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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子公司延期开业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发布时间:2022-04-22 20:15:34

①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限是多长时间有效期满可以办理延期么

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纸质文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已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②如有效期届满仍未完成企业设立登记的,可在有效期届满日期前向工商部门申请延长名称有效期,延长期限也为6个月,再次到期后不能再次延续,名称将自动失效;③核名通过之后,如未取纸质文件,名称的有效期为2个月。

② 证监会对2021年春节后民生财富理财产品延期兑付问题的要求是什么

证监会并没有专门的要求,但是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其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什么是延期兑付?
信托延期兑付是指信托产品到期时不能按时兑付,需要延迟一段时间归还信托本金及收益,这就叫延期兑付。

理财产品到期后赎回或者支付本息有哪三种方式?
1、自动赎回。即理财产品到期后会自动将本金和理财产品的收益直接自动打入你的理财资金签约账户,一般是在理财产品到期后的第二天到账。
2、申请赎回,有的理财产品合同规定,理财产品到期后投资者要进行赎回操作,如果不进行赎回操作,那么你的理财投资本息将自动进入下一期的理财投资封闭期。
3、有的理财机构会规定赎回的条件,如巨额赎回会要求不能赎回超过一定的比例,如有的规定投资周期内理财产品累计赎回金额超过上一投资周期产品存续规模的 50%即为巨额赎回,理财机构有权拒绝赎回申请。

如果发生了理财产品到期后强制延期的情况该怎么办?
建议投资者在购买理财产品前一定要仔细阅读理财说明书,特别是产品名称、产品类型、成立日和到期日以及理财产品的资金投向和赎回条件都要有所了解。
1、理财机构肯定是违约了,这是十分肯定,如果理财产品购买者进行诉讼理财机构肯定会败诉。
2、可能是这一期的理财产品投资出现了问题,投资的资金没有能够按时回流,进而导致延期兑付。
3、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可以要求理财机构对违约兑付的资金进行一定的补偿。

银行理财子公司销售规范出炉,你对理财产品了解多少

理财子公司产品销售征求意见稿终于出炉。

2020年12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

针对此前市场广泛讨论的“互联网机构能否代销理财子公司产品”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暂时给予了否定的回答。

据《财新》报道,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理财子公司现阶段只允许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公司品牌宣传,相关广告视频、图片中不得展示某只产品的详细情况,例如名称、投资范围、业绩比较基准等。

而界面新闻记者发现,度小满金融、京东金融app内理财推荐主页对青银理财产品的业绩比较基准、投资期限、起投金额等要素均予以了详细展示。

金融监管研究院院长孙海波撰文指出,暂时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比如券商,蚂蚁集团,理财通,京东金融等互联网平台,以导流的形式和银行理财子公司合作都可能面临合规问题,具体代销仍然需要银行。

孙海波认为,《征求意见稿》现阶段允许银行理财子公司和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代理销售机构,保持了现有理财产品销售制度的连续性和平稳性。由于银行理财子公司属于新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机构类型、产品属性、品牌声誉等处于起步培育阶段,区分辨识度需要逐步提升。现有销售机构范围总体延续了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的成熟渠道模式,便于投资者识别。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根据银行理财产品的转型发展情况,适时将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范围扩展至其他金融机构和专业机构。

有业内人士认为,在销售机构范围方面,银行理财子公司尚未能够与公募基金站在同一起跑线,或在一定程度对短期内理财子公司的发展规模与速度形成制约。

④ 封闭期可延长净值型理财产品会无限期延期下去吗

一般来说封闭期可延长净值型理财产品会无限期延期下去。
与2017年相比,封闭式产品的期限明显延长,主要体现在6-12个月和1年期以上产品的占比有所上升,其中不乏一些3年期以上的超长期限产品,值得注意的是,在开放式产品中,一些“定开”产品的期限也有所延长,主要表现为现金管理类产品。
虽然期限拉长后将增加理财产品的销售难度,但由于非标是高收益资产的核心来源,且银行能够通过摊余成本法平滑净值波动,因此银行有较大的动力去配置非标资产。

⑤ 老年人投资理财产品

晚年人出资理财坚决不动房子
对晚年人来说,房子是自己安享晚年的当地,也是严峻资产。假设将房子进行了典当、生意、产权转移,都或许产生无法估量的成果
除了房子外,还有许多严峻资产,晚年人在动用前都应和子女协商,防止构成不必要的丢掉。
1. 晚年人出资理财勿轻信高收益理财
和推销保健品的人相同,出售理财产品的人也很能说,有时靠着几句甜言蜜语再加上高收益的“助攻”,晚年人很快就会掉入骗局中。
中道盛世剖析高收益往往意味着高风险,在高收益之下还宣称保本保息的,大都就是骗局,晚年人一定要前进警惕。建议白叟仍是要配备更为稳健的产品,守住自己的财富。
2. 晚年人出资理财不要给陌生人汇款
除了保健品、理财产品之外,电话诈骗也常常让一些晚年人“中招”。提示白叟千万不要给陌生人汇钱,有任何问题先致电自己的子女或直接报警。
《办法》共七章45条,分别为总则、治理架构与管理措施、投资交易管理、认购与赎回管理、合作机构管理、监督管理以及附则。
《办法》所称的流动性风险,是指理财产品无法通过变现资产等途径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满足该理财产品的投资者赎回需求、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
根据《办法》,理财公司开展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应当建立有效风险隔离机制,防范流动性风险传染。理财公司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和价格公允原则,严格本公司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管理,并对相关交易行为实施专门的监控、分析、评估、授权、审批和核查,有效识别、监测、预警和防范各类不正当交易。
在投资交易管理上,《办法》强调将流动性风险管理贯穿于理财业务运行的全流程。
具体而言,《办法》指出,理财公司应当在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在综合评估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流动性、投资限制、销售渠道、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投资者结构等因素的基础上,审慎确定开放式、封闭式等产品运作方式,合理设计认购和赎回安排,制定相应的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
与此同时,理财公司应当持续做好低流动性资产、流动性受限资产和高流动性资产的投资管理,提高资产流动性与产品运作方式的匹配程度。
理财公司还应当持续监测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审慎评估产品所投资各类资产的估值计价和变现能力,充分考虑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交易对手风险等的可能影响,并提前作出应对安排。
根据《办法》,单只理财产品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采用封闭或定期开放运作方式,且定期开放周期不得低于90天,该理财产品销售文件还应当作出充分披露和显著标识:
(一)计划投资不存在活跃交易市场,并且需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资产;
(二)计划投资上述资产的比例达到理财产品净资产50%以上。
对于其他理财产品,非因理财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款规定比例限制的,该理财产品不得新增投资上述资产。
《办法》还要求,单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和每个交易日开放的私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开放日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15%。单只定期开放式私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开放日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20%。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可不受前款比例限制。
在合作机构管理上,《办法》明确,理财公司通过代销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充分考虑代销行为和销售渠道对理财产品流动性的影响,要求代销机构充分、准确提供与该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的投资者信息和变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数量、类型、结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等。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为便于机构做好业务制度、系统建设、产品整改等各项工作准备,《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五个月后施行。
附理财公司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1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理财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以及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理财公司及其发行的理财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理财产品无法通过变现资产等途径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满足该理财产品的投资者赎回需求、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
第四条理财公司承担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专业审慎、勤勉尽责地管理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确保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稳健、净值计价公允,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理财公司开展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应当建立有效风险隔离机制,防范流动性风险传染。理财公司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和价格公允原则,严格本公司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管理,并对相关交易行为实施专门的监控、分析、评估、授权、审批和核查,有效识别、监测、预警和防范各类不正当交易。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理财公司的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治理架构与管理措施
第六条理财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指定部门设立专门岗位,配备充足的具备胜任能力的人员负责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评估与监测,监督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部门、岗位与人员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部门,具有明确且独立的报告路径。
第七条理财公司中承担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该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理财公司应当针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建立严格的考核问责机制,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状况纳入该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管理人员的考核评价标准。
第九条理财公司应当根据理财产品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并定期评估完善,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集中度管理,认购和赎回限制,出现对投资者重大不利影响事项时的应对措施,对巨额赎回的监测、管控和评估;
(二)投资组合的事前评估,对高流动性资产的投资比例设定下限,对低流动性资产的投资比例设定上限,投资资产的集中度限制,高风险资产的投资限制;
(三)压力测试;
(四)应急计划。
第十条理财公司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理财产品合同的约定,综合运用以下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
(一)认购风险应对措施,包括:设定单一投资者认购金额上限、设定理财产品单日净认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认购、暂停认购,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二)赎回风险应对措施,包括:设置赎回上限、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收取短期赎回费、暂停理财产品估值、摆动定价,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理财公司应当明确各类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实施条件、发起部门、决策程序、业务流程等事项,确保相关措施实施的及时、有序、透明及公平。
第十一条理财公司运用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暂停理财产品估值、摆动定价等措施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说明面临的赎回压力情况、市场流动性状况、已采取的措施、恢复正常业务所需的时间、采取相关措施对理财产品的影响等。
理财公司运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应当在当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提交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理财公司应当指定部门负责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的实施与评估。相关部门应当与投资管理部门保持相对独立。
理财公司在设置压力测试情景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压力情景下各类资产投资策略和方式对资产变现能力的影响、变现所需时间和可能的价格折损,以及除投资者赎回外对债权人、交易对手及其他第三方的支付义务,并关注市场风险、声誉风险等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理财公司针对开放式理财产品还应专门建立以压力测试为核心的流动性风险监测与预警框架。
第十三条理财公司应当制定并定期测试、完善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审慎评估各类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和可能影响。应急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触发应急计划的各种情景、应急资金来源、应急程序和措施,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实施应急程序和措施的权限与职责等。
第十四条理财公司应当依照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向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面临的主要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方法。
(一)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披露开放式理财产品认购、赎回安排,主要拟投资市场、资产的流动性风险评估等信息。
(二)针对理财产品特点确定拟运用的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相关措施的使用情形、处理方法、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等,确保相关措施在必要时能够及时、有效运用。
(三)理财产品持续运作过程中,应当在理财产品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中披露理财产品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在发生涉及理财产品认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事项时,及时发布临时公告。
(四)理财公司应当按照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约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在运用收取短期赎回费、摆动定价等措施后,3个交易日内告知该理财产品的相关投资者;在运用暂停认购、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暂停理财产品估值等措施后,3个交易日内告知该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并说明运用相关措施的原因、拟采取的应对安排等。
第三章投资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理财公司应当在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在综合评估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流动性、投资限制、销售渠道、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投资者结构等因素的基础上,审慎确定开放式、封闭式等产品运作方式,合理设计认购和赎回安排,制定相应的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
理财产品拟采用开放式运作的,组合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理财产品合同约定的认购、赎回安排相匹配,投资策略应当能够满足不同市场情形下投资者的赎回需求,理财产品投资者结构、估值计价等方面安排能够充分保障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评估每只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评估结论至少经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同意,由承担该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时同步提交。
第十六条理财公司应当持续监测开放式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审慎评估该产品所投资各类资产的估值计价和变现能力,充分考虑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交易对手风险等的可能影响,并提前作出流动性风险应对安排。
第十七条单只理财产品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采用封闭或定期开放运作方式,且定期开放周期不得低于90天,该理财产品销售文件还应当作出充分披露和显著标识:
(一)计划投资不存在活跃交易市场,并且需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资产;
(二)计划投资上述资产的比例达到理财产品净资产50%以上。
对于其他理财产品,非因理财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款规定比例限制的,该理财产品不得新增投资上述资产。
第十八条单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和每个交易日开放的私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开放日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15%。单只定期开放式私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开放日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20%。
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可不受前款比例限制。
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理财产品规模变动等因素导致理财产品不符合本条规定比例限制的,该理财产品不得主动新增投资流动性受限资产。
第十九条开放式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确保持有足够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以备支付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赎回款项。
定期开放周期不低于90天的公募理财产品,应当在开放日及开放日前7个工作日内持有不低于该理财产品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其他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均应当持续符合前款比例要求。
第二十条单只理财产品允许单一投资者持有份额超过总份额50%的,应当采用封闭或定期开放运作方式,定期开放周期不得低于90天(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该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作出充分披露和显著标识,不得向个人投资者公开发售。
对于其他理财产品,非因理财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款规定比例限制的,在单一投资者持有比例降至50%以下之前,理财公司不得再接受该投资者对该理财产品的认购申请。
第二十一条定期开放周期低于90天的私募理财产品应当主要投资于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每个交易日开放的私募理财产品,其投资范围、投资比例、认购和赎回安排等参照银保监会关于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理财公司应当加强理财产品同业融资的流动性风险、交易对手风险等风险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中度管控,按照穿透原则对交易对手实施尽职调查和准入管理,设置适当的交易限额并根据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开展回购业务,但应当事先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投资者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产品买入返售交易押品的管理制度,与交易对手开展买入返售交易的,可接受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理财产品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第四章认购与赎回管理
第二十四条理财公司应当加强理财产品认购管理,合理控制投资者集中度,审慎分析评估大额认购申请。当接受认购申请可能对理财产品存量投资者利益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或者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需要,理财公司可以采取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认购风险应对措施。
第二十五条理财公司应当对开放式理财产品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进行审慎评估与测算,确保每日确认且需当日支付的净赎回申请不超过前一工作日该理财产品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开放日前一工作日内,开放式理财产品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应当不低于该产品资产净值的10%。
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可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六条理财公司应当强化开放式理财产品巨额赎回的事前监测、事中管控与事后评估。当开放式理财产品发生巨额赎回且现金类资产不足以支付赎回款项时,应当在充分评估该产品组合资产变现能力、投资比例变动与理财产品单位份额净值波动的基础上,审慎接受、确认赎回申请。
开放式理财产品发生巨额赎回的,理财公司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前一日终理财产品总份额的10%,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暂停接受或延期办理。对该产品单个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可以按照其申请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理财公司可以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七条开放式理财产品连续2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的,除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措施外,对于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理财公司还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开放式理财产品的单个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理财产品份额超过该理财产品总份额合同约定比例的,理财公司可以暂停接受其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理财公司可以按照事先约定,向连续持有少于7日的开放式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投资者收取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理财产品财产。
第三十条理财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理财产品估值,加强极端市场条件下的估值管理。
开放式理财产品在前一估值日内,产品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不具备活跃交易市场或者在活跃市场中无报价,且不能采用估值技术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理财公司应当暂停该产品估值,并采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理财产品认购、赎回申请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发生大额认购或赎回时,理财公司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理财公司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投资者事先约定摆动定价机制的相关原理与操作方法,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合作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理财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方合作行为持续满足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需要。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包括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和理财产品代销机构。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符合《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应当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理财公司理财产品投资合作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理财公司应当及时、充分了解该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认购、赎回安排和流动性风险状况,合理评估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底层资产的流动性风险。
第三十四条理财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理财产品受托投资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理财产品受托投资活动,确保理财产品受托投资机构的相关业务行为持续满足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其受托投资资产的管理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策略、目标和赎回安排。
第三十五条理财公司应当自主审慎判断理财产品投资顾问的投资管理建议与理财产品投资策略和目标、认购和赎回安排的一致性,有效评估相关建议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理财公司通过代销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充分考虑代销行为和销售渠道对理财产品流动性的影响,要求代销机构充分、准确提供与该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的投资者信息和变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数量、类型、结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等。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理财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有关的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情况的监测分析,并定期向银保监会报送。
第三十八条理财公司应当将理财产品总体流动性风险管理情况纳入理财业务年度报告,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理财公司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程序和措施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第三十九条理财公司的理财产品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时,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四十条理财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提出整改要求,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者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理财产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外,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还应当符合《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制要求。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本办法所称巨额赎回,是指理财公司开放式理财产品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前一日终理财产品总份额的10%的赎回行为,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摆动定价机制,是指当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遭遇大额认购或赎回时,通过调整理财产品份额净值的方式,将理财产品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认购、赎回的投资者,从而减少对存量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
本办法所称定期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具有多个确定开放期,开放期内投资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认购或者赎回,其他时间内产品封闭运作的理财产品。本办法所称定期开放周期是指定期开放式理财产品2个开放期的最短间隔天数。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受限资产,是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距可赎回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资产管理产品、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票据),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其他流动性受限资产。
本办法所称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包括可在交易所、银行间市场正常交易的股票、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期货及期权合约以及同业存单,7个工作日内到期或可支取的买入返售、银行存款,7个工作日内能够确认收到的各类应收款项等。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五个月后施行。

⑥ 银行理财对债券市场的影响

设立理财子公司对债券市场的短期影响主要集中在预期变化层面。如果不成立银行理财子公司,非标存在续作和压缩压力;而成立银行理财子公司之后,最大的变化在于投资非标的空间加大。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再受非标资产投资比例不得超过银行总资产4%的束缚,理财投资非标空间将明显提升。但是考虑到理财投资非标仍然受制于资管新规对于非标期限匹配的要求,预计非标投资占比存在小幅提升的可能。由于非标存在一定利率优势,预计将对债市存在一定挤出效应。
不过,目前银行理财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如果成立银行理财子公司,原则上将建立自己的风控体系,可投资标的和范围将会增大。尽管银行理财子公司风险偏好难以大幅提高,但新政策有助于缓解当前非标快速收缩的局面,利好房地产等行业信用债。另外,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在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投资新资产,且所投资新资产的到期日不得晚于2020年底。从短期来看,这将利好短久期信用债。
银行理财子公司分流公募货币基金的概率较大。银行理财子公司由于存在各种优势,预计将分流公募货币基金。在这一过程中,虽然银行理财子公司发展的也是类货币基金产品,但由于期限错配等要求较低,很可能将投资范围拓展到1~3年期债券品种,这明显比公募货币基金久期更长,从而有助于推动短端收益率曲线的平坦化。
当然,非标资产与债券资产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相互替代的关系。非标融资渠道的萎缩可能会促使实体企业转向债券融资。受资管新规影响,通道业务面临较大的收缩压力,这导致非标融资难度大增。尽管银行理财子公司投资非标的空间有所加大,但是受制于期限匹配、净值化转型等要求,理财逐步压降非标投资仍将是中长期趋势。未来需要密切关注非标政策的变化,因为一旦出现明显放松,可能会对纯债配置产生替代效应。

⑦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七条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三)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四)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六)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第八条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十八条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等。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分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信用卡中心、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贵金属业务部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当符合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一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二级分行筹建申请由其一级分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三条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其筹建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中资商业银行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其筹建申请人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十五条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拟设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城市商业银行在拟设地同一地级或地级以上城市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
(二)拟设地已设立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中资商业银行的支行筹建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提交,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支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支行的开业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参照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相应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三十一条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提足准备金后具有营运资金拨付能力;
(二)收购方授权执行收购任务的分行经营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规经营;
(三)按照市场和自愿原则收购;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收购和开业两个阶段。收购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同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分行或支行的筹建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三十三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五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申请前1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一级分行、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及境外一级分行、全资子公司跨国(境)设立的机构。
第三十六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⑧ 银行理财子公司出现,你还会储蓄吗为什么

理财子公司的设立,无疑对社会有好处,对于银行来说更可以使银行业务与理财业务各自回归本源,从而有效厘清责任,隔离风险,最终实现金融秩序的稳定。母公司可以对子公司实施行政管理,以及资源调配等,但是子公司仍然属于一个独立法人。

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自然也就与银行无关,道理就在此。综上所述,理财子公司的出现,究竟能否改变理财与储蓄格局,或改变投资者选项?不仅需要时间来证明,还需要看投资者风险意识的强弱,以及抵抗风险能力的大小,这些都会影响投资偏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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