者只能在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上认购,而证券经营机构却可以通过代销或包销证券直接从发行者手中购得证券或认购剩余的证券;
(2)、在证券交易市场上,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亲自出席证券交易所,直接从事证券交易,而一般投资者只能委托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其买卖证券;
(3)、在交易中所受限制的程度不同。 证券经营机构因资金雄厚,获取内幕信息机会较多,容易产生违规行为,因而对其监管也较严格,而一般投资主体则受限较多。

(三)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的关系
从证券市场的角度看,二者都是证券交易的服务与中介机构。它们的相互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性质不同:证券经营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而证券交易所有会员制证交所和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分,会员制证交所是非营利的团体法人;
(2)、二者虽然都是证券市场的主体, 但证交所不是证券发行与交易的主体,它不从事证券经营业务,只是为证券交易提供场所与服务的机构;
(3)、二者相互依存。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成为证交所的正式会员,才能进入证交所参与证券交易,否则即属违法;而证交所必须拥有达到一定数量的会员,否则不符合开业条件,而且,以证券公司为主体的会员大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
(4)、二者同受证监会的监管。 证券经营机构除接受证监会的监管以外,还必须接受证交所的会员监管和证券业协会的行业监管。而证券交易所只接受证监会的管理与监督,其他任何组织均无权干涉证券交易所的活动。

I. 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

您好,
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有三层含义:一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证券经纪人应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开展范围内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证券经纪人是自然人,不能是机构或团体;三是证券经纪人只能是证券公司的代理人而不能是员工或居间人,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自然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只能采取证券经纪人的形式,不能采取居间人等其他形式。

J. 证券权利是什么

证券权利(right of conversion into stock)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证券权利是指证券法律主体依法对证券或者以证券为原因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总称,狭义的证券权利是指证券持有人依法对证券或者以证券为原因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两者区别的关键是主体范围不同,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符合条件的打算购买证券的人、证券市场的中介人和服务者,
希望我们的回答能对您有所帮助。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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