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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帮理财公司非法集资

发布时间:2024-08-25 06:43:17

『壹』 如何证明是单位非法集资不是个人非法集资

若能熟知非法集资之特点,便能轻松识别出此类行为。
您可以借助政府官方网站及工商等各个部门的服务平台,对相关企业进行深入细致的查询,确保该企业既得到了国家层面的批准,属于法定的正规机构或者公司;
此外,还要查看其被批准的经营范围,其中是否涵盖了吸收存款、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各类理财产品
倘若这家企业并不具备出售金融产品以及开展存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那么它很可能涉及到非法集资的问题。
例如,各类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拍卖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等,这些企业在国家的法规政策中明确规定禁止其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它们并无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
而那些打着“预售房”、“优质项目”等旗号来吸引公众存款的公司,其主体资格则更加值得怀疑。
广大民众若是将资金投入这样的公司,他们的权益将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所面临的风险与损失也需由自己承担。

『贰』 理财公司被定为集资诈骗业务员有责任吗

法律分析:理财公司被定为集资诈骗业务员确实不知道是非法集资,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业务员在明知该公司有非法集资嫌疑仍然为其效力应该构成非法集资罪。非法集资是指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叁』 私自帮别人理财算非法集资吗

法律分析:私自帮别人理财不算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帮别人理财,没有诈骗的主观恶意,而且收取资金的对象为确定人群,是不构成犯罪的。

法律依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肆』 涉嫌非法集资的常见形式有哪些

涉嫌非法集资的常见形式,有利用一些投资理财的公司来进行非法筹集资金,或者是超范围的来开展一些非法集资的活动,或者是打着境外投资高新科技的旗号来进行虚构网站,或者是发布境外基金等信息。

一、涉嫌非法集资的常见形式有哪些

1、利用投融(资)理财信息咨询公司等民间理财类公司为平台开展非法集资。此类公司仅需工商注册,业务仅限于信息咨询,但很多公司超范围非法经营,公开宣称开展所谓投资理财,向社会公众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

2、一些限定业务的机构组织超范围开展非法集资。比如,一些私募股权投资超范围经营涉嫌向公众非法集资;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以及一些融资担保公司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名的非法集资,或者为非法集资提供担保;一些农业专业合作社以入股分红为诱饵吸收农民资金投资异地或放高利贷;

3、假冒民营银行的名义,借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经获得或者正在申办民营银行的牌照,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4、打着境外投资、高新科技开发旗号,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境外基金、原始股、境外上市、开发高新技术等信息,虚构股权上市增值前景或者许诺高额预期回报,诱骗群众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

5、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以高额回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或者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等方式,引诱群众集资;

6、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以毫无价值或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等所谓收藏品为工具,声称有巨大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时间后高价回购,引诱群众购买,然后携款潜逃;

7、假借P2P名义非法集资。即套用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设立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以高利为诱饵,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突然关闭网站或携款潜逃。

二、怎样认定非法集资罪

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依据,是对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设置非法集资罪,必须进一步分析论述其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里要特别强调法律拟制人格主体——单位,否则,我们将无法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位(既可以是一个单位单独实施,也可以是单位与自然人、单位与单位共同实施)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通过《刑法》来规范。

(二)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当事人明知自己的非法集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单位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下,这种故意体现为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故意追求特定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单位犯罪故意是单位成员的共同认识和意志,严格区别于单位成员个人的认识和意志。

(三)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集资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资本的运作过程,即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将不特定对象的资金集中起来,使他们成为形式上的投资者(股东、债权人),往往是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大,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我们建议将非法集资罪列入《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以确立其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四)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集资行为。主要是以非法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回报。

非法集资指的是非法的吸收公众的资金的一些行为,非法集资,在我国是比较经常出现的一类违法犯罪的行为,并且一般涉案的金额都是比较大的。而非法集资常见的形式有,利用一些投资公司来为平台开展一些非法集资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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