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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购买理财产品如何界定

发布时间:2024-11-23 23:54:10

『壹』 国家为何不让银行发行保本理财产品,不保本你还会去买吗

先说一点,并不是银行不敢说,而是国家不让说。

因为银行承诺保本理财,并不怕损失,一个银行发行几百上千只保本理财,只要大部分盈利,即使出现少数个别亏损的,银行照样可以用其他的盈利来弥补损失;而且标注保本理财更能吸引投资者,壮大规模;此外保本理财投资的本身都是低风险性的产品,安全度较高,发生损失的概率很小;所以银行并非不敢承诺理财保本,而是国家不允许。

总结

其实,国家不让发行保本保息的理财产品,但是银行实际仍在发行这些产品,只不过产品的说明书上没有写明保本保息;投资的产品和以往类似,风险并没有增加,这类低风险的理财产品的按时兑付率可以说达到99%,而且即使真的那个极其个别的意外让你遇见,一般也只是损失收益或极小部分本金,而不会像P2P全部都没了。

所以,为什么不敢存银行呢?

『贰』 为什么民生银行进行"假理财"

备受关注的“假理财”案件,民生银行27日对外披露,截至目前,经民生银行工作组逐笔与客户登记核实,涉案金额约16.5亿元;并承认内控管理存在漏洞。为什么“假理财”运行多期、巨额资金汇集没有引起银行内控发现?在监管部门加强理财销售“双录”的背景下,为何违规销售理财的行为仍有恃无恐?

其实,为治理私售“飞单”、误导销售等问题,银监会近几年一直推进“双录”工作,要求金融机构在开展理财销售和代销业务时在专区销售,并全程录音录像,对界定双方责任、化解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

“尽管‘双录’对于处理纠纷功不可没,但从民生银行的‘假理财’事件来看,对于防范‘飞单’还是差些力度。”业内人士指出,监管的关键是人,投资人的眼睛睁再大也难敌银行“内鬼”合伙造假欺诈。

“从已发生的案件来看,对违规行为和违规人员处理力度不够,需有效落实风险责任追究制度。”赵亚蕊表示,此外,一些银行在业务操作中仍有大量人工操作环节,应提高信息化技术应用水平,压缩业务流程,减少人为干预。

『叁』 银行贷款要买理财的东西是真的吗

你贷了款,又买了理财,至少帮他完成了2项业绩,从来没有规定说,贷款必须买理财的,这都是个人行为。

『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是不特定对象吗,如何界定不特定对象

1.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中,“公众”就是指不特定的对象。

2.公众,就是出资者是与吸收者是没有关系的人或单位。

3.因此,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的和在范围内部集资的,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为出资者和吸收者是有关系的人或单位。

4.如果是在亲友、老乡、熟人间集资,即便约定了还本付息,一般可以看作民间借贷行为。

5.民间借贷的特点就是“先认人,再认钱”,不认识的钱不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就是反过来,先认钱,再认人,甚至不认人。

6.典型的无罪案例就是, 江苏省高法在审理张勇、周贤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法院通过再审认定,被告人以个人或工厂的名义分别向不同的亲戚、工厂职工、同村村民以高息等方式筹措资金,其行为不属于“向 社会 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不特定对象”的构成要件,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改判被告人无罪。

7.此案 无罪最重要的关键就是“分别”,被告人不是通过向 社会 公开发出借款需求或口口相传的方式借款,而是一对一的借款。“分别”一词很大程度上证明了被告人与借款对象之间的私人关系,借款属于一种资金互助行为,而非资金买卖,即所谓“先认人,再认钱”。

8.无罪案还有么?还有。

9.更有意义的无罪案例,还有福建林金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和上海吴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在这两个无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宣传手段是通过当面沟通和电话一对一交流向借款对象提出借款,被告人和借款对象都有一定的 社会 关系基础,如朋友、同村村民等,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双方有借据、担保合同等民间借贷常有的文书。

10.这种借贷,如果集资人还不起了,也会无罪?

11.是。这两个案例里, 即使被告人最终因经营不善导致部分借款无法归还,造成了表面上的 社会 危害,但依然获得无罪的判决。

12.还有很多民间借贷互助行为被控非法集资,不用到法院阶段,在检察院阶段,就被不起诉处理的无罪案例。

13.法律依据如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14.但是,出资的 社会 公众中如果偶尔包含亲朋好友的,不影响这个罪名的成立。

15.典型的非吸就是先认钱,后认人

比如福建省龙岩市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被告人都没有通过一对一的方式分别借款,而是在村民、亲友群体内发出一个需要借款的信息,相当于古代在城门口贴了个借钱告示,然后让村民、亲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散布其融资需求。

16.这种行为,就突破了被告人的人际交往圈,借款的原因不再是亲友间的互助,而是较纯粹的资金运营和交易,如果达到一定数额,即使其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也对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一定损害。因此,就可能构成了犯罪。

构成此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针对不特定人的存款。这是构成此罪四个必要条件之一。如果所吸收的是特定对象的存款,不构成此罪。根据此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向亲友、老乡等熟人或单位内部人员集资,原则上不认为是不特定对象,不作为犯罪处理,其他的对象原则上会被认为“不特定对象”,会被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举例说明:

本人承办的江苏薛某涉嫌1亿8千万元非吸案无罪释放。薛某原为某保险公司高级经理,手中掌握大量优质客户,辞职后分别向这些客户打电话,以推销某项目的形式向大家集资数亿元,后因无法兑现承诺,以非吸名义被抓,经过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薛某不是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而是向其固定客户吸收资金,不构成非吸犯罪,此观点被检察机关采纳,对其不予批准逮捕,无罪释放;

但如果明知亲人、朋友、单位内部人员的资金来源于 社会 不特定人员而吸收使用,依然可能会被以非吸甚至集资诈骗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浙江吴英集资诈骗案。吴英直接收取的资金表面上就是几个熟人或朋友的(具体可网络查询),但其明知这些人的资金来源于 社会 公众,因此其依然被以集资类犯罪处以重刑。

所以,吸收资金的对象是否属于 社会 不特定对象,要视情况分析,不能机械理解,以免招来牢狱之灾!

关于不特定对象。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向 社会 公开宣传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当然,这里途径也不限于网络、讲座、论坛等。当然,并不是说,通过以上这些途径宣传集资信息,就满足非法集资的 社会 性特征,关键要看受众接受集资信息的方式是开放的还是秘密的。

除此之外,还要明确出借人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故意通过各种途径主动向 社会 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或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 社会 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

若受众接受集资信息的方式是开放的,出借人具有向 社会 公开宣传的主观故意,便可认定出借人实施了向 社会 公开宣传的行为。该行为所对应的受众,便是不特定对象。

《解释》中明确, 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不特定对象达到30人以上,集资金额达到20万元,便构成犯罪。

关于特定对象。

法律法规明确了不特定对象的人数限制的,那么,特定对象是否对象只要是特定的,就不具有人数限制?

不是的。

最高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明确,关于特定对象,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对此并未进行明确,但“特定对象”的认定应与借款人员的规模、数量挂钩,是否属于特定对象,存在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不能仅以条件进行限定,不考虑实际的人员数量。

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 社会 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在这一规定中,“向 社会 不特定对象发行”和“向特定对象累计超过200人发行的”,均构成犯罪。换言之, 200人是法定要件,即累计特定对象超过200人就相当于不特定对象。该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中。

对于如何界定“不特定对象”,需要理解和对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众”。通俗地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是非法吸储,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

为了避免将一般的借贷行为当做犯罪打击,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亲友等特定人员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没有向 社会 公开宣传的,只要不具有违法性,例如经常性放贷、利率过高等,就不认定为本罪。

此外,理解刑法为何限定本罪名要针对不特定对象,是因为非法吸储本身就是追求公众参与的广泛性,所以,司法解释也把“公开宣传”“口口相传”等作为吸引不特定人员参加的手段,并且作为评价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要件。

总之,公开宣传、承诺、针对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达到一定数额(个人200000)就够立案标准,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亲朋之外的人员,属不特定对象

事先认识不认识

答案是肯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群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成立要件包括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 社会 性,非法性和利诱性比较好理解,不再赘述,关键是公开性和 社会 性。

公开性就是公开宣传,方式方法很多,包括音频、视频对外广播、电视台做广告、在街道拉横幅、在人行道散发传单、举行推介会、通过微信群散播、“口口相传”等。

社会 性就是吸存对象必须是不特定人群,哪些人“投资”不确定范围,具有随意性。

如果吸存对象仅为亲朋好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存对象是特定的,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但即使向亲朋好友吸存,具有下列情形的,该部分吸存数额仍然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朋好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存的过程中,明知亲朋好友和单位内部人员又向 社会 其他人员吸存,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把 社会 人员吸收进单位变成员工,然后变相向员工吸收资金的。

三、向 社会 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和亲朋好友及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所以,向亲朋好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存,并非必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定条件下,实质已经突破了固定范围的界限,应当属于不特定群体的一部分,仍应当把该部分吸存资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不特定对象以牟利为目的见钱就收,不论谁的钱。皇帝买马的钱都敢收!

其实这个不特定对象是个主观判定,例如张三与集资人同村,但张三儿子在省城工作,那么张三这笔集资款就是两可状态,完全是张三本人的或者钱是张三儿子但用张三名义集资的问题不大,若是张三儿子通过其他渠道得知集资项目存在,并参与集资,这个人就算是不特定对象了。

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前退款可以减轻罪责,优先退掉这些不特定对象的额度(人数少)会更好,人数太多的话,一般都会被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能找到一个不合格的。

“集资“定义为针对某个顶目,民间投资,国家控股投资,个人投资。都是在明确项目方用途情况下,筹集的资金。其总额款,称为集资。而对于互金中介平台的点对点合同款,不能定义为集资,只能定义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合同交易款。

“参与人“的定义,某项目的单位与个人投资方,按投资比例分红。才能定为项目参与人。因为享受股权的收益。而出借人不能定义为参与人。而是理财产品(本十息)的消费者。

故本溯源,将初罪突变成原罪的犯罪嫌疑人与出借人划为一类(即伤害者与受害者)。混淆了打击谁保护谁的因果关系,如何才能实施民法宗旨,即如何有效保护人民的合法财产不受到侵犯。这必然会成为我们深思的问题。

『伍』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遵循什么原则

基本原则

1、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2、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3、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4、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5、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6、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5)违规购买理财产品如何界定扩展阅读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2、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3、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4、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5、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6、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7、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8、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

9、风险揭示书还应当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陆』 银行未经储户同意擅自将存款改为理财,是否违法呢

存款变理财,尤其是变成保险理财,严重违反了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定,是监管部门“零容忍”行为,同时侵犯了储户的合法权益,违规又违法!

银行“擅自"将存款改为理财,出乎知情还是不知情呢?是不是有造假嫌疑呢?造假已经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一旦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更改,造成理财产品”飞单“,属于欺诈违法行为,银行和相关销售人员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存款和理财还是有本质差距的。虽然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高于定期存款利率,但是存款保本保息,安全性有保障;理财不允许刚性兑付,投资有风险,二者不可混淆。

尤其是对于抗风险能力弱的群体来讲,存款变理财,有本金损失风险,侵犯了用户的知情权。

如果出现存款被擅自改为理财或者保险理财的情况,储户一定要为了自身合法权益据理力争。银行方面没有起到告知义务,储户也不该忍气吞声。

发生这种情况,要找银行进行理论,争取把本金退回,避免造成风险。如果协议不成,完全可以向当地监管部门进行投诉,监管部门对于银行误导销售行为,都有相应严厉的处罚措施的。

同时,建议储户在办理存款业务时,一定要擦亮眼睛,不要因为高息诱惑,忽略了理财的风险。

您没说银行是怎么把存款变成理财的,我是有点蒙圈,是银行当着客户的面把存款给存成了理财呢,还是银行等客户走了以后,再把存款给变成理财的呢?

不管哪一种方式,我觉得这波操作我还真是技术不行,没有掌握到。当着客户的面,把存款变成理财,那就是忽悠,忽悠客户把存存款变成了买理财。不过,要是这样的话,银行是怎么做到的呢?

存款的手续和卖理财它不是一个手续,就连地方都不一样。在我们行,卖理财有专门的工作室,是不能和柜台存款放在一起的,因为还要写购买理财的协议书,还要进行老孝风险问卷的调查,看客户有没有风险承受能力,根据风险承受能力的大小决定这理财是卖还是不卖。

这么多不一样的地方,客户难道还能说自己一点不知情吗?要是真的还是不知情,那得糊涂到什么份上了。不仅如此,还要进行双录,也就是录音录像,为的是什么,为的就是要确认这理财是强卖的还是自愿的。

要是在客户走了以后,银行把已经存成的存款变成了理财,那银行可真是厉害了。存款账务都已经生成了,客户也把回单带走了,银行这边生生把存款调整成了理财,这是无论如何不能发生的事。要是银行能够这样做,监管部门早就把它罚关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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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题江湖,讲究一个:先问是不是,再问为什么


首先,我是赞同大多数答主的观点: 银行没必要冒着被银保监会重拳出击的风险擅自将你的存款变成理财,应该是银行在柜面上,以高利率等方式,给你忽悠了。


接着咱说法律风险,没有协议就擅自将储户购买理财,那就是盗携或取客户资金,这是违法的,银行要承担责任!储户可以通过当地法院起诉并投诉至银保监会,够网点和柜台喝不知道几百壶了。


最后,咱再说下,为什么银行要怂恿储户买理财产品呢?而不是怂恿储户做定期存款?


从"某种意义"上说,理财产品可以说是变相实现"存款利率市场化"的产物。


理财产品起点比一般存款高(5万起),期限可长可短,预计年化收益率4-6,高于同期存款利率。


但是,存款利率浮动区间很有限,上限是基准利率上浮10%,中小银行都上浮到顶了,没差距,储户一般还是根据习惯(比如工资卡、邻近有网点等等)来选择存款银侍隐稿行。


理财产品营销时则会强调期限灵活收益率高,相对少提收益率和利率,吸引客户为了方便做理财再到该行开立银行账户。


资金到了,平时作为理财资金游离于表外,季末月末等重要时点前银行设计发行理财产品会掐好时点,使其成为募集期或兑付期,这资金又暂时地成为存款,美化存款数据,毕竟银行各大网点都是以拉了多少存款为考核目标的。


各中小行做理财,目的并不是把自有定期存款客户转化成理财客户,而是以此将他行定期存款客户和理财客户吸引来。


大型银行也做理财,能够防止客户流失,收益率差不太多时客户何必麻烦地再跑去别的银行呢?

未经储户同意,银行擅自将存款改为理财?这家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太 搞笑 了吧?!如果是真的,当然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和《合同法》,侵犯了储户的选择权。

不过,我觉得这种事情发生的可能性几乎等于0。为什么这么说?我们来看看存款与理财二者办理手续上有哪些不同:

首先,购买理财需要进行“双录”,而存款则不需要进行双录。根据银监部门的规定,如今购买理财必须要经过录音录像这一程序。因此,如果存款变理财,客户没有理由还会配合进行录音录像。

最后,购买理财必须要进行风险评测,而存款则不需要。所有客户在购买理财之前,必须要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评测,存款就没有这个程序。如果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替客户购买了理财,那么其风险评测也势必需要造假。

由上述程序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银行要擅自把客户的存款变成理财,最少需要在三个方面进行造假,并且,因为这些造假都是有据可查,银行这么做可以说是“傻到家”了!——银行有必要这么做吗?

因此,如果有客户这么说,很大的概率是因为客户存款被忽悠成买了理财。但是需要区别的是:尽管二者都损害了客户利益,但是“银行擅自把客户存款变理财”,与“忽悠客户同意把存款变理财”,在法律责任上是完全不同的。

我是空谷寒潭,与您分享我的观点。

这个事情可大可小,说大了属于欺诈,说小了也是误导储户。

根据2009年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指出银行个人客户经理要遵照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做好金融产品的销售工作,做到诚信、专业、严谨、周到。

销售基金、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时,要做好客户风险评估,充分揭示风险,严禁误导客户和夸大产品收益率。

不管怎样,如果我们去购买理财产品,肯定要在理财产品的购买协议上签字。如果不签字是无法生效的。

包括我们存款也是这样,银行给我们一张存款回单。回单上会明确写明是否是存款?利率有多少?存款的起止时间等等很多信息。

如果我们选择的是存单,存单上会有更详细的内容。

如果我们购买的是银行理财产品,给我们的回单,内容是完全另外一种样子。我们只要看一下产品名称就可以分辨的清清楚楚。如果我们拒不签字,购买产品的行为就是无效,银行柜员也会很难堪。

甚至我们可以向他们的支行甚至总行投诉,或者向人民银行投诉也可以。银行网点如果也惹起投诉,查证属实,相关人员的奖金就这么没了。说实话,销售一笔理财产品也挣不了多少钱。银行人员没有必要拿着奖金开玩笑。

如果是银行保险,我们会有15天的犹豫期,犹豫期内可以全额退款。保险的保单上的内容也是清清楚楚,跟存款的差异还是非常大的。

所以,我们只要跟柜员说的清清楚楚,自己要存款就可以了。相关柜员不会给我们变成理财或者保险的。如果引起投诉,真的工作不保。本来工作待遇不低,为了几百元的提成,工作不要了吗?

这肯定是违规违法了!如果银行未经储户同意就擅自将存款改为理财,这肯定是违规违法的行为。感觉上你这样问,是否是在大堂人员的劝说下一时糊涂给办成理财产品了,在现实中办理业务的时候,这样的事情确实是有的。

在银行里面办理业务,存款的流程是一套签字确认的手续。理财又是另外一套流程和相应的签字等手续。这样的手续办完了以后,银行没有客户授权,原则上肯定是更改不了的。否则,如果银行能够私自更改,那早就有人去查办银行了,根本就不可能在开下去了,这样的事情哪里能够允许呢。

一般来说,理财业务更加繁琐和复杂,而且还要测评风险偏好等级,还要其他各种各样的手续,因此,理财业务可以说更加复杂,办理时间也更加长。

一般大型银行里面,存款都是在柜台办理的,而理财专柜是单独的另一个地方。这样单独区分,也就是因为存款和理财的业务性质和业务流程是不一样的,需要的签字手续等内容也是不一样的。

一般来说,存取款业务办理都非常快。而有的理财业务,一单下来就需要半个小时以上才能够办理完毕,各式各样的确认手续等。

银行办理业务过程都是有监控在录音录像的,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银行人员怎么跟客户交流的,客户是如何说的,包括客户具体办理的是什么业务等,可以说全程都在录像监控之下。在这样的情况下,银行绝对是不敢把客户的存款私自变更成为理财产品的,除非是客户签字确认的情况下。

有的银行营业厅里面,有些大堂人员不见得是银行工作人员,这些人会劝说储户购买他们的理财产品,包括保险理财等产品。有些储户听着觉得利息高,听着他们说话好听,可能就办理成这样的保险理财等产品了,这样的事情确实是有的。

因此,如果储户到银行去办理存款业务,一定不要听信他人说法办理成更高利息的理财产品,直接存定期存单就好了,这样就不容易被误导了。

综上所述,如果银行未经储户同意把存款变成了理财,这肯定是违规违法的行为。但是实际办理业务的过程中,这样的事情是很难发生的。估计你这样的事情,非常可能是被有些大堂人员误导,办理成了理财产品。

感谢阅读!

银行擅自更改存款,理论上当然是违法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很难界定。主要原因在于存款方相对于银行一向处于劣势地位,需要有非常明确的证据才能得到支持。

钱款离柜,概不负责,这条规矩其实已经说明了银行做事的基本方法,你的错你自己负责,我的错我们一起解决,决不让你占便宜。所以在银行存款,一定要搞清楚业务的内容,同时保留所有凭据,不要指望银行会主动承担责任。

回到题目,擅自更改存款银行是否违法,除非有明确的证据,不然只会陷入泥潭,最后多数会自认倒霉,承担部分损失,银行从来不怕和你拖。

提问者的朋友,其实在提问之前,自己已经有答案,在这里提问估计只是想得到大家再次肯定的回答而已。

因为提问者在题目中使用了“未经同意”、“擅自”两个词语。见到这两个词,即使什么也不懂的人也会说银行这么做是违法的。

事实也确实如此。银行要动储户的存款只有两个路径,一是经过储户的同意授权;二是经过法院等部门判决,进行冻结。

法院等部门是不会去授权银行动用储户存款购买理财产品的。银行要拿储户的钱购买理财产品,那只有经过储户的同意,所以未经储户同意擅自将存款改为理财,一定是违法的。

可现实中银行未经储户同意擅自购买理财产品的接近于零。更多的是在储户前往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时,被忽悠着自己把理存款变成了理财产品。这个过程,银行是拿到了储户的授权的。

后期储户发现自己“被理财”了,但业务是自己在柜台直接办理的,银行有自己的签字和手印,所以进行维权非常的困难。

我们在新闻中看到的案例,都是被曝光后,得到解决。我们身边还有许多一直没有解决或者是亏本退出的。

要防止自己的存款变成理财产品,一定要自己睁大眼睛,在签字和按手印之前多看两眼。办理业务结束之后,要看自己拿到的是存款凭证,还是其它的东西。一定要细心!!!

这肯定是违规违法了!如果银行未经储户同意就擅自将存款改为理财,这肯定是违规违法的行为。感觉上你这样问,是否是在大堂人员的劝说下一时糊涂给办成理财产品了,在现实中办理业务的时候,这样的事情确实是有的。

这个操作我觉得不现实,如果真的将存款改为理财产品,银行确实是违法了。但是银行没有必要冒着这个风险去违规操作。

因为银行定期存款产品的揽储成本是明显低于理财产品的,很多银行网点年终考核的业绩重点是全年存款任务的增长,而且从利息收益上看,定期存款创造的收益是高于理财产品的。

很多银行在向客户推销产品时,是将本行定期存款放在首位,理财产品只是存款产品的一种补充,为了吸引对风险收益有偏好的部分客户。

所以,从动机上看,银行没有必要冒着违规操作,被客户投诉的风险将客户的存款改为理财产品。

一、理财产品购买之前,需要客户实名制进行风险评估并签约。

一个实名制要求就彻底将这个可能性打破。

银行并不能代客户进行风险评估,并在系统内签约。

二、理财产品购买需要从客户账户上扣划资金。

银行理财产品存在募集期,而且到期后本息自动归集到签约账户上。

银行要想将客户的存款改为理财,需要从客户的账户上扣划理财资金,需要客户的身份证原件和银行卡,并输入账户密码,未经客户同意这显然做不到。

三、在理财购买阶段,需要柜面授权办理。

授权办理理财业务,又要涉及到实名制要求,即使是通过手机银行购买,也需要客户手机银行的用户名、登录密码、交易密码以及动态验证密码,这么多密码保护着客户的账户,银行并没有权限操作。


还有一点,就是理财产品的购买需要签订较多的纸质协议,如风险评估书、产品协议、风险揭示书等,这些资料作为客户凭证是作为档案永久保存的。

一旦客户对此有异议,申请调阅档案时,通过笔迹鉴定属于违法代签,造假者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所以,银行方面无论从收益率、操作风险以及所冒的法律风险上看,都没有必要和可能性将客户的存款改为理财产品。

『柒』 购买理财产品风险分级中的PR是什么意思

银行评定的风险等级

pr1保守型:风险因素影响很小。

pr2稳健型:不保证本金,但是风险因素影响较小。

pr3平衡型:不保本金,风险因素对本金和收益有一定影响。

pr4成长型:不保本金,风险因素对本金产生较大影响,结构复杂。

银监会出台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个人理财业务”的界定是,“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的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我们一般所说的“银行理财产品”,其实是指其中的综合理财服务。


(7)违规购买理财产品如何界定扩展阅读: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捌』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五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第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第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第八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

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第十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第三章宣传销售文本管理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 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二是 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管理,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第十三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第十四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

如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第十五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第十六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

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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